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丁○○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公訴人原起訴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中被訴違反商標法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確定在案(參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一八一號判決理由欄二),是本件僅就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陳明。
貳、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林欣慧(更名為己○○)係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吉公司)負責人,壬○○原為該公司股東,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雙方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協議拆股,由壬○○自鍊吉公司退股,林欣慧則亦自參與股份之羊將公司退股,由林欣慧取得鍊吉公司權利,壬○○取得羊將公司權利各自經營,詎壬○○竟於八十三年間與其妻丁○○共同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羊將公司內仍大量生產並使用前該鍊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羊將及圖等商標於紗線、編織美術貨品上,而對外販售,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為鍊吉公司訴請警局查獲,壬○○、丁○○為辯卸脫免刑責,竟使用壬○○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拾得而占為己有之鍊吉公司及林欣慧之印章,共同偽造鍊吉公司林欣慧之庚○○○○(影本見警卷第五頁),記載林欣慧同意其使用羊將等商標,並持以行使對查辦員警,並於本署偵查中,以已獲同意使用等情置辯,足生損害於鍊吉公司及林欣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及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被告等均無罪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若其陳述有瑕疵,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據為論罪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係以被害人林欣慧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以及系爭庚○○○○、印鑑遺失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壬○○、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羊將及圖、羊帥及圖與康乃馨及圖之商標專用權雖登記為鍊吉公司之名義,但鍊吉公司係由被告壬○○與告訴人林欣慧即被告丁○○之姐共同創立於六十八年,股權各半,鍊吉公司先後以前開品牌經營手鉤紗之產銷,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為商標登記,其後為保護羊將牌商標,另成立羊將公司,由被告壬○○擔任負責人,但實際上所有之營運仍以鍊吉公司為主,所生產之產品,絕大多數仍以前開三品牌對外行銷,其中羊帥、康乃馨商標之產品係作內銷之用,羊將商標之產品則內外銷均有,外銷部分由林欣慧負責,內銷部分則由壬○○負責。嗣兩人協議拆夥,八十二年八月間,即由廠內之員工清點庫存品,由於羊帥及康乃馨牌為內銷品牌,故全部成品分歸被告壬○○,羊將牌因有內銷與外銷,成品即由被告壬○○與告訴人林欣慧均分,並於八月二十日雙方會算之際,由壬○○向林欣慧提出,雖其接手羊將公司,但內銷部分羊將公司應得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為了有所憑藉,乃請鍊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欣慧出具同意書,因正忙於會帳,遂委由其妹丁○○寫妥,丁○○即在林欣慧之辦公室,當場書寫庚○○○○交其閱讀後,由其親自蓋印,前開協議書絕非被告二人所偽造等語。
四、本院查:
(一)鍊吉公司與羊將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壬○○及告訴人林欣慧二人協議拆夥前,二者幾無差別,工廠相同,所生產之產品及標籤亦同,僅鍊吉公司係由林欣慧負責外銷,羊將公司則係由被告壬○○負責內銷,而以不同質料之紗材區分商標,康乃馨、羊帥商標之紗材專供內銷,羊將商標之紗材,則內外銷兼具等情,業據證人即於拆夥前原任職鍊吉公司之員工辛○○、蘇秋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且有關鍊吉或羊將公司商標登記之事項,自七十三年間由華江商標事務所承辦後,均係被告壬○○先與證人癸○○聯繫,俟辦理登記時,始與林欣慧聯絡有關蓋章事宜,而於癸○○多年來承辦相關業務之印象中,鍊吉與羊將公司實為一體,僅當時係依壬○○之意見,將系爭商標辦理於何公司名義下等情,亦據證人即任職華江商標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癸○○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又癸○○於本院調查中復證陳:「(問:羊帥公司、羊將公司及康乃馨的商標是否委託你們申請?)是的,七十三年以後,有接受二家公司商標註冊事宜,都是我們辦理的,羊將及羊帥、康乃馨都是登記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都是壬○○委託我辦理註冊商標的、聯繫的。我先查案,商標有無重復、類似,如果沒有就可以辦理註冊,我確定後,我就拿給林欣慧蓋章,因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告訴人林欣慧在保管。」(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問:他們正式拆夥後?商標使用情形如何?)八十二年底,被告壬○○有跟我講的,他們四妹姐經營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羊將公司由壬○○經營。我有跟被告壬○○講,羊將公司及羊帥公司都是登記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下,是否要辦理移轉或授權,因在法律上,不承認私下收受,要辦理授權登記,才能對抗其他人,但壬○○回答我說,已處理好,沒有問題,協議書已寫好,做內銷都可以使用。在八十二年底或八十三年初,我有拿一些資料給林欣慧,有跟他講,商標授權登記問題,告訴人林欣慧說有寫協議書就好了。後來雙方在訴訟中,我有跟林欣慧講,你們都是親戚,難到(道)不可以協調,告訴人林欣慧說沒有辦法協調。