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Q○○選任辯護人 曾習賢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谷湘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程巧亞律師吳春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 ○
玄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K○○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M○○
W○○午○○即林秀C○○A○○
戌 ○
S ○乙○○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方文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二一一四四、二一三七0、二一五六四、二一五
六五、二一七四八、二二二三五、二二三00、二二四八九、二二九六四號;併辦案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0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Q○○、申○○、癸○○、黃○○、宇○○、地○○、天○、玄○、S○、乙○○、辰○○、巳○○、M○○、W○○、I○○、午○○(即林秀玲)、K○○、C○○、A○○、戌○部分均撤銷。
二、Q○○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三、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癸○○、辰○○、巳○○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行為之規定,癸○○、巳○○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辰○○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五、宇○○、地○○、天○、玄○、S○、乙○○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宇○○、天○、S○、乙○○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玄○,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地○○處有期徒刑柒月。地○○、乙○○均緩刑參年。
六、黃○○、M○○、W○○、I○○、午○○(即林秀玲)、K○○、C○○、A○○、戌○無罪。
七、檢察官上訴駁回。事 實
一、緣被告Q○○係台北市○○路○○○號二樓七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精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勤公司)、台北市○○路○段○○○號十樓鵬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鵬惠公司)、七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洋公司)、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洋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即大量買賣上市股票以圖利得。癸○○為Q○○僱用之會計,承Q○○之命,處理Q○○買賣上市股票之帳冊業務,並幫忙處理買賣股票資金。張憶雯(已判決確定)係Q○○僱用協助其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證券公司)喊盤下單買賣股票,並接洽其他證券公司之業務。黃○○原在國華證券公司電腦室任職,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改派任職承銷部業務員,因Q○○在該公司屬最大客戶,為服務客戶,該公司人事主管Z○遂調派黃○○在該公司Q○○專屬之辦公室內,機動協助Q○○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因Q○○多年在股票市場大量買賣股票,需大量資金支付股價,而金融機關或民間借貸,手續過於繁雜及安全性不足,Q○○則求助於各證券公司之金主,由多數金主推出一召集名義人,集合各金主所提供之現金或股票供股票投資人借用(俗稱丙種墊款),其方式為Q○○向金主借貸時,先提出其所欲買賣股票之價格三至五成之保證金或股票作為質押,金主收取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日約六元之利息,Q○○買賣股票時,為免Q○○自行取走所買股票或所賣股款,金主乃提供其可自行運用之證券公司已開戶之投資人帳戶(即人頭戶)供Q○○進出股票,並以該股票為借款之擔保,再視前開質押及買賣進出之股票之當日股價(收盤價)之漲跌,決定Q○○之擴張額度(股價上漲時)或補充信用(股價下跌時),若股價下跌致上開保證質押之現金、股票成數不足而Q○○亦無法補足時,該金主可以低價賣出上述質押及買進之股票,出脫持股,將所得股款抵充借款債務(俗稱斷頭)。
二、宇○○係駐在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金主代表人,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收集各金主之資金再以自己名義出借予在國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並由許文雄蒐集已在國華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之甲○○(帳號:二七0三二一)、V○○(帳號:二七二0一五)、宙○○○(帳號:二七0三三四)、亥○○(帳號:二七0三四七)、E○○(帳號:二七0三五0)、D○○(帳號:二七0三六三)等戶頭(即人頭戶)帳戶,未○○(帳號:二六七六九三)則為國華證券公司保全人員,與宇○○熟識,知悉宇○○所從事之義務,亦同意出借其帳戶予宇○○,P○○(帳號:二七五六三)為Q○○所僱用之司機,每日載Q○○至國華證券公司買賣股票,與I○○均經Q○○要求亦同意出借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予Q○○。
三、天○係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誼證券公司)之董事,子○○(業經判決確定)為該公司之顧問,玄○(曾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均為駐在真誼證券公司之金主代表人,辰○○則受僱於玄○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真誼證券公司內貴賓室,為玄○擔任資金調度工作,由玄○收集在該公司已開戶之人頭戶W○○(帳號:00六三五三號)、M○○(帳號:0000000)、酉○○(帳號:二五四八六二)、C○○(帳號:六四八二五)、A○○(帳號:六四四一四),又由辰○○收集林秀玲(帳號:六四五八二)、K○○(帳號:六三九二三),再經由徐純康收集戌○(帳號:六四九九三)等人之帳戶,出借資金並徵得上開人頭戶同意後提供予Q○○使用。
四、L○○(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乃駐在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和證券公司)、日日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春證券公司)、信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安證券公司)之金主代表人,經吳鳳濱(帳號:八六二一六)、庚○○(帳號:0000000)、己○○(帳號:四三七五八)之同意而借用各該帳戶供Q○○使用。
五、S○、乙○○夫妻係金圓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環證券公司)之股東,S○且為駐在該公司之金主代表,乙○○則助理S○處理有關丙種墊款業務,巳○○為S○之弟媳,受僱於S○處理合計股價、交割、對帳等工作,S○、乙○○二人並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一00六室成立金圓環丙種墊款作帳中心,共同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並經該公司之客戶H○○(帳號:八三0四四、0000000)、G○○(帳號:八一0三三)、R○○(帳號:五六七0九、0000000)、N○○(帳號:0000000)、T○○(帳號:0000000)之同意,提供各該帳戶供Q○○使用。
六、地○○為富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證券公司)之金主代表,並經該公司客戶陳美英(帳號:一二一九九五)、丙○○○(帳號:二一六一七)、李玉琴(帳號:一0九三八六號)之同意,轉借上開帳戶予Q○○使用。
七、Q○○與各金主代表宇○○、玄○、L○○、S○、地○○約定墊款有關事宜後,平日即由自己或張憶雯或於人手不足時請在國華證券公司之黃○○下單給宇○○轉由該公司營業員張麗華、助理營業員許育雯買賣股票,在真誼證券公司下單給子○○或天○轉由該公司營業員孫明珠買賣股票;在三和、日日春、信安證券公司下單予L○○,或由L○○代為下單給各該公司營業員買賣股票;在金圓環證券公司則下單給S○或乙○○轉由該公司營業員張美圓買賣股票;在富聯證券公司則下單給地○○轉由該公司經理宋世敏買賣股票,而各該證券公司接單後均以由金主宇○○、玄○、L○○、S○、地○○各自指定之上開帳號進出Q○○委託買賣股票。
八、申○○為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之財務經理兼董事長之特別助理又兼風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和公司)總經理。因厚生公司在該公司股票上市後價位下降,該公司股東全力護盤致有虧損,且該公司亟欲辦理增資,其股票價格如跌至上市承銷價58元以下則增資案不可能通過,申○○遂亟欲抬高厚生股票之價格。八十一年五月初,適有真誼證券公司副總經理馬寶琳、營業員林榮記至台北市○○街○○巷○○號三樓風和公司邀申○○至真誼證券公司開戶,得知上情,告以可代為轉介股市大戶使厚生股價上漲。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時分,馬寶琳、林榮記偕子○○至上址,子○○告以Q○○欲介入厚生股票,須由申○○先行撥交相當數量之股票,股數約一萬張(每張一千股),經子○○基於幫助之犯意,在電話中與Q○○磋商,申○○、Q○○二人終達成協議,共同約定,申○○須先在公開交易市場賣出二千張厚生股票由Q○○承買,另外再私下不經交易市場轉讓二千張,每股六十二元予Q○○,再由Q○○以他人名義,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俟該股每股達八十八元至九十元即可(此限制並未經Q○○同意)。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厚生股票之交易價格,互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申○○出售厚生股票時,使約定人(Q○○)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及由Q○○以他人名義對厚生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犯意。申○○乃囑公司經理葉哲慧攜厚生股票二千張,共同至國華證券公司轉交予Q○○,不經由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私下讓與Q○○。嗣五月十九日厚生股票反轉下跌,子○○轉知申○○再與Q○○協商,約定申○○依約原先意思再私下不經交易市場轉讓四千張每股七十元予Q○○。翌日即五月二十日申○○即囑葉哲慧攜厚生股票四千張,再偕至國華證券公司轉交出售予Q○○,Q○○取得上開股票後,即以上述買賣股票之方法,買賣厚生股票,藉以拉抬厚生股票之股價。同日以W○○、庚○○、E○○、未○○帳戶以漲停價八二.五元連續大量買進,再以宙○○○、未○○、E○○、己○○、庚○○帳戶拉住並維持漲停價格。五月二十一日以甲○○、D○○帳戶以掛出價及漲停價買入,再由亥○○、庚○○、己○○帳戶以漲停及高價買入,又以D○○、李玉琴帳戶以三筆高價五筆漲停價買入,再以D○○、庚○○、己○○、亥○○、李玉琴帳戶以市價買入六筆,漲停價買入四筆。五月二十二日以未○○、宙○○○、己○○帳戶以時價及漲停價各買入二筆,之後又以庚○○、己○○、E○○、宙○○○帳戶以時價及漲停價共買八筆。五月二十八日以D○○、甲○○、亥○○、庚○○、己○○、陳美英、C○○、V○○、酉○○、R○○帳戶大量買進一千餘張。五月二十九日以G○○、未○○、E○○、宙○○○、N○○、庚○○、己○○帳戶連續高價買進約七千張。五月三十日以R○○、亥○○、甲○○、D○○、戌○、陳美英、C○○、庚○○帳戶高價大量買進約二千張。六月二日以G○○、酉○○、M○○帳戶以漲停價買入約一百張,再由A○○、林秀玲帳戶以漲停價買入一千五百張。六月三日以N○○、宙○○○、未○○、E○○、庚○○、己○○帳戶以漲停價委託買進約三千張;六月四日以D○○、亥○○、甲○○、陳美英、己○○、庚○○帳戶買進約三千張;六月十三日以己○○、庚○○、陳美英、甲○○、D○○、亥○○帳戶連續以約二千張之漲停價成交買入;六月十六日以庚○○、己○○、W○○、D○○、陳美英、亥○○帳戶,以連續漲停價買入約二千張;六月十七日以庚○○、己○○、V○○、未○○、E○○帳戶鉅量以漲停價買入一千餘張,之後由庚○○、己○○、V○○、未○○、E○○、C○○、N○○以高價及漲停價買進約二千張;六月十六日至十九日三個營業日內,連續以上開帳戶多次以逐步拉升委託價格,鉅量委託買進而拉升股價,並於尾盤以高價包括漲停價鉅量委託買進以拉抬尾盤,每日均有買賣二千張至三千張之數;七月二十一日以吳鳳濱、P○○、V○○之帳戶以高價(含漲停價連續委託買進九百餘張,使價達漲停價後,再以V○○、P○○帳戶,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計三百張至收盤仍有未成交之筆數,拉升盤中成交價及維持漲停價;七月二十八日以V○○、酉○○、R○○、M○○帳戶連續以高價(包括漲停價)買入一千餘張,使漲停價維持至收盤;七月三十一日以W○○、戌○、A○○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賣出二千三百張。之後以G○○、K○○、酉○○、M○○帳戶以一八八元價連續委託買進一千八百張,再以E○○、丙○○○、K○○、宙○○○、酉○○帳戶以一八九元及漲停價二0一元連續委託買進計一千九百餘張,其中一千五百七十一張為W○○、戌○、A○○以一八九0張成交最多,乃同一個營業日內相近交易時間既買又賣;八月三日以戌○、E○○、庚○○、己○○帳戶連續以鉅量自一九八元至二百元之逐檔價及漲停價委託買進二千餘張,再以E○○、宙○○○、酉○○、己○○、庚○○、丙○○○、G○○帳戶以二00元、二0二元、二0四元及漲停價二一一元大量買進約一千九百餘張,使成交價自一九九元上漲至二一一元維持至收盤;八月四日以戌○、酉○○帳戶以二0八元及二0九元之價格連續委託賣出計一千餘張,復由V○○、W○○、A○○、K○○帳戶以二0八元、二0九元之價連續委託買進計一千七百餘張,再以李玉琴、吳鳳濱、R○○、K○○以漲停價連續委託買進九百八十二張,使成交價自二二三元上漲至二二五元維持至收盤;八月二十四日以P○○、E○○、R○○、N○○、W○○、K○○帳戶連續以一九七元至漲停價二0七元維持至收盤;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一日連續三個營業日以上開帳戶買賣減縮至二千張以下,股價則自開盤持續維持漲停價至收盤;九月一日以己○○帳戶以漲停價二八四元買進約三百張,雖未成交亦未取消;九月三日以N○○、庚○○、己○○帳戶以漲停價掛出買入二一一張;九月七日以吳鳳濱、庚○○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價三四六元買進一百四十八張,未成交部分亦未取消;九月八日以己○○、庚○○、R○○帳戶於開盤前以漲停價三七0元買進約六百張,遂以漲停價開盤,之後以庚○○、吳鳳濱帳戶以跌停價三二二委託賣出約三百張,其中十二張以漲停價三七0元成交,該日該股即以跌停價收盤。上開時期,Q○○僱用之職員癸○○亦依上述之職責,共同拉抬厚生股票股價之行為,各金主宇○○、天○、玄○、L○○、S○、乙○○、地○○亦各以與同前丙種墊款方式(天○為票貼),提供資金並出力與Q○○共同為拉抬股價行為,辰○○、巳○○亦以共同之犯意處理資金調度或合計股價交割對帳等行為。嗣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降,厚生股票價格呈大幅下跌走勢,至同年九月十四日,Q○○所買入之厚生股票,已呈周轉不靈之情形,加上曾與之有資金大量往來之翁大銘因案遭羈押,資金調度更形困難,乃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如附表所示成交日起至違約日止,以該表所示違約人姓名、帳號買入或賣出該表所示之厚生股票違約股數,多次經Q○○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買賣,竟於該表所示之違約日不履行交割,違約計達買進十三億五千三百三十六萬一千零六十七元,賣出一億五千四百二十六萬元,顯然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九、嗣經搜索後先後扣得電腦磁碟片五片、錄音帶乙捲、股票交易文件資料乙冊三張、記事本乙冊、文件資料七冊、證券存摺四冊、相關印鑑三十二枚、交割憑單乙冊(被告申○○部分)、國華證券委託書乙冊、營業員成交清冊報表乙冊、開戶卡乙冊(被告宇○○部分)、電腦磁碟片六十九片,帳冊十本、金主成數驗算表二十四頁、客戶成數驗算表二十一頁、客戶往來日記帳十五頁、股票成交紀錄十三本、股票成交登記單八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四頁、協議書三頁、非劃撥交割淨收名冊二頁(被告S○、乙○○部分)、丙種金主墊款資料乙張、丙種金主墊款客戶交易紀錄乙本、丙種金主墊款客戶交易紀錄電腦報表十六本、股票買進報告書乙本、股票賣出報告書乙本、股票交割憑單乙本、委託書乙本、匯款文件資料乙本、稅單乙本、存摺九本、文件資料三本、支票存根二本、轉帳傳票十二冊、買進報告書乙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二張、文件資料十七冊、支票存根七十三本(被告癸○○被查扣部分)、股票買賣日報表三十四本、帳冊資料十本又乙張、帳冊資料二本、轉帳傳票三十七本、人頭戶違約一覽表及其說明各乙份,厚生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收盤價格變化圖、成交量變化圖各乙頁、同前日期股價加權指數變化表及市場加權股價指數明細表各乙份、厚生行情資料明細表四頁、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三日投資人關係一覽表乙份、厚生買賣相關投資人交割憑單查核對照表、吳鳳濱、庚○○、己○○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五張、A○○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十張、林秀玲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十張、八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厚生市場成交量比例明細表二張、厚生可能相關之買賣較大投資人異常交易行為綜合分析對照表四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乙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乙冊、特定關係投資人買賣明細表六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百頁、國華公司交割憑單乙冊、厚生股票買賣相關投資人係對照表及開戶資料乙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二冊又一二七二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九九七頁、炒作集團五十六人頭戶買賣厚生股票及違約交割沖洗明細表三頁、五月一日至九月十八日市場加權股價指數明細表及收盤價格變化圖十五頁、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七十三頁、投資人違約資料明細表十三頁、特定關係投資人買賣明細表七十五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二三七頁、集保公司簡便行文表乙冊、集團成員明細表資料七十三頁、厚生當日股價走勢圖六份等物品。
十、案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甲、關於本案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固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證據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查被告辯稱其於調查局之筆錄,係在調查人員疲勞訊問下所為非自由意志之陳述,意即調查員於當日清早六時前往被告家中搜索後,直接將被告帶往調查局,被告在無律師陪同下,由調查員連續進行長達二十四小時之訊問,該二十四小時內被告只有用餐及上洗手間,未曾休息闔眼,調查員則多達十餘名輪番問話,造成被告身心極大痛苦,調查員並不斷提示諸多文件資料誘導被告應答,並告知被告其他涉案人已招供云云,被告擔心遭受羈押及任何不測,僅能於極度疲倦惶恐及精神耗弱下支吾應答,以求早日脫身等情,惟被告申○○係經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八十一年十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上午九時四十分止實施搜索,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按(參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嗣於十月五日下午一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令收押(參同上卷第十八頁),且被告接受調查人員訊問時亦有律師廖忠信陪同在場(參同上卷第十頁筆錄),被告由調查員約談時起至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止(按當時羈押權尚未回歸於法院),既有律師陪同在場,且律師就訊問程序亦未提出責問,則對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已兼顧,故被告抗辯「當日清早六時前往被告家中搜索後,直接將被告帶往調查局,被告在無律師陪同下….」等語,即非真實;再疲勞訊問是否構成以不正當方法取供,於八十一年間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嗣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始明文規定,則於修法前苟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自不得否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茲本案既合乎該條文但書所載之情形,自不得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否定先行所進行之效力,況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直承與Q○○拉抬厚生股票之事實不諱,並未有片紙隻字敘及遭受調查機關之刑求,是其辯遭調查員疲勞審訊,偵訊筆錄不實在乙節,純屬推託之詞。復以,各該被告經訊問後,對於訊問筆錄之記載,均未為陳述與記載不符之抗辯,並於閱覽後簽名之,即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是以被告地○○、宇○○暨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是調查局(指訊問人員)那樣寫,但事實上地○○、宇○○根本沒有這樣陳述』,容非真實。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Q○○、申○○部分:
Ⅰ、被告Q○○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辯稱略以:伊在股市經營多年,向以大筆買賣進出股票,係市場所謂股市大戶,伊大量買進厚生股票是看厚生公司廠址位處板橋火車站計劃區,土地增值遠景看好,想介入經營,同時間國民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看好買進,使股價上揚,並無拉抬股價之犯意。被告申○○私下轉交之股票是委託伊代賣,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伊亦未以七十二元價格買入被告申○○釋出之二千張厚生股票,絕未與其勾結,炒作股票。又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違約交割犯行之主體是證券商或經紀商,不是處罰自然人,伊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股市既有最大漲跌幅限制,應無高低價進出炒作之違法,股票漲跌之因素很多,不能以漲跌幅甚大即謂人為炒作,追求強勢股是投資者之目標,價量俱揚應是常態,不應執此謂有人為炒作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被告未私自轉讓或買賣股票,並無場外交易事實,至於代售厚生股票一事,
被告交付之支票為保證票,賣出後多售之款五千餘萬元,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交付申○○兌現。
⑵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台證(八十五)交字第0二九九五號函,明確說明在八
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成交紀錄中,並無被告申○○以每股七十二元價格出售二千張厚生股票予Q○○及其利用之人頭戶之相對成交紀錄,足證被告Q○○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未於集中交易市場買進厚生股票之事實及互為約定通謀買賣拉抬股價之行為。
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沿襲舊日美之證券交易
法而來,即一般所謂『相對委託』,係指二人通謀完成虛偽交易,製造活絡表徵,使人產生誤解而言,故須二人經通謀之相對買賣後,即各有賣出,再各自買回,各持有之股票種類、數量,仍維持交易前之狀態,被告既為確實買進並未再為賣出與申○○,各人持有之股票數量已因真實買賣而互有消長,自非虛偽交易。
