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七)字第 2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 ○選 任辯護人 羅 明 文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四二五九號、五二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未經取得律師資格,竟與具有律師資格之莊乾城、丁○○,共同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合夥經營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乙○○因係資深股東,除負有指派工作予其所聘僱之律師及助理外,並自行接受他人委託辦理訴訟及非訟之案件圖利。嗣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接受甲○○之委託,代理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曾子龍所簽發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七十八年度票字第0二三八三號本票裁定),甲○○同時復授權乙○○在其留存於該律師事務所之舊章遺失時,得代刻印章使用;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曾子龍擔任股東之雅敦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敦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結果(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0號),甲○○僅受償本金三十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其餘則核發債權憑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元民執木字第一七八一八號)。嗣債務人曾子龍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因車禍受傷致心神喪失,甲○○為圖其債權得獲全部清償,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轉介曾子龍之父庚○○委託乙○○代為處理對車禍肇事者戊○○之僱用人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簡稱中連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原審七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二號),甲○○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五、六日,將該債權憑證持交乙○○,委託其於曾子龍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獲得賠償時,即對該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乙○○予以應允並收受該債權憑證。嗣乙○○復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代理曾子龍與中連公司法務人員辛○○洽談有關車禍賠償金和解時,得知中連公司有意將賠償金額自六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認為有機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該法律事務所內隱暪該事實向曾子龍之父庚○○佯稱:其可幫忙要求賠償九百萬元,對方如願賠償六十萬元則不要同意,但你如不同意交付車禍理賠金的一半當酬金,則理賠金一毛錢都拿不到云云,庚○○因妻中風及子曾子龍復車禍就醫中,需款孔急,復畏於最後惟恐無法取得賠償金,及誤認中連公司僅願賠償六十萬元,致陷於錯誤,而當場簽訂委任契約書乙份,同意將理賠金額於一百萬元內,按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和解時亦同)給付乙○○以為後酬。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子龍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最後經本院判決中連公司應連帶賠償曾子龍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嗣庚○○取得該賠償金後,即提領其中之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交付乙○○收受,依約由乙○○再拿出其中之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交付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乙○○於庚○○獲得前訴之確定判決後,竟貪圖該鉅額酬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未提出甲○○交付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就該賠償金為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甲○○之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及背信犯行,辯稱:其並未利用中連公司願意理賠三百萬元之機會,向庚○○訛詐後酬金,因一般車禍民事請求賠償之訴訟進行時間較久,其間庚○○急需用錢,欲以六十萬元與對方和解,其認為若以訴訟判決可得較高之賠償金,其亦可獲得較高之酬金(按原定二成酬金),故先墊借現金供庚○○週轉,庚○○感激之餘,同意提高酬金為訴訟獲勝時賠償金之一半,並由庚○○親自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伊並未強拉庚○○之手在契約上蓋章,更未向庚○○詐稱如不同意給付賠償金之半數當酬金,則一毛錢也拿不到,又因律師事務所係與他人合夥經營,依合夥約定,伊必須提出酬金之百分之十予事務所,因此其將所取得之賠償金半數,二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三元之一成二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提付事務所,且當時如何和解均非其所為,其並不知中連公司同意賠償三百萬元,如何藉此向庚○○詐取逾一百萬元以上之半數賠償金;另甲○○當時並未將債權憑證交付委任其對曾子龍之車禍賠償金強制執行,余某係交付其債權憑證予事務所職員己○○保管,而非委任其事務所為強制執行,且庚○○係甲○○介紹至其事務所委任辦理車禍損害賠償之訴,若庚○○當時同意清償對甲○○之債務,甲○○何必再委任其事務所辦理對車禍賠償金之強制執行,且甲○○對其交付債權憑證之時間,所供前後不符,純屬虛構云云。

二、經查:

