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邱 鴻律師
鍾永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
三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0三、八三八三、一0三二一、一0三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癸○○、丙○○販賣毒品及壬○○、辛○○運輸毒品部分,暨乙○○、癸○○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壬○○共同運輸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辛○○共同運輸毒品,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癸○○共同連續販賣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丙○○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曾犯盜匪、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三年,經減刑為五年四月及一年六月,併執行六年六月,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郭典銘前曾犯搶劫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及一年十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十三年,減刑為八年二月,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假釋期滿(尚不構成累犯)。
二、乙○○、癸○○、壬○○、辛○○及綽號「阿明」、泰籍「華哥」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均明知海洛因係我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八十二年十月間,泰國綽號「華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來台灣循線與乙○○商洽提供毒品海洛因走私販賣事宜,乙○○為貪圖暴利,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依約前往泰國與「華哥」接洽預購海洛因磚一百件(即二百塊,每塊淨重約三百五十點六一公克),每件約折合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並代「華哥」在台販售三十件(即六十塊),價格數量談妥後,乙○○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返國,並商由癸○○共同合資自泰國走私上開一百件毒品回台販售,並另與與之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壬○○議定,運輸海洛因來台,並由壬○○負責全部海洛因走私運輸工作,嗣壬○○利用其住居屏東縣琉球鄉地緣關係,於八十三年二月中旬覓得同鄉軍騰發號漁船船長辛○○,旋於八十三年三月底由乙○○、壬○○駕車南下高雄,在高雄市大統百貨公司旁路邊乙○○所駕駛之車內,由乙○○與辛○○談妥走私運輸海洛因計一百三十件(即包括上開一百件及代「華哥」在台販售之三十件),每件十萬元,共計一千三百萬元之運費,運費並俟海洛因走私進口售出得款後再行給付。辛○○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為貪圖非法暴利,基於共同走私運輸毒品販賣之犯意,告知乙○○、壬○○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左右利用夜間在東經一百十二度、北緯十二度附近公海交貨,並以閃燈三下為信號。壬○○即依乙○○之指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搭機前往泰國與「華哥」面洽在公海接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密語、信號等細節,議定後,旋於同年月十七日搭機返國。另綽號「阿明」者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於同年四月十五日飛往泰國協助壬○○洽商事宜,詎為「華哥」留置泰國充當人質,須嗣全部交易完成,寄賣六十塊海洛因售罄,價金匯至泰國,始能釋放返國。同時乙○○在台負責籌備資金,除由癸○○出資二百萬元,餘由乙○○以賭博贏得之賭金及典當手錶、汽車等籌資一千餘萬元,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附近,交付「華哥」集團所指派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之不詳姓名者,辛○○則駕駛其所有之「軍騰發號」漁船隨同不知情之船員李進正、李文發、陳輝發亦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申請出海作業,並依約前往接貨,詎料泰國「華哥」方面因船隻在海上拋錨,無法如期交貨,緊急聯絡乙○○,經壬○○與辛○○取得連繫,由辛○○於原約定地點等候,始延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左右深夜在同上約定地點自某不詳外國漁船由「華哥」指派,與「華哥」有走私及販賣毒品海洛因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手中接得海洛因六大袋,「軍騰發號」漁船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將六大袋海洛因(合計一百三十件即二百六十塊),自屏東縣東港漁港走私入境。辛○○並利用該漁船在東港造船廠上架檢修之機會,將藏匿之海洛因六大袋運回屏東縣○○鎮○○街○○巷○○號不知情之林江山住處藏放,並以壬00000000000呼叫器,連絡已南下高雄,住宿花上花汽車旅館之壬○○前往取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午許,壬○○駕駛承租之自小客車,在上揭林江山住處接得六大袋海洛因,隨即運輸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徐振原(另結)住處交予乙○○,乙○○為恐藏放毒品地點曝光,於壬○○離去後,即將六大袋海洛因另運往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以徐振原名義承租之台北市○○區○○街七四之四號一樓,並藏匿於前揭套房床墊底下。事成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乙○○先行取得五十萬元,欲轉交辛○○。惟因未遇辛○○,乃自行將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花去(另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嗣經扣案)。癸○○則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在台北市○○街○○○號一樓,由乙○○交予十八小塊海洛因磚作為投資之報酬。