⑷被告未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厚生股價因都市計劃變更,萬坪土地由工
業區變為商業區而增值十倍,土地開發獲利大幅增加而上漲,非人力所能操縱,主觀上並無影響行情之意圖,客觀上,交易制度訂定『價格優先原則』,為取得優先買進或賣出機會,必須以漲停及跌停價格買進或賣出,又股價之漲跌,既設有百分之七之限制,無所謂高價低價買賣,焉能以投資人在法令規定限制之漲跌價位內買賣而科以刑責。
⑸被告已陳明係委託丙種買賣股票,丙種負責喊盤交易、墊款及交割,至丙種
經紀人如何交割,自為被告所不知,縱有違約交割之事,亦為買賣股票之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主體應為證券經紀商(即通稱之證券公司),而非一般投資人,被告Q○○係投資人,且為委託丙種交易之投資人,既非經紀商亦非自營商,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主體,交割或炒作與否之責任,完全在丙種經紀人與經紀商,自與被告無涉,原審竟以投資人被告Q○○為犯罪主體,處以刑責,有違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再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不為交割,其性質純為民法上不履行契約之行為,原屬於民事範疇,依民法程序已足以解決,證券交易法竟科以刑責,已屬立法不當,雖尚未修改,但為心證時,自應參酌。
Ⅱ、被告申○○辯稱:伊為厚生公司總經理,厚生公司投資股票因數量龐大易引起困擾,才委託Q○○代賣股票,從未與其協議拉抬股價。伊賣股票意在變現週轉,Q○○買股票則志在取得公司經營權,如何能達成協議?又伊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七十元之低價賣出厚生股票後,即未再為任何之買賣,該價又為歷年來公司股價之最低值,而厚生股票價量俱揚大漲時伊並未拋售持股,伊與其他公司董監事持股又不減反增,與買賣股票行為悖離,如何能認為炒作?另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⑴被告申○○係委由Q○○代賣厚生股票,並非私下轉讓厚生股票:當時由於
被告父親徐風和過世,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向銀行貸款以繳納鉅額之遺產稅,因而有出售部分手中持有之厚生公司股票以週轉現金之構想。適因擔任真誼證券公司顧問之子○○偶然知悉被告曾至該證券公司委賣股票,遂主動拜訪被告後,引介Q○○與被告認識,而Q○○於獲悉被告因急需籌措資金繳納遺產稅後,遂向被告提出代賣厚生股票之建議,因被告在資金需求甚急之情形下,始書立「委託書」予Q○○,「委託代賣」厚生公司股票,故被告申○○委託雷某代賣厚生股票乙節,目的僅在籌措遺產稅款,絕非私下轉讓厚生股票予Q○○。依Q○○會計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鈞院審理時陳稱:「我收股票時就有委託書」,可見被告確實為委託代賣無訛。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五月二十日兩次私下交付Q○○之「約定價格」,分別為每股六十二元及七十元,然,依第一審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證(82)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第四頁所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厚生股票市場收盤價為每股七十四.五元,則被告焉有於當日以每股六十二元賤售二千張予Q○○,致頓遭二千五百萬元巨額差價損失之理?(74.5─62)元/股x1000股x2000張=2500萬元;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厚生股票市價每股八十二.五元,則被告焉有於當日以每股七十元賤售四千張予Q○○,致頓遭五千萬差價損失之理?(82.5─70)元/股x1000股x4000張=5000萬元,依卷存之多處筆錄顯示,被告與Q○○均稱上開約定價格僅係「擔保價款」,而非「私下買賣價金」,且Q○○嗣後並將代賣所得價差五千餘萬元補交被告,足證二人間確屬委託代賣關係,而非私下買賣關係,否則焉有補找價差之理?⑵被告並無與Q○○以「約定價格」「同時」為通謀相對買賣之情事: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台證(八十五)交字第0二九九五號函,明確說明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成交紀錄中,並無被告申○○以每股七十二元價格出售二千張厚生股票予Q○○及其利用之人頭戶之相對成交紀錄,足證被告申○○確實並無與Q○○通謀以「約定價格」同時為「相對買賣」之行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Q○○使用之帳戶縱然先後有近二千五百張厚生股票之買單,但因市場投資大眾大量以高價追搶厚生股票,買盤迅速湧入,而使市場上之賣單急遽減少,致Q○○委託之買單均無法順利成交,是以被告倘與Q○○互為通謀,以約定價格同時為相對買賣者,豈可能至收盤時止,甲○○等帳戶僅成交五一二張?況被告係以七十二元價格賣出厚生股票,當日厚生股票開盤即為七十二元,且為當日最低價,而厚生股票自九時三十分二秒起即維持漲停價,迄收盤止之成交量為五一二千股,均為Q○○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一千股之一部分,顯見被告以七十二元所賣出之厚生股票早於漲停前,即被市場散戶大眾之買盤追價所消化殆盡,並無與Q○○之買盤有任何相對買賣之情事,該證交所函之內容根本無法證明甲○○等所買入成交者即為被告所賣出者。
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連續」、
「高價」、「買進」,惟就被告申○○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期間之厚生股票交易情形觀之,僅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自行以每股七十二元之一般市價在公開市場出售,及五月十六日、五月二十日「委託」同案被告Q○○代為出售,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從事任何厚生股票交易之情事,至於委託Q○○代賣部分,雷某如何出售及以何種價格出售,被告均不知情。而被告於五月十六日自行出售厚生股票之價格,並非該日成交之最高價或接近最高價,亦與「逐日」、「連續高價買入」或「連續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於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內僅有賣出,與同案被告Q○○之買進,係屬「行為背離」,又被告以低價(為當時市價)賣出,被告Q○○卻以高價買進,此更屬「價格背離」,足證二人間亦無行為分擔可言。依一般市場上之經驗法則,如有拉抬股價之意圖,理應「低價」買進,「高價」賣出,以便獲取暴利,然厚生公司股票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十五日間之股價約在每股七十元至七十五.五元之間波動,五月十五日收盤價即為七十元,且為厚生股票上市以來之最低價位,被告非但不於此時之低價買進,反而以最低價賣出,足證被告確實無拉抬之意圖。復於同年五月底至九月厚生股價上漲之際,被告及其他全體董、監事持股比例,均維持在三十%至三十八%之間,不僅未於股價高檔之際出脫持股,且較同年三月份厚生公司上市時全體董、監事之持股率二十五.八六%,不減反增,亦可顯見被告確無拉抬股價之意圖,否則焉有不於高價之際大量賣出之理。另被告出售股票之動機,係在不影響厚生公司經營權之前題下而為變現周轉,而同案被告Q○○買進之目的動機係為圖謀厚生公司經營權,足見雙方之立場目的係相互衝突對立,焉有共同合作之理?被告如與Q○○間有共同抬高股價之意圖,理應配合高價買進,至少應停止出售持股,俾利Q○○得傾其資金全力蒐購其他散戶持股,亦即俗稱之「鎖定籌碼」,嗣後即可輕易拉高股價,惟本案被告非但未為買進,反以市價先行賣出,致Q○○徒增購買該批股票之鉅額資金壓力;故被告申○○與Q○○間之各別交易行為顯然對立衝突,絕無犯意聯絡之可能。再原判決所載被告拉抬厚生股票價格之動機有二,即一、厚生公司在該公司股票上市後價位下降,該公司股東全力護盤致有虧損;二、該公司亟欲辦理增資,其股票價格如跌至承銷價五十八元以下,則增資案即不可能過關,惟查:所指「該公司股東護盤致有虧損」乙節,依卷存資料所示,上訴人委託雷某賣出所得價款每股平均僅約七十餘元,與委託時81、5、16及20日之市場價格相當,如被告真有拉抬之意,理應坐待厚生股價上漲後,再行高價賣出,始得彌補虧損,焉有先行以七十餘元之低價出售之理?足證上訴人並無為彌補虧損而拉抬股價之動機及意圖。又所指「股價跌至承銷價每股58元以下,則增資案不可能通過」乙節,依證期會檢送八十一年厚生公司申請現金增資之相關資料,其中﹁發行新股申報書﹂所示,其原擬承銷價每股僅二十五元,而非五十八元,依該時厚生之股價,與承銷價差距甚大,根本無跌破承銷價之疑慮等語。惟查:
㈠右開合謀炒作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申○○於調查局初訊時坦承:「…子
○○訊問本人,厚生公司是否有意願和Q○○配合,本人表示配合意願…子○○告知雷某希望本公司能先行撥出一萬張,本人表示沒有辦法,後經雙方協調,周女多次電話向雷某請示終於獲得共識,條件為本公司須在公開市場釋出二千張、抬面下撥交二千張」「…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股價反而下跌,子○○來電要本人與Q○○見面…見面後,雷某表示公司要賣股票絕對賣不出去,他要賣絕對賣得出去,如果本公司確有和他配合將厚生股票價格拉抬上揚,僅前開釋出二千張及私下撥交二千張數量並不夠,只要數量過(夠)他可以把價位拉到新天價…,雙方約定本公司再私下以每股七十元撥交四千張給他,次日本人和葉哲慧即攜四千張股票至雷某辦公室交雷某」(以上見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卷第十一、十二頁)。同案被告子○○於調查局初訊時亦坦承「…該次見面,本人直接了當詢問申○○是否確有與Q○○合作拉抬該公司股價意願,徐某表示確有意願,徐某開出條件及價格,經本人電詢雷某,數次意見交換後,決定在抬面及私下各轉二千張給雷某,當時股價約七十元左右,敲定後,雷某即請本人陪同申○○到國華證券公司顧問室做進一步細談」。「雙方決定次日由厚生公司於開盤循正常管道釋出二千張,同時由Q○○負責消化,次日下午再由厚生私下撥股二千張給雷某,至於拉抬至何價位,申○○希望能拉抬至每股一百元,Q○○則只答應拉抬該支股票並未同意拉抬至何價位。」(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三頁)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馬寶琳供證「本年五月間某日,我的確與林榮記陪同子○○去見厚生申○○…具體談論內容係由子○○與申○○商議,我只聽到他們有談及要撥股票給Q○○及撥股之價值約以當時厚生市價減一成計算,當時厚生股價每股約七十元左右,減一成即為六十餘元;證人林榮記證稱:聽到子○○與申○○有談到撥股之事,價格大約是每股六十六元左右,記得申○○說他持股的成本是六十六元,故要求撥股不能低於六十六元等語(參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一百九十二頁);證人即厚生公司法務課員葉哲慧證稱:「在子○○等人來訪後的次日,申○○要求我攜帶二百萬股(即二千張)至台北市○○○路國華證券公司…我進入會議室後有四位小姐亦進入會議室,因為申○○有交代要將二千張厚生股票交給國華證券公司,我將股票交給四位小姐點收…交之二千張股票係自公開市場購回之股票…申○○沒有告訴我交付二千張厚生股票係因賣出股票交割使用或提供他人調度使用,但在交付股票後一至二日中,申○○曾在辦公室將四張支票交給我,要求我存入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的帳戶中…在於交二千張股票約三天後,申○○再度要求我攜帶四百萬股(即四千張)厚生股票,同赴國華證券公司,依前述方式點交給國華證券公司,並在點交後一、二日間,由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存入我前述帳戶中,該四千張股票有部分是申○○自市場買回的,有一部分是風和公司所持有未經轉讓之厚生股票,第一次點交股票予國華證券公司時間是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並約於五月十七或十八日自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第二次點交股票予國華證券公司時間是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並約於五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再自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背面所記)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Q○○於調查時原否認上情,僅供稱用自己資金買賣厚生股票,且未接受申○○撥厚生股票之事,嗣改供稱係經子○○之介紹始與申○○認識,之後確與申○○見面談過厚生公司土地之事,且厚生公司有拿二千張股票及四千張股票交付予伊,伊並簽發鵬惠公司之支票給申○○等情,得以證明上開證言之真實性。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所謂『連續』依美國聯邦證券管理委員會雖曾有認為須三筆交易紀錄,然學者認為只要有二筆交易紀錄即可,我國雖未做立法解釋,惟學者及實務上均以「只要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二次以上之行為,即為連續」(參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第三百八十四頁),又連續買價有價證券之意圖係為『抬高或壓低』有價證券之行情,以誘使他人買賣為目的,被告Q○○與被告申○○共謀抬高厚生股價,約定由被告申○○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九日二天共轉讓八千張予被告Q○○,約占流通在外股數之七.三二%至十二.0九%,其中除二千張係於集中交易市場進行實質之相對買賣外,餘六千張均以私下轉讓為之,經分析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九月八日厚生股價量變化及被告Q○○於國華等證券公司計五十六名人頭戶之交易情形,發現厚生股價於五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間約在七0至七五.五元之價格波動,平均日成交量為一四三六張,五月十六日起該股價則自七四.五元呈大幅上漲,至九月八日且高達三七0元,漲幅為承銷價格五八元之五.三倍,五月十六日至八月二十六日該股日平均成交量擴增為八四0二張,為前段期間之五.八五倍,其後自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八日厚生股有量縮價揚之現象發生,比較同期大盤股價加權指數變化日自六月二十二日四.六九七點下挫至八月二十二日之三.七二二點,跌幅達二一%,與大盤走勢有明顯背離,而被告Q○○於各該證券公司之五十六人頭戶,除確係自五月十六日始介入厚生股票外,該等證券公司人頭戶於五月十六日至九月八日計九十三個營業日之交易期間,除五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等四個營業日之成交量買賣數量較少且比例偏低外,其餘八十九個營業日,均有達七%至九九%之連續高比例成交買賣量,此種買賣比例高且連續性交易之不尋常行為,顯示與被告Q○○之買賣確有關聯之處,此有證交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附補充分析報告乙份在卷可按,顯示厚生股票價高盤升,係Q○○之人為炒作,非一般市場交易常態。
㈢被告Q○○原辯稱:因厚生公司的土地,政府要將板橋新火車站遷移,而
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將來厚生公司的土地會從工業區變成商業區,我認為厚生公司的資產於土地開發完成後,會有二百億以上之資產,我看中此點,因此買進厚生公司股票,嗣又辯稱:因欲介入厚生公司經營乙節,查所謂欲介入公司經營,係市場派與公司派在股市鬥法中時常使用之手段,因市場派對公司經營方針並不了解,其目的無非在迫使公司派鎖定籌碼俾其拉抬股價,又厚生公司廠房土地列入板橋後火車站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乙案,迄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始公告,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一九000四號函在卷可按,於未被正式公告前,任何市場流語僅係以之作為『利多』之炒作題材,並不能視為已實現之利益或將確定可以實現之利益,是以被告如何看好其遠景欲介入經營?況被告申○○一再否認其家族有放棄經營厚生之念頭,甚至證人徐正冠亦供稱:我們兄弟的持股有約定要達到百分之八十鎖定,為了繼續經營厚生公司,避免股份流落在外(參偵字第二二四八九號卷第三、四頁),於此情形,如公司派未將籌碼釋出,甚或被告申○○未私下撥交六千張股票,市場派之被告Q○○如何可取得足夠之股份而介入公司之經營,可見被告Q○○所言欲介入厚生公司經營乙節,係之後卸責之詞。
㈣又Q○○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
交割(即無法對市場完成交割義務),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緊急動用交割結算基金共計三十八億七千三百餘萬元代為完成交割,部分已完成交割之投資人無法取得款券,而連帶使部分投資人憂慮債權不保,亦違約交割,使市場交割秩序愈形混亂,嚴重影響投資人信心,且厚生股票交易情況嚴重偏離市場機能,受人為不法操作結果,產生股價暴漲暴跌扭曲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上開各證券商受違約案影響,無法代墊鉅額違約款項,連帶違約交割,分別遭到停止買賣及停業之處分,確實造成當時證券市場秩序極為混亂局面,有證券交易管理委員會(簡稱證管會,現改為證期會)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證㈢字第三五七八五號函在卷可稽,故Q○○違約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被告Q○○買賣厚生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雖為右述各證券公司,然被告委託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為之,依間接正犯法理,被告違約不履行交割,亦難辭刑責,被告辯稱其性質純為民法上不履行契約之行為,自無可採;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主體,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指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而言,投資人委託經紀商買賣有價證券,經紀商將委託以電腦輸入方式向交易所報價,並由交易所撮合成交,又自同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得為行紀或居間委託買賣之投資人,則不履行交割者應指證券自營商或經紀商之不履行交割而言,惟實務上委託報價者則為投資人,證券經紀商只不過為被利用之工具而已,報價後有人承諾接受,應確實辦理成交或不辦理成交者,應亦為投資人,而刑罰處罰之對象應為實際犯罪之人,即證券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故被告辯稱其非經紀商亦非自營商,自非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主體,亦有誤會。
㈤被告申○○辯稱:因被告在資金需求甚急之情形下,始書立「委託書」予
Q○○,「委託代賣」厚生公司股票,故被告申○○委託雷某代賣厚生股票,目的僅在籌措遺產稅款,絕非私下轉讓厚生股票予Q○○,此項委託書係判別「委託代賣」或「私下買賣」之關鍵證據等情,經本院函詢後,據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覆稱:投資人甲○○等人(即甲○○、庚○○、D○○、W○○)交易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二日,因相關委託書等憑證之保存,已逾證券商帳表憑證應保存五年年限之規定,且受託賣出之國華、真誼等二家券商,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撤銷其執照,該二家券商已經消滅,故上述憑證已無從調閱,此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證(九0)密字第000三三七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然依被告於調查時供稱交付Q○○之二千張股票並不是第一手股票,五月十六日交付之二千張係上市後公司為護盤而以人頭名義購買之股票,另四千張是第一手股票,均是由風和投資第一手股票連同蓋好章戳之委託書及股票交給雷某,共同被告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時陳稱:我收股票時就有委託書,及證人葉哲慧於調查時稱:我知道申○○為其兄弟、親友或其本人名義賣出厚生股票,所使用的他人帳戶有李麗美、呂恆俊、林淑娟等三人…申○○指示我聯絡證券商下單賣出股票時,只向對方說明賣出數量及單價,並未說明係以何人帳戶賣出,但在營業員成交回報時,或各該證券商派出外交割帶委託書至本公司,要求申○○在委託書上蓋上受託人印章李麗美等人印章後,再攜往厚生公司蓋上委託人章並取股、交款完成交割手續等語(參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足信被告交付Q○○股票時,確有附具「委託書」,惟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後第一次轉讓之記名股票,若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於交割時,應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申報處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茲既係交付股票予Q○○出售股票,本應附具委託書,是以該委託書之交付不足以做為判斷彼此間之關係為「委託代賣」或「私下買賣」,仍應就其他證據而為判斷。查,被告申○○與Q○○係經由子○○之引介,彼此始相識,且其交付之股票張數第一次為二千張,第二次為四千張,合計總共六千張,而依證人葉哲慧於調查時證稱:在子○○等人來訪後的次日,申○○要求我攜帶二百萬股(即二千張)至台北市○○○路國華證券公司…我進入會議室後有四位小姐亦進入會議室,因為申○○有交代要將二千張厚生股票交給國華證券公司,我將股票交給四位小姐點收…交之二千張股票係自公開市場購回之股票…申○○沒有告訴我交付二千張厚生股票係因賣出股票交割使用或提供他人調度使用,但在交付股票後一至二日中,申○○曾在辦公室將四張支票交給我,要求我存入在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的帳戶中…在於交二千張股票約三天後,申○○再度要求我攜帶四百萬股(即四千張)厚生股票,同赴國華證券公司,依前述方式點交給國華證券公司,並在點交後一、二日間,由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存入我前述帳戶中,該四千張股票有部分是申○○自市場買回的,有一部分是風和公司所持有未經轉讓之厚生股票,第一次點交股票予國華證券公司時間是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並約於五月十七或十八日自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第二次點交股票予國華證券公司時間是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並約於五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再自申○○手中接獲四張支票』等語(參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81)電字第二一0二號函文所附葉哲慧『00000000000』活儲帳戶存摺、代收款項紀錄簿及Q○○簽發之鵬惠公司支票影本十一張在卷可按(參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二百七十七頁),而上開代收款項紀錄簿之託收日期確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開始,依此判斷可知,①申○○與Q○○既係經由子○○之引介,彼此始相識,且交付之股票張數合計六千張,如係委託代賣,何以未見任何收取股票之保管憑條,更未見任何自Q○○處所提供之擔保。②被告交付Q○○之股票尚未在公開市場賣出,竟自Q○○處收取支票款,顯見被告與Q○○間並非「委託代賣」,而係「私下買賣」已明。至於Q○○嗣後將價差五千餘萬元補交被告,係因第一次交付二千張股票之款額一億二千四百萬元支票未獲兌現,另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開立之支票二億八千萬元(四千張部分),亦未獲兌現,Q○○要求延期,為被告申○○不同意,乃補差額五千餘萬元,再加上一個月利息二百萬元,故合計簽發一億七千七百餘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申○○,此亦據其於調查時供明在卷(參偵查卷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苟如被告所稱係委託代賣,何以須有利息之支付,且簽發支票之日期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厚生股票之收盤價為一百二十九元,而被告交付股票予Q○○時,市場股價為七十四.五元(參證物附件三),兩者相差五十四.五元,依二千張而論,差價已為一億九百萬元,如係委託代賣而補差價,何止此五千餘萬元,故被告辯稱二人間確屬委託代賣關係而非私下買賣關係,即無理由。
㈥被告申○○另辯稱:依原審卷附台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
證(82)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第四頁所示,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厚生股票市場收盤價為每股七十四.五元,則被告焉有於當日以每股六十二元賤售二千張予Q○○,致頓遭二千五百萬元巨額差價損失之理?(74.
