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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七)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b○○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孟○○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D○○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吳 麒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五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一、一九二0九、二一二0七、二六一一八、一八0九

三、一九七八三、二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c○○、b○○強劫而強姦、強劫而殺人未遂、D○○強劫而強姦及b○○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D○○共同連續強盜強制性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中共製黑星手槍壹把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c○○、b○○、D○○與已成年之a文志、a阿木、聶劍翹(a文志、a阿木、聶劍翹三人均已判刑確定)、己秋煌(通緝中)及綽號「阿惠」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或二人或結夥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在台北縣、市、基隆市及新竹市等地,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現場地形後,均蒙面並分持c○○於八十年七月初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a阿木購得而無故持有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五顆(c○○所涉無故持有手槍及併向a阿木購得子彈五顆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西瓜刀、開山刀、附表八所示之工具及c○○另於作案期間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又與D○○、b○○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推由D○○南下高雄,向聶劍翹索取後,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在台北市○○○路、龍江路口交由c○○持有之可供軍用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彈匣一個(聶劍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案審理),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直接,或由共犯中之一人翻牆或利用繩索攀降等方式侵入,再開啟屋門讓其餘共犯進入屋內,或於電梯間,或於地下停車場等,先以槍、刀押住被害人,再以預藏之膠帶、絲襪綑綁被害人手、腳、嘴巴,苟遇被害人反抗時,有時並則開槍射擊或持刀砍打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強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並恃以維生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其中部分於搜刮財物之際,c○○、b○○、D○○亦對婦女強姦、輪姦,犯後並對被害人等恫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對其不利或殺害其全家人(彼等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非法持槍、恐嚇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D○○殺人未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預備強取財物,惟因觸動警鈴、或發現設有閉路監視器,或恐遭人查覺,或前已在鄰近作案苟再犯恐行跡敗露而作罷(彼等預備強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又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住宅後,發現被害人不在屋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財物(彼等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情形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c○○、D○○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警方先循線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查獲b○○,並扣得b○○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捆、絲襪一雙、手套一雙、麻繩二捆;D○○見東窗事發,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保安大隊投案;繼警方再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循線查獲c○○,並扣得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子彈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彈匣一個,復由c○○帶往台北縣○○鎮○○路○○○號四樓其住處,起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麻繩一條、手套一雙。

二、案經楊文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己地方法院繫屬後聲請本院裁定指定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附表一部分:

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c○○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一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八頁正面、第二0三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一第三一頁正、反面、卷二第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並經共犯a文志、a阿木分別於警訊及原審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被害人X○○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情節相符,X○○並當面指認c○○即係持槍強盜之人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三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九九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反面),復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扣案可佐,上訴人c○○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九頁反面、第三一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八九頁反面、第九0頁正面、卷二第一二五頁、審判筆錄);c○○亦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0八頁反面),並經共犯a文志供承無訛(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共犯a阿木於警訊中亦不否認犯行(警訊卷第三百頁反面),核均與被害人李己美杏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四頁正面至一0五反面、第一0八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0二正面),且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佐。b○○、D○○雖未實際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惟彼等與c○○共謀強取李己美杏財物,並跟監被害人作息及勘查地形於事前,c○○、a阿木、a文志強盜財物得手後b○○並分得贓款五千元,是b○○、D○○與c○○、a阿木、a文志就此部分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c○○嗣翻異前供,辯稱其為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空言否認其已有佐證之前供,顯係圖卸,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b○○於警訊及本院,c○○、D○○則於警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三頁正面、第七六頁正、反面、第二三二頁正面至第二三三頁正面、第二六一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0五、二四六頁、卷二審判筆錄),c○○、D○○於本院亦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三頁反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本院卷二審判筆錄),b○○、D○○並帶同警員至現場查證,當場供明此部分犯行之手法、經過、強姦、輪姦被害人之地點,核均與被害人K父、長女KA、次女KB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0九頁正面至第一一一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反面至第七三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反面、第三0五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均足佐證被告c○○等上開自白之真實性。被告c○○於本院雖改稱其僅以手指並未以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其僅對被害人猥褻並未性交云云,D○○亦稱其並未強姦被害人云云,惟警訊時,c○○已供承強姦KB(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背面),D○○亦供承與b○○共同輪姦被害人KA(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核與b○○所述如何由c○○強姦KB、其與D○○則輪姦KA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KA亦於偵查及本院更四審一再堅指案發當天其確先後遭二人對其強姦等語,被害人KB亦供稱案發當天其確遭歹徒帶至房內,命其躺下,脫去其褲子,對其姦淫等情(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0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八頁正、反面),c○○空言翻稱其僅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未強制性交云云,D○○空言否認對被害人強姦云云,均純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害人KB雖指其亦係先後遭二人強姦云云,惟c○○、b○○、D○○三人於警訊中就彼等如何強姦、輪姦被害人K氏姊妹各情係主動供出,且所述互核相符,而依被告等三人自承強姦之供詞,b○○、D○○除輪姦被害人KA外,並無與c○○共同輪姦KB之情事,是除KB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輪姦KB之情形,自無從僅據KB片面之指訴,遽認KB除c○○外,並遭其餘被告或共犯強姦。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c○○、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正、反面、第二二八頁正面、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六六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面、卷二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Z○○○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一之一頁正、反面),並有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而共犯a文志此部分犯行,亦於本案上訴審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均足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三0六頁正、反面),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偵查中(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第二0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反面至一三九頁),並有贓物領據乙紙(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c○○嗣雖翻言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惟被害人a○○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當面指認上訴人c○○即為對其強盜強姦之人,並堅稱其未誤認等語(見警訊卷第三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正面),參以a文志與c○○共同為此部分強盜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三號判決判處罪刑,因a文志未上訴而確定,是被告及a文志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c○○事後空言否認此犯行,不足採信。又c○○乘被害人a○○不能抗拒,將其押入房間內予以姦淫時,a文志正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就c○○強姦被害人之行為既不知情亦無從制止,是上訴人c○○就強姦被害人之部分應獨負其責,從而c○○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據上訴人c○○始終矢口否認,辯稱其並未參與該案云云,惟查此部分之強盜事實,分據上訴人c○○、共犯a文志、a阿木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第三七頁正、反面、第四十頁反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甲○○、乙○○指訴之情節一致(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九九頁反面、第二0三頁正面至第二0四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佐;且本件被害人遇害後並未向警方報案,警員係根據被告等之供述前往上址查證,而c○○與共犯a阿木、a文志所供犯案情節,核與被害人甲○○所述財物遭搶之情形及其女兒乙○○(000年生)所指c○○、a阿木、a文志等三人如何設詞誘騙乙○○開門入內,如何綑綁乙○○,c○○如何強姦之情形均若合符節,苟c○○未參與本案犯行,其何能於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情形下,詳K該案之犯案經過,且適與被害人所指相符,是上訴人c○○事後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c○○乘共犯a文志、a阿木二人在屋內他處搜刮財物之際強姦被害人乙○○,此部分強姦犯行既非屬原共同謀議範圍,而係c○○單獨起意所為,自應由其獨負其責,c○○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七、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c○○、D○○及共犯a文志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九八頁正、反面、卷二第五三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四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面、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反面、本院更六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本院審判筆錄);另共犯a阿木部分亦據其於警訊時供認無訛(見警訊卷第三○一頁正面),核與被告c○○、D○○、共犯a文志於警訊中所述相符,並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見警訊卷第二八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四頁正、反面),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共犯a阿木嗣雖翻異前供,改口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警訊時因遭刑求始承認犯下此案云云,c○○、D○○、a文志亦均附和其詞,供稱此部分是和綽號「阿忠」之人共犯,a阿木未參與云云,惟a阿木自被羈押入台灣台北看守所及屢次借訊返回該所,從無驗傷紀錄,有該所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所衛字第四五八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一二四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謝宗順亦於原審證稱未曾對a阿木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面),a阿木空言所為遭警刑求之說,已乏實據,不足採信;又被告等雖稱彼等所指綽號「阿忠」之人名為李植誠,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五樓,亦參與本案多次犯行云云,然經按址傳訊業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被退回之原審及本院前審傳票可考,且承辦警員蕭欽杰按址查訪亦查無「李植誠」其人,有報告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三第一九六頁),另被告等所舉證人K懋松雖證稱有李植誠其人,惟稱其所指之李植誠綽號為「東尼」等語,核與被告等所稱之綽號「阿忠」並不相同;況上訴人c○○、b○○、D○○於警訊時一致供稱並無「阿忠」其人,尤以D○○於本院復具狀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係c○○、a阿木、a文志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四頁正、反面),參以a阿木經本院上訴審以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八號判決認其共犯此部分犯行並據以判刑後,亦因a阿木未上訴而確定,有該判決一紙可稽,是a阿木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飾卸之詞,c○○於本院猶稱a阿木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顯係附和a阿木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從而被告c○○、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八、編號八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九0頁反面、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反面、第九十二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五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一頁反面、見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一七九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七頁正面至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0頁正面至九一頁反面),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D○○、c○○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頁正面、第七二頁正面至七三頁正面、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至第二三八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九0頁反面、第九一頁正面、第一六六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四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共犯a阿木、a文志於警訊中亦均坦承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警訊卷第三0一頁正面、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0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己俊彥及其女己○○指述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一三頁正面至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正面、第一三六頁反面至第一三七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0頁正、反面、第二0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參,而被害人住處於案發後業經改裝,被告等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非但能指出改裝之情形,且所描述作案情節亦與被害人己俊彥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等確曾前往作案甚明,被告等此部分強盜犯行亦堪認定。

十、編號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八0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面、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一六二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第一九頁、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指訴情節(見警訊卷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五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c○○、D○○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0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一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另b○○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卷二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卷二第六一頁正面),核均與被害人辛○○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至第一二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至第三0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及辛○○與其女壬○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八九頁、原審卷三第十、十一頁),復有前開膠帶、手套扣案可佐。b○○事前既參與觀察地形,事後並分得贓款一萬元,顯見其就此部分犯行與c○○、D○○、a文志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及本院,共犯a文志於警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二頁反面、第九三頁正面、第二五四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第三六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核與被害人NERISSA PHANSEN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四頁正面至第一六七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足稽(見警訊卷第一六頁),復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扣案可佐,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於警訊及本院,b○○、D○○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二一頁正面至第二二二頁正面、第二二六頁正、反面、第二四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卷二第一三二頁),核與被害人子○○、己寶蓮、己淑卿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七頁正、反面、第一二九頁正面至一三二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反面、第三0八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而子○○因此受有槍傷,亦有其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二八頁)為憑,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佐。嗣被告b○○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所指作案時間均陪同女友己金貴前往馬偕醫院作復健,前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係應c○○要求,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被告D○○於本院雖坦承其此部分犯行,惟亦稱此部分與其進入被害人屋內共犯之人係c○○,並非b○○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然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初供不採(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b○○於警訊中之上開自白,就其於此部分事實所示時地,如何因見被害人己寶蓮手戴鑽戒,而起意強盜,如何持c○○所交付之手槍與D○○尾隨己寶蓮進入屋內,如何強行控制被害人三人等並強盜財物及開槍射傷被害人之一等情供述甚詳,且核與c○○、D○○及被害人等所供均相符,b○○苟未共犯此案,衡情當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供述犯案經過;又證人己金貴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中旬結識b○○,自同年五月間起同居,彼等雖大部分時間常在一起,惟並非每天二十四小時,其手受傷就醫期間,b○○確均陪同其至馬偕醫院復健,然亦偶有其單獨前往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一六四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正面),是己金貴之證言尚不足證明b○○於此部分案發時間確陪同己金貴前往醫院復健;另b○○所辯應c○○之請代為承擔開槍罪責之說,D○○於本院雖亦附和其詞,惟業據c○○否認,且衡情苟如b○○所辯其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出於為c○○承擔罪責,何以其自白中供稱與其此部分行為時,由c○○在樓下把風而仍指c○○為共犯,核與b○○所辯及D○○附和之詞,均有矛盾,茲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D○○於警訊時所為之初供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或b○○、D○○事後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要無捨b○○、D○○於警訊之初供不採而逕信彼等事後翻異所言之理,是此部分犯行,被告等三人應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行為分擔。又衡情持槍強盜,苟僅為嚇阻被害人抗拒之用,實毋庸於手槍內裝填子彈,本案此部分強盜犯行作案時,既由b○○攜已裝填子彈之黑星手槍進入被害人等住處,顯見被告等就遇被害人反抗時即持以開槍射擊一節,應不違反彼等本意;而持槍近距離射擊足以致人於死,亦當為被告等所明知,是b○○於欲強取被害人己寶蓮手上之鑽戒時,因被害人己寶蓮反抗並高聲嚷叫,即開槍射殺之行為,應屬被告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且被害人子○○中槍,因而多處腸破裂、胃破裂、膽囊破裂、肝破裂、橫膈膜破裂、肺出血,有生命危險,亦為被告等所能預見,子○○嗣因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是被告等就殺人未遂部分均應負共犯之責,至為灼然。被告等所辯當天攜帶手槍僅為嚇唬被害人云云,殊難採信。又查上訴人b○○等持以作案之扣案中共製黑星手槍乙把,上訴人b○○既曾於作案之際開槍射殺被害人子○○,自具殺傷力。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b○○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證人子○○,訊明c○○自稱上開手槍僅有槍無彈,且未將該槍交予他人,則b○○何能開槍殺人云云,惟查b○○聲請訊問之上開待證事項純屬b○○與c○○間之事,應非訊問被害人子○○所能知悉,且子○○前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多次傳訊,詳如前述,復經本院再次傳拘亦均未到庭,自毋庸待其到庭;另b○○於前審就此部分犯行,請求為彈道鑑定,然因該次射擊之子彈並未扣案,顯無法為彈道之比對,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可能,均併此敘明。