(一)背信部分:①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各審中指訴綦詳,証人庚○

○於偵查中亦供稱:「(問:甲○○有無交債權憑証給乙○○?)、有,﹕:是七十九年的事的夏天,當時甲○○帶我去找乙○○,沒有找丁○○。」、「(問:當初甲○○是否將債權憑証交給事務所的女孩子?)、不是,均找乙○○。」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嗣於本院前審復供證:「(問:你有看到甲○○把債權憑證交給乙○○?)、有,而且交待李某,要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六頁反面),於本院更三審時亦證稱:「我知有債權憑証交乙○○保管,是余(志堅)帶我到事務所我見到余交給乙○○,那上面寫著二百一十萬,是債權憑証,是一張對折的。」等情(見本院更三卷第二十九頁反面),與告訴人甲○○所供大致相符。雖告訴人甲○○於偵查之初指其交付債權憑證時僅其一人持往,及對其交付該債權憑証之時間所述前後不一,惟查甲○○除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訊問時供稱其交債權憑證予被告乙○○時係自己一人獨自前往外(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嗣於歷次偵、審中歷次中則均供係其與庚○○一同前往,其交付債權憑證時庚○○亦在場,與証人庚○○所供均屬相符,且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已就其在偵查中初供時,所以指稱僅係其一人單獨前往交付債權憑証,敘明係:「因乙○○不承認有收到債權憑證,嗣我告訴庚○○,他說交付債權憑證時他也在場,所以我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足徵其於偵查中所供係其一人前往交付債權憑証予被告乙○○云云,並非事實。參諸以曾子龍為原告對中連公司所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係經由甲○○之推荐,並陪同庚○○前往委任東方聯合事務所之律師及被告乙○○辦理,已為被告乙○○、告訴人甲○○及証人庚○○所一致陳明在卷等情以觀,則告訴人甲○○推荐並與庚○○一起出入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以及甲○○領到債權憑證後交付被告乙○○,委任被告乙○○代為執行曾子龍嗣後取得勝訴民事判決後之損害賠償金,庚○○亦同時在場,核無矛盾,及悖情之處,証人庚○○前開證言應屬可信。又告訴人甲○○對交侍債權憑証予李軍之時間,於偵查中或供稱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或稱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或稱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於本院上訴審則復改稱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見上訴卷第第一0頁反面),惟徵諸告訴人甲○○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已明確供稱該債權憑證係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與庚○○前往交付被告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嗣於本院更四審時亦供稱其交付債權憑證予乙○○時間,約為領到憑證後之七月五日或六日(見本院四卷第十三頁),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更一審中所供稱係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債權憑証予乙○○之時間相同(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六十八頁),再參以該債權憑證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始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於同月二十九日上午送達予甲○○(由其弟余志勇簽收),有該債權憑證及送達證書各乙份附於本院前次更審所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0號卷內(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可稽,復有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反面),告訴人甲○○自不可能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或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取得該債權憑証並持交被告乙○○,自應認甲○○前開所為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乙○○之供述為可採。

②被告乙○○亦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不否認告訴人甲○○確有將該債權憑證

存放在其事務所中保管等情,且於偵查中自承其於八十年八月間將債權憑證還給被害人甲○○(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證人己○○於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乙○○有拿一張甲○○對曾子龍之債權憑證交伊,並為甲○○書寫強制執行聲請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五十七頁及反面);雖己○○於其餘歷次訊問時均陳稱該債權憑証係甲○○交其保管云云,嗣更指稱其於本院更一審所為之證言可能係說錯云云。然查:己○○係被告事務所僱用之職員,其證言難免偏頗而不無迴護被告之情,且其於偵查中曾供陳甲○○將債權憑證交付其保管後,其曾有告知被告乙○○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與被告乙○○所辯「本件是我們事務所己○○由甲○○那裡收到的,己○○與甲○○均沒跟我談」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已有不符;至証人己○○於本院更一審時復供證指稱告訴人甲○○將債權憑證交其保管,並未說明做何用途云云,非惟所供前後矛盾,亦與被告乙○○所辯不符,參以己○○係東方律師事務所僱用之人員,係被告之受僱人,所供証言亦難免偏頗,參以被乙○○於偵查之初係供稱該債權憑証係法院寄交其事務所,因甲○○沒有拿取,直至去年(指八十年)才拿走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嗣因告訴人甲○○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証及送達証書後,始改稱該儥權憑証係由己○○自甲○○處收取保管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前後所供亦屬反覆,亦難採信,再審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一再證稱:「憑證係交給乙○○,並且說領到賠償金一部分要還給甲○○」等語觀之(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益徵告訴人甲○○所稱該債權憑証係交付告乙○○等語為可採。

