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鄭勝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鄭勝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鄭勝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己○○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第一九0二號,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林專用部分外撤銷。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壬○○、甲○○○、己○○、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委託乙○○(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以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擬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二公畝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筆為擔保,向庚○○(經本院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案件,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件駁回其上訴確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丁○○並因之交付乙○○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乙○○受託處理丁○○之借款事務後,即與庚○○洽妥借款事宜,擬由丁○○以上開土地供庚○○設定抵押權,以作為借款之擔保。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六)晚上七時許,乙○○即陪同丁○○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庚○○住處,與庚○○簽約訂定抵押權人為壬○○、甲○○○(按以上二人均為庚○○之胞姊,庚○○指定該二人為登記之抵押權人),最高限額各為一千萬元,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並交付其先交付予乙○○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係丁○○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領),憑以辦理前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以作為丁○○個人借款之擔保,同時並由庚○○簽名見證,壬○○及甲○○○在其上蓋章出具切結書,以切結本次借款僅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與丁○○其他財產無涉之「質押據」。庚○○同時因兼受丁○○之委託,代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而電召從事代書業務之戊○○攜帶二張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但事先已由戊○○以支票打字機打好金額各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四八九六、一四八九五號之本票二紙,至庚○○住處,交由丁○○於本票上之發票人欄下簽名並蓋章,乙○○則在其中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上蓋章背書,以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丁○○並在填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印鑑章。俟借款簽約手續完成後,庚○○以一時無法籌措如此鉅款搪塞,而於當日並未交付丁○○任何款項。嗣至同月二十四日,丁○○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既已簽立,有關文件均已交付,卻未取得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分別向乙○○及庚○○表示不欲借款,並要求取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上開其已簽名蓋章但尚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詎庚○○竟為確保乙○○前向其借款所生之債權,而乙○○亦因前向庚○○所借款項尚未歸還,同時為便於日後續向庚○○調借現款,可以該土地供擔保,二人均圖不法利益,明知丁○○已不願提供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向庚○○借款,竟共同違背渠等所受之委託,由庚○○向丁○○佯稱:俟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將其餘文件交還云云,加以推拖,旋立刻於次(二十五)日,利用不知情之楊和洲(係戊○○之胞弟)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至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因乙○○陸續向庚○○借款,累積至鉅額款項約達二千二百萬元後逃匿無蹤,並拒不清償庚○○。庚○○為確保對乙○○之債權,竟與戊○○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於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囑由戊○○於庚○○住處,接續將前揭兩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並將面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偽填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另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則偽填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二、案經丁○○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另起訴林專用,該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理 由
