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美彤
林重宏連元龍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經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及扣案之小型石雕品八件,均追繳沒收;前述新台幣叄仟元部分,如全部或壹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元、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及扣案之小型石雕品八件,均追繳沒收;前述新台幣叄仟元部分,如全部或壹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
事 實
一、戊○○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經營行李寄存倉庫即關棧(以下稱簡稱關棧)之櫃台員(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取之申請及行李物品之查驗等業務;丁○○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簡稱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六分隊隊員,僅擔任任一般守望、機邊警衛、值班、備勤等工作,未承辦業務;丙○○為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消防隊之消防士,擔任中正場航空器、建築物之災害預防、先期搶救,旅客及工作人員之緊急救護等工作,後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戊○○等三人,因職務及工作業務關係,均配有中正航空站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下稱管制區),惟均不得私自為旅客夾帶物品進、出海關。
二、戊○○、丁○○與丙○○三人,因渠等職務關係,均明知旅客入境時暫時寄存於關棧之行李,係採憑證取物制度,旅客於出關入境後,得憑寄存行李提單(下稱存關條)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簡稱台北關)稽查組行李處理課(設於桃園中正機場地下樓非管制區內)申請提驗、計稅,於繳納稅款後,始得向行李處理課領取;寄存關棧物品如不欲進入我國境,旅客得於搭機離境前,至航空公司櫃檯出示存關條,委由航空公司代行提領出棧裝機,或於旅客辦妥出境手續進入管制區後,由民航局關棧工作人員點交旅客手提登機。如旅客入境後未申請提領寄存關棧之行李、物件,於下次出境後於再入境時,於未辦理入境手續時,亦可在管制區內提領該件存棧行李或物件,此時則應先行填具提驗申請書,經台北關稽查組檢查課副課長以上主管批示核准後,再由值勤關員於存棧收據上蓋章,始准予出倉,交由檢查關員查驗。又存關物品亦可委由他人代為攜帶出境。但若未經台北關稽查組檢查課或行李處理課稅(驗)放,逕提入境食用、使用,均違反「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丙○○、戊○○復明知中正航空站編號一0九號之消防車,係公務專用車,平時僅供該隊隊員執行公務如例行性消防設施檢查與保養時使用,因無請領牌照,其行駛區域僅侷限於中正機場範圍;另丁○○、戊○○亦均明知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第AS─0五四七號巡邏車,係該保安隊第六分隊所有五人座警備車,該車平時作為接送警職人員上下勤務之用,其駕駛人且須由該分隊幹部指派具有機坪駕照資格者為之,均屬各該單位之公用運輸工具。詎戊○○、丁○○、丙○○分別因知悉上情,戊○○仍分別與丁○○、丙○○基於犯意聯絡,共謀利用該第一0九號消防車及AS─0五四七號巡邏車可自由進出中正機場航空管制區之機會,由丁○○、丙○○將親朋、好友寄存於關棧之行李、物品之存關條私自交予戊○○,再由戊○○不依法定程序,逕行自關棧中取出存關條所示之行李或物品,逕行交付丁○○、丙○○,由二人以所駕駛前開巡邏車、消防車載運離開,藉以規避台北關關員之檢查,逃漏應繳之關稅及幫助逃漏營業稅等。各次行為如下:
(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丁○○友人乙○○,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每瓶完稅價格一四0元,公賣利益為三二二元、進口關稅為七0元)、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每瓶完稅價格三0二元,共一二0八元,公賣利益計二七七八,進口稅計六0四元)、罈裝紹興酒乙罈(只補徵公賣利益差價一百元)、小型石雕品八件(每件完稅價格一00元,合計八00元,進口稅計一00元)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已無價值)等應稅物品,於入境時因不願課徵進口關稅、公賣利益及營業稅等而寄存於關棧,於入境後,乃將該存關條交予不知詳情之蔡吉平,由後者在航警局保安隊寢室內轉請丁○○設法代為處理提領,丁○○取得存關條後,另行起意,將之交予戊○○,二人明知該存關條所寄存之物品,係超過限額之應稅物品,未經台北關依法定程序查驗、課徵進口稅額後,不得私自領取,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利用其為中正航空站關棧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領供查驗等業務上機會,持丁○○所交付之存關條,自關棧中私自取出上開存關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旋即持往管制區內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平日專供菸酒公賣局及免稅商店上下貨物之貨車停車凹槽處,交予駕駛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車號0000000號所屬公用運輸工具之警用巡邏車在該處等候之丁○○,丁○○即將該漏稅之酒類、石雕及茶壺等物藏置於該巡邏車內,運回保安隊之隊部,伺機於數日後,委由自國外搭機返國之另一不知情之友人曾仁宗及同行之朋友四人,共同分散將該批日本梅子酒、洋酒起瓦士威士忌酒、罈裝紹興酒、小型石雕品及已破毀之茶壺帶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外,再交由丁○○轉交乙○○,而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藉以幫助乙○○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營業稅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即上述物品之完稅價格及進口稅之總額之百分之五,(140+1208+800+70+604+100)*5%=146.1),合計取得免予繳相關稅、費之不正利益四一二0. 