5─62)元/股x1000股x2000張=2500萬元﹔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厚生股票市價每股八十二.五元,則被告焉有於當日以每股七十元賤售四千張予Q○○,致頓遭五千萬差價損失之理?(82.5─70)元/股x1000股x4000張=5000萬元)等情,然依證人馬寶琳於調查時證稱:具體之談論內容係由子○○與申○○商議,我只聽到他們有談及要撥股給Q○○及撥股之價位約以當時厚生市價減一成計算,當時厚生股價每股約七十元左右,減一成即為六十餘元;證人林榮記證稱:聽到子○○與申○○有談到撥股之事,價格大約是每股六十六元左右,記得申○○說他持股的成本是六十六元,故要求撥股不能低於六十六元等語(參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一百八十八頁至一百九十二頁),故被告以上開價格私下轉讓於Q○○尚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等兄弟於八十一年三月份上市時持股已達四千零三十四萬一千四百六十三股,於六月份因繼承取得計增加股份一千零七十二萬三百四十九股,持股比率為百分之
三十.三六(參上開函文補充分析),苟如此被告交付Q○○之股數六千張,占全部股數之比例甚微,而因股價飆漲,被告家族所得之利益甚巨,是以被告僅摭取上開情形而為辯解,自不可採。
㈦被告申○○辯稱:依據八十一年厚生公司申請現金增資之相關資料,其中
「發行新股申報書」所示,其原擬承銷價每股僅二十五元,而非五十八元,依該時厚生之股價,與承銷價差距甚大,根本無跌破承銷價之疑慮,故原審所指「股價跌至承銷價每股58元以下,則增資案不可能通過」乙節,即非真實等語,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申報以現金三億元增資發行特別股三千萬股,及以資本公積一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一千八百七十二萬股,每股面額十元,總額四億八千七百二十萬元,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一)台財證(一)第0一四一五號函予以退件在案(退件理由為該公司近期內有大額資金用於購置上市公司股票,又有多筆閒置資產已洽建商合作開發及待出售,短期內尚無現金增資之必要),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0)台財證(一)第一00八八九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而依卷附厚生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申報現金發行新股每股發行價格固係以每股二十五元溢價發行,惟依被告於調查時之供述:因為厚生公司欲辦理增資,如股價跌至承銷價58元,即不可能通過等語,其所稱之『承銷價58元』,應非指現金增資之承銷價,而係指厚生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上市承銷價格58元,故原審及辯護人均誤認為現金增資之承銷價應非妥適。
㈧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台證(八十五)交字
第0二九九五號函,固說明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之成交紀錄中,並無被告申○○以每股七十二元價格出售二千張厚生股票予Q○○及其利用之人頭戶之相對成交紀錄(參本院更一審卷第二百二十三頁),然依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次日(即五月十六日)本人即以人頭林淑娟、黃寶珠、涂柏松等及證券公司提供之人頭(名不詳)以每股七十二元釋出二千張等語(參偵查卷八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是以該上開函文並無不妥之處(另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與上開函件,該二函件內容並無互相牴觸之情事,亦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台證密字第00二三二二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而同日被告Q○○在國華證券公司之人頭帳戶甲○○、D○○、亥○○等人,確有於開盤後即依揭示價陸續買入厚生股票一千五百張,再以漲停價買入一千張,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在卷可查,可知被告Q○○與申○○確有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是以被告辯護人稱被告並無與Q○○通謀以「約定價格」同時為「相對買賣」之行為,亦非可信。
㈨查被告申○○係經子○○告知Q○○欲介入厚生公司股票,Q○○希望申
○○先撥交約一萬張厚生公司股票,但申○○表示沒有辦法,經雙方協議,由申○○先在公開交易市場賣出二千張厚生公司股票由Q○○承買,另外再私下不經交易市場,以每股六十二元轉讓二千張予Q○○,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及十八日股票均上漲,至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因厚生股票反轉下跌,經子○○通知後,申○○遂與Q○○再度協商,約定由申○○再私下不經交易市場以每股七十元轉讓四千張厚生股票予Q○○,並於五月二十日將股票交付,由Q○○以第一次買賣股票之方法,拉抬厚生公司股價(參被告申○○於調查時之供述),自外觀情形而論,被告申○○、Q○○似係因第一次行為之結果,厚生股票反轉下跌,始再決意依第一次買賣股票之方式,拉抬厚生公司股票價格,完成非法交易,然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以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始可,茲被告與Q○○間雖有分次交付股票之情形,然其自始之目的即在於由被告申○○釋出股票,藉以拉抬股價,而約定先行交付部分股票後,如拉抬股價不成,即再依同樣模式拉抬股價,是其等二次交易行為,仍係一個行為之分次交付,並非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不應論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
㈩依被告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股票拉到一百多、二百多時,以一次
九張(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故被告以每次九張賣出無須申報),陸續賣出共約二、三千張左右…我們家族因此次厚生股票飆漲,由售出之股票換取現金約有十三億元左右(參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卷第二十頁、十六頁),是被告申○○於厚生股票飆漲時,仍有出脫持股之舉,其辯稱未出脫持股,即非真實。退而言之,縱辯稱厚生股票價量俱揚,大漲特漲時其未大量拋售持股屬實,此或因慮及其為大股東,苟大量轉讓持股,必然引起引進買入厚生股票之投資大眾恐慌,恐影響處於高檔之厚生股票之平穩所致。
二、被告癸○○部分:被告癸○○辯稱:伊受僱於Q○○,僅單純負責簽發支票之事務,因受僱時間長達十餘年,深受信賴,雷才將所有鵬惠公司支票交付保管及簽發,但如何簽發?支付何人?均依其指示,又因工作範圍、性質均聽命於Q○○,縱受其指示而代打電話聯絡金主,亦乃工作業務所需,雷某買賣何種股票?資金如何往來調度?伊從未參與,對於厚生股票實無任意抬高或壓低股價之行為。再Q○○一生從事買賣股票無數,實難以對其買賣係在投資或炒作做明確之辨別,縱與之助力,因自始無違法性認識,誤信為正當,亦不能成立幫助犯。惟查:依被告癸○○於調查時供稱:「…我在Q○○的公司任職,除了處理公司會計業務,主要就是幫Q○○處理買賣上市股票之帳務」「…除七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Q○○外,其餘…均登記為樊鐵梁,實際買賣股票業務均由Q○○負責」「除自有資金外,一般都是透國華證券、真誼證券、金圓環證券、洪福證券等公司之營業員,代為尋找丙種金主墊款買賣股票」「Q○○從事股票買賣交易,通常都是由我幫Q○○開立鵬惠公司支票以支付丙種金主之差額。」「帳冊中所列A、B、C、D、E、F帳,係指分就某丙種金主之第一、二、三、四、五、六筆墊款融資分別登載的每筆帳。該等帳冊均係由曾莉蕙、游素欄、古秀玲等人製作」「扣押物編號00一之一至00一之十二轉帳傳票十二冊是Q○○所有,記載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月十七日Q○○之買賣股票明細帳,其上會登載證券商簡稱如:
國華、金圓環、亞洲、富聯、或金主簡稱如:『曾』指L○○,『會計科目』一欄則填載買進或賣出股票之名稱數量或是補墊款差額係以號子(即券商)票或鵬惠公司支票支付,其右下方之簽名則是來本公司辦理交割之外交割人員或取款人簽收之意。」「扣押物編號00二買進賣出報告書乙冊是Q○○買賣股票透過各券商營業員向金主墊款買賣股票之交割報告書,這些可代替股票保管條」「扣押物編號00四之一至00四之十七文件資料共十七冊是Q○○所有,係記載其買賣股票數量、金額或交易情形。」「Q○○買賣股票之基本流程,正常情形下,在交易日前一日,會決定次日購買或賣出之股票種類及其數量、價額,再尋找所不足之資金,第二天,雷某就在國華證券開始喊盤,因為雷先生交易量甚大,若集中於國華證券下單,較容易引人注目,所以他另有喊盤人分佈於在其他證券商,接受雷先生指示喊盤,再交由營業員下單,在接到成交回報後,製作統計表,於收盤後帶回公司,由公司會計小姐做帳,會計小姐在每月底會與資金來源者結算利息及退佣」「雷先生的資金提供者就我記憶所及,國華證券張麗華、富貴證券黃淑環、富聯綜合證券地○○、真誼證券辰○○及金圓環證券巳○○…」「雷某向提供資金者調借資金,基本上採用三種方式,第一是票貼,即持他證券商支票向資金提供者調現,而付予資金提供者借出資金期間的利息。第二是股票質押借款,即持股票質押於資金提供人,而付予借用期間之利息。第三即丙種墊款。
這三種調借資金方式,因資金提供人不同,股市大勢不同,其因而產生之利息也因經常變動,所以我無法說出確定數字,至於資金提供者有的是採自有資金,有的可能是向他人調借或合夥,我並不清楚」「曾莉蕙、古秀玲、游素蘭三人之業務係負責將Q○○當日買賣股票之統計表先核算各股在各證券商買賣成交之總金額,再依據Q○○指示及前日之帳目調整核算次日之帳目;而我的業務係負責依據曾莉蕙等三人所製作帳目辦理收付業務,有時也替Q○○聯絡辰○○等人提供資金給Q○○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Q○○每日於股市收盤後,均會請曾莉蕙、游素蘭、古秀玲等人結算股票買賣帳目結算時若發生資金不足,Q○○即指示我向巳○○等人聯繫以籌措資金供次日辦理交割,通常Q○○是以票貼方式向巳○○等人借款,一般是以證券公司所開出支票去換取該支票到期日前一日的現金,並加付每日每萬元六點五元上下之利息,至於巳○○等人如何取得資金我就不清楚」等語(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九至十三頁、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八頁),可知被告癸○○長期為Q○○助理,除處理公司會計業務外,尚處理買賣上市股票有關帳務,顯見其與Q○○間關係密切,非一般尋常職員可比,又Q○○違約交割案發,其即將扣案帳冊文件資料,交割單等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清晨五時許,僱用保全人員搬運至其母親住處,企圖幫Q○○隱匿證據,嗣為調查局人員搜獲扣案始未得逞,參之共同被告申○○未經公開市場私下轉讓厚生股票六千張予Q○○,雷則以鵬惠公司之支票償付股價共四億餘元,此支票之開立及其後之換票工作,亦由帳房即被告癸○○為之,為申○○所供明,益見被告癸○○始終參與Q○○資金之籌集,並知曉私下交易。而厚生股票自每股七十餘元炒至天價三百七十元,所需資金甚多,被告癸○○幫其調集,再以買賣股票必每日交割登帳,籌集資金之始,焉不知Q○○欲意何為?其知曉Q○○買賣炒作厚生公司股票內情,應無可置疑。
三、被告宇○○、地○○部分:
Ⅰ、⑴被告宇○○辯稱:伊與Q○○認識多年,民國七十六年間Q○○經濟困難,
曾向伊調借五千萬元,提供土地設定抵押,雙方關係僅止於單純借貸,前借之款迄今本息未獲清償,迭經催索未有結果,雙方因此產生齟齬,伊不可能再借錢給Q○○炒作厚生股票。又國華證券公司人頭戶丁○○○等之介紹人非伊,渠等與伊不認識,何能提供彼等戶頭供Q○○炒作厚生股票,伊不知炒作之事,更未幫助。
⑵被告地○○辯稱:伊未介入Q○○買賣厚生股票,富聯證券公司人頭戶是由
陳美英提供,伊僅偶而閒暇至上該公司貴賓室盤桓看盤,偶接Q○○電話,即將之轉接至營業員櫃台分機,由彼等直接交談,內容伊毫無所悉,自無幫助違法炒作股票違約不交割等情。
⑶另其二人選任辯護人辯護略以:①地○○從來不曾於富聯證券公司,為Q○
○下單買賣股票,也不曾為Q○○向宇○○調度資金,本案完全沒有任何地○○在富聯公司買賣股票,及向宇○○調借資金之紀錄,調查筆錄所記載,與事實不符。②宇○○基於僱傭關係,每月給付金錢予地○○,自屬正常,且宇○○、地○○為親姐妹,於地○○有金錢需求時,宇○○本於手足之情,皆會借貸不等數額之金錢予地○○,凡此只是姐妹間單純、正常之金錢往來,與Q○○無關,筆錄記載過於簡略,以致誤載為Q○○透過地○○,向宇○○調借資金;該次筆錄另記載被告宇○○自承與Q○○間有一億多元之債務,此係因民間借貸利息通常高過法定最高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倘以法定最高利率計算,宇○○於七十六年間借予Q○○五千萬元(按之後Q○○皆未返還,經宇○○再三催討,Q○○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叢慧珠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二0之一地號之土地,設定債權總額五千萬元予宇○○),一年之利息即有一千萬元,至八十一年偵查訊問當時,已逾五年之久,其本金利息總合即超過一億元。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以為檢察官欲了解伊與Q○○間之債務總額,故宇○○據上開計算方式,答稱與Q○○間之債務,有一億多元,殊不知筆錄記載過度簡略,以致誤認宇○○曾自承,伊有提供一億多元之資金予Q○○,誠屬誤會。③宇○○並沒有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供Q○○炒作厚生股票使用,Q○○於原審審理期間,三度供陳本案所使用,包括甲○○、E○○、D○○、V○○、宙○○○、亥○○等之人頭帳戶,皆係Q○○透過許文雄取得,而未○○係Q○○之司機兼保全人員,每日為Q○○開車,Q○○若有需要使用其人頭戶,自可逕自向未○○商借,根本無須透過宇○○,足證上開人頭戶,根本與宇○○無關。④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有甲○○、V○○、宙○○○、亥○○、E○○、D○○、未○○等人;民興紡織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有甲○○、宙○○○、亥○○、E○○、D○○、未○○等人;中華成功基金所使用人頭帳戶,有V○○、宙○○○、E○○等人;燁隆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有甲○○、宙○○○、亥○○、E○○、D○○、未○○等人,但移送併辦部分卻沒有宇○○,顯然上開人頭戶並非由宇○○所使用,對照人頭戶於原審審理期間,數度供陳係將見確為事實,而宇○○因確實沒有提供人頭帳戶,故該等併辦案件,亦從無宇○○出現,可知宇○○確非Q○○之金主。⑤地○○並沒有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供Q○○炒作厚生股票使用,有本案同案被告Q○○、陳美英,數度當庭供陳在卷:⑥地○○係一單純之家庭主婦,平時以為姐姐宇○○處理家務,賺取生活所需之費用,沒有資力提供Q○○買賣股票,絕不可能擔任富聯證券公司之金主,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寶成建設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包括陳美英;民興紡織公司股票所使用人頭帳戶,包括丙○○○、李玉琴等人;中和紡織公司所使用人頭帳戶,則有陳美英,但移送併辦部分卻沒有地○○,顯然上開人頭戶並非由地○○所使用,對照人頭戶陳美英於原審審理期間,數度供陳係將帳戶直接提供予Q○○使用,足見上開人頭帳戶確實係Q○○直接取得,可知地○○確非Q○○之金主,地○○若曾提供資金供Q○○炒作股票,何以未提供人頭戶,以保障其債權,避免Q○○擅自領取股票或股款,卻任由Q○○以自己取得人頭戶進出,如此一來地○○提供之資金如何保全。
Ⅱ、惟查:⑴被告地○○於調查時業經供稱:「Q○○在富聯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均由渠
公司淵小姐或Q○○本人以電話通知我下單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本人接單後,再轉交富聯的宋世敏經理,以黃美英、黃錦雀、李玉琴等人之名義進出…黃美英、黃錦雀、李玉琴等人頭戶是誰找來的,要問宋世敏才知道」「我接到渠下單後,將內容告知宋經理進行股票買賣事宜」。「Q○○在富聯最近進出之股票主要以厚生和成功,買進時均由渠開立鵬惠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如是賣出股票時,則由富聯公司派外交割員赴渠公司領回股票辦理交割手續」「收盤之後,Q○○有時會請我向姊姊宇○○調借資金,金額一般均在五千萬元至一億元之間」「我不清楚詳細利息計算方式,通常是渠付多少利息我就收多少,有關詳細的利息及資金往來情形要問宇○○才知道」「我在富聯證券公司替Q○○下單買賣股票所使用的人頭帳戶除李玉琴、黃美英、黃錦雀外,尚有黃世杰、丙○○○二人」「我在富聯證券替Q○○買進之股票主要有厚生、成功、中鋼等,每次買賣之金額約新台幣三、五千萬元,辦理交割時,我均是告知富聯證券交割部門陳科長(即陳永昌),這是Q○○下的單子,富聯證券即會主動派外交割員至Q○○設立在北市○○路○段之鵬惠公司辦理交割手續」(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二百三十四至二百三十六頁,第二百三十七至二百三十九頁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宋世敏即富聯證券經紀部經理證稱:「地○○並未在富聯證券開立帳戶買賣股票,渠從事股票買賣均以:李玉琴、陳美英、黃世杰、丙○○○及黃錦雀等五人的帳戶委託下單,據我瞭解地○○係幫Q○○在富聯證券下單買賣股票,渠本人並未從事股票交易」「地○○在富聯證券均在VIP室直接以電話告知:帳號、股票名稱、數量、單價。即由我依渠指示填寫委託單進行交易,事後渠會向我查詢成交情形」「我是八十一年四月間才替補離職營業員接地○○委託下單,買賣之股票主要有:厚生、成功、中鋼等,每次交易金額約新台幣三、五千萬元不等,平均每個月買賣股票之金額約十億元左右」。(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四十九至一百五十一頁調查筆錄)「李玉琴、陳美英、黃世杰、丙○○○、黃錦雀的戶頭,是他們自己來開戶的,地○○後來在調查局有對質,並承認是他的朋友自己來開戶的,地○○下單,完全依他電話打來的意思去分配到這五個戶頭。」(參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三百一十六至三百一十七頁筆錄);證人陳永昌即富聯證券公司科長證稱:「地○○均利用本公司客戶陳美英、丙○○○、黃世杰、李玉琴及黃錦雀等五人帳戶買賣股票」「…我接任科長後,有關地○○以該五名人頭戶買賣股票交割作業,通常都是地○○委派一或二人至本公司櫃臺辦理交割手續,有時地○○調不出人力時,地○○會打電話給我,要求我派業務員至其公司辦理外交割…地點是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等語(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四十四至一百四十七頁筆錄)相符,足見被告地○○辯稱從來不曾於富聯證券公司,為Q○○下單買賣股票,即係卸責之詞。
⑵依被告宇○○於偵查中供稱:地○○接Q○○單子在富聯進出,向我調資金
進出時,有時有錢會調給他。未○○是向他借戶頭,一般交割是由證券公司股務人員去交割由雷先生使用,未○○最後一筆是雷先生使用,我未使用。現有Q○○的票一億多等語(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二百四十六至二百五十六頁筆錄),可知被告宇○○確如地○○所供:Q○○有時會請我向姊姊宇○○調借資金為真實。其雖辯稱:於七十六年間借予Q○○五千萬元皆未返還(提出世華銀行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票影本一紙),經再三催討,Q○○始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供叢慧珠所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二0之一地號之土地,設定債權總額五千萬元予宇○○,一年之利息即有一千萬元,至八十一年偵查訊問當時,已逾五年之久,其本金利息總合,即超過一億元等語,惟該叢慧珠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並按中央銀行核定之貸款利率計息,嗣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變更登記為無息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變更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參被告提出之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茲被告既彼此同意變更登記為無息,乃於此復辯稱一年之利息即有一千萬元,至八十一年偵查訊問當時,已逾五年之久,其本金利息總合即超過一億元云云,殊屬非是;再被告係供稱現有Q○○的『票』一億多,並非Q○○積欠其債務一億多,而辯護人竟誤認債權額為一億多,亦屬非是。
⑶證人未○○於偵查中亦證稱:有在國華證券開戶,借給宇○○,我在國華證
券任保全員,宇○○平常會到國華證券來看盤,他是投資人,看報紙才知道約一億(參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頁),其之證言亦與被告宇○○上開供詞相符,是以被告之後辯稱:沒有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供Q○○炒作厚生股票使用,及證人未○○之後均翻異前詞,改稱戶頭是借給Q○○,在偵查庭說戶頭是借給宇○○使用,那時是隨便說說等語,即非可信。
