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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 辯護人即義務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改造半自動手槍壹枝、土製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曾犯有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由庚○○(現役軍人,另由軍法判決確定)打電話予丙○○,要求丙○○載其前往泰山,向朋友綽號「阿豐」之男子討債,丙○○乃應允之,並駕載庚○○前往台北縣○○鄉○○路○○○號茂永貨運公司,庚○○身上並持有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二顆,惟丙○○斯時尚不知庚○○攜帶槍械、子彈,於一時三十分許至茂永貨運公司後,由庚○○先行進入,丙○○則將車停妥於一、二分鐘後跟隨進入茂永貨運公司。庚○○先進入該公司員工宿舍後即持槍向在場之乙○○、丁○○、甲○○、戊○○稱「兄弟跑路,欠錢用」等語,脅迫其等將錢拿出來,放在地上,致使乙○○、丁○○、甲○○、戊○○不能抗拒,乙○○拿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拿出二千元,戊○○拿出一百二十五元,丁○○則因身上無錢未拿出,之後均丟在地上,丙○○雖於庚○○進入後始進入宿舍,亦見庚○○持槍要求乙○○等人將錢丟在地上,於庚○○要求其將錢檢起時,丙○○即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圖,依庚○○所命,欲前去撿拾乙○○等所丟在地上之現金時,適己○○自外返回公司宿舍,庚○○見狀以槍柄敲擊己○○擬將其制服,丁○○見機不可失,乃衝向前去搶庚○○所持有之槍枝,混亂中庚○○不小心扣到槍枝扳機,擊發一枚子彈,打到宿舍牆壁,丁○○、乙○○、甲○○、戊○○與己○○五人即聯手將庚○○、丙○○制服,庚○○、丙○○之強盜行為始未得逞,並報警究辦,扣得庚○○所有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係應庚○○之提議前往茂永貨運公司向綽號「阿豐」者討債,臨行匆促,僅著拖鞋,事前不知庚○○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且伊將庚○○載到茂永貨運公司旁,庚○○先下車,伊車停路邊,前方道路正在施工,不能通行,伊並未先將車掉頭,隨後進入茂永貨運公司員工宿舍,不知先進入之庚○○起意對員工搶劫財物,如伊事先與庚○○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不會只穿拖鞋,亦應先將車掉頭,以利事後逃逸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確實駕車載庚○○前往茂永貨運公司之宿舍,於庚○○進

入宿舍後,被告丙○○亦同進入,而嗣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並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雖被告否認有參與強盜犯行,惟依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及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被害人乙○○稱:「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一時三十分,○○○鄉○○路○○號內

(被搶)」,「是他們二名歹徒(庚○○及丙○○)向我們搶劫的」,「是庚○○持槍的」(以上見偵查卷第九頁);「...當時我在睡覺,突然有二名歹徒衝進來,其中庚○○手持手槍(改造手槍),丙○○拿寢室燙馬,叫我們坐在床鋪上,把身上的錢拿出來,我就把身上的錢一千元丟在地上,然後丙○○就拿走,後來丁○○就衝上其中持槍歹徒(庚○○),然後我們就衝上去,跟二名歹徒混戰,突然有一聲槍聲,擊中正門左邊牆上,另一顆子彈掉在地上」(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四一頁背面,原審卷第八○頁),「庚○○先進來,說『兄弟跑路要錢』,庚○○有持槍,並叫我們把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我之前在睡覺」(原審卷第四五頁),「之後,後面有一個人進來,他說發生什麼事,是職員己○○(原審卷第四五頁),「(庚○○持槍進來說「兄弟跑路有錢將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時候,丙○○有無在場)丙○○有在場,庚○○叫丙○○把錢撿起來,丙○○尚未撿錢時,己○○即進來了,說發生什麼事,而此時丁○○即衝過去把庚○○槍搶過來」(原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我還在床上睡覺,忽然有一人庚○○拿著槍,丙○○隨後進來...」(原審卷第七九頁),「他進來時只有站在庚○○後面,庚○○叫他做,他就做」(原審卷第八○頁)等語。

