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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三)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子 ○ ○選 任 王 子 文辯護人 羅 明 通

林 惠 君上訴人即被告 辛 ○ ○

壬 ○ ○共 同 林 世 芬選 任 陳 秀 卿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丙 ○ ○選 任 林 雯 澤辯護人 李 永 然上訴人即被告 甲 ○ ○選 任 張 質 平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 丑 ○ ○選 任 陳 金 泉辯護人 蘇 文 生上訴人即被告 戊 ○辯護人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九號、第三四0六號、第三六六五號、第三七三四號、第四六四二號、第五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子○○、甲○○、辛○○、壬○○、丙○○、丑○○、戊○部分均撤銷。

甲○○、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辛○○、壬○○、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利,辛○○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壬○○、丙○○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均褫奪公權貳年。

子○○、辛○○、壬○○、丙○○所得財物新台幣玖仟參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元,應連帶追繳發還台灣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擔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辛○○、壬○○(二人係叔侄)、丙○○及陳吉勝(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同為寶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設立登記,設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一,下簡稱寶星公司)之股東,並由壬○○擔任公司負責人,與辛○○共同執行公司業務,丙○○則負責工務;甲○○則係前台灣銀行(以下簡稱台銀)總經理(八十三年二月間調任台灣省合作金庫理事長),負責綜理該行行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丑○○、戊○分別係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下間稱中華聯合徵信)及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眾公司)之職員。

二、子○○於八十年間,因擔任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得知台銀於八十一年會計年度編列「購置北區分行營業用行舍房地(一)」預算新台幣(下同)五億九千四百萬元,獲得省議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審查通過,適其與辛○○、壬○○、丙○○等地主,在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五二六、五二七、五三一、五三五、五

三六、五五九地號土地上興建「豪門雙星」大廈(七十八年四、五月間以預售案公開銷售,同年十月十日開工,翌年設立寶星公司推動工程、銷售等業務),其中一、二樓房、地(門牌號碼嗣編列為新莊市○○路○○○號、八十七號、八十九號、九十一號、九十一-一號)及部分地下停車位迄未能順利售出,壬○○得悉台銀新莊分行所在行舍出租人不願續約,向該分行推介購買該「豪門雙星」一、二樓供為辦公廳舍未果,遂由子○○、辛○○、壬○○、丙○○共同基於利用子○○擔任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議員之職權、機會及身分謀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子○○出面向台銀施壓;台銀於前開預算獲省議會通過後,即由台銀新莊分行進行初步規劃,再送由總行企劃室完成規劃,決定新莊行舍區段地點應符:(一)面臨新莊市○○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或(二)面臨新莊市○○路,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二條件,格局則應較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等條件,旋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由主辦單位總務室(二)(下簡稱總二)簽報,擬登報公開徵購該行新莊、永康、三多等三行舍,詎甲○○因先後受省議員子○○、洪木村二議員推薦購買本案房、地及位於新莊市○○路之「羅浮宮金融廣場」大廈(下簡稱「羅浮宮」),乃指示總(二)主任寅○○暫緩登報,俟子○○與洪木春協調後再行處理,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總(二)承辦人己○○為爭取預算執行時效,再簽擬就永康、三多二分行部分,先行登報徵購,新莊分行部分則俟「協商有結論後再另案辦理」,惟甲○○乃再指示寅○○在該簽上批示:「奉諭示本案仍應整批登報,不宜分別辦理」等語,迨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因協調未果,由己○○簽請自同年二月十日起,以前開條件連續登報三天徵購,辛○○、壬○○、丙○○等「豪門雙星」房、地所有權人及「羅浮宮」業主,分別應徵,並經台銀相關單位組成審查會,於同年三月十日審查為「初選合格,另訂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同月二十六日即責由副總經理庚○○率同寅○○、劉昌鑾(會計室主任)、李明德(稽核室主任)、羅楚雄(政風室主任)、林政道(秘書室主任)、吳維傑(新莊分行經理)、林國楷(企劃部主任)等人分別至「羅浮宮」及「豪門雙星」現場勘查(下簡稱初勘),參與成員大多認為「羅浮宮」條件較佳,庚○○於初勘後即向甲○○口頭報告二案之優缺點,詎子○○、辛○○、壬○○、丙○○獲悉上情後,明知「豪門雙星」不符「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十五公尺」以上之條件,仍共推子○○出面向台銀施壓,子○○遂於同年四月七日甲○○回國後(甲○○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六日出國)上班首日,至台銀董事長許遠東辦公室,向同時在場之許遠東、甲○○、庚○○、寅○○、林國楷等人極力推薦「豪門雙星」,致許遠東當場裁示,俟子○○補送該案附近計劃道路開發計劃(按即「豪門雙星」面臨之新莊市○○路之開闢計劃,初勘時尚未開闢)之市公所公文等資料後,再擇期由甲○○率隊複勘現場等語,致己○○於同年四月二日依規定簽報擬於同年月九日開會以決定優先議價順序之簽呈及開會通知(下簡稱四月二日簽呈),因甲○○之指示,由寅○○在該簽上批示:「本案4/7奉總經理指示,暫時緩議,俟初選二案再進一步評估後再處理」等語。迨同年四月十七日甲○○即率同初勘人員至現場勘驗(下簡稱複勘),詎甲○○竟基於圖利辛○○、壬○○、丙○○等「豪門雙星」大廈房、地所有權人及寶星公司之股東子○○之犯意,在複勘「豪門雙星」大廈時,對該大樓大表滿意,子○○亦在場導引並說明建材設備及介紹環境,寅○○於當場測量「豪門雙星」之面寬後,就「豪門雙星」大樓面臨部分係供為警衛及上、下樓公用走道之用,供營業用部分實際未面臨新莊市○○路,且面寬不及十五公尺,不符徵購新莊分行條件,遂當場提出質疑,甲○○即以「側面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關係,其有行政裁量權云云回覆,致在場參予會勘之其餘台銀人員鑑於總經理甲○○頻對「豪門雙星」表示滿意,復有省議員子○○全力推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台銀第一一0九次管理會報(下簡稱「管報」)中,雖寅○○曾以主辦單位主管身分對「豪門雙星」僅「側臨」新泰路、面寬不足等問題,提出質疑,惟遭主持該會議之台銀副經理庚○○反對表示「管報」不再審查資格,僅決定議價順序下,遂經「管報」決議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羅浮宮」為列對第二順位,並提交甲○○批定該決議後,提經同年五月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通過。

三、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初勘翌日,曾簽稱:為爭取執行預算時效,擬同時將「羅浮宮」、「豪門雙星」併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估市價等語,適因甲○○出國,同年四月七日子○○於甲○○返國後,復向台銀董事長許遠東等人關說,並指示甲○○帶隊複勘,乃延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甲○○批示函鑑(同年四月十四日己○○曾以鑑價耗時,再簽請同意速函鑑),於管報決議後,因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函覆鑑價需費時三月,緩不濟急,故函撤該公會之委鑑,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中華徵信所)鑑價,嗣經中華徵信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勘估(未含停車位),認「豪門雙星」一、二樓房、地總價值為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受託在前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同年五月六日勘估後,則認值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己○○於參考該二家公司之鑑價資料後,先行預估底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再送台銀稽核室由副主任乙○○核定底價減為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並送由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下簡稱審計處)稽察員審核預估底價再核減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於同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議價時,即以審計處核定之底價為會核(按指台銀總二、稽核室、審計處三方)底價,惟因子○○、辛○○、壬○○、丙○○等業主,知悉台銀編列之預算金額,故定高報價為五億八千八百萬元,致議價不成,在場觀看議價之子○○對此甚表不滿,認中國生產力中心與中華徵信所所為鑑價草率,除當場請乙○○幫忙,高抬貴手(按即提高底價)外,旋與甲○○商議另找鑑價公司重新鑑價,俾提高底價。當時台銀購置三多、永康分行亦於同年六月間議價,因有省議員列席監督,台銀與業主間價差甚大,經台銀副經經理庚○○召集相關主管研商結果,認應再委請公正估價機關仲量行(按係外商)重行鑑價,己○○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簽請「擬再委請第三家公正估價機關-仲量行鑑估市價」(下簡稱六月十二日簽呈),子○○知悉後惟恐仲量行之鑑價於己不利,遂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預與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會組長丑○○商議,請求丑○○於嗣後台銀委鑑「豪門雙星」房、地時,酌予提高估鑑總價,於經丑○○應允後,即由子○○告知甲○○,由甲○○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電示庚○○轉知寅○○抽回己○○該簽,指示己○○另簽請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寅○○獲庚○○指示後,適其與己○○公出在外,寅○○即電知總(二)副主任周雄志上情,周雄志即指示科長陳勝光先行前往庚○○辦公室抽回己○○原簽,囑附副科長劉宜興以特急件簽謂:「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等情,庚○○於同日批示「提管報」,隨即於翌(十七)日經「管報」通過,甲○○於次日批准後,旋於同日由該不詳姓名者電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經理紀浩,轉召丑○○前往台銀總行,庚○○即面委丑○○鑑估,表示應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前將鑑價報告送交台銀,丑○○受委任後,雖對子○○、甲○○等人間圖利之謀議並不知情,仍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豪門雙星」業主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銀之利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豪門雙星」勘估後,故意高估房、地鑑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旋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內將該不實之鑑估價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財產鑑價報告書」,而違背其任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交台銀,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不知情之己○○即於翌(二十三)日以有新鑑價報告為由,另行預估本案房、地底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擬作為第二次議價之底價之參考,於同日簽請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次議價,惟乙○○、審計處均先後未更動其等第一次議價時之原核定底價,即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及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致第二次議價亦因價差過鉅而未議成。子○○、甲○○二人見稽核室主任乙○○不願配合,,甲○○明知依台銀組織規程規定,核定底價屬稽核室權責,沿用多年,為免稽核室主任乙○○之掣肘,遂由子○○建議台銀採用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按即成立華南銀行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下簡稱「審議小組」),將稽核室列為小組成員之一,以架空稽核室核定底價之職權,甲○○即指示己○○簽請成立「審議小組」,由甲○○批核後,於同年十月七日提經經「管報」通過,甲○○即於同年月九日批示成立;「審議小組」,該「審議小組」成立後,即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決議:由總(二)再任選其他省屬行庫曾委鑑之二機關鑑價等語,台銀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第二次)及合眾公司鑑價,詎丑○○於接受委託後,仍基於前述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二日鑑估後,明知本案房、地價格未明顯變動,仍故意高估總價值為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旋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其辦公室內,將該不實鑑估金額填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財產鑑價報告書」上(第二次鑑價),而違背其任務行為,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徵聯鑑(八一)字第0四五0九號函寄送台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合眾公司職員戊○於受託鑑價後,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估後,亦明知「豪門雙星」係台銀擬價購作新莊分行營業之用,仍與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豪門雙星」業主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台銀利益,故意高估底價為四億六千零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合眾公司辦公室內,將該不實之鑑估金額填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書」內,而違背其任務行為,於同年月十八日送交台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銀之利益,該二份「財產鑑價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嗣經台銀「審議小組」採用,由己○○參擬預估底價為四億六千零十四萬一千五百元,簽請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第三次議價,因審計處之審核底價仍僅為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與業主報價差距仍大,己○○雖再參酌「審議小組」之結論,核減預估底價為四億四千二百六十五萬元,簽請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辦理第四次議價,仍因審計處審核之底價僅三億一千七百九十三萬零八十元,致議價未成。子○○、甲○○見台銀總(二)、稽核室、鑑價公司等障礙均已排除,猶因審計處不能配合而遂其所願,甲○○為了解台銀預估底價何以不獲審計處支持原由,經由子○○之安排,於八十二年二月底某日,由甲○○指示不知詳情之丁○○率同寅○○、陳金鑫(總二高級專員)、己○○及林瑞芳(稽核室代表),與子○○先後至台中市○○路○○○號之審計處,由處長高明哲召來承辦科長黃燈煌(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說明原委,子○○則當場提出「豪門雙星」房、地地價資料,表示該大樓位於商業區內,公告現值居新莊市之冠云云,要求黃燈煌提高審核底價,同年三月間某日甲○○再命林政道、率領陳金鑫、己○○二度赴審計處說明,子○○並陪同前往,迨同年四月八日己○○復參酌業主報價、前審議小組結論及房地登記後面積之增減,預估底價為四億四千七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元後,同時擬具詳細理由併新莊分行查報之市場交易資料及辛○○等業主所提供之資料,函請審計處酌予提高審核底價,並訂同年月二十日辦理第五次議價,黃燈煌收受該函後,即批交不知情之承辦人李建軍(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參酌,李建軍因僅作書面查核,不能就台銀補具資料詳為比較分析,而大幅提高審核之底價為四億四千零一萬八千九百元,送核後,黃燈煌未予細究率予批核,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第五次議價時,台銀即與「豪門雙星」業主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議定,合計業主因而獲得不法利益高達九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即以前四次會核底價中第三次審計部審核一、二樓最高底價者及地下停車位實際成交價格每車位一百三十萬為計算參考標準供為計算標準)。

四、台銀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與業主簽約後,即依約定於同年五月十日、十七日、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四次(起訴書誤載為五次)各匯款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元、一億三千一百九十四萬元、一億七千五百九十二萬元及四千三百九十八萬元(一成尾款)入辛○○設於台銀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內,辛○○除依子○○所持有寶星公司之股份比例,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朋分利益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予子○○及開立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五月三十日期、六月一日期,面額各四百四十萬元之仲介買賣金,以為酬謝子○○外,因子○○於台銀購置行舍時,自認受許遠東、甲○○、林政道、寅○○多方幫忙,子○○乃基於答謝之意,囑其秘書陳美滿,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端午節前夕),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夾附於茶葉禮盒中,交付五十萬元予寅○○,因適寅○○不在,由不知情之乾兒子代收;同晚八時許陳美滿又以相同方法至台北市○○○路○○○巷○號交付甲○○,由不知情之妻鍾毓蘭收受。寅○○當晚獲悉子○○送禮後即電知政風室主任羅楚雄,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班後,即會同羅楚雄在辦公室內拆封,赫然發現內有五十萬元,即向甲○○報告,旋於同日退還予陳美滿。鍾毓蘭查知有禮盒中有該五十萬元後,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退還予陳美滿。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至中華聯合徵信扣得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中華徵信所不動產時值勘估報告影本各乙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辛○○、壬○○、丙○○、甲○○、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盛義辯稱:其係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五次、第六次、第七次定期大會之財政委員會委員,台銀為省屬行庫,其基於職責所在,且受民意之託,復住居於新莊市,對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過程多所了解以便監督,乃理所當然,亦責無旁貸,況省議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曾決議:「各行庫於以購置房地登報公告時,應同時函知本會各議員,以利監督」,顯見其對台銀購置行舍前往了解,實無任何不法。台銀購置「豪門雙星」之決定過程,從公告,委請鑑價公司鑑價,訂定底價,送稽核室,報請審計處審價監視,至議價等程序,均由台銀有關權責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縱程序有誤、議價略有偏頗,亦屬台銀審議不週,其既非主管機關,何能介入干預?且無權決定,又何來貪瀆?更未向卜正建議採用華銀模式,成立價格審議小組以架空稽核室職權,尤其在五次議價過程中,其適參加省議會財政委員會開會,並未到場施壓,更無圖利行為或意圖可言,至於議價不成,乃買賣雙方當事人對價金認知之差距。又台銀人員至現場勘查時,其僅係基於禮貌前往招呼,並無其他不法目的,第二次台銀複勘時,其則未在場,更無大力推薦之事;至委請中華聯合徵信鑑定,純係台銀內部作業,其從未參予意見。另台銀派員至審計處乙事,並未其要求甲○○所為,至台銀人員在審計處時,其適在場,洵屬巧合,其適前往審計處了解決算問題,亦未要求審計處人員提高底價,況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其何能影響審計權之超然行使職權。又其與寶星公司並無異常之債權債務往來,且僅為該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之小股東,既未參與經營,亦無重大利害關係,實無共謀不法圖利他人之動機。另該四紙支票,乃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辛○○私人間之借貸,其於同年六月初即開具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支票返還,屆期後因其一時籌款不及,乃經辛○○同意後緩期至十一月初,方由辛○○兌領。又其出國前並未指示陳美滿贈送加菜金與台銀人員,陳美滿於其夫婦出國之際,以其名義為媒介,為拓展個人保險業務,私自以贈送加菜金名義為之,係為個人目的,與寶星公司無關,且年節送禮,亦屬人情之常,非事後回報之賄款等語。其與戊○互不相識,戊○亦稱其鑑價過程未受外力影響,且其亦未與丑○○勾串,況戊○之鑑價結果低於丑○○之鑑價,顯見其與戊○之間並無勾串之舉。其既未要求台銀暫緩登報,亦不知此事,更未與洪木村議員進行協調。至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至台銀拜訪許遠東,係個人前往台銀處理個人財務私事,順便禮貌性拜會,非在推薦豪門雙星;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並未要求乙○○高抬貴手幫忙,僅係偶遇乙○○,與其禮貌性打招呼等語。被告辛○○、壬○○均辯稱:豪門雙星本係以渠等個人名義所興建,七十八年五月間即行推出公開預售,至八十年底始由合夥人申請設立「寶星」公司接續承建事宜,八十年十月七日省議會通過台銀購置新莊分行預算案時,「寶星公司」尚未成立,如何能認定「豪門雙星」係寶星公司所興建?扣案之「售價參考表」,係渠等於七十八年一月間推出前所擬之售價參考,依當時評估,賣給台銀部分之一、二樓商場每坪在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之間,八十二年四月間第五次議價時,距原始評估已有四年之久,其間公告現值已調漲四倍,致土地增值稅負大幅增加,自不能仍以七十八年間之預估行情為其市價,公訴意旨既誤認係八十年十月間開工,復誤將每坪四十五萬元至五十萬元之參考表誤認係八十年十月之行情,無形中減少二年不動產之漲幅,並據為判斷台銀價購是否偏高証據,自屬明顯不當。又台銀價購之「豪門雙星」係該建物主要精華商場所在,面臨寬廣之新泰路,且以不鏽鋼裝飾外牆,十足商業大樓造型,其價值自屬較高,再者不動產價值如何,並無固定行情,並無絕對標準價格,有○○○區○位○○○路、四週環境,及本身設計、建材、格局等,均足以左右購買意願,有各自不同之行情,以本房地而言,前後五次鑑定,無一同價,足證「鑑價」純係鑑定人之評鑑意見,鑑定人之素養及認定基礎或依據如有不同時,即難免有不同之鑑定結論,因此鑑價結果僅有「參考」之作用,而非代表該鑑定結論即係標準價,其等亦自第一次議價時之報價五億六千萬元,經五次議價減為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降幅達一億三千萬元之鉅,且接近鑑價之行情,何來高賣?若以與「豪門雙星」在地段、位置均相當之「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下稱「宏運廣場」)比較,價格亦未偏高。至台銀稽核室及審計處有關人員之審核價,固較其等原先之報價為低,然台銀查稽核室及審計處人員均係按各該次鑑價結果,以固定比例核減為底價,此基於「稽核」或「審計」之立場所為,並無正當或合理之原因可言,亦不知據以「核減」之理由何在,尤無任何佐證證明其核減之底價即係合理之行情價,稽核及審計人員向來以壓低核減之處理原則,僅足以顯示其嚴格把關之立場,不能以之為判斷成交價是否合理之依據。又如謂中華徵信所鑑定或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價格係合理價格,然其等業主認為偏低而無意出售,上開鑑定之價格已不具任何意義,更不具任何參考價值,又豈能供為衡量最後成交價是否偏高之依據?另一千八百二十萬元係子○○向辛○○所為之借款,簡某已開具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之支票返還辛○○,應非賄款,縱子○○曾期約甲○○、寅○○、黃灯煌、李建軍等人,何以事後行賄之對象為許遠東、林政道、寅○○、甲○○等四人,與先前所謂之期約對象不同,又如何能認定該款係子○○供為行賄之用?且甲○○、寅○○、許遠東均於得知後,立即退還陳美滿所交付之加菜金,林政道亦拒收禮物等情觀之,顯見甲○○等均無受賄之故意,又何能認其等與子○○有期約賄賂之行為等語。被告丙○○辯稱:辛○○簽發之四紙支票,係交付子○○之借款,與其毫無關連,亦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該款係其與辛○○等四人共謀出資供行賄台銀人員之用,縱認四紙支票非子○○、辛○○間之資金往來,亦難僅以辛○○有簽發該四紙支票之事實,即遽指其參與行賄。又其僅係掛名「豪門雙星」一、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買賣契約形式上之賣方,始出面參予台銀之議價,僅在場隨聲附和而已,實際上之議價作業,均由辛○○、壬○○策劃,其自預售價格擬制至於如何議價,均未參予,亦未了解,無作