一元(146.1+70+322+604+2778+100+100=4120.1)。乙○○除取去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外,餘均致贈予丁○○,丁○○得逞後,復於二日後,在中正機場機坪旁,交付三千元予戊○○為酬。石雕八個,案發後經丁○○提出扣案。
(二)丙○○亦因其友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自國外返台入境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洋酒MARTELL、VSOP一瓶(三公升裝、完稅價格每瓶一七一0元,進口稅為八五五元,公賣利益為三九三三元,營業稅一二八. 二五元)及峰牌香煙四條(完稅價格為四八0元、進口稅及公賣利益共六六四元,營業稅三六元)等應稅物品,因不願課徵進口關稅及營業稅
等而寄存於關棧,甲○○於入境後,乃將該存關條交與丙○○,請後者設法代為提領,丙○○遂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將該存關條交予戊○○,二人明知該存關條所寄存者係超過限額之應稅物品,未經台北關依法定程序查驗、課徵進口稅額後,不得私自領取,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戊○○並基於前述(二)之概括犯意,利用其為中正航空站關棧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領供查驗等業務上機會,持丙○○所交付之存關條,自關棧取出上開菸、酒,旋即持往管制區內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平日專供菸酒公賣局及免稅商店上下貨物之貨車停車處,交予駕駛中正航空站消防隊所屬公用運輸工具編號一○九號公務專用車在該處等候之丙○○,丙○○即將該漏稅之洋酒及峰牌香煙藏置於該車內,運送回辦公室內,再伺機將該洋酒及峰牌香煙藏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交與甲○○,而共同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藉以幫助甲○○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營業稅一六四. 二五元。合計取得免予繳付相關稅、費之不正利益五六一六. 二五元(164.25+855+3933+664=5616.25)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貪污犯行。被告戊○○辯稱:中正航空站所設之關棧,係由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經營之行李寄存倉庫,屬保稅倉庫之性質,非公務機關,其為櫃台員,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委託處理公務之人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關棧係認條不認人,持有存關條者即得逕向關棧領取存關物品,丁○○、丙○○持存關條委其代領物品,於法並無不合;且黃、陳二人委託代領之物品,其起岸價格均在十萬元以下,復均屬已進入國境內之貨物,無進口、出口問題,其復無查驗之責,殊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至於丁○○所交付之三千元,係請同事吃飯錢不是賄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旅客入境時將不攜帶入境之物品或行李寄存關棧後,於下次出境再入境時,向關棧領出後,可自行攜帶入境,亦可分由數人,委託他人共同為其攜帶出境,其委由戊○○向關棧領出之梅子酒、起瓦士酒等物,係委由其出國後入境之友人曾仁宗及曾仁宗之友人共四人,幫其攜帶通關入境,並未以航警局保安隊AS─0五四七號巡邏車載回隊部再伺機攜出;又其雖於事成之後,曾交付三千元予戊○○,惟該款並非賄款,係同事聚餐之費用;且關棧非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單位,戊○○並非公務人員或受委託處理公務之人員,縱所交付者係賄款,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被告丙○○辯稱:其所駕駛之第一0九號公務車,依規定僅能在中正航空站管制區內行駛,且非可供載貨之用,其雖曾以該車自航空站地下室將該批菸、酒載回隊部,然並未利用該一0九號公務車載出管制區,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件不符;而戊○○於交付該批菸、酒時,亦未告知必需繳納稅額,伊即取交貨主甲○○,並無逃漏稅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戊○○係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行李寄存倉庫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取之申請及行李物品之查驗等作業,而中正航空站所設置之關棧,係依據「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規定所設立之行李寄存倉庫,主要業務為存放進口及過境旅客行李,屬保稅倉庫之性質,非屬民航局委辦事項;而在關棧服務之櫃台員,係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僱用之服務員,並非行政機關之雇員,其待遇係比照行政機關約僱人員二六0薪點支給,有民航局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人(八四)字第一0六三三號函及所附之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組織章程及職掌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六頁)。