以前我一進入鍊吉股份有限公司就看到羊將公司的產品,就可以看到羊將公司包裝以後,在外面就可以看得很清楚,鍊吉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面,房子是L形,兩家公司,各在一邊,羊將公司出貨都會放到告訴人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的門口,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看得到。他們合夥時,商標也都是我再辦理。我之所以會瞭解這件事情,就有關智慧財產權,雙方都會跟我接觸,不是憑空想像的,他們正式拆夥後,被告壬○○還在使用羊將公司及羊帥公司的商標。(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問:他們正式拆夥後告訴人林欣慧有無表示,被告壬○○使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的羊將公司及羊帥公司的商標,有無表示異議過?)沒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問:你剛作證說在商標法上不承認私下收受之意思為何?)在商標法上不承認私下收受,是說要辦理好授權登記,才能對抗其他第三人,但壬○○回答我說以處理好,沒有問題協議書已已寫好,做內銷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參以練吉公司林欣慧與被告壬○○拆夥後,林欣慧仍繼續委託癸○○辦理著作權權之登記事宜,有雙方所訂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及繳費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告訴人林欣慧並坦認該契約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證人癸○○於拆夥前受託辦理羊將、羊帥及康乃馨等商標之註冊登記,拆夥後復受託練吉公司著作權之註冊登記,對於告訴人及被告使用羊將、羊帥及康乃馨等商標之事,自然了解,所證應屬可信,堪信被告辯稱:系爭羊帥、康乃馨商標之產品係作內銷之用,羊將商標之產品則內外銷均有,外銷部分由告訴人林欣慧負責,內銷部分則由被告壬○○負責,鍊吉、羊將二家公司於拆夥前並無甚大之區別等語,尚非子虛。雖告訴人以:康乃馨商標係民國七十一年申請,羊帥商標係民國七十四年申請,代理人均為黃重榮,而羊將商標係民國六十八年申請代理人為黃秋芬,均非癸○○代理申請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康乃馨、羊帥、羊將等商標註冊資料為證,進而否認癸○○所稱代理三個商標申請之真實性,查:康乃馨、羊帥商標登記代理人固為黃重榮,羊將商標註冊登記代理人為黃秋芬,惟證人癸○○於上開商標申請註冊登記時,係受僱黃重榮所主持之於松江國際事務商標事務所,有在職證明及勞工保險卡各乙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五頁),該業務依事務所內部分工,歸癸○○承辦,由商標代理人黃重榮、黃秋芬具名申請,洵屬正常作業,要難以具名之商標代理人非癸○○,遽以否認該商標申請註冊登記非由癸○○承辦,告訴人上開質疑,不無誤會。
(二)又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壬○○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協議拆夥後,同年八月初即委託員工辛○○、寅○○等多人開始清點及分配庫存品,並因被告壬○○掌理之羊將公司係經營內銷業務,林欣慧掌理之鍊吉公司則承接外銷業務,故於分配庫存品予二人時,即將系爭羊帥、康乃馨商標之庫存品全部分歸壬○○,羊將商標之庫存品則由彼等均分,並將雙方分得之庫存分開放置等情,業據證人辛○○、寅○○及蘇秋完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更(二)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七頁反面)。證人辛○○於更(二)審復結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四日(辛○○當時已離職)我打電話給林欣慧:我想回來,她說好。才知分二家,內銷品全分給壬○○-羊帥、康乃馨。林欣慧分外銷(品)。我八月四日開始與寅○○分庫存,至於羊將,乃二家一人分一半,八月十九日即分完。」等情明確(見更(二)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核與證人寅○○於偵查中結證:八十二年八月間壬○○及林欣慧都有叫伊清點庫存,伊帶工人清點,有寫紀錄,清點後交給他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於本審並結證告訴人與被告拆夥分庫存品時間大約是八月。另一證人蘇秋完所證:八月底陳太太(丁○○)打電話給伊,說人不夠叫伊回去,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回去工作,辛○○告知伊那部分是陳先生的,那部分是林小姐的,叫伊不要拿錯,那時尚未隔牆,九月份庫存品已分好等情節相符(見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此外,並有被告壬○○所提出當時分配庫存品時紀錄清點數量之便箋影本三十張附卷足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六十五頁),證人寅○○供承其中多張係其於拆夥時率同員工清點庫存品時所書寫,即告訴人林欣慧亦承認其中部分字跡為其所寫。查寅○○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清點庫存時曾在便箋上記載「8/9潘」(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足證該時清點庫存正進行中。又拆夥時除分庫存外,另就雙方所已簽發尚未到期之支票加以會算,有票據會算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告訴人林欣慧亦供認係其所書寫無訛。其正面左上方載「林」,其下所記載者為會算當時林欣慧已簽發未到期之支票明細;右上方載「阿正」(即壬○○),其下所記載者,為壬○○已簽發未到期之支票明細,會算結果林、陳二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各為若干,兩者相差若干,均經林欣慧記載於右下角,而反面左側記載「9/租一三○、○○○元::(順序每月十日十三萬元,至次年3/)」。據被告供述此係表示已簽發擬支付工廠租金每月十三萬元之支票,為會算當時尚未到期者,因租期至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故租金支票僅開到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云云。質諸執筆記載之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事。依該紙清單之記載:雙方所簽發未到期之支票,最近到期者為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而簽付租金之支票係從九月十日開始會算,可見八月十日之租金,顯已支付,因此會算時間當在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之後,八月三十日之前,應無疑義,與被告陳稱係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會帳,時間吻合,應可信實。