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第四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大班西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班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僅為五百萬元,董事一人即被告甲○○之父陳添助,被告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大班公司資本總額增加為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乙○○向被告買受大班公司在台北地區之乳品行銷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即因上述買賣而全部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自訴人及其指定之股東,即自訴人妹婿林輝源、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此時資本額即一千五百萬元,且自訴人為董事長。詎被告利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持有乙○○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股東會同意,偽造自訴人及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人之署押,盜用彼等之印鑑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及虛列被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成為股東,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擅自變更其為大班公司之董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發大班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六日、八月三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為主要之證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入股大班公司後,曾變更新印鑑章,自訴人曾用該印鑑章於設立代泉公司及許多票據上,自訴人於告訴狀中及偵查庭中一再指陳該新印鑑章係其盜刻冒用,直至檢察官識出,乃改稱該新印鑑為其所有,但向由被告保管,其先後所述不一,是其自訴被告偽造文書顯非實在。再自訴人曾持上開印鑑用於設立代泉公司,足見此一新印鑑自代泉公司設立後皆由自訴人保管。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自訴人與被告訂有一換票協議書,該協議書自訴人即曾親自拿出使用該印鑑章,證人黃忠恕亦於偵查中稱自訴人親持印鑑蓋章,同意股權轉讓,而自訴人為留美碩士,學歷智慮均優,印鑑章之重要性,一般人均知,自訴人理應知之,豈會將此重要印鑑交付予被告,且大班公司之增資係自訴人親至銀行開戶及大班公司有繳回公司執照,及自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曾將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予被告之證據,顯見大班公司之增資及變更董事,皆係經自訴人及其親友同意辦理,並由其等親自蓋章,非被告所冒刻及冒用自訴人名義向主管機關申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㈠大班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實檢附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新任股東
國民身分證影本,並繳銷原申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原股東陳添助、陳宇梅、陳淑端、楊合文、榮承恩全數將出資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即大班公司當時之資本總額)轉讓予新股東即自訴人乙○○、自訴人妹婿林輝源、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並董事由陳添助變更為自訴人乙○○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大班公司又檢附自訴人乙○○、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廖森木會計師對大班公司之查核報告書、大班公司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明細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為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大班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並繳銷原申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資本總額增加為三千萬元、修改章程及自訴人乙○○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大班公司又檢附公司章程,並繳銷原申領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董事由乙○○變更為甲○○、修改章程及被告甲○○印鑑變更之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在案。以上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大班公司案卷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主張八十三年四月間,自訴人向被告買受大班公司在台北地區之乳品行銷
設備及公司股權,其中包括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全部資產設備及部分另登記於代統公司名下之車輛、設備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大班公司全部股權即因上述買賣而全部移轉並變更登記予自訴人及其指定之股東,即自訴人妹婿林輝源、妹葉香君、妹葉美伶、前妻蔡幸茹,資本額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雖提出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之「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被告另書立之「結算便條」、財產目錄及作為購買股款代價之本泉公司簽發之十張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為據(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至第一三三頁),並藉以證明大班公司全部股權轉給自訴人,自訴人不可能再讓被告加入大班公司為股東並任負責人等情,然自訴人又稱購買全部股權並沒有簽訂書面之買賣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被告則辯稱:伊僅將大班公司股權一半讓與自訴人,沒有簽訂買賣契約,因會計師登記申請錯誤,才再以增資方式使其擁有一半股權加入為股東並任負責人,並否認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上簽名之真正,至於「結帳便條」雖為伊所書寫,惟伊僅係計算大班公司之資產總額予自訴人聽,並非結算,而伊書寫後去洗手間,回來該便條紙即不見,未在意,伊與自訴人金錢往來很多,該十張支票並非股權轉讓之價金,伊只賣他資本總額之一半即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二七一頁),則雙方雖就大班公司股權轉讓係全部或一半,各執一詞。經查,自訴人及被告就大班公司股權之轉讓既無詳細之書面買賣契約可為依憑,而該「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上被告甲○○之簽名,雖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此有該大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校科字第九○○五一八○號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至一五四頁)可查,固可認該協議書為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然參之自訴人所提出該「代統、大班、本泉移轉營業所協議書」內容以觀,僅提及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代統、大班公司三營業所之資產應清點後,依帳面價值出售予自訴人所代表之本泉公司,並由本泉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負責代統、大班公司三營業所之應收票據、帳款、應付票據、薪資等,惟是否就大班公司全部之股權轉讓而為約定?尚非明確;又被告親自書寫之「結帳便條」,僅為資產之估算,亦非明確敘明股權轉讓之約定,且自訴人主張本泉公司簽發之十張面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六萬元之支票,是否確為作為購買股款代價之用?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參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八十一年四月間即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參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自難遽為認定大班公司股權買賣之依據;又證人即辦理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廖森木目前已死亡,更無從查證,而依該廖森木生前於本案偵審之供證,亦未證明其明悉自訴人與被告協議買賣股權當時之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能。