足見被告戊○○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至明。另被告丁○○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第六分隊隊員,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航警刑字第二0六二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被告丙○○則為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消防隊消防士,亦有該站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正站航(八五)字第四0三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上訴卷第七十六頁)。並經被告丁○○、丙○○分別供承屬實(原審卷一第二十五頁;上訴卷第三○頁背面),渠二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丁○○、丙○○二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分別以上開方法,受前述友人之託,將存關條交予在中正航空站關棧任櫃台員之被告戊○○,再由戊○○未依規定逕行將該存關條所載寄存於關棧之前開物品取出,再先後持往管制區內之中正航空站地下室,平日專供菸酒公賣局及免稅商店上下貨物之貨車停車處,交予駕駛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第AS─0五四七號巡邏車前來之丁○○及駕駛中正航空站消防隊所屬公用運輸工具編號一○九號公務專用車在該處等候之丙○○。丁○○取得前述日本梅子酒、洋酒、紹興酒、石雕品、茶壺等物品後,先後將之藏置於該巡邏車內,運回任職之保安隊隊部,嗣委由自國外搭機返國之不知情友人曾仁宗及同行之朋友四人,共同分散將該批日本梅子酒、洋酒、紹興酒、小型石雕品及已破毀之茶壺帶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外,再交由丁○○轉交乙○○。丙○○亦將該漏稅之洋酒及峰牌香煙藏置於前開編號一0九之公務車內,運回前述任職之辦公室內,再伺機將該洋酒及峰牌香煙藏置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再載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交與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第七十六頁、第一0五頁、第一○六五、第一一一頁,第八九七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原審卷一第四十二頁及反面),互核相符;並經證人乙○○(見一審卷二第二十五頁正面末行至第二十六頁並參見四十四頁)、甲○○(見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林寶蓮(同上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証述在卷,互核各被告所述,亦無不符。被告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除否認丁○○交付之三千元係賄款外,餘亦均坦承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反面、第六十九頁反面),復有被告戊○○書具之自白書(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十一、十二頁)、證人林寶蓮所提出之洋酒包裝盒(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一七、一二五頁)、台北關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二五號函(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石雕品八個(含丁○○提出證明一份)(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三頁)、民航局行李寄存倉庫工作人員職掌配置及人力檢討表(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六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等所犯已至臻明確。被告丁○○、戊○○嗣改稱前述交付之六千元,係供同事聚餐之費用云云,即無足取。
(三)再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旅客於入境時,如有不願攜帶出關,或所攜超量而應稅物品,不願繳納關稅之行李、物品,應暫時寄存於關棧,關棧之管理則採憑證取物制度,旅客於出關入境後,得憑寄存行李提單(即存關條)向台北關稽查組行李處理課(設於桃園中正機場地下樓非管制區內)申請提驗、計稅,並開計稅款繳納証,至台灣銀行繳納稅款後放行;如不欲進入我國境之物品寄存關棧者,旅客於搭機離境前,應至航空公司櫃檯出示存關條,委由航空公司代行提領出棧裝機,或於旅客辦妥出境手續進入管制區後,由民航局關棧工作人員點交旅客手提登機。如旅客入境後未申請提領寄存關棧之行李、物件,於下次出境後於再入境時,於未辦理入境手續時,亦可在管制區內提領該件存棧行李或物件,此時則應先行填具提驗申請書,經台北關稽查組檢查課副課長以上主管批示核准後,再由值勤關員於存棧收據上蓋章,始准予出倉,交由檢查關員查驗。又存關物品亦可委由他人代為攜帶出境,惟不得於未經該局稽查組檢查課,行李處理課稅(驗)放,即逕提入境食用、使用。