⑷依證人張麗華即國華證券營業員證稱:「Q○○買賣股票有時是本人,有時
是黃○○代為下單,皆係以他人名義,渠本人或黃○○會打電話給我,告知欲買進、賣出股票之價量,我接受委託後,宇○○的助理許育雯即會告知我應使用何人頭帳戶進出股票,成交後我立即以電話回報黃○○,至於成交後之股票對帳單,則由許育雯拿走處理…宇○○有下單,下單時有用過未○○戶頭,但不知是否替Q○○下單」(參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三十八頁)、「丁○○○、丑○○、J○○三個客戶帳號實際下單買賣是由本公司客戶宇○○在貴賓室以電話和我聯絡…宇○○通常使用之帳號,都是由許育雯提供,丁○○○、丑○○、J○○三個帳號也是許育雯告訴我說已經開好了,可以使用,許育雯並告訴爾後如宇○○下單,即依指示分散到三個帳號使用」等語(參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一百零九至一百一十頁),亦可以證明被告有使用人頭帳戶供Q○○下單買賣股票。
⑸共同被告Q○○亦供稱:「A、B、C、D、E、F帳均係與宇○○資金往
來時所記載之帳冊,因為提供資金之金主係不同人士,所以分批記載,以免混淆。」「我與宇○○、L○○等三人合作買賣股票的一套紀錄,即係基金帳,該帳之製作由曾莉蕙、古秀玲、游素蘭三人完成。」;被告癸○○供稱:「帳冊中所列A、B、C、D、E、F帳,係指分就某丙種金主之第一、
二、三、四、五、六筆墊款融資分別登載的每筆帳。該等帳冊均係由曾莉蕙、游素欄、古秀玲等人製作」等語,亦可做為提供資金之證據。
⑹證人黃錦雀稱:戶頭借陳美英(原審卷㈨第四、五頁);丙○○○、黃世杰
稱:均借給陳美英使用(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卷第八、九頁)等語,及參酌陳美英證稱:地○○是我先生的大嫂,幾年前我婆婆生日,在餐館碰面過而認識Q○○,Q○○先生向我借去要使用,在一年多前,他是打電話到我家,不知道他買賣很大,李立琴(應係李玉琴)、黃錦雀、丙○○○、黃世杰幾個是我拿去借Q○○的等語(原審卷㈦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七十頁,卷㈨第三、四頁),可知陳美英與Q○○僅於餐館見一次面,又不知道Q○○買賣股票之數量,其二人應非熟稔,然其與被告地○○有姻親關係,參酌證人宋世敏之上開證言,得知該等人之戶頭均係開戶後,由被告地○○借予Q○○使用已明,是以辯稱沒有提供任何人頭帳戶,供Q○○炒作厚生股票使用等情,亦非真實。
⑦至於丁○○○戶頭是由其女兒王淑華的朋友王秀春所借,此業據證人王秀春
證稱:丁○○○與O○○的戶頭,我拿去借給Q○○使用,他二人不知道,我未告訴她們要借雷先生,我共提供三人O○○、丁○○○、李靜芳三人給Q○○使用;另J○○、丑○○二人是夫妻,由我父親寅○○(按已死亡)拿去開戶,亦據其證明在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E○○、D○○二人為甲○○女兒,由甲○○將三人之文雄去國華證券開戶;V○○、亥○○由宙○○○將三人之雄開戶,此業據渠等人證明屬實,並經許文雄證稱:不認識宇○○,認識Q○○,我向甲○○、宙○○○說要抽新上市股票並買賣股票去開戶的,是我同意將他們幾人帳戶提供給Q○○使用等語明確(原審卷㈢第一百三十四至一百三十六頁),則此等人雖由被告下單使用,但並非被告所提供,應認係由Q○○指示被告使用該等人頭戶。
⑻查被告宇○○、地○○二人情為姊妹,地○○甚且為宇○○做事而支領薪水
,足見親情之篤,則地○○所為供述自無誣陷宇○○之必要,其所為之供述既在合法前提下已如上述,自可採為證據。
四、被告天○、玄○、辰○○部份:
Ⅰ、⑴被告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辯稱略為:伊任職真
誼證券公司,未實際參與公司股票交割業務,Q○○為股市大戶,真誼證券公司為提高對此重要客戶之服務品質,才推派伊為Q○○統籌處理股票買賣喊盤下單事宜,此乃伊在公司任職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伊僅偶而接聽客戶買賣股票電話,並代為轉達於營業員,客戶炒作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實無從置喙亦無法判斷,不能苛責伊之行為成立幫助犯,又伊所從事僅以票貼方式,提供客戶資金,認票不認人,無特定對象。另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雖擔任真誼證券公司董事職務,然並未參與公司交割業務之執行,有關公司客戶Q○○買賣股票之資金來源,既不容被告天○過問,被告亦無權查證。且依被告天○之財務狀況,根本無法提供違約交割股票之股款數額予Q○○炒作。再者被告天○與被告Q○○間,復無交情,又豈會提供大量資金供其炒作?此可由Q○○與被告天○間無資金往來為證。因Q○○為真誼證券公司之重要客戶,公司為提高對重要客戶之服務品質,因此公司乃推派被告天○協助營業員處理,並以表示對客戶之重視,是被告天○代接Q○○買賣股票之電話,僅為執行業務之正當行為,絕無不法之情事可言。被告天○僅真誼證券公司提供人頭戶予客戶使用,對於被告Q○○買賣股票種類、數量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無從預知,且被告天○與Q○○並無資金往來,對於被告Q○○之操縱股市行為,實無任何幫助動機,故被告天○提供人頭戶予客戶之行為,僅係違反財政部規定命令「證券商負責人暨業務人員管理規定」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惟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是被告天○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判決。
⑵被告玄○辯稱:伊提供人頭帳戶乃因胞弟天○任職真誼證券公司,實務上,
在證券公司常有客戶未及開戶即須買賣股票,故多設有諸多人頭戶供臨時使用,伊為助胞弟之業績,遂提供W○○等人之帳戶給真誼公司,伊無從知悉後來供予Q○○使用。又伊僅單純從事票據交換之票貼貸款,賺取利息,只要屬證券公司鐵票均予以票貼,並非提供資金與特定之人,Q○○在真誼公司買賣股票,由真誼公司派外交割人員至Q○○辦公室辦理,需要資金時先通知真誼公司,再由真誼公司董事天○票貼給Q○○,不足部分再由天○轉向伊票貼,天○票貼時,伊認屬鐵票,不問何客戶即票貼,非係專為幫助Q○○始予票貼,應無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幫助犯之刑責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玄○係以票貼借貸資金予Q○○,並非以「丙種墊款」方式借貸金錢予Q○○,被告玄○從事者為票貼,純粹係以票據交換的方式(賺取利息價差和丙種墊款不同),Q○○於真誼公司賣出股票時,取得真誼公司票據,因票據於次日方得抵用,渠為求資金靈活運用,乃以真誼公司之票據向玄○票貼,玄○可從中賺取一天利息,被告玄○僅係以上揭票貼方式賺取利息,並非提供資金予Q○○非法炒作股票。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係在案發同年二、三月間,惟本案申○○、Q○○涉嫌共謀炒作厚生股票,係在同年五月以後,是被告玄○提供人頭帳戶時,根本不知道Q○○欲買股票之種類、數量,Q○○於同年六、七月間炒作厚生股票,如何使用該人頭戶、買賣何種股票、有無違法炒作,絕非被告玄○所能過問,豈能遽論被告玄○具有違法炒作股票之犯意與行為。何況被告玄○提供人頭戶之目的係為保障票貼能夠兌現,並非提供Q○○炒作股票之用,二者主觀意思截然不同。②再,違約交割案發生股票必然崩盤股價大幅滑落,提供資金者雖握有股票抵押,或可出售以股票殘價抵償部分借款外,餘均悉數無法受償,損失同樣十分慘重,故提供資金供買賣股票者,絕無幫助違約交割之可能。否則豈非借錢後再幫助倒閉欠債,完全與事理相悖。③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其所謂融資融券係指投資人預期股價上漲,為增加其股票之購買量,向融資機構辦理融資,由投資人繳納規定之自備款而取得一定比率貸款,委託證券經紀商買進股票,而由融資機構取得所購進股票之質權,作為放款之擔保。被告玄○既僅單純借款予Q○○,何來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業務乙事,益證玄○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⑶被告辰○○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雖於擔任玄○僱員期間,依玄○
指示與同案被告Q○○之僱員曾莉蕙,古秀玲、游素蘭等人聯繫調度資金之事,惟上開三人直接與Q○○接觸尚不知Q○○有犯罪之情事,被告為間接與Q○○接觸者,當亦屬不知炒作內情。又玄○與Q○○之資金調度往來係屬票貼行為,為癸○○及玄○供明在卷,共同被告玄○既因票貼而不知買賣股票內情,被告當無從幫助Q○○犯罪,其理自明。退萬步言,縱認玄○知情,依一般經驗法則,欲為犯罪行為之人,自當秘密而為,要不可能將犯行先宣洩予他人,衡諸被告僅係玄○僱用之會計,依玄○之指示,處理調度資金之電話聯絡工作,其工作內容並無必要了解玄○調度資金之用途與去向.又被告既受僱於人,玄○請伊提供人頭戶供其使用,礙於情面暨期鞏固營生工作,而邀約其親戚林秀玲及K○○開戶以供玄○使用,實乃人情之常,被告要難預期玄○將以人頭戶做違法使用,甚且玄○將人頭戶提供與Q○○使用之情,亦未曾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實無從知悉提供上開二人帳戶係將做為非法炒作股票用途,要難以被告提供上開二人之帳戶供玄○使用,即推定臆測被告知悉Q○○之犯罪行為而予以幫助。②被告雖受僱於玄○為其處理調度資金之電話聯絡工作,惟其對於玄○之票貼行為僅有一般民間借貸關係之認識,並無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違反之違法性認識,且未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主觀故意而予以幫助之情,縱認玄○涉有此項犯罪行為,被告亦不該當幫助犯罪。
Ⅱ、惟查:⑴據被告天○於調查時供稱:「我在真誼證券公司擔任董事,Q○○有時自己
掛電話給我指示買進何種類、何數量之股票,大多數時刻係透由張憶雯向我喊盤,通常係由我接受下單(有時係由Q○○或張憶雯告知子○○之後再由周女轉告我)即轉知孫明珠,由孫明珠辦理買賣股票事宜,成交後或未成交均於事後向我回報,以便我向Q○○回報交易情形…孫明珠以W○○、朱翠鈺、吳立命、林南祥、林漢雄、孫啟元、曾米伶、M○○、黃祝堂等人之名義為Q○○買賣股票,何人提供該人頭帳戶給孫明珠我不清楚…通常是快漲停板或跌停板的時候,他(Q○○)會要我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以促使早一些達成漲停或跌停…我沒有從事丙種墊款行為」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卷第十八至二十五頁調查筆錄)。
⑵據玄○於調查時供稱:「真誼證券公司董事天○(我弟弟)、顧問子○○與
Q○○之間有股票交易往來,而Q○○在真誼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是以票貼融資方式交易,子○○本人再介紹Q○○帳房向我會計辰○○接洽票貼事宜」、「利息以每萬元每日日息六元」、「Q○○下單買賣股票,他的帳房即會向我或我的會計洽詢後日可調度之資金,次日即持國華、洪福、真誼證券公司及鵬惠公司之支票向我調現,我再要朱呂龍開立支票為雷某在真誼證券公司買賣的股票辦理交割,票貼利息通常當日結算」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卷第十至十三頁調查筆錄);「一般Q○○透過子○○或天○喊盤,在由子○○或天○下單與真誼證券公司營業員孫明珠,成交後孫小姐會告知子○○或天○,再由他二人轉知雷某,當天下午雷某帳房會電話告訴我要準備多少票貼金額,次日辦交割之前,Q○○有時會派人拿支票來貼現,有時我派公司職員到雷某帳房(址設:北市○○路○段)拿預備貼現的支票,拿到雷某之支票,我再以朱呂龍的支票提出交割,交割時多半由真誼證券公司派外交割員前來我公司辦理交割手續」、「吳立命、W○○、曾米伶、孫啟元、黃祝堂、M○○、林南祥等七人,都是我朋友,他們同意我以他們名義開立股票交易戶買賣股票」、「通常每天股市開盤前我會通知孫明珠,Q○○喊盤買賣的股票可以用哪些帳戶,有時則在前一日收盤後預先告知他次日有哪些帳戶可以買賣股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八十九至一百九十二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
⑶被告辰○○於調查時供稱:「我受僱在真誼證券公司VIP擔任調度資金之
工作…因玄○有能力去調度資金,供股市內需要資金者使用,另因玄○之弟天○是真誼證券公司董事,玄○為協助其弟提戌○誼證券的業績,遂協助其弟調度資金,為了此項工作,玄○聘我為渠與金主聯繫」、「向玄○調度資金者係何人我不知道,但玄○曾告訴我以電話與一位曾莉蕙或古小姐或游小姐聯繫即可」、「曾小姐在與我聯絡時,如需資金,會告訴我所需資金數額,我隨即向玄○報告,玄○如果同意,即會要我與渠資金來源者聯繫,不論我能代玄○聯繫籌得若干資金,我都會回報曾小姐」、「在我為玄○工作期間,曾小姐均係使用支票向玄○調現,即係以次日到期的證券公司交割支票或曾小姐公司鵬惠公司支票向玄○調現,玄○則向曾小姐按每日每一萬元收取六點五元或六元不等之利息」(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調查筆錄);「有提供K○○、林秀玲二個人頭戶給玄○」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
⑷核與證人孫明珠即真誼證券公司營業員證稱:「…違約交割戶人名中有吳立
命、朱翠鈺、W○○、曾米伶、黃祝堂、林南祥、M○○、孫啟元、林漢雄等人,渠等買賣股票皆係經由子○○或天○喊盤(即下單)」、「有一位叫朱呂龍者會在前一日收盤後以電話通知我本日子○○或天○下單使用哪幾個人頭戶進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九至一百四十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但有關Q○○透過子○○或天○喊盤,向我下單,在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造成鉅額違約交割部分所使用之人頭戶,事後經真誼證券公司總經理劉漢存告訴我,只有吳立命、W○○、曾米伶、黃祝堂、孫啟元、M○○、林南祥等七個人頭戶買賣股票違約交割係與Q○○有關…約談玄○後,我才知道這些人頭戶都是玄○在使用,因當時這些人頭戶繳交股款皆以朱呂龍支票支付,我以為這些人頭戶係朱呂龍在使用」「王鑫、酉○○、戌○、A○○、林秀玲、K○○帳戶內買賣厚生股票均由我接單,也都是透露子○○、天○下單幫Q○○買賣厚生股票」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一百零三至一百零六頁);證人子○○證稱:「Q○○有在真誼公司買進賣出股票,而且成交量還很大,均是以人頭名義,使用的人頭,據我所知有W○○、林漢雄、孫啟元、王台榮、朱翠鈺、黃祝堂、M○○等,Q○○買進或賣出股票,大都由渠帳房小姐谷嬌(孋)芳及一位張小姐,極少部分由渠本人向我及真誼公司董事天○下單,並由我或天○轉知營業員孫明珠接單,Q○○買進股票,真誼公司有提供違法證券融資(即俗稱丙種墊款)或質押股票借款,只知道每一萬元每日收取六--六.五元利息,其他我不太清楚」「丙種墊款或質押股票借款,資金來源由金主提供,金主姓名不詳,有關丙種墊款、質押股票借款、金主人頭等要真誼公司辰○○才清楚」(以上見偵二一一四三號卷第五、六頁);(真誼公司目前有無違約交割?總額?原因?)有的,違約交割總額約十六億元... 係因Q○○買進股票無法辦理交割等語相符(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六頁),是被告等人上開供詞即可採為證據。
⑸查人頭戶M○○是其外婆W○○叫伊開戶後交給她,再由W○○借予其乾兒
子玄○使用,C○○是委託A○○開戶買股票,A○○再連同其戶頭借給玄○使用。戌○是借給其姊夫徐純康,徐純康因認識玄○,再借給玄○使用,徐姚妹是直接借給玄○等情,另吳立命、曾米伶、林南祥、黃祝堂是由林平如借戶頭使用,此均據渠等明確證稱在卷(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十至十六頁),依證人孫明珠之證言,上開戶頭既係由被告玄○提供予Q○○炒作厚生股票之用,彼此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另人頭戶林秀玲與辰○○是堂姊妹,借辰○○使用,辰○○再借予玄○使用,K○○是借予先生的姊姊辰○○使用等情,亦據供明,而被告辰○○既受玄○聘為與金主聯繫,且就所需資金數額,隨即向玄○報告,並與資金來源者聯繫,其應已知玄○參與炒作厚生股票之事實,竟仍受玄○之指示而為並提供人頭戶,彼此間應認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⑹按被告玄○提供人頭戶W○○等人供Q○○使用,進出金額達數億元,借貸
資金龐大,堪見被告玄○實係與其弟天○同意為金主代表,並協助天○調度資金與Q○○,炒作厚生股票,又被告天○受Q○○指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促使厚生股票急漲急跌,此違法炒作事實,任人可知,被告豈能謂為無從判斷,再被告辰○○受僱於玄○,負責玄○調度資金時與金主聯繫之工作,又提供林秀玲、K○○人頭戶予玄○供Q○○使用,彼此間就被告玄○提供資金予Q○○炒作厚生股票,難謂為不知情,其猶辯稱玄○將人頭戶提供與Q○○使用之情,未曾告知,亦未取得伊之同意等情,即非可信。至於朱翠鈺、林漢雄、王鑫部分則與本案無關。
五、被告S○、乙○○、巳○○部分:
Ⅰ、⑴被告S○、乙○○辯稱:Q○○在金圓環公司買賣股票,因股市低迷,才欣
然借與資金及人頭帳戶,Q○○是大量利用人頭戶買賣厚生股票取走股款,其並自行辦理交割,無法幫助其炒作,違約交割部分之股票均係Q○○買入,此由其遭扣案之支票交割金額與違約金交割金額相同,可以得知,伊夫婦就Q○○所買股票內情無從知悉,無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伊等常在國外,亦不可能與之共犯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被告S○與Q○○間,自八十一年間開始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八十一年初,Q○○以需資金為由向被告S○及乙○○提供資金援助,被告等基於Q○○係金圓環證券公司客戶,為避免客戶流失,被告等遂答應借款予Q○○。被告等與被告Q○○之認識與交往純粹為商場中之借貸關係,因此被告S○、乙○○對於被告Q○○與被告申○○等人通謀炒作厚生股票乙事,並不知悉,何有共謀或幫助之可能。②被告Q○○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十五、十六日連續三天,利用金圓環證券公司N○○等五人帳戶買進之厚生公司股票乙事,並違約交割違反證券交易法,被告S○、乙○○二人並不知悉,退而言之,縱被告S○、乙○○二人知悉,因會造成本身所投資之金圓環公司鉅額虧損,被告S○、乙○○等二人不可能與之共謀,或幫助其違約交割,是以被告Q○○鉅額違約交割案後,金圓環公司亦具狀對被告Q○○提出刑事詐欺之訴追,如係共犯則金圓環公司亦無須再對被告Q○○提出訴追等語。
⑵被告巳○○被告辯稱:我只是到大伯S○的公司幫忙接聽電話、處理雜事,
違約交割不是在我知道的範圍之內等語,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在S○辦公室擔任小妹職務僅負責維護辦公室之整潔、電話之接聽及跑腿買便當等工作,該等行為如何能幫助Q○○炒作股票並違約交割?再,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Q○○之行為,同案被告癸○○庭訊時表示其曾打電話至被告S○處,由巳○○接聽,她有告訴巳○○哪些股票、多少錢等事,內容完全沒有涉及所謂對帳之問題,則被告單純接聽電話,記錄癸○○所說之事項,此一單純之行為顯然不足以構成犯罪,更何況被告巳○○對於接聽電話所記載之內容,根本沒有了解能力內容,更遑論會因此意識到此一單純行為會變成幫助被告Q○○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幫助行為等語。
Ⅱ、惟查:⑴被告S○、乙○○二人以丙種墊款方式借款予Q○○等情,業據被告S○供