成決策之權力,其在寶星公司之職務,僅屬工務部門,係俗稱「顧寮」工作,自難僅以其曾多次參與議價,即認其有行賄及圖利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台銀購置新莊分行房地有關事宜,均由台銀有關權責單位依規定程序辦理,再報由董事會決定,其僅負責核轉權責,並非主管決策之人。「豪門雙星」及「羅浮宮」為初選認定合格,係寅○○依規定召集相關單位審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審定,認該二建案初選合格,定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及辦理法定議價程序」,其並未參與該初選會議,其後二次至現場勘查,係在「豪門雙星」、「羅浮宮」審查合格之後,其目的僅在決定議價優先順序,已不再審查是否合格等宜,且初勘後因其公出在外,並忙於出國準備工作,根本不知勘查人員之反應,其所以第二度率員複勘,實係子○○於其返國後,至台銀面見許遠東董事長,向許遠東多所表示,故董事長許遠東為慎重其事,故指示其再率員前往複勘,公訴意旨指其見初勘人員反應不佳,為貫徹圖利意旨,再率員複勘,即非事實。另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其公差赴歐,寅○○謂原簽請開會,經其指示要求子○○省議員進一步評估後,再行開會云云,顯屬不實。至何人將不利豪門雙星之反應告知子○○,促其於四月七日至台銀拜會許遠東,其亦無從知悉,至寅○○於四月二日簽請召開會議決定優先議價順序,因董事長已有複勘指示,故暫無必要,寅○○該簽何以延至子○○來台銀向董事長說明後,始自行註明由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指示暫時緩議,原因如何其並不知情,且該簽僅由庚○○核章,並未經其核閱,亦未附卷,寅○○之目的洵屬可議。其率員複勘時,雖寅○○表示其曾在場測量「豪門雙星」面寬,然其於蘇某測量時並未在場,對測量結果毫無所悉,現場亦無人討論是否合格問題,至蘇建德復陳稱其曾當場表示「側面臨也是面臨」、「若要變動需按程序辦理」、「其有行政裁量權」云云,實係在省議會質詢時,寅○○向其請示如何答質,其向寅○○所為之答詢建議,竟遭寅○○指係其在複勘當場所為指示,與事實完全不符;況複勘後寅○○簽報開會決定優先順序時,對該二建案,仍簽請「甄選合格地點」、「審查合格」,顯見寅○○於瞭解現場後,仍確認涉案房地符合徵購條件,並未提出疑問,苟如寅○○所稱第二次到現場時,才知道面寬不夠,不合徵購條件時,理應於簽呈上說明,並對原審查合格結論,重新開會討論,而非召開管報討論優先議價順序對象。又「豪門雙星」如有不合格問題,寅○○亦應依規定簽報,董事長亦不致於批示提會,常董會也不致於無異議通過所簽報之優先議價順序。且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複勘至董事長於同年月三十日核定提次月二日常董會通過亦列「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在該半個月內,參加瞭解現場之主管中,並無一人向董事長或其本人或常董會提出「不合格問題」之口頭或書面報告,寅○○所稱曾向其提出不合格問題乙節,殊屬不實。又其明知該二建案分別有省議員推薦,為避免無謂困擾,絕不致於公開表示意見,而引起另一省議員之不滿,絕無頻對「豪門雙星」表示滿意之舉,四月二十九日管報開會當日及前後數日,其均因公赴省議會,與會人員未受其任何影響而為決議,會中亦有多人表示不同意見,益可明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銀第一一一五次「管報決議」後,再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之呈核單,係於六月十八日由台北傳真至霧峰由其批示,該呈核單上並無「奉諭」二字,寅○○六月十六日所簽「奉諭為爭取時效...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之便箋,並未同時傳真至霧峰,故其在批示時根本不知有此便箋,更不知有「奉諭」之事,寅○○以此手法造成假象,誣指係奉其指示,可見存心不良,另觀諸寅○○於偵、審中就其如何指示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前後所供相互矛盾,益見寅○○所述係其指示委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云云,顯非事實。台銀成立「審議小組」係總(二)簽請為求「合理購買底價」,擬比照「本行房地出售價格查估小組」及「華南銀行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此小組,並提經「管報」決議通過,呈經其核轉董事長批示而設立,寅○○稱事先經其同意,始敢簽呈該文,實屬倒果為因,且總務室(二)簽擬成立該小組期間,適其因大小手術尚未痊癒,仍在控管治療中,不可能做此指示,況依寅○○之行事作風,如確有子○○之建議及其指示,寅○○不可能於簽呈中隻字不提。又子○○並未要求其派員至審計處說明,其所以派員至審計處,係為爭取預算執行之時效,以免公文往返,並了解該處核價原則,既未要求提高底價,亦無其他用意,且審計人員獨立行使職權,如因派員說明即受影響,其審計權將如何行使?如何取信?而第一次議價不成後之所以趕辦第二次議價,係希望能在年度結束前完成行舍購置,以避免因預算執行不利而遭上級主管機關議處。歷次議價所訂之底價若干,其並未參予,亦無從知悉,底價亦不能外洩,其無由得知議價不成原因,林瑞芳証指其於議價不成後曾找其幫忙,核屬無稽,蓋其有所指示,定找單位主管,不可能找經辦人,且林瑞芳係第五次議價時,始擔任稽核室監辦工作,當次議價已成,豈會有議價不成找其幫忙情事?又「豪門雙星」位於商業區,「羅浮宮」位於住宅區,依合眾公司鑑估「羅浮宮」之鑑價報告,指出其參採之當時「豪門雙星」市場成交價,在商業區一、二層平均為八十萬元,住宅區一、二層平均為三十萬元,住宅區部分與起訴書引用之證人證詞相當,商業區平均價格為八十萬元亦屬不假,台銀以每坪平均約六○萬元承購,顯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形;且本案房地業經審計處派員於議價時監視,嗣並經審計處來函,准予備查,就審計處為全國公物買賣價格之最後審定機關而言,本案價格應屬合理。否則試問全國何一機關可審定公物買賣價格?如價格真有問題,其在議價過程中均未參與,亦無從預估底價及會核底價,何來圖利他人?又其並未在第一次議價不成後翌日,指示寅○○簽請變更鑑價公司,因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六月十九日均出差在中部,故對變更鑑價公司一事毫不知情,亦未指示。至台銀價格審議小組係由董事長許遠東准成立,非其所為,在本案偵查中亦無人指證係由其指示成立,故原審認定係其指示成立,顯違證據法則。「豪門雙星」之價格,經本院更一審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及泛亞不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報告,其鑑價結果均認台銀購買「豪門雙星」之成交價當屬合理,原鑑價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瑕疵,足徵其並無圖利行為。被告丑○○辯稱:本案受託鑑價者,係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而非其個人,其於接獲公司交辦該案後,即著手完成鑑價初稿,再交公司審查認可,始作成以公司名義之鑑價報告。縱認其為該鑑價報告之製作人,亦不能僅以該報告與其他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不同,即認其有故意高估而為不實鑑價之犯行。又按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報告書內第八項次,均有就勘估標的建築物附近之相似建物市場交易行情作一比較,例如最近附近金融單位及大樓市場交易行情之實例,提供參考,故所為之鑑價並非毫無依據。以本案房地附近之「宏運廣場」大樓一樓部分為例,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之銷售價有一百十二萬元之交易行情。況按鑑價行為者,乃鑑價人依相當之程序如現場勘查、附近詢價、配合當時景氣當條件,所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其價值判斷因鑑價人各人角度之不同,或考量需要之不同經常會發生或多或少之差異,無絕對一定之價值標準。若以其他公司鑑價結果或當事人間買賣議價結果,作為認定鑑價報告是否實在之認定,進而據為其有無背信行為之認定,自有失公允。又台銀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先以電話洽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前往台銀領取有關資料,再於六月二十二日補送公文,因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係位於台北市○○街,台銀總行在重慶南路,相距不過幾分鐘之路程,故該公文於當日即由本中心收文,鑑價報告亦應台銀之要求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送出,當時檢送鑑價報告之公文中已提及台銀來函之文號,足見所有手續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法之處。又「豪門雙星」、北企所購之「宏運廣場」,及第一銀行所購之「羅浮宮」,三者皆先後於八十一年間購置,就其相關條件及地段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等作一比較分析,其餘兩家行庫所購房舍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較豪門雙星為低,所在位置為住宅區,僅因面臨新莊市○○路可○○○區○○○○路線商業區,與豪門雙星本身即屬商業區,乃不可相提並論,該均無如「豪門雙星」將一、二樓挑高情形,交易行情卻與「豪門雙星」相近,足見其就「豪門雙星」所為之鑑定價格並無不妥。至公訴意旨所指「豪門雙星」所在之新莊市○○路第二○八、二一二號地面層,係「豪門雙星」之後座,屬純住宅區,未如本案之挑高設計,公告現值每坪僅十五萬元,與本案房地相差近三倍,公訴意旨不察二者之差異逕予比較,顯有不妥。其受派任為「豪門雙星」之鑑價工作,事前並不知鑑價之原由,亦不知已有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對同一標的進行鑑價之事實,其亦與子○○互不相識,於鑑價過程中亦未與簡某有何接觸,如何配合子○○要求?況台銀新莊分行查估結果,亦較其鑑估之價格為高,可知其鑑價結果並無不合理之處。且其鑑價並未獲台銀審議小組採為議定底價之參考,縱成交價格過高而有損害,亦非其鑑價所致,自不成立背信罪。另台銀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總(二)第二科字第二二七五號函已證明係爭二份鑑價報告影本確係台銀所交付,並證明本件鑑價係在台銀以「逾期後果由貴中心負責」,語帶威脅情況下,以最速件處理,其乃委曲求全於委託人,自無所謂違反常規等語。被告戊○辯稱:其係依合眾公司鑑價科指派承辦本案之鑑價,該案係其任職合眾公司後第一件承辦案件。鑑價時由公司指定朱恒輝陪同參與,其接辦後即依一般鑑價原則,以市場比較法作基礎,參酌附近銷售個案之成交價,並以建物占總值六成計算建物、土地總值、採聯合貢獻原則及稀有性為鑑價依據,該「豪門雙星」臨接新莊市○○路○路寬十二米道路,另一臨接之新豐路則為尚未闢成之十米計劃道路,距新莊市○○路僅約五十米,附近之「宏運廣場」成交價,一樓每坪九十四萬元、「羅浮宮」之成交價,一樓每坪九十八萬元,臨新泰路屋齡已十四年之建物,每坪亦高達九十.九萬元;再衡之本案鑑估標的位處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北企新莊分行原址之商業區內,基於地利之優勢,於該二行庫遷往臨近之新址後,該二行庫之舊有客戶將由本案鑑估標的吸收,極有助於銀行本身業務之拓展,加以該地段為新莊市最先發展之商業區,商業氣息濃厚,被告預估該鑑估標的所在地之發展前景頗為樂觀,遂鑑定為一樓每坪九十三萬元,並未虛構超估,中國生產力中心僅蒐集「宏運廣場」、不臨中正路旁建物、新泰路之「現代星州」個案為參考價,未將大環境之變遷及市場供需因素列入考慮;且其估價日期在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當時第一銀行及北企尚未購置「宏運廣場」及「羅浮宮」,故未將該二案之成交價列入考量,中華徵信所僅蒐集位於新泰路、建國路之屋齡一年及預售屋行情,且僅以作為一般樓層使用之每坪售價為參考,並未考量供作金融業使用之商業效益因素列入,勘估日期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其後「宏運廣場」、「羅浮宮」成交價亦未列入考量,反觀其勘估日期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價時考量「宏運廣場、「羅浮宮」之成交紀錄,附近地段已無可供金融業使用、建物之稀有性,始以一樓每坪九十三萬元鑑估。台銀委請合眾公司鑑價,依寅○○所述,係找公正之第三家等語,可知合眾公司受託鑑價係台銀承辦人之決定,其與子○○、甲○○無任何犯意聯絡;苟其與子○○、甲○○二人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理當配合台銀公告「須符合『面臨新泰路...』、『面寬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等條件,將新泰路路寬載為十五米,俾與公告內容完全吻合。然觀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均據實記載新泰路寬度為十二米、新豐路為十米,且特別標明臨新泰路之面寬約十二米,倘台銀相關承辦人細閱其鑑定報告,當可輕易發現鑑估標的與公告內容不符,益見審議小組並未充分參考其鑑定報告。本件鑑價報告係依市場調查分析表為基礎,並依公文層轉程序,由長官簽章,並無任何長官對此有表示不當,足證其確係依事實作成;且其係初任該職,無掌控權利,如何認定其有故意提高鑑價之行為及動機?至其持有之子○○名片上有手寫「豪門雙星」字樣,係其收受初見面者所交付名片時,為便於記憶,均會在名片上註記,並無任何目的,更無與子○○有圖利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台銀企劃部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謂:依七十六年六月卅日簽奉核定有關本行購置營業用房地程序,處理方式為:1、第一階段(企劃部主政)由企劃部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所需面積等各項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務室(二)。2、第二階段由總(二)主任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求事宜,應徵之案件由總務室㈡邀集總務室總務室(二)、稽核室、企劃部、使用單位共同審核,並簽請檢定後辦理(原簽見外置證物台灣銀行總行行稿卷第五頁、第六頁,以下簡稱「行稿」),而企劃部簽准台銀新莊分行行舍徵購條件:A、區段起點:應徵對象:係坐落並面臨新莊市○○路段之一:⑴面臨中正路,介於新樹路至新莊國小間路段兩側。⑵面臨新泰路,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B、格局:應較方正,利於銀行營業廳使用規劃者,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十五公尺以上。C、面積:總面積六百坪左右,一樓面積一五0坪左右(見行稿第十頁)。總(二)承辦人依上開條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被告甲○○因先後接受台灣省議會議員子○○、洪木村之推薦購買「豪門雙星」大廈及「羅浮宮」大樓為台銀新莊分行行舍,竟指示總(二)主任寅○○暫緩登報,俟子○○、洪木村議員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除據台銀總(二)主任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外(見偵<2─1>卷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訊問筆錄),並為被告甲○○所自承不諱,寅○○於接獲被告甲○○之指示後,即於該簽呈內附紙加註稱:「本件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點,奉總經理提示,因洪省議員木村另提新莊市○○路羅浮宮建設公司大樓,建議本行購置,因與簡省議員所建議之新泰路行舍,均在本簽所擬新莊新行舍規劃範圍內,造成困擾,囑暫緩登報,俟簡議員協調後,再作處理。請經辦科配合辦理」云云(見行稿卷第二0頁),又該「豪門雙星」大樓係寶星建設公司所興建,被告子○○當時係擔任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深知台銀新莊分行採購之預算金額,復係寶星公司(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即成立,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以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東,台銀是否購置「豪門雙星」大樓一、二樓供為新莊分行行舍之用,於被告子○○之利益影響甚鉅;被告子○○於台銀編列預算購置新莊分行行舍後,首先介入新莊分行之購置案,其後洪木村省議員始隨後介入,台銀總(二)經辦科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始簽請登報,其時外界尚不知台銀新莊分行之購置地點時,被告子○○即建議台銀購買寶星公司所興建之「豪門雙星」大樓一、二樓供為台銀新莊分行之用,被告甲○○嗣後在指示下屬時,亦已表明「俟簡議員協調後再作處理」,顯見被告子○○在該台銀新莊分行之購置案中占有重要之影響地位,足徵被告子○○介入甚深,自不言可喻,被告甲○○配合子○○之關說意願甚高,亦極為明顯。嗣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再次簽請登報公開徵購行舍時,亦於簽呈中明載:「因新莊分行尚有問題待協商,須暫緩登報,惟為爭預算執行時效,其餘永康、三多分行先行登報」等情,被告甲○○仍指示整批登報較妥,不宜分別辦理等情,復經寅○○於該簽中批示明確,該情復為被告甲○○所是認(該簽呈見行稿第二十九頁),堪認被告甲○○為使被告子○○得與省議員洪木村協商,竟指示台銀相關承辦人員在行舍購置案中暫停作業,待該二位省議員協商後再行登報徵求建案,使購置行舍必須之登報徵求作業程序亦因此停止,況有無登報與將來採購何大樓供為台銀新莊分行之用,本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然被告甲○○為堅持由被告子○○與洪木村協商,於協商有結果後,再開始各該程序,置令預算之執行延宕於不顧,顯見被告甲○○於作業之初,即有採購被告子○○所推薦「豪門雙星」之意甚為灼然,亦可證明被告子○○介入、用力之深可見一斑。雖被告甲○○辯謂:行政機關為保持與民意機關良好關係,對省議員提出之意見均會重視,關於新莊分行之設置地點,洪木村省議員主張設在新莊市○○路上,子○○省議員則主張應設於新莊市○○路,為免遭誤會,故先讓二位省議員溝通瞭解,動機極為單純,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何來不當之有?然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綜理全行行務,無論省議員是否推薦新莊分行房舍供台銀選購,台銀既有相關之規定可供依循,自應依法行政,將省議員之推介供為參酌資料即可,自無因此而停止相關登報徵求建案程序,延宕預算執行,置令公務員依法行政於不顧,豈被告甲○○竟因省議員之推薦,而指示所屬暫緩登報,俟子○○與洪木村協調後再行處理,致該新莊分行購置案延至八十一年二月一日方始登報徵購,積壓幾近二月之久,其用意為何,已極為顯然,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嗣因被告子○○與洪木村協調未果,被告甲○○乃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再批示登報徵購新莊分行等行舍後,「豪門雙星」、「羅浮宮」果均具函應徵(見行稿第三十六頁),被告子○○辯謂其未參與協調云云,亦僅能證明其未與洪木村省議員協調,惟不能證明被告子○○未事先向台銀表明參與應徵購置行舍之事,且被告甲○○遲遲未同意下屬所簽公告,自係受被告子○○之壓力,被告子○○所辯上開過程與其無關,自非可採。