甲、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從事代書一職已有多年,當初是由庚○○與丁○○商妥後,由庚○○囑伊攜事先以支票打字機打好金額之前述本票二紙赴庚○○處,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之日期亦係庚○○囑伊填寫,至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因時隔日久,不能肯定是否伊填寫云云。
二、經查:
(一)、附表所列之本票二紙,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約當時,告訴人丁○○僅
於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當時金額欄固已以支票打字機打好金額,然發票日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一節,除據告訴人丁○○指訴不移外,並據證人乙○○、王淑華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乙○○背信案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十八號詐欺案中,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上面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我填的,是他們雙方(按指丁○○、庚○○)同意才填上,庚○○告訴我填上的。辦理抵押權設定的楊和洲是我弟弟」云云(見該卷第三十二頁至三十三頁筆錄),嗣於該署八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八號詐欺案中,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訊問時,竟改稱:「我認為日期是丁○○寫的」云云,本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二六七三號乙○○、庚○○等偽造有價證券等一案中,又另稱:五十萬元之本票,不知何人寫的云云,前後供述迥然不一,再本票五十萬元之原本,因未能尋獲(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附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一一二0號乙○○、庚○○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業經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檢察官並已執行沒收,在本票上註明,本院前審調取該案卷後,將該本票附於本院更㈡卷內,至於五十萬元之本票,被告辛○○於提起民事訴訟時,曾提出原本供法院核閱後發還,但被告辛○○現則供稱,已不知該五十萬元本票之下落。本院前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八十年簡字第一0六號卷,遍查全卷並未發現該五十萬元本票之正本),故無從鑑定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之筆跡,但庚○○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發票日及到期日係戊○○所寫,且經以肉眼核對該五十萬元本票及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除五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筆跡較細,應係以另一支筆所寫外,其餘筆勢均相同,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戊○○事後所辯,五十萬元本票非伊填寫而係丁○○填寫、不知何人填寫及伊經丁○○、庚○○商妥後填寫云云,尚難信為真實。衡情酌理,參諸當時情況,告訴人丁○○既已交出設定抵押權之證件,又在本票上簽章,卻未取得庚○○允諾出借之二千萬元款項,當無可能在本票上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亦不可能授權庚○○或被告戊○○填上發票日或到期日。參以本院前審八十四年上更㈠字第六十三號乙○○、庚○○偽造有價證券一案調查中,受命法官曾依庚○○之選任辯護人周群律師聲請,將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及庚○○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連同庚○○平日書寫之電話簿,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本票上所書日期與庚○○所寫筆跡,並不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五)陸㈡字第八五0九六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該案卷內可供稽考,足徵本票上之日期顯非庚○○所寫。依此,本院認定庚○○於前開乙○○及庚○○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第一審法院調查時所供承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確係被告戊○○所填寫,應屬可以採信。即庚○○及乙○○確定之案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案)亦認定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係被告戊○○填寫。按被告戊○○乃專業代書,對前開利害關係不容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丁○○尚未同意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該二紙本票原不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竟與庚○○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庚○○囑其在該二紙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使該二紙本票形式上完成應記載之事項,因而具備有價證券之性質,並發生票據法上本票之效力,足見被告戊○○與庚○○就偽造前開本票之犯行,不僅有行為之分擔,且具犯意之聯絡,洵屬灼然。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戊○○代寫
之切結書、偽造如附表之本票二紙、土地登記簿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為憑,另有乙○○書立之事實說明切結書(見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戊○○與已判決確定之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既經丁○○事先同意,此部分即無何偽造文書之可言。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被告戊○○與庚○○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與庚○○基於為確保庚○○對於乙○○債權之同一目的,同時同地偽造二張本票,為接續犯。