稱:「我於八十一年二月開始以日息六分十日記息一次代價,提供資金給Q○○買賣股票之用,而雷某在金圓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用之人頭戶亦是我提供的(亦即G○○等二十二人),所以雷某在金圓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亦完全由我負責,其過程是每日股票開盤時,Q○○便會打電話告知我或太太乙○○其所欲買賣之股票,我們便立即打電話給金圓環證券公司負責接單的營業員張美圓代為買賣股票,俟股票成交後,由我辦公處所的會計巳○○、吳明娟、洪春香核計股價,於當日股票收盤後再與Q○○的助理小姐癸○○核對股票無誤後,Q○○便會在翌日,委由其助理小姐將前述股價以即期支票送交我辦公處所,而雷某所開立的支票,通常僅是股價的二至四成,其餘六至八成不足額,完全是由我和太太先行墊付」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頁調查筆錄);被告乙○○供稱:「我和我先生S○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我與S○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資金之籌集均係向親友借貸,提供資金給我們的金主,我們支付其每日每萬元五元利息,另向我們融資墊款買賣股票之客戶,我們則收取每日每萬元六元之利息」「於八十一年二月始,迄九月間,Q○○以丙種墊款方式委託我及S○買進厚生、成功、成長、華國、泰豐等股票」。「Q○○於八十一年二月起委託我們買賣股票期間,即同時向我們融資墊款買賣股票,因此若Q○○委託我們買進股票,會於交割日開立買進總金額二至四成之支票送交我們,其餘六至八成之金額即由我們代墊,(另由Q○○支付每日每萬元六元利息)以俾我們辦理買進交割;若Q○○賣出股票,則於交割日會將賣出之股票如數送交我們們辦理交割」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五號卷第二十七至二十八頁調查筆錄);被告巳○○供稱:「我在金圓環證券丙種墊款戶作帳中心擔任核帳工作,金圓環證券公司丙種墊款戶作帳中心,雖係掛名金圓環證券公司之名,但實際上和金圓環證券公司之業務是分開的,本作帳中心係由金圓環證券公司股東S○、乙○○夫婦負責,並對外聯絡買賣股票相關事宜及尋找金主及客戶做丙種墊款業務,我本人及吳明娟、洪春香負責記帳及核帳工作」「S○、乙○○夫婦係自八十一年年底即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過程乃彼等以日息五分之代價向金主借錢,再墊款予客戶做為買賣股票之用,通常客戶要繳交二至四成之保證金,即可透過趙、王二人購買其本人指定之股票,不足之六至八成股價由趙、王二人墊款,惟客戶必須繳交日息六分之金額予趙、王二人,而客戶所購買之股票或所出售股票之價金亦悉數交由趙、王二人保管,俟結束買賣股票,再與趙、王二人清算價金…每日股票開盤時,Q○○便會打電話告知S○及乙○○其所欲買賣之股票,趙、王二人即會利用彼等在金圓環證券公司開立之周篤壽、H○○、周月雲、唐修剛、趙士煒、趙士渟、R○○、馮超柔、T○○、陳友琴等人戶頭代為買賣股票,俟股票成交後再由我核計股價,於當日股票收盤後與Q○○之助理癸○○聯繫,並核對股價無誤後,Q○○便會在翌日,委由其助理小姐將前述股價以即期支票送交本作帳中心,由我代收,惟雷某所開立之支票通常僅是股價的二至四成,其餘六至八成不足額,完全是由S○、乙○○二人先行墊付,而Q○○則需繳交日息六分之價金」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卷第四至七頁調查筆錄)在卷,核與被告Q○○供稱:「與我交易之金主,往來間之情況各不相同,其中提供丙種墊款(亦即買進之股票必須質押該處者)有金圓環證券巳○○」「該等從事墊款丙種資金給我之券商,其提供資金之成數約在三成至五成間(視股票種類、價位高低而有不定之成數),並分別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限額,額度無法固定,每萬元每日利息約六元,我則需以購進或另提相當之股票於該等人處,以供質押,且於該股股價跌下超過二成時,即需補成數(差額),否則即遭斷頭(被丙種金主以低價出脫持股)」(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八十七至九十二頁調查筆錄);被告古孋芳供稱:「我的業務係負責依據曾莉蕙等三人所製作帳目辦理收付業務,有時也替Q○○聯絡辰○○等人提供資金給Q○○從事丙種墊款買賣股票」、「我曾聯絡過金圓環證券巳○○…Q○○每日於股市收盤後…結算股票買賣帳目結算時若發生資金不足,Q○○即指示我向巳○○等人聯繫以籌措資金供次日辦理交割…若由巳○○等人墊款融資則由他們辦理交割,股票則由他們保管質押,不願先行墊款,另由Q○○票貼借款辦理交割者,則由我們自行辦理交割手續並收取股票自行保存」、「通常墊款與自備資金的比例都在二比八至四比六之間,也有特殊情形」、「賣出股票之交割方式,要看Q○○的決定。若他決定由巳○○等墊款人處質押之股票辦理交割,則由他們自行辦理交割,其餘由我們自己辦理交割」(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二百零五至二百零八頁調查筆錄)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所供即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證據。
⑵證人林仙進即金圓環證券公司股東於調查時亦證稱:「乙○○、S○曾提供
彼等在金圓環證券公司開立之R○○、洪啟業、陳友琴、唐修剛、李傳福、H○○、余品通、T○○、周月雲、周篤壽、張瑪琍、楊阿乾、李秉龍等人頭戶予Q○○買賣股票之用,此外乙○○、S○為避免彼等從事之丙種墊款業務與公司正常業務混淆,彼等特別在台北市○○路○號十樓一00六室設立一個帳房,專門從事這種墊款業務,一般而言,其墊款之額度為股票成交額之六至八成不等,亦即客戶只要繳交二至四成的股票價款,即可購買其本人指定之股票,由S○、王英蕙籌措資金補足不足之六至八成股票價款,另外客戶必補繳交日息六分之金額(亦即每借一萬元,每日繳交利息六元)予S○、乙○○,至於其交割手續完全委由S○、乙○○指定之巳○○代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證人鄧昌瑛即金圓環證券公司交割員亦證稱:「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至十九日,Q○○透過S○、乙○○在本公司成承購股票時所開立之鵬惠公司支票,經本公司提示均遭退票,本公司乃清查趙、王二人在本公司買賣股票所用之人頭戶,我才知悉S○、乙○○曾提供G○○、T○○、周月雲、R○○、N○○、H○○、陳友琴、唐修剛、李傳福、李秉龍、周篤壽、華張美珍、張瑪琍、楊阿乾、林全來、林清標、吳淑卿、趙士煒、趙士渟、洪淑玲、余品通、楊開國等二十二名人頭戶供Q○○買賣股票之用」(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七十六至一百七十八頁調查筆錄)等語,其證言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
⑶依上開證交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證密字第一三六五六號函附補充分
析報告乙份已顯示厚生股票價高盤升,為Q○○之人為炒作,非一般市場交易常態,而丙種為取得擔保,凡交割所需的手續如委託書、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之簽章等均由丙種為之,且每日客戶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價格均需向丙種申報,故丙種對客戶交易之內容及操作之手法均知之甚詳,其實際受Q○○指示連續以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促使厚生股票急漲急跌,此違法炒作事實,被告S○、乙○○二人諉為不知,即不可採。另被告巳○○受僱於S○、乙○○,並擔任核帳,對外聯絡買賣股票相關事宜及尋找金主及客戶做丙種墊款業務,自已知悉S○、乙○○提供墊款共同參與炒作厚生股票之事實,竟仍受指示而為,彼此間應認為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⑷被告S○、乙○○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三十日間,僅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
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0)境信昌字第000四三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故被告二人辯稱經常不在國內,根本無法參與謀議、喊盤、交割等炒作行為亦不可採。
⑸按擔任金主角色,目的在於賺取可觀之利息,對於Q○○違約交割一事,因
違反本身利益,為其所不預知,丙種墊款之金主因就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予以收質、處分俾確保其債權,縱有損失自為其所容認,故Q○○違約交割後,S○、乙○○縱有對之訴追之情形,與其先前所為之共同炒作犯行並不衝突,其二人以受有損失之結果而否認先前之作為,據以抗辯即無理由(違約交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六、此外,並有電腦磁碟片五片、錄音帶乙捲、股票交易文件資料乙冊三張、記事本乙冊、文件資料七冊、證券存摺四冊、相關印鑑三十二枚、交割憑單乙冊(被告申○○部分)、國華證券委託書乙冊、營業員成交清冊報表乙冊、開戶卡乙冊(被告宇○○部分)、電腦磁碟片六十九片,帳冊十本、金主成數驗算表二十四頁、客戶成數驗算表二十一頁、客戶往來日記帳十五頁、股票成交紀錄十三本、股票成交登記單八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四頁、協議書三頁、非劃撥交割淨收名冊二頁(被告S○、乙○○部分)、丙種金主墊款資料乙張、丙種金主墊款客戶交易紀錄乙本、丙種金主墊款客戶交易紀錄電腦報表十六本、股票買進報告書乙本、股票賣出報告書乙本、股票交割憑單乙本、委託書乙本、匯款文件資料乙本、稅單乙本、存摺九本、文件資料三本、支票存根二本、轉帳傳票十二冊、買進報告書乙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十二張、文件資料十七冊、支票存根七十三本(被告癸○○被查扣部分)、股票買賣日報表三十四本、帳冊資料十本又乙張、帳冊資料二本、轉帳傳票三十七本、人頭戶違約一覽表及其說明各乙份,厚生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收盤價格變化圖、成交量變化圖各乙頁、同前日期股價加權指數變化表及市場加權股價指數明細表各乙份、厚生行情資料明細表四頁、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二十三日投資人關係一覽表乙份、厚生買賣相關投資人交割憑單查核對照表、吳鳳濱、庚○○、己○○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五張、A○○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十張、林秀玲等人對厚生成交量明細表十張、八十一年五月至七月厚生市場成交量比例明細表二張、厚生可能相關之買賣較大投資人異常交易行為綜合分析對照表四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乙冊、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乙冊、特定關係投資人買賣明細表六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百頁、國華公司交割憑單乙冊、厚生股票買賣相關投資人係對照表及開戶資料乙冊、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二冊又一二七二頁、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九九七頁、炒作集團五十六人頭戶買賣厚生股票及違約交割沖洗明細表三頁、五月一日至九月十八日市場加權股價指數明細表及收盤價格變化圖十五頁、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七十三頁、投資人違約資料明細表十三頁、特定關係投資人買賣明細表七十五頁、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一二三七頁、集保公司簡便行文表乙冊、集團成員明細表資料七十三頁、厚生當日股價走勢圖六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七、查被告行為時之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證券交易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就該條文之法定本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顯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之舊法而為裁判。
八、Ⅰ、⑴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
之;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一條所明文規定。再,證券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其與客戶間固屬行紀關係,惟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之主體,雖為證券經紀商,但實際上委託報價者,則為投資人,證券經紀商係受投資人委託向集中市場報價,於報價後有人承諾接受,應實際辦理成交或不辦理成交者,亦為投資人,而刑罰之對象應為實際犯罪之人,故處罰者應為證券投資人,而非證券經紀商,已如上述;又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等行為,分別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所明文規定。
⑵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
定,屬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該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又上開規則第四條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四十億元,係規定欲經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故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則經營融資融券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法處罰。
Ⅱ、被告Q○○、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即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斷);另被告Q○○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多次違約交割,均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各加重其刑,被告Q○○所犯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與其所犯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行為,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牽連犯,似有誤會)。
Ⅲ、被告癸○○為Q○○處理買賣上市股票有關帳務,與Q○○共同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共同正犯。
Ⅳ、被告天○、玄○、宇○○、地○○、S○、乙○○、辰○○、巳○○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另被告宇○○、天○、玄○、S○、乙○○、地○○各以丙種墊款方式(天○為票貼),提供資金並出力與Q○○共同拉抬股價,辰○○、巳○○各以共同之犯意處理資金調度或合計股價、交割、對帳等之行為,共同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渠等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處斷。
Ⅴ、被告天○、玄○、辰○○與Q○○、古孋芳間,被告宇○○、地○○與Q○○、古孋芳間,被告S○、乙○○、巳○○與Q○○、古孋芳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Ⅵ、被告玄○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甫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九、原審據以論處被告Q○○、申○○、癸○○、宇○○、地○○、天○、玄○、S○、乙○○、巳○○、辰○○等罪刑,本非無見,惟查:
⑴Q○○與申○○第二次不經證券交易市場以每股七十元之價格私下轉讓厚生股票,原判決未記明讓售價格。
⑵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僅有一次,原審竟誤為連續犯。
⑶申○○、Q○○二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係屬單一犯意而分次交付,原審未予載明。
⑷Q○○所犯從一重處斷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行為與違約交割之第一款行為,二者間為犯意各別,原審未予分論併罰。
⑸被告申○○於調查局初訊時供述因為厚生公司欲辦理增資,如股票跌至承銷價
五十八元,即不可能通過等語,其所稱之『承銷價58元』,應非指現金增資之承銷價,而係指厚生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之上市承銷價格五十八元,故原審誤認為現金增資之承銷價,應非妥適。
⑹被告癸○○、宇○○、地○○、天○、玄○、S○、乙○○、辰○○、巳○○
與Q○○炒作股票,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與Q○○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僅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另對於Q○○違約交割部分,原審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論罪,容非妥適。
⑺被告宇○○、天○、玄○、S○、乙○○、地○○各以丙種墊款方式(天○為
票貼),提供資金並出力與Q○○共同拉抬股價,辰○○、巳○○各以共同之犯意處理資金調度或合計股價、交割、對帳等之行為,共同犯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此部分檢察官雖未據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審理,亦有未合。
⑻就被告黃○○、M○○、W○○、I○○、午○○(即林秀玲)、K○○、C○○、A○○、戌○等人部分,原審亦論處科刑,並非適洽。
⑼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就上述部分,原判決既有可議
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Q○○、申○○二人為一己之私利而破壞股票交易市場秩序,被告玄○、天○、S○、乙○○、宇○○等金主提供資金助長Q○○炒作股票,被告癸○○任職於被告Q○○多年之主僱感情,於被告Q○○為上述炒作行為時僅係受指示而為,被告地○○受僱於其姐姐宇○○,被告辰○○受僱於玄○,被告巳○○受僱於S○,被告乙○○係S○之妻,平日與S○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於其夫S○墊款與Q○○炒作下,實難置身於事外,再者,於行為後,被告玄○、天○、S○、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宇○○早年即與Q○○有資金往來,而Q○○迄今對之猶有欠款之情形下,仍再次提供資金予Q○○炒作股票,行為後又全然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Q○○違約交割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Q○○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⑽查被告癸○○、乙○○、地○○、辰○○、巳○○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並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十、扣案之物,因非專供炒作正新股票或供本件丙種墊款之用,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與Q○○,共謀抬高厚生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約定由申○○轉讓八千張厚生公司股票與Q○○,申○○則希望Q○○將交易價格抬高至每股八十八元至九十元間,以利辦理增資,Q○○取得上述鉅額厚生公司股票後,即利用金主提供資金及人頭戶在不同證券商買入、賣出,營造交易熱絡現象,俾便抬高交易價格,厚生公司股票價格自五月十五日之七十元,飆漲至九月八日盤中曾達三百七十元,均係由Q○○連續以高價買入所造成等語,查被告申○○固與Q○○約定拉抬厚生股價至每股八十八元至九十元間,以利辦理增資,惟Q○○連續以高價買入造成該股飆漲至九月八日盤中曾達三百七十元等情,則非被告申○○所認識之範圍內,此亦據子○○於調查局應訊時供稱:因為厚生公司本質不差,而且該公司板橋廠土地價值甚高,雙方條件又談的攏,所以Q○○才會答應申○○介入並拉抬,後來股價為何會飆漲至三百七十元,連申○○也無法理解等語(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證明屬實,苟如此,則就約定範圍外之拉抬價格部分,被告申○○既無所認識,自非在共同謀議範圍之內,從而其對此部分自不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地○○、天○、玄○、S○、乙○○、辰○○、巳○○等人,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幫助Q○○違約不交割,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等語,然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再者,違約交割案發生股票必然影響投資人之信心致股價大幅滑落,提供資金者雖握有股票抵押,或可出售以股票殘價抵償部分借款外,餘均悉數無法受償,損失同樣十分慘重,故提供資金供買賣股票者,絕無幫助違約交割之意思,否則豈非借錢後再幫助倒閉欠債,與事理有違。查依被告Q○○供稱:鵬惠公司開出之支票,其退票主因乃因我資金調度產生問題,遂導致退票,進而造成在各證券公司之交割手續無法完成,終致十餘家證券商違約交割情事,進而發生連鎖違約交割;我以鵬惠公司支票兼以丙種墊款方式支付購進股票之股款,我開出之鵬惠票除自己造成之虧損給予填補外,另我也開出鵬惠票供L○○、宇○○等人使用,渠等未依約將錢存入帳戶內,致我開出之鵬惠公司支票於九月十六日遭致退票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可知,被告Q○○之違約交割乃臨時變數,上開被告對此均無認識,被告Q○○此部分所犯之事實,超過渠等共同認識之範圍,自不能令渠等負責,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三、被告Q○○業已出境美國,經本院傳訊後,固曾提出美國加州聖塔克萊拉郡凱瑟恆醫院診斷證明書,由該醫院醫師簽註意見表示:Q○○具有高血壓與帕金森症的病史,要求返台之行,將造成過度的危險等語,然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代為鑑定,並未獲結論,惟參酌該醫院醫師之意見僅係載明將造成過度危險,並未載明肇致過度危險之程度為何,失之粗糙,及參酌被告具狀時已表示免予到庭,請求由辯護人代為辯護而結案,本院爰認為該診斷證明書不能據為被告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另被告S○未到庭,其妻即被告乙○○固稱:因S○的弟弟在上海去世,他過去幫忙處理後事,他弟弟有結婚生子,但小孩年紀尚小,需要他去協助處理,惟並未提出死亡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本院查核,而且縱若屬實,其弟弟既已結婚,配偶自可處理喪事事宜,並非一定須其前往協助處理;另被告天○未到庭,雖具狀載明因罹患慢性腎臟間質炎、高血壓及肝功能異常,並至上海第二大醫科大學附屬瑞金醫院醫治腎臟等情,惟依其提出該醫院健康檢查書上業已載明【出院時狀況:患者一般情況可】等語,其既出院已無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是以本院認被告S○、天○、Q○○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關於本案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受僱於Q○○,在國華證券公司貴賓室,於Q○○連續高價買進厚