三、乙○○與丑○○(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庚○○(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四年確定)及戊○○(000年0月0日生,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由乙○○自不詳處所販入海洛因後,推由丑○○、庚○○、戊○○將毒品送至宜蘭販賣予「慶文」、「阿洲」等不詳姓名之人共三次,每次之價格不詳,總計十萬元,丑○○並代收貨款繳交予乙○○或暫寄放於戊○○之帳戶內。乙○○則每次給予其三人一萬元之報酬(丑○○、庚○○、戊○○三次與乙○○共同販賣毒品代送毒品所得共三萬元)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丑○○及庚○○施用。另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前開六大袋二百六十塊之海洛因後,除自行販賣海洛因外,並與「華哥」有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華哥」委賣部分),由乙○○在台販賣該批海洛因,乙○○與癸○○就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亦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乙○○乃賡續前揭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或十五日中午左右,在臺北市○○路○○○號之五2樓販賣與丑○○一小塊海洛因磚一塊(未言明價款),丑○○表示無力付款,惟仍先取得該海洛因,迄未付款。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及五月十九日上午以每塊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旁巷內,售予綽號「阿福」之不詳姓名者共二塊海洛因磚,先收款三十九萬元;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基於意圖販賣而販入之丙○○二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四十三萬元;復於同日中午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以同一價格售予意圖販賣而販入之郭典銘(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六塊海洛因磚,收得款項七十萬元。
四、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肅毒小組指揮刑事警察局經長達半年之嚴密偵監,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晚上,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展開同步搜索,當場分別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偵破,惟辛○○所駕駛之「軍騰發號」漁船於案發後旋即出海作業,嗣經同前肅毒執行小組繼續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空中警察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海岸巡防司令部成立「靖屏專案」追緝小組,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外海十海浬海上為聯合追緝小組查獲辛○○,並扣得其所有之「軍騰發號」漁船乙艘。
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 由
一、販賣、走私及運輸毒品進口部分:
(一)、1、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價購毒品後走私及運輸毒品之事實不諱,被告
壬○○則於被告辛○○經查獲後坦承前揭走私及運輸毒品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檢察官保證會幫我減刑,所以我才供出辛○○,後來抓到辛○○檢察官並沒有求刑我減刑,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本來是走私海洛因,因為檢察官沒法要求減刑,所以我才說是走私骨董珠寶,其實本來就是海洛因,現在測謊認定我有說謊,是因為辛○○為了要打無罪官司,我認為他很自私,所以我很激動,我可已證明我們是走私海洛因,辛○○當時與我們都是走私海洛因::辛○○去公海五、六天往返十萬元連油錢都不夠。且他說在五、六天內袋子隨便丟,袋子拉鍊拉開就是海洛因,怎麼可能不知道,船有暗艙的事只有他知道,船入港後有上架修理船,這樣海關才不會檢查暗艙,這些事我會知道,就是我們事先都計畫好了,所以我才知道,可以調船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被告壬○○辯稱:「乙○○他到泰國買毒品後回來臺灣,他知道我認識跑船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要帶毒品,他的筆錄裡面有講清楚,我沒有跟他謀議走私毒品,我幫他介紹漁船不知道要運毒品,::他一開始沒有告訴我,他告訴我是珠寶古董。(乙○○給你五十萬元是給誰的,是給你還是給辛○○?)剛開始辛○○沒有曝光,所以我只能說是我要的,後來辛○○出來了,我們就把事實講出來。(為何花了只剩下三十幾萬元?)當時我有需要我就先用了。如果是給我的我就會存到我的戶頭裡面。