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三、二八五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緣李慶城、黃述恩(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經營宜昇仲介(尚未成立公司)。因黃仁杰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向李慶城、黃述恩各借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一百四十六萬九千元,用以投資乙○○所經營之沅鑫汽車重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鑫公司)。嗣黃仁杰因支票退票,無力償債。李慶城、黃述恩不甘受損,乃圖轉向乙○○求償。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電話邀黃仁杰、乙○○於翌(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宜昇仲介洽談。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乙○○依約前往,李慶城、黃述恩要求乙○○代償黃仁杰所欠款項,為乙○○所拒。李慶城、黃述恩明知乙○○並無代黃仁杰償債之義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慶城以斷手斷腳等詞恐嚇乙○○不得離開,以脅迫方法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黃述恩則依李慶城之命,打電話通知黃述恩之弟黃受恩(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及黃受恩之國中同學甲○○前來。黃受恩、甲○○與李慶城、黃述恩基於共同之犯意,於當天下午二時許,依李慶城之指示,帶同乙○○至其經營之沅鑫公司解決代償債務情事,並由李慶城指示黃仁杰開車,甲○○以是否要吃子彈等同脅迫乙○○,乙○○人單勢孤,不得不從,車抵台北市○○區○○路一段二五五號沅鑫公司。黃受恩、甲○○隨即取走沅鑫公司之公司執照、印鑑、股票、股東名冊、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合約書等物,用以逼迫乙○○還債,並將沅鑫公司所有之辦公桌椅予以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沅鑫公司。後由黃受恩擬讓渡書草稿,逼令乙○○照抄,乙○○不肯,黃受恩單獨起意以三節棍毆打乙○○,致乙○○頭頂部裂傷三公分,乙○○被迫照抄該讓渡書,黃受恩要求找人保證,將乙○○帶往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五巷十二號乙○○住處,乙○○不得己,懇求原在沅鑫公司擔任會計之吳金帛前來幫忙,由吳金帛在乙○○所簽發面額四百二十萬元、六百三十萬元本票各一紙背書後,交給黃受恩。黃受恩、甲○○見逼債目的已達,於當日深夜離去,乙○○之行動始回復自由。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和國中同學黃受恩約好去看房子,祇是陪同前去。事發時,伊在車上睡覺,未參加任何行為,本案與之無關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偵查卷第三、五十二至五十六、六十五頁),並經證人黃仁杰、黃仕憲、吳金帛、許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七十八至八十一頁、九十五頁),且有黃受恩所擬讓渡書草稿及乙○○所寫讓渡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十八至二十二頁)。本案發生後,共犯黃受恩與證人許美玲談話之電話中,亦承認有毆打告訴人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九頁),有該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而證人黃仁杰於偵查中更具體指陳:「李慶城跟我說如不跟他走,會讓我斷手斷腳」「沒強押(上車),但已出言恐嚇」「到工廠,黃受恩及他朋友在翻東西」「他(黃受恩)朋友(應指被告甲○○)說其是否要吃子彈」(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八、八十二頁)等情無訛。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當事人要找擔保,我們就到乙○○家裡,一個女的擔保,開本票,但幾張我不知道」「他(指乙○○)找那個女的來擔保」等情(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一卷第六至七頁)。
(二)黃述恩固與乙○○無金錢往來,唯伊既借款給黃仁杰而急於取回,竟與李慶城共同要求乙○○代償黃仁杰所欠款項。乙○○既與李慶城、黃述恩無金錢往來,乙○○並無義務代償黃仁杰所欠款項之義務,李慶城、黃受恩竟要求乙○○代償,已屬非當。而乙○○、黃仁杰均陳稱黃受恩係黃述恩打電話叫來宜昇仲介的(見偵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卷第五十五頁正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及黃受恩、乙○○更無關係,若非經李慶城、黃述恩之指使,豈有同脅迫乙○○至沅鑫公司及乙○○家中逼債之理?被告及黃受恩二人限制乙○○行動自由以逼債之行為,自屬李慶城、黃述恩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共負其責。又乙○○既無代黃仁杰償債之義務,其復拒絕李慶城、黃述恩此項無理之要求,談判破裂,乙○○自無仍滯留不去之理,若非李慶城等恐嚇命其不得離去,以脅迫方法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乙○○豈有坐待被告及黃受恩前來,進而將其脅迫帶回公司及住處簽立讓渡書及本票之理?