有台北關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四一0四0九二號函及函附之「入境旅客行李寄存過境行李倉庫程序」、「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入境旅客行李如何通關課稅」各乙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0五0一四號函及函附之「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各乙份(以上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至八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及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普稽一字第九0一00五六五號函(附入本院卷)可按,並經証人即台北關職員潘松坤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八十三頁反面)。
(四)被告戊○○係民航局同仁福利促進委員會所經營行李寄存倉庫棧之櫃台員,負責接受旅客行李(物品)之寄存與提取之申請及行李物品之查驗等業務。被告丁○○係航警局保安警察隊第六分隊隊員,被告丙○○則為中正航空站消防隊消防士,均屬各該單位派駐於中正航空站之人員,平日配有中正航空站工作證,可任意進出中正機場管制區,均如前述。渠等三人對中正航空站有關關棧之作業及旅客出、入境時所得攜帶之物品、行李等管制規定,理應知悉。被告丁○○、丙○○且應知渠等友人乙○○、甲○○分別交付之前開存關條內所寄放之物品,或為應限期退運,或為已逾免稅之限額,後者且應經台北關稽查組檢查課或行李處理課依規定程序查驗、繳稅後,始可攜帶出境。渠等明知上情,仍將前開存關條先後交予知情之戊○○,由戊○○逕自關棧中將各該物品取出,再持往管制區內前開貨車停車處,交予丁○○、丙○○。由丁○○、丙○○將之以上述方法運離,並交付予委託之友人。顯見被告戊○○分別與丁○○、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戊○○雖以關棧係認條不認人,持有存關條者即得逕向關棧領取存關物品,其持存關條代丁○○、丙○○自關棧領出,於法並無不合云云。經查,民航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福促(86)字第五一五號函雖以﹕「旅客或其委託人只要有存關收據,即可提領行李。本會行李寄存倉庫無權審查,寄存行李不須再出示其他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然持有存關條者,不得逕行向關棧申請提領之事實,非僅已如前述,更經台北關職員己○○、庚○○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七頁以下),經本院再次函詢台北關,亦經該關明確答稱﹕「本局監管之關棧配合作業已行之有年,並非旅客僅憑存關收據即可提領」,有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九0一0二二九0號函可按。再對照民航局上函另指﹕「本會行李寄存倉庫服務員工作,無查驗行李及課稅驗放等程序之權責」等語。應認民航局所謂「旅客或其委託人只要有存關收據,即可提領行李」,其真意係持有存關條者,即可申請提領,至申請程序仍應按規定而為。否則在關棧人員無權課稅、驗放,存關目的復在保稅之情形下,若任由存關條持有者,逕向關棧提取,將失存關之目的。被告戊○○所辯,自無足取。
(六)被告雖另辯稱,前述菸、酒、石雕、茶壺等並非漏稅物品云云。經查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總和字第八六一○八一○七號函固指﹕行李物品若仍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需俟旅客領出時攜至行李檢查台上後始由海關人員決定應繳納關稅,在尚未經海關人員檢查前,應不屬漏稅物品等語(附入本院更一審卷內)。惟查,本院更一審就此已再函該總局,據覆稱﹕「管制區係航政機關之觀念,海關針對貨物之監管,則為『保稅區』之概念,其內涵應以屬海關可得監管之處所為準。本案消防隊辦公室在一般情形下,並非海關依法得准派員駐在監管之處所,亦不可能對之為檢查有無存放未稅貨品,從而,其應非海關可得監管之『保稅區』」、「系案物品已離開保稅區而進入課稅區,顯然為走私既遂﹕﹕﹕(被告丙○○)其運送流程顯然偏離物品正常運送路線,使用運輸工具及存放地點,亦非海關所指定及可得監管者,其規避檢查及走私之意圖至為明顯﹕﹕﹕則系案物品已有私貨之屬性」(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總局緝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附入本院更一審卷內)。本院前審兩度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總局緝字第八九一О一一四五號函仍稱:「查涉案洋酒、小型石雕品等物品寄存在關棧前,業經海關檢查,係屬應稅物品。」、「本案寄存關棧之貨物未依規定申請提進口,且以不正當方法擅自運出並進入課稅區,顯屬走私進口應稅而未繳稅之物品」(見更二審卷第五一、五二頁);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總局緝字第八九一О二五七九號函亦稱:「寄存於中正國際機場行李寄存倉庫(下稱關棧)之保稅物品,如未依規定辦理退運或提領手續而私運進入課稅區,顯屬走私進口應稅而未稅物品,自屬漏稅物品。」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台北關就此亦持相同見解,並稱﹕「未依規定提領且猶在管制區內之物品,若分散託由欲入境未報關之旅客受檢後免稅攜出,係受託帶貨,不屬帶貨者本人物品,依﹕﹕﹕規定,不得享有免稅優惠,故無論是否已受檢放行,均不改其漏稅或未既遂『漏稅』之本質」,有九十年二月五日北普稽字第九0一00五六五號函可按。該函雖另謂﹕「中正機場航空站地下室貨車停車凹槽至消防隊管制區各處,本局設有巡緝單位機動巡查,但無海關固定岡哨」等語。亦即被告丁○○、丙○○自前述凹槽處,將上開物品運回保安隊及消防隊途中,雖有可能被機動巡查。然二人之運送流程顯然偏離物品正常運送路線,使用運輸工具及存放地點,亦非海關所指定及可得監管者,已如前述。