是告訴人林欣慧否認有會算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鍊吉與羊將公司拆夥後仍用同一廠房,隸屬各該公司之員工仍如往常般同一大門出入,一同工作與進食,生產之產品亦同,並無差別,直至十月間始將原工作之廠房分隔為二,羊將公司並繼續使用系爭羊將之商標,而林欣慧不但知其事,有時甚至會過來看看,出貨時其亦看得到等情,業據證人辛○○、蘇秋完於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四頁,更(二)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七頁),證人癸○○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述稱:「(鍊吉、羊將拆夥之事,你知否?)八十二年底才知道,是辦他們另一商標延展時才知道::壬○○告訴我他管羊將,林欣慧管鍊吉,我知道羊將商標是在鍊吉名下,所以告訴陳先生商標如此可能不妥,中標局也不准私下授受之情形,陳先生說沒有問題已處理好了::」、「(壬○○是否一直在做羊將商標之產品?)拆夥分開前後,我都去過,他有在做」、「(林欣慧知道壬○○在做羊將商標之事?)不可能不知道,因一進門即可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尤有進者,證人辛○○另證述稱林欣慧曾囑其將系爭商標之標籤分為二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以及證人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更證述稱拆夥後之同年十月間,因鍊吉公司欲將產品出口,但數量不足,林欣慧遂接受其建議,由寅○○於十月二十六日至羊將公司借得羊將牌及康乃馨牌之成品紗,並簽署上載代表羊將牌之中細紗數量五十P、代表康乃馨牌之康素紗五二五P之簽單一紙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此並有十月二十六日寅○○書寫之簽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堪信被告辯稱於拆夥後,雙方分配庫存品時,因壬○○分得羊帥及康乃馨牌等內銷品牌之全部成品,以及羊將牌之半數成品,且羊將公司日後仍將經營內銷業務,故於雙方會算之際,徵得林欣慧之同意簽立協議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等語,並非子虛,否則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言,告訴人林欣慧於與被告壬○○拆夥時,既仍暫時與之共用同一廠房至隔年遷離時止,於其每日進出鍊吉公司時,既明知羊將公司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一事,何以未曾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何以更於十月間囑其員工寅○○至羊將公司借取系爭羊將與康乃馨牌之成品紗?告訴人林欣慧事後謂其未曾書立協議書,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云云,顯與實情大相違背,孰能置信?證人丙○○(現改名林秀妍)即告訴人林欣慧之妹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並未見林欣慧與壬○○在公司協議,且亦不可能協議云云之證言,亦與前述事實相互矛盾,不得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林欣慧雖又否認被告提出有關同意羊將公司使用系爭庚○○○○之真正,並謂其上鍊吉公司與其個人印章,恐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壬○○之舅舅子○處簽收另紙票據時所遺失,為子○拾得後交予壬○○,由其夫婦予以盜蓋偽造云云,姑不論此為被告壬○○、丁○○夫婦堅決否認,且彼二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前開協議書簽訂之若干細節隔離訊問結果,所述均無齟齬(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以及證人甲○○即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表被告回函予告訴人林欣慧提及有關系爭商標協議之承辦律師,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伊於發函前曾自被告處親見前開協議書乙節(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第八十三頁),矧證人子○於原審到庭證述時亦堅決否認告訴人林欣慧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其位於臺北市○○○路○段之辦公室領取支票時,曾將所蓋用之私章連同另只鍊吉公司之印章遺失該處,並由其於拾獲後擅自交予被告壬○○(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告訴人林欣慧前開指訴已嫌無據,況就其所述於子○處遺失印章乙事,經原審法院將之與當日陪同其前往之證人丙○○隔離訊問結果,無論就林欣慧於返回辦公室後,發現印章遺失時,丙○○是否恰在其身旁,或在隔壁之另間辦公室,以及事後二人有無再共同駕車沿路搜尋,並至子○辦公室找尋,或由丙○○單獨一人返回尋找乙節,二人所述均迥不相同(詳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林欣慧個人及其所保管鍊吉公司之印章,是否確於當日遺失已非無疑,縱認前揭印章確屬遺失,仍不得僅憑卷附之印鑑遺失掛失止付申請書(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申報,記載印章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遺失,影本見警卷第十六頁),證明前開印章係被告壬○○於事後拾獲,而盜蓋於上開協議書中,即不得徒憑告訴人林欣慧之空言臆測,遽謂被告有使用上開印章並偽造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證人丙○○到庭所為之證言亦顯有偏頗。並不足採。
(五)依前所述,告訴人林欣慧於與被告壬○○拆夥後,既曾將羊帥、康乃馨牌商標庫存品之全數及羊將牌商標庫存品之半數分予羊將公司壬○○,由其負責之羊將公司經營內銷業務,並就前開「庫存品」授予其系爭商標之「使用權」,將此事實對照前開協議書上載:
立協議書人鍊吉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欣慧(以下稱甲方)、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壬○○(以下稱乙方)因互為股東,為拆夥後庫存品及商標使用事項特立協議書如左:
一、自訂定本協議書日起,鍊吉股份有限公司歸林欣慧所有,而羊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歸壬○○所有。