那時還沒有聯絡到就被抓到了」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調查筆錄)。2、被告辛○○固坦承有為乙○○及壬○○載運六大袋之物品入境;被告癸○○坦承有交付二百萬元予乙○○及自乙○○處收受十八塊海洛因磚,惟辛○○、癸○○均矢口否認有與乙○○及壬○○共同走私進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癸○○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乙○○、壬○○二人僅告知係載運珠寶,伊不知為毒品,且伊於載運上開物品入境後,即接續多次出海捕魚,未曾與乙○○、壬○○聯絡取款情事,足見確實不知該走私物品為毒品,且亦無高額報酬之約定。況伊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出海,四月二十六日接貨後,尚留置原海域捕魚至五月四、五日左右始返港,此可由接貨之該海域,距東港漁港距離,航程約五日即足印證,茍其確知所接貨物為毒品,日後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厚利,要無猶留於海域續行捕魚七、八日之理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交予乙○○之二百萬元係借款,十八塊海洛因磚則係乙○○交付伊供作前開借款之擔保品,其因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已取用一小塊,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並非真實,因當時毒癮發作,在台大醫院就醫,不可能製作筆錄云云;又稱:「台大醫院的函上寫我意識清醒,但是我的筆錄是在三點做的,病歷上記載我的意識清楚是在四點,我在三點的時候確實是意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調查筆錄)。
(二)、經查:
1、本案扣案毒品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鑑定結果,均證實為純度百分之八四、五二之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發技㈠字第三九八號函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
2、(1)、前揭走私及運輸毒品進口一事,業據被告乙○○、壬○○於警訊(被告辛○○查獲後)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互核一致。而被告癸○○於警訊時亦供承:「我是在以前聽說乙○○要走私海洛英,故我便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於乙○○這次走私成功,他便交給我十八塊(海洛因磚)。」(見八十三偵字四九0三號警訊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一至三行)。核與被告乙○○供述:「這些海洛因磚塊係我與癸○○出資向泰國『華哥』購買走私返國」及我於八十三年三月廿日返國後,「我一面自己籌錢,一面找癸○○能出資多少錢,並且叫壬○○負責接洽運輸事宜。」(見同前卷第一頁反面第二行、第十四行)、「癸○○曾出資新台幣二百萬元,事先約定毒品走私成功後拿十八塊海洛因作代價,若販賣賺錢後,我再拿些錢補貼她。」(見八十三偵四九0三偵查卷第一九0頁第六至十行)等情相符。(2)、參以被告癸○○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與乙○○之電話交談中稱:「::你跟他(董仔)講說這一次我有跟你合夥,我現在已籌了二00::」等詞,此有該電話監聽錄音帶及譯本在卷可按。衡酌被告乙○○所走私進口之海洛因磚,依其所述每塊之售價為四十二萬五千元,果被告乙○○係向被告癸○○借款二百萬元而交付海洛因用資擔保,則以前揭價款核算僅須五、六塊海洛因磚即足為借款擔保,何須交付達十八塊之海洛因磚?且既為擔保品,並於被告乙○○清償時尚須返還,則被告癸○○又焉何將其中一塊自行處分,而僅餘三十
四.一二公克?是被告癸○○所辯乙○○為擔保借款交付海洛因磚及被告乙○○嗣後於附和其詞,顯係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3)、此外,復有前開剩餘海洛因磚十七塊又一包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癸○○確有與被告乙○○合資走私進口海洛因之事證明確。(4)、又經本院函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調取被告癸○○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詢該醫院被告癸○○當日下午三時之意識是否清醒、有無能力接受訊問疑義結果,經該院查覆: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確實在台大醫院急診,惟被告癸○○下午二時三分至該院急診,經急救後意識清楚,第二次記載其意識清楚之時間為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同日下午三時許之意識是否清醒一節,病歷紀錄並無記載,礙難加以判斷,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九二四號函及病歷影本暨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一七四0七號函在卷可稽,證人即提解之員警丁○○到庭證稱:「當天她有清醒但不穩定,可能是毒癮發作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是被告辯稱不可能製作筆錄,其自白非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3、被告辛○○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初訊時,即已供承:第一次壬○○要其載運,其因不知何物未予答應,但第二次找他時有告知係運海洛因,但說東西不多,所以才答應,且其很重義氣,不知事情會如此嚴重。又他未說一百三十件,他只說東西不多,如載回來,每件十萬元代價等語(見八十三重訴第四七號卷第九頁第一至十行、第十頁第一、二行)。