且運送路線、存放地點,雖確在「管制區」內,然既已逸出海關所得監管之「保稅區」,自係漏未物品。台北關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0一0二二九0號函指﹕「﹕﹕﹕係以屬海關可得監管之處所為準,如可監管自屬保稅區。以中正國際機場為例,旅客入境行李檢查區當尚屬海關所稱之之保稅區,入境旅客在離開該區以前,其所攜應稅或管制之行李物品,自應向海關辦理報關繳稅手續,否則,如查獲有旅客行李物品應辦理報關手續而未辦理者,縱該行李物品尚未離開該區,當認屬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之『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關係針對保稅貨物予以監管,﹕﹕﹕如發現其運送流程顯然偏離物品正常運送路線,或使用之運輸工具、存放地點非海關指定或可得監管者,亦當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私運。﹕﹕﹕在行政罰上,私運行為在其犯行責任上無既、未遂之分」等語,亦持相同見解。被告以上述菸、酒、石雕、茶壺等,非屬漏稅物品,即無可採。
(七)被告丁○○所駕駛供載送酒類、石雕、茶壺等物之AS─0五四七號巡邏車,係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所有五人座警備車,該車平日係供作接送警職人員上下勤務用之公務車,其駕駛人且須由該分隊幹部指派具有機坪駕駛資格者為之,被告丁○○具有機坪駕照,依規定得駕駛該車,有該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五)航警刑字第二0六二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四頁)。被告丙○○所駕駛供載運洋酒、峰牌香煙之編號一○九號之車輛,係中正航空站消防隊之公務專用車,平時僅供該隊隊員執行公務,如例行性消防設施檢查與保養時使用,因未請領牌照,其行駛區域僅侷限於中正航空站機場內,被告丙○○依職務之需求,得駕駛使用該車等情,亦有民航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正站航(八五)字第四0三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上訴卷第七十六頁)。足徵被告丁○○所駕駛之AS─0五四七號巡邏車,被告丙○○所駕駛之編號一○九號公務專用車,均屬各該公務機關之公用運輸工具甚明。被告丁○○、丙○○明知各駕駛該車以載運漏稅之物品,自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應處罰之行為,均殊無疑議。
(八)日本梅子酒、洋酒起瓦士,罈裝紹興、MARTELLVSOP洋酒及峰牌香煙等物品,在未逾免結匯限額內(每人美金五千元,本案物品均係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限量表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告前所攜入)均得辦理稅放手續,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北普稽字第八五一0二0三一號函(原審卷二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在卷可憑。被告丁○○委由戊○○自關棧取出之物品,計有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業據被告丁○○(偵字第九六五號卷第四十
三、六○頁;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上訴卷第三十二頁)、戊○○(偵字第八九七號卷第九頁、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供明。被告丁○○之友人乙○○一次攜帶前開物品入境,應課徵進口稅、公賣利益、、營業稅等,其中日本梅子酒乙瓶,每瓶完稅價格一百四十元,應課公賣利益三百二十二元、進口關稅七十元;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每瓶完稅價格三百二十元,每瓶應課公賣利益六百九十四點六元及進口稅一百五十一元;罈裝紹興酒乙罈只應補徵差額一百元;小型石雕品八件每件應課進口稅一百元;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因已無價值故不課稅,合計全部物品並應核課進口關稅七七四元,公賣利益三一00元,補徵差價一00元及營業稅一百四十六元一角(台北關概算為一四五元;公賣利益不併入營業稅稅基內計算,均併敘明),有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北稽發字第八六000九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普稽一字第八九一0六六一九號函可考(附入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四頁至一七五頁及本院卷)。另被告丙○○委由戊○○自關棧取出之物品為洋酒MARTELL、VSOP三公升裝一瓶及峰牌香煙四條,其中MARTELL、VSOP三公升裝乙瓶完稅價格為一千七百十元,應課之進口稅為八百五十五元,公賣利益為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另加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一百二十八. 二五元;峰牌香煙四條,完稅價格為四百八十元,進口稅含公賣利益按每千支八百三十元計徵,金額共六百六十四元,另加徵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共三十六元之事實,有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000二五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至一四七頁),至被告丙○○委由戊○○自關棧取出之洋酒MARTELL、VSOP三公升裝一瓶及峰牌香煙四條,原審向台北關稅局再次查詢之應課進口稅,固與前揭台北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000二五號函所載者不同,實因期間匯率之變動及海關核定之完稅價格不同所致,亦據台北關稅局函復甚詳,有該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0二0六0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至八三頁),而本件發生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以在台北關稅局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四)北普稽密字第000二五號函所函復者,與本件發生時較為相近而可採,併此敘明。