二、原由甲方經營之羊帥牌、康乃馨牌等商標之庫存及半數(以現場清點為準)羊將牌紗線庫存品歸乙方所有,並由乙方取得上開產品之台灣區銷售權,甲方並同意乙方使用上列商標(以內銷為主)。
三、右項半數(以現場清點為準)羊將牌紗線庫存品歸甲方所有,並由甲方取得外銷之銷售權。
等語觀之,均未脫離前述彼二人拆夥後之實際情況,矧告訴人林欣慧復自承前開協議書上鍊吉公司與其個人部分印章之真正,於其無從另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前揭印章加以盜蓋之情況下,堪信被告辯稱該協議書係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彼等於相互會算時,由被告丁○○當場書寫交告訴人林欣慧閱讀後,由其親自蓋印,前開協議書並非被告二人所偽造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信。
(六)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七十三年以後,有接受二家公司商標註冊事宜,都是我們辦理的,「羊將」、「羊帥及圖」、「康乃馨」等商標是登記在鍊吉公司名下,都是壬○○委託伊辦理註冊商標的、聯繫的。伊先查案,商標有無重復、類似,如果沒有就可以辦理註冊,伊確定後,伊就拿給林欣慧蓋章,因鍊吉公司的大、小章都是告訴人林欣慧在保管。::八十二年底,被告壬○○有跟伊講,他們四妹姐經營鍊吉公司,羊將公司由壬○○經營。伊有跟被告壬○○講,「羊將」、「羊帥及圖」都是登記在鍊吉公司的名下,是否要辦理移轉或授權,因在法律上,不承認私下收受,要辦理授權登記,才能對抗其他人,但壬○○回答伊說,已處理好,沒有問題,協議書已寫好,做內銷都可以使用。在八十二年底或八十三年初,伊有拿一些資料給林欣慧,有跟他講,商標授權登記問題,告訴人林欣慧說有寫協議書就好了。後來雙方在訴訟中,伊有跟林欣慧講,你們都是親戚,難到不可以協調,告訴人林欣慧說沒有辦法協調。以前伊一進入鍊吉公司就看到羊將公司的產品,就可以看到羊將公司包裝以後,在外面就可以看得很清楚,鍊吉公司在前面,房子是L形,兩家公司,各在一邊,羊將公司出貨都會放到告訴人鍊吉公司的門口,在鍊吉公司都可以看得到。他們合夥時,商標也都是伊在辦理。伊之所以會瞭解這件事情,就有關智慧財產權,雙方都會跟伊接觸,不是憑空想像的,他們正式拆夥後,被告壬○○還在使用「羊將」、「羊帥及圖」的商標。::他們正式拆夥後,告訴人林欣慧對於被告壬○○使用鍊吉公司的「羊將」、「羊帥及圖」等商標,並沒有無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足證前開就「庫存品」內銷使用商標事項之協議書確實存在。
(七)至該協議書之件數雖僅有一份,且無林欣慧本人之簽名,公訴人認此與常情大相違背,惟依我國民法規定,前述協議書之訂立,原不以書面及當事人本人簽名為必要,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成立,故當事人間縱以書面為之,本無份數之限制;況揆諸本件協議書之性質,毋寧稱之為授予商標使用權之「切結書」,亦無須當事人雙方親自簽名各持一份始符常情,蓋章與簽名具有相同之效力。按系爭商標專用權既登記在鍊吉公司名下,分得鍊吉公司權利之林欣慧使用系爭商標,並無問題,協議書尚無持有之必要,故僅寫一份,由被告收執,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由前開協議書上被告丁○○就當事人欄之書寫,係將立協議書人、代表人、地址等分別列出,並予以載明後,再由林欣慧與壬○○分別在其下蓋用公司及個人印章之方式為之,故被告壬○○代表羊將公司簽訂前開協議書時,亦未在其上簽名等情觀之,告訴人林欣慧本人未在其上簽名,即不足為奇,公訴人認被告丁○○係以代簽之方式為之,與常情不符,亦有所誤會。
(八)告訴人林欣慧即鍊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曾於拆夥後同意被告壬○○經營之羊將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以鍊吉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簽訂協議書,自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容事後反悔,單方面予以終止或發出禁止被告繼續使用。且此一事實,亦不因被告事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託律師回函要求告訴人林欣慧等出面協談有關系爭商標及其他帳目與產權分配事宜之歸屬,而可抹煞,矧由卷附前開律師函上載:「::至於羊將牌商標問題,本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從鍊吉公司退股時,雙方已協議,由本人分得羊將牌手鉤紗及系列產品及半成品之庫存,是以本人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反而::所有有關之帳目、產權分配事宜及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等,林欣慧等人至今仍拒絕提出並拒絕協談歸屬,對本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等語觀之,重點係在強調系爭商標日後進一步之協商歸屬及其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非被告要求告訴人林欣慧應同意給予使用前開商標,況被告壬○○於前函未獲回應之情況下,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本件告訴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提出告訴之前,以羊將公司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訴請鍊吉公司應依前開庚○○○○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予原告或授權其使用,此有起訴狀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三十頁至三十二頁),如被告係因事前未取得授權而委由律師發函提出此一請求,當無事後於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前,即先依前揭協議書有所請求,公訴人認由前開律師函足證告訴人事前並未授權同意使用乙節,亦有所誤會。是被告既曾於拆夥時徵求鍊吉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欣慧之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並由林欣慧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書立協議書,被告二人即無偽造協議書之可言。公訴人所憑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