四、原審認被告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未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於主文及事實欄內均論被告戊○○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理由欄內論罪時,竟以被告戊○○與被告壬○○、甲○○○、丙○○、辛○○、己○○等人間,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違誤。再被告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原審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處罪刑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為執業代書,受教育水準不高,本件犯罪並無所得,因一時失慮,罹犯重罪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犯罪並無所得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犯罪行為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如主文之所示。另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罪並無所得如述,已纏訟近十年,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當知教訓,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被告壬○○、甲○○○、己○○、丙○○、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丁○○於七十九年間,經由乙○○介紹,欲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作抵押向同案被告庚○○借錢,雙方談妥借
款事宜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同案被告庚○○住處,與同案被告庚○○簽訂抵押權人為被告壬○○、甲○○○,最高限額各一千萬元,並以前揭土地作為抵押物之抵押契約書,及證明本次借款僅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與告訴人丁○○其他財產無涉之質借據。當時同案被告庚○○並電召從事代書業務之戊○○攜帶二張未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但已打好金額各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至其住處,以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借款簽約手續完成後,同案被告庚○○以一時無法籌借如此鉅款,於當日並未交付告訴人丁○○任何款項。嗣同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丁○○以抵押契約既已簽立,尚未取得借款而深感不安,遂向同案被告庚○○表示不借款並欲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及上開已簽發之本票。詎同案被告庚○○以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後,再一併交還等語推拖,並於同年二十五日,由同案被告戊○○持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當日登記完畢。嗣因乙○○陸續向同案被告庚○○借款,累積至鉅額款項後逃匿,同案被告庚○○為確保其對乙○○之債權,乃與同案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同案被告戊○○將前揭二張本票,偽填發票日均為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五十萬元本票之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案被告庚○○與均明知該二張本票債權未曾發生之被告壬○○、甲○○○、林專用(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丙○○、辛○○、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由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甲○○○背書後,轉讓給被告己○○;將五十萬元之本票由被告壬○○及丙○○背書後,轉讓給被告辛○○,以切斷發票人即告訴人丁○○所得主張之票據法上之人之抗辯。嗣後並由被告己○○及辛○○分別持該二張本票,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以達其渠等利用訴訟程序使告訴人丁○○交付財物之目的,因認被告壬○○、甲○○○、己○○、丙○○、辛○○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壬○○、甲○○○、己○○、丙○○、辛○○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經查不外以就㈠、被告嚴葉茦、甲○○○部分:本件告訴人丁○○並未從同案被告庚○○處拿到借款一節,為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甲○○○所自承,被告壬○○、甲○○○對於未向其借錢之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土地各設定一千萬元給伊,能無懷疑?且被告壬○○及甲○○○亦自承各借給乙○○約四百萬元,共計約僅八百萬元,縱該筆土地果係告訴人丁○○為乙○○供擔保而向渠等二人借錢,其既已有充分之抵押物,屆時可強制執行,又何以在抵押權期限未屆至前,在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轉讓給被告陳金泉?又渠等二人既未提供資金給告訴人丁○○,竟對告訴人丁○○所簽發之鉅額本票予以背書,能否為不知其中真偽?㈡、被告丙○○、辛○○部分: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庚○○之姊夫,若果以相當代價取得告訴人丁○○之本票,本人又無財物窘迫之現狀,又何以轉讓與被告辛○○?而且被告丙○○對於如何向被告辛○○借錢一事,前後供詞互相矛盾。而被告辛○○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勝訴後,不聲請執行同是該案被告之丙○○及壬○○之財產,卻偏聲請執行丁○○之財產,能否謂其對於本票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知情?㈢、被告己○○部分:被告己○○對於如何給付同案被告庚○○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多次供述不一,且同案被告庚○○對於其向被告己○○所借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資金之流向,無法自圓其說。而且被告己○○所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該案之同案被告庚○○為認諾,被告己○○卻不聲請執行庚○○或該案被告壬○○及甲○○○之財產,卻偏聲請執行告訴人丁○○之財產,能謂其中無疑?另外,同案被告庚○○以其房屋設定六百萬元被告己○○作抵押,被告己○○竟借給一千九百五十萬元,能謂被告己○○不知其中詳情?甚且,被告己○○對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鉅額款項,卻自承未記帳,更與社會常情不合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壬○○、甲○○○、丙○○、辛○○及己○○等人雖分別係同案被告庚