(九)前開日本梅子酒、起瓦士威士忌、罈裝紹興酒、小型石雕品及已破毀之茶壺等物,係乙○○將存關條交由不知情之蔡吉平轉交予被告丁○○,請丁○○利用關係代為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桃園調查站訊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已如前述,被告丁○○嗣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改稱係其以前長官委其所為,實非其友人蔡吉平所委託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一三頁),証人蔡吉平亦附合其詞,指稱其並未持存關條交予丁○○領取前開物品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一二頁背面),然委其領取者係另一友人乙○○,業見前述,彼二人嗣後改供之詞,已核與調查所得不符,復與前供不符,故其事後諉卸之詞,及証人蔡吉平迴護之詞,均無從作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又甲○○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上述存關物品係林寶蓮託伊攜帶,其不知要課多少稅,原欲由林寶蓮自行領取,但因丙○○係甚女兒之乾爹,且在機場工作,其遂受林寶蓮之託,請丙○○領出,並告知丙○○,如須課稅再另通知云云。然林寶蓮於偵查中已證稱﹕其回國後始知甲○○託丙○○自關棧領出,如何領出,其不知道,其未交錢予丙○○或甲○○等語(見偵九六五號卷第一一七頁),可知林寶蓮並未委託甲○○轉請丙○○領取,甚至係回國後始知前開物品曾先寄存關棧,嗣再領出。且甲○○自承一年出國數次,其係利用被告丙○○在機場服務之便,託丙○○領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筆錄第五、七頁),再對照丙○○未尋正常管道領取存關物品後,逕自交付甲○○,未曾言及稅費等事實(見丙○○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甲○○係為逃漏稅捐始託被告丙○○領取。被告丙○○嗣辯稱,其將菸、酒交給甲○○時,後者有問要不要錢云云,自係事後飾卸之詞,不可採信。
(十)被告戊○○既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則被告丁○○雖於戊○○以前開方法取出物品後,交付戊○○三千元,以答謝戊○○。惟因被告戊○○不具公務員身分,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問題,被告丁○○亦無從成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被告丁○○、丙○○各有權使用上開公務車輛,該公務車復得行使於機場管制區內,其駕駛公務車裝運前述漏稅物品,以達避開海關監管之目的,所為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構成要件相當。末查,被告丁○○、丙○○及戊○○以前述方法取出存關物品,以達幫助乙○○、甲○○逃漏營業稅之目的,自係幫助魏、李二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惟乙○○、甲○○委託被告丁○○、丙○○代為領出存棧物品之目的,僅在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至被告丁○○、丙○○各與何人,或以何方法取出,均非乙○○、甲○○所得過問或參與,因之乙○○、甲○○就被告丁○○、丙○○各與被告戊○○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詳後述),即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成立共犯;乙○○利用不知情之蔡吉平交付存關條予被告丁○○,亦無間接正犯可言。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戊○○、丁○○、丙○○所辯均係卸責避究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等所犯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以公務車輛裝運漏稅物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以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被告戊○○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丁○○、丙○○共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應依共犯之罪處斷。被告丁○○、丙○○各與戊○○,共同幫助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所為,三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丁○○各與戊○○間,就所犯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因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故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仍各負幫助罪責,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敍明)。