③又被告乙○○及証人己○○雖一再否認甲○○交付該債權憑証係在委託其等強制

執行,並表示甲○○經常交付其他訴訟文件交付己○○保管,該債權憑証亦係甲○○持交己○○保管云云,並提出甲○○交付之訴訟文件為証(見原審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0頁),然經核被告於原審提出之甲○○交己○○保管之訴訟文件,均係甲○○對債務人謝恢煌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及事執行處聲請對謝恢煌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存書.禁止移轉命令、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等訴訟文件,而甲○○當時確曾委任被告乙○○經營之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辦理對謝恢煌之聲請支付命令乙案,有該事務所出具之收費單據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甲○○於委任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對債務人謝恢煌核發支付命令,在該案件未有效果之前,仍由該事務所承辦職員己○○繼續保管有關該案件之訴訟文件,並無何悖情之處,亦難以甲○○有關之前開訴訟文件,仍保管於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即遽指甲○○有將訴訟文件交其事務所保管之習慣,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甲○○亦一再堅稱其確有委任被告辦理對曾子龍賠償金之強制執行,証人庚○○於偵查中亦供稱甲○○確有交付該債權憑証予被告乙○○,乙○○並當場告知其於領取賠償金後,應清償對甲○○之債務等情(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嗣本院亦再傳訊証人己○○,並就被告有無指示其辦理車禍賠償案件乙事質問,則據其供稱:「他(指乙○○)沒有跟我談這個案子,只是甲○○打電話問我曾子龍的案子辦得怎麼樣了,後來問賠償金的案子有託我們強制執行,但不知道處理的如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被告當庭對証人己○○此部分供述亦無異議,相互參酌以觀,顯見甲○○當時確有委託被告乙○○辦理對曾子龍之賠償金為強制執行無訛,否則甲○○何必於交付債權憑証予乙○○時帶同庚○○前往,乙○○又何必當場交待庚○○於領取賠償金後,應清償曾子龍對余某之債務,甲○○更無一再向己○○追問該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及對該賠償金強制執行進行情形之必要。至証人庚○○雖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稱:甲○○未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只有去講賠償金出來要扣還而已云云,惟証人庚○○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已明白指稱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三二號民事案件中之筆錄所載不對,甲○○交付債權憑證予被告時,有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十六頁反面)。再者,甲○○茍係將該債權憑證逕交己○○保管,則事後其欲取回時,衡情亦應向己○○索取,然被告於偵查中卻供承:八十年他(即甲○○)來找我要債權憑證,我去找,找到後就還他等語(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等語,是甲○○事後既係向被告索回該債權憑證,足徵甲○○所陳其係將債權憑證交與被告委託其辦理強制執行,洵屬可信。又告訴人甲○○雖稱其委任被告乙○○辦理該強制執行,僅係口頭約定,並未簽訂委任書,亦未言明收費,係先辦再付款云云(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四頁反面),然告訴人甲○○及証人庚○○既一再指稱甲○○係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証人己○○亦承稱甲○○確曾以電話追問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及對該賠償金強制執行進行情形(均如前述),堪認甲○○係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而非僅代繕書狀而已,亦屬灼然。

④甲○○確將債權憑證交予被告乙○○辦理強制執行,已如上述,甲○○既將債權

憑證交予被告,當係同時委託被告就曾子龍車禍理賠金辦理強制執行,否則何必將債權憑證交予被告﹖又甲○○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非以訂立書面委任契約為必要,口頭委託亦無不可,況甲○○已陳稱其係口頭委託被告辦理強制執行,雖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修正前為第四十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須提出「委任狀」,惟甲○○於本院更一審時,已具狀陳稱:其先前所有非訟案件都是授權事務所代刻一訴狀專用印章,所有一切委辦案件之訴狀委任狀等,均由被告於提出法院之前自行蓋章提出於法院(以免當事人來回奔波之煩勞),迄今為止,被告尚未將當初授權其代刻之印章返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十八頁)。又甲○○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復指稱其有授權乙○○如留在事務所之舊章不見,同意另代刻印章使用(見本院更四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而被告之事務所前受甲○○委任辦理對曾子龍本票強制執行(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0號)之聲請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所蓋甲○○之印章,與該事務所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委任代為辦理對債務人謝恢煌聲請支付命令(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促第一一六四0號)聲請狀上所蓋甲○○之印章,兩者均屬相同,至甲○○於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第九九0號)自撰之聲請閱卷狀、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存字第一0四一三號提存書及同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全字義一六二五號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與聲請補發裁定狀,暨本案偵、審中其全部自撰之訴狀,即:八十一年偵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告訴狀(見第五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陳報狀(見同上偵卷第九頁反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陳報狀(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八十一年四月七日陳報狀(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陳報狀(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卷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聲請狀(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聲請狀(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理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反面)、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三頁反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一頁反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陳報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五頁反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七七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提出再審狀(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聲請狀(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八頁反面)、八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六0七號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見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本院上更(三)字第十八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陳報狀(見本院更三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頁反面),各該書狀內所蓋甲○○印章雖有多種,但經參互對照察按,均核無與被告乙○○之事務所所代撰之前揭二份聲請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民執木字