(二)台銀購置之「豪門雙星」大樓,就建物本身言,依現場實際丈量結果,若含公共走廊,面臨新莊市○○路○○道路部分(後已闢建),長度為五八‧九八公尺,不含走廊,長度為五三‧三四公尺,面臨新泰路部分含走廊則為十三‧五○公尺,不含走廊為九‧九八公尺,此有辛○○、壬○○所提出變更設計圖乙份附卷可稽;另依被告戊○所書之鑑定報告所載,「豪門雙星」面臨新泰路部分,面寬約十二公尺,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面臨新泰路部分,分別為八‧九七公尺(不含走廊)、十一.五公尺(含走廊)、十二.三公尺(同馬路邊水溝),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寅○○亦供稱其於複勘時丈量結果,「豪門雙星」面臨新泰路僅十三公尺多一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雖因測量之基準點(如內牆、外牆或牆心)或認定之起迄點之不同而互有差異,然「豪門雙星」面臨新泰路部分之建物長度顯然不及十五公尺(見卷附相片參照)則無二致,本院亦依職權前往「豪門雙星」大樓勘驗,經測量「豪門雙星」面臨新莊市○○路扣除走廊之寬度為九.二公尺,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第六十四頁),亦未超過十五公尺。又「豪門雙星」大樓係位於新莊市○○路與新泰路之三角窗,然徵諸上開變更設計圖、卷附現場照片(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九頁、本院卷外照片)、建照執照、平面圖等可知在全部基地面積三千零十三平方公尺中,僅該角落部分面臨新莊市○○路,所占比例極微,且面臨新泰路樓面部分,係供公用往地下室之電動梯(含上、下樓)及往三樓以上樓層樓梯之用,營業廳並未面臨新泰路。依台銀決議購置新莊分行行舍之條件為:「面臨新泰路,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路段兩側」,所謂「面臨新泰路」,依社會通常觀念,當係指「正面面臨新泰路」而言,至多僅能解釋為「建物之主要部分面臨新泰路」,否則購置條件即無法成就,而「豪門雙星」僅側面一小部分面臨新泰路,見卷附之照片即明,是被告子○○、甲○○等謂「豪門雙星」側臨新泰路云云,洵難採信。台銀所購置之「豪門雙星」大樓應不符公告中所載「面臨新泰路」及「門面」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之條件,足可認定。

(三)「豪門雙星」、「羅浮宮」業主,於台銀登報徵購後,即分別寄送應徵文件即房地、所有權狀、房、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及報價單(登報公告參照)予台銀,其目的係在供台銀「勘選參考」之用(見同上公告)。台銀依業主所附之各該資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決議通過「豪門雙星」、「羅浮宮」二案為「初選合格」,並「另訂期勘查現場後決定優先議價對象及辦理法定議價程序」(見第三四○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會議紀錄),督導本件行舍購置之台銀副總經理庚○○雖始終堅指該二案已經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會議中審查合格,至現場勘查僅在決定議價順序,現場初勘後之「管報」,不再審查是否合格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惟細繹業主應徵時所寄交之資料觀之,台銀總(二)顯僅就「豪門雙星」建案審查其區域地點、格局、面積、停車情形、其他等項目,依該卷附之審查書面,並無面寬是否合於十五公尺之相關審查資料可資憑酌(見總二室稿卷第十七頁至第廿一頁),應無從據該資料以窺其面寬是否足夠十五公尺;再就上開書面資料言,在初選合格的二案中,「羅浮宮」面臨新莊市○○路,於資料上已有記載,而「豪門雙星」面臨何一路段,則付之闕如(是否因地址即為新泰路而未再記載,無法得知,證人寅○○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亦稱不知理由,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至第二三五頁),足徵即銀初選程序並不嚴謹,無法確定「豪門雙星」是否符合台銀上開購置新莊分行行舍條件,足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會議並未就是否「面臨」及「門面」是否十五公尺以上為審查,僅屬「初選合格」,台銀雖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採購行舍相關部門決議通過「現場勘查後決定議價對象」,然以台銀係買方之立場及尚僅在勘選階段,果勘查結果,「初審合格」案不符公告條件,自無使不合格變為合格之理,亦無任何規定謂勘查後之「管報」,在有人提出「不合格」異議之情況下,尤堅持僅能決定優先議價順序,不能再就審查是否合格提出質疑,況台銀在初選前,既未至現場會勘,亦無在未履行現場會勘,以查明應徵之各該建案是否符合公告之購置條件前,亦無逕依不完全之書面資料即決定何建案「初選合格」,証人庚○○及被告甲○○所供「豪門雙星」已經合格,彼等無庸再考慮是否合於公告購置條件云云,顯不實在,庚○○之督導顯有重大疏失(詳後述)。另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稱:「以前台銀總經理甲○○帶同主管前往勘查後,表示該地點(即豪門雙星大廈)不是大馬路邊,根本無法辦公,故第一次議價未成後,我即和審計處前來監議之吳冬民一同前往現場勘查,當時我認為該房舍未面臨新泰路與當初公告甄選之條件不符,因該部分非我主管業務,我便不表示了,而吳冬民亦認為該地不適合當銀行,表示會堅持立場,不會把價錢提太高」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証人乙○○與吳冬民均係於第一次前往豪門雙星勘查時,一見即知悉「豪門雙星」與公告購置條件不符,益足證被告甲○○到現場複勘後,亦當明知「豪門雙星」條件不符,其仍強力護航,顯故為有利子○○等「豪門雙星」業主之行為甚明。

(四)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庚○○率同管報成員至「豪門雙星」、「羅浮宮」初勘,依當時初勘之結果,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証稱:「看過二處現場後,我未做裁決。但認為羅浮宮大廈面臨大馬路可能較為適宜」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復供稱:「初看是中正路的好(即羅浮宮),但我當時不敢講,因為兩邊都有省議員,羅浮宮是洪木村的,豪門雙星是子○○的,我沒表示」、「(問:你認為現有的新莊分行地點妥當嗎?)、只覺得附近違建多,不太好看,其他沒有感覺,現在聽說違建拆了,可以停車」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反面);證人李明德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第一次勘查現場是由本行副總經理庚○○帶隊,本行管報會議的成員秘書室主任林政道、總務室主任曾茂雄等均參與,共勘查羅浮宮大廈及豪門雙星大廈兩個現場,大家都認為羅浮宮大廈面臨大馬路,條件比豪門雙星大廈好,而且豪門雙星大廈則並不實際面臨馬路,但當場並未做成正式決議」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反面);總(二)主任寅○○亦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陳副總率隊勘查現場時,有企劃部林國楷、稽核室主任李明德、會計室主任劉昌鑾、法務室主任黃世欽、政風室主任羅楚雄、新莊分行經理吳維傑及我本人等,當時大家包含陳副總在內都認為應將面臨中正路之羅浮宮列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理由是羅浮宮面臨中正路大馬路,動線較佳,而豪門雙星巷道較小,且非正面臨新泰路,與公告要求略有出入」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證人吳維傑亦證稱:「就豪門雙星現採購之行舍而言,雖然確是新泰路上介於泰和街至新莊路間,但是宅正面並未面臨新泰路,僅是側臨新泰路,故稍有不合。而就本行實際需求而言,豪門雙星並不理想,我亦曾於八十一年初董事長許遠東派當時其主任秘書許德南(現任土銀副總經理)向我詢問時就向其表示」、「(本案側臨新泰路地點不太符合)我不太清楚,對,是不盡理想」等語(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二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稽核室稽核即證人林瑞芳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指稱:「先赴豪門雙星,我未表示意見,再赴羅浮宮勘查,我曾向陳副總表示:『羅浮宮』位置良好,面臨中正路,陳副總未置可否」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0頁),足徵當時至現場初勘之成員均認「羅浮宮」大樓條件較佳,「豪門雙星」附近違建多,僅側臨新泰路,實際未臨大馬路,條件稍有不合,或不符合使用單位實際需求等情,應甚顯然。另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豪門雙星」建物之正面(即營業大廳),面臨新泰路之巷道(後闢為十米寬之新豐路)相鄰建物係違章建築,僅建物側面,有二個門面,面臨十二米寬之新泰路,二個門面,由左側牆柱到右側牆柱計寬八‧九七米,加走廊寬計十一‧五米,再加新豐路沿水溝總計十二‧三米,左側門面內,三‧四米處是通往二樓之安全梯,右側門面內,距離五‧五七米處,是通往地下一樓惠康超市之兩個電扶梯,面臨新豐路的室內(即營業大廳)一、二樓兩層,室內均有十二根大柱及二根小柱,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堪認前開証人所供非虛。

(五)台灣銀行副總經理庚○○於帶隊勘查完畢後,即向被告甲○○報告初勘結果,依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所證:「我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偕同管報會議主管前往羅浮宮及豪門雙星大廈勘查現場回來,數天後,曾向卜總經理報告,分析二個地點交通、停車、營業情形,羅浮宮面臨大馬路,但中間有安全島,有快車道,且側向為逆向單行道,運鈔車出入較不便,但面大馬路營業較方便,而豪門雙星大廈前有一排違章建築,停車會受影響,惟二樓較高...等,但未評斷其高下」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依證人庚○○對「羅浮宮」、「豪門雙星」二大樓之優劣點分析,及證人庚○○前開証稱:「看過二處現場後,我未做裁決。但認為羅浮宮大廈面臨大馬路可能較為適宜」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觀之,其顯然認為「羅浮宮」之優點較多甚為明顯,是證人庚○○所稱其向被告甲○○報告時「未評斷其高下」乙節,顯屬贅言,再參諸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第一次勘查後的意見傳進子○○的耳朵,簡(盛義)遂於四月七日到台銀總行董事長辦公室陳述豪門雙星的諸多優點...」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相互參酌,可知被告甲○○、子○○亦已得知台灣銀行參與初勘之人員,當時均認「羅浮宮」之條件優於「豪門雙星」之結論。嗣被告子○○於得知該初勘相關人員之意見後,為遂其目的,故再至台銀施壓,非惟經寅○○供明在卷,復有寅○○所具書面報告在卷可稽(詳後述)。再者,依台銀總(二)承辦人己○○依規定於四月二日簽請於同月九日召開「管報」,以決定「豪門雙星」、「羅浮宮」二案之優先議價順序,寅○○已於同日簽核,惟其後之程序即告停頓,遲至同年四月七日,寅○○始復於該簽呈上批示:「本案四月七日奉總經理指示,暫時緩議,俟初選二案再進一步評估後再處理」,並經庚○○於同日簽核(見原審二卷寅○○四月二十六日所提簽呈、開會通知單),再對照被告甲○○於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六日因公赴歐,總(二)己○○簽請召開「管報」以決定議價順序時,被告甲○○並不在國內,然上開簽呈竟無人代理批示,於甲○○返國後即行交代寅○○相關處理事宜,足證台銀內部確以被告甲○○意志為決策,被告甲○○一再以程序上手段阻止購置行舍進入決定階段,其為「豪門雙星」建案護航甚為明確。

(六)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三月二十八日(即初勘翌日),以鑑價耗時,爭取預算時效為由,簽請在決定議價順序之前,先將「豪門雙星」、「羅浮宮」二合格案送估價等情,經寅○○於同日批示,並簽會會計室、企劃部,然未見庚○○之批示,無疾而終(見行稿三月二十八日簽呈),迨同年四月二十日寅○○始擬具書面說明稱:「有關本行擬購永康及新莊分行新行舍案,因初選合格案不只一件,且均有省議員介入,前奉指示應俟省議員間協調後再做處理。簡省議員所介紹之新泰路案及洪省議員介紹之中正路案,三月二十六日奉示由陳副總帶隊率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前往新莊現勘,四月七日簡省議員親自來行說明該案之優點,在坐者有本行董事長、總經理、陳副總、林經理國楷及本人。當場奉示俟簡省議員將附近道路開發計劃等市公所公文送達後,即由總經理再率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前往現勘。本室(二)因三月三十日至四月六日總經理出國,奉示俟總經理返國後再議,爰於四月十四日經辦科再就三月二十七日(按實為三月二十八日)原簽稿再簽報,本人以上開理由未再呈核。茲因永康分行在四月十五日由陳副總率管報成員現勘完畢。新莊分行亦因四月十三日吳經理轉來省議員補充資料,總經理於四月十七日率副總及各主管及有關人員到新莊現勘初選行舍現場,深入了解其優、缺點,因此為爭取時效及避免來不及執行預算起見,本室(二)簽呈仍請核判」等語(見行稿四月二十日書面說明),查該簽呈經被告甲○○及董事長許遠東批示,然被告甲○○及董事長許遠東二人於書面上並無保留意見,且該書面係於本案採購過程中所簽,其所述之過程自屬可信。參酌寅○○該書面報告所載,可以得知被告子○○頻頻介入台銀新莊分行購置案,加以被告甲○○護航,以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日之簽呈均無下文之道理所在。又被告子○○於被告甲○○返國銷假上班第一天,即赴台銀施壓,迫使董事長許遠東指示被告甲○○帶隊複勘,並請子○○補具相關資料,以謀補救之事實亦甚顯然;被告子○○辯稱: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其係順路打招呼云云,顯不足採。至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亦附和其詞,指稱被告子○○僅前往:say hello 而已云云,顯不可採。