(九)證人丙○○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壬○○與林欣慧為子○欠債之事起爭執,未達成協議,故不可能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會算協議。證人丑○○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天要出貨,林欣慧要寫箱子,沒看到寫協議書云云。惟查證人丙○○、丑○○現為鍊吉公司股東,其證詞已難無偏袒鍊吉公司之虞。而證人應就所見所聞向法院據實陳述,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簽訂庚○○○○當時,僅有林欣慧及被告三人在場,證人並未與聞,其所為未看見簽協議書之證詞,不能證明確無協議之事,其證詞本無證據價值。再者有關壬○○、林欣慧及子○間債權債務問題,已於八十二年八月廿五日達成和解,不但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亦據子○、洪永叡律師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證人丙○○尚與洪永叡律師陪同林欣慧前往子○住處,拿取子○因協議所開付之支票,丙○○前開證言,即不足採。而證人丑○○之證詞,其清晰記得兩年前某月某日出貨,林欣慧在寫箱子,已大有可疑。即使真有出貨,亦僅短暫功夫,不可能全天不停的出貨,間歇時間或出貨完畢,與被告會帳,在協議書上蓋印,不須多少時間。劉某證詞適足證明林欣慧當天確在公司內,並未外出,當天與被告會帳簽協議書,時間、地點均為吻合。
(十)至庚○○○○所載地址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為鍊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而台北市○○○路○段○巷○○○號則為工廠所在地,鍊吉股份有限公司為協議當事人,協議書記載其公司所在地,本即正確,殆無記載工廠所在地之理。又告訴人所提電話簿分類廣告,乃係八十二年拆夥前之舊版本,此觀原審卷一三三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簿封面為八十二年版,則該廣告版最遲應於八十一年定稿,當時雙方並未拆夥,故不能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被告與林欣慧決定共同經營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八月初即開始請員工清點庫存,並分配予雙方,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清點分配完畢,己詳前述(見第四項第二(二)款)。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及原審矢口否認有清算乙事,嗣於本院前審改口稱於七月底會算,前後矛盾,無足參採。至被告壬○○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發給客戶之函件,係為告知各客戶,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有關書信往來請逕與羊將公司壬○○聯絡,以免滋生混淆,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十一)告訴人告訴理由迭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尚委請律師發函給伊,促其商談商標歸屬問題,足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庚○○○○係偽造云云。
且證人洪永叡律師雖亦證稱:「曾幫他們協調二次,分別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中旬,::第一次包括會帳,北投房子::他稱既已拆夥,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第二次談到會帳時雙方不愉快,就沒再談下去(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惟查告訴人林欣慧等人前委託律師發函,僅提及雙方合買之財經新貿及公司帳目問題,迨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第一次提及羊將牌商標問題,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乃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鍊吉公司所出具之庚○○○○,委請景德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覆告訴人商標問題,雙方已有協議(見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嗣因系爭商標為被告及林欣慧所共創,雖專用權人為鍊吉公司,惟仍應屬雙方共有之財產權,鍊吉公司固已出具庚○○○○,授權被告使用,然雙方既已拆夥,商標歸屬問題仍應釐清,是被告於八十二年底與告訴人委請之洪永叡律師會談時,提及雙方既已拆夥,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云云,係指商標專用權之歸屬問題而言至明,顯與前開協議書僅授權被告等使用之目的不同,是尚難據此而謂上開庚○○○○係被告等偽造,另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於拆夥後會帳,已如前述,參以洪永叡僅證述協調會帳之事,並未具體說明其內容,亦難憑此證詞而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會帳之情事。參以被告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復告訴人後,因鍊吉公司未予理會,被告乃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提出庚○○○○,正式具狀向台灣士林法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鍊吉公司移轉商標專用權。此不但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甲○○律師在原審證述屬實。故庚○○○○,僅為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惟系爭商標係雙方所共創,拆夥之後自應就其歸屬作一合理分配,此乃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及提起民事訴訟之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均在本案發生之前,設庚○○○○係偽造,被告豈敢明目張膽,先行據該協議書向法院起訴。