、編號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四六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三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丑○○指訴情節相符,丑○○並依口卡指認被告c○○係強盜其財物之歹徒之一無訛(見警訊卷第一三三頁正、反面、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c○○、b○○、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四六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四九頁正面、原審卷三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正、反面),共犯a文志亦於警訊時供承甚詳(見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寅○○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五頁正面至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麻繩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被告c○○於本院雖稱此案係由b○○友人綽號「阿忠」者所提供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b○○、D○○於警訊、偵查中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與a文志共同為之,即a文志於警訊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是c○○所指本案係阿忠所提供云云,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編號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七頁正、反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正、反面、見原審卷二第六四頁反面、卷三第一四七頁正面、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一頁反面、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0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辰○○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至第一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b○○雖未至犯案現場參與作案,惟其既於事前與c○○、D○○等人共謀強取被害人辰○○財物,並跟蹤被害人,事後亦分得部分贓款,是其就此部分強盜犯行與c○○、D○○、a文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及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四九頁正面、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卷第一00頁反面、第一0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面、第一六二頁反面、本院更六審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正面、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卷二第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0頁正面至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可稽(見警訊卷第二九0頁),且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十八部分強盜被害人午○○所有財物及預備強盜被害人己秋哲之事實,業據c○○、D○○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見警訊卷第八0頁反面、第八一頁正、反面、第二四九頁正、反面、第二五0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九頁反面、第一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五頁正面、第六六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七頁正面、本院卷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五頁反面),另共犯a文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第一九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三二頁反面),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b○○就此預備強盜己秋哲部分之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卷二第二0頁、審判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午○○、己秋哲指訴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至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七頁正、反面、第九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正面),並有被害人午○○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及前開手槍、膠帶等物扣案可佐;被告c○○於本院雖仍坦承強盜午○○財物之犯行,惟否認持刀砍傷被害人午○○臂部,辯稱係聶劍翹所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惟D○○、聶劍翹於警訊中均指持刀砍午○○之人係c○○(見警訊卷第八一頁正面、第二七六頁正面),即c○○於警訊中亦自承係其持刀砍打午○○臂部等語(見警訊卷第二四九頁反面),c○○嗣始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是被告c○○、D○○等此部分預備強盜及強盜之犯行,被告b○○預備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五0頁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0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第九九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正面、卷三第一四七頁反面、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未○○、申○○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四六頁正面至第一四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絲襪、手套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編號二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更五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面、第七十頁背面、第二五一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一第九四頁反面、卷二第十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第二0、二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酉○○○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0頁正面至第一五三頁),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b○○於此部分強盜犯行事前既與D○○、c○○多次勘察地形,共謀強取被害人財物,事後並分得贓款二千元,是b○○就本件強盜案與c○○、D○○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二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D○○迭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九頁反面、第五二頁反面、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戌○○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四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反面),戌○○並分別指認被告c○○、D○○之口卡無訛,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雖始終否認有此部分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其正於車上睡覺,並未參與此案云云,惟上訴人b○○、D○○均一致供稱此部分犯行係由c○○持槍與彼等共犯,而戌○○所指案發當天持槍之歹徒即c○○,持刀之歹徒即D○○,b○○則係於三樓出現之歹徒等情,核與被告b○○、D○○所供當天係由c○○持槍、D○○持刀尾隨戌○○進入電梯,b○○則自樓梯上至三樓電梯內控制戌○○之犯案情節相符,顯見c○○確持槍參與此次犯行,c○○空言否認,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二十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及偵、審中(警訊卷第十頁正面、第五三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第一五八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七六頁正面至第七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三頁正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被告c○○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警訊卷第二五二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五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正面至第一五九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嗣被告b○○於本院雖辯稱當天其僅持刀,並未持槍云云,惟被害人亥○○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堅指b○○即係當天持槍抵住其太陽穴之人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反面),核與c○○於警訊中所供當天犯案時係由b○○持槍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二五二頁正面),是b○○空言否認持槍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二十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更五審及本院(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八三頁正、反面、第二五三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正、反面、卷三第一四八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八一頁正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0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膠帶、手套等物扣案可憑。上訴人b○○、D○○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與「阿忠」一起去,共犯a文志並未參與云云,惟經查並無「阿忠」其人已如前述,且b○○、D○○之上開白自核與c○○所言相符,c○○迄原審仍直言a文志確參與此部分強盜犯行(見原審卷三第一四八頁正面),而a文志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上訴審判刑確定,顯見上訴人b○○、D○○事後翻異所為有利於共犯a文志之供述,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編號二十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c○○、D○○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及本院(警訊卷第五三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第二五三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反面、第七八頁正面、卷三第一四八頁反面、第一五七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一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共犯聶劍翹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七五頁正、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一頁正面至第一六二頁反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及前開手槍、膠帶扣案可憑。

被告c○○、D○○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第二十五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b○○部分業據其先後於警訊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正面、見本院卷一第九二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D○○於警訊時亦坦承參與此部分犯行(警訊卷第二二七頁正、反面),核與被害人黃○○指訴遭二歹徒強盜輪姦之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七一頁正面至第一七二頁及第一七四頁正面至第一七五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三頁)及膠帶扣案可憑;嗣D○○雖翻異前供,否認此部分強盜強姦犯行,辯稱當時其正與女友李雅蕙在一起,並未前往作案,其前於警訊中自白共犯此案,係應c○○之請為其承擔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四之六頁正面),b○○於本院雖亦指稱與其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人係c○○,非D○○云云,惟b○○、D○○於警訊自白此部分犯行時均更正彼等前於警訊中所言c○○參與此案之K述,稱c○○僅於事前隨同彼等前往現場勘查地形,案發當日c○○並未前往共同作案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二四頁正面、第二二七頁反面),參以D○○係於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下午一時許警訊時自白此部分犯行,較b○○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自白之時間早,苟D○○未參與此犯行,其何能於共犯b○○K明之前,即詳述當日之犯案經過,且核適與被害人之指訴相符,雖被害人於D○○自白之前,已於警訊K明當日案發經過,惟其所K細節與D○○之自白繁簡不一,尤以D○○所供自被害人住處窗戶爬入一節,非被害人所能知悉,且亦未於警訊中言及,然D○○卻率先於警訊中供明,且核與事後b○○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足徵D○○於警訊中所為此部分自白,應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不足採信,b○○指此部分共犯係c○○非D○○,亦屬附和D○○之詞,並無足採。至被害人黃碧霞雖於警訊中指認c○○(警訊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係犯案歹徒之一,惟為c○○所否認,而當日b○○、D○○作案時均蒙面,為彼等所是認,且據被害人K明,是被害人顯無從辨識歹徒之人別,其於警訊中所為之指認,核與b○○、D○○之自白不符,應係誤認;另D○○聲請訊問之證人李雅蕙雖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稱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即搭車至宜蘭找D○○,迄翌日中午始返回台北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核與被告D○○所述彼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當天下午二、三時許,即駕車返北之情(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八頁正面),亦顯不相符,所證顯非事實,不足為憑,被告b○○、D○○事後更易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b○○、D○○此部分強盜強姦之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二十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偵查中,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六五頁正面、第二五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卷三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一五八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二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一反面、第一九四之六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A○○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七六頁正面至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被告c○○、D○○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二十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四頁正、反面、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第二二四頁正、反面、第二三三頁正、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嗣被告等於本院亦均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正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均核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六頁反面至第七七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嗣被告c○○雖翻異前供,矢口否認強姦被害人D○○部分之犯行,D○○亦否認著手強姦D○○之女未遂部分之犯行,惟此強姦及強姦未遂之犯行已據c○○、D○○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六二頁正面),且D○○並K明親睹c○○強姦D○○等語(見警訊卷第六四頁反面),而c○○亦K明親見D○○褪去D○○之女著手強姦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核與警訊中c○○強姦D○○之自白,D○○著手強姦D○○之女未遂之自白相符,再參以D○○於警訊中偵查中始終未指稱其遭強姦之事實,迄本院更一審始K明案發當天其確遭強姦,惟因顧及名節,故前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言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五頁反面、第二五六頁正面),益徵c○○、D○○前於警訊中所為強姦、強姦未遂之自白確然屬實,被告c○○、D○○嗣始翻異已有佐證之前供,自無足採。c○○雖辯稱其於警訊中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並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辯護人黃秀禎律師,惟c○○於警訊自白強姦時,既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在場,衡情當無猶遭警刑求之可能,且該次警訊後解還,於檢察官複訊時,c○○並稱於警訊所言實在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一卷二第九二頁反面),是其未被警刑求至明,c○○聲請傳訊黃律師,核無必要。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編號二十八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更六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六頁正、反面、第七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四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三頁正面、更六審卷第三六0頁、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卷二審理筆錄),c○○亦於警訊及本院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二五七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正面),核與被害人E○○、劉F○○及劉宇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五頁正面至第一八七頁反面、第二八五頁正、反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五頁)及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嗣被告b○○、D○○雖於本院具狀K稱此部分另有綽號「小隻哥」之己昆炳共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正、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正、反面),惟彼等於警訊中均供稱與c○○三人共犯,未曾言及有己昆柄其人參與犯案,核與c○○之供述相符,被害人E○○亦指稱當天於其住處樓下強押其夫婦之歹徒共三人,嗣僅留下一人看守其夫婦,另二歹徒上樓至其住處等語,劉宇凱亦稱案發當天至其住處行搶之歹徒共有二人等語,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於警訊時之初供亦相一致,是b○○、D○○於本院始稱另有己昆柄與彼等及c○○共犯此案,核其所言共犯人數,顯與彼等之初供及c○○、被害人等所言均不相符,顯不足採,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編號二十九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b○○、D○○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面、第五七頁反面、第五八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反面、卷二審判筆錄),被告c○○亦於警訊中供承無訛(見警訊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正面、第二六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D○○指訴情節相符(警訊卷第一八八頁正面至第一八九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所書、繪之附表六所示贓物及贓物領據各一紙(見警訊卷第一九0、

一九一、第二九六頁)與前開扣案之手槍、麻繩、膠帶、手套等可憑;被告c○○嗣雖翻異前供,於本院亦僅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強姦D○○,辯稱此次與b○○輪姦被害人D○○之人係D○○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正面),惟c○○為上開自白之警訊筆錄負責訊問之警員謝宗順、蔡合順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證稱c○○之警訊筆錄均依其K述據實記載,且其K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任何刑求等不當取供之情形,尤其被告等強姦、輪姦部分之犯行,均係先由彼等K述,再據以向被害人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四四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八0頁正面),參以c○○警訊當時其辯護人黃秀禎律師亦在場,有各該警訊筆錄為憑,堪認被告c○○確曾於警訊時自白此次強盜強姦之犯行;再者,c○○於警訊時,供稱其進入房內先親吻被害人D○○,繼強姦時,見被害人面無表情,其曾詢問被害人何以均未出聲呻吟,致其無法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三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D○○於警訊中所K當天第二位對其強姦之歹徒曾作勢欲對其親吻,並問其何以均未出聲呻吟,如此何能射精等語(見警訊卷第一八九頁正、反面),亦若合符節,益徵c○○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更易其詞,僅承認此次強盜而否認強姦之犯行,應屬避就之詞,要無足採。又此次強姦部分之犯行,純係c○○、b○○二人輪姦D○○,被告D○○既未參與,且與c○○、b○○亦無何犯意聯絡,是D○○僅就強盜部分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三十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坦承不諱(警卷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二頁正、反面、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正面、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正面、第二六二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面),嗣於本院仍坦承此次強盜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九四之七頁反面),核與被害人楊○○、己○○夫婦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三頁正面至第一九五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一頁正面、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五頁正面、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二七頁正面至第一二八頁正面),並有贓物領據附卷(見警訊卷第二九七頁)及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絲襪扣案可憑。被告c○○、b○○於本院雖均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有何強姦犯行,c○○辯稱當天其並未著手強姦被害人己○○及其女云云,b○○則辯稱其本擬強姦己○○之二位女兒,惟分別因適逢月事及強力反抗而作罷,另其僅趴於被害人己○○身上,即因心理緊黃致未能勃起而作罷,並未強姦得逞,己○○卻誤認業遭強姦得逞云云,惟查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已K明其確先後遭二名歹徒褪去其褲予以強姦等情(見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七九頁反面),核與被告c○○、b○○於警訊中所為彼等二人先後輪姦被害人己○○之自白相符,自堪採信,被告c○○、b○○嗣始翻異彼等互核相符且已有佐證之前供,殊不足採,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編號三十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b○○、c○○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一、更四、更五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九頁正、反面、第二五八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五頁反面、卷三第一五0頁正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八四頁正面、本院更四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二一一頁正面、第二八六頁反面、第二八七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第十四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三頁反面、第一八二頁反面),核與被害人I○○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六頁正面至第一九八頁),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扣案可憑,事證明確,上訴人c○○、b○○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編號卅二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c○○、b○○部分業據彼等於警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正面、第七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本院卷一第九四頁正、反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D○○亦於警訊及本院坦承強盜部分之犯行(見警訊卷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四頁正面、第六七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一九四之八頁正面、卷二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K○○指訴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二○四頁至二○八頁、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正面至第四九頁反面、第五一頁正、反面);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刑事警察局二隊第五組人員依被告D○○之供承與引領,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前往華南銀行忠孝分行保管箱取出贓物乙批,亦經被害人K○○指認其中部分為其所有遭強盜之財物,有被害人K○○之警訊筆錄(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及被強盜認領贓物清冊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件(見警訊卷第二○九頁、第二一一至二一四頁)可稽,復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膠帶、麻繩、手套扣案可憑。被告D○○雖否認強姦被害人K○○之犯行,b○○於本院亦附和D○○稱本案僅其與c○○強姦被害人,D○○並未強姦,當天c○○與其強姦被害人後,因c○○另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共遭三人強姦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頁正、反面),惟警訊中,被害人D○○指稱案發當天,其先遭三名歹徒中之一褪去衣褲強姦,約五分鐘後,該歹徒即至浴室淋浴,另名歹徒繼對其強姦後,二名歹徒強押其至房內,搜刮財物並命其交出財物,否則將予殺害云云,嗣又另一名歹徒對其強姦,隨後並以照相機對其拍攝裸照後逃逸等語(見警訊卷第二0四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正面),另並進一步K明第一名歹徒對其強姦係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第二名歹徒對其強姦亦係以性具自其正面插入陰道內抽動後,令其翻身,繼以性具插入其肛門內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第三名歹徒則以性具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抽動約五分鐘後射精等情(見警訊卷第二0五頁反面),是被害人對其先後如何遭三名歹徒強姦之情,指訴甚詳,應無將對其強姦之歹徒誤二人為三人之可能,尤以苟如b○○所言因c○○以香蕉插入被害人陰道內,致被害人誤認遭第三名歹徒強姦云云,然香蕉受壓擠極易變形斷裂,以香蕉插入女子陰道內豈有如被害人所K不斷抽動達五分鐘之久甚而射精之可能,b○○所述純屬無稽;又共犯此次強盜案之人僅被告三人,並無他人同至現場,而依c○○、b○○之自白,彼等當天均僅強姦被害人一次,是被害人所指對其強姦之第三名歹徒顯係D○○,被告c○○迄本院仍供稱當天D○○確曾強姦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正面),是D○○空言否認此部分強姦之犯行,核係避就之詞,誠難憑採。從而被告等此部分強盜強姦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附表二部分:

一、編號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D○○於警訊及本院(見警訊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七0頁正、反面、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審判筆錄),b○○另並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正面),被告c○○亦於警訊(警訊卷第二三九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L○○於警訊中供K駕駛車牌00000000號深藍色轎車載送子女上學之情(見警訊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且本件被害人並不知被跟蹤,故未向警方報案,係被告b○○帶同警員前往查證後供出,益徵其自白確堪採信;c○○於本院所稱就本件犯行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其犯案甚多,且時隔日久致記憶模糊所致,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六頁正面、第八七頁反面、第八八頁正面、第二三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六二頁正面),b○○、D○○於本院仍坦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審判筆錄),而被害人M○○確住於台北市○○路○○○巷○○弄○○號,且其於警訊時亦K明其確有一銀灰色賓士轎車等情(見警訊卷第一二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c○○於本院所稱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應係其犯案甚多,且時隔日久不復記憶所致,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編號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本院更五審審理時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八九頁正、反面、第二三八頁反面、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背面、原審卷三第一四六頁正、反面、第一五六頁反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五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N○○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案發當天其外出返家時,其住處近停車庫之落地窗業遭人打開,惟屋內財物未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二一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並有上開手槍、手套、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編號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見警訊卷第十頁正面、第六八頁正面、第二五五頁正面、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三第一五四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審判筆錄),c○○、b○○另於本院更五審(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五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煌傑於警訊中所述八十一年五月初,確曾見有三名可疑男子於台北市○○○路○○○號一樓其店外徘徊,惟其並未遭搶等語(見警訊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正面)相符,且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雖c○○於本院更六審曾稱本件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云云,惟被告b○○於供稱其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即為警方逮捕,是本件行為時應非在八十一年八月間,自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所供之行為時八十一年五月初較為可採,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五、編號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D○○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七六頁反面、第二五八頁正面);被告b○○於本院前審亦供認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八四頁),且被告b○○、D○○嗣於本院亦均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互核相符,且經被害人黃也好K述在卷,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而本案被害人並未報案,係b○○、D○○帶同警員前往查證時供出,衡情被告等苟未犯案,應無法具體供出涉案情節,且三人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有罪之證據。被告c○○於本院雖表示其就本件已無印象云云,惟其所犯同質性案件甚多,且時隔日久,c○○或因而不復記憶,究難因此否認其警訊中之自白,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編號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四六頁正、反面、第八八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一三一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O○○於警訊、原審所述其住處確設有警鈴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二0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二0九頁正、反面),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編號七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c○○、b○○、D○○分別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0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反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六頁正、反面、本院卷卷二第

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審判筆錄),而被害人P○○於警訊、偵查中均未曾到案應訊,迄原審時始到庭供述案發翌日,起床時,發現其住處大門已被打開、五支電話線皆遭剪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反面),核與被告等於被害人到庭指訴前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相符,堪認被告等之自白殊值憑採,並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八、編號八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b○○於警訊、原審、本院更五審(警訊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六頁反面)、被告D○○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被告c○○於警訊時(警訊卷第二五九頁正面)坦承不諱,被告等嗣於本院亦均供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三四、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Q○○於警訊所供其確經營「酒酒叫」海產店,手戴金錶,並騎乘車牌00000000之機車等情(見警訊卷第二0一頁正、反面)相符,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憑,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編號九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b○○、D○○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第二三頁正、反面、第六八頁反面、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六頁正面、本院卷第三四、一

二五、一二八、一二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R○○於警訊所供其確手戴鑲鑽金錶,駕駛車牌00000000號奧迪黑色進口轎車,其住處電梯口確有攝影機裝置等情相符(見警訊卷第一九九頁正、反面),且有手槍、子彈、彈匣、膠帶等物扣案可憑,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十、編號十部分之犯行,業經c○○、D○○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六五頁反面、第二六0頁正、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八、一二九、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S○○於警訊所述其平日駕駛車牌00000000號賓士轎車上下班等語相符(見警訊卷第二0二頁正面),且有前開手槍、子彈、彈匣扣案可稽,而被告c○○、D○○上開自白均一致供承本件係與b○○共犯,是b○○參與本件預備強盜之行為,應無疑義;b○○於本院雖稱其是否參與本件,已無印象云云,惟觀諸其於本案所犯與本件同性質之預備強盜案件甚多,且時隔日久,其或因此而不復記憶,惟要難因此認其未犯本件。從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參、附表三部分:

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b○○及此部分已判決確定之c○○、D○○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警訊卷第二0頁正面、第六九頁正面、第二三七頁正面),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柯K雪月指訴失竊情節亦相一致(見警訊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憑;又本件係被告b○○帶警員前往查證,當時被害人尚不知藏匿於床下之金飾已遭竊,經b○○供出作案情節後,被害人至床下查證,始知金飾被竊等情,亦經被害人於警訊供述明確(警訊卷第一百十二頁反面),足見被告等之警訊筆錄均出於渠等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b○○嗣始翻異其已有佐證之前供,辯稱其於警訊中係為拖延時間,且怕被刑求始自白此部分犯行云云,顯無可採,又其於本院聲請訊問被害人,惟被害人業於警訊指述明確,核無再予重覆傳訊之必要。被告b○○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二、編號二部分之犯行,業據上訴人b○○於警訊及偵、審(警訊卷第十六頁正面、第二三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七頁正面、卷三第一五五頁正面、本院更五審卷二第十七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D○○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警訊卷第六八頁反面、第一七二八一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七頁正面)、c○○於警訊(警訊卷第二六0頁反面)之供述及被害人T○○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手槍、手電筒、螺絲起子、板手扣案可憑,被告b○○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及已判決確定之c○○、D○○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第六九頁反面、第二五四頁正面),嗣b○○於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仍直承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U○○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六三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被告b○○於原審雖改稱本件係被告等與「阿忠」四人共犯,並非與a文志共犯云云(原審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案重初供,茲本院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有何虛偽之處,或b○○於原審所為更易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參以a文志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再衡情被告等與a文志係好友,當無攀誣之理,是本件應係被告等三人與a文志共犯,從而被告b○○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編號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二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八三頁反面、卷三第一五三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審判筆錄),並經已確定判決之共犯c○○、D○○於警訊及原審供述甚明(見警訊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二五五頁正面、原審卷二第八三頁反面、),核與被害人V○○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三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b○○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五、編號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訊卷第十七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反面、第一七四頁反面、卷二第八四頁正面、卷三第一五四頁正面、本院卷二第三五頁、審判筆錄),共犯即已判決確定之D○○於警訊時(見警訊卷第六九頁正面)、c○○於本院更六審亦供承無訛(見本院更六審卷第八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W○○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訊卷第一八四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三0六頁正、反面),並有前開手槍扣案可參,事證明確,被告b○○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被告c○○雖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之恐嚇犯行,惟查被告等如何為各該恐嚇犯行,已據各該被害人指訴綦詳在卷,參以該附表所列犯罪事實,不少被害人係因被告供出,經警追查始和盤托出,亦可見被害人確已心生畏懼而不敢報案,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c○○於本院雖辯稱本案其所犯附表一之犯行,均僅參與強盜部分之犯行,未曾強姦被害人,其於警訊中之自白,純係遭警刑求、恫嚇,誘導等不當取供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五七頁正面、第一七八頁反面),惟訊據本案承辦員警楊宏麟、蕭欽杰、謝宗順、己明進、蔡合順、蔡祥春、李育校、G坤龍於原審均到庭證稱本案被告等及共犯之供述,均係彼等本於自由意識所為,絕無任何刑求等不當逼供之情事,警訊筆錄亦悉依彼等之供述翔實記載,尤其強姦、輪姦部分均係彼等先行供出後始據以向被害人等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三九頁正、反面、第四四頁正、反面、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七九頁反面至第一八0頁反面、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二0一頁反面、第二二三頁正面、第二四九頁正面),且部分被害人事後並未向警報案,係警員根據上訴人等之供述前往查證,證實上訴人等所述犯案情節與被害人被害情節相吻合,而被告等經警局多次借訊查證後,返回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時,亦均向檢察官表明借訊時之警訊筆錄實在,並未有遭刑求逼供之指控,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尤以c○○、共犯a阿木更於偵訊時向檢察官K明彼等於警訊時並未受刑求等語(見第一七二八一等號卷二第二一六頁背面),況被告c○○於警訊時,並多次委任黃秀禎律師在場(見警訊卷第二三二頁正面、第二六一頁正面),足徵c○○所辯警訊中遭刑求,始自白強姦、輪姦云云,殊屬無據。

陸、被告c○○自八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自八十一年七月間止僅約九個月,所為附表一、二之強盜及預備強盜犯行,即分別多達三十一次及十次,b○○、D○○自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僅七個月,所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b○○亦達二十三次及十一次之多,D○○則達二十八次及十次之多,是被告等顯有反覆從事該強盜行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自屬常業犯。

柒、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而刑法則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與被告行為時原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同條項第九款、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殺人未遂罪法定刑均為唯一死刑相較,以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處斷;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原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無故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已修正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法定刑則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依行為時之修正前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行為時應適用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後之新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處斷。又c○○、b○○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犯行,在同地先後對H○四位未成年女兒強姦未遂及輪姦己○○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先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輪姦罪,再與常業強盜犯行部分結合,故彼等該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其餘c○○、b○○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b○○、D○○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二十五所示),c○○、b○○、D○○輪姦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c○○強姦既遂部分(詳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二十七所示),亦均與常業強盜犯行結合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盜強姦既遂罪;再者,被告c○○向a阿木購得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槍彈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而該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割裂論以數罪,是c○○於其持有該槍彈期間,持以另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常業強盜罪之持有該槍彈行為,乃為該業經判決確定之單純持有槍彈行為之一部,不容割裂再另論以一持有罪。惟c○○另囑D○○向聶劍翹取得而自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子彈十六顆之行為,其持有之初即有供犯罪用之意圖,自非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是核被告等附表一、二、三各次所為,係犯各該項列載之所犯法條之罪。被告b○○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結夥三人攜帶刀、槍為之,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c○○、b○○、D○○與a文志、a阿木、聶劍翹、己秋煌、「阿惠」間就附表一、

二、三所示彼等參與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b○○、D○○同時持有槍彈,係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重罪處斷。被告等附表一所示多次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附表一、二之常業強盜與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強盜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b○○、D○○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各該次之常業強盜或強盜強制性交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c○○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子彈罪、恐嚇罪與各該次之常業強盜或強盜強制性交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常業強盜罪或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b○○所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c○○、D○○、b○○所犯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即無從與常業強盜罪成為結合犯,應另論以殺人未遂罪,惟該殺人未遂與常業強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殺人未遂罪之一重罪處斷。被告等所犯連續強盜而強姦既遂罪,與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對附表一編號第二、七、九、十三、十六、十八、十九、二二、二三、二九、三

十、三一、三二號、附表二及附表三各次犯行中有關b○○、D○○無故持有手槍及意圖供犯罪用而無故持有子彈部分、c○○、b○○、D○○恐嚇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等已著手殺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應依法減輕其刑。

捌、至被告c○○雖主黃其罹患精神病,經本院前審函詢台北看守所,該所亦函稱依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c○○疑似有精神病,有該所八十五年七月卅日函可考,惟查c○○自八十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先後犯常業強盜、強盜強姦、殺人未遂、預備強盜及加重竊盜等罪多次,且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為警查獲後,就其歷次參與作案之情節均能詳為K述,甚且主動供出犯案情節並帶警前往現場查證,嗣於偵審中,對於庭訊各點亦均能詳加答訊,或坦承不諱,或矢口否認,毫無窒礙之處,且關於各該構成要件之關鍵點,均能為己辯解作相應之防禦,顯見其行為時,並未因其病情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另被告b○○本院更一審雖以其服役期間,因同伍弟兄於值衛兵勤務中舉槍自盡時,其恰在場,致受嚴重刺激,此後即精神失常,退伍後女友復移情別戀,精神狀態益加惡化云云,請求鑑定並聲請訊問證人K健忠,經本院更二審傳訊證人K健忠,K健忠雖證稱其與b○○為軍中同排弟兄,b○○確因同排弟兄自殺,晚上無法入睡,又其知當兵時b○○有一女友,惟退伍後即未與b○○聯絡,b○○女友是否移情別戀,其不得而知等語,是K健忠之證言尚不足據以認定b○○確因服役期間在場親睹同伍弟兄舉槍自戕及失戀而致精神異常之地步;況b○○自承其於八十年三月退伍後,自八十年九月間起至案發前均與D○○合夥開設徵信社,業務內容為調查外遇,從事跟蹤、錄音工作,其與D○○親自調查,每月平均接案四件,每件收費二萬餘元,均圓滿完成任務等情,而其與D○○合夥經營徵信社一節,復為D○○所是認(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八、三九頁),觀諸b○○退伍後與D○○合作從事徵信業務之情形,b○○並無其所稱精神狀態惡化之情形,b○○於本院前審曾聲請就其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核無必要。從而c○○、b○○均無引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玖、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公布廢止失效,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亦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等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未及比較新舊法,改依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處斷,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洽。被告b○○、D○○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再就附表一編號第三、

七、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

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

一、三十二所示犯行,b○○、D○○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附表一編號第三十一、三十二部分,孟、D二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附表二孟、D二人及附表三b○○另涉無故持有手槍罪,原判決亦未論及,均有未合。另附表一編號三十號部分,D○○於強盜時,並未參與強姦被害人,核其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強盜常業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亦有可議。是被告等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c○○、b○○、D○○於本案行為時,均適值