(七)台灣銀行董事長許遠東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接受被告子○○之施壓,再度指示被告甲○○率員前往勘查後,被告甲○○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率員前往羅浮宮、豪門雙星二址勘查,依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嗣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本行總經理甲○○率同我們參加第一次會勘人員至羅浮宮及豪門雙星大廈二址勘查,卜總經理在豪門雙星大廈逗留時間約為羅浮宮大廈一倍以上,仔細丈量勘查。當時子○○省議員亦在豪門雙星現場導引說明(建材、設備等)。而當場卜總經理有無指示,因我多在公務車附近,未趨前瞭解,所以不清楚」(見四六四二偵查卷一四五頁背面),台灣銀行稽核室主任即證人李明德於台北市調查處時亦證稱:「到了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我又接到主辦單位總務室的通知,要在當天再次勘查新莊分行新址的現場。這次勘查是由本行總經理甲○○親自領隊,至豪門雙星大廈現場時,省議員子○○也在現場介紹豪門雙星大廈的環境、建材等大力推薦,總經理甲○○當場表示甚為滿意」(見四六四二偵查卷一0七頁),可證被告子○○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率隊勘查現場時,確實在場並大力推薦豪門雙星,是其所辯勘查不在場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甲○○率員複勘現場時,依寅○○稱:「..甲○○始於四月十七日再率同第一次會勘人員至新莊市豪門雙星、羅浮宮勘查,雖然經丈量後(豪門雙星)雖側臨新泰路,但寬卻不及十五公尺(差約一米左右),但甲○○當場即表示,差一點沒關係,他有行政裁量權,並對此一再表示滿意,而經此後管報召集人陳副總態度才轉變,改為支持豪門雙星列為第一優先議價」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核與證人庚○○所證:「卜總經理在豪門雙星大廈逗留時間約為羅浮宮大廈一倍以上,仔細丈量勘查」等語,及証人李明德証稱:「總經理甲○○當場表示甚為滿意」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甲○○於複勘時,確有丈量「豪門雙星」情形,且明知「豪門雙星」大樓側臨新泰路部分之樓面寬不及十五公尺,與採購新莊分行行舍之公告條件不符,仍表示對「豪門雙星」極為滿意,以影響其下屬之意甚為明顯,被告甲○○辯稱:初選合格即為合格,複勘時其未再丈量,或稱其不知有丈量乙事云云,顯均係虛飾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張森益、劉宜興於原審調查時均供稱丈量時被告甲○○是否在場不記得云云,然均不否認有丈量之事實,參以被告甲○○當天係率隊勘查之主持人,寅○○等人所以主張並在現場丈量,即係對於「豪門雙星」面寬是否合於公告條件有所質疑,被告甲○○係總經理又係帶隊主持複勘之人,豈有於丈量之時「不知去處」,或「不知丈量結果」之理?所辯核與事理有違,證人張森益、劉宜興二人所言不記得甲○○是否於丈量時在場云云,亦係迴護甲○○之詞,均不可採。至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時指明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被告甲○○有無裁量權?本院認依前述台銀購置營業用房地程序,處理方式為:①第一階段(企劃部主持)由企劃部與使用單位實地勘查,依地點發展潛力、環境、擬訂擬購之營業用行舍區段以及所需面積等各項條件,簽奉核定後,送總(二)。②第二階段由總(二)主任依所奉准條件,公開徵求事宜,應徵之案件由總務室(二)邀集總務室(一)、稽核室、企劃部、使用單位共同審核,並簽請檢定後辦理。明白規定購置時,應公開徵求,且是否合於條件需各單位共同審核,再簽請核示,並無總經理可自行於核准條件外,另有其行政裁量權,而新莊分行行舍需面臨新泰路部分寬有無十五公尺以上,係屬事實上之認知,無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況被告甲○○事後亦未行使其行政裁量權,裁量更改台銀新莊分行購置公告條件,使面臨新泰路部分之面寬包含側面寬,並縮減其面寬在十五公尺以下,俾「豪門雙星」合乎購置新莊分行之條件,而使成為合法,是本件尚不發生被告甲○○之決定,有無涉及行政裁量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帶隊複勘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銀副總經理庚○○奉被告甲○○指示召開第一一0九次管報(該次會議記錄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該次會議中之討論,依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管報乃合議制,其中新莊分行部分,我要求與會之秘書室、稽察室、總務室、企劃部、人事室、法律事務室、人事室(二)、總務室(二)、會計室及新莊分行經理吳維傑等主管充分討論,結果除我未表決外,其餘十人中有八人同意將『豪門雙星』列入第一優先議價對象,『羅浮宮』居次,總(二)室主任寅○○不表示意見,會計室副主任張嘉隆認應將『羅浮宮』列為第一優先,於是便決議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寅○○亦証稱:「我並不贊成(豪門雙星),故以業務承辦立場表明保留意見,而其他人員除會計室主任表示反對外,其他人也不便反對,遂決議通過」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證人李明德亦供稱:「..(第一一0九次管報)當時與會者大部分支持前述決議,我則是因為在第二次勘查現場時看到我們卜總經理甚為中意的表現,所以在管報會議中也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云云(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證人吳維傑於原審亦陳稱:「他(指寅○○在第一一0九次管報中)有做反對之表示,並表示請列入記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八九頁)等情,而主持該次會議之台銀副總經理庚○○亦坦承:「(第一一0九次管報會議)內容均未記錄,只採討論結論,至於議價對象地點合不合格,不是討論主題,而是在審議地點時審議小組就應商討的問題,因此寅○○上述『豪門雙星』面寬不及十五公尺,不合規定發言,即未列入該會報記錄」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足證當時台銀總(二)主任寅○○確在會中報告「豪門雙星」之缺失,不符合公告徵購條件,然該次會議結果,因與會者礙於總經理甲○○之態度,除會計室投票反對,總(二)保留意見外,其他參與人員凜於總經理之威勢,均投票屈服,致八票同意將「豪門雙星」列為優先議價對象,嗣於同年五月二日,甲○○代理董事長主持台銀第九六一次常務董事會時,即決議:「通過」,亦有各該簽呈、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至被告甲○○對此辯謂:「①本案二處房地係由總(二)召集有關單位自四件應徵函件中,依照企劃部簽核條件審查選出者,有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審查會議紀錄可稽。②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審查會據業主所送書面資料應已明瞭建物方向、面寬,至少於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副總經理庚○○帶領各管報成員初勘時,應已知曉,但均未見有何管報成員提出『未正面臨新泰路不合格』問題。③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被告率隊複勘,純係奉董事長許遠東之命,深入瞭解房地之優缺點,與其是否意圖影響管報成員之意志,根本無關,此可由總(二)寅○○八十一年四月廿日之簽呈可知,該簽呈並未記載在場管報成員有提出該房地有是否合格問題,如涉案房地不合格,董事長又何須命被告複勘。④其奉命複勘者,係『豪門雙星』而非『羅浮宮』,其仍先往『羅浮宮』,嗣再轉赴『豪門雙星』,係為利於平衡比較,且『豪門雙星』較『羅浮宮』面積為大,使用較長之時間,乃事理之常,豈能以停留較久,即臆測其有影響管報成員之意圖。⑤其複勘「豪門雙星」時,從未有『頻表滿意』之舉,亦未對管報成員為任何指示。⑥關於『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一節,是因洪木村省議員質詢時詢問寅○○,寅○○不知如何應對,向其報告,其與寅○○研商後,用以應對洪木村省議員之答詢,至其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說「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等語,係在誤引下所說,何能謂管報成員之意志,係受上述談話之影響,至『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及『其有行政裁量權』等語,均係寅○○一人在調查局所捏造之詞」云云。惟查:

①台銀副總經理庚○○於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率員初勘現場時,管報成員多以「羅

浮宮」面臨二十二公尺之中正路,條件較佳,而「豪門雙星」正廳,係面臨巷道、臨近違章建築,側面僅二個門面臨新泰路,但二個門面,為整棟大樓安全梯及電扶梯之通道,不合公告徵購條件,庚○○本人亦以「羅浮宮」較佳,事後並向被告甲○○報告,已據証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証屬實,有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可稽(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揆諸常理,証人庚○○既奉被告甲○○指示,率管報成員前往初勘現場,其勘查結果,豈有不向主管報告之理?縱疏未報告,被告甲○○寧不查詢之理?相互參酌以觀,足徵証人庚○○在台北市調查處所為曾向被告甲○○報告之供述應係實情,至證人庚○○所稱其並未向被告甲○○評斷該二建案之高下乙節,然查証人庚○○既係帶隊勘查之主持人,其亦認「羅浮宮」較為適宜,則其向被告甲○○報告勘查結果,豈有不反應自己意見之理,縱或其不敢反應其個人意見,亦應將參與初勘者之意見告知被告甲○○,始盡其責,是以證人庚○○指稱其未評斷二建案之高下云云,不足憑信。況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率員複勘時,總(二)寅○○曾在「豪門雙星」當場報告,並以皮尺丈量,說明不合徵購條件之理由,除迭據証人寅○○在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外(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證人即台銀稽核室稽核林瑞芳在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去見場勘查過,我當初認為『羅浮宮』比較好,因為是大馬路,我有表示意見,向陳副總經理表示過」、「總經理率領有關單位主管去看,回來決定,我層次不高,沒參與,是總經理看回來決定的」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廿一頁),證人即台銀前董事長許遠東在偵查中亦結證:「選定地點、議價是經理部門的職權,董事會不參與」、「(問:台銀採購新莊分行行舍你有無參與?)、沒有,因本件我參加亞銀會議,正好本案決策階段,董事會議照常舉行中,由卜總經理代理決策,在那時通過的」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而「豪門雙星」大樓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結果,亦發現面臨新泰路口之二個門面,為整棟十五層大樓之安全梯及地下電扶梯通道,不能作為營業廳使用,除有前開履勘筆錄及照片影本可稽外,證人即台銀新莊分行經理吳維傑於檢察官履勘時亦供陳:「面臨新泰路是公共設施、是安全梯,供整棟大樓使用,本來我們想把它封死,但因是安全梯,所以我們還是保留作安全梯」、「我到任前已選定,當時查價地點,是中正路的『羅浮宮』,台北企銀『黃金廣場』有關資料,已被調查局借去」、「(問:你是銀行經理,對銀行行舍,你有無意見?)、我祇要求交通方便、停車方便」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一頁);矧被告甲○○曾親自勘查現場,對其建物正面未面臨新泰路,所臨新泰路之側面為整棟十五層大樓安全通路,不能充當銀行營業廳使用與公告徵購條件不符,洵屬無可爭論之事實,縱台銀屬員無人報告該情,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負責綜理全行業務,既承董事長指示親臨現場複勘,本於公務員戮力從公,盡職負責之職能,對「豪門雙星」大樓不符公告購置條件情形,豈能視若無睹,其辯謂未見管報成員提出不合格問題,全係空言諉卸之詞,要無可採。

②被告甲○○奉台銀董事長許遠東指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率管報成員複勘現

場,係複勘「羅浮宮」及「豪門雙星」二建案,以選出最符合台銀新莊分行選購行舍之建案,而非指示其僅複勘「豪門雙星」乙案而已,已如前述,被告甲○○於率員複勘時,自應就該二建案仔細觀察評量,慎重考慮,就其營業大廳坐落位置所臨道路路寬交通狀況,未來發展詳加評估,並一一垂詢管報成員意見,以集思廣議,供為未來選定徵購對象之參考,豈被告甲○○竟成見在胸,於勘查「羅浮宮」時僅稍事停留應付,旋即轉往「豪門雙星」做長時間之停留,並頻表滿意,對總(二)主任寅○○之報告「豪門雙星」營業大廳未面臨新泰路等情,非惟置若罔聞理,更當場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等語,強烈表明其選購「豪門雙星」建案之意圖,自足影響在場其他管報成員之意向,證人即稽核室主任李明德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訊問時即供陳:「八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我又接到主辦單位總(二)的通知,要在當天再次勘查,由本行總經理甲○○親自領隊,至『豪門雙星』大廈時,省議員子○○也在現場,介紹『豪門雙星』的環境、建材等大力推薦,總經理甲○○當場表示甚為滿意」、「我有參加第一一0九次管報會議,會議由副總經理庚○○主持,會中決議以『豪門雙星』大廈一、二樓為本行新莊分行新行舍之第一優先順位,當時與會者大部分支持前述決議,我則是因為在第二次勘查現場時,看到我們卜總經理甚為中意的表現。所以在管報會議中,也沒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証人即台銀總(二)主任寅○○亦供陳:「..甲○○於四月十七日再率同第一次會勘人員,至新莊市『豪門雙星』、『羅浮宮』勘查,(豪門雙星)經丈量後側面雖臨新泰路,但寬卻不及十五公尺,但甲○○當時即表示差一點沒關係,他有行政裁量權,並對此一再表示滿意,而經此後,管報召集人陳副總態度才轉變,改為支持『豪門雙星』列為第一優先議價,並於四月二十五日之第一一0九次管報會議中決議」、「我並不贊成,故以業務單位立場,表明保留意見,而其他人員,除會計室主任反對外,其他人員也不便反對,遂決議通過」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相互參酌,足証台銀於第一一0九次管報決議「豪門雙星」列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係因被告甲○○在複勘時強烈表示徵購「豪門雙星」之意圖所致,極為明顯,其下屬(除表示反對意見者外)在曲承逢迎之官場文化下,受被告甲○○之影響,而棄原先中意之「羅浮宮」改選「豪門雙星」之改變過程,至屬顯然,被告甲○○辯謂不能因其在「豪門雙星」停留時間較久,即臆測管報成員係受其影響而改變所選云云,即無可採。㈢被告甲○○復辯謂其在複勘「豪門雙星」時,並未頻表滿意,亦未對管報成員為任何指示云云,然按被告甲○○於複勘時,對被告子○○介紹「豪門雙星」頻表滿意,已經証人李明德、寅○○等證實在卷,迭如前述,證人即台銀主任秘書林政道於偵查中亦結稱:「他(指甲○○)說這邊(指豪門雙星)停車方便」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卷第三二四頁反面),而證人林政道係台銀主任秘書,跟隨被告甲○○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多所表示不記得、不知道等情,惟就被告甲○○表示方便停車之點,仍為明白供述,是被告甲○○表示對豪門雙星滿意一點應甚明確,所辯未表滿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③被告甲○○率員複勘時,因台銀總(二)主任寅○○當場報告「豪門雙星」正面

未面臨新泰路,側面雖有二個門面臨新泰路,但寬度不夠十五公尺,且為安全梯等通道,不符公告徵購條件,被告甲○○即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語,除據証人寅○○供明,已如前述外,即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自承:「沒有什麼關係,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反面),足徵証人寅○○供陳屬實。被告答辯意旨雖謂係因洪木村省議員在省議會質詢寅○○時,寅○○不知如何應對,乃相互研商後,所為應對洪木村省議員之答詢,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被誤引為其所言,其餘「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等話均係寅○○所捏造云云,所辯即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甲○○於複勘時,有假借權力,故意曲解台銀公告徵購新莊分行條件以影響管報成員,致使管報成員於台銀第一一0九次管報中,決議以「豪門雙星」為第一優先議價對象之行為,極為明顯,被告甲○○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尚無可採。

(十)按台銀組織規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前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十三款分別規定:「總務室:掌理庶務、出納、物品之採購、營業及房地產之管理等事項」、「稽核室:掌理業務、帳務、財務、各項庫存保管品之稽核及公文檢查等事項」(該項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修正前,仍維持相同之規定),此有台銀組織規程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四0二頁),關於台銀購置分行行舍,依台銀作業流程,先由總(二)就選定優先議價之對象後,選送二家鑑定機構鑑價,後送稽核室核定初步底價,再送台灣省審計處審定底價,然後由總

(二)繳集台銀會計、人事(二)、稽核等單位及省審計處人員,會同與優先議價對象議價,迭經証人寅○○、乙○○、李明德供明在卷。本件「豪門雙星」經台銀總(二)送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總值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七四元,其鑑定報告(五)價格形成欄記載:①鑑價方面:此項鑑價,乃主要以市場資料比較法,另以相關業者的探訪所得參考,再針對標的個別條件、區域條件、與其他相關條件,進行分析與修正得之。②交易行情::附近有中正路上的宏運「黃金廣場」,一樓面臨中正路旁建物,每坪售價約新台幣一百萬元,不臨中正路旁建物,每坪售價約新台幣六十萬至七十萬元間,二樓建物售價每坪約新台幣二十三萬元,三樓以上每坪售價十七萬至十八萬元。新泰路上之「現代星州」個案,一樓建物每坪售價約新台幣六十萬元,二樓以上建物每坪平均售價約新台幣十六萬元,其餘個案之一樓建物,每坪售價約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上下。由以上資料整理後,再經相關業者之探訪詰詢,因此就整體而言,目前近臨地區一樓售價每坪約五十五萬至七十五萬元間,停車位價格,每個大約在新台幣一百萬至一百二十萬元上下。③試算價格:經以上交易行情,比較分析後,再考量標的本身個別因素、法令限制與區域因素之影響程度,進行試算修正:標的三面臨路,單層使用面積大、建物原本也已規劃成銀行使用,且即將完工,可給與較好的認定,但因新泰路太窄,且門面面對十公尺計畫道路,對標的是不利的影響。因此,一樓建物每坪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估定,二樓以每坪二十五萬元估定,停車位每個(以十一坪計)則以新台幣一一0萬元估定(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二卷內原勘估報告影本)。另中華徵信所勘估總值則為新台幣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五元(詳見同卷中華徵信所勘估報告摘要總表影本),台銀總(二)主辦人己○○於參考該二份鑑價報告後,預估底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經簽會台銀稽核室,由副主任乙○○初步核定底價為: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送經台灣省審計處再核減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有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審核預估底價報告書、台灣銀行會核底價紀錄表(第一次議價)在卷可稽(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八頁)。惟被告子○○當時係擔任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知悉台銀通過預算額度為五億九千四百萬元,致台銀與寶星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議價時,業主高定售價為五億八千八百萬元,經五度減價後,仍定售價為五億六千萬元,因業主不再減價(見行稿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三頁),致議價未成,被告子○○即表不滿,指摘鑑價公司鑑價草率,當場請稽核室副主任乙○○高抬貴手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証稱:「(問:省議員子○○有無要求你幫忙提高底價以促使議價成功?)、我記得第一次議價後,在台銀新莊分行二樓,我遇到子○○,簡某表示,要我幫幫忙,高抬貴手」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進行第二次議價時,因台銀及台灣省審計處所訂之底價仍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四0頁、第四十七頁),議價結果與業主要求相去甚鉅,議價復無結果,亦有議價記錄可查(見行稿)。被告甲○○嗣見稽核室副主任乙○○未能配合,竟不顧台銀組織規程及沿用多年由稽核室核定底價之慣例,為免除稽核室之掣肘,遂指示下屬另行簽請成立「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遂由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簽報採華南商業銀行模式,成立「台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下簡稱審議小組),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該簽呈中載稱:「Ⅰ、成立審議小組是依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五次會議記錄辦理。Ⅱ、成立之理由係購置行舍未能遂業主心願,故未議成,其原因除業主惜售外,另一主要原因為購置行舍房地底價之核定,向由經辦科室主辦人員參酌分行查報市價行情及估價公司之鑑價而擬定,仍不易求得合理購入之底價,亦係原因之一云云,並認台銀出售房屋、土地價格,係由查估小組會議決定,成效良好,而購置時未有類似單位,故不易客觀。」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憑(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惟查: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五次會議之附帶決議事項係為:「一、近年來由於民營銀行紛紛設立,省屬各行庫已面臨前所未有的挑戰與衝擊,有關行舍之購置,應請確實審慎評估,選擇較佳之地段,以提高競爭能力,而利營運。另並應依本會前議,商請公正機構,詢查鄰近土地市價、鑑價作為參考,訂定適當、合理之價格,不宜偏高,以免浪費公帑,亦不宜刻意抑低,以免延誤甚至錯失購置時機,更不應授權當地分行經理逕自決定,以資慎重,並杜弊端。二、各行庫於擬購置房地登報公告時應同時函知本會各議員,以利監督」,遍觀該決議內容,並無要求各行庫改變審議購置行舍之機制,証人己○○於該簽呈中所陳,已失所據,所稱依省議會決議辦理云云,自非事實。參以証人寅○○於偵查中復稱:「(問:為何成立審議小組?)、一天簡議員來本行見長官,建議採取華南銀行方法而且我們賣房子也有房價小組,所以可以採此模式」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於原審調查時復陳稱:「總經理同意,我才敢簽審議小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按審議小組之成立,原稽核室核定底價之職權,即由審議小組替代,明顯變更並限縮稽核室職掌,事涉台灣銀行內部分工或職權分配之事項,參以底價之訂定,攸關購置房舍之成敗、有無浪費公帑及圖利他人事項,各機關無不慎重其事,本案若非台銀高層授意,基層承辦人員豈逕自簽請改變原有底價決定機制,改採其他行庫模式行事?更無僅依台灣省議會原則性、抽象性之大會附帶決議,即簽請變更機關事務分配、職權之調整及另成立新機能性工作小組,故台銀成立審議小組之過程,証人寅○○前開所陳,應屬可信,是被告子○○於前二次議價不成後,即向被告甲○○建議採用華南銀行模式,使台銀稽核室乙○○無法再定底價一節,應可認定。