(十二)告訴人指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告壬○○搗毀其辦公室,雙方已有芥蒂,告訴人豈可能將商標授權被告無償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一再辯稱係因與丙○○吵架一時氣憤,回到自己辦公室內摔東西,不小心碰破自己辦公室之玻璃,卷附照片就是我的辦公室與告訴人林欣慧無關,絕無搗毀告訴人辦公室之事等語。參以當時鍊吉公司之員工寅○○經訊以:「六月間有人打毀辦公室?」答稱:「是,我有聽到聲音,好像在壬○○辦公室那邊」(見原審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筆錄),經本院前審再為追問證人丙○○證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我與壬○○)沒有吵架,他(指壬○○)辦公室玻璃打壞,林欣慧之辦公室沒壞,是我報警,警察不瞭解,均是股東,只是來看一下」等語(見更(二)審卷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因無被害人之合法告訴,警察並未處理。告訴人林欣慧亦承認其事,供稱:「警察有來,叫他(壬○○)不要鬧」(同上筆錄)。可見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與股東(無論係林欣慧或丙○○)起爭執,生氣打壞自己辦公室的玻璃,既無人合法告訴,可見情輕事微,事隔一個多月,告訴人與被告拆夥後,同年
八月間雙方順利清點分配庫存,由被告負責內銷,林欣慧負責外銷市場,惟羊將公司與鍊吉公司仍在同一地址營業,因兩家公司所在地為一開放式廠房,並未隔開,兩家公司在同一廠房內各自經營,且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員工尚一起吃飯,可見雙方並未交惡,甚至八十二年十月間告訴人外銷缺貨,尚向被告壬○○調貨銷售,已詳前述,足徵拆夥前後,彼此仍支援合作,尚有相當情誼。按系爭商標,被告壬○○原為共同權利人之一,拆夥後,本亦可要求分得鍊吉公司(擁有登記商標權)惟其同意鍊吉公司分歸林欣慧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含乙○○、丙○○等)、壬○○及其所代表之股東(含其妻即被告丁○○)分得羊將公司(鍊吉公司股東共七人、股份共五百股、告訴人林欣慧持一三三股、被告壬○○、丁○○夫婦分別持一一六股、一00股、另四人為小股東參閱卷附八十年四月十二日鍊吉公司股東名單影本),但林欣慧代表鍊吉公司同意羊將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商標,此項協議,難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告訴人林欣慧及被告壬○○、丁○○並非法學專家,一時思慮欠周,致庚○○○○遣字用字,或未盡周延妥適,但符合訂約雙方當時之真意,即無不可,不能因事後告訴人反悔,經熟諳法律之人研究,指摘其在效力上有瑕疵或不利,據以推定告訴人並未同意,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十三)林欣慧為鍊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所不爭執,其以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鍊吉公司出具庚○○○○(本質上為商標使用授權書)予被告,自生法律上之效力。又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所註冊之商品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向主管機關登記僅不過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故縱未登記,於直接當事人間亦有效力。告訴人稱商標不得私相授受,顯屬無據。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一)本件告訴人林欣慧於原審指稱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原股東曾協商拆夥事宜,所用文件均由丙○○草擬,於協議書上載明各個股東應分擔之義務及分得之權益,並由全體股東親自簽名;而本件被告所提之清單,係平時出貨及清點存貨隨時記錄之小紙張,非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會算之清單,且無如八十年三月間協商拆夥時詳細書立權利義務之協議書,亦無全體股東簽名,足見被告等所稱於八十二年七月底與告訴人拆夥,並書立協議,係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各股東協商拆夥之同意書(見更
(二)審卷第九十四頁),及雙方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會商拆夥時三十筆未到期票之記錄、支票存根、雙方會帳之單據等(見上訴審卷八十六頁反面、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一頁)。另經詳核證人辛○○、蘇秋完、寅○○等人於第一審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僅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等拆夥時曾幫忙搬分貨品及清點庫存品之情事,不足證明雙方確有會帳書立協議書。則告訴人與被告等究竟有無於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之協議?非無疑竇。(二)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指稱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拆夥改組後,計有股東七人,且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告訴人並非鍊吉公司之負責人,無權為商標之授權行為,而商標授權乃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斷無未經全體股東及公司負責人戊○○同意簽署,即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簽署協議書之理。
另告訴人與被告等及其他股東原共同經營鍊吉公司及羊將公司,而兩家公司各有合法登記之商標,羊將公司名下有「雪特藍及圖」、「雪特藍」、「菲尼斯」、「菲尼斯及圖」、「菲尼斯及圖TOP」等商標;鍊吉公司則有「羊將」、「康乃馨」、「羊帥」等商標,雙方拆夥後,告訴人及其他股東經營鍊吉公司,被告等經營羊將公司,各有各的商標,且鍊吉公司與國內多家廠商係有生意上往來,告訴人不可能與被告等簽署將鍊吉公司所屬之「羊帥」、「康乃馨」商標及「羊將」商標之內銷權讓與被告等,卻未取得羊將公司所屬「雪特藍」、「菲尼斯」等商標使用權之協議書,足見被告等所提出之庚○○○○,確係出於偽造等語,並提出鍊吉公司股東名簿、羊將公司申請使用之商標及圖、鍊吉公司國內客戶表(見更(二)審卷第九十五至第一○二頁)。經詳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難謂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全無依據。