生公司股票期間,幫助Q○○「喊盤」下單,與各金主聯絡買賣厚生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黃○○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犯云云。
⑵被告M○○、W○○、林秀玲、K○○、C○○、A○○、戌○基於幫助之犯
意,在真誼證券公司開戶,經天○、玄○、辰○○間接概括授權由Q○○使用,幫助炒作或違約不交割;另被告I○○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十六日,以其在洪福證券公司之帳戶,及其先生林信琪之帳戶,幫助Q○○炒作厚生公司股票,供Q○○買進九百七十一張厚生公司股票,並發生違約不交割,因認被告M○○、W○○、林秀玲、K○○、C○○、A○○、戌○、I○○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幫助犯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行係以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而各該供述核與被告Q○○供稱買進股票均由金主提供人頭戶各節相符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罪行,分別為如下之答辯:⑴被告黃○○辯稱:伊受僱於國華證券公司,非受僱於Q○○個人,經國華證券
公司指派進入Q○○貴賓室協助處理簡單庶務及接聽電話,並無資格及能力代替Q○○喊盤下單或與金主聯絡,頂多依其指示代撥電話,舉凡下單與金主聯絡之一干情事,均為Q○○親自為之,伊未參與,伊未由Q○○處獲取任何利益,更無法知悉其買賣厚生股票之意圖何在,究無何幫助炒作意圖可言。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七十七年間進入國華證券公司於電腦室擔任職務,嗣轉承銷部擔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八十一、八、一轉為自營部為助理研究員,而承銷部與經紀部既各職有司,被告既非經紀部之職員,因之客戶買賣股票非屬被告職務,更無由公司派駐協助下單之由?是被告既係任職承銷部門,有關客戶買賣股票經紀部門事務,非屬被告職務,然因經紀部門人手偶有不足,被告奉主管Z○之命前往支援協助服務客戶,至於客戶如何下單喊盤,如何在其資金範圍規劃如何買賣股票,因屬客戶極端私密性事件,Q○○不可能為任何之告知,被告又如何與之共同參與「炒作股票」。況Q○○當時固為國華證券公司貴賓室之大客戶,於貴賓室內進出股票,其已另僱小姐協助,然因當時亦應接不暇,基於公司派駐貴賓室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偶為其接聽電話,然所為亦是依客戶指示代打(接)電話,縱客戶買賣股票有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然亦非單純為之服務之證券商員工所得事先知悉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可言。
⑵被告M○○、W○○、午○○(即林秀玲)、C○○、A○○、戌○部分:
我們均與雷某互不相識,不知其如何炒作股票,被告W○○為被告玄○乾媽,帳戶借給被告玄○即未再過問如何使用,被告M○○是被告W○○之孫女,不知被告W○○將自己之帳戶再轉借給被告玄○,被告林秀玲係被告辰○○之堂姐,出借戶頭時,曾囑不得違法使用,被告A○○因與被告玄○告係交往好幾年之朋友才會借給玄○使用,且玄○稱會在合法範圍內使用,被告C○○因委被告A○○開戶,被告A○○一併將之出借,被告戌○則係委徐純康辦理交割,徐某如何使用並不知情云云。
⑶被告K○○部分:
被告K○○為被告辰○○之弟媳,被告雖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應辰○○之請求,於真誼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將存簿及印章皆提供予辰○○之僱主玄○使用,惟玄○將其帳戶借予Q○○買賣股票,並未知會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完全不知情,且人頭戶並非只提供給Q○○一人使用,已據同案被告玄○、天○及辰○○供明,Q○○、古孋芳亦明白指出不認識人頭戶,係由營業員自行決定使用人頭戶,各記明在卷,參諸永昌綜合證券及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函覆
鈞院被告所開立之帳戶皆無股票買賣紀錄,被告確未曾投入股市買賣股票,實難了解知悉有關Q○○本案涉及之股市違反操作行為,不能預期其帳戶將供為違法之使用歷歷可明。
⑷被告I○○部分:
本件厚生股票之買賣純為Q○○於盤中向被告借用帳戶買賣,而Q○○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買進股票時,亦已交付鵬惠公司之支票作為交割款,被告實難預期第二日將會發生劇變而有違約交割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單純「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客觀之判斷,並非必然發生「違約交割」。此二者間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再被告I○○原即有自行買賣股票之投資行為,且向來亦自行使用I○○及林信琪於洪福證券之帳戶進出股票,未曾出借他人。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及十六日交易時間中,洪福證券營業員(亦即被告平日委為買賣之營業員Y○○)來電表示Q○○欲借用被告之上開二帳戶進出使用,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被告本於情面而應允雷某之請求,惟被告當時並不知Q○○所欲進出之股票種類及數量,更遑論有幫助拉抬股價之主觀意思,而Q○○先後在此二帳戶所買進股票亦僅三筆,被告對於Q○○所買進股票之種類、價格及數量均毫無所悉,亦據證人Y○○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中、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及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中結證綦詳,是足證明被告對Q○○究有無炒作股票及炒作何種股票乃毫無所悉,自無從產生幫助犯之犯意,更進而為犯罪之協助。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⑴被告黃○○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受僱於Q○○等情,然查,被告係於七十七年間進
入國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室擔任職務,嗣轉承銷部擔任助理研究員職務,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轉為自營部為助理研究員,此有國華證券公司人事異動通告、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影本在卷可按(參原審卷㈡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七頁),並經證人即國華證券公司人事主管Z○於原審證明屬實(參原審卷㈦第一百二十八頁),是以原審認被告係受僱於Q○○容有誤會。
㈡被告於調查訊問時固供稱:「我調至Q○○辦公室係協助喊盤買賣股票,即
Q○○要買賣之股票,由我協助下單至各證券公司進行買賣,Q○○通常於交易前一日決定買賣股票及數量,於交易當日在辦公室告知我及張憶雯有關欲購進之量價,再由我及張憶雯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Q○○決定,我和張憶雯負責執行,進出股票種類以厚生、成功二之股票最多」... (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一十四頁、第一百一十五頁背面);另共同被告張憶雯於調查時亦供稱:「Q○○通常於交易前一日先行決定選擇交易何種股票、決定次日交易量價、籌集資金,並於交易當日在國華證券公司通知我及黃○○有關交易價量,由我二人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喊盤」,交由固定之營業員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以電話回報我及黃○○確定,之後我們即把交易日之交易量、價統計表傳真給鵬惠公司作帳,再由鵬惠公司會計小姐按流程記帳,並與由公司方面與證券商結清相關款項」、「... 我所負責『喊盤』對象的部分有:真誼證券公司--天○、子○○,台鳳證券公司--翁先生,佳億證券公司--X○○,新莊證券公司--黃國碩,亞洲台北--L○○及李中平…。黃○○聯絡『喊盤』對象之部分:富貴證券公司--黃淑環,金圓環證券公司--巳○○,富聯證券公司--地○○,元泰證券公司、中興證券公司--王先生,大漢證券公司--徐立堃,鼎康證券公司--林振賢,華泰證券公司--賴小姐,廣勝證券公司、洪福證券公司、利台證券公司--陳小姐,環球證券公司--彭台屏... 」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至十七頁、二十五頁背面)、共同被告古孋芳於調查時供稱:「雷先生喊盤時係由張憶雯及國華證券黃○○代為與下游喊盤人聯絡,下游喊盤人要問張憶雯及黃○○最清楚(見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九頁至十三頁),另證人張麗華即國華證券公司營業員亦證稱:「有時是Q○○本人,有時是黃○○代為下單…Q○○雖未在本公司辦理開戶,但他通常都是透過黃○○或他本人喊盤以他人帳戶在本公司買賣股票」(以上見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背面、第一百七十九頁背面)等語,查:
①依證人黃淑環即富貴證券公司營業員於調查時稱:Q○○下單予我並非親
自通知我,而是由一位淵小姐(按指被告黃○○)以電話通知我下單其所指定之股票,因為Q○○白天早上在國華證券喊盤,派淵小姐與我聯繫,故我若有事需聯絡均以國華證券的電話與渠聯絡(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嗣於原審改稱:他(按指Q○○)直接找我下單(參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林振賢即鼎康證券營業員於調查時亦稱:有時候Q○○自己下單,有時是請國華證券公司淵小姐及張憶雯下單給我(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嗣於原審改稱:他(按被告黃○○)沒有下單給我(參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筆錄);共同被告地○○於調查時稱:雷伯龍在富聯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均由渠公司淵小姐或Q○○本人以電話通知我下單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數量(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筆錄),於原審改稱:沒有接受黃○○下單(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筆錄)等語,渠等上開證稱雖前後不一,然參諸共同被告張憶雯上開供稱,本院認渠等之後所陳係迴護被告之語,不足採信,自應於調查時之供詞為可信,但,如上述,被告自大學畢業後,於七十七年至國華證券公司擔任職員,所任之職位亦不高,對於公司上級主管指派之工作,自無任意加以拒絕之理,另依證人Z○即國華證券公司人事主管於原審中結證:「他(指Q○○)買賣股票忙時,有要我派公司的人幫忙我看VIP室旁誰比較有空,就派她去,我只要她們去支援一下,好了就出來作他們自己的工作…黃○○工作地點離Q○○VIP室很近」等語,足見被告係依上級之指派從事工作,而所從事之工作係機動性支援,非常態性工作,尚難因其接受指派代為與下游喊盤人聯絡,即認其有幫助或共犯之犯行。
②另證人彭臺屏即環球證券公司副董事長於調查時陳稱:Q○○並未在本公
司辦理開戶,係以本人帳戶在環球證券買賣股票,都是渠親自以電話下單給我進行交易(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證人徐立堃於調查時稱:
我將Q○○委託我賣出之股票轉請具有營業員資格的陳淑美及陳淑春賣出(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筆錄),另證人巳○○均未指稱被告有向其下單等語,是以古孋珍上開供詞就此部分自非真實。
③被告僅為國華證券公司之員工,與客戶間之關係,乃為相對性,Q○○雖
為國華證券公司之大客戶,然就買賣股票目的為何,非屬親信難以窺知,茲Q○○所雇用負責交割、調度資金、記帳之職員曾莉蕙、游素蘭、古秀玲等人既不知悉炒作內情,而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僅為國華證券公司員工,既未受僱Q○○,復無證據證明其係Q○○之親信,被告又如何可能與Q○○與之有犯意聯絡。
⑵被告M○○、W○○、午○○(即林秀玲)、K○○、C○○、A○○、戌○七人部分─即將其帳戶出借予金主,由金主提供Q○○使用者:
①M○○供稱:八十一年一月、二月間,在真誼公司開戶,好像是找孫明珠辦
的,是外婆W○○叫我開戶後交給她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二十八至二百三十頁、卷㈢第一百三十九頁、卷㈤第一百七十六頁、卷第十五頁)。
②W○○供稱:有在真誼公司開戶,是我乾兒子玄○要借用,我就借他用,我
不知道他給Q○○買賣股票等語(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八三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㈤第五十六頁、卷㈩第七頁、卷第十五頁)。
③林秀玲供稱:有在真誼公司開戶,是借林方嫈使用,我是與她堂姊妹,借辰
○○轉借玄○再轉借Q○○(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至二百三十一頁、卷㈢第一百三十九頁至一百四十頁、卷㈦第一百九十三至一百九十四頁)。
④K○○供稱:八十一年二月,我本人有去真誼公司開戶,借我先生的姊姊林
方嫈使用,是辰○○要我去開戶借他老闆玄○使用,玄○說過只是單純買賣股票,也相信辰○○不會害我(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二至二百三十三頁、卷㈢第一百四十頁、卷㈤第一百七十七頁)。
⑤C○○供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在真誼公司開戶,我委託大伯A○○開
戶買股票,後來大伯A○○借給玄○使用,我不認識Q○○,他也不認識我,我大伯認識玄○,玄○有向我大伯借戶頭(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一至二百三十二頁、卷㈢第一百四十頁、卷㈤第一百七十七頁)。
⑥A○○供稱:有在真誼開戶,借朋友玄○進出,我有特別交代不得違法才答
應借給他用,本來打算自己買賣股票,我自己去開戶,我還幫我弟媳婦C○○開戶,後因碰到玄○,他向我借戶頭說他要使用(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三、四十五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四七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四至二百三十六頁、卷㈤第一百七十七至一百七十八頁)。
⑦戌○供稱:八十一年三月間,在真誼公司開戶,借給姊夫徐純康,他在真誼
作買賣,沒有使用過,是我姊夫徐純康說他要借用買賣股票,我不認識玄○,事後才知道帳戶被他拿去使用(參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0號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百三十六至二百三十七頁、卷㈢第一百四十至一百四十一頁、卷㈦第五十九頁至六十頁)。
⑧依上所述,被告M○○、W○○二人係於開戶後由W○○將帳戶借予玄○,
被告C○○、A○○二人係於開戶後由A○○將帳戶借予玄○,被告午○○(即林秀玲)、K○○二人係將帳戶借予辰○○,再由辰○○轉借予玄○,被告戌○係於開戶後將帳戶交予徐純康,徐純康再轉借玄○,玄○於取得上開各人之帳戶後,再借予Q○○使用,苟如此,則渠等於將帳戶出借時,並不知玄○將帳戶提供何人使用,何時會使用其帳戶進出買賣股票,於Q○○以渠等帳戶進出買賣股票成交時,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或古孋芳、Q○○均未通知其等辦理交割手續,甚至於玄○與Q○○共同炒作厚生股票時亦未告知,使其等得以從中賺取利潤,再其等對於被告Q○○發生違約交割情事根本無從預見,如何可認定有犯罪之意思,故被告辯稱其對Q○○究有無炒作股票並不知悉,無幫助犯之犯意,且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不得論處共同正犯等情,應屬可信。
⑶被告I○○部分─即直接將其帳戶出借予Q○○使用者:
查被告I○○自偵查時起即供稱:…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確曾經我同意,允許Q○○使用我先生林信琪在洪福證券之交易帳戶... 買進厚生股票471張,另於次日再以林信祺帳戶買入厚生股票200張及我個人在洪福證券之交易帳戶買入厚生股票300張,但未料於十七日Q○○開出之支票無法兌現及辦理交割手續而發生違約交割…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當日我帳戶除替Q○○買入厚生股票300張外,我自己也賣出嘉畜股票八十張,除Q○○買入之厚生股票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外,我賣出之嘉畜股票已辦理交割手續,惟因涉及厚生股票發生違約交割情形,因此該筆賣出股款已為洪福證券凍結作為求償之用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七三頁背面、一七四頁及原審、本院筆錄),然Q○○購買厚生股票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而厚生股票之價格係自該日之七十元,上漲至九月八日盤中之三百七十元,自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降,厚生股票價格呈大幅下跌走勢,至同年九月十四日,Q○○所買入之厚生股票,已呈周轉不靈之情形,已如上述,而被告出借帳戶予Q○○買賣股票之時間為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九月十六日,被告實難預期九月十七日(即第二日)將會發生劇變而有違約交割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單純「借帳戶」予人使用,依一般客觀之判斷,並非必然發生「違約交割」,二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再依證人Y○○結證稱:「九月十五日Q○○親自打電話至我辦公室,委託我用I○○在本公司的股票交易帳戶…買進厚生公司股票,經我電洽I○○,經他同意(並表示Q○○業已取得他同意)使用林信琪在本公司的帳戶買進厚生股票471張,…九月十六日Q○○再次電請我使用I○○之帳戶買進股票,我洽詢I○○後,分別以I○○帳戶買進厚生股票300張及林信琪帳戶…200張,這三次交易共買入厚生股票971張,I○○有交代我這三筆交易需至Q○○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的辦公處所與雷某辦理交割」、「事前I○○有打電話來如Q○○要用他戶頭時他同意,我下單前也有打電話給I○○,他也同意」等語(參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筆錄),亦可知被告I○○只是單純借帳戶予Q○○使用,並未就Q○○買賣厚生股票之目的為何,再若被告知悉Q○○係拉抬「厚生」之股價,被告是日理應隨車上轎買進「厚生」股票以求獲利,然是二日除Q○○自行借用此二帳戶買入之「厚生」股票分別為三00張、四七一張、二00張外,並無被告自行買入厚生股票,僅以林信琪帳戶賣出嘉畜八十張並完成交割,然此款項亦因Q○○買進違約致亦遭扣留賣出款,此有該二日之買賣報告書等為證。是足證被告事前確對Q○○突發違約交割情事無從預見,否則豈有於是日尚自行賣出嘉畜股票,致股款遭扣押損失之理?故被告辯稱其對Q○○究有無炒作股票並不知悉,無幫助犯之犯意,且無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亦不得論處共同正犯等情,尚屬可信。
五、原審就上開被告部分未予詳酌即論處罪行,容非妥適,是以上開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關於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略以:㈠被告Q○○利用下列各人頭帳戶、違法炒作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
建)、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和)、中華成功基金受益憑證、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燁隆)、民興紡織公司(下簡稱民紡)等上市公司股票,其詳略述如后:
A寶建公司係股票上市公司,其股票交易價格異常,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