第九九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促第一一六四0號)上所蓋甲○○之印章相符,茍被告之事務所受委任所撰前揭二份聲請狀上甲○○之印章,係由甲○○本人持有保管,則上開多份自撰書狀或卷附之送達證書上甲○○實無不執以蓋用之理;復參以證人庚○○在本院更一審調查中亦供證:其將印章交由被告,委託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七頁),及被告在本院更三審調查之初開始雖否認有代刻或執存甲○○印章乙事,惟經本院更三審提示調閱之前開卷宗提示後,則改稱其不瞭解事務所是否有幫告訴人甲○○刻章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七十八頁)各情以觀,足徵甲○○陳稱其曾授權被告如留存之舊章遺失,同意另代刻印章使用等語,堪足採信。是被告於收受甲○○所交付之債權憑證,受委任辦理對曾子龍取得賠償金為強制執行,自可依甲○○之授權於其留存在事務所之舊章遺失時,為其代刻印章蓋用於委任狀上提出於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再提出甲○○之委任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洵屬被告違背其受委任行為,殊難據此反引為其未背信之証據。

⑤被告乙○○於受甲○○之委任,既已對債務人曾子龍之雅敦公司股份聲請強制執

行,債權未滿足受償,始由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債務人曾子龍之父庚○○再委任被告辦理對中連公司之車禍損害賠償請求,亦係由告訴人甲○○所介紹,則告訴人甲○○將該債權憑證交予被告乙○○,其目的應在對債務人曾子龍於車禍所得賠償金為強制執行,乃屬當然之舉,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庚○○既已同意將車禍賠償金給付甲○○,甲○○當無再委任其辦理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惟告訴人甲○○已迭次供陳:「形式上我還是要先執行才有保障」(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尚在打民事損害賠償官司,勝負如何額度多少尚難預料,庚○○實際亦無錢還告訴人,不可能因庚○○口頭講要還就還:::惟有依法強制執行告訴人才有保障」(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二頁及反面)等語;況証人己○○於本院及原審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甲○○於前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曾打電話向其詢問進行情況及提到要強制執行之事(本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十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足認告訴人甲○○所陳其確有委任被告辦理對曾子龍之車禍賠償金為強制執行乙節,應屬真正。

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只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得謂之,至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是否另受有利益衝突之第三人之委任處理事務,則非所問。蓋本罪所處罰者,乃違反應誠實處理事務之義務,其為作為或不作為亦在所不問;本件被告苟認其為甲○○辦理該強制執行,將導致其受庚○○委任提起害賠償之訴之利益相衝突,則被告自可拒絕接受甲○○之委任,其未拒絕而接受委任,其對甲○○所委任之事項,自應負為甲○○利益而為處理事務之義務,乃竟另與債務人曾子龍之父庚○○約定以車禍賠償金額於一百萬元內,按百分之十,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和解時亦同)作為其酬金後,並貪圖該厚利,惟恐甲○○之債權(尚有本金一百七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三元)如對該受償之賠償金聲請強制執行,其應獲得之鉅額利益將受影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未盡其受甲○○委任之責,而對債務人曾子龍所獲得之車禍賠償金五百七十餘萬元求償,致損害甲○○之利益,足見被告有背信犯行無訛,所辯顯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①被告乙○○如何詐欺被害人庚○○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庚○○於偵、審中指訴綦

詳,証人即中連公司當時負責與被告等洽談合解之法務人員辛○○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証稱:「(問:當時在民事案件審理中,你們公司有無提議要與對方和解?)、有的,但和解條件談不攏,在醫院時,因為被害人(指萬子龍)尚未死亡,要求一百五十萬元,公司認為太高,不同意,後來對方委任律師後,要求一千七百多萬元。」、「(問:你們公司當時有將和解金提高,要求與對方和解?)、有的,有提高到三百萬元左右,但對方不同意,認為中連貨運有錢,而且對公司的存款假扣押九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另証人即中連公司肇事司機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們公司要賠三百萬,但他要求九百多萬元。」等語(見第四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本院更六卷第三十頁),証人甲○○於本院更六審調查中亦指稱被告乙○○曾當面告知經其與丁○○律師核算後認可獲取之賠償金額,最高為九百萬元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十六頁反面),所供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承稱中連公司委任