⑵被害人丁○○稱:「該二名歹徒係持一把改造手槍至我們公司宿舍向我們恐嚇說

『兄弟跑路欠缺跑路費,恐嚇我們拿出財物』說完立即拿出一把改造手槍向我們示威」(偵查卷第一一頁),「我們三人在聊天,有二人進來...忽聽有一持槍者說,他們在跑路,有錢拿出來...搶槍時我被槍柄打到頭部,我沒有被搶,丙○○沒有說話,他站在持槍者後面」(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當時是持槍者指揮,丙○○有要去撿錢的動作,當時己○○剛好進來」(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有己○○、甲○○、戊○○、乙○○及我等共五人在場...」(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由略胖男子持槍,由較瘦男子搶劫(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該較瘦男子如何著手搶劫)該名男子恐嚇我們說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丟在地上後,面向牆壁,當我們將財物丟向牆壁後,由該名歹徒檢起,而由持槍歹徒在後警戒」(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較胖歹徒庚○○,較瘦歹徒叫丙○○」(偵查卷第一二頁),「該彈孔係因我與戊○○向前搶庚○○所持改造手槍時,庚○○擊發一槍,致使牆壁有一彈孔,另一顆子彈掉在地上」(偵查卷第一二頁),「我們以前都不認識他(丙○○)...」(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⑶被害人甲○○稱:「該二名歹徒係持一把改造手槍至我們公司宿舍向我們恐嚇說

『兄弟跑路欠缺跑路費,向我們恐嚇拿出財物』說完後隨即拿出一把改造手槍向我們示威」(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有己○○、丁○○、戊○○、乙○○及我等人在場」(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我也是將二千元丟在地上,我們都是一起丟的」(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由略胖之男子持槍,由較瘦男子著手搶劫」 「該名歹徒向我們恐嚇說,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丟在地上後面向牆壁,當我們將財物拿出來丟在地上後,該名歹徒檢起,而由持槍歹徒在後警戒」(偵查卷第一四頁),「較胖歹徒庚○○,較瘦歹徒叫丙○○(偵查卷第一四頁),「該彈孔係因丁○○、戊○○向前搶庚○○所持改造手槍時,庚○○擊發一槍,所以致使牆壁有一彈孔,另在地上拾獲子彈一顆」(偵查卷第一四頁背面),「我們以前都不認識他(丙○○)...」(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⑷被害人戊○○稱:「當時是由庚○○...持手槍先進入新生路五三號屋內,丙

○○...隨後進入就向我頭部打過來,然後他們二人就叫我及乙○○、己○○、丁○○、甲○○等五人站到屋子角落去,並說兄弟跑路欠錢,有錢趕快拿出來,我就從褲口袋拿出一百多塊丟在地下丙○○就過來撿錢,這時候丁○○趁庚○○不注意時就搶庚○○手上的槍,我也跟上去幫忙搶,突然槍碰一聲打在門進去左上方有一彈孔,然後我們就打在一起...並在地上拾獲子彈一顆」(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我身上一百二十五元...沒有看到林撿錢起來」(偵查卷第四二頁),「他有準備要去地上拿錢」(偵查卷第四三頁),「當日一時三十分許,忽然有一人庚○○走進來,後面跟著丙○○,我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沒有答話,庚○○手裡拿著槍說『兄弟跑路欠錢用」,就教我們把錢拿出來,丟在地上...庚○○叫丙○○下去撿錢,丙○○彎著腰剛要撿錢,己○○便進來...」(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卷第六六頁),「(丙○○進到宿舍內有無講話)無,庚○○叫他去撿錢,他就去撿錢」(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卷第六七頁),「我們以前都不認識他(丙○○)...」(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⑸被害人己○○稱:「我和我同事是在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一時三十分○○