○○之四姊、二姊、三姊夫、姪兒及多年好友,被告壬○○、甲○○○及丙○○均供陳知悉當時透過同案被告庚○○向渠等借款各約四百萬元未還之人係乙○○,非告訴人丁○○,而乙○○亦供承其本人係向同案被告庚○○借款(並未向被告壬○○、甲○○○、丙○○等人借款),則由乙○○取來告訴人丁○○之土地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壬○○、甲○○○資為擔保,初無不合理之處;縱同案被告庚○○以被告壬○○、甲○○○為人頭,登記為抵押權人,自行設法借款予乙○○或告訴人丁○○,亦非法所不許;雖被告壬○○、甲○○○在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背書移轉,然其或出於同案被告庚○○之要求,此與彼二人之債權是否相符,或是否知道本票為偽造,要非有必然之關係。更進一步言,本件告訴人丁○○之土地若非提供為乙○○債權之擔保,則辦理前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時,何須由同案被告庚○○簽名見證,被告壬○○及甲○○○在其上蓋章,出具切結書,以切結本次借款僅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而與告訴人丁○○其他財產無涉之「質押據」,其與一般抵押物提供人同為債務人之借款人,債權人就其債權之擔保猶恐未足,殆無可能同意為上開切結等情不合,是以此認定被告壬○○、甲○○○犯罪,尚屬無稽。
(二)、被告丙○○為同案被告庚○○之姊夫,其取得本票設若非虛,渠背書轉讓姪
兒即被告辛○○,何須以財產陷於窘迫為必要,而被告辛○○於給付票款民事訴訟確定後,對於外人之告訴人丁○○財產強制執行,未對於親戚之被告丙○○、壬○○財產強制執行,要為人情之常,又有何不可?進一步言之,
1、被告壬○○於偵查中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其何時借款予被告丙○○時,供稱業已忘記云云,嗣即再改稱係七十九年間云云,且其經檢察官同時訊問被告丙○○究竟向其借款多少時,則稱其僅知二百多萬元云云,不知詳細借款之數目(以上見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筆錄),然被告壬○○於事隔一年餘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本院前審調查中卻明確供陳:「我調現時是在丙○○的家裡,丙○○當場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我,都是千元鈔。」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反面筆錄),前後所供並非一致,固難認定被告壬○○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2、又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該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丙○○前以一張支票向其調現二十七萬元,再以本案五十萬元本票向其調借二十萬元,前後共四十七萬元云云(見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及第一一0頁正面筆錄),在此供述之前,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丙○○先借三十萬元,其後再借二十萬元現款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筆錄),本院前審中則答辯稱:被告丙○○前以三十萬元支票向其調借同
額現款(即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再持本案五十萬元本票向其換回前揭三十萬元支票,並另借取二十萬元,其扣除前開三十萬元之利息後,再交付十
七、八萬元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筆錄),前後供述亦反覆不一,而難認定被告丙○○與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3、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壬○○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辛○○間果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前後供述反覆不一,縱難認定其為真實,然仍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另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為至友,渠果真有資力貸與同案被告庚○○
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鉅,若非目的明確之借款,借借還還,本難要求其帳目或流向交待清楚,以此認定被告己○○犯罪,亦非允洽。
(四)、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壬○○、甲○○○、己○○、丙○○、辛○○犯罪,所憑藉之證據,或僅係想當然耳,或係推測之詞,此外又查無其他認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壬○○、甲○○○、己○○、丙○○、辛○○等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查,以(一)、同案被告庚○○明知如附表之本票二紙,係屬偽造,仍交與被告壬○○保管,而被告壬○○、甲○○○、丙○○、辛○○、己○○等人分別係同案被告庚○○之四姊、二姊、三姊夫、姪兒、多年好友,被告壬○○、甲○○○及丙○○均自承知悉當時透過同案被告庚○○向其等借款未還之人係乙○○,與不相干之告訴人丁○○無涉,而乙○○復供承其本人係向同案被告庚○○借款,並未向被告壬○○、甲○○○、丙○○等人借款,且被告壬○○、甲○○○於偵查中所供乙○○向其等所借之款項分別約四百萬元、五百萬元(按被告甲○○○嗣後於偵續字第十八號一案中,改稱為四百萬元-見該案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