此項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亦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三)被告等所委任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覆告訴人及鍊吉公司其他股東有關鍊吉公司股東權益事項,其中說明一(四)有「至於羊將牌商標問題,本人(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從鍊吉公司退股時,雙方已協議,由本人分得羊將牌手鉤紗及系列產品及半成品之庫存,是以本人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反而時至今日,所有有關之帳目、產權分配事宜及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等,林欣慧等人至今仍拒絕提出並拒絕協談歸屬,對本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等內容(見更(二)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似指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拆夥時僅協議分配鍊吉公司成品及半成品,而有關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則尚未達成協議。如果無訛,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就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已達成協議並書立庚○○○○?又楊金順律師於製作上開覆函時,有無目睹該庚○○○○?即非無疑義。實情如何,與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符合事實及被告等有無成立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清楚,即率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經查:
(一)八十二年雙方拆夥時確有會帳:被告壬○○與告訴人林欣慧二人,本為鍊吉公司實質股東,雙方因經營方向不同,乃協議雙方之股東關係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嗣後產品內銷部分由被告壬○○經營,林欣慧則經營外銷市場。八十二年八月初開始請員工數人清點庫存品,約於八月十九日清點完畢。有關雙方清點庫存品會帳之事實,此觀1.告訴人林欣慧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警訊時稱:「我與羊將實業有限公司合夥經營於七十三年間,截止合夥經營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營項目為「紗線手工藝品(鍊吉司係外銷,羊將係內銷)」;2.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員工清點庫存清單影本三十張,該清單係前鍊吉員工寅○○帶領員工數人清點庫存品時所製作之清單,該批清單中,大多未填寫日期,惟清單第十六頁,經寅○○記載「補82、8、9」字樣,而第十七頁則為林欣慧根據第十六頁寅○○補記之清單加以製作,清單上方明顯記載「8/9」潘,足證清點庫存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八月間(清單請參閱偵查卷被告83年8月31日答辯狀之證一);3.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林欣慧分得之庫存品清單及被告分得之庫存品清單及結算單各乙張(前揭答辯狀,證二),其中林欣慧分得之庫存品部分之清單,全部為林欣慧之筆跡(前揭答辯狀證二第一頁)。其次為被告分得庫存之清單(前揭答辯狀證二第二頁),被告壬○○共分得之庫存品價額為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而該清單右下方「0000000」之合計數字為林欣慧親筆記載。第三頁結算表左上方有記載「外銷」字樣及右上方「內0000000」字樣為林欣慧親筆記載,係表示外銷林欣慧分得之庫存品及內銷被告壬○○分得庫存品之價額。庫存品分配完畢後,尚就雙方簽發未到期之支票,以及寄存染廠待染原紗部分進行會算,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會算單影本二紙可憑(前揭答辯狀,證三)。末則就雙方分配之庫存品、簽發之支票及寄存染廠待染原紗部分進行總結算,亦有會算單影本在卷可稽(前揭答辯狀,證四),均足證雙方確有會帳之事實;4.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案偵查中,證人寅○○證陳:「(問:「是否在去年八月間你是否帶工人清點庫存的東西?)答:「有」」、「(問:「何人叫你清點?)答:「壬○○及林欣慧都有說。」、「(問:「有無記錄?」)答:「有,清點後也拿給他們。」(見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筆錄),原審審理時,寅○○復證稱:「(問:「當時公司的庫存品有無分成二半?」)答:「有,如何分我記不清楚,好像是有一些紗種掛某商標分給某一人,某些紗種則分成二半,分好後東西是分開來放的。」、「(問:「何時分庫存品?」)答:「好像是七月間,當時公司好像還沒隔開。」、「(問:「(提示清單)有何意見?」)答:「(偵查卷)第36、38、40、39、41、4
4、45、49、51、66下半部是我的字跡,是要拆夥時寫的。有些是清點庫存品寫的。」、「(問:「(提示偵卷第五十一頁)有何意見?」)答:「這是沒點到的紗,八月九日再補清點補上的。」(見原審卷八四、八五頁);5.告訴人林欣慧於原審時自承偵查卷被證一至被證四之清單第27、28、29、17、18、67、68頁為其筆跡,另證人辛○○在原審證稱:「我是(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回去的...林小姐說他與壬○○拆夥了...我還幫他們分東西、羊帥、康乃馨的產品分給壬○○,羊將的東西則他們一人一半...。」「因羊帥、康乃馨是內銷的,很少外銷,而羊將則是內外銷都有,他們二人拆夥後是壬○○掌羊將負責內銷,林欣慧做外銷分得鍊吉公司。」問:「林欣慧有同意壬○○使用羊將之商標?」答:「應該有,不然陳先生分得之產品,如何銷售。而且林欣慧還叫我把商標標籤分成二份。」等語,由上所述,林欣慧亦自承與被告之合夥關係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林欣慧與壬○○確有拆夥,分庫存品及原料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清單日期是八十二年八月初,該清單是拆夥時由寅○○所寫的,其中有多張尚且為林欣慧親筆。且依該清單之內容,被告可完整的敘述會帳的細目、數額及過程,該清單確為清點庫存、會帳之紀錄,要非平時出貨及清點存貨隨時記錄之小紙張。依上事證,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與林欣慧確有會帳,分庫存品原料等事實,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欣慧固指陳:鍊吉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原股東曾協商拆夥事宜,所用文件均由丙○○草擬,於協議書上載明各個股東應分擔之義務及分得之權益,並由全體股東親自簽名,而八十二年拆夥只有清單,並無全體股東簽名云云,藉以說明其與被告等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之協議。惟查,八十年三月間,鍊吉公司實際股東有謝水福、壬○○、黃建銓、楊廣中及林欣慧等人,較為多數,權利義務載明於書面,由股東簽名確認固屬較為較為慎重之方式。該次拆夥後,鍊吉公司實際股東,僅為林欣慧與被告壬○○二人,亦為實際