之律師丙○○當時曾打電話至其東方聯合法律事務所表示願以六十萬元和解,惟庚○○不同意該賠償金額致未與中連公司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庚○○自始即未同意以六十萬元與中連公司和解甚明。又依被告乙○○及証人丁○○所陳,被害人庚○○與其等簽訂委任契約書時,原係約定獲得勝訴判決後,被告等分得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後酬,嗣後始改為百分之五十等情(見第四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本院上訴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然為何嗣後庚○○所書具之委任契約中會變更前約,改約定庚○○所獲之賠償金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應交付百分之十之酬金,逾一百萬元則按百分之五十(和解亦同)付酬等條件,苟非被告乙○○於代理庚○○與中連公司協商有關和解事宜時,得知中連公司已將和解金額由六十萬元提高至三百萬元,認為有厚利可圖,始向被害人庚○○施用詐術,使庚○○陷於錯誤而同意變更給付酬金條件,否則被害人庚○○為何會中途無故簽下於己不利之委任契約?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洵係飾卸之詞,核無足取。

②又曾子龍與中連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証人丁○○當時僅負責訴訟之進行,其餘

事項均係由被告乙○○處理,且其係在事後始知悉原約定酬金為百分二十,後始變更為百分之五十等情(見第四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害人庚○○及証人甲○○均指稱係由告乙○○負責處理與中連公司洽談和解相符,顯見本件係被告乙○○為圖牟取鉅額酬金,而單獨起意詐欺,甚為顯然。

③証人辛○○雖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証

稱:「曾子龍車禍賠償事件是我出面處理,當初有談和解,從頭到尾均是我處理,司機沒出面,是公司授權我去找丙○○律師的,另賠償金額標準最高為六十萬到八十萬元(庭呈省政府公報影本乙件)」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民事案件核閱屬實,並有該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及省政府公報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六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一頁),然經本院傳喚証人辛○○到庭,就其在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前開証言之真意質問,則供稱:「因為當時省政府有這個規定,我有提供法院當參考,但公司的理賠金在和解時,已經有提高到三百萬元,對方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反面),足徵証人辛○○在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省政府公報影本僅係在供本院判決賠償金額之參考,並非表示中連公司僅願賠償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而已。再依証人辛○○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証言觀之,苟被害人庚○○事後因其妻患病住院,其子復車禍昏迷,在需款孔急下,曾表示同意接受中連公司所提出之以六十萬元和解條件,然為何嗣後於中連公司將和解金額提高至三百萬元時,被害人庚○○仍未同意?益証被告乙○○當時於知悉中連公司提高金額金至三百萬元時,認為可獲得賠償金應在三百萬元之下,故認有機可趁,而故意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訛詐庚○○,使庚○○在不知詳情下,陷於錯誤而書具變更酬金條件之委任契約予被告,殊約然明甚。

④綜上所論,足認被告乙○○所辯,係卸責圖免之詞,委不足採,被告詐欺犯行事証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於律師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並明知曾子龍受傷已達心神喪失之嚴重程度,猶與庚○○約定給付車禍賠償金逾一百萬元時,以其半數作為酬金,殊違常理,其為圖厚利,不惜違背受委任之任務以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下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對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丁○○所經營之東方聯合律師事務所聘僱之助理,嗣被告乙○○得悉法院判決中連公司賠償曾子龍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竟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在其事務所內強拉庚○○之手在事先寫好內容略以:曾子龍同意將理賠金之半數交出當做後酬之委任契約書上蓋章,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庚○○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其有強制罪犯行,辯稱:因當時損害賠償訴訟進行緩慢,庚○○因其妻生病,子萬子龍復車禍住院,急需用錢,欲以六十萬元與對方和解,並告知若以訴訟判決應可獲得較高之賠償金,故先墊借現款予庚○○應急,庚○○感激之餘,同意提高酬金為訴訟獲勝時賠償金之一半,並庚○○親自在委任契約書上簽名,其未強拉庚○○之手在契約上蓋章等語。經查:依卷附之委任契約所載,該委任契約上計有庚○○之簽名四處,被害人庚○○於原審調查中已坦承該四處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且該委任契約書上,並無庚○○所稱之指印或印章蓋用其上,亦有該委任契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及反面),足徵被害人庚○○所稱被告強拉其手在該委任契約書上蓋章云云,顯屬無據。再者,該委任契約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所簽立,至車禍損害賠償獲得五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十六元之勝訴判決時間相隔甚長,且庚○○獲得賠償後,亦親自前往提領該款交付被告乙○○,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彰南中字第一二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七頁),顯見庚○○當時係遭訛騙而簽立該委任契約,並非被告強拉其手於該委任契約上蓋用指印或印章,否則庚○○事後為何願提領該款交付?足見被害人庚○○指訴係被告強拉其手以簽訂該委任契約云云,與事實有悖,殊難採信,自難僅憑被害人庚○○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該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