月二十日間,寶建股票收盤價由七月八日之最低價一五六元上漲至八月十七日最高價二七二元,其高低差百分比為百分之七四.三五,然同期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卻由七月六日之最高點四五一一.九七點跌至七月二十九日之最低點三九四七.三二點,高低差為下挫百分之十二.五一,因此,寶建股票之股價與大盤股價走勢有明顯背離現象。又寶建股票自八十一年七月二日至七月二十二日之平均日成交量為五四二、一六七股,而自七月二十三日至八月二十日之平均日成交量卻增為二、四四七、八八0股,平均每日成交量後者為前者四.五倍,顯見該股票成交量自七月二十三日起有明顯放大,及嚴重背離大盤走勢之現象。且寶建股票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二十日期間,計有八月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十五日連續以漲停板價收盤,復於八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連續以跌停板價收盤,顯見人為操縱該股票股價甚為明顯。經查核發現投資人甲○○、宙○○○、E○○、D○○、P○○、V○○、己○○、庚○○、未○○、喬墩仁、林振興、劉德陽、劉德光、那國梅、林天文、林天生、施宜昌、孫培琪、陳美英及辛○○等二十人,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有大量買賣寶建股票之情,上開投資人間有親屬關係,服務機構相同及相當明顯、頻繁之交互使用相同銀行帳戶辦理買賣寶建股票交割之相關連事宜,其中甲○○、宙○○○、E○○、D○○、P○○、V○○、己○○、庚○○及未○○等九人亦為因買賣厚生公司股票為被告Q○○犯罪集團分子,故渠等聯合炒作寶建股票甚明。
B被告Q○○利用投資人吳康、陳銀蘭、劉勤孫、劉佩佩、劉文禎五人,分別
於富聯、國華、洪福、華泰、日盛、首都、世界、鼎康八家證券公司連續委託買進或賣出中和股票,積極介入該股之炒作致異常飆漲,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之十五.八元上漲至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六十四元,漲幅達百分之四0五.0六,同時期加權股價指數由二九一六.九0點上漲至五0三二.三七點,漲幅僅百分之一七二.五五。成交量在炒作前,日平均為二.四二七仟股,炒作後增為四.三五七仟股,自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二月,日平均成交量再度放大為七仟股至九仟股之間,顯有人為炒作。又中和股票於八十年十及十一月間,股價及成交量明顯異常。以價格言,該期間大盤及紡纖類股價指數處於上下震盪,但中和收盤股價則一路走高,差異至為懸殊;尤其中和股價於十月十七日除權後至十一月二十八日間之強勁走勢,更顯現其偏離大盤之嚴重性。該期間,紡纖類股價指數由二八五.五六點漲至三一
二.五九點,上漲二七.0三點,漲幅為九.四七%;大盤加權股價指數由
四、三0四.0四點漲至四、四五三.六0點,上漲一四九.五六點,漲幅為三.四七%;以上二者之漲勢均屬平緩,但中和收盤股價,則由五九.五元急漲至一四三元,上漲八三.五元,漲幅高達一四0.三四%,且共有十五個營業日是以漲停價收盤,漲勢驚人;因此,股價偏離正常走勢,受制於人為操縱之可能性頗大。其次,以成交量言,中和股票於十月一日至十六日除權前每日成交股數均未達百萬股,平均僅四0六、0七八股,但十七日除權後至十一月二十八日價格飆漲期間,每日成交股數暴增,平均高達四、三
一七、二九六股,成交量擴增達除權前之一0.六倍;由成交量之異常變化,再度印證當時中和股票交易已明顯受制於人為操縱。經查核包括被告Q○○集團成員庚○○、己○○、宙○○○、D○○、E○○、亥○○、未○○、甲○○、P○○及案外人卯○○等人共十餘人,於十一月二、四、五、九、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六、二十七等九個交易日,經常以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中和股票,使成交價持續上升至當日最高價或漲停價,應為彼等共同人為故意炒作。
C被告Q○○人頭帳戶庚○○、W○○、V○○、E○○、宙○○○、P○○
及案外人鍾賑、曾建清、李靜芳、J○○、丑○○、丁○○○、寅○○、O○○、辛○○共十五人中除宙○○○、P○○、E○○及案外人辛○○外,共十一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五、十六日等三個交易日,分別自國華、真誼、三和、慶宜、日日春及信宏等六家證券商鉅額買進及賣出「中華成功基金」合計逾十億七千餘萬元而無法完成交割,致使該受益憑證連續數日皆以跌停價收盤,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劇挫至每一受益權單位為十三.一元,已嚴重影響集中交易市場之秩序。又查中華成功基金自被告等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介入炒作後,其成交之價、量俱揚,於同年九月十日創下期間最高之成交量一四九、三五六、000受益單位,之後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及十六日等三個交易日以跌停收盤,其成交量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急劇萎縮至一、四0九、000受益單位,顯見該受益憑證有受人為沖洗影響,致呈現交易活絡假象。又宙○○○、P○○、E○○、V○○及案外人辛○○、O○○、寅○○、丁○○○、丑○○、J○○共十人,因交互使用前述銀行之二個支存帳戶辦理款項交割,經統計於查核期間計有一三、六七五、000受益單位被J○○等十人彼此「沖洗」買賣,有不移轉該基金所有權偽作買賣之情事,例如: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九時三十五分國華證券公司客戶辛○○(帳號:二三七三一─九)買進之一、四九二、000受益單位,係屬同證券商屬一集團之宙○○○(帳號:二七0三三─四)所賣出者,且渠二人於國華證券公司之買賣,皆有交互使用相同銀行帳戶之支票完成交割情事,顯見渠等對中華成功基金會買賣有實質並未移轉所有權。
D燁隆股票自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二、四、五日等五個營業日,連
續達台灣證券交易所所定成交量異常標準。經查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間該股票收盤價自每股(以下同)五四.五元(四月三十日),即以數檔之差距上升至最高價五七元(五月一日),隨後即一路下滑至最低價四二
.五元(五月十一日),其高低價差一四.五元,而跌幅為二五.四三%。同期間,加權股價指數由四月三十日之四、四九六點上漲至五月一日之
四、五四五點後,亦一路下跌至五月十一日之最低點四、二六八點。又該期間燁隆股票之成交量自四月二十九日之四九二、000股明顯驟增至五月一日之最大成交量一五、0七四、000股,此後成交量逐漸萎縮,至五月六日之二、一七四、000股始趨於平緩,成交量縮減達八五%;較全體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於四月三十日為二七六、八四七、000股,至五月二日增為四五二、三八一、000股(該期間最高成交量),隨後即逐漸萎縮至五月九日之一五六、八0二、000股(該期間最低成交量),成交量萎縮達六五%。其差異仍甚鉅,顯見該股票於查核期間交易活絡之表象,係人為介入刻意鉅量買賣使然。另該期間該股之週轉率於四月三十日至五月五日達一六.七0%,較諸前後期間之六.二一%及五、一二%,顯有異常。被告Q○○人頭帳戶庚○○、己○○、未○○、甲○○、張陳秀金、亥○○、E○○、D○○、W○○、林秀玲、酉○○、A○○共十二人,有於同一營業日之同一時段在相同或不同之證券商於查核期間,涉案投資人有於同一營業日之同一時段在相同或不同之券商之帳戶對燁隆股票作相對應買、賣之情形,累計五月一、二、四等四日甲○○、未○○、宙○○○、亥○○、E○○、D○○等六人相互間買到渠等賣出之燁隆股票數量達五一三、000股;另庚○○、己○○二人於五月二、四日合計於自己帳戶買到自己委託賣出之燁隆股票達一、二一九、000股,因此該集團未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燁隆股票之數量達一、七五五、000股,未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並以鉅量沖洗交易,造成市場交投熱絡假象,誘引投資人跟進,炒作股票。
E被告Q○○人頭帳戶庚○○、己○○、宙○○○、D○○、E○○、張仁
慈、未○○、甲○○、P○○及案外人卯○○、B○○、F○○、王徐秀錦、壬○○、X○○、U○○等共十餘人,合計買賣民紡股票計有八十一年三月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日;四月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日等十五個交易日,買進數量合計占該股票各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另計有三月二十、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十二、三十日等五個交易日,賣出數量合計佔該股票各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計算其買進佔賣出(或賣出佔買進)數量之比例,得知於三月三、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
四、二十六、二十七日;四月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七、十八、
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日等二十六個營業日均高達百分之七十以上,顯見渠等涉有既買又賣沖洗性之交易行為。經統計交易資料,該股收盤價自三月二日之八十元上漲至四月三十日之一0三.五元,其實質上未移轉所有權部分之交易亦高達七、七
五九、000股。另經查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成交紀錄,發現吳金鐘及庚○○於自己帳戶買到自己賣出之民紡股票各一、三七九、000股及九八七、000股,渠等作沖洗交易造成交投熱絡之表象,極為顯然,炒作股票至明,且有未移轉所有權偽作買賣情事。查上開帳戶為Q○○使用,被告顯有介入操控,因認被告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F被告Q○○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提供資金給林泉源,
並指示林泉源下單買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益公司)股票,與林當瑞等人共同拉抬該股票之價格,因認該被告另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另被告林秀玲、W○○、A○○亦與雷伯龍共同炒作燁隆股票,亦不無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Q○○自八十一年九月初起,即持國華證券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告訴
人S○調借現金,並於翌日另持上開支票發票日翌日之發票日、同帳戶同付款人之支票,換回原先交予告訴人供兌現之支票。案外人林登飛、王琳係國華證券公司之執行業務人員,受國華證券公司股東之委任,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明知該公司與被告Q○○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二千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交被告Q○○向告訴人S○施詐調借款項,告訴人如數交付款項,屆期該支票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Q○○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九號)。
㈢被告Q○○對外開立之支票均以翁大銘所屬之國華公司支票,向金主調借現款
,而翁大銘因不滿華隆案被羈押,乃進行「百億元股市風暴,造成違約交割達七十多億元,被告Q○○利用人頭炒作股票逃漏稅捐,被告Q○○犯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五號)。
㈣被告Q○○於七十八年間因大量買入同光公司股票,致持股超過張允得等公司
派,Q○○遂提議由同光公司出資,雷某操盤買賣股票,張允得同意後,於該公司編列七十九年度預算時,列入非營業收入伍仟萬元,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該公司第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以「業務需要」為由,提供董監事私人股票質押,向法國里昂銀行高雄分行申貸綜合性融資貳億元,並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起委託Q○○買賣股票。Q○○明知同光公司委託內容為「以自有資金及購股盈餘為額度」,竟超額購買股票,遇有不足,則分由雷某無息墊付或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擅自挪用該公司七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款,迄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共造成同光公司六千餘萬元之鉅額虧損,又此期間內Q○○違背同光公司委託,超額購買大量股票,造成同光公司七十九年一至五月時帳面上有鉅額盈餘(最高達三億餘元),雷某時任同光董事且係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在消息未公佈前,竟利用鵬惠股份有限公司、七洋股份有限公司、七洋建設公司、吳康、樊麗端、陳銀蘭、劉文楨、劉佩佩、辛○○等帳戶,連續高價買進及大量買賣同光公司情事,七十九年三至四月以上述帳戶買進同光股票金額達一百一十二億餘元,賣出十一億餘元,差額為一百億餘元。
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罪嫌云云。
二、本院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Q○○堅決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我股票市場,社會大眾無論法人或自然人均可依法買賣股票,任一資本或金融市場,均有較大金額之投資者在,商場上慣以大戶名之,股票市場亦不例外,且以自然人投資比例占大多數,乃有大戶、中實戶應運而生,該投資人所投資之股票,占全部成交金額之絕大比例,此為股票投資大眾所周知。股市乃風險高、瞬息萬變之市場,往往須費神分析研究,始可獲利,尤於開盤時,行情更是不可捉摸,一有任何消息,即有股價大幅漲跌之情事,一般投資者(散戶)類皆以小額投資為多,以降低風險,交易機構以法人機構、大戶、中實戶占絕大比例,在交易市場上單日、單一股票之成交量集合買賣絕大比例,乃事理之常,無足為奇。投資買賣股票,即以獲取大額利益為目的,利益大則風險亦大,損益本應由投資者自行負擔,實不宜由證券主管機關多事掣肘,並視大戶、中實戶為盜賊冠讎,主管機關實不當擴大其行政裁量權,動輒將投資人集合為一「犯罪集團」,未探究各投資人之背景,認綿密之大額買賣即炒作股票,其無視於證券市場之機能,有羅織投資人罪名之嫌。又股市上之丙種墊款金主,乃我國股市之特色,乃因我國正式金融管道運作呆滯,墊款額度及時效均不敷實際所需,中實戶、大戶大皆求向於丙種墊款金主以求速效。為求雙方借貸款項之順暢與安全,乃有大戶、中實戶提供三至四成保證金,金主提供戶頭互為牽制,至投資人買賣股票僅注意其所提保證金之成數足否,不在於金主所提人頭當否,亦唯人頭帳戶為金主所完全操控始能保障其借款債權,從而提供幾個人頭戶,下單在幾個戶頭,數量若干,均非投資人所能置喙,且一個金主,同時可能受理數個投資人之借貸,其所提供之人頭戶並非永遠為同一投資人所擁有。併辦部分(同時炒作寶建、民紡、中和、中華、成功、燁隆、華國、成長等股票)係根據證管會不實之認定,先推定大量買賣之帳戶所有人均為犯罪集團,加算所有買賣量,推算所占持股比例,即任意認定漲幅過大而有炒作之嫌,伊只有買進民紡,並未賣出外,所謂人頭並非伊所完全操控,若真有上述充沛之資金同時炒作各該股,何來違約交割?價量俱揚實不足認為違法炒作。另伊與國華證券公司關係,係伊至該公司買賣股票,並有票貼及借票之關係,翁大銘遭收押才造成違約交割,伊既未與之共謀,更非伊所能操控,應與伊無關,至於與金圓環證券公司及被告S○間之債務糾葛,乃一時週轉不靈,致連鎖性違約交割,並非蓄意施詐,又伊未背信亦未炒作同光股票等語。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
偽作買賣之規定,業經修法廢除刑責,自不得再以之為規範刑責之構成要件而請求併案審理,合先敘明。
㈡我國股票市場是一公開買賣市場,投資人在證券公司開戶,均可透過各該公司
買賣已核准上市之股票,投資人所以買賣上開股票,在正常情形下,大皆以分析、研究後,認為獲利高之股票則買,獲利低之股票則賣,如某股票獲利多且持續穩定,當然大量買進,而依我國目前交易制度,以同時價格優先為原則,若欲大筆成交則需開盤交易前以漲停板價格掛進,始可優先成交,又為防止人為不當之炒作,乃有當日漲跌幅(七%)之限制,且每筆交易不得超過五百張(五十萬股),倘擬大量買進,唯有以漲停板之高價連續分筆買進,斯時必是價量俱揚,因而價量俱揚,並非必是炒作,認定是否炒作,尚須蒐集有關資料及配合各項有關行為,始足當之。稽之,若有某種上市股票突有連續價量俱揚情況,則應考究,當時同類型股是否有同樣情況?整個交易市場是否同樣活絡(大盤走勢)?次研究是否該上市公司之董監事洩漏有關公司重大營運之有利(利多)消息而從事內線交易?上市公司之股票其數量類皆甚夥,以符合投資大眾化,若已排除上開因素,則持該股票所屬公司及其董監人員,因持股甚多,若認為上揚之股價合理,則必惜售,市場上人人惜售則股價當然持續不降,若認上揚價格不合理,則上述人員當可拋售,作調節性供需,抑制不合理之股價,惟為防止上述人員易於操縱該公司之股價,遂有主管機關隨時盤點上市公司之董、監持股之必要與制度。末者,若無上述人為原因,投資者認獲利高之股票而大量連續買進所造成之價量俱揚,尚難遽認係炒作。另者,因我國金融制度格於法令而甚為嚴謹,借貸款項之各項交易在正常管道下不夠順暢與活潑,乃有地下錢莊應運而生且四處林立,在股票市場上則為俗稱丙種墊款,其主持人即為金主,基於股票之買賣獲利高風險大,且市場之交易瞬息萬變,商機稍縱即逝,若買賣股票時,一時資金不足,則非求助於丙種墊款之金主不可。
因借貸款要迅速,則金融機關或民間地下錢莊之繁雜手續,重覆擔保均不能肆應股票投資人之需求。丙種墊款之金主配合投資人之迅速要求外,尚須顧及安全保障,乃要求投資人提出其所欲借資金或股票三分之一上下之成數作為擔保金,並以金主所提供可由金主掌控之帳戶(即人頭戶)進出投資人所買賣之股票,免為投資人擅為領款股票或股款,再視該股票嗣後當日之漲跌情形,由金主收取所貸出款項每萬元付五、六百元之高利外,並補足上開成數,倘投資人無法繳足上開成數,則由金主出售投資人所買股票償還墊款(俗稱斷頭),從而市場上大量買賣股票之投資人(俗稱大戶或中實戶)欲大量買賣股票,均與上開金主互為結合,金主為供應多數之投資人,自應覓及多數帳戶(即人頭戶)供進出股票及確保其債權。茲應探究者,金主所提供予投資人之進出股票人頭戶,並非一成不變,因投資人並非單一且每日必有交易,況買賣股票首重先機、除先應以低價大量買進外,並須防其他投資人盲目跟進,否則無法連續以較低價購入。查被告Q○○在股市買賣股票多年,股市上無人不知,當屬大戶級之股票投資人,每日均大量買賣股票,惟資金過於龐大,遂與金主結合,金主除供應借款或股票外,並提供多數人頭戶由被告Q○○買賣股票,為防止有人跟進,則何種人頭當然秘而不宣,為確保金主借款之獲償,對於上開戶頭之操控,當亦不能委由被告Q○○為之,是以被告Q○○與各金主間各司其事,一為買賣股票當日計算盈虧,金主則接受借貸並在其所持戶中代為買賣股票辦理交割、收取利息,被告Q○○毋庸知悉人頭帳戶是誰?亦無操控之必要。
㈢被告Q○○於調查時供明:從事丙種墊款資金給我之券商,其提供資金之成數
約在三至五成間,並分別於不同時期有不同之限額,額度無法固定,每萬元每日利息約六分,我則須以購進或另提供相當之股票於各該金主以供質押,且於該股股票之價格下跌超過二成時,即需補成數,否則即遭斷頭... 要知道人頭戶之名字只有問營業員(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正面)。被告癸○○亦供稱:被告Q○○基本上採用三種方式調度資金,一為票據貼現,一為股票質押借款,一為丙種墊款... 人頭均係國華證券公司為配合雷某買賣股票,提供予他使用,(以上見同前卷第九十五頁正背面)。被告黃○○供稱...... 我與被告張憶雯向各證券公司喊盤後,各該營業員係由何帳戶替Q○○掛進或掛出股票我不知道(見同前卷第一百一十五頁正面);被告張憶雯亦供認...... 交易當日我及被告黃○○以電話通知各證券公司「喊盤」,交由固定營業員下單,成交後各證券商以電話向我回報及黃○○確定(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三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正面)。被告天○供稱:我把雷某喊盤內容告知孫明珠後由她決定該怎麼辦(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0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證人孫明珠於調查時證稱:朱呂龍會在前一日收盤後以電話通知我,本日子○○或天○下單,使用那八個人頭戶進出,本日開盤後,子○○或天○下單後,我便使用朱呂龍告訴我的人頭戶買賣(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一百四十頁正面)。被告L○○亦供明:雷某並未要求我提供人頭戶供其使用,但他有時為分散市場注意,會要求我幫忙喊盤,我即利用人頭戶買賣(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四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被告S○亦供證:雷某在金圓圜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人頭戶係我提供,故其在該公司買賣均由我負責... 雷某打電話給我或我太太(乙○○)告知所要買股票,我再下單給營業員張美圓... (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六四號卷第九十六頁)。被告地○○供明:淵女或雷某以電話通知我下單買賣股票之種類及數量,由我本人接單後,再轉交宋世敏以黃美英等人之名義進出股票... 人頭戶是誰找的要問宋世敏才知道(以上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卷第二百三十四頁背面、第二百三十五頁正面)。綜核以觀,被告Q○○除自己所找之人頭戶以外,金主所提何種或何人帳戶供其買賣股票,應不知情,且上述人頭戶亦非專供被告Q○○使用,如何能推定各該人頭戶大量買賣股票即為被告Q○○幕後炒作使然。此由證管會移送各該人頭戶炒作右列五種股票並未併移Q○○即可得知。