二、三十餘歲之壯年,竟不思憑己力謀生,好逸惡勞,共組強盜集團,每見及駕駛名貴轎車,或手戴金錶或鑽戒者,或生意興隆之商店負責人,即加以跟蹤、監視,並勘查被害人等住處現場地形後前往行搶,苟於犯罪現場遇被害人,即加以綑綁,以遂行強盜犯行,若被害人不在,即轉而行竊,僅短暫七個月間,即結夥分持刀、槍,強盜他人財物多達數十次,竊盜多次,其犯罪之對象顯具不特定性,且於強盜時,恃被害人等均遭綑綁無法抗拒,縱有親人或小孩在強盜現場,仍多次伺機對婦女加以強姦、輪姦,既奪人錢財,復毀人名節,其間並不乏揮刀砍人及開槍射殺被害人之情事,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莫此為甚,且戕害被害人心靈至深且鉅,惡性重大;其中c○○幾每次持槍犯案,b○○亦偶有持槍作案之情形,助長槍枝氾濫之歪風,且c○○前已有強盜強姦之前科,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欠佳,可見一般,且本案於實施強盜犯行時併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達七次之多,b○○亦達五次之多,尤以b○○對自己之女友,竟亦串通其餘被告、共犯,理應外合,強盜女友錢財,且其強盜取財時,並曾負責實施開槍射殺被害人子○○,雖被害人經救治得宜倖免一死,且c○○、b○○犯後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惟彼等二人所犯上開諸多罪行,實罪無可逭,爰就彼等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均處以極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所犯殺人未遂罪,則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應執行死刑。至D○○雖亦參與強盜犯行二十餘次,惟其強盜時併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僅三次,且其本件犯案時始終未曾持用具高度危險性之手槍,亦未負責實施持刀砍打或開槍射殺被害人之行為,僅持刀隨同犯案,其情節自較c○○、b○○二人為輕,且其犯後於本院亦坦承大部分犯行,尚知悔悟,苟處以極刑,尚嫌過苛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強盜強制性交,量處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又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該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刪除,而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b○○無故持有手槍犯行部分,即無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乙把(含附表八編號二所示彈匣一個)及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子彈十顆(原有十六顆其中六顆已鑑驗試射)係違禁物,其餘附表八所示之物中,螺絲起子七支、扳手一支、手電筒一個、膠帶二綑、絲襪一雙、手套二雙、麻繩二捆,為警員自被告b○○家中及現場起出,顯係b○○所有;另麻繩一條、手套一雙,則為c○○所有,供本案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等所有供犯罪用之西瓜刀、開山刀均非違禁物,且已遭棄置於台北縣汐止鎮基隆河,亦據D○○K明,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拾壹、公訴意旨另以:1、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部分,上訴人b○○將被害人之女己○○內褲脫掉,撫摸其下體,加以猥褻,因認上訴人b○○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2、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b○○、D○○強姦D女士兩位女兒未遂,因認上訴人b○○、D○○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云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該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即無從與強盜罪結合,本應另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而此部分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未據己女、D女及其女兒告訴,且與b○○、D○○所犯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拾貳、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九號),被告c○○八十年十二月間涉犯部分併入本案審理,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犯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院併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黃 淑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K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提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強制性交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被 告││ │被害人│ │ │ (共犯) │ │所 犯││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X○○│八十│台北縣│ c○○ │c○○夥同a阿木、a文志及│①刑法││ │ │年十│新莊市│(a阿木 │綽號「阿猴」之己秋煌等四人│第三百││ │ │月十│中港路│ a文志 │,分乘二輛機車自台北市天母│三十一││ │ │三日│九十八│ 己秋煌)│西路、中山北路口附近,尾隨│條 ││ │ │十五│號地下│ │X○○夫婦至台北縣新莊市中│②刑法││ │ │時五│停車場│ │港路九四號,李婦下車後,李│第三百││ │ │分 │ ○ ○○鄉○○○○○路○○○號地│零五條││ │ │ │ │ │下室停車場,即由c○○持中│。 ││ │ │ │ │ │共黑星手槍乙支與a文志徒手│ ││ │ │ │ │ │入內,俟X○○下車,c○○│ ││ │ │ │ │ │迅持槍抵住X○○太陽穴使不│ ││ │ │ │ │ │能抗拒後,c○○、a文志即│ ││ │ │ │ │ │動手強行取走X○○所有之勞│ ││ │ │ │ │ │力士滿天星金錶及鑽戒各乙只│ ││ │ │ │ │ │、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 ││ │ │ │ │ │,並恐嚇X○○不得報案,否│ ││ │ │ │ │ │則將殺害其全家,致X○○心│ ││ │ │ │ │ │生畏怖,c○○、a文志即搭│ ││ │ │ │ │ │乘在外接應之a阿木、己秋煌│ ││ │ │ │ │ │所駕機車逃逸。 │ │├─┼───┼──┼───┼────┼─────────────┼───┤│2│李己美│八十│台北市│ D○○ │c○○、b○○、D○○事前│①刑法││ │杏 │年十│士己區│ b○○ │共同跟監李己美杏作息時間並│第三百││ │Y○○│二月│至善路│ c○○ │勘查地形後,由c○○、a阿│三十一││ │ │四日│二段四│(a阿木 │木、a文志於上開時地,共同│條 ││ │ │二十│二一巷│ a文志)│前往,趁李己美杏駕車駛入車│②刑法││ │ │時許│二號 │ │庫之際,由c○○持手槍抵住│第三百││ │ │ │ │ │李己美杏,a阿木、a文志二│零五條││ │ │ │ │ │人分持西瓜刀喝令李己美杏不│條 ││ │ │ │ │ │得喊叫,共同將李己美杏押入│③修正││ │ │ │ │ │屋內,以膠帶黏貼李己美杏嘴│前槍礮││ │ │ │ │ │部,並以絲襪綑綁李己美杏及│彈藥刀││ │ │ │ │ │其女Y○○,使不能抗拒後,│械管制││ │ │ │ │ │脅迫李己美杏打開保險箱劫走│條例第││ │ │ │ │ │現款三萬五仟元、翡翠鑽戒乙│七條第││ │ │ │ │ │只、翡翠戒指邊鑲碎鑽乙只、│四項 ││ │ │ │ │ │翡翠戒指及耳環乙對、玉戒指│c○○││ │ │ │ │ │鑲鑽及耳環乙對、玉戒指鑲五│犯①②││ │ │ │ │ │粒碎鑽乙只、玉項鍊乙條、眞│,孟南││ │ │ │ │ │珠耳環三對、男用勞力士錶乙│洋、D││ │ │ │ │ │只、男用 cates 手錶乙只,│○○犯││ │ │ │ │ │金錢豹、雞血石、壽山石裝飾│①②③││ │ │ │ │ │品各乙件,Lv 皮箱乙個、金│。 ││ │ │ │ │ │項鍊乙條,並恐嚇被害人李己│ ││ │ │ │ │ │美杏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利,│ ││ │ │ │ │ │致李己美杏心生畏懼後逃逸,│ ││ │ │ │ │ │b○○並分得贓款五千元。 │ │├─┼───┼──┼───┼────┼─────────────┼───┤│3│K父、│八十│台北市│ b○○ │c○○持槍從側門進入,孟南│①刑法││ │KA、│一年│士己區│ D○○ │洋、D○○亦分持西瓜刀入內│第三百││ │KB、│一月│德行東│ c○○ │,a文志、a阿木則在外把風│三十二││ │KC(│二日│路三七│(a文志 │,K父與其女KA、KB正在│條第二││ │真正姓│二十│八巷十│ a阿木)│客廳用餐觀看電視,c○○等│項第二││ │名年籍│二時│七號 │ │即以膠帶加以捆綁,致使不能│款②修││ │均詳第│許 │ │ │抗拒後,c○○帶KA(六十│正前槍││ │一七二│ │ │ │七年)至房間內予以強姦,孟│礮彈藥││ │八一號│ │ │ │南洋、D○○則帶KB(五十│刀械管││ │偵查卷│ │ │ │九年)至另一房內予以輪姦,│制條例││ │第六九│ │ │ │約三十分鐘後K父之子KC返│第七條││ │頁背面│ │ │ │家,b○○、D○○亦將其押│第四項││ │) │ │ │ │住予以捆綁,並將被害人四人│c○○││ │ │ │ │ │集中,由c○○看管,其餘孟│犯①,││ │ │ │ │ │南洋等則負責搜刮財物,約三│b○○││ │ │ │ │ │十分鐘後,K父另一女KD自│、D炎││ │ │ │ │ │外返家,發現家裡情況不對,│超犯①││ │ │ │ │ │迅即往外逃跑,c○○等乃駕│②。 ││ │ │ │ │ │車離去,計搶得現金一萬元、│ ││ │ │ │ │ │路寶牌手錶乙只、金戒指一只│ ││ │ │ │ │ │。 │ │├─┼───┼──┼───┼────┼─────────────┼───┤│4│郭黃淑│八十│台北市│ D○○ │a文志駕車附載D○○、孟南│刑法第││ │姝 │一年│延壽街│ b○○ │洋、c○○至上址,c○○留│三百三││ │ │一月│一四三│ c○○ │在車上把風,b○○、D○○│十一條││ │ │九日│號 │(a文志)│、a文志分持西瓜刀,蒙面侵│ ││ │ │十八│ │ │入屋內,見被害人正觀看電視│ ││ │ │時四│ │ │,即以膠帶捆綁被害人致使不│ ││ │ │十分│ │ │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 ││ │ │許 │ │ │,只搶得現款一千元。 │ │├─┼───┼──┼───┼────┼─────────────┼───┤│5│a○○│八十│三重市│ c○○ │c○○、a文志二人於上記時│刑法第││ │(真正│一年│大勇街│(a文志)│地以事先預備之木棍撥開鐵門│三百三││ │姓名年│元月│七十七│ │,侵入被害人宅內行竊時,適│十二條││ │籍詳警│中旬│號二樓│ │遇被害人買菜返家,邱、a二│第二項││ │訊卷第│十一│ │ │人即分持手槍、西瓜刀押住被│第二條││ │三一四│時許│ │ │害人,並以膠帶矇住被害人雙│ ││ │頁正面│ │ │ │眼,另以絲襪捆綁被害人雙手│ ││ │ │ │ │ │,致使不能抗拒,a文志即搜│ ││ │ │ │ │ │刮屋內財物,c○○則先將被│ ││ │ │ │ │ │害人押至房內強姦得逞,繼與│ ││ │ │ │ │ │a文志搜刮屋內財物後逃逸,│ ││ │ │ │ │ │計搶得現金五、六千元、洋酒│ ││ │ │ │ │ │五瓶、古董茶壺三支、玉鐲乙│ ││ │ │ │ │ │個、男用手錶乙只、玉墜、支│ ││ │ │ │ │ │票乙黃。 │ │├─┼───┼──┼───┼────┼─────────────┼───┤│6│甲○○│八十│台北市│ c○○ │c○○、a文志、a阿木三人│刑法第││ │乙○○│一年│健康路│(a文志 │於上記時地見乙○○(六十九│三百三││ │(真正│元月│三二五│ a阿木)│年)放學返家,即尾隨至三樓│十二條││ │姓名年│中旬│巷六弄│ │,謊稱欲找其父,乙童不疑有│第二項││ │籍詳第│某日│三十二│ │詐開門入內,c○○等三人亦│第二款││ │一七二│十三│號三樓│ │分持手槍、西瓜刀進入,先將│ ││ │八一號│時許│ │ │乙童帶至房間,並以膠帶黏貼│ ││ │偵查卷│ │ │ │其雙眼及嘴巴,捆綁其雙手,│ ││ │第二0│ │ │ │致使不能抗拒,由c○○在房│ ││ │三頁)│ │ │ │內看管乙童,a文志、a阿木│ ││ │ │ │ │ │至屋內他處搜刮財物,c○○│ ││ │ │ │ │ │即趁隙強姦乙童後,三人逃逸│ ││ │ │ │ │ │,計搶得放影機一台、金戒指│ ││ │ │ │ │ │一只及現款一、二千元。 │ │├─┼───┼──┼───┼────┼─────────────┼───┤│7│丙○○│八十│台北市│ D○○ │c○○持槍,D○○持開山刀│①刑法││ │ │一年│芝玉路│ c○○ │,a阿木、a文志持西瓜刀於│第三百││ │ │一月│二段五│(a阿木 │上開時地尾隨被害人丙○○侵│三十一││ │ │十七│十二巷│ a文志)│入屋內,以膠帶綑綁丙○○、│條 ││ │ │日十│七號一│ │劉瑋玲夫婦及其岳母,致使不│②修正││ │ │八時│樓 │ │能抗拒後,翻箱倒櫃強取現金│前槍礮││ │ │許 │ │ │三萬元、行動電話一具、攝影│彈藥刀││ │ │ │ │ │機一具、照相機二台、珠寶手│械管制││ │ │ │ │ │飾一批、男用勞力士金錶一只│條例第││ │ │ │ │ │、女用鑽戒乙只、日幣六萬元│七條第││ │ │ │ │ │、美金九百元,劉瑋玲國民身│四項 ││ │ │ │ │ │分證乙枚,並恐嚇被害人不得│③刑法││ │ │ │ │ │報案否則對其不利,致被害人│第三百││ │ │ │ │ │心生畏懼。 │零五條││ │ │ │ │ │ │c○○││ │ │ │ │ │ │犯①③││ │ │ │ │ │ │,D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③。│├─┼───┼──┼───┼────┼─────────────┼───┤│8│丁○○│八十│基隆市│ b○○ │b○○與被害人是朋友,於上│刑法第││ │ │一年│福一街│ D○○ │開時間駕車附載被害人返回基│三百三││ │ │一月│六十一│ c○○ │隆途中,適接獲a文志行動電│十一條││ │ │廿三│-三號│(a文志)│話,b○○告知其正載被害人│ ││ │ │日十│四樓 │ │返回基隆,經a文志詢問被害│ ││ │ │五時│ │ │人有否攜帶鉅款或金飾,孟覆│ ││ │ │許 │ │ │稱被害人攜有現款約三、四萬│ ││ │ │ │ │ │元,另有金飾,a文志即提議│ ││ │ │ │ │ │「裡應外合」加以搶劫,乃由│ ││ │ │ │ │ │D○○駕車附載c○○、a文│ ││ │ │ │ │ │志尾隨b○○之小客車,抵達│ ││ │ │ │ │ │上址後,c○○、D○○留在│ ││ │ │ │ │ │車上接應把風,由a文志蒙面│ ││ │ │ │ │ │持西瓜刀,架於b○○頸部,│ ││ │ │ │ │ │佯將b○○與被害人一起押進│ ││ │ │ │ │ │房內,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a文志即搶劫被害人現金三萬│ ││ │ │ │ │ │元、紅寶石戒指、K金戒指各│ ││ │ │ │ │ │乙只、金手鍊乙條、女用姫龍│ ││ │ │ │ │ │雪手錶乙只、女用黑皮包乙個│ ││ │ │ │ │ │。 │ │├─┼───┼──┼───┼────┼─────────────┼───┤│9│戊○、│八十│台北縣│ D○○ │由a文志駕車載D○○、孟南│①修正││ │劉○○│一年│新莊市│ b○○ │洋、c○○、a阿木至上址,│前槍礮││ │夫婦及│二月│中港路│ c○○ │a文志留在車上把風,邱持手│彈藥刀││ │其女己│一日│一二一│(a文志 │槍,孟、D持西瓜刀、a阿木│械管制││ │B(真│廿一│巷廿號│ a阿木)│持開山刀,乘被害人己氏夫婦│條例第││ │正姓名│時許│二樓 │ │鐵門未關之際侵入屋內,至二│七條第││ │詳第一│ │ │ │樓,邱以槍抵住戊○,D、孟│四項 ││ │七二八│ │ │ │二人以刀架在戊○頸上,繼以│②刑法││ │一號偵│ │ │ │膠帶捆綁己氏夫婦嘴巴、雙眼│第三百││ │查卷第│ │ │ │、雙手,致使不能抗拒後,洗│三十一││ │一三六│ │ │ │劫財物,於搜刮財物之際,孟│條 ││ │頁正面│ │ │ │南洋並將被害人之女己B(五│③刑法││ │) │ │ │ │00年生,已成年)綑綁,帶│第三百││ │ │ │ │ │至另一房間,脫去其內褲,以│零五條││ │ │ │ │ │生殖器在己女陰道口摩擦,著│c○○││ │ │ │ │ │手強姦己女,惟因其生殖器無│犯②③││ │ │ │ │ │法勃起而未遂(未據告訴),│b○○││ │ │ │ │ │c○○則以手撫摸己女陰部(│、D炎││ │ │ │ │ │亦未據告訴),計強取現款二│超犯①││ │ │ │ │ │十萬元、男用勞力士錶(約廿│②③。││ │ │ │ │ │萬元)、及K金項鍊等(詳如│ ││ │ │ │ │ │附表四),共約四十九萬六仟│ ││ │ │ │ │ │元,並恐嚇戊○不得報案,否│ ││ │ │ │ │ │則回頭個個殺掉,致戊○心生│ ││ │ │ │ │ │畏懼。 │ │├─┼───┼──┼───┼────┼─────────────┼───┤││庚○○│八十│台北市│ D○○ │b○○駕車載c○○、D○○│①刑法││ │ │一年│信義區│ b○○ │、a文志及綽號「阿惠」之不│第三百││ │ │二月│虎己街│ c○○ │詳姓名成年女子至上址後孟南│三十一││ │ │五日│二0二│(a文志 │洋與阿惠留在車上把風,邱東│條 ││ │ │廿三│巷三號│ 阿 惠)│溪持手槍一把、D○○、a文│②修正││ │ │時卅│ │ │志各持西瓜刀一把入內,喝令│前槍礮││ │ │分 │ │ │被害人不得妄動,閉上雙眼,│彈藥刀││ │ │ │ │ │並以膠帶捆綁被害人,繼進入│械管制││ │ │ │ │ │另一房間,捆綁被害人之子朱│條例第││ │ │ │ │ │正宇,且命其趴在床上,以棉│七條第││ │ │ │ │ │被覆蓋其身上,致使不能抗拒│四項 ││ │ │ │ │ │,再強押被害人打開房內抽屜│c○○││ │ │ │ │ │,搜刮財物,計強取現款十二│犯①,││ │ │ │ │ │萬元,相機壹台、「三五」香│b○○││ │ │ │ │ │煙三條。 │、D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辛○○│八十│台北市│ b○○ │D○○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刑法第││ │及其女│一年│松山區│ c○○ │晚上九時許,駕車附載c○○│三百三││ │壬○、│二月│健康路│ D○○ │、b○○至上址觀察地形。翌│十一條││ │癸○○│十八│三二五│(a文志)│(十八)日邱、D偕同a文志│ ││ │ │日十│巷十九│ │前往上址,恰好被害人辛○○│ ││ │ │八時│弄四十│ │之女壬○下班返家正欲進門,│ ││ │ │五十│四號 │ │c○○等人蒙面持西瓜刀搶奪│ ││ │ │分 │ │ │壬○手上之鑰匙,壬○抗拒,│ ││ │ │ │ │ │遭a文志以西瓜刀砍斷右手食│ ││ │ │ │ │ │指韌帶後搶走鑰匙,並以手掐│ ││ │ │ │ │ │住壬○頸部,致壬○昏迷於玄│ ││ │ │ │ │ │關處,D○○則衝入屋內,持│ ││ │ │ │ │ │刀將辛○○及其另一小女D薰│ ││ │ │ │ │ │徽押進房內並命交出財物,旋│ ││ │ │ │ │ │c○○、a文志亦進入房內,│ ││ │ │ │ │ │以膠帶將辛○○母女三人捆綁│ ││ │ │ │ │ │,並以刀砍傷辛○○頭部後置│ ││ │ │ │ │ │於沙發,致使不能抗拒,強取│ ││ │ │ │ │ │女用勞力士錶乙只(值廿五萬│ ││ │ │ │ │ │元)、東方淑女錶乙只、玉項│ ││ │ │ │ │ │鍊乙條(值廿萬元)、翡翠耳│ ││ │ │ │ │ │環乙對(值十五萬元)、眞珠│ ││ │ │ │ │ │耳環乙對、眞珠項鍊乙條、黃│ ││ │ │ │ │ │金港條三條(值廿萬元)、黃│ ││ │ │ │ │ │金項鍊二條、黃金項墜五錢、│ ││ │ │ │ │ │龍銀二個、大陸貓熊金幣乙套│ ││ │ │ │ │ │,計約八十九萬元。嗣b○○│ ││ │ │ │ │ │、D○○各分得一萬元、五萬│ ││ │ │ │ │ │元現款。 │ │├─┼───┼──┼───┼────┼─────────────┼───┤││Ner│八十│台北市│ D○○ │c○○持槍,翻牆侵入,開啟│①修正││ │is-│一年│天母西│ c○○ │大門讓D○○、a文志持刀入│前槍礮││ │sa │二月│路九十│(a文志)│內,將被害人以膠帶捆綁眼、│彈藥刀││ │ph-│廿一│五巷十│ │嘴,致使不能抗拒後,開始搜│械管制││ │ans│日十│七號 │ │刮財物,強取現金一千元、金│條例第││ │en及│八時│ │ │子及少許外幣。(詳細財物如│七條第││ │一名小│卅分│ │ │附表五) │四項②││ │孩 │ │ │ │ │刑法第││ │ │ │ │ │ │三百三││ │ │ │ │ │ │十一條││ │ │ │ │ │ │c○○││ │ │ │ │ │ │犯②,││ │ │ │ │ │ │D○○││ │ │ │ │ │ │犯①、││ │ │ │ │ │ │②。 │├─┼───┼──┼───┼────┼─────────────┼───┤││子○○│八十│台北市│ D○○ │c○○、b○○、D○○於上│①刑法││ │己寶蓮│一年│士己區│ c○○ │記時地見被害人己寶蓮手戴鑽│第三百││ │己淑卿│三月│德行東│ b○○ │戒,c○○即將手槍(內有子│三十一││ │ │二日│路二三│ │彈)交予b○○,其本人在樓│條②修││ │ │十五│六號三│ │下把風,由b○○與D○○闖│正前槍││ │ │時五│樓 │ │入被害人屋內,以手摀住己寶│礮彈藥││ │ │十三│ │ │蓮嘴吧,另將屋內之子○○、│刀械管││ │ │分 │ │ │己淑卿共三女押入房間,致使│制條例││ │ │ │ │ │不能抗拒,而搶劫己寶蓮現款│第七條││ │ │ │ │ │二萬元外,b○○欲強取己寶│第四項││ │ │ │ │ │蓮手上之鑽戒時,因己女反抗│③刑法││ │ │ │ │ │嚷叫,孟某即基於殺人之犯意│第一百││ │ │ │ │ │開槍射擊,致子○○多處腸破│八十七││ │ │ │ │ │裂、胃、胆囊、肝及橫隔膜均│條④刑││ │ │ │ │ │破裂、肺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法第二││ │ │ │ │ │,始倖免於難。 │百七十││ │ │ │ │ │ │一條第││ │ │ │ │ │ │二項、││ │ │ │ │ │ │第一項││ │ │ │ │ │ │c○○││ │ │ │ │ │ │犯①、││ │ │ │ │ │ │④,D││ │ │ │ │ │ │○○、││ │ │ │ │ │ │b○○││ │ │ │ │ │ │犯①②││ │ │ │ │ │ │③④。│├─┼───┼──┼───┼────┼─────────────┼───┤││丑○○│八十│台北市│ D○○ │c○○與D○○自天母西路上│①刑法││ │ │一年│中山北│ c○○ │之麥當勞跟蹤被害人至上址被│第三百││ │ │三月│路七段│ │害人住處門口,由D○○自被│三十一││ │ │初某│十四巷│ │害人後面用雙手扣住被害人頸│條 ││ │ │日廿│十號(│ │部,c○○則持槍抵住被害人│②修正││ │ │一時│芝柏園│ │,致使不能抗拒,由c○○動│前槍礮││ │ │卅分│大廈)│ │手強取被害人戴於手上之滿天│彈藥刀││ │ │ │ │ │星勞力士金錶一只及其長褲口│械管制││ │ │ │ │ │袋中之現款一萬元後逃逸。 │條例第││ │ │ │ │ │逃逸。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c○○││ │ │ │ │ │ │犯①,││ │ │ │ │ │ │D○○││ │ │ │ │ │ │犯①、││ │ │ │ │ │ │②。 │├─┼───┼──┼───┼────┼─────────────┼───┤││寅○○│八十│台北縣│ b○○ │D○○駕車載b○○、c○○│①刑法││ │卯○○│一年│三重市│ c○○ │、a文志四人同赴被害人住家│第三百││ │ │三月│仁政街│ D○○ │附近,下車後,由邱蒙面持黑│三十一││ │ │八日│七十六│(a文志)│星手槍自頂樓以繩索攀吊侵入│條 ││ │ │清晨│巷十七│ │屋內,打開前門讓孟、D、a│②修正││ │ │五時│號 │ │三人分持西瓜刀、開山刀進入│前槍礮││ │ │ │ │ │,邱持手槍喝令被害人寅○○│彈藥刀││ │ │ │ │ │不得喊叫,否則將予殺害,D│械管制││ │ │ │ │ │、a則用膠帶及絲襪捆綁被害│條例第││ │ │ │ │ │人寅○○夫婦,致使不能抗拒│七條第││ │ │ │ │ │,孟在客廳搜刮則物,共搶得│四項 ││ │ │ │ │ │現款六千元、男用半金手錶一│c○○││ │ │ │ │ │只、女用金錶乙只、都彭打火│犯①,││ │ │ │ │ │機乙只、XO洋酒兩瓶後逃逸│b○○││ │ │ │ │ │。 │D○○││ │ │ │ │ │ │犯①、││ │ │ │ │ │ │②。 │├─┼───┼──┼───┼────┼─────────────┼───┤││辰○○│八十│台北市│ D○○ │b○○、c○○、D○○於作│①刑法││ │ │一年│北投區│ b○○ │案前曾自台北市○○○路被害│第三百││ │ │三月│中央北│ c○○ │人所開設之美髮器材行跟蹤被│三十一││ │ │十日│路二段│(a文志)│害人至北投住處,共謀強取被│條 ││ │ │凌晨│四十二│ │害人財物,於上開時間即由邱│②修正││ │ │四時│巷十一│ │、D偕同a文志跟蹤被害人,│前槍礮││ │ │許 │弄十號│ │並在被害人對面空屋監視進出│彈藥刀││ │ │ │三樓 │ │情形,三人均蒙面,二人帶頭│械管制││ │ │ │ │ │套,一人帶口罩,先由a剪斷│條例第││ │ │ │ │ │屋前水銀燈電綫,D則潛入陽│七條第││ │ │ │ │ │台開啟大門後,分持刀槍入內│四項 ││ │ │ │ │ │,剪斷電話線(毀損部分未據│③刑法││ │ │ │ │ │告訴),將被害人捆綁,致使│第三百││ │ │ │ │ │不能抗拒,搜刮屋內財物,共│零五條││ │ │ │ │ │強取原裝勞力士鑲鑽男錶乙只│c○○││ │ │ │ │ │(約值一五0萬)、原裝勞力│犯①、││ │ │ │ │ │士鑲鑽女錶乙只(約值四十二│③,孟││ │ │ │ │ │萬元)、鑽戒一只(約值卅六│南洋、││ │ │ │ │ │萬元)、勞力士男女手錶金邊│D○○││ │ │ │ │ │形兩個(約值十五萬元)、美│犯①、││ │ │ │ │ │金七百五十元、港幣三千元、│②、③││ │ │ │ │ │人民幣一千一百元、日幣三千│。 ││ │ │ │ │ │元、台幣五萬八千元、鑽石項│ ││ │ │ │ │ │鍊乙個六萬五千元、項鍊六條│ ││ │ │ │ │ │、金手環一個、手指尾鑽二個│ ││ │ │ │ │ │、都彭打火機乙個、支票兩黃│ ││ │ │ │ │ │,總計約三百萬元,並恐嚇被│ ││ │ │ │ │ │害人不得報警,否則殺害全家│ ││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怖,事後孟│ ││ │ │ │ │ │南洋分得贓款六千元。 │ │├─┼───┼──┼───┼────┼─────────────┼───┤││巳○○│八十│台北市│ b○○ │被害人巳○○全家正在睡覺之│①刑法││ │及其妻│一年│北投區│ c○○ │際,c○○、b○○、D○○│第三百││ │ │三月│同德街│ D○○ │及a文志四人由該址後面剪斷│三十一││ │ │十八│卅四號│(a文志)│鐵窗蒙面侵入,邱持槍、餘三│條 ││ │ │日四│ │ │人分持開山刀乙支、西瓜刀二│②修正││ │ │-五│ │ │支,先以西瓜刀架住巳○○及│前槍礮││ │ │時間│ │ │其妻,以絲襪及膠帶捆綁黃福│彈藥刀││ │ │ │ │ │鴻夫婦致使不能抗拒後,搜刮│械管制││ │ │ │ │ │強取現款七萬元、黃金項鍊二│條例第││ │ │ │ │ │條、手鍊一條、戒指三只、元│七條第││ │ │ │ │ │寶三個、洋酒十六瓶、床頭音│四項 ││ │ │ │ │ │響乙組、行動電話乙支、攝影│c○○││ │ │ │ │ │機V8乙台、勞力士男錶乙雙│犯①孟││ │ │ │ │ │(白K金錶帶)、無線電話乙│南洋、││ │ │ │ │ │只、女用POLO手錶乙只,│D○○││ │ │ │ │ │同時將巳○○所有賓士轎車乙│犯①、││ │ │ │ │ │台開走。 │②。 │├─┼───┼──┼───┼────┼─────────────┼───┤││己秋哲│八十│台北市│ b○○ │b○○、D○○、c○○、a│①刑法││ │(預備│一年│民權西│ D○○ │文志、聶劍翹預備強盜永達鐘│第三百││ │強盜部│三月│路一0│ c○○ │錶行老板己秋哲財物,於上記│三十一││ │分)、│間某│四號地│(a文志)│時地,由孟在鐘錶行監控己秋│條 ││ │午○○│日晚│下樓 │(聶劍翹)│哲,邱、D、聶及a等四人在│②修正││ │(強盜│廿二│ │ │地下室停車場守候時,經管理│前槍礮││ │部分)│時卅│ │ │員午○○發現,上前盤問,因│彈藥刀││ │ │分許│ │ │而與邱某等人發生衝突,楊瑞│械管制││ │ │ │ │ │均被D○○等人分持槍、刀架│條例第││ │ │ │ │ │住毆打後,以膠帶捆綁其眼、│七條第││ │ │ │ │ │口、手,午○○極力掙脫,邱│四項 ││ │ │ │ │ │東溪乃持刀砍其臀部數刀,適│③刑法││ │ │ │ │ │為皮夾擋住幸未成傷,其餘D│第三百││ │ │ │ │ │、a、聶則乘被害人遭架住不│二十八││ │ │ │ │ │能抗拒之際搶走其手上仿冒之│條第五││ │ │ │ │ │勞力士手錶(約值四千元)乙│項 ││ │ │ │ │ │隻。 │c○○││ │ │ │ │ │ │犯①③││ │ │ │ │ │ │b○○││ │ │ │ │ │ │犯②③││ │ │ │ │ │ │D○○││ │ │ │ │ │ │犯①②││ │ │ │ │ │ │③。 │├─┼───┼──┼───┼────┼─────────────┼───┤││未○○│八十│台北市│ b○○ │由c○○持槍、b○○、D炎│①刑法││ │申○○│一年│內湖康│ c○○ │超、聶劍翹三人分持西瓜刀、│第三百││ │未○○│四月│寧路一│ D○○ │開山刀,分別戴毛絨頭套、口│三十一││ │之姊及│二日│段一一│(聶劍翹)│罩,由孟先進入,邱則以槍抵│條 ││ │三個小│廿時│九號 │ │住被害人未○○眼眉,接著孟│②修正││ │孩 │卅分│ │ │、D、聶三人以膠帶及絲襪捆│前槍礮││ │ │許 │ │ │綁未○○手腳,致使不能抗拒│彈藥刀││ │ │ │ │ │後,質問勞力士金錶放在何處│械管制││ │ │ │ │ │,未○○表示其並無金錶,邱│條例第││ │ │ │ │ │等人即開始翻箱倒櫃,適宋明│七條第││ │ │ │ │ │宗之父申○○返家,亦一併被│四項 ││ │ │ │ │ │押上二樓,連同其姊姊及小孩│③刑法││ │ │ │ │ │,全家均遭捆綁,嗣因有人按│第三百││ │ │ │ │ │門鈴,c○○等人始匆忙逃逸│零五條││ │ │ │ │ │,共搶得現款四萬元、美金五│c○○││ │ │ │ │ │百元、人民幣五百元、白金、│犯①、││ │ │ │ │ │K金、黃金項鍊各一條、白金│③,孟││ │ │ │ │ │戒指一只、黃金戒指七只、山│南洋、││ │ │ │ │ │度士手錶一個,計價值約二十│D○○│ ?─│ │ │ │ │ │萬元,c○○等人並恐嚇宋明│犯①②││ │ │ │ │ │宗不得報警,否則對其不利,│③。 ││ │ │ │ │ │致未○○心生畏怖。 │ │├─┼───┼──┼───┼────┼─────────────┼───┤││洪施美│八十│台北市│ b○○ │b○○於事前跟監施洪美琪,│①刑法││ │琪及其│一年│民權東│ c○○ │並多次勘查地形後,與c○○│第三百││ │二子 │四月│路六段│ D○○ │共謀強盜酉○○○財物,於上│三十一││ │ │八日│二八0│(聶劍翹)│記時間,趁酉○○○開門準備│條 ││ │ │七時│巷六十│ │送小孩上學之際,由邱持槍一│②修正││ │ │卅分│二號 │ │把,D○○、聶劍翹各持刀一│前槍礮││ │ │許 │ │ │把闖入,押住酉○○○及其二│彈藥刀││ │ │ │ │ │子,因酉○○○呼救,邱即以│械管制││ │ │ │ │ │槍托毆打酉○○○頭,並將洪│條例第││ │ │ │ │ │施美琪及兩位小孩押進房內,│七條第││ │ │ │ │ │以棉被覆蓋彼等頭部,致使不│四項 ││ │ │ │ │ │能抗拒後,D動手強取洪施美│c○○││ │ │ │ │ │琪皮包(內有現款一萬元、身│犯①,││ │ │ │ │ │分證、駕照、金融卡各一枚)│b○○││ │ │ │ │ │,嗣因酉○○○按下家中裝設│、D炎││ │ │ │ │ │之保全警報器,邱等人迅速逃│超犯①││ │ │ │ │ │逸,事後b○○並分得贓款二│、②。││ │ │ │ │ │千元。 │ │├─┼───┼──┼───┼────┼─────────────┼───┤││戌○○│八十│台北市│ b○○ │戌○○夫婦開車返回上址,李│①刑法││ │ │一年│士己區│ c○○ │夫因事先行離開,戌○○下車│第三百││ │ │四月│福圓路│ D○○ │按電梯之際,D○○持西瓜刀│三十一││ │ │十八│九十五│(聶劍翹)│抵住戌○○頸部,將其押入電│條 ││ │ │日廿│號電梯│ │梯往二樓,c○○持槍由二樓│②修正││ │ │時許│內 │ │進入電梯押住戌○○,致使不│前槍礮││ │ │ │ │ │能抗拒後,搶走李女手提包乙│彈藥刀││ │ │ │ │ │只(內有貳仟元、女用金質勞│械管制││ │ │ │ │ │力士錶乙個、鑽戒兩只、藍寶│條例第││ │ │ │ │ │石戒指乙只、黃金光圈手鐲三│七條第││ │ │ │ │ │個、十八K金項鍊墜子及心型│四項 ││ │ │ │ │ │鑽石墜子各乙只、方鑽戒指乙│c○○││ │ │ │ │ │只,總值約五十萬元),電梯│犯①,││ │ │ │ │ │繼往三樓,b○○再從三樓進│b○○││ │ │ │ │ │入電梯,至四樓後,邱等三人│、D炎││ │ │ │ │ │即由樓梯逃逸。 │超犯①││ │ │ │ │ │ │、②。│├─┼───┼──┼───┼────┼─────────────┼───┤││亥○○│八十│台北市│ b○○ │由c○○在車上把風,b○○│①刑法││ │ │一年│承德路│ c○○ │、D○○、聶劍翹趁被害人高│第三百││ │ │四月│三段二│ D○○ │明田外出購物返回,乘電梯欲│三十一││ │ │十九│二五巷│(聶劍翹)│上七樓,途中至二樓時,聶劍│條 ││ │ │日廿│一號 │ │翹蒙面、D○○帶帽均持刀,│②修正││ │ │時許│ │ │b○○持槍,在電梯內將被害│前槍礮││ │ │ │ │ │人按住,b○○用腳踢被害人│彈藥刀││ │ │ │ │ │,並用手槍抵住被害人頭部太│械管制││ │ │ │ │ │陽穴,致使不能抗拒後,動手│條例第││ │ │ │ │ │搶走被害人手上之勞力士金錶│七條第││ │ │ │ │ │一只,聶劍翹、D○○在旁警│四項③││ │ │ │ │ │戒,得手後並恐嚇被害人不得│刑法第││ │ │ │ │ │報案,否則對其全家不利,致│三百零││ │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 │五條 ││ │ │ │ │ │ │c○○││ │ │ │ │ │ │犯①、││ │ │ │ │ │ │③,孟││ │ │ │ │ │ │南洋、││ │ │ │ │ │ │D○○││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天○○│八十│新竹市│ D○○ │由D○○駕車載往上址被害人│①刑法││ │地○○│一年│光復路│ b○○ │等住所後,均蒙面帶手套,邱│第三百││ │及其二│四月│一段三│ c○○ │東溪持槍、b○○、a文志、│三十一││ │子黃柏│廿三│五九號│(a文志 │聶劍翹均持刀,由邱自孟背部│條②修││ │誠、黃│日廿│ │ 聶劍翹)│墊踩而上,拆下大門氣窗侵入│正前槍││ │柏儒 │二時│ │ │,開啟前門予孟等人進入,D│礮彈藥││ │ │卅分│ │ │、a二人留在一樓把風,並搜│刀械管││ │ │許 │ │ │刮財物,邱、孟、聶三人上二│制條例││ │ │ │ │ │樓將地○○及二子黃柏誠、黃│第七條││ │ │ │ │ │柏儒以膠帶捆綁手腳,致使不│第四項││ │ │ │ │ │能抗拒後,搜刮屋內財物,搶│③刑法││ │ │ │ │ │得現金一萬元、XO洋酒乙瓶│第三百││ │ │ │ │ │、照相機乙台、女用手鐲一個│零五條││ │ │ │ │ │,並恐嚇不得報案否則對其不│c○○││ │ │ │ │ │利後逃離現場,致天○○心生│犯①、││ │ │ │ │ │畏懼,不敢報案。 │③,孟││ │ │ │ │ │ │南洋、││ │ │ │ │ │ │D○○││ │ │ │ │ │ │犯①、││ │ │ │ │ │ │②、③││ │ │ │ │ │ │。 │├─┼───┼──┼───┼────┼─────────────┼───┤││宇○○│八十│台北市│ c○○ │c○○、D○○、聶劍翹均蒙│①刑法││ │宙○○│一年│士己區│ D○○ │面,由邱持手槍、D、聶各持│第三百││ │玄○○│四月│中山北│(聶劍翹)│西瓜刀,翻牆侵入上址,喝令│三十一││ │及一名│廿四│路六段│ │宇○○與其子宙○○、媳婦K│條 ││ │小孩 │日廿│四0五│ │明燕、孫子四人不得妄動,否│②修正││ │ │時許│巷六十│ │則將對其不利,並分別以膠帶│前槍礮││ │ │ │號 │ │捆綁被害人等四人手腳及眼睛│彈藥刀││ │ │ │ │ │,致使不能抗拒後,命被害人│械管制││ │ │ │ │ │宇○○打開保險櫃,強取現款│條例第││ │ │ │ │ │三十萬元、女用勞力士金錶乙│七條第││ │ │ │ │ │只(值廿五萬元)、項鍊、金│四項 ││ │ │ │ │ │戒指乙盒、鑽戒乙只、黑寶石│c○○││ │ │ │ │ │(耳環戒指、項鍊)乙組、紅│犯①,││ │ │ │ │ │寶石乙組、尼可照相機乙台、│D○○││ │ │ │ │ │手提包乙個、身分證、存摺、│犯①、││ │ │ │ │ │駕照、C.D手錶乙個。 │②。 │├─┼───┼──┼───┼────┼─────────────┼───┤││黃○○│八十│台北市│ b○○ │b○○、D○○分持西瓜刀從│刑法第││ │(真正│一年│光復南│ D○○ │窗戶爬入,由孟按電鈴,被害│三百三││ │姓名、│五月│路十三│ │人於睡夢中,忽聞及門鈴,前│十二條││ │年籍詳│一日│巷廿九│ │往開門,孟、D二人戴黑色頭│第二項││ │警訊卷│凌晨│號五樓│ │套,將被害人以膠布矇住嘴吧│第三款││ │第一七│四時│ │ │及眼睛,解下被害人所著睡袍│ ││ │一頁正│四十│ │ │腰帶反綁其雙手,並將其壓倒│ ││ │面) │五分│ │ │於地毯上,致使不能抗拒後,│ ││ │ │ │ │ │搜刮其屋內財物,計強取鑽戒│ ││ │ │ │ │ │乙只、女用勞力士錶乙只、鑲│ ││ │ │ │ │ │鑽手鐲乙只、翡翠耳環乙對、│ ││ │ │ │ │ │照相機及攝影機各乙台、皮包│ ││ │ │ │ │ │、香水、現款陸仟元;旋D炎│ ││ │ │ │ │ │超復將被害人衣服脫光加以強│ ││ │ │ │ │ │姦,b○○亦繼予強姦後離去│ ││ │ │ │ │ │。 │ │├─┼───┼──┼───┼────┼─────────────┼───┤││A○○│八十│台北市│ D○○ │被害人A○○、黃春美夫婦於│①刑法││ │夫婦、│一年│士己區│ c○○ │上記時地與朋友B○○夫婦及│第三百││ │B○○│五月│天玉街│ │C○○等五人餐敘結束返家進│三十一││ │夫婦及│二日│卅四號│ │門時,c○○、D○○二人蒙│條 ││ │C○○│廿時│二樓 │ │面衝入,D徒手自後勒住黃鳳│②修正││ │ │五十│ │ │霖頸部,邱則持槍衝向前押住│前槍礮││ │ │分許│ │ │被害人A○○、B○○二對夫│彈藥刀││ │ │ │ │ │婦,將其四人制服,致使不能│械管制││ │ │ │ │ │抗拒,而搜刮彼等身上財物,│條例第││ │ │ │ │ │C○○則與D對抗,互相扭打│七條第││ │ │ │ │ │,旋C○○亦被邱持槍制服,│四項 ││ │ │ │ │ │邱等人計強取男用鑲鑽勞力士│c○○││ │ │ │ │ │金錶乙只、男用勞力士金錶乙│犯①,││ │ │ │ │ │只、女用鑲鑽勞力士金錶乙只│D○○││ │ │ │ │ │、女用勞力士金錶乙只、兩克│犯①、││ │ │ │ │ │拉鑽石二粒、三克拉鑽石乙粒│②。 ││ │ │ │ │ │、現金柒仟餘元,C○○駕照│ ││ │ │ │ │ │乙枚,總計約五百萬元。 │ │├─┼───┼──┼───┼────┼─────────────┼───┤││D○○│八十│台北市│ b○○ │b○○、c○○、D○○均蒙│c○○││ │(真正│一年│天母東│ c○○ │面,分持手槍、西瓜刀由七樓│犯刑法││ │姓名、│六月│路六十│ D○○ │後陽台翻牆侵入被害人D○○│第三百││ │年籍詳│三日│九巷一│ │屋內,b○○押住被害人之女│三十二││ │警訊卷│十九│號七樓│ │,命大家不許動,趴在地上並│條第二││ │第一八│時許│ │ │均加以捆綁後,毆打被害人逼│項第二││ │一頁正│ │ │ │問財物藏放處後,洗劫財物,│款,孟││ │面)及│ │ │ │於洗劫財物之時,c○○先將│南洋D││ │其二位│ │ │ │被害人D○○拉至房內強姦,│○○犯││ │女兒 │ │ │ │b○○、D○○亦著手分別強│①刑法││ │ │ │ │ │姦被害人之女二人,惟因該二│第三百││ │ │ │ │ │女或逢月事,或月事甫畢,始│三十一││ │ │ │ │ │未得逞(強姦未遂部分,未據│條 ││ │ │ │ │ │告訴),計強取財物,現金二│②修正││ │ │ │ │ │萬元、美金、泰幣、加拿大幣│前槍礮││ │ │ │ │ │、人民幣、印尼幣、盧比、日│彈藥刀││ │ │ │ │ │幣、港幣、金手環二個、金戒│械管制││ │ │ │ │ │指乙只、金項鍊乙條、玉鐲二│條例第││ │ │ │ │ │個、珍珠項鍊二條、珍珠戒指│七條第││ │ │ │ │ │乙只、領帶夾三個、對筆乙對│四項 ││ │ │ │ │ │、手錶二只、藍寶石項鍊乙條│ ││ │ │ │ │ │、耳環戒指乙對、小金戒指六│ ││ │ │ │ │ │、七個,共計約五十萬元。 │ │├─┼───┼──┼───┼────┼─────────────┼───┤││E○○│八十│台北縣│ b○○ │D○○駕車載b○○、c○○│①刑法││ │F○○│一年│汐止鎮│ c○○ │共赴上址,自大樓大門進入地│第三百││ │夫婦及│六月│忠孝東│ D○○ │下停車場,等候被害人,適被│三十一││ │其子女│十五│路三五│ │害人夫婦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條 ││ │二人 │日凌│一號六│ │,邱等三人均蒙面,邱持手槍│②修正││ │ │晨二│樓 │ │、孟、D二人分持西瓜刀,將│前槍礮││ │ │時許│ │ │被害人夫婦押住,割下車內安│彈藥刀││ │ │ │ │ │全帶,將被害人捆綁拖至機車│械管制││ │ │ │ │ │停放處,搶走被害人屋內鑰匙│條例第││ │ │ │ │ │,留下孟看守被害人夫婦,邱│七條第││ │ │ │ │ │、D二人上六樓洗劫財物,屋│四項 ││ │ │ │ │ │內有二名小孩,亦予捆綁,共│c○○││ │ │ │ │ │搶得男、女滿天星勞力士錶兩│犯①,││ │ │ │ │ │雙、彰銀本票兩黃(各一佰萬│b○○││ │ │ │ │ │元)、行動電話乙支、現金八│、D炎││ │ │ │ │ │萬元、K金鑽戒乙只、音響乙│超犯①││ │ │ │ │ │台、XO洋酒伍瓶、信用卡、│、②。││ │ │ │ │ │身分證等,計約三百萬元。 │ │├─┼───┼──┼───┼────┼─────────────┼───┤││G○○│八十│台北市│ D○○ │c○○持槍,b○○、D○○│①刑法││ │D○○│一年│士東路│ b○○ │持西瓜刀,均蒙面,於上記時│第三百││ │夫婦(│六月│二二六│ c○○ │地,由邱從二樓陽台攀爬至三│三十一││ │姓名年│十九│-一號│ │樓打開窗戶侵入後,開前門讓│條 ││ │籍詳警│日清│三樓 │ │D、孟二人進入,發現主臥房│②刑法││ │訊卷第│晨五│ │ │反鎖,即由D○○按門鈴,被│第三百││ │一八八│時十│ │ │害人D○○聞聲打開房門,邱│零五條││ │頁正面│分許│ │ │、孟、D三人迅撲向被害人,│③修正││ │) │ │ │ │命其不得妄動,並以膠布捆綁│前槍砲││ │ │ │ │ │被害人雙手、矇住其眼睛,被│彈藥刀││ │ │ │ │ │害人之夫G○○從床上躍起欲│械管制││ │ │ │ │ │搶下歹徒所持之西瓜刀時,其│條例第││ │ │ │ │ │總心因而被割傷,且與其子女│七條第││ │ │ │ │ │一併被捆綁,在搜刮財物之際│四項 ││ │ │ │ │ │,c○○、b○○將D○○拉│④刑法││ │ │ │ │ │至另一個房間加以輪姦,並佯│第三百││ │ │ │ │ │稱已對其拍攝裸照,恐嚇不得│三十二││ │ │ │ │ │告訴其夫及報警,否則即將公│條第二││ │ │ │ │ │開裸照,致被害人心生畏怖後│項第二││ │ │ │ │ │離去,計強取行動電話乙支、│款 ││ │ │ │ │ │項鍊、戒指、鑽戒等十一件(│D○○││ │ │ │ │ │詳如附表六所示),約值新台│犯①②││ │ │ │ │ │幣三十萬元。行動電話乙支、│③ ││ │ │ │ │ │項鍊、戒指、鑽戒等十一件(│b○○││ │ │ │ │ │詳如附表六所示),約值三十│犯②③││ │ │ │ │ │萬元。 │④ ││ │ │ │ │ │ │c○○││ │ │ │ │ │ │犯②④│├─┼───┼──┼───┼────┼─────────────┼───┤││H○、│八十│台北市│ D○○ │c○○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①刑法││ │己○○│一年│社子街│ b○○ │顆),b○○、D○○分持西│第三百││ │夫婦及│七月│廿二巷│ c○○ │瓜刀、開山刀,三人均蒙面,│三十一││ │四位女│十日│六十弄│ │戴手套,由邱以三角衣架撬開│條 ││ │兒(真│凌晨│四號二│ │大門侵入,將被害人楊氏夫婦│②刑法││ │正姓名│三時│樓 │ │及四個女兒叫醒,以預藏之膠│第一百││ │年籍詳│許 │ │ │帶及絲襪捆綁眼、嘴、雙手,│八十七││ │警訊卷│ │ │ │並喝令不得喊叫否則將殺害,│條 ││ │第一九│ │ │ │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後,由│③刑法││ │三頁正│ │ │ │D負責看管,孟與邱搜刮財物│第三百││ │、反面│ │ │ │,其間孟邱並將被害人女兒四│零五條││ │、原審│ │ │ │人內褲脫下,撫摸陰部,用嘴│④修正││ │卷二第│ │ │ │舔陰部,著手強姦,惟其中二│前槍礮││ │二0九│ │ │ │人因逢月事未被姦淫,另二人│彈藥刀││ │頁正面│ │ │ │則因始終極力反抗且陰道太小│械管制││ │) │ │ │ │,邱、孟二人始作罷而未得逞│條例第││ │ │ │ │ │,繼邱、孟二人又將被害人己│七條第││ │ │ │ │ │女士帶至另一房間輪姦,計強│四項 ││ │ │ │ │ │取財物一批如附表七所示,邱│⑤刑法││ │ │ │ │ │等人得手後,恐嚇被害人不得│第三百││ │ │ │ │ │報案,否則將予殺害,致使被│三十二││ │ │ │ │ │害人心生畏怖。 │條第二││ │ │ │ │ │ │項第二││ │ │ │ │ │ │款 ││ │ │ │ │ │ │c○○││ │ │ │ │ │ │:犯②││ │ │ │ │ │ │③⑤。││ │ │ │ │ │ │b○○││ │ │ │ │ │ │:犯②││ │ │ │ │ │ │③④⑤││ │ │ │ │ │ │。D炎││ │ │ │ │ │ │超:犯││ │ │ │ │ │ │①②③││ │ │ │ │ │ │④。 │├─┼───┼──┼───┼────┼─────────────┼───┤││I○○│八十│台北市│ b○○ │b○○、c○○二人分持西瓜│b○○││ │J○○│一年│合江街│ c○○ │刀、中共黑星手槍(內有子彈│c○○││ │ │七月│一八八│ │若干顆),均矇面,由邱以天│: ││ │ │十七│巷五號│ │綫竿撥開鐵門侵入被害人屋內│①刑法││ │ │日十│六樓 │ │,孟持刀抵住正於客廳內觀看│第三百││ │ │九時│ │ │電視之被害人I○○、J○○│三十一││ │ │卅分│ │ │母女,並將彼等雙手、雙眼以│條 ││ │ │許 │ │ │膠帶捆綁,置於客廳沙發上,│②刑法││ │ │ │ │ │致使不能抗拒後,即至臥室翻│第三百││ │ │ │ │ │箱倒櫃,且將被害人I○○拖│零五條││ │ │ │ │ │進臥房逼問財物藏放處,黃麗│③刑法││ │ │ │ │ │美覆以家中未藏放財物,孟南│第一百││ │ │ │ │ │洋即大聲斥罵三字經,繼搜得│八十七││ │ │ │ │ │強取現金約二萬三千元、女勞│條 ││ │ │ │ │ │力士手錶乙只(值十六萬元)│b○○││ │ │ │ │ │、身分證、駕照、金融卡、金│另犯:││ │ │ │ │ │項鍊、手鍊各乙條、蘇文祥護│④修正││ │ │ │ │ │照、都彭金筆四支(四萬元)│前槍礮││ │ │ │ │ │金戒指三只、郵局金融卡、卡│彈藥刀││ │ │ │ │ │廸亞男用手提包,總計約三十│械管制││ │ │ │ │ │萬,邱、孟二人得手後並恐嚇│條例第││ │ │ │ │ │被害人等不得報警,否則將殺│七條第││ │ │ │ │ │害其全家,致被害人等心生畏│四項。││ │ │ │ │ │怖。 │ │├─┼───┼──┼───┼────┼─────────────┼───┤││K○○│八十│台北市│ b○○ │c○○以繩索自七樓攀爬而下│①刑法││ │(見警│一年│中山區│ D○○ │打開鐵門,D○○先剪斷電話│第三百││ │訊卷第│七月│龍江路│ c○○ │線後,與b○○相繼進入屋內│三十二││ │二0四│廿八│三0九│ │,邱持槍(內有子彈若干顆)│條第二││ │頁正面│日凌│號七樓│ │,孟、D分持西瓜刀,三人均│項第二││ │) │晨五│ │ │蒙面,將睡夢中之被害人以膠│款 ││ │ │時許│ │ │帶加以捆綁後,三人開始洗劫│②修正││ │ │ │ │ │財物,邱於搜刮財物之際,先│前槍礮││ │ │ │ │ │褪去被害人衣褲予以強姦,約│彈藥刀││ │ │ │ │ │五分鐘後,再由孟、D亦分別│械管制││ │ │ │ │ │強姦被害人,並以照相機拍攝│條例第││ │ │ │ │ │被害人裸照後離去,計強取現│七條第││ │ │ │ │ │款三萬元、鑲鑽金錶二個、女│四項 ││ │ │ │ │ │用勞力士手錶二隻、翠玉項鍊│③刑法││ │ │ │ │ │六條、鑽石項鍊一條、鑽戒三│第一百││ │ │ │ │ │只、鑲玉項鍊乙條、玉環二只│八十七││ │ │ │ │ │、佛珠玉鍊、K金、紅、藍寶│條 ││ │ │ │ │ │石戒指各乙只、養珠戒指二只│④刑法││ │ │ │ │ │、身分證、玉觀音像一個、存│第三百││ │ │ │ │ │摺、D珮配飾數條、支票、聯│零五條││ │ │ │ │ │合信用卡、駕行照、雕花印章│c○○││ │ │ │ │ │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呼叫器│犯①③││ │ │ │ │ │二個、照相機乙台、洋酒等共│④,孟││ │ │ │ │ │約五十萬元,得手後並恐嚇被│南洋、││ │ │ │ │ │害人不得報警,否則要讓被害│D○○││ │ │ │ │ │人死得很難看,致被害人心生│犯①②││ │ │ │ │ │畏懼。 │③④。│└─┴───┴──┴───┴────┴─────────────┴───┘附表二┌─┬───┬──┬───┬────┬─────────────┬───┐│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 │被害人│ │ │ │ │ ││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L○○│八十│台北市│ b○○ │c○○、b○○、D○○發現│①刑法││ │ │一年│松山區│ D○○ │被害人L○○經常駕駛車牌0│第三百││ │ │二月│健康路│ c○○ │四六-三四四一號深藍色轎車│二十八││ │ │間某│三二五│ │,接送其子女上下學,推想其│條第五││ │ │日 │巷六弄│ │家境必甚富裕,即多次攜帶刀│款②修││ │ │ │四號 │ │槍在附近守候,嗣因前些日子│正前槍││ │ │ │ │ │已在健康路三二五巷十九弄四│礮彈藥││ │ │ │ │ │四號搶過財物,不敢再在附近│刀械管││ │ │ │ │ │作案而作罷。 │制條例││ │ │ │ │ │ │第七條││ │ │ │ │ │ │第四項││ │ │ │ │ │ │c○○││ │ │ │ │ │ │犯①,││ │ │ │ │ │ │b○○││ │ │ │ │ │ │、D炎││ │ │ │ │ │ │超犯①││ │ │ │ │ │ │、②。│├─┼───┼──┼───┼────┼─────────────┼───┤│2│M○○│八十│台北市│ c○○ │c○○、b○○、D○○於上│同右 ││ │ │一年│健康路│ b○○ │記時地,分持槍、西瓜刀、作│ ││ │ │二月│三二五│ D○○ │案工具等跟蹤被害人駕駛之賓│ ││ │ │間某│巷十二│ │士轎車,預備搶劫,並勘查地│ ││ │ │日晚│弄廿八│ │形,嗣因彼等已在附近行搶一│ ││ │ │上二│號 │ │次,不敢再在附近行搶,而作│ ││ │ │十時│ │ │罷。 │ ││ │ │許 │ │ │ │ │├─┼───┼──┼───┼────┼─────────────┼───┤│3│N○○│八十│台北市│ b○○ │c○○持槍、b○○、D○○│同右 ││ │ │一年│成福路│ c○○ │二人分持西瓜刀、均戴頭套、│ ││ │ │二月│一七一│ D○○ │手套、膠帶等工具,由邱翻牆│ ││ │ │七日│巷廿八│ │進入,開啟前門讓孟進入,D│ ││ │ │凌晨│弄四號│ │在外車上把風,邱開落地窗後│ ││ │ │三時│ │ │,準備進入行搶時,忽聞警鈴│ ││ │ │許 │ │ │大響,立即逃離現場。 │ │├─┼───┼──┼───┼────┼─────────────┼───┤│4│己煌傑│八十│台北市│ D○○ │c○○、b○○、D○○三人│同右 ││ │ │一年│己森北│ b○○ │分持刀、槍,由D駕車至上址│ ││ │ │五月│路五九│ c○○ │被害人店前多次勘查地形準備│ ││ │ │初某│0號 │ │行搶,惟因見店內及附近往來│ ││ │ │日 │ │ │之人眾多,且未發現店內置有│ ││ │ │ │ │ │現金而作罷。 │ │├─┼───┼──┼───┼────┼─────────────┼───┤│5│黃也好│八十│台北市│ b○○ │D○○駕車附載b○○、邱東│同右、││ │ │一年│士己區│ c○○ │溪,分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c○○││ │ │七月│天母北│ D○○ │顆)、西瓜刀至上址,由邱東│、孟南││ │ │初某│路廿八│ │溪翻牆入內,正擬撬開大門時│洋、D││ │ │日晚│巷十三│ │,適遇類似警衛之人經過,彼│○○另││ │ │上二│號一樓│ │等一時心虛,立即逃逸。 │犯刑法││ │ │十時│ │ │ │第一百││ │ │許 │ │ │ │八十七││ │ │ │ │ │ │條之罪││ │ │ │ │ │ │。 │├─┼───┼──┼───┼────┼─────────────┼───┤│6│O○○│八十│台北市│ D○○ │c○○持手槍(內有子彈若干│同右 ││ │ │一年│大安區│ b○○ │顆)、b○○、D○○各持西│ ││ │ │七月│樂利路│ c○○ │瓜刀,由邱翻牆侵入,準備開│ ││ │ │間某│廿五號│ │大門時,因觸動警鈴,突然警│ ││ │ │日 │ │ │報器大響,三人迅駕車逃逸。│ │├─┼───┼──┼───┼────┼─────────────┼───┤│7│P○○│八十│台北市│ c○○ │c○○、b○○、D○○於上│同右 ││ │ │一年│北投區│ b○○ │記時地,由邱持槍(內有子彈│ ││ │ │七月│西安街│ D○○ │若干顆),孟、D各持西瓜刀│ ││ │ │間某│二段一│ │前往上址,均矇面,由c○○│ ││ │ │日凌│八九-│ │翻牆入內,開啟大門予孟、D│ ││ │ │晨四│一號 │ │進入,孟先以西瓜刀將屋內電│ ││ │ │時許│ │ │話線剪斷,惟因發現屋內有人│ ││ │ │ │ │ │未睡,恐行蹤敗露迅即逃逸。│ │├─┼───┼──┼───┼────┼─────────────┼───┤│8│Q○○│八十│台北市│ b○○ │c○○、b○○、D○○至上│同右 ││ │ │一年│延平北│ c○○ │開海產店吃海產時,見該店生│ ││ │ │七月│路四段│ D○○ │意甚佳,且老板Q○○手戴勞│ ││ │ │間某│二八八│ │力士金錶,即起意行搶,由邱│ ││ │ │日凌│號「酒│ │持槍(內有子彈若干顆),孟│ ││ │ │晨一│酒叫」│ │、D二人分持西瓜刀,守候店│ ││ │ │時許│海產店│ │外,於Q○○騎乘車牌000│ ││ │ │ │ │ │-三0九0號機車返家時,尾│ ││ │ │ │ │ │隨跟蹤,至延平北路往士己葫│ ││ │ │ │ │ │蘆街口附近,因不見Q○○蹤│ ││ │ │ │ │ │跡始作罷。 │ │├─┼───┼──┼───┼────┼─────────────┼───┤│9│R○○│八十│台北市│ b○○ │c○○、b○○、D○○分持│同右 ││ │ │一年│南港區│ c○○ │手槍(內有子彈若干顆)、西│ ││ │ │七月│忠孝東│ D○○ │瓜刀,均蒙面、攜帶膠帶等工│ ││ │ │二十│路六段│ │具,由D駕駛車牌000-0│ ││ │ │日十│三八一│ │三九三號飛羚自用小客車前往│ ││ │ │四時│號六樓│ │已選定之目標即上址被害人住│ ││ │ │許 │ │ │處,見被害人駕駛車牌000│ ││ │ │ │ │ │-0七八八號黑色進口轎車,│ ││ │ │ │ │ │手上帶勞力士金錶,即尾隨被│ ││ │ │ │ │ │害人擬進入電梯,惟因發現電│ ││ │ │ │ │ │梯口設有閉路電視監視器,恐│ ││ │ │ │ │ │因此暴露行蹤,而作罷。 │ │├─┼───┼──┼───┼────┼─────────────┼───┤││S○○│八十│台北市│ b○○ │c○○、b○○、D○○事前│同右 ││ │ │一年│士己區│ c○○ │即駕車尾隨被害人駕駛之車牌│ ││ │ │七月│天玉街│ D○○ │一四三─五八六六號賓士轎車│ ││ │ │下旬│九號二│ │至上址,預備強盜,惟無適當│ ││ │ │某日│樓 │ │時機,於上開時日,彼等三人│ ││ │ │ │ │ │復分持刀、槍(內有子彈若干│ ││ │ │ │ │ │顆),由D○○駕車至上址守│ ││ │ │ │ │ │候,因多時未見被害人返回而│ ││ │ │ │ │ │作罷。 │ │└─┴───┴──┴───┴────┴─────────────┴───┘附表三┌─┬───┬──┬───┬────┬─────────────┬───┐│編│ │發生│發 生│ 被 告 │犯 罪 情 形 及│所 犯││ │被害人│ │ │(共犯)│ │ ││號│ │時間│地 點│ 姓 名 │所 得 財 物│法 條│├─┼───┼──┼───┼────┼─────────────┼───┤│1│柯K雪│八十│台北縣│ b○○ │D○○駕車載b○○、c○○│①刑法││ │月 │一年│三重市│(c○○)│同赴上址觀察地形後,發現被│第三百││ │ │元月│車路頭│(D○○)│害人所經營之雜貨店店門未鎖│廿一條││ │ │間某│街一0│ │,即由邱蒙面持槍侵入,見屋│第一項││ │ │日廿│0巷二│ │內僅一男子正睡覺中,即趁該│第一、││ │ │二時│號二樓│ │男子熟睡之際,由孟、D二人│三、四││ │ │許 │ │ │蒙面持西瓜刀進入,D於樓下│款 ││ │ │ │ │ │把風,邱、孟上二樓搜刮財物│②修正││ │ │ │ │ │,共竊得金項鍊、金手鍊各乙│前槍礮││ │ │ │ │ │條,忽聽外面有人喊毆巴桑,│彈藥刀││ │ │ │ │ │彼等始倉惶逃逸。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 ││ │ │ │ │ │ │b○○││ │ │ │ │ │ │犯①、││ │ │ │ │ │ │②。 │├─┼───┼──┼───┼────┼─────────────┼───┤│2│T○○│八十│台北市│ b○○ │c○○、b○○、D○○於上│同右 ││ │ │一年│信義路│(c○○)│記時地,分持西瓜刀、手槍,│ ││ │ │二月│六段七│(D○○)│以疊G漢方式,將c○○推上│ ││ │ │二日│十六巷│ │一樓陽台,打開落地鋁門,供│ ││ │ │夜間│八弄七│ │孟、D二人進入,竊取都彭打│ ││ │ │ │十二號│ │火機乙個、音響一個、擴音器│ ││ │ │ │(松德│ │二個、錄影機、電腦各乙台、│ ││ │ │ │路三0│ │洋酒一瓶、金戒指、白金戒指│ ││ │ │ │七巷卅│ │各乙只,總計約十萬元。 │ ││ │ │ │六號二│ │ │ ││ │ │ │樓) │ │ │ │├─┼───┼──┼───┼────┼─────────────┼───┤│3│U○○│八十│台北縣│ b○○ │b○○、c○○、D○○、a│b○○││ │ │一年│三重市│(c○○)│文志於作案前,在台北縣三重│犯①刑││ │ │四月│大同北│(D○○)│市○○路眼鏡海產店見被害人│法第三││ │ │廿七│路一八│(a文志)│手戴勞力士錶,即於其返家途│百二十││ │ │日廿│九巷四│ │中,由D駕車附載邱、孟、a│一條第││ │ │一時│號三樓│ │跟蹤至被害人住處,邱與a二│一項第││ │ │許 │ │ │人攀爬該處後方建築工地之鷹│一、二││ │ │ │ │ │架至上址三樓,剪斷鐵窗,蒙│、三、││ │ │ │ │ │面分持槍、刀侵入,開前門讓│四款②││ │ │ │ │ │孟、D二人蒙面各持西瓜刀進│修正前││ │ │ │ │ │入,適逢被害人有事外出,見│槍礮彈││ │ │ │ │ │屋內無人即竊取屋內財物,計│藥刀械││ │ │ │ │ │竊得現金二十二萬元、女用勞│管制條││ │ │ │ │ │力士錶乙只、都彭打火機乙個│例第七││ │ │ │ │ │、K金戒指乙只、香港簽證乙│條第四││ │ │ │ │ │本。 │項 │├─┼───┼──┼───┼────┼─────────────┼───┤│4│V○○│八十│台北縣│ b○○ │D○○駕車載b○○、c○○│b○○││ │ │一年│三重市│(c○○)│至被害人住處,破壞大門,由│犯: ││ │ │六月│三和路│(D○○)│邱持手槍,孟、D二人分持西│①刑法││ │ │初某│四段三│ │瓜刀,均蒙面,侵入後因發現│第三百││ │ │日白│八二巷│ │屋內無人,即翻箱倒櫃,共竊│廿一條││ │ │天 │九二弄│ │得玉手環乙對、珍珠項鍊一條│第一項││ │ │ │九號三│ │、現金一萬元。 │第二、││ │ │ │樓 │ │ │三、四││ │ │ │ │ │ │款 ││ │ │ │ │ │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5│W○○│八十│台北縣│ b○○ │b○○、c○○、D○○本擬│b○○││ │ │一年│北投區│(c○○)│預備強盜被害人財物,經蒙面│犯: ││ │ │六月│西安街│(D○○)│且分持刀、槍侵入屋內後,發│①刑法││ │ │間某│二段一│ │現屋內無人,乃竊取被害人所│第三百││ │ │日白│九一號│ │有現款三萬元、男用金手鍊乙│廿一條││ │ │天 │ │ │條、女用金手鍊乙條、女用K│第一項││ │ │ │ │ │金戒指乙只、男項鍊乙條、金│第三、││ │ │ │ │ │筆乙對、呼叫器乙個、身分證│四款 ││ │ │ │ │ │、存摺、印章。 │②修正││ │ │ │ │ │ │前槍礮││ │ │ │ │ │ │彈藥刀││ │ │ │ │ │ │械管制││ │ │ │ │ │ │條例第││ │ │ │ │ │ │七條第││ │ │ │ │ │ │四項。│└─┴───┴──┴───┴────┴─────────────┴───┘附表四┌───────────────────────────────────┐│被害人戊○被b○○、D○○強盜案財物損失清冊: │├───────┬──┬─────┬────────┬──┬──────┤│品 名│單位│價 值│品 名│單位│價 值│├───────┼──┼─────┼────────┼──┼──────┤│現金 │ 元│約-萬│金耳環 │三對│四仟元 │├───────┼──┼─────┼────────┼──┼──────┤│K金項鍊 │一條│二仟元 │珍珠項鍊 │一條│二仟元 │├───────┼──┼─────┼────────┼──┼──────┤│男用金勞力士錶│一只│貳拾萬元 │金領帶夾 │一只│一仟元 │├───────┼──┼─────┼────────┼──┼──────┤│金手鍊 │一條│叁仟元 │男用白鐵勞力士錶│一只│肆萬元 │├───────┼──┼─────┼────────┼──┼──────┤│金戒子 │五只│伍仟元 │鑲碎鑽戒子 │二只│伍仟元 │├───────┼──┼─────┼────────┼──┼──────┤│愛華隨身聽 │一台│伍仟元 │呼叫器 │一只│壹仟元 │├───────┼──┼─────┼────────┼──┼──────┤│LV女手提帶 │一個│伍佰元 │堪農照相機 │一台│捌仟元 │├───────┼──┼─────┼────────┼──┼──────┤│交換鏡頭 │二只│貳仟元 │望遠鏡 │一台│捌佰元 │├───────┼──┼─────┼────────┼──┼──────┤│8m/m攝影機 │一台│壹萬元 │身份證 │一黃│ │├───────┼──┼─────┼────────┼──┼──────┤│駕照汽車 │一黃│ │機車駕照 │一黃│ │├───────┼──┼─────┴────────┴──┴──────┤│機車行照 │一黃│ │└───────┴──┴────────────────────────┘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