(十一)被告甲○○復辯稱:台銀成立「審議小組」係總(二)簽請以「合理購買底價」,擬比照「本行房地出售價格查估小組」及「華南銀行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成立此一小組,並提經「管報」決議通過,並呈其核轉董事長批可而設立,寅○○指稱係經其同意,始敢簽請成立該小組,實屬倒果為因,且總務室(二)簽擬成立該小組期間,其因大小手術尚未痊癒,仍在控管治療中,不可能做此指示,況依寅○○行事作風,如確有子○○建議,及其指示成立,寅○○不可能於該簽呈中隻字不提,又審議小組係由董事長許遠東批准成立,非經其批可,且在本案偵查過程中亦無人指證係由其指示成立,故原審逕認定係其指示成立,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除前開論述外,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雖因急性胆囊炎等病住院,至同年月十九日出院,然台銀總(二)承辦人己○○簽請成立「審議小組」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告甲○○當時已病癒出院旬餘,自難諉稱其住院不知。又台銀總(二)承辦人己○○之簽呈,雖經副總經理庚○○批示「提管報」,並經管報第一一二三次會議通過,惟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綜理該行全部行務,對於管報決議事項本有審核准駁之權,而台灣省議會第九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五次會議,並無決議各行庫應成立「審議小組」已如前述,復無稽核室不能勝任核定底價情形,竟違背台銀組織規程及歷年慣例另成立「審議小組」,使不明業務、不知情由之各單位主管核定底價,除便於掌控諉責外,對業務之改進實無任何效益可言,被告甲○○僅在該管報「案件呈報單」上簽名,不加註任何意見,即轉董事長許遠東批示「如擬」,其居心諉責,昭然如揭。又証人寅○○於本案採購過程中,於多次簽呈中均留有「奉諭」之痕跡,然台銀採購本件行舍,過程甚長,不能要求寅○○事事反對,故不能以寅○○所言之內容,未於簽呈中註記,即認寅○○所述不實,是被告甲○○所辯無非空言飾卸,尚無可採。

(十二)按台銀八十一會計年度奉准保留預算購置分行之行舍,除新莊分行外,尚有永康、三多、新店等分行,總㈡原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分別鑑價,關於台銀新莊分行購置之「豪門雙星」大樓房屋、土地價格,依中國生產力鑑估總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中華徵信所則鑑估為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已如前述,台銀副總經理庚○○以永康、三多二分行議價時,均有省議員列席監視,買賣雙方出價差距甚大,而會計年度將屆,預算能否保留發生困擾,曾召集有關單位主管研商決定:除函各分行,即刻確實訪查擬購行舍地區範圍內,實際交易行情外,擬再委託第三家公正機構,英商所營「仲量行」予以審慎評估,永康、新莊、新店三分行擬購行舍價格作為下次議價之參考,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據此指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請委託「仲量行」鑑估,該簽於同年月十五日會會計室等單位後呈送上級批示,有台銀總(二)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呈乙份在卷可查(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該簽呈總(二)主任寅○○於次日批示,台銀會計室、稽核室於十五日均無表示異議,並於六月十五日奉准,嗣台銀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由總(二)另簽以特急件略載:「有關本室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簽為擬購永康、新莊、新店分行行舍委請仲量行鑑估市價事,奉諭為爭取時效,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併請核示」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台銀副總經理庚○○於同日批示「提管報」,次日(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台銀第一一一五次管報即通過總(二)

所簽之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定價格,亦有該次管報記錄在卷可稽(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由台銀採購「豪門雙星」之過程觀之,該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僅經第一次議價不成,迄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尚在進行另次議價程序中,實無理由中途再改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若謂此舉係在爭取時效,然為何永康、新店分行無需爭取時效?實令人不解,況同年六月十五日台銀內部並無人認委請「仲量行」鑑估會影響預算執行時效,經辦單位亦無此認識,尤以總(二)承辦人己○○前此曾多次為爭取執行預算時效而簽請有爭議之新莊分行另行協調,永康分行等先行鑑價,惟均因被告甲○○指示應將全部分行併同辦理,且為何永康分行可委請「仲量行」鑑價,獨新莊分行因有時效問題而需另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實有悖常情,所謂為爭取時效,應非其真正原因所在,再由該簽中載有「奉諭」等記載,顯見台銀高階人員對新莊分行係另有指示,始另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辦理鑑估,洵灼然明甚。又徵諸台銀總(二)主任寅○○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復供稱:「第一次議價不成後,台灣省議員子○○對我們十分不滿,認為我們找的鑑價公司估值太低,向我們推薦另一家『中華聯合徵信公司』,我們經報准後,請該公司重新鑑價。」等情(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再與前開特急件簽呈所簽新莊分行單獨改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之時間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相互參酌,於時間上亦屬吻合。又台銀該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之簽呈,係總(二)主任寅○○通知總(二)副主任周志雄,由周志雄轉告科長陳勝光,陳勝光再囑附副科長劉宜興簽請核示,依證人陳勝光於台北市調調查處所證:「因為新莊分行購置案之原經辦人己○○公務外出,主任寅○○指示儘快簽辦,故我才指定劉副科長代筆。而主任亦告訴我係總經理甲○○指示新莊分行之第二次鑑價改委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辦理鑑價,我亦如此轉告劉宜興,故他才在簽中述明奉首長諭」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證人劉宜興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陳稱:「(經詳細檢視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呈後作答)、是的,這份簽呈確為我所親簽。記得當時因原承辦人己○○因有公務外出,故科長陳勝光指示我代簽。而據陳科長告訴我,因為首長(即總經理甲○○)受到了省議員子○○的壓力,所以要求新莊分行的第二次鑑價,改向其要求的『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辦理鑑價」等語(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證人庚○○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指稱:「惟第一次議價不成後,因時近八十一會計年度底(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故我曾召集相關主管,決定再委請仲量行鑑價公司參與鑑價(該公司設備較現代,人員素質較高),惟總務室(二)副科長劉興宜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簽辦:『...奉諭為爭取時效,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稱係卜總經理指示,我仍批示提管報討論,經管報討論,並呈請卜總經理核可」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證人陳勝光、劉興宜、庚○○對此所供,互核相符,並有該簽呈可資參酌。再者,本件簽呈係台銀內部正式文件,擬簽呈之人自不可能無中生有,假造總經理甲○○之指示而簽請核示之可能,該行副總經理庚○○亦無任令下屬於簽呈中隨意以「奉諭」而改變原有之計劃,況新莊分行改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管報決議,最後亦由被告甲○○批核,若被告甲○○未曾指示,豈有任令總(二)承辦人員假藉其名義,任意改簽擅權之理;且本件先前即有省議員子○○等人介入推薦,被告甲○○對新莊分行之議價已極其關切注意,已如前述,豈有不隨時注意該行嗣後簽請改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行鑑估之理,苟其未有該項指示,則其於批示管報決議時,焉可能不詢問更改鑑驗關之原由,足徵証人寅○○前開所証係被告甲○○指示改請被告子○○所推薦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乙節,應屬可信。

(十三)至被告甲○○辯稱: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其因參加省議會第二十八次省政總質詢會議,出差中部,有會議期日表及差旅費表可證,對寅○○簽請變更鑑價公司乙事,毫不知情,亦未有所指示。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供稱:「不知何人打電話」,如向電信局函查,不難查明絕非其所為。寅○○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八十三年一月廿八日在調查局所供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所陳前後矛盾,不能供為其不利之證據。台銀第一一一五次管報決議再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之呈核單,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傳真至霧峰由其批示,而劉宜興所書簽呈上之,並未一併傳真,不知有所謂「奉諭」之事,其對選任鑑價公司乙事,完全信賴權責單位之處理,係由寅○○批示委

請「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再鑑價,有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總(二)第二科原簽影本可證。又「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僅在第二次議價時,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但自第三次議價起「審議小組」均以「合眾公司」之鑑價為依據,「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實際上並無作用,又何能謂導致大幅調高底價並圖利「豪門雙星」所有權人云云。然查:

①証人寅○○於各次係供稱:「第一次議價不成後台灣省議員子○○對我們十分不

滿,認為我們找的鑑價公司估價太低,向我們推薦另一家『中華聯合徵信公司』,我們經報准後,請該公司重新鑑價」、「我記得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我和己○○小姐均出差參與本行信義分行之議價工作,並不在辦公室,而前一、二日,省議員子○○先生因關切本案至卜總經理辦公室,我被卜總經理召喚到場,簡省議員一再抱怨本行所委任之中華徵信所及生產力(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人員,到現場估價時只是走馬看花,未深入評估,故而估鑑價值過低,而有一家『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其鑑價過程較慎重,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委請該中心估鑑而獲受好評之先例;卜總經理聞言,當場就對我說:『找中華聯合估看看吧。』」、「確實是子○○到本行找我,也找過庚○○及甲○○,要求改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來鑑價。但是我未答應子○○的要求,原簽仍擬委請仲量行鑑價,後來是甲○○同意子○○的要求,並把我及經辦人找去他的辦公室,當面指示我找中華聯合徵信公司估估看」、「(問:這簽呈是否由總經理指示)、不是,是省議員建議,我們不妨給他估估看。」、「(後為何改成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六月十六日陳副總打電話來說要改,他說總經理在議會有什麼壓力不太清楚」;「六月十六日陳副總確實有打電話給我說總經理從議會打電話回來,要更改」等語(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六0頁、六一頁、第一三七頁、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至十五頁、原審一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三一頁),縱其所供前後固略有出入,惟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台銀總(二)之簽呈中,確有奉諭之字樣記載,依擬稿人劉宜興、轉達之科長陳勝光等人均證述當時所知係依總經理甲○○之指示,該簽呈復經副總經理庚○○批示,已如前述,總(二)原承辦人己○○先前簽請刊登報紙時,總經理甲○○亦有「暫緩」之指示,當時總(二)主任寅○○在各該簽呈中簽擬中均載有「奉諭」字樣,是証人寅○○於簽呈中所用「奉諭」之字樣,均係指奉總經理甲○○之指示,有其一致性,是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總(二)之簽呈中,既有相同字樣之記載,且依當時前開承辦人劉宜興、陳勝光等人之供述,均同指係總經理甲○○之指示,而總(二)主任寅○○於備案中係反對購置「豪門雙星」者,雖寅○○前開所陳對被告甲○○如何指示乙節,前後略有不符,或因在各次在回答檢、調及法院之訊問時間不同,記憶略有差異,或對各訊問回答角度略有不同所致,然証人寅○○就此部分係被告甲○○所指示乙節,前後所供均屬相符,自難因証人寅○○就被告甲○○如何指示之供述,前後略有差異,即認其所証不實。又被告甲○○既有前開指示,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雖在台中省議會開會,則証人寅○○所稱被告甲○○於係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囑附隨員自霧峰電示副總經理庚○○轉告在時台銀信義分行出差之寅○○,改簽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價,寅○○旋即通知總(二)副主任周志雄,周志雄因原承辦人己○○隨同寅○○出差,遂轉告科長陳勝光,由陳勝光囑附副科長劉興宜擬稿簽辦等情,應係事實。再參諸證人陳勝光於原審調查中陳稱:「(八十一)六月十六日下午周雄志告訴我說蘇(德建)從信義分行打電話回來說六月底快到了,要趕預算執行,上面表示要改中華徵信聯合中心再鑑估。庚○○也打電話要我上去拿簽回來改,說改中華聯合再鑑,我就找劉宜興去辦」,証人庚○○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有叫他(指陳勝光)拿回去而已,並未要他改那家」、「(問:為何要他拿回去?)、應該是有誰告訴我,是誰已不記得了」等語,嗣證人陳勝光於原審法官質問時復証稱:「確實是南(庚○○)告訴我上面轉達下來要找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等語,証人庚○○亦供稱:「事情太多,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一卷第四十八頁),依證人陳勝光前開所証,應係台銀副總經理庚○○要其取回原簽呈變更為中華聯合徵信公司鑑價,而庚○○係台銀副總經理,在其上僅有總經理甲○○、董事長許遠東二人長官,董事長許遠東既已指稱有關購置房舍案係由經理部門負責,採購案之過程董事長許遠東參與之機會甚少,則証人庚○○所稱:「應該是有誰告訴我」云云,自係指被告甲○○甚明,此與證人寅○○、陳勝光、劉宜興等人前述所証相互印証,應可明証。被告甲○○所辯其未曾以電話指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劉宜興以特急件簽請變更己○○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所為

之簽呈,將「豪門雙星」由委請「仲量行」鑑價,改以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經副總經理庚○○批示:「提管報」,經管報第一一一五次會議於同年六月十七日通過,翌(十八)日台銀總(二)即以「管報呈核單」傳真至省議會霧峰交由總經理甲○○批核,因該「管報呈核單」之「案由」欄內,已載明:「總務室(二)簽為辦理永康、新店分行行舍,委請『仲量行』鑑估市價案,為爭取時效,除永康、新店分行,仍委請『仲量行』鑑估外,新莊分行部分,委請「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鑑估,提請核議」,商討結論欄記載:「擬照總務室

(二)所簽通過辦理」,同日經被告甲○○批示「如擬」(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廿九頁),因台銀總(二)係遵照被告甲○○之指示將「仲量行」變更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鑑價,故傳真「管報呈核單」呈請被告甲○○批示即可,自無再傳真劉宜興原簽呈必要。再者,上開管報呈核單,僅載明:擬照總務室(二)所簽通過辦理等字樣,然總務室(二)所簽請之內容如何?呈核單上並未記載,被告甲○○身為台銀總經理,豈有不詳加究明之理,被告甲○○雖指稱其並未見上開簽呈,故不知有奉諭情事,惟正足以明證被告甲○○早已知悉總(二)該簽呈之內容,致未再要求傳真該劉宜興之原簽呈供參酌之必要。

③被告甲○○所辯其對選任鑑價公司,完全信賴權責單位之處理,委任「中華聯合

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另行估價,作為第三次議價之參考,係由「審議小組」開會決定,由寅○○在總(二)第二科八十一年十一月廿日之簽呈批示核定,有原簽可考云云乙節。然查:被告甲○○因稽核室副主任乙○○於核定底價時,不能配合,致二次議價不成,乃採被告子○○建議仿華南銀行模式,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職權,已如前述,「審議小組」成立後,於永康、新莊、三多等三分行,購置行舍經議價,均未達成協議,為有效執行年度預算,決議擬在各行庫曾委任之估價公司中擇二家再估價,並依其結果作為預估底價之參考,經台銀總(二)承辦人己○○調查後以統計中小企銀、第一商銀、華銀及土銀曾委任之鑑價公司計有中國生產力中心等共十一家,己○○遂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請被告甲○○核圈或提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審議小組」商討決定,該簽經庚○○加簽:「呈總經理」,嗣由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批示:「如擬,並提本月十六日召開之小組會議中商討決定」,而該十一家鑑價公司,其中即含有「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在內,至於台銀總(二)為何會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為第三次鑑估,據証人寅○○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因『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原已奉准鑑價,但已跨年度故仍請重估,「合眾公司」鑑價之「羅浮宮」已完成交易,總(二)為求客觀乃函請其參加鑑價。」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是寅○○選任「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是由於原簽已奉准,仍秉承被告甲○○之指示,並非其個人之決定,至選任「合眾公司」參予鑑估,係因該公司鑑價之「羅浮宮」交易成功,希望該公司能以較客觀立勢鑑估,然「合眾公司」承辦人戊○於至「豪門雙星」勘估時,被告子○○即趕至現場陪同,以致被告戊○於嗣後之鑑價,亦產生高估不公情形(詳如後述),均顯示本件鑑價確有人為因素介入,是被告甲○○所稱中華聯合中心、合眾公司是權責單位選任云云,亦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

④被告甲○○又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丑○○之鑑價,僅為第二次議價之參考,

自第三次議價均以「合眾公司」鑑價為依據,「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實際上並無作用,何能指其圖利「豪門雙星」云云,惟據台銀總(二)主任寅○○在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陳:委託「合眾公司」、「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二家鑑價,提審議小組決議採較低價之「合眾公司」鑑價做為第三次議價之底價依據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另台銀稽核室副主任乙○○於調查時亦供陳:「..第二次議價時業主曾堅決表示,非四億五千萬元絕不賣,因此,審議小組雖決定以四億六千餘萬元為底價,但是我堅持仍要依往例提送稽核室審核時,我為使該次議價,不能議成,在不違背『審議小組』核定之底價原則,即核定修正底價為四億三千餘萬元,果然,第三次、第四次,在我堅持下議價不成」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因台銀核定底價作業,係採二家公司所估較低之鑑價作為核定底價之準據,因此「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丑○○故意提高鑑價金額,自可發生陪襯哄抬作用,使台銀作業單位,得以「合眾公司」不合理之高度哄抬鑑價,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俾達被告子○○協助業主高價出售「豪門雙星」大樓之目的,是「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為促成高價成交之關鏈,要非毫無作用,極為明顯。被告甲○○辯謂「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價實際並無作用云云,自係虛飾之詞,委無可採。