○鄉○○路○○號公司宿舍內遭兩名歹徒持一把改造手槍欲搶我們的財物」(偵查卷第七頁),「當時是由其中一人持槍,該人為警方查獲後我才知是由庚○○持槍與另一名丙○○共同行搶」(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約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一時三五分許,我返○○○鄉○○路○○號公司宿舍時,看見我另四名同事被二名男子,共持一把槍抵住,站在門口左邊,而那二人看見我進去後,便不由分明用槍柄敲我頭部,而那時丁○○便衝向持槍之男子同時我們五人便合力反抗...(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六頁,上訴卷第三○頁背面至三一頁),「(當時在場)我、丁○○、乙○○、戊○○、甲○○等共五人」(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持槍的人是庚○○,我是第五個進去,當時丙○○也在裡面,是庚○○持槍指著人...」(原審卷第六七頁),「庚○○站在前面,丙○○站在後面,丙○○是在他們掏出錢後才跟著進來,有無撿錢我不曉得」(原審卷第六七頁背面、七七頁),「(丙○○在宿舍內之位置)在庚○○後」(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上訴卷第六九頁背面),「(進入工廠時丙○○已在裡面)他站在門旁邊」(上訴卷第三○頁背面),「(與庚○○距離)十步距離」(上訴卷第三○頁背面),「(庚○○拿槍丙○○有看到)我不知道」(上訴卷第三一頁),「(有無看到錢丟在地上)進去時錢已放在地上」(上訴卷第三一頁),「(丙○○有無去撿錢)我不知道...」(上訴卷第三一頁),「我們以前都不認識他(丙○○)...」 (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

⑹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當時是庚○○打電話至我家找我,叫我帶他○○○

鄉○○路○○號去討債,到現場時是庚○○先進去我跟在後面,當時我看到工廠裡四個人,而庚○○就手裡拿著手槍,對方四人就把皮包放在庚○○面前,庚○○就叫我把皮包拿起來,當我要拿皮包時,我後面就有一人進來,對方就衝上來打我們,然後我就聽到槍聲,就被對方捉住,警方就到現場,而我和庚○○就被警方帶回」(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時稱「我是謝某叫我開車載他去的,他先進去,他說是要去要債的,當時是謝某要我去撿錢的」(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六六頁背面、九六頁背面、九七頁)等語。

⑺由以上被害人等五人之指述及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之供述可知,被害人五人

之供述內容雖有若干差異,例如僅有乙○○指稱被告丙○○與庚○○一起衝進來,被告並持寢室燙馬使被害人等坐上床舖等語,其餘被害人則均未稱被告丙○○手持何物,是以被害人乙○○此一供述或係其本來在睡覺,所見與事實略有出入,故被害人乙○○上開被告手持燙馬一節,應非真實。惟被害人等雖有稱「二男子共拿一把手槍」、「有二人進來」等陳述,惟被害人乙○○、戊○○二人則均稱庚○○先進入,被告丙○○嗣再進入,此核與被告丙○○所稱,其係於庚○○進入後,再行進入等情相符,是被告丙○○係於庚○○進入後始行進入宿舍一節,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自警訊時起即否認其開車載庚○○前往茂永貨運公司宿舍時,明知庚

○○攜帶手槍,而庚○○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被告丙○○知情,此外,遍觀全卷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於開車載庚○○前往茂永貨運公司宿舍時,明知庚○○攜帶手槍。

㈢雖被告丙○○與庚○○係先後進入,惟此一差距依被告丙○○所供,其與庚○○

雖係先後進入茂永貨運公司宿舍,然僅有一、二分鐘之時間而已(見本院卷三0頁),故由被告丙○○所供其二人進入之時間應甚為接近,再依前述被害人乙○○稱:「(庚○○持槍進來說「兄弟跑路有錢將錢拿出來放在地上」時候,丙○○有無在場)丙○○有在場,庚○○叫丙○○把錢撿起來,丙○○尚未撿錢時,己○○即進來了,說發生什麼事,而此時丁○○即衝過去把庚○○槍搶過來」(原審卷第四五頁、四六頁);被害人丁○○稱:「我們三人在聊天,有二人進來...忽聽有一持槍者說,他們在跑路,有錢拿出來...搶槍時我被槍柄打到頭部,我沒有被搶,丙○○沒有說話,他站在持槍者後面」(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當時是持槍者指揮,丙○○有要去撿錢的動作,當時己○○剛好進來」(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被害人甲○○稱:「該名歹徒(指庚○○)向我們恐嚇說,身上所有財物拿出來丟在地上後面向牆壁,當我們將財物拿出來丟在地上後,該名歹徒(指丙○○)檢起,而由持槍歹徒在後警戒」(偵查卷第一四頁);被害人戊○○稱:「當日一時三十分許,忽然有一人庚○○走進來,後面跟著丙○○,我們問他們做什麼,他們沒有答話,庚○○手裡拿著槍說『兄弟跑路欠錢用』,就教我們把錢拿出來,丟在地上...庚○○叫丙○○下去撿錢,丙○○彎著腰剛要撿錢,己○○便進來...」(原審卷第七三頁,上訴卷第六六頁),「(丙○○進到宿舍內有無講話)無,庚○○叫他去撿錢,他就去撿錢」(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卷第六七頁),被害人劉明智稱:「持槍的人是庚○○,我是第五個進去,當時丙○○也在裡面,是庚○○持槍指著人...」(原審卷第六七頁)等語觀之,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時所言大致相符(除被告未明示有聽聞庚○○稱「兄弟跑路欠錢」一語),被告丙○○進入後,庚○○始稱「兄弟跑路欠錢用」之話語,而被告丙○○均了解當時情形。茲查,被告丙○○載庚○○前往茂永貨運公司宿舍之目的原本是向「阿豐」之人討債,然其進入宿舍後竟聞庚○○向被害人等稱「兄弟跑路欠錢用」,顯然當時其已明知庚○○並非討債,而其雖未出聲講話,但庚○○叫其將地上之錢撿起來時,其亦趨前撿錢,顯見其於庚○○實施強盜行為之中,與庚○○有不法所有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所辯其係後來進入,不知庚○○進入後有強盜犯行,且其亦沒有撿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原審之調查僅承認有要撿錢,惟否認有聽聞「兄弟跑路欠錢用」一語,但依被害人等所言,此二者之時間相差極為有限,是被告所辯未聽聞云云,亦無可採。