(三)被告、黃受恩固非將乙○○強押上車,然乙○○既於李慶城之辦公室遭其限制行動自由,且被告、黃受恩來到之後,人多勢眾,反觀乙○○獨自一人,求救無門,於李慶城脅迫其上車時,只有服從一途。又證人黃仁杰始終指稱到沅鑫公司及乙○○住處係伊與黃受恩、甲○○、黃仕憲等人,於偵查中供稱除乙○○、黃仁杰外另有三個人伊不認識云云,在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所供則游移不定,然依乙○○、黃仁杰所述及被告黃受恩所供,脅迫乙○○去沅鑫公司及劉宅者,應僅有被告及黃受恩二人,並無另有他人偕被告及黃受恩同往。至於黃仕憲於本院前次更審調查時,證稱伊去沅鑫公司門口買檳榔回來時,有看到一人睡在公司外之車上云云,被告則稱就是伊在車上云云,惟被告既同脅迫乙○○至沅鑫公司,不因其偶在車上睡覺,而得解免其妨害自由之責任,僅對於黃受恩單獨起意毆擊乙○○成傷之事實,因適不在場而不應令其負責,然對於剝奪乙○○行動自由以逼債之犯罪既參與之,即應共負其責。
(四)證人蘇重德、陳孝光在台北市○○路○段○○○號○號之一分租辦公室經營代書業務,彼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次更審訊問時證稱:乙○○當天在李慶城辦公室談話有說有笑,行動自由未限制云云,縱然屬實,亦係指乙○○與黃仁杰甫至李慶城辦公室時之情形,迨乙○○拒絕代償黃仁杰債務,並於要求離開不准許時,豈會有說有笑?若非行動自由遭剝奪,又何必坐待被告等人來到將其脅迫帶回公司及住處簽立讓渡書及本票。足見蘇重德、陳孝光二人所證乃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彼二人證稱未看到被告進入辦公室云云,查被告既與黃受恩一同前往,且參與前述犯罪行為之實施,縱其未進入李慶城之辦公室,亦不得憑以卸免罪責。
(五)黃受恩在沅鑫公司時,逼令乙○○簽立讓渡書,行此無義務之事。乙○○與李慶城、黃述恩既不相識,又無金錢往來,更未積欠李慶城任何債務,若非遭受脅迫,豈有書立讓渡書,載明「因週轉向李慶城先生無息調借新台幣一千零五十萬元正,今無力償還」此一子虛烏有之事,並將自己經營之沅鑫公司股權及廠房土地拆遷補償金等讓渡予李慶城?又被告及黃受恩脅迫乙○○至劉宅簽發本票,並由乙○○懇求吳金帛在本票上背書後,離去不久,李慶城即打電話至劉宅問:「我們的人走了沒?」吳金帛答以:「走了。」李慶城又問:「他們拿什麼走?」。吳金帛答稱:「拿本票。」李慶城又說拿本票有什麼用,拿錢才是對的,辦事那麼沒用。」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吳金帛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八十頁正面),足證被告、李慶城、黃述恩、黃受恩實施將乙○○帶至其經營之沅鑫公司及住處逼其代償債務之行為,皆應就該犯行共負其責。尚難因黃述恩未隨同前往乙○○公司及住宅暨被告到乙○○公司後,曾在車上睡覺,即可置身事外而脫免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同時毀損他人桌椅,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被告與李慶城、黃述恩、黃受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目的縱在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公訴人認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毆傷乙○○,係黃受恩單獨另行起意所為,非被告所能預料,不在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自不能令被告共負此部分之罪責。其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關於毀損部分,已據被害人沅鑫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訊中對共犯李慶城等提出告訴,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妨害被害人自由究係出於強暴或脅迫,原判決未將行為態樣釐清,尚有未洽。㈡乙○○受傷係黃受恩獨自臨時起意所為,原判決認係被告偕黃受恩共同所為,亦有未合。㈢毀損部分,原審亦漏未論科,也有疏誤。㈣原判決認被告另有非法剝奪黃仕憲行動自由,也有未當(理由如後五部分所述)。㈤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法定本刑部分,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原審於判決時,不及比較適用,亦嫌欠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李慶城、黃述恩、黃受恩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在撤銷之列)。爰審酌被告僅受邀前往,並非主謀,其素行、動機、目的、情節,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餘已判決確定共犯所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黃述恩等人至沅鑫公司後,適有該公司職員黃仕憲在場,甲○○等乃持三節棍喝令乙○○、黃仕憲坐在沙發,不准離去,復將乙○○、黃仕憲押赴劉宅,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剝奪黃仕憲行動自由之犯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被告及黃受恩脅迫乙○○返回沅鑫公司,目的在於逼乙○○代償債務,黃仕憲乃沅鑫公司職員,與本件毫無關係,被告對於在案發現場出現之黃仕憲,並無預先得知之可能,自不在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範圍之內,無令其共負罪責之理。次查,被告黃受恩到達沅鑫公司後,適黃仕憲在公司內辦公室,黃受恩遂叫黃仕憲留下來,等一下,不要出去,而沅鑫公司內尚有其他辦公室(房間),黃受恩等在裡面之一間辦公室談事情,黃仕憲則在外面另間辦公室做自己的事情,並在公司內房間進進出出,黃受恩等並未干涉,其間黃仕憲曾外出為乙○○購買檳榔,苟黃仕憲行動自由遭剝奪,其外出購買檳榔,即是逃離之最好時機,焉有再行返回現場,行動自由繼續被剝奪之理?故黃受恩等人進入沅鑫公司辦公室時,適見黃仕憲在場,為免橫生枝節,遂順口叫黃仕憲暫勿離開,本無非法剝奪黃仕憲行動自由之犯意,且黃仕憲亦無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故仍可在公司內辦公室自由進出,甚至離開公司出外購買檳榔。再被告黃受恩脅迫乙○○至劉宅時,並未將黃仕憲一同帶走,黃仕憲因發現其老闆乙○○頭部被黃受恩打傷流血,基於關心,騎機車尾隨黃受恩等人之汽車至劉宅,以上各情業據黃仕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