之負責人,林欣慧於警訊時亦稱:「鍊吉與羊將公司,我與壬○○互為股東。」等語可證,而由上開寅○○、辛○○、蘇秋完之陳述,亦可知二家公司真正的老板為壬○○及林欣慧二人,關於公司之經營、分合,均由二人決定。既然實際股東為壬○○及林欣慧二人,一經協議拆夥,自應先清點庫存、原料、未支付帳款等之會帳問題。而清點庫存係命員工為之,員工以紙張記載數量,並搬離分得之庫存品,後由被告壬○○與林欣慧在紙張上會算,各自於紙張上留下筆跡,且經會算後,雙方認為無再另行簽訂正式同意書由雙方簽章之必要,自無不可。此與八十年間有多位股東,且協議內容複雜,權利義務各別,須以書面載明之情形迴異,自不得援引八十年三月間之情形,資為否定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協議之事實。另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雖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會帳,有八十三年一月間三十筆未到期票之記錄、支票存根、雙方會帳之單據等資料足憑,惟此僅足以證明會帳之工作自八十七年七月底拆夥後,迄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仍賡續進行中;且除「要式」之商業會計憑證外,平時出貨及清點存貨隨時記錄之小紙張,既具有證明出貨及清點存貨數量之性質,無非均係會帳之憑據。而告訴人與被告等若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之協議,為何證人辛○○、蘇秋完、寅○○等人均證稱:於「拆夥時」曾幫忙搬分貨品及清點庫存品等情,是證人辛○○、蘇秋完、寅○○等人所證述之內容,雖不足以證明雙方確有書立協議書,然告訴人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底達成拆夥之協議,已灼然甚明。
(三)其次,告訴人雖一再指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告訴人並非鍊吉公司之負責人,無權為商標之授權行為云云。惟查,告訴人林欣慧於八十一年間,仍登記為鍊吉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而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始經選任為董事長(見警卷第二十七頁),足徵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當時,告訴人林欣慧確係鍊吉公司之負責人無訛。另查,商標授權固屬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依法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惟此乃屬公司「自治事項」之範疇,縱未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而逕由告訴人單獨簽署協議書,亦生類似「表見代理」之效果,尚不得執此公司「自治事項」對抗第三人。此外,鍊吉公司及羊將公司雖各向中央標準局申請多種商標專用權,惟於二家公司拆夥而各自獨立營業後,鍊吉公司僅分得羊將牌庫存品之半數,其餘半數及全部康乃馨、羊帥牌之庫存品全數分給被告之羊將公司,然前開庫存品所使用之商標並非羊將公司所有,苟鍊吉公司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告所分庫存成品及日後的行銷即面臨窘境,衡情被告絕不會同意此種拆夥方式。被告有鑒於此,乃請林欣慧出具協議書俾為憑證,於情理尚無不合。另鍊吉公司並無分得使用羊將公司「雪特藍」、「菲尼斯」、「菲尼斯及圖TOP」等商標之庫存品,自無需得羊將公司出具允予使用「雪特藍」、「菲尼斯」、「菲尼斯及圖TOP」等庚○○○○之必要;又因羊將公司所分得之商標「雪特藍」、「菲尼斯」、「菲尼斯及圖TOP」於以往行銷上鮮少使用,其商標價值幾近於零,故林欣慧並未要求被告同意其使用羊將公司商標,尚與常情無違。
(四)再者,被告等所委任之景德法律事務所楊金順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覆告訴人及鍊吉公司其他股東有關鍊吉公司股東權益事項,其中說明一(四)載有:「至於羊將牌商標問題,本人(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七月從鍊吉公司退股時,雙方已協議,由本人分得羊將牌手鉤紗及系列產品及半成品之庫存,是以本人並無任何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反而時至今日,所有有關之帳目、產權分配事宜及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等,林欣慧等人至今仍拒絕提出並拒絕協談歸屬,對本人之權益損害甚鉅」等內容(見更(二)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參諸前開協議書二所載:由乙方取得上開「產品」(即庫存品)之台灣區銷售權,甲方並同意乙方使用上列商標(以內銷為主)等語,係因告訴人林欣慧等人前委託律師發函內容,僅提及雙方合買之財經新貿及公司帳目問題,迨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始第一次提及羊將牌商標問題,被告收受該律師函後,乃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鍊吉公司所出具之庚○○○○,委請景德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函覆告訴人,商標問題雙方已有協議。嗣因系爭商標為被告及林欣慧所共創,雖專用權人為鍊吉公司,惟仍應屬雙方共有之財產權,鍊吉公司固已出具庚○○○○,授權被告「使用」,然雙方既已拆夥,商標「歸屬問題」仍應釐清,此乃被告發函之本旨,有上開律師函足據,且證人甲○○律師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代壬○○發函時,確已看過協議書無誤。足見雙方於拆夥時,鍊吉公司授予羊將公司商標「使用權」,並非授予羊將公司商標「專用權」而同意辦理商標專用權之移轉註冊登記,則有關鍊吉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其「專用權」之歸屬尚未達成協議,嗣被告對於商標「專用權」歸屬再行與鍊吉公司及林欣慧協商解決,要無矛盾之處。被告壬○○於本院調查中所辯因該商標是伊與林欣慧之智慧共同財產權,羊將、羊將及康乃馨商標均登記在告訴人鍊吉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解決商標專用權之歸屬權問題,始函覆對方律師等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陳,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應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原審以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