㈣於判斷被告丙○○與庚○○進入時間相差若干一節,有關庚○○所持手槍發軔一

子彈之時間亦可供參考,查被告於本院前審中稱:「我不知道,是他開槍後我進去,才知他帶槍,且庚○○叫我撿錢,我也沒撿」(上更二審卷第二八頁背面)云云,惟查,庚○○之手槍確有擊發一次,而手槍所以擊發,並非庚○○故意擊發,而係被告丙○○與庚○○強盜行為後,因劉明智自外面進入宿舍,發現有異,與被害人等合力制服庚○○、丙○○二人時所誤擊,此一情形,已經被害人乙○○、甲○○、戊○○、丁○○等人一致供明(見被害人等前述供述),而被告係與庚○○一同為被害人等制服,是以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前所稱是聽見庚○○之手槍擊發後進入宿舍云云,亦係虛偽,不能採信。

㈤前開庚○○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有殺傷力,亦有該局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五0五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四五頁)。

㈥至被告丙○○又辯稱:伊駕車至茂永貨運公司宿舍,車子並未調頭,且穿著拖鞋

,可證無意犯案云云,然查,依本院前述之認定,被告丙○○於出發前,並無證據證明丙○○知情,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庚○○二人有謀議,另庚○○於警訊中亦陳明事前並無計劃(見卷四頁背面),是以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丙○○與庚○○出發前或真無犯案之計劃,上開犯行是臨時起意,是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調頭,並著拖鞋外出等情,自不能據以對被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丙○○夥同現役軍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脅迫手段嚇令被害人甲○○、乙○○、戊○○等交出財物,按其情節足以壓制其等之自由意志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甲○○因而交出財物放在地上,嗣因證人己○○進入被害人乘機聯手反擊,使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即被制服,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未遂罪,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之半自動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論以「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罪。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尚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前段列舉之「手槍」有別,應屬同款後段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雖具有殺傷力惟並無證據證明可供軍事用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強盜未遂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玩具手槍罪」兩罪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現役軍人庚○○二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上訴人即被告與共犯庚○○共同以一行為而強劫被害人甲○○、乙○○、戊○○等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丙○○素行不佳,曾犯有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罪,最近一次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半自動手槍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子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彈藥係可供軍用之槍礮彈藥原審亦未經軍事機關鑑定係可供軍用之槍礮彈,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可供軍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及未引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之一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論擬之依據,就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半自動手槍犯罪部分直接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已有未合;⑵又本件被告持手槍脅迫被害人嚇令交付財物按其情節是否已達到抑制被害人自由意志使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未於理由內詳加敘明;且本件被害人有數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誤;⑶又已擊發之彈殼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⑷原判決就被告丙○○何時與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詳予認定,理由中亦未詳予說明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本件係臨時起意,與庚○○一同為犯行,犯罪並無所得,及其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支,土製子彈一顆,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各式槍砲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