被告戊○○先後與被告丁○○、丙○○所犯上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三人,均係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之方法達幫助他人以不正之方法逃漏稅捐之目的,所犯二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較重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認被告丁○○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務機會圖利罪,均係概括規定;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二罪均屬特別規定。亦即須以不合於本條例各條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特非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其雖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三千元,仍不能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又因被告丁○○交付與戊○○之三千元,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賄賂,公訴人以被告丁○○另犯該條項之罪,自有未洽。亦即被告三人之行為既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之特別規定,依上揭說明,即無再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等概括規定之餘地。因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認被告丁○○、丙○○另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被告丁○○另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均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另犯上開各罪,與本院認定之本案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前述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就被告戊○○部分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三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因此部分之行為與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物品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五、被告戊○○、丁○○、丙○○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合計被告戊○○、丁○○先後共犯所得財物現金三千元、日本梅子酒乙瓶(一四0元)、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計六四0元)、罈裝紹興酒乙罈、茶壺乙支(無價值)、小型石雕品八件(計八00元),及免予繳納相關稅費之不正利益四一二0. 一元,顯在五萬元以下;被告戊○○與丙○○所得免予繳付相關稅費之不正利益五六一六. 二五元,亦在五萬元以下,爰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三人之刑;又被告三人均因一時失慮,且係基於人情,為圖小利而罹重典,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輕,各次減輕之刑且均應遞減之,惟與前述應依法加重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戊○○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丁○○交付之三千元,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原審認被告戊○○、丁○○應分別成立前開罪責,尚有未洽;(二)被告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丁○○、丙○○共犯本件之罪,但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未合;(三)貪污治罪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併科罰金刑部分,均已提高,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舊法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比較,同非合法(四)被告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漏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戊○○、丙○○、丁○○上訴意旨均空言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偏輕,請求從重量處,固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係一時失慮,受友人之託,為圖得小利而犯本案之罪之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雖非重大,然影響政府對存關貨物之管理及稅收、所得財物非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被告三人經受本案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案犯罪確係被告基於人情,為圖小利而罹重典,實無施以圍牆內之處遇之必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向上。