筆錄),所取得之支票均為八十年二月以後所簽,該等債務縱令屬實,竟以不相干之告訴人丁○○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且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卻為七十九年九月間,二張本票之發票日(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亦在此之前,其等既未提供資金貸予告訴人丁○○,竟對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予以背書,而民間向來使用支票,甚少使用本票,且該二張本票係在文具店購買之本票,並非以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民間以該種本票背書流通使用者,更是少之又少,乃被告等竟分別在該二張本票背書持以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其等所辯不知上開本票之真偽云云,實難令人置信;(二)、被告丙○○乃同案被告庚○○之三姊夫,如確以相當之代價取得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其本人又無財務窘迫之情形,何以復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辛○○(同案被告庚○○之侄兒)。況被告壬○○於偵查中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其何時借款予被告丙○○時,竟供稱業已忘記,嗣即再改稱係七十九年間,且其經檢察官同時訊問被告丙○○究竟向其借款多少時,卻稱其僅知二百多萬元,竟不知詳細借款之數目(以上見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十二頁正面),然被告壬○○於事隔一年餘之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本院前審調查中卻能明確供稱:「我調現時是在丙○○的家裡,丙○○當場拿了五十萬元現金給我,都是千元鈔。」(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反面筆錄),殊與常情顯然不合,要難認定被告壬○○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該五十萬元本票係被告丙○○前以一張支票向其調現二十七萬元,再以本案五十萬元本票向其調借二十萬元,前後共四十七萬元云云(見偵續字第十八號卷第一0九頁反面及第一一0頁正面筆錄),在此供述之前,其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被告丙○○先借三十萬元,其後再借二十萬元現款云云(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筆錄),本院前審中則答辯稱:被告丙○○前以三十萬元支票向其調借同額現款(即三十萬元),尚未清償,再持本案五十萬元本票向其換回前揭三十萬元支票,並另借取二十萬元,其扣除前開三十萬元之利息後,再交付十七、八萬元云云(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筆錄),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已足見被告丙○○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臨訟串供,自難認為真實,是其等明知該五十萬元本票係屬偽造而持以行使,亦甚顯然。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字,本票上之背書非伊所為。惟被告甲○○○亦不否認為前述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該本票上之背書,並非係簽字,而係蓋章,此與前述質押據上,被告甲○○○之名字亦係蓋章,而非簽字之情節相同,足見本票上之背書(蓋章)係其所為,被告甲○○○所辯,尚不足採;(三)、被告己○○雖提出其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計四紙為證,該四紙支票領款人背書欄上並載有「甲存六三五八-五庚○○」或「六三五八-五」等字樣。然查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丁○○已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訴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丙○○、辛○○、甲○○○、乙○○等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該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分案偵辦,被告己○○雖未經告訴人丁○○將其同列為被告,惟其既自承與庚○○為多年好友,應知其為人及財務狀況,竟仍於八十年四月間,分別簽發前開支票四紙供同案被告庚○○兌現,而卻僅以同案被告庚○○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其非惟未扣取任何利息,且未獲得債權之充份保障,徒以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享有抵押權即辯稱其本人已獲得保障,均與常情相違,蓋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享有抵押權,並不代表被告己○○對告訴人丁○○亦享有抵押權,苟同案被告庚○○賴債不還,縱令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丁○○有抵押權存在,被告己○○之債權仍有不保之虞。再被告己○○雖與同案被告庚○○係屬多年好友,相交甚深,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乃鉅額借款,焉有僅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之理,被告己○○與庚○○間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顯係相互勾結,臨訟偽造,以切斷告訴人丁○○之票據法上人之抗辯,欲藉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以行使權利減少阻礙,彰彰明甚。至證人王茂村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借被告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曾目睹同案被告庚○○向被告己○○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此項供述與被告己○○所供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庚○○,已有不符,且據被告己○○供稱其與王茂村平時共同投資股票、房地產,往來都是二、三千萬元,均使用王茂村之妻李秀美之帳戶,是尚難以王茂村與被告己○○曾有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往來,遽認被告己○○確實曾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庚○○。