㈢自訴人雖一再陳稱:辦理變更登記所使用之股東印鑑章均為被告甲○○所保管持
有,係為其所盜用,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云云。然查,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前揭大班公司變更自訴人之印鑑印文與設立代泉公司其所使用之印鑑印文相符,代泉公司係其委託會計師辦理,被告為其人頭,該印鑑為被告保有等情(參見原審第四二五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觀之代泉公司之設立登記,既係自訴人親自委託會計師辦理事宜,被告僅係自訴人之人頭,依情自訴人應不可能將自訴人與其他股東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況自訴人於本件偽造文書之自訴狀及告訴狀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變更登記時,另刻其印鑑,盜用自訴人前妻蔡幸茹、妹葉香君、葉美伶、妹婿林輝源之印鑑,變更被告本人為大班公司董事等情,然自訴人所使用大班公司之印鑑章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間曾辦理變更登記(參見大班公司之登記案卷),且自訴人變更後之印鑑章與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設立代泉公司所使用之印鑑相同,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代泉有限公司案卷在卷可憑,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經此發現後,自訴人始改稱被告係利用保管其印章之機會盜用其印章,足見自訴人之前所陳稱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變更印鑑時,被告偽刻其印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又被告委託會計師廖森木辦理大班公司之變更登記時,係由廖森木會計師將一張變更負責人之文件交予羅賢貞,再轉交予黃忠恕,並由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中午親自在大班公司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會客室當場蓋章,已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黃忠恕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暨證人羅賢貞於偵查中證稱屬實,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自訴人所交付之支票退票,所以願意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以上均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應甚明確。雖自訴人以證人黃忠恕、羅賢貞為被告之受僱人,證言偏頗,就用印章一事與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不應採信,以及其所舉證人張文英、許盛欽於偵查中均證述:黃忠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自早上八時至下午六時均在大班公司之內湖營業所,不可能在大班公司會客室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一頁至七三頁),惟證人即會計師廖森木於偵查中證稱:因甲○○告訴伊自訴人所開立之支票退票,才會變更負責人,而委其辦理增資,伊將有關變更登記之空白表格交予,可能是甲○○之會計,或秘書,或其本人,蓋好章再交給伊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九至三○頁),而證人黃忠恕、羅賢貞固為被告之受僱人,惟證人黃忠恕上開作證自訴人因支票退票引起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自訴人為被告登記之事(並非增資之事),核與證人廖森木所證相符,自訴人亦坦承其提出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十張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分別退票,僅兌現二張計一千二百萬元(參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是證人黃忠恕之證述並非全然無據,尚堪採信;再證人沈文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結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黃忠恕均不在大班公司之內湖文德營業所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顯與證人張文英、許盛欽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沈文科、張文英及許盛欽三人均為自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被告又爭執張、許二人為自訴人關係企業之股東,證言不實,自難僅憑張文英、許盛欽之證詞即認為證人黃忠恕所為證詞為虛偽,進而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成為大班公司負責人後,是想去
經營,且實際上也有對外經營及推動,甲○○為名義上之總經理,沒有實際參與業務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則大班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自訴人為公司負責人,經核准變更登記,並領得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及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並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則變更後之自訴人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由實際從事經營之自訴人保管,堪予認定。且大班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申請辦理資本總額增加為三千萬元,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函准予變更登記所增加之資本一千五百萬元,係自訴人自行至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現改為誠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社)開設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作為股東甲○○繳納股款一千五百萬元之用,並於辦理變更登記時並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供作繳款證明之用,如上所述,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如未同意被告加入大班公司為股東並兼任董事負責人,何以會將所保管變更前之大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設立之存款存摺供被告持往繳銷並辦理變更登記?雖自訴人陳稱: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公司戶頭雖由伊前往開戶,此係被告稱要作業績用,要自訴人去開戶,該帳戶係業務需用,不是給被告增資加入為新股東之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且上開帳戶所存入之一千五百萬元究為何人提領已因時間久遠無法尋獲,此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三日誠泰銀(京)字第六六號函一紙附卷(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可查,惟變更登記當時被告並非大班公司之股東,僅為名義上之總經理,大班公司之業績與被告不具任何關係,又被告如非為加入大班公司成為股東,何以願辦理一千五百萬元入股金之存入?在在顯示自訴人所稱未同意上開變更登記云云,顯違常情,而難採信。