八、被告丁○○交付戊○○之三千元,被告丁○○事後受贈自乙○○之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二瓶、罈裝紹興酒乙罈、小型石雕品八件及已破毀之茶壺乙支,均係被告戊○○與丁○○共犯所得之財物,應合併算入被告丁○○、戊○○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壹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千元部分)或追徵其價額(現金以外部分,但其中扣案之石雕品八個,應宣告追繳沒收)。
九、公訴人另以﹕八十三年十月間,被告丁○○之友人魏廷樺持有他人自國外返台所攜帶超過個人免稅額而寄存於關棧水果等之存關條,乃將該存關條交予丁○○,後者即轉交付予戊○○,請戊○○幫忙處理,戊○○明知此舉有背職務,仍利用職權,自關棧中為丁○○取出各該水果,並將之送至中正航空站地下室貨物接駁處,由丁○○駕駛航警局保安隊第六分隊車號00--○五四七號警用巡邏車,載
運出中正機場管制區。二日後,丁○○更在中正機場入境檢查台前,交付三千元之賄款予戊○○。因認被告戊○○涉犯修正前(以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認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一)訊之被告戊○○、丁○○,除三千元部分否認係賄款外,餘並不否認有前揭事實,核與證人魏廷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九五六號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原審第一卷第四一頁),而被告丁○○運回前述水果後,將之分送同事食用之事實,亦經證人何丞偉、林崑穆、江明南論述無訛(見第九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八至一三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被告戊○○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已如前述。其雖收受被告丁○○所交付之三千元,仍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相繩。同理,被告戊○○既非公務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無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之餘地。又因被告丁○○交付與戊○○
之三千元,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賄賂,公訴人以被告丁○○另犯該條項之罪,亦有未洽。應先敘明。
(三)再按,旅客攜帶過量之水果入境時,依財政部台北關七十八年三月三日第四八三三號公告內容所示,通關旅客攜帶超量水果入境,除由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外,其未限期退運者,一律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不准旅客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備款購回,或提領入境,有該關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0二0三二號函所附公告及同關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北普稽字第八五一0二0三一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七四至七八頁),在卷可稽,可知通關旅客所攜帶超量並寄存關棧之水果,僅有退運或於未退運時,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之二途徑,不准旅客繳稅後提領,亦不得備款購回,此等水果非屬法定應課稅之物品,應可認定。亦即戊○○未依規定程序領出之水果,不生漏稅與否之問題。公訴人以被告丁○○所運送者係漏稅物品,進而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漏稅罪,亦屬誤會。
(四)應再審酌者為,被告戊○○、丁○○所為是否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然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見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四判例)。查被告丁○○具公務員身分,雖如前述。然被告丁○○僅擔任一般守望、機邊警衛、值班、備勤等工作,未承辦業務,此有航警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航警刑字第二三三八七號函可按。被告丁○○基於與被告戊○○之私誼,委請戊○○取出水果,就領出行為本身,並未觸犯任何刑罰法,被告丁○○且未基於身分,對於領出之行為施以影響力;至於其違反公務車之使用規定載運水果,雖違反相關行政規定,然丁○○,對該事務,並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尚不能以被告單純違反規定使用公務車輛,即認係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被告丁○○既不成立本罪,不具公務員分之被告戊○○自亦無共犯可言。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此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下同)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以下罰金:
五、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