從而被告己○○顯然明知該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本票係屬偽造,為切斷告訴人丁○○之抗辯而持以行使,要堪認定云云,雖非無見,然查:(一)、被告壬○○、甲○○○、丙○○、辛○○、己○○等人雖分別係同案被告庚○○之四姊、二姊、三姊夫、姪兒,或多年好友,然非據此即得認定彼等共同犯罪;又被告壬○○、甲○○○及丙○○雖均自承知悉當時透過同案被告庚○○向其等借款未還之人係乙○○,與不相干之告訴人丁○○無涉,而乙○○復供承其本人係向同案被告庚○○借款,並未向被告壬○○、甲○○○、丙○○等人借款,且被告壬○○、甲○○○於偵查中所供乙○○向其等所借之款項分別約四百萬元、五百萬元(按被告甲○○○嗣後於偵續字第十八號一案中,改稱為四百萬元-見該案卷第一一七頁正面筆錄),所取得之支票均為八十年二月以後所簽,該等債務縱令屬實,以不相干之告訴人丁○○所有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且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九月間,二張本票之發票日(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亦在此之前,其等既未提供資金貸予告訴人丁○○,對告訴人丁○○所簽發之本票予以背書,其並無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再者,民間固多使用支票,惟使用本票所在多有,用途廣汎,謂民間少用坊間出售之本票,顯昧於事實,據此認定被告等應知前開二張本票真偽云云,實強人所難,更遑論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二)、被告丙○○乃同案被告庚○○之三姊夫,初毋論其是否以相當之代價取得告訴人丁○○簽發之本票,其本人縱無財務窘迫之情形,基於私經濟之行為,將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辛○○(同案被告庚○○之侄兒),有何另人質疑之處?。而被告壬○○借款予被告丙○○,供稱業已忘記,或不知詳細借款之數目,以彼等為親戚關係,且時日久遠,所辯非無可能,又如何謂與常情不合?據此斷定被告壬○○與被告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屬率斷,而非允洽;又被告辛○○於對於如何借錢予被告丙○○,其前後供述縱反覆不一,亦難逕以認定被告丙○○與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臨訟串供而非真實,進而判斷其等明知該五十萬元本票係屬偽造持以行使;矧被告壬○○與被告丙○○間,被告辛○○與被告丙○○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認定彼等犯罪已如前述,另被告甲○○○雖辯稱,伊不認識字,本票上之背書非伊所為。原審以被告甲○○○亦不否認為前述土地之抵押權人,而該本票上之背書,並非係簽字,而係蓋章,此與前述「質押據」上,被告甲○○○之名字亦係蓋章,而非簽字之情節相同,竟可認定本票上之背書(蓋章)係被告甲○○○所為,亦非妥適;(三)、又被告己○○提出其簽發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支票計四紙為證,該四紙支票領款人背書欄上並載有「甲存六三五八─五庚○○」或「六三五八─五」等字樣,該四紙支票,為同案被告庚○○提領無訛,且渠以同案被告庚○○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另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甲○○○將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己○○,則其認被告甲○○○對告訴人丁○○享有抵押權即稱其本人已獲得保障,並非當然錯誤,其理由詳如前述,另證人王茂村於偵查中證稱:伊曾借被告己○○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曾目睹同案被告庚○○向被告己○○借款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此項供述與被告己○○所供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庚○○,雖不相符,且據被告己○○供稱其與王茂村平時共同投資股票、房地產,往來都是二、三千萬元,均使用王茂村之妻李秀美之帳戶,是尚難以王茂村與被告己○○曾有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往來,遽認被告己○○確實曾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庚○○,惟亦無從認定被告己○○確未曾借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予同案被告庚○○。雖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告訴人丁○○已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訴同案被告庚○○及被告壬○○、丙○○、辛○○、甲○○○、乙○○等有犯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並經該署以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分案偵辦,被告己○○自承與同案被告庚○○為多年好友,雖未經告訴人丁○○同列為被告,然其縱知同案被告庚○○財務狀況,渠於八十年四月間,分別簽發前開支票四紙供同案被告庚○○兌現,如何即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庚○○間之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係相互勾結,臨訟偽造,以切斷告訴人丁○○之票據法上人之抗辯,欲藉善意第三人之地位,以行使權利減少阻礙?從而原審認定被告壬○○、甲○○○、己○○、丙○○、辛○○犯罪,顯非允洽,被告壬○○、甲○○○、己○○、丙○○、辛○○上訴否認犯罪,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 號│面 額│發 票 日│到 期 日│發票人│背 書 人│執票人│├─────┼────┼─────┼─────┼───┼────┼───┤│一四八九五│伍拾萬元│七十九年九│七十九年十│丁○○│壬○○ │辛○○││ │ │月三十日 │二月三十日│ │丙○○ │ │├─────┼────┼─────┼─────┼───┼────┼───┤│一四八九六│壹仟玖佰│七十九年九│八十年四月│丁○○│乙○○ │ ││ │伍拾萬元│月三十日 │三十日 │ │壬○○ │己○○││ │ │ │ │ │甲○○○│ ││ │ │ │ │ │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