㈣有關被告Q○○與庚○○、V○○、未○○、甲○○、宙○○○、E○○、D
○○、己○○、庚○○、P○○共十人共同炒作寶建股票乙節,因其中除P○○是由其自己親自提供帳戶給被告Q○○使用外,其餘均由金主即被告宇○○(未○○、甲○○、V○○、宙○○○、E○○、D○○屬之)L○○(庚○○、己○○屬之)供丙種墊款用而供予投資人,且非專供被告Q○○使用,尚難僅憑上開人頭戶與被告Q○○炒作厚生股票之人頭戶相同,即謂彼等亦聯手炒作寶建股票。又證管會之移送意旨雖指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寶建股票成交量放大背離大盤走勢,顯有人為操縱股價,但依其移送分析內容所述上開被告之聯合買賣外,尚與案外人辛○○、林天文、林振興、孫培琪、劉德光等人聯合為之,亦即就上開被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月十五日之進出股票配合上述案外人之買進賣出始有大量炒作行為。惟既乏證據證明上開案外人亦為被告Q○○所使用之戶頭,殊難認有犯意聯絡,而僅憑上開被告之買賣量,是否能拉抬該股股價,即非無疑,況上開人頭戶被告所屬之金主被告均否認亦提供上開戶頭予被告Q○○買賣寶建股票,何以能炒作?㈤有關被告Q○○與甲○○、宙○○○、E○○、D○○、亥○○、未○○、己
○○、庚○○、P○○九人共同炒作民興紡織股票乙節,因尚有其餘案外人F○○、楊素、曾玉嬌、余秋桂、王大榮、卯○○、B○○、壬○○、X○○、U○○、陳桐春、莊炳煌、周瞿秀雲、許游秀卿及本案共犯李玉琴、丙○○○、H○○等人,案外人多達十四人,雖從各該帳戶使用相同銀行帳戶辦理款項交割情形或交割憑單上有合併交割之情事或聯絡電話地址相同,或交割資金互有牽扯,但未見有本案之金主被告牽涉在內,殊難想像上開案外人會群集與被告Q○○共同拉抬股價,被告Q○○如何有此大量資金,在上開數十人頭戶大量沖洗股票,且在缺乏確切證據足證被告Q○○與各該人頭戶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之八十元至四月三十日之一0三.五元,其間歷時約二個月,民紡股價僅上漲二三.五元,實難以漲跌異常視之,而有人為炒作情事。
㈥有關被告Q○○與庚○○、己○○及案外人等共十餘人共同炒作中和羊毛股票
部分,證管會所作分析,除八十年十月五日庚○○、己○○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至五十二分間以九十三元至漲停價九十七元與案外人于宏濤、劉文楨及另案黃錦雀、陳美英分十四筆買進三、一0一、000股及同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被告庚○○再以漲停價買進四九九、000股外,另於同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四分以漲停價一一五元各買進三00、000股及二00、000股,其餘時間均未再介入買賣,如此時間十餘日,購入股票亦非大量,如何能引誘投資人買入該股票?何以構成炒作?至此件涉案人間具有特定關係,如互為親屬、開戶介紹人,相同之聯絡電話及地址與資金往來者,乃上述涉案人均為大量買賣股票之帳戶所有人,從事股票投資,自以糾集有關係之多數人及籌集資金,始可獲有高利,乃易形成同行或同業,此等人之大量買賣股票,自足影響股票市場,苟無聯合之不法行為,尚難以彼等有特定關係,遽論渠等共同炒作股票。況且上述犯罪時間又在被告Q○○炒作厚生股票之前,復難倒果為因,以被告Q○○嗣後之炒作厚生股票推論前此有關人頭戶買賣股票致股價異常之行為必為其所操控。
㈦有關被告Q○○與被告庚○○、W○○、V○○、E○○、宙○○○、P○○
及案外人鍾賑等共十五人,共同炒作中華成功基金受益憑證部分,因該受益憑證經國華、真誼、三和、慶宜、日日春、信宏六家證券商鉅額買進及賣出計十億七千餘萬元而無法交割,致連續數日皆以跌停價收盤。惟被告Q○○自始即否認上開人頭戶之買賣該憑證,而本案有關金主除被告L○○指鍾賑帳戶購入之股票為被告Q○○所為外,餘皆未出面指認,各該人頭戶又大部分否認與被告Q○○相識而出借帳號,被告L○○所為前揭指陳復屬空言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論被告Q○○亦為上述之違約交割。雖上開鉅額違約交割與被告Q○○之厚生股票違約交割期日相近,亦僅互受股市上之影響而波及,尚無必要之關聯。至分析所述該受益憑證因上開被告介入後成交量俱揚至同年九月十四、十五日、十六日以跌停收盤且成交量急遽萎縮,此乃該受益憑證因受被告Q○○鉅額違約交割案影響,股市一片低迷,人心惶惶,受波及之股票何止此一受益憑證而已?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介入上該憑證,自亦不能妄指Q○○涉犯該行為。
㈧關於被告Q○○與庚○○、己○○、未○○、甲○○、宙○○○、亥○○、E
○○、D○○、W○○、林秀玲、酉○○、A○○共同炒作燁隆股票部分,上開移送被告雖均與本案被告相同,惟所持理由不外以該股票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一、二、四、五日等五個營業日連續達證交所所定成交量異常標準,自四月一日至五月十五日期間該股價自五四.五元以數檔之差距上升至最高價至五十七元,隨即下滑至四二.五元,高低差價十四.五元跌幅為二五.四三%,成交量自四月二十九日之四九二、000股明顯驟增為五月一日之最大成交量一五、0七四、000股,此後成交量逐漸萎縮至五月六日之二、一七
四、000股,成交量萎縮達八五%,較全體有價證券總成交量於四月三十日為二七六、八四七、000股,至五月二日增為四五二、三八一、000股,再逐漸萎縮至五月九日之一五六、八0二、000股,成交量萎縮達六十五%。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規定,業經修法廢除刑責,自不得再以之為規範刑責之構成要件,另同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依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以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在未有證據證明上開被告通謀意圖抬高或壓低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價格之犯意,要難謂為上開炒作之連續行為。又被告Q○○堅決否認有提供資金與林泉源買賣宏益股票之情事,雖林泉源於偵查中一度供稱其依Q○○指示買何種股票後告知黃三郎,資金係Q○○提供云云,然資金何時提供?如何提供?提供若干?均未明確供述。況嗣後林泉源對於Q○○有無買宏益股票乙事,竟稱事先不知事後才知道等語,既提供資金與其購買股票,豈有事先不知買宏益股票之理?林泉源之供述抽象不確定,即不能據為Q○○炒作宏益股票之證據。此外又無任何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同屬不能證明。
㈨被告Q○○向告訴人S○施詐乙節,因被告Q○○在金圓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
,均由告訴人S○偕乙○○、巳○○共同處理,此經彼等供明在卷無訛,且交往時日甚長,又極為頻繁,被告Q○○除以鵬惠公司之支票為票據貼現外,並於交割或結算時,以國華證券公司之支票(俗稱號子票、鐵票)支付,行之已久,告訴人S○認被告Q○○施詐,無非以前揭由國華證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為唯一之證據,經查:被告Q○○所使用之帳戶癸○○、谷嬌芳、鵬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縱有足夠之存款餘額支付交割支票,使之兌現,即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元、谷嬌芳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有000000000元、鵬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有二二八八七七元,此有卷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世營業部字第00三0號函暨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在卷可按,然被告Q○○既與告訴人S○資金往來多年,復持信用極佳之證券公司支票擔保,足證其無施詐故意,該支票之退票係被告Q○○違約交割引起股市之動盪,連鎖反應所及致該支票亦遭退票,非被告Q○○始料所及,而告訴人S○亦非僅借以上開款項而已,更非因被告Q○○持該票調借款項,始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被告Q○○既非施詐,告訴人S○亦非受詐而出借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Q○○自不構成詐欺罪責。至金圓環證券公司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補充告訴,以被告Q○○詐欺集團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十六日利用其在不同證券公司之人頭大量賣出、買進厚生公司股票,造成股票成交之事實,並自行取走賣出股票之股款,共詐得股款五十餘億元,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查告訴人S○等人專為被告Q○○處理在金圓環證券公司買賣股票有關事宜,並任丙種墊款之金主,此經詳述在卷,被告Q○○提供約定成數之保證金或股票,告訴人S○等即以自己操控之帳戶買賣股票,無論買進或賣出,均由告訴人S○等所掌握,乃以上開保證金及買入之股票為擔保,被告Q○○實無由參與,被告Q○○若所買股票股價下跌或違約交割,告訴人S○自應以斷頭方式為之,即逕行以保證金或股票抵充債務,被告Q○○自始無法取得股款或股票,縱有違約交割,亦不可能取走其在金圓環公司之股款,如何詐得?況本件純屬證券交易法上所規範之違約交割犯行,被告Q○○既未施詐,所下單買賣亦非金圓環公司,該公司亦無受詐之可能,在無證據足證被告Q○○另向該公司施詐情形,自不得以有違約交割行為,即推論必有詐欺犯行。
㈩告發人柯賜海告發被告Q○○與案外人翁大銘共謀違約交割,被告Q○○用人
頭炒作股票逃漏稅捐乙節,經查被告Q○○與各該丙種墊款金主即被告宇○○、玄○、L○○、S○、宇○○等人在各該證券公司內,由上開金主各自提供多數人頭戶,買賣股票,其間金主或人頭戶,均無翁大銘其人,而國華證券公司又以被告宇○○聯絡被告Q○○處理有關買賣股票事宜,而國華證券公司內之人頭戶未○○等八人,亦非翁大銘所提供,雖翁大銘對於國華證券公司之營運或有重大決定權,惟迄無證據證明翁大銘提供丙種墊款予被告Q○○買賣股票,自難僅憑被告Q○○在國華證券公司是最大客戶,而翁大銘又與國華證券公司關聯,逕為論斷被告Q○○與翁大銘之共同違約交割,至被告Q○○違約交割犯行(厚生股票部分),已經本院審理明確,並予論罪科刑,而柯賜海告發被告Q○○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就此自毋庸重覆贅論。再者,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課稅,由代徵人於每次交易買賣交割之當日,按規定之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納書向國庫繳納之,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被告Q○○炒作厚生股票期間,其成交且依法完成交割部分,依現行股票交易制度,均已由上開證券公司依法課徵完畢而如期交割,其違法交割部分,既尚未完成買賣交割,自無從課徵,亦無逃漏之可言。
關於被告Q○○買賣同光股票乙節,訊據被告Q○○雖矢口否認介入買賣同光
股票,然查其如何代同光公司操盤買賣股票,已據證人即同光公司負責人張允得供稱:「七十八年間Q○○大量購買同光公司股票,致Q○○所持同光公司股份可能超過我等公司派之持股,後來Q○○透過他人向我提議由他代同光公司操盤買賣股票,後來本公司編列七十九年度財務預算時,因認景氣不佳為求增加營收,即編列新台幣五千萬元營業外收入並同意Q○○操盤代為買賣股票。」「雙方僅口頭約定由公司籌措二億元資金,並以此資金及盈餘為額度買賣股票。」「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公司第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時已經決定買賣股票,故在該次會議中,以業務需要為由,由董監事提供私人所有之同光公司股票,質押於法國里昂信貸銀行申請授信額度二億元,該二億元即係購買股票之資金來源。」「Q○○代本公司買股票有時會超過二億元額度,超過部分有時由Q○○墊付,至於動用自有資金超過二億元部分,可能是Q○○無力墊付,要本公司墊付所致,但詳細情形要問負責股票交割之吳進來才知道,而該部分資金係由董監事提供土地向華南銀行貸款而來。」(見八十年度他字第八三一號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八頁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核與證人即同光公司主任秘書吳進來證稱:「同光公司董事長張允得係委託Q○○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惟該公司與Q○○之間並無訂立契約或委託書,至於購股資金,同光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五屆第十六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決議,以業務需要為由,由董監事提供股票質押之方式向法國里昂信貸銀行質押貸款新台幣二億元,該款項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匯入由Q○○指定之日盛、華泰、世界等證券公司同光公司購股票戶內,惟據我所知,同光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購買股票,當日即購入三六一、七一七、七六三元,與公司匯入的二億元資金相差一億六千元餘萬元,則係Q○○墊付。」「同光公司自委託Q○○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購買股票,最高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股票尚結存一、0二三、八00、七八三元,且最高盈餘曾達三億二千餘萬元,惟自七十九年五月間Q○○陸續出售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變成虧損六千二百多萬元。」「決定將前述自法國里昂銀行貸得之二億元資金交由Q○○炒作股票係董事長張允得之意而實際買賣炒作何項股票及金額均係Q○○自行決定處理,張允得也無法過問,而我只負責股票買入後之交割事宜,無權對資金來源運用及過問,並未參與購股決策。」「我於七十九年三、四月間,曾在台北市數家證券公司(名稱已記不清楚)設立五一六0—0000000、六0三0—0000000及一一六0—0000000帳戶購買股票,同年四月初,Q○○要求借我上述帳戶購買股票,我應允後,他在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購入同光股票一千張(一百萬股)我於交割成交單用印時才知道係用我戶頭購買同光股票,同月九日,他再在我帳號購入同光股票八百六十張,總計一千八百六十張(一百八十六萬股),惟該購股款項亦係Q○○支付,如涉內線交易亦應由Q○○負責。」「該一八六0張同光股票均由Q○○自行另覓戶頭售出,故我不知係於何時由何戶頭賣出。」(參同上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台南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相符,另被告所開設之鵬惠股份有限公司、七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右揭時間亦大量進出同光股票,此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存卷可參,是被告Q○○空言否認介入買賣同光股票,委無足取。惟查同光股票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Q○○買賣股票首尾日成交價分別為三三二元、三二八元,此期間有至最高價三八一元者(以上見上開對應表),顯見價格起伏不大,應無人為刻意炒作之情事。又同光股票價格高達三百多元,其公司本益比甚大,縱股票收入盈餘曾經三億餘元,是否為重大利多,可大量買入獲取暴利,亦非無疑,是Q○○縱有於此時獲得此內線消息大量高價購入同光股票,亦不能妄指其故意哄抬誘引投資人跟進,非法炒作股票。再據吳進來供述「... 據我所知,同光公司於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開始購買股票,當日即購入000000000元,與公司匯入之兩億元資金相差之一億六仟餘萬元則係Q○○墊付。」「... 我只負責股票買入後之交割事宜,無權對資金來源及運用過問,並未參與購股決策。」(以上見他字第八三一號卷調查筆錄第七十、七十一頁反面),可見被告Q○○超額購買股票,不足資金係由自己墊付,苟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焉肯如此,況有關買入股票之交割事宜,係由公司所派人員吳進來掌控,被告益無上開不法意圖可能,故被告Q○○縱有違背委任超額購買股票,亦因缺乏背信罪主觀構成案件,不能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如果係以原班人馬,以相同手法與炒作厚生公司股票之
情形相同,且時間相近,即應認其係以概括犯意為之。若然,基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原則,原判決既就炒作厚生公司股票部分已論處罪刑,而對炒作上開五種股票之行為,為相反之論斷,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按,厚生股票之炒作係經由被告申○○、子○○及Q○○等人協議後,始依前述方法而為,而上開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Q○○係以相同之手法炒作各該股票,再連續買賣股票,通常極有可能帶動行情之變動,或造成市場交易活絡的現象,此種行為原非違法,必行為人係以影響市場行情以誘使他人買賣股票為目的而連續買賣者,始合乎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參賴英照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冊第三百八十五頁),不能因單以原班人馬及時間相近即率行認定係以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認被告Q○○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炒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戊○仁秋字第六0五號函移請併辦部分,經核其全卷內容,難認Q○○具有主觀之認知與犯意,亦屬犯罪不能證明,關於該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丁、檢察官循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請求,對被告Q○○、癸○○、黃○○等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Q○○利用在金圓環證券公司之人頭戶買、賣厚生公司股票,致使金圓環公司陷於錯誤認股票已成交而將股款新台幣二億餘元交付台灣證券交易所轉交該等人頭戶,但雷某交付該公司之股票卻遭退票,應屬詐欺,被告癸○○應為共同正犯。⑵被害人N○○、T○○、R○○、G○○、H○○等雖同意被告Q○○借用伊等在證券公司戶頭買賣股票,但雷某曾表示會如期交割,詎雷某竟利用伊等戶頭買賣厚生公司股票違約不交割,應另犯詐欺罪嫌,對被告癸○○、黃○○等人此部分判決亦有未當等語。惟:
Ⅰ按就被告Q○○詐欺部分,雖據本院函詢其所使用之帳戶癸○○、谷嬌芳、鵬
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縱有足夠之存款餘額支付交割支票,使之兌現(參卷附世華街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0)世營業部字第00三0號函暨存款明細分戶帳所示),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往來已久,難認被告未依時交割即係施用詐術而為,甚且此部分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茲檢察官既未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Ⅱ就被害人N○○、T○○、R○○、G○○、H○○戶頭買賣股票部分,被告
縱違反其表示會如期交割之意思,亦與施用詐術而使之交付之構成要件有異,此併案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茲檢察官既未起訴,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
Ⅲ故依上述,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七年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黃 國 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Q○○、申○○、癸○○、辰○○、巳○○、宇○○、地○○、天○、玄○、S○、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黃○○、M○○、W○○、I○○、林秀玲、K○○、C○○、A○○、戌○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七十七年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一條所為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者。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