(十四)按中國生產力中心最初勘估「豪門雙星」大樓,總值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中華徵信所勘估之價值為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有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行稿),台銀總(二)承辦人己○○嗣於參考該二家公司之鑑價資料,預估底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計估減中國生力中心鑑估金額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三元,經送台銀稽核室經副主任乙○○核定底價為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再送經台灣省審計處核減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見第一次議價書),第一次議價失敗後,被告子○○即向被告甲○○建議另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行鑑價,經被告甲○○運作後,排除總(二)原簽委請「仲量行」鑑估之簽呈,改以「中華聯合徵信中心」為鑑價機關,經被告丑○○初測勘估「豪門雙星」價值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一十元,台銀總(二)承辦人己○○以該新鑑價為基準,預估底價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四萬六千一百二十元,簽擬為第二次議價之底價,然先後經台銀稽核室副主任乙○○及台灣省審計處分別核定及審核之底價則與第一次議價時相同,致第二次議價仍未成功,被告甲○○為架空稽核室掣肘,採用被告子○○之建議成立「審議小組」負責,然乙○○在「審議小組」開會時,仍堅持在台銀組織法稽核規章未修正前,仍應遵循慣例,經「審議小組」審議底價後,應再送稽核室核定(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嗣台銀總(二)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具函「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再鑑估,「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丑○○於第二次鑑估時,就上開總價再提高一千五百餘萬元,重新鑑估之總價為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合眾公司」戊○重新鑑估之總價則為四億六千零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嗣台銀再依法辦理第三次、第四次議價時,乙○○核定之底價雖提高為四億三千餘萬元,但經省審計處吳冬明核減為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致第三次、第四次議價仍然失敗,此有該二次之議價文件在卷可查,旋因乙○○屆齡退休,被告甲○○、子○○為獲省審計處支持,乃經由被告子○○之安排,被告甲○○即指派主任秘書林政道,率同寅○○、陳金鑫、己○○、林瑞芳等人,由被告子○○偕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赴省審計處會見處長高明哲、承辦科長黃燈煌,同年三月間,被告甲○○復再指派林政道率同陳金鑫、己○○赴省審計處,由被告子○○安排車輛,並囑其秘書陳美滿陪同前往等情,業經證人林政道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稱:「八十二年二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本行總經理甲○○要我代表他陪同總務室(二)人員赴台灣省審計處了解該處訂定新莊分行行舍底價之依據與原則,我當場表示,由承辦單位自行前往即可,甲○○表示寅○○脾氣不好,還是要我代表他前往。我另向甲○○表示,審計人員有獨立之審計權,我們不方便去了解,甲○○認為本行擬定之底價,係依據新莊分行訪問市價及鑑價公司鑑估價格,經過審議小組通過,應屬合理,且議價多次未成,預算已保留一次,今年再議價不成預算會被取消,我即陪同寅○○、己○○、陳高專等赴審計處,到達審計處時,我先前往找舊識之審計人員聊天,寅○○等人直接至處長高明哲之

辦公室。我至高明哲辦公室時,在場者尚有審計處第五科科長黃燈煌、另省議員子○○也趕到現場」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證人林瑞芳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亦證稱:「八十二年二月間,李明德曾指示我與林政道、寅○○等人南下台中省審計處和子○○見面」、「..談話主要內容為子○○要求提高價格,但省審計處表示提高價格無依據,請省議員再送資料,子○○另要求台銀相關人員多配合」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證人己○○亦證稱:「我於承辦該購置案時,省議員子○○自始至終均有介入,豪門雙星之購置就是他全力引介,從辦理徵求公告起至正式議價時均有介入,並且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為辦理第五次議價安排並陪同本行主任秘書林政道率隊至台灣省審計處『說明』」等情(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證人黃燈煌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子○○說是選民託付,來了解本案開四次還開不出去,為何無法同意台銀預估底價來辦理,台銀也派人來了解,我們提出說明,為何不同意的原因」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證人高明哲於偵查中亦陳稱:「有省議員來找過,他來說要溝通,他說這個案子已辦很久了,他要來了解,..的總務主任與省議員一起來..」等語(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屬實,是被告子○○為促使台銀得順利依其等所希望之價格購置「豪門雙星」大樓,不惟一再對台銀施壓,亦要求台銀人員至台灣省審計處與承辦之審計人員溝通,並親自參與其事,毫未避嫌,其有圖利自己及「豪門雙星」業主行為,殊屬顯然,被告子○○否認前往審計處云云,洵屬無據。

(十五)台銀人員與被告子○○前往台灣省審計處歸來後,台銀總(二)承辦人員即籌劃第五次議價,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台銀除以銀總(二)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指稱:「豪門雙星」地段適中,停車方便,其中「五三五」地號地價已調整每平方公尺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附近「黃金廣場」二樓售價每坪二十五萬元,並附送業主新泰路九十五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該一買賣並未成交,被告辛○○等人以成交價格為由,送請台銀參考,詳見後述),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等鑑價偏低等由,請求審計處調整核定底價,並請派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監視第五次議價(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三頁),另台銀總(二)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亦將有關資料送稽核室核定底價,因乙○○已於同年四月一日退休,主任李明德遂將有關資料交付接辦人林瑞芳辦理,依證人林瑞芳所証:「乙○○退休時,新莊分行已經過四次議價,均未議成,其間過程我未參與,我知台銀新莊分行行舍選定『豪門雙星』,第五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訂定底價我開始接手,我依據總務室(二)所送之中華聯合徵信公司鑑價報告及參考台銀購置行舍價格審核小組審議結果資料作出底價...」、「乙○○四月一日退休,稽核室購置新莊分行案卷移交我,到四月十九日總務室(二)送相關資料到稽核室交待四月二十日要訂議價,主任李明德指示我『底價訂定配合一下,總務室(二)所訂定之預估價,酌量核減,上級特別交代此事」等語,林瑞芳乃參酌「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之鑑價報告,核定為四億四千五百餘萬元等情(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嗣經審計處接獲該函後,亦由科長黃燈煌指派審計員李建軍核定底價及監視議價,李建軍因未至現場勘查「豪門雙星」大樓,僅參酌台銀上開函件及「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之鑑估報告,即核定底價,提高為四億四千零一萬八千九百元,再送交黃燈煌批核,業經證人李建軍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中供明(見第三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十六頁、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二三二頁),其後於八十二年四月廿日第五次議價時,即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成交,較審計處前四次核定最高底價,遽增九千七百三十萬四千二百元。而台灣省審計處及台銀稽核室所訂定之底價,均採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之鑑估報告供為依據之一,且審計處人員未曾至現場勘查「豪門雙星」大樓,台銀稽核室承辦人林瑞芳則因有其長官之提示,而輕率核定前開底價,均見人為之不當介入。

(十六)按新莊市○○段第五三五地號之地價,於八十一年七月公告現值雖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但台銀所購「豪門雙星」之行舍基地約一二0坪,其中在第五三五號地號土地上所占面積約為一‧二坪,僅占百分一左右,以百分之一提高公告現值之土地,估算為另百分之九十九低價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已不當,又「黃金廣場」二樓之售價,據台銀新莊分行初次查報之價格為每坪十八萬元(見第五二八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省審計員劉振江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審核預估底價報告表備註欄說明),八十二年三月間新莊分行雖又查報「黃金廣場」二樓之價格每坪為二十五萬元,但「羅浮宮」或「黃金廣場」大樓均面臨新莊市二十二米之中正路(即縱實路)上最繁華地段,與「豪門雙星」面臨十米寬之計劃道路(後開闢為新豐路)之價值,豈可相擬,已詳如前述,以「羅浮宮」及「黃金廣場」之價格比照作為「豪門雙星」價格之準據,又新莊市○○路其後雖經市公所開通,但因寬僅十米,交通擁塞,當時附近復多為違章建築,條件不如「羅浮宮」、「黃金廣場」等情,亦為多數台銀初勘現場人員所是認,亦如前述,況據台銀上開致省審計處函之記載:所議價成交之「豪門雙星」,不包括地磚、隔間廚房、衛生設備、樓梯、天花板及油漆等在內(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三頁及現場照片),台銀成交後,尚需花費鉅資整修裝潢,其價額超高,已異乎尋常。依此被告子○○若未一再對台銀施壓,何必出面至台灣省審計處關切,被告甲○○苟未有圖利子○○等人之犯意,亦何必指派台銀經辦新莊分行購置案人員至審計處了解何以無法順利成交之理由,其等於各該購置程序、關卡施力,突破限制,俾台銀購置「豪門雙星」大樓之用心甚明,是被告甲○○辯解與其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十七)被告甲○○既為台銀總經理,綜理全行行務,於主持購買新莊分行行舍事務時,不思依法切實執行職務,竟受被告子○○無理施壓,首先指示總(二)暫緩公告延宕二月之久,影響預算執行時程,坐失在多家建案中選擇最有利之議價良機,因「豪門雙星」正面面臨巷道等缺點,不合公告條件,於奉董事長許遠東指示率員複勘現場時,竟假借權力,曲解徵購條件,表示「正面臨是面臨,側面臨也是面臨」、「面寬差一點沒有關係」、「總經理有行政裁量權」等,對「豪門雙星」頻表滿意,致嚴重影響管報成員意見,以「豪門雙星」為優先議價對象,嗣因二次議價不成後,猶不顧業主惡意哄抬,飭令下屬另謀議價對象,予以牽制,俾戮力節省公帑,反遷怒稽核室副主任乙○○不能配合,違反台銀組織規章及慣例,另行成立「審議小組」,架空稽核室職權,遂其私謀,以配合被告子○○,指示總(二)更換鑑價公司,二次派員赴審計處疏通,且指示總(二)以未經查證之不實資料,函送審計機關,矇使提高審核之底價,遂使台銀以超出最初鑑估價格近億元之高價,購買「豪門雙星」大樓供為新莊分行行舍之用,嚴重影響台銀新莊分行之營運,被告等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甲○○圖利被告子○○及豪門雙星所有權人之犯行,洵彰彰明甚。至被告子○○於台銀尚未公告購置新莊分行前,即因側身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之便,得知台銀通過預算之金額,於台銀未公告購置行舍地點前,即積極介入台銀該採購案,其後於台銀採購行舍之程序中,多方介入施壓、關說,於議價不成後,並提供被告甲○○方法以提高底價、改變台銀採購決定底價之內部機制,再至台灣省審計處施壓要求提高底價,顯有利用其省議員職權、身分及執行職務之機會以圖利於已之犯行甚明。

(十八)被告辛○○、壬○○、丙○○於原審均自承係寶星公司之股東,且係本案「豪門雙星」大樓之業主,辛○○、壬○○實際負責寶星公司業務,丙○○則負責工務等情在卷,渠三人於與台銀五次議價過程中均參與其事,亦有議價記錄附卷可稽,另被告子○○亦係寶星公司股東,為被告辛○○、壬○○、丙○○所明知,彼三人與被告子○○對台銀是否採購「豪門雙星」大樓供為新莊分行行舍之用,於渠等之利益,均有重大影響,甚為顯然。又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之預算為五億九千四百萬元,有台銀八十一年度資本支出計劃、預算進度明細在卷可稽(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被告辛○○、壬○○、丙○○三人於第一次議價時,出價為五億八千八百萬元(見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議價紀錄),與台銀之預算數額至為接近,而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於第一次議價前預估之底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再經稽核室副主任乙○○核減底價為三億零六百五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審計處所核定之底價則為二億八千二百六十三萬四千元,可見被告辛○○等三人所出之價格與審計處之底價相差達三億餘元之鉅,如與出價較高之台銀總(二)承辦人己○○所預佑之底價比較,亦多出二億六千八百四十八萬零五百元;再就該次鑑價公司鑑定之價格觀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價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中華徵信所鑑價為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十五元,有各該勘估報告在卷可查(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廿八頁),相差依序各為二億六千八百四十五萬二千六百十七元及二億三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不論是台銀所估定之底價或審計處核定之底價或鑑價公司之鑑價,俱與被告辛○○等三人所提出之五億八千八百萬元售價,相差二億三千萬至三億餘元,可證被告辛○○等三人之出價,顯係配合台銀之預算金額後所定列,並非真正依「豪門雙星」大樓之市價所估算而得甚明。被告子○○因係台灣省議會財政委員會之委員,故深知台銀之預算金額若干,此一台銀預算金額,非一般人所得輕易得知,依被告辛○○、壬○○、丙○○三人於第一次議價時之出價金額與台銀預算金額相近,即可証明被告辛○○等三人顯於出價當時已明知台銀之預算金額,故而於出價時,以高出「豪門雙星」應有之市價金額出價該大樓,此若非被告子○○同為該寶星公司之股東,復係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之雙重身分,將其職務上得知之台銀預算金額,告知辛○○、壬○○、丙○○等人憑以出價,則辛○○等人何能有該本事得知台銀預算金額憑以出價?被告辛○○、壬○○、丙○○等與被告子○○顯於事先對本件如何出售「豪門雙星」大樓予台銀,已有共同謀議,並陸續推由被告子○○出面採取前述各方法,俾使台銀以高價購置「豪門雙星」大樓為新莊分行行址,藉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十九)有關被告辛○○、壬○○、丙○○如何訂定「豪門雙星」大樓之價格以出售台銀,依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一、二樓原係做商場用,但一直未能順利售出,恰逢台銀新莊分行原租之行址之屋主不願續租,此事為壬○○得知,乃找該分行洽談,但並無結果,遂又請子○○省議員出面引荐,與台銀洽談出售事宜,本公司第一次出價為五億六千萬元(按係五億八千八百萬元之誤),但並未成交,爾後數次議價,以四億餘元議價成功,省議員子○○在議價時亦曾來過」、「第一次的底價是由壬○○及辛○○所決定的,爾後減價多係由辛○○決定,不過在議價前均有先告知我們。在我印象中,子○○曾向我們表示,我們賣方底價高於台銀所訂的底價,所以第二次議價後,子○○向我們表示我們出四億六千萬元稍嫌過高,要求我們稍微降價即可成交」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可證被告子○○確於台銀購置「豪門雙星」時,與被告辛○○、壬○○、丙○○等人商討出售之價格,並提出具體意見,甚至指明被告辛○○等人所訂出售價格為四億六千萬元「稍嫌過高」,只要再減一點即可成交,嗣被告辛○○等人與台銀果以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成交,與被告子○○所言之數額相去不遠,足徵被告子○○事先告知辛○○等人所言,顯非空穴來風,益徵被告辛○○、壬○○、丙○○等人與被告子○○間就如何決定「豪門雙星」出售價格,確有共同聯絡。

(二十)又依台銀所公告購置新莊分行行舍之條件為面臨新莊市○○路或新泰路,且建物正面門面寬度及縱深應在十五公尺以上,被告辛○○、壬○○、丙○○三人既係寶星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並參與各次議價過程,對該「豪門雙星」建物不符台銀所公告之購置條件,自均知之甚詳,在台銀尚未公告購置條件之前,被告子○○即積極介入推薦,致台銀無法按期登報公告徵求符合之建案等情,復如前述,是被告辛○○、壬○○、丙○○三人與被告子○○就出售「豪門雙星」予台銀之過程所採之作為,自有聯絡,且被告辛○○等人係推由具有省議員身份之被告子○○出面等情,應可認定。故被告辛○○、壬○○、丙○○三人所稱未與被告子○○謀議,被告子○○於本件購置案並未介入,「豪門雙星」是否符合台銀公告之購條件,係屬台銀內部負責審核之問題云云,自無足採。

(二一)又被告辛○○、壬○○、丙○○等為使台銀能順利採購「豪門雙星」,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提出新泰路九十五號之買賣契約,以供台銀訂定底價之參考,台銀除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以銀總(二)字第三九四八─一號函審計處,指稱「豪門雙星」地段適中,停車方便,其中第五三五地號土地之地價業已調整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附近「黃金廣場」二樓售價每坪為二十五萬元,並附送業主提出之新泰路九十五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用以證明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所等二家公司所為之鑑價偏低外,並請求審計處調整核定底價,派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監視第五次議價(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一三頁),惟依該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蕭榮富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證稱:「此次買賣...簽約後僅隔數日,張銘宗與我均反悔(張某認為買得太貴,我認為賣得太便宜),且雙方對於稅金支付問題亦有意見,故雙方同意此件買賣取消,等於無買賣」等語,而張銘宗於簽約時,固交付蕭榮富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期之支票乙紙,其票載發票日係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約日之翌日,惟本件買賣雙方嗣因稅金如何支付有爭議及雙方認為售價不合而解除契約(但該契約中有關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何人支付,均有明白之約定),再觀諸該買賣契約之總價高達九千七百六十八萬元,買賣雙方在購買之前,若非經過深思熟慮,對買賣價格均無異議,豈有輕易簽訂買賣契約之理?然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竟在簽訂契約後即率然解除契約,實啟人疑竇,該買賣契約是否真實,難謂無疑。再者,蕭榮富所收受張銘宗交付之該支票,蕭榮富並未提示付款,殊堪佐證其二人解除契約之日期,最遲應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而被告辛○○等人提供此一契約予台銀參考之日期,竟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相差達一個月之久,被告辛○○等人在提出該買賣契約之前,豈可能不知該買賣已經解除?被告辛○○等人既明知該買賣並未實際成交,仍提供買賣契約供台銀參考,其等意在誤導台銀之目的,至為明顯。

(二二)台銀於與「豪門雙星」業主簽約後,即分四次將房、地價款匯入辛○○設在台銀新莊分行之帳戶內,辛○○於台銀匯入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元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立即開立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子○○收受,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再先後給付面額均為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分配銷售房、地所得利益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予被告子○○等情,有辛○○、子○○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辛○○、子○○所是承,自可認定。被告子○○、辛○○雖均指稱該四百四十萬元及五百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子○○向被告辛○○所借貸,被告子○○已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即開立同年十月下旬之支票(併同利息)乙紙返還一千九百五十一萬元予辛○○,與「豪門雙星」之交易無關云云。惟徵諸被告子○○所指還款之支票、金額、日期,分別為五百萬元(十月廿七日期,二張)、三百八十六萬元(十月廿七日期)及五百六十五萬元(十一月廿一日期),經被告辛○○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卅日提示交換入帳,其中除五百六十五萬元支票外,票後均載有「子○○還款及利息」註記等情,固有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一莊字第三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支票四紙在卷可稽(見第三六六五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惟各支票果係被告子○○於八十二年六月初即開立交付用以返還借款,何以獨漏該面額五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無前開註記?況通常支票之調現、返還,鮮有於票後為類似之註記者,此觀乎被告辛○○所收取被告子○○供為清償之其他支票即可明証(見第三六六五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是被告辛○○在各該支票上為該註記,顯係藉該註記以掩飾該款之用意甚明;且本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即向台銀(政風室)調閱有關卷証,開始著手調查本案,有處函乙份(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及証人王子亭之供述可稽(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台銀政風室亦於接獲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指示調查後,王子亭為求得甲○○已退還五十萬元予子○○之書面證明,而就此詢問被告甲○○,被告甲○○因認以書面証明不妥,乃表示會轉請被告子○○以電話說明,王子亭因而以電話向被告子○○查詢,並作成電話紀錄,業據証人王子亭供明(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依此相互參酌,可知被告子○○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王子亭向其以電話查詢後即知悉有調查局或政風單位展開對本案之調查,而該四紙支票,均在被告子○○知悉該情後所簽發,故其簽發各該支票之真實性,亦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辛○○對此曾供稱:「這些款項係子○○向我私人借款的,並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簡某新莊農會個人支票三張還我...十一月廿一日再還五百六十五萬元,共計....」等語(見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子○○分得之五百四十一萬餘元,確係售屋利潤,此由被告辛○○所提出之股東分配利潤金額明細表及其銀行交易明細表對照觀之,益可明證,所辯借款云云,並不實在,該三紙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實係被告辛○○、壬○○、丙○○等人為酬謝被告子○○如民間習俗「買二賣三」之仲介費,亦即支付百分之三之費用至明,故被告辛○○、子○○辯稱:上開款項是借款,並非出售「豪門雙星」之報酬云云,即不可採,被告子○○所取得之款項,既高於其依股權所得之分配利益,可見,被告辛○○、壬○○、丙○○等人對於被告子○○以省議員身分,大力施壓等情,確有犯意之聯絡。