㈤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原大班公司股東的股份都分別轉讓到林輝源、葉香君
、葉美玲、蔡幸茹及伊名下,且當初申請變更登記,股權轉讓,有經他們四人的同意,他們之印章是伊請被告刻的,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認被告對於該大班公司新任股東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均受該等股東之授權辦理,當甚明確。然自訴人又稱:該新股東及伊之印章均由被告所保管云云,且稱:因被告係代泉企業股份公司董事長,伊所有代泉公司股東印章,一直交付被告持有使用中,伊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派葉美伶北上向被告索還該印章,為被告所拒,雙方關係陷於惡,不可能同意變更登記云云。惟查:被告雖登記為代泉公司之董事長,然據自訴人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八號上訴案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中稱被告僅係代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有自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該上訴理由狀影本在卷(參見該案卷第五一頁)可按,則被告既僅係代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應不至於實際上參與公司營運,自訴人又豈會將其本人之印章交付被告保管?且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持代泉公司之印鑑章,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其在大班公司之印鑑,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准予變更登記,有該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可按(參見大班公司登記案卷),則自訴人所稱其在代泉公司之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云云顯有可疑;再大班公司原由被告之父擔任負責人,被告原非大班公司之股東,僅為名義上之總經理,已如上述,大班公司既已於將原登記資本總額之全部股權轉讓予自訴人及其親屬後,自訴人何以會將大班公司之公司章及上開新股東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顯與常情有違;而證人即會計師廖森木雖證稱變更登記之事曾由被告委其辦理,惟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不知上開變更登記之情及被告確有收受並保管自訴人與上開新股東所有之印章進而盜用之事實,自難遽為採信被告有盜用上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自訴人又主張證人葉美伶、林美芬二人在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七號偵查中到庭證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曾北上向被告索還印章遭被告拒絕等情,以及證人羅賢貞供證如林美芬所供證之情形,惟證人葉美伶供稱: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伊有去甲○○那要拿印章,因大班已被伊哥買下來了,但他拒絕給我哥印章等語,證人林美芬證稱:在七月中旬伊看到他(指葉美伶)在大班公司民生東路三段辦公室內大聲吼叫,他是來向甲○○要代泉公司的印章,而甲○○不給他,而要他叫乙○○自己來拿等語,然依上所述,證人葉美伶受自訴人之託北上向被告索還之印章係代泉公司之公司章而非自訴人本人及股東之印章,足見被告縱有保管印章亦僅代泉公司之公司章,而非系爭大班公司股東即自訴人本人及股東之印章,且本件大班公司變更登記並無使用代泉公司章之必要,是該三人之證言,尚不能執為被告有保管大班公司股東印章進而為盜用之證據,應堪認定。又上開變更登記所使用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或為銀行存摺明細,或為會計師廖森木證述為其所製作,或為台北市建設局登記所用之文書,當非被告所得偽造之文書。再依大班公司登記案卷中亦查無自訴人所稱股東會會議紀錄,且證人會計師廖森木亦於偵查中證稱辦理增資及股權變更登記無須股東會會議紀錄(參見原審第四二四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被告自無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可言,亦堪認定。
㈥證人黃忠恕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他二人(指自訴人及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
下旬交惡,原因不知,亦不知交惡後葉(指自訴人)為何願意蓋章等情(參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七頁反面),惟所謂交惡之程度是否已達水火不容,則無從證實,參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之大班公司登記資料卷所附之登記資料,其中大班公司之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及定期存款明細表、增資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之作成以及自訴人前往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立帳戶供被告存入增資股款之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或同年月三十日,會計師廖森木簽證之大班公司查核報告書亦在八十三年七月一日,益見雙方就被告加入公司為股東,公司增資一千五百萬元由被告認股繳款,早在所謂雙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交惡之前即已約定,參以自訴人亦坦承其提出購買大班公司股權之十張支票,自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分別退票,以及證人即會計師廖森木及證人黃忠恕均證稱自訴人因退票被告乃要求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等情,則雙方縱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交惡,然自訴人所開立予被告之支票退票,嗣同意辦理增資使被告為公司股東並任負責人,亦與常情無違。至於自訴人又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已至刑事警察局報案被告司法詐欺等案,及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檢舉被告涉嫌司法黃牛詐欺案(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調查筆錄),而依自訴人向調查局檢舉之內容,被告自八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先後五次向其詐騙現款以資擺平官司,如雙方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已交惡,則自訴人何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提出檢舉?益見八十三年七月間雙方縱有不愉快事情發生,尚不至於到水火不容之程度。
㈦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確將大班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而為被告所盜用進而偽造辦理大班公司增資、股權變更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於持有自訴人乙○○等人新刻董事及股東印鑑章未還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經股東會同意,偽造自訴人及林輝源、葉香君、葉美伶、蔡幸茹等人之署押,盜用彼等之印鑑章,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修正之章程、繳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公司登記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增資為資本總額三千萬元及虛列被告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成為股東,更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擅自變更其為大班公司之董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辦增資登記時,盜刻自訴人印章據以偽填申請書等文件,申辦自訴人乙○○董事印鑑章變更登記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