(二三)被告丙○○雖否認其在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之真實性,辯稱:伊未如是說云云,惟查,被告丙○○供述被告子○○於議價時在場,核與前述調查所得相符,而被告壬○○、辛○○於台北市調查處筆錄中均否認此一事實,顯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於製作筆錄時,確係依個人所言記載,況被告丙○○之筆錄中仍有若干問題回答不清楚等情,難認調查處筆錄之記載非被告丙○○之本意。至證人邱維民雖證稱丙○○協助其做些工地瑣事云云,證人李東源、黃阿龍、甘義文則證稱:丙○○是顯名股東,其持有股份僅占三股,而非如公司登記名冊上所載占十股之多,隱名股東計有李東源、黃阿龍各一股,甘義文則持有五股等語,惟此均無關乎被告丙○○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尚難遽採其有利証明,併此敘明。再者,被告辛○○、壬○○均指稱被告子○○未介入本件台銀新莊分行購置案,彼等未委請被告子○○出面對台銀關說施壓,「豪門雙星」大樓是否符合台銀公告購置條件,係台銀內部審核之問題,與彼等無關等語,均無足採信。

(二四)政府機關以公開招標或議價方式購置不動產行舍時,均係由該機關承辦人員先行預估底價,再送請審計機關核定底價,並請到期至場監視,並於公開招標或議價前,由權責機關及審計單位,以秘密方式開會決定底價,供為公開招標及議價之基礎,投標或議價金額,不論採最低標或合理標決標,必需低於底價或與底價相同,始可決標或完成議價,乃週知之事實,本件台銀購置新莊分行行舍,與寶星公司就「豪門雙星」大廈議價其前後共有五次,除第五次決標之底價,係因被告子○○至審計處關切及台銀派員至審計處一再說明,審計處承辦人員李建軍僅依台銀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未至現場勘估,即逕行決定底價,並於議價前經決定為會定底價,其底價金額顯然高估,自應排除為計算被告等圖利金額之依據。另第一次議價時,台銀總(二)承辦人己○○、稽核室副主任乙○○及審計處承辦人員,均係依據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鑑估報告估及決定底價,因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為鑑估時,與「豪門雙星」大樓鑑估價值影響最鉅之「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尚在開工及規劃階段,未有實際之成交價格,該二家公司於鑑估時未及參酌其售價而為鑑估之參考,且於第三次議價前「豪門雙星」大樓基地部分土地(即第五二五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已有提高,如後述,而該二份鑑估報告亦未及將該地價之變動一併加以參酌,致使該鑑估結果,並不能全表現出「豪門雙星」大樓之真實價格,而依該二份鑑估報告所決定之底價,本院亦認不足採為計算被告等圖利金額之基礎,另第二次議價時之底價,因台銀稽核室副主任乙○○及審計處均未更動渠等在第一次議價時之底價,本院亦認該底價為同不足採為計算被告等圖利金額之基礎。而第三次、第四次議價時,因當時因已再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重新鑑價,該二公司之鑑價報告已將第五二五地號地之公告現值變動及「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之成交價併予參酌,故審計處承辦人員在參酌各項條件決定第三次議價時底價為三億三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其中第一、二樓部分之底價為三億三千八百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而第四次議價時並無任何新條件之變動及人為不當要求審計處提高底價之情形下,審計處決定底價為三億一千七百九十三萬零八十元,反較第三次議價時之底價為低,依最有利於被告等方式計算圖利金額之基礎依據,自以第三次議價時審計處決定之底價最後並供為議價前會定之第一、二樓底價為計算第一、二樓之基礎金額。

另地下停位部分,第三次議價時,審計處雖以每一車位七十三萬為計算底價,然依証人許寶緞、邱福順於本院前審已供稱等購買「豪門雙星」之停車位,每個價格為一百三十萬元(見本院前審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寶星公司實際出售停車位之成交價顯逾審計處所定之七十三萬元,以該實際成交價及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計算方式,自應以每個車位一百三十萬元為計算之依據,依此計算,台銀向寶星公司購買「豪門雙星」一、二樓及地下停車位之合理總價格應為三億四千五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而台銀向寶星購買之價格為四億三千九百八十萬元,依此扣減計算,被告等圖利之金額應為九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

(二五)又台銀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已分別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鑑估豪門雙星」建案之房、地價格,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先後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勘估後,各估鑑「豪門雙星」一、二樓之房、地價格為三億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三億五千三百七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有勘估報告及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各乙件在卷可憑。又本件案發之初台北市調查處曾前往搜索「豪門雙星」股東即被告辛○○之住所,查獲「豪門雙星」售價參考表及營運計畫、財務預算等資料表,據售價表記載「豪門雙星」一、二樓平均售價以「E」區最高,每坪四十八萬元、次為「F2」每坪三十九萬元、「A1」每坪三十五萬元、「A2」、「F1」每坪三十三萬元、「C」最低每坪二十三萬元,又以該售價表估算,扣除一切成本,利潤率為六十六‧五%(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辛○○調查筆錄及售屋價格表、營造成本與財務預算表及營運計畫等影本),而寶星公司售與台銀之新莊分行行舍,係坐落在C、D、F區(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股東壬○○八十三年一月廿五日調查筆錄),依上開售屋價格表記載「C」一、二樓平均每坪售價為二十三萬元、「D」平均每坪售價為二十七萬元、「F1」每坪售價為三十二萬元、「F2」每坪售價為三十九萬元,總計平均每坪售價約為三十萬元許(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售屋價格表),此等售價既係業主之預估,自堪為「豪門雙星房」屋價格認定之參考,雖被告辛○○等辯稱此一價格距房屋完成之時,已過數年,價格已有變動,不能依該售屋價格表,據以認定其等出售予台銀之價格超高云云,惟查:該售屋價格表既係營運計劃,對房屋之完成時間,自在預先之規劃之內,對該大樓預定完工時,未來之市場價格變動,市場景氣如何,公告地價是否經政府調高等攸關市場行情變動事項,均應已詳加參酌,始訂定該售屋價格參考表,供為出售各該房屋時價格之參考,故該售屋價格表對「豪門雙星」大樓之價格仍有參考之價值,被告辛○○等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二六)被告丑○○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勘估「豪門雙星」大樓時,認該房、地總價值為四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其為第二次鑑價時,則鑑估價值為四億七千二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亦有「財產鑑價報告書」二份在卷足稽,亦為被告丑○○所是認,而八十一年間,台北縣房價在堪稱平穩之情況下,於二個月內對同一大樓之鑑價結果,竟出現高達一億餘元之差距,已非尋常。被告丑○○雖辯謂鑑價之主觀判斷占極大成分,亦因鑑估方法之不同而有不同結果,並舉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公布實施後,報載各鑑定機構對政府首長財產之評價有差數十倍之距者云云,惟查對政府首長財產之鑑價,多僅就申報資料作書面審查,甚多在相關地價資料均未獲得之情況下,即任憑主觀之判斷,予以粗略之估算鑑價,其參考價值甚低。然各機構所為鑑價,雖含有鑑估者主觀判斷之因素,惟客觀公正之專業標準,始為精確切鑑估之準則,若任憑主觀之判斷為據,而捨客觀之專業標準於不顧,其鑑估結果,極易悖離行情,為公正客觀之鑑驗機關所不恥,被告丑○○先後二次對「豪門雙星」之鑑估,除其主觀因素外,其採行之慣常專業標準應無所差異,而在短短之二個月內,其對同一標的物之主觀判斷價值,在無其他重大變動下,為何會產生如此鉅額之差異,即非其以主觀判斷不同乙語所得搪塞。再細繹被告丑○○第一次所為之鑑價報告,尤顯簡略粗糙。

(二七)「豪門雙星」建物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十日開工,於八十一年底取得使用執照,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起始開始交屋,被告丑○○亦自承其為該二次鑑價時新莊市○○路十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依卷附相片所示,新莊市○○路於本案案發之初亦未全部完工,參諸証人庚○○亦指稱「豪門雙星」大樓附近違建多,景觀不佳;証人乙○○亦供稱到現場看,覺得應該在大馬路,怎會在巷子內;証人林瑞芳亦陳稱大部分靠十米巷道,有百分之九十九在巷子內;証人李明德亦稱「豪門雙星」實際上未臨大馬路;証人吳維傑亦供稱「豪門雙星」側臨新泰路,條件稍有不合,並不理想等語,若再對照卷內所附之地籍圖、變更設計圖、相片、平面圖等資料觀之,証人庚○○等人前述所陳「豪門雙星」大樓當時情況,與台銀副總經理庚○○及被告甲○○先後率同管報成員至現場初勘、複勘時所見聞之實情,並無不符之處,再就土地使用區分及公告現值言,雖有其中之第五三五地號、第五三六地號土地屬商業區,八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十五萬元,然細繹該二地號土地,所佔面積僅八三.七八平方公尺(即二五.三坪),而台銀所購「豪門雙星」大樓一樓建物面積共計三四七.七一坪,其中屬該二地號土地部分僅占七.二七坪,其餘地號土地在同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僅在五萬二千元至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間,況台銀所購「豪門雙星」大樓側臨新泰路部分,係供公眾使用之電梯、樓梯,側臨新泰路部分台銀無法供為營業大廳之用,若以台銀可資利用之「豪門雙星」一樓部分,實際上並未面臨新莊市○○路,其價值非惟無法大幅提昇,更且有減低之價值之虞,又「豪門雙星」大樓側臨新泰路部分之路幅僅十二公尺,交通擁擠不堪(見第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第一六八頁相片),其客觀條件顯然不佳,將「豪門雙星」建案與「羅浮宮」相較,「羅浮宮」建案面寬廣,正臨四線車道之中正路(即縱貫路),且側臨巷道(見第四六二路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相片),交通極為方便,雖屬住宅區,但條件較「豪門雙星」為佳,為台銀管報成員及各鑑定報告所是認,其預定完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底,亦在「豪門雙星」之後(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三四三頁反面);再將「豪門雙星」建案與「宏運黃金廣場」相較,「宏運黃金廣場」亦位居中正路邊,交通方便,雖屬住宅區,但係面臨縱貫路之中正路上,復可○○○區○○○○路線商業區」,此由該大樓基地於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見北企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八三)北銀秘字0三五四三號函),顯較「豪門雙星」大樓屬住宅區地號之土地者為高,應可認地段較佳,該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勘估時猶為空地,甫開工(北企函所附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當時係以預售屋鑑價,北企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函覆原審時亦僅興建至七樓地板;中華徵信所職員癸○○更証稱通常預售屋價格會比成屋高一至二成(原審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指稱「羅浮宮」最佳,「宏運廣場」次之,「豪門雙星」較差(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姑不論中國生產力中心之勘估報告已比較二案謂:「宏運黃金廣場」:一樓臨中正路建物旁每坪售價約一百萬元..二樓售價建物每坪售價約新台幣二十三萬元..」,「豪門雙星」標的三面臨路,單層使用面積大,建物原本也已規劃成銀行使用且將完工,可給予較好的認定,但因新泰路太窄且門面面對十公尺計劃道路對標的是不利影響,因此,一樓建物每坪以六十五萬元估定,二樓以建物每坪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估定」等語。另中華徵信雖未比較及「宏運黃金廣場」、「羅浮宮」建案與「豪門雙星」間之優劣,然單就上開三案之客觀條件比較,「豪門雙星」顯遠不及「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然就三地實際成交價格相較,一樓部分(每坪):「羅浮宮」為九十八萬元,「宏運黃金廣場」為九十萬元,「豪門雙星」八十七.五萬元;二樓部分:「羅浮宮」為三十七.一萬元,「宏運黃金廣場」為二十四萬元,「豪門雙星」為三二.三萬元,足見被告丑○○於本案之鑑價,縱係比較「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所為,亦屬顯然偏高,若再比較中國生產力中心對「豪門雙星」所為之鑑價,一樓部分為六十五萬元,二樓部分為二十五萬元,中國徵信所對「豪門雙星」所為之鑑價一樓為七十二萬六千餘元,二樓為二十八萬三千餘元,其差異更為明顯。另未及比較「宏運廣場」之中華徵信所,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覆函台銀之「複查報告」亦謂:經比較「宏運廣場」一樓預售每坪一百萬元,二層以上平均為十九萬元及附近個案後,該公司原鑑「豪門雙星」二樓每坪二十三萬四千元「應屬合理」,一樓每坪七十二萬六千元,「價格高限」可調整為八十五萬五千元等情,有該所(八十一)中徵企字第0三六四號函在卷可稽(附「室稿」卷內),除更可明証「宏運黃金廣場」較佳外,更可認被告丑○○所為「豪門雙星」鑑估一樓每坪九十四萬四千元(初次)、九十五萬七千五百十元(第二次),二樓每坪三十五萬元(初次),三十七萬七千元(第二次),確係顯然高估。至被告等復辯稱本院更一審時曾再委託泛亞公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豪門雙星」建案再進行鑑估,認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所為之鑑估價格並未高估云云,惟查:不動產之價格本即隨著時間不同而有所漲跌,隨著環境之不同而有所變化,本院更一審委託上開機關鑑估,泛亞公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函復本院,當時新莊市○○路業已開闢完工,「豪門雙星」大樓台銀新莊分行附近之違章建築亦經拆除,有卷附之鑑價資料可稽,且其時距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社鑑定時之八十一年五月間,已有五年之久,斯時「豪門雙星」附近之環境已有變更,社會更形發達,開發亦更為完善,以此角度加以觀察,難免失真,況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所並無故意將「豪門雙星」房價低估之理由,是以鑑價結果,仍應以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結果為可採。至審計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台估字第二九八一號函復本院更一審稱:「台銀『豪門雙星』購置案,其辦理程序與審計法規相符」乙節,查本案之關鍵所在,係被告丑○○、戊○於估價時,有無故意高估「豪門雙星」之價值,而審計人員於核價時,僅依書面資料核價,並非親至現場勘查再行估價,是以本案審計人員之處理是否合於程序,並非重點,故難依該函所載,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二八)又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搜索時,在該公司內扣得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所之勘估報告影本各乙份,有搜索及扣押筆錄可稽(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致該二報告之影本如何得來?被告丑○○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我已記不清楚該兩鑑價報告之影本資料,係由何人提供及作何用途」、「鑑價報告係屬業務機密,除了委託單位可使用外,不可能分送至其他鑑價公司參考使用」云云(見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該鑑價報告既係鑑價公司與客戶間之機密文件,被告丑○○如何持有該二機密文件,且對該二份文件之來源諉謂不清楚,其所辯自難採信,再參以被告丑○○於嗣後亦故意高估「豪門雙星」之價值觀之,其與提供該二份鑑價報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故意高估「豪門雙星」價值,並載於其鑑估報告中,有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丑○○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台北市調查處所扣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估報告,其右上角蓋有「正本」、「密件」等字樣,與台銀持有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估報告相同,應係由台銀持有之鑑價報告影印而來,足以證明該文件係台銀所交付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持交付其供為參考之用云云,經查: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所查扣之鑑估報告,與本院向台銀調取該行所持有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估報告,比對結果,該鑑估報告確係影印自台銀所持有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估報告,有台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銀總(二)字第0九一0一0六0一一號函及函附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估報告可資參佐(見

本院卷外証物),然台銀嗣後再委由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鑑估,係被告子○○建議被告甲○○所為,其等於台銀再委託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鑑估後,為使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能知悉中華徵信所、中國生產力中心對「豪門雙星」所為之鑑價,而影印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中華徵信所之鑑估報告交第三人持交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再轉交被告丑○○供為參考之用,俾被告能大幅提高對「豪門雙星」之鑑估價格,殊有其必要,否則調查機關如何能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扣得應屬台銀及中國生產力中心機密文件之該鑑估報告?再者,被告丑○○所持有之中華徵信所鑑估報告並「正本」、「密件」等字樣,被告丑○○於歷次偵、審中均稱不知來源云云,而該被告丑○○持有之中華徵信所鑑估報告既無「正本」、「密件」之記載,應非出自台銀所有之鑑估報告,而係由另一管道所取得者,被告丑○○無法清楚交待其來源,顯見其來源有弊,應係該不詳姓名所持交者無訛,益徵被告丑○○在鑑估之初即有故意提高鑑估價格之故意,洵屬明確,其辯稱所為之鑑價公正,未受外力影響云云,顯非實情。

(二九)再就被告丑○○就「豪門雙星」大樓為鑑價時,「豪門雙星」附近一般房屋之交易情形觀之,證人莊秋禮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其所有之新莊市○○路○○○號欲出售(按景德路與新豐路平行,均與新泰路有交會,其相關位置見第三四0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購入該房屋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一樓約三十七坪,二樓亦三十七坪,地下室約七十一坪,﹕﹕,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購入,並辦妥移轉登記,當時是以一、二樓平均每坪三十一萬元,地下室每坪約十七萬元計算,嗣欲以總價三千三百萬元出售,但至八十三年一月間仍乏人問津等情(見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可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豪門雙星」附近之房屋價格,並未漲價,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受「豪門雙星」位於新莊市○○路○○○號一、二樓所有權人陳郭雪玉委託仲介出售房屋之證人朱建民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其代銷上開房屋之面積為八0.一六坪,欲出售總價為二千九百六十萬元,每坪單價約為三十七萬元(見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該房屋雖與台銀所購置之行舍,係靠「豪門雙星」新豐路部分不同,係靠「豪門雙星」大樓景德路部分,但同為「豪門雙星」同棟建物,僅係面臨新豐路與景德路之不同,其價格竟然相差如此之多,若非故意高估,台銀何需以該高價購入?是被告丑○○所辯未高估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辛○○、壬○○辯護人復提出「豪門雙星」大樓所處位置及新莊市○○路、新泰路上相關金融機構之位置圖及照片,以証明「豪門雙星」大樓所處之位置及相鄰商業發展情形,以証明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之鑑估價格,並未高估云云,然查被告辛○○、壬○○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豪門雙星」大樓所處位置及新莊市○○路、新泰路上相關金融機構之位置圖,係依據本院調查時之現況所繪製之相關地理位置圖,該圖所繪製之時間,距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合眾公司為本件鑑估時,已有八年之久,而該地復係新莊市之商業中心地帶,當地之建物及商業發展變化極鉅,如何以八年之現況而據以証明八年前之當地實況,並據為証明中華聯合徵信中心及合眾公司之鑑估價格並未高估之依據?自難以該圖及照片而遽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十)被告戊○鑑估「豪門雙星」一樓之價值為每坪九十三萬元,二樓為三十七萬元,依前所述亦屬顯然偏高,被告戊○於鑑估時既已比較「羅浮宮」、「宏運黃金廣場」二建案之售價,更無將「豪門雙星」一、二樓之房價提高為每坪九十三萬及三十七萬元之理(戊○鑑價時已知「宏運黃金廣場」一、二樓有成交記錄)。被告戊○於偵查中亦供陳:「(問:你比較一銀『羅浮宮』、『黃金廣場』、『豪門雙星』,那家最好?」、『羅浮宮』面臨中正路最好,『豪門雙星』面臨新泰路比較差」,嗣檢察官再詰問:「『羅浮宮』與『宏運黃金』(廣場)那家比較好?」,則答稱:「宏運黃金(廣場)比較好」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而被告戊○於鑑估時係以面臨中正路之「羅浮宮」及「宏運黃金廣場」成交價為其主要依據之一,其竟不顧「豪門雙星」大樓係坐落在巷道等缺點,鑑估「豪門雙星」一、二樓之總值為四億六千零十一萬零七百二十一元,即顯然高估。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合眾公司搜索時,扣得被告戊○名片簿上所保存之被告子○○名片乙紙(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於名片正面手寫「豪門雙星」四字,有該名片一紙在卷可按,究其來源,被告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子○○之名片係其至「豪門雙星」現場勘估時,不知何人所交付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一一六頁),惟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稱:「(問:你是否認識台灣省議員子○○?交往情形如何?)、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六日我到新莊市豪門雙星大廈現場進行勘估照相時,在工地內遇到子○○,彼此交換名片閒談一下,這是我認識他的經過,爾後就從未聯絡,返回公司後我才在其名片上註明『新莊豪門雙星』」等語(見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嗣於偵查中亦供陳:「(問:子○○名片何處來?)、我到現場時碰到簡議員,簡交給我的」、「(問:他當時有無表明什麼?)、沒有,只是閒話」、「(問:對簡稱他並不是在現場交給你,有何意見?)、那可能在公司交給我,是來催件」、「(問:簡何時來催件?)、我忘記了」、「(問:簡來催件有無要求?)、沒有印象」等語(見第四六四二號偵查卷第廿六頁反面),可知被告子○○之名片,確係被告子○○所交付,被告子○○除於戊○至「豪門雙星」勘估時在場外,另於被告戊○鑑價時,尚至合眾公司催件甚明,被告戊○其後所稱不知何人交付云云,核係卸責及迴護被告子○○之詞,委不足採。又台北市調查處所查扣之被告子○○名片,係由被告戊○在該名片上書寫「豪門雙星」四字等情,已據被告戊○所自承,然其何以在該名片上註明「豪門雙星」四字,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供係:「是因子○○在其勘估現場時所交付,返回公司後其始在名片上註明豪門雙星之文字。」等語(見前述筆錄),可證被告子○○之名片予被告戊○確與本件台銀所欲購置之「豪門雙星」鑑估有關,嗣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復辯稱:其因業務關係,於取得名片後均有註明,係其習慣,不能據此即遽該其有何不法云云,然被告戊○既有該習慣,則其於名片上所為「豪門雙星」之註記,自僅記載與該名片交付者最有關之事項,被告子○○當時為台灣省議會議員,復為寶星公司股東,此外亦為獅子會會員,具有各種不同身分,社會關係良好,被告戊○於取得名片後在其上載明「豪門雙星」註記,可證被告子○○交付該名片予被告戊○係與「豪門雙星」鑑估案攸關,否則被告曹不會為該項註記,然被告戊○係合眾公司職員,合眾公司復係受台銀之託負責鑑估「豪門雙星」價值之公司,被告戊○該鑑估案之承辦人,係實際受託負責完成之鑑估之人,被告戊○竟與業主即被告子○○在勘估之現場見面,其所為鑑估之「豪門雙星」價格,復與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之鑑估價格如此接近,與前述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徵信中心之鑑估價格高出近一億元之鉅,依該事項參酌審認,足堪認定被告戊○對「豪門雙星」大樓為鑑價時,確有受被告子○○之請託,要求其從高鑑價,進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私自提高「豪門雙星」之鑑估價格,致使委任為該鑑估之台銀利益受損,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背信要件,應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戊○復辯謂:其係合眾公司職員,係受合眾公司委任,執行合眾公司交付之職務行為之人,其並非受台銀委任,為台銀處理事務之人,所為自不符刑法背信罪要件云云,然查合眾公司係屬法人,法人之行為自應由其執行職務之自然人為之,台銀委託合眾公司為本件之鑑估,自應由合眾公司負責執行該項業務之被告戊○為該項鑑估行為,被告戊○於執行該鑑估行為時,自屬受台銀委任處理該事務之人,否則合眾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為法律行為能力,何能謂其係合眾公司職員,非直接受台銀委託之個人,即不負背信刑責?被告戊○所辯,自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一)又台銀「審議小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議通過:「本行擬購本案房地經委請上開公司(即合眾公司)鑑價結果一樓房、地每坪九三0000元,二樓房地每坪三七0000元,擬以該價格作議價標準」,有臺灣銀行購置行舍房地價格審議小組審議記錄可徵(見「行稿」卷),証人己○○嗣即依上開決議擬具第三、四、五次預估之底價,亦有各該預估底價表可憑,台銀購置之新莊分行行舍,雖係以會核底價為底價,第五次會核底價雖與審計處擬具者同,然因審計處係參考被告戊○所為之鑑價報告所為(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核預估底價報告表參照),足見第五次議價成立,與被告戊○所為之鑑估結果,有其直接關連。

(三二)綜上所論,足徵被告子○○、甲○○、辛○○、壬○○、丙○○、丑○○、曹所辯,均係飾卸圖免之詞,均不足採,被告子○○、甲○○、辛○○、壬○○、丙○○、丑○○、戊○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台灣銀行係官股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台灣省屬行庫,被告甲○○係該行總經理,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復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同年月九日生效,經比較先後修正之新舊法結果,自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對被告等最為有利,爰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下簡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被告子○○係台灣省議會省議員,復為省議會財政委員會委員,可行使議會對台灣省屬行庫督導職務,台銀購置行舍之事務,亦為其行使職務範圍之事項,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子○○所行使者,僅係議會對行政機關之監督權,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對主管事務之監督,核被告子○○利用其省議員職權、執行職務之機會及省議員之身分,施壓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與甲○○,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辛○○、壬○○、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亦應論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壬○○、丙○○係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丑○○、戊○均係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及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與被告戊○間,共同實施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就被告戊○所犯二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丑○○、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至被告丑○○部分因參考之鑑價報告來源不明,無法認定其與本案之被告子○○、甲○○、辛○○、壬○○、丙○○、丑○○等何人有何共犯關係,惟被告丑○○與該交付鑑估報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所犯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子○○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共同背信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論處。公訴意旨於起訴時未論及,惟此部分既與前述被告子○○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戊○係與被告甲○○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意雖未就被告丑○○、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究。

四、原審對被告子○○、甲○○、辛○○、壬○○、丙○○、丑○○、戊○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按:⑴被告子○○、辛○○、壬○○、丙○○與已確定之陳美滿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原審未予詳查,即論以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詳後述);⑵被告子○○等「豪門雙星」業主,與被告甲○○間係立於對立之利害關係,被告甲○○所圖利之對象為被告子○○等人,而原判決認被告子○○、辛○○、壬○○、丙○○與被告甲○○共同為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節,亦有未洽;⑶原判決認被告丑○○係犯偽造文書罪及背信二罪,乃竟於理由中論述丑○○所犯圖利未遂部分,依法減輕其刑,顯有違誤,⑷原判決認定被告丑○○先後二次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然就第二次犯行部分,漏未於事實欄認定並載明足生損害於何人,亦欠妥適。⑸原審認定被告等圖利之金額與本院認定者有異,亦有未洽。本件被告子○○、甲○○、辛○○、壬○○、丙○○、丑○○、戊○等就前述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失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子○○、甲○○、辛○○、壬○○、丙○○、丑○○、戊○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受人民之負託,身為台灣省議會議員,不思為人民善盡監督政府施政之職責,亦不迴避自己,竟對公營行庫施壓,要求購置自己投資之建設公司產品,見自己計謀不能得逞,竟建議被告甲○○更改台銀一向之作業方式,架空稽核室,復向被告甲○○建議可受其影響之鑑價公司鑑價,以提高豪門雙星之價格,獲取不法之利益達九千餘萬元,巧取豪奪莫此為甚,被告辛○○、壬○○、丙○○僅為一己之私利,竟委託民意代表為己出力,不顧市價高低,一味求取不法之利益,良知何在?被告甲○○身為台銀之總經理,不思努力經營銀行,使銀行發揮應有之功能,竟與不肖議員沆瀣一氣,配合議員之無理要求,改變銀行之作業方式,浪費民脂民膏高價購置行舍,圖取議員之不法利益,以便利自身之工作;被告丑○○、戊○二人身為鑑價公司之人員,受委託鑑價,不忠於自己之職責,任意抬高不動產之價格,使公營行庫受害,使國庫受損,彼等之惡性均非輕,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量刑均應從重,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所用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子○○、甲○○各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量處被告辛○○處有期徒刑六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量處被告壬○○、丙○○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丑○○、戊○則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五、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查被告子○○、辛○○、壬○○、丙○○等人共同圖得自己之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九千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元,依該規定自應連帶追繳發還台灣銀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甲○○雖係圖利子○○、辛○○、壬○○、丙○○等人,然其並未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庸對其為追繳之諭知。另在被告丑○○辦公室所扣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勘估報告、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時值勘估徵信報告各乙份(圴影本),雖係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中華聯合徵信中心所查獲,且供被告丑○○參考之用,並非供被告丑○○犯背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台銀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與寶星公司簽約後,即由台銀新莊分行將債款分五次以支票存入辛○○之帳戶,辛○○則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廿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以支票將賄款五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四百四十萬元計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存入被告子○○台銀新莊分行之帳戶及新莊農會之帳戶,委請子○○行賄之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子○○出國當日囑其知情之秘書陳美滿,以茶葉盒內附現金賄款五十萬元,分赴台銀董事長許遠東、林政道、寅○○、甲○○處交付,嗣經林政道當場拒絕,迨六月二十五日(按六月二十四日端午節放假)許遠東將五十萬元匯回子○○,寅○○則由當時政風室主任陪同退回陳美滿,甲○○部分由其妻交還陳美滿,因認被告子○○、辛○○、壬○○、丙○○共犯修正前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云云。另認被告子○○、丑○○、戊○雖非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被告甲○○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

二、經查:

(一)查台銀於與「豪門雙星」業主簽約後,分四次將上開房地價款匯入辛○○設在台銀新莊分行之帳戶,辛○○於台銀匯入八千七百九十六萬元之隔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立即開立五百萬元之支票予子○○,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一日再給付面額均為四百四十萬元之支票,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再分配銷售房地所得利益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予子○○之事實,有辛○○、子○○之銀行交易明細表、支票等附卷可稽,且為辛○○、子○○所自承,而陳美滿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將提領自子○○帳戶之一百五十萬元,分別併附子○○之名片交付予寅○○、甲○○及許遠東各五十萬元,上三人隨即以不同方式先後退回上開款項之事實,亦經陳美滿、寅○○、甲○○、鍾毓蘭(甲○○之妻)、陳春雄(甲○○司機)及許遠東陳述在卷,且有許遠東退款之匯款單據可按,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二)已確定被告陳美滿雖辯稱其係為拓展保險業務以私人名義致贈台銀主管人員之端節加菜金,子○○稱其未曾指使陳美滿送禮,六月二十三日其出境不在國內各云云。惟查陳美滿自承不認識許遠東等三人,前從未贈台銀及其他金融行庫類似加菜金(原審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陳美滿所從事者僅係招攬保險業務,縱台銀開放台灣產物以外之保險公司,可承保台銀之擔保放款案件不動產之火災保險,但此種業務殊不可能與台銀之經營層有關,被告甲○○豈可能為此種細微末節之小事幫忙被告陳美滿,是被告陳美滿所言,殊悖情理,更顯突兀,所辯顯係臨訟砌飾之詞,諉無可採。其實若對照:⑴禮盒上均附有子○○名片,⑵許遠東之退款係匯入子○○之銀行帳戶,⑶寅○○稱:其退還予陳美滿時,後者說是感謝,子○○出國(偵三四0六號卷第十六頁正面)等事實,已足認陳美滿非以其私人名義送錢,況子○○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與台銀政風室代主任王子亭之電話交談中,已表明係以其名義致贈甲○○,有台灣銀行總行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偵四六四二號卷第一三五頁),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陳美滿為被告子○○所致贈,殊堪認定。

(三)關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規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依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所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即屬當之;此項表示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之行賄罪,須以行求賄賂之意思,並指明具體事實,請託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似僅企圖利用不知情之蔡女為其行賄,事先並未告知承辦警員及蔡女有關行賄之事,而於蔡女將金錢交與了辦警員時,承辦警員發覺蔡女交付之物為金錢後,即予告發偵辦。是上訴人對於承辦警員,似尚未有所請託即被發覺偵辦,原判決仍論以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自屬可議」,「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上開賄款三十萬元交付警員梁成等人,要求警員違背職務將其釋放,而被拒收,並將款扣案,顯見該警員等並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僅止於行求階段。第一審依交付賄賂罪論處,原判決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違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判決),然在本件,除寅○○供稱:被告子○○之前曾要其幫忙,謂如買成以後會謝謝我們等語外,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證,可證明被告子○○與被告甲○○約定,甲○○如何違背職務,被告子○○再予行賄等事實,而寅○○所言被告子○○所言以後會感謝,其內容並不明確,尚難僅憑此一言詞即認被告子○○與甲○○等台銀之公務員已有如何違背職務之約定。

(四)再者,被告子○○所送予甲○○等人之五十萬元之金錢,在被告子○○主觀上確係答謝被告甲○○等人之幫忙,但許遠東、林政道、寅○○均未違背其職務圖利被告子○○等人(許遠東、林政道二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寅○○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被告子○○亦致贈金錢,故此部分尤不能說明被告子○○與彼三人如何約定違背職務,其中寅○○於購置新莊分行過程中,一再異議表示不妥等情,已如前述,是寅○○與子○○殊不可能約定違背職務之事,因之被告子○○使被告陳美滿交付賄賂,應係子○○取得辛○○等人所分配之款項後,基於人情,認許遠東、甲○○、林政道、寅○○等人均有幫忙而為致贈禮金之行為,許遠東等人並無收受之意(林政道且當場拒絕),是被告子○○、陳美滿等人之交付五十萬元行為,與許遠東、林政道、寅○○三人之行為無關,此外,就被告甲○○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子○○之贈送金錢間有何對價關係,故此部分亦不能認係交付賄賂之犯行。又被告子○○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甲○○時,初不論是甲○○之妻所收受,但斯時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早已完成,故被告子○○此一行為亦不構成行求或期約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被告陳美滿所欲交付之金錢,確係為答謝台銀之「幫忙」而為,但台銀方面之人員,包括被告甲○○在內,既無證據證明彼等事先有行求、期約之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子○○送錢之事與被告甲○○之違背職務圖利有對價關係,不能以被告子○○於事後有贈送禮金之行為,即認該一款項係被告子○○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另遍查全卷,並無被告辛○○、壬○○、丙○○等三人與被告子○○有交付賄賂之謀議或關連之行為,況被告子○○、陳美滿之行為既不構成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辛○○等三人此部分亦不能證明。另被告陳美滿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與被告子○○間就圖利自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丑○○、戊○二人執行鑑價職務時,違背受任高估價格一節,被告戊○部分係受被告子○○之影響,此有相關之事證,已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係與台銀或被告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戊○自無與被告甲○○有圖利被告子○○等人之犯行;又被告丑○○部分,只能證明有高估房價之事實,被告丑○○取得中國生產力中心等之鑑價報告,故係證明被告丑○○確有高估之犯行,但其來源只能證明係不法,但不能證明係何人所交付,故無法證明被告丑○○與被告子○○抑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公訴人指被告丑○○、戊○二人與被告甲○○共犯圖利罪亦嫌無據。

(七)綜上所論,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美滿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責,並經判決無罪確定,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子○○、辛○○、壬○○、丙○○等人有與陳美滿共同行賄犯行。㈧另被告丑○○、戊○被訴與甲○○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第四款罪嫌部分,亦因尚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戊○與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業已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丑○○、戊○二人以背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另被告子○○、辛○○、壬○○、丙○○等人與被告陳美滿關於上開行賄部分,就被告子○○言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惟被告子○○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至被告辛○○、壬○○、丙○○部分尚無有力證據證明,彼等與子○○謀議,於事後致贈五十萬元予許遠東等人之事實,是被告子○○之行為究難認與辛○○、壬○○、丙○○有關,是被告辛○○、壬○○、丙○○亦難認與被告陳美滿共犯行賄罪,惟該部分既經變更起訴法條,無庸再為不另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附 表:

1F:347.71X 680,000元=236,442,800元2F:391.05X 260,000元=101,673,000元車位:6個 X 1,300,000元 =7,800,000元────────────────────────

345,915,800元439,800,000元(成交價)-345,915,800元=93,884,2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