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伊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壬○○在高雄市約過辛○○到壬○○的車上見面,伊親自與辛○○談載運海洛因的代價,每塊十萬元,一百三十塊(小塊二百六十塊)是一千三百萬元,並說好接駁的經緯度,與泰國船是夜間零時左右,並約定以燈閃三下,及接貨後返回臺灣東港,辛○○再以呼叫器000000000扣壬○○去接貨;我當時有向辛○○說等海洛因賣出去後再給他錢,並沒有給他定金或前金;我向辛○○說要走私海洛因,剛開始他不願意,後來他看運費代價很高,才接受;至查獲為止,壬○○有打電話給伊說辛○○要先拿五十萬元,伊就交五十萬元給壬○○轉交,但至案發後,我才知道壬○○沒有轉交給辛○○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偵查卷十三頁、二十頁反面、三十頁反面)。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開車載乙○○到高雄大統百貨公司前,在伊車上,由乙○○與辛○○談,說海洛因每件十萬元,總價一千三百萬元運費,辛○○有交一張單子給乙○○,就由伊拿至泰國交給華哥,雙方就約定交貨的時間及地點,後來未如期交貨,乙○○打電話向伊說泰國船壞了,無法如期交貨,要伊轉告辛○○,伊打了三次電話給辛○○太太問辛○○船回來了沒等語(見同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三十三頁)。被告辛○○並留有聯絡電話經其記錄於聯絡簿上,此有連絡簿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辛○○稱未曾與乙○○談過,亦未留予聯絡電話,均無足採。徵之本案走私進口之海洛因高達二百六十塊,重達九十餘公斤,並以六個旅行袋分裝,其與珠寶之重量顯然相去甚遠,被告辛○○辯稱係為乙○○、壬○○二人載運珠寶實無足採。此外,復有被告辛○○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辛○○於事前已洽妥代為載運海洛因進口之事證,至為明確,是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及被告辛○○辯護人所提出屏東縣東港區漁會魚市場供應人明細表及關島魚獲記錄影本各一份,固可證明被告辛○○於走私海洛因後之仍有多次出港捕魚之事實,而本院前審經向高雄港務局函詢有關六十七噸級漁船自北緯約十二度、東經約一百十二度處,如以正常時速返回東港所需耗時日乙節,據該局覆稱:六十七噸級漁船之時速與該船船型、水線長、排水量、馬力和當時之海象均有密切關係,故無法估算其正常時速,而北緯約十二度、東經約一百十二度處至東港之距離約為八百零一浬,假設時速為八-十一節(浬/時),其所耗時日約為四日四.一時-三日0.八時,有該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八七高港航技字第0六0四八號函存於本院前審案卷足據,對照被告辛○○自海上接得毒品及返港之時日,其所稱:接得前揭六大袋物品後,尚於該海域捕魚約七、八日方返港之情,雖非子虛,然俱不足為被告辛○○有利之證據。況被告辛○○既以出海捕魚名義申准出港,則其於接得六大袋毒品之後,續行捕魚,俾有大量魚獲,以證明其確有捕漁,以防入港檢查時立遭查獲,自能理解。且本案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先行查獲被告乙○○、壬○○等人,被告辛○○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方被查獲,則其於共同正犯乙○○、壬○○被查獲後,因擔懼其犯行走曝為警偵知,乃如常出海捕魚藉資彌飾,殊與常理均不相悖離,尤難執其於接駁毒品後續留於海上捕魚數日暨於走私犯行既遂之後猶多次出海捕魚之事實,據以反推其不知所走私者為毒品海洛因。再被告辛○○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十六時三十分將六大袋海洛因載運入港,迄被告乙○○、壬○○被查獲之同年月十九日止,相距未逾十日,參以其與被告乙○○既約明運輸報酬俟海洛因售出後再為給付,則其所辯於該段期間未曾與被告乙○○、壬○○為電話通訊,即令非虛,亦難執此遽認其與乙○○間並無運輸報酬之約定。被告辛○○犯行,事證明確。
(四)、被告壬○○除負責覓妥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船隻外,尚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依
乙○○之指示搭機前往泰國,與「華哥」面洽在公海接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信號等細節,嗣於被告辛○○將六大袋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後,復親自駕車自高雄市載運前揭毒品至臺北市○○街交付與被告乙○○乙節,業據其直承無訛(見一0三二一號偵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四九0三號偵卷第四十七頁),核與乙○○所述情節相合(見一0三二一號偵卷第十一頁),足徵被告壬○○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與乙○○、辛○○及「華哥」等人就販入及運輸毒品部分謀議而有合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犯行,其為共同正犯甚明,被告壬○○辯稱僅係幫助乙○○犯罪云云,允無足採。
(五)、被告乙○○本次走私進口海洛因磚高達二百六十塊,若非原已有販賣途徑,
又如何敢擔此風險以銷售上開龐大數量之毒品?是其原即有販賣毒品事證明確。至被告乙○○於警訊固供稱:「『華哥』姓名THANEGSAE-LIEOU035246,阿平與『華哥』係同夥販毒者,『華哥』聯絡電話000000000,『阿平』呼叫器000000000,000000000」,然警局並無因而破獲「華哥」、「阿平」等販毒案件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詢據復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總字第八七六0二九七九00號函(存於本院前審案卷)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八八六二七八二三00號函(存於本院前審案卷)足資佐憑,與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所定供出煙毒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尚屬有間,且被告與「華哥」販毒集團為共同被告,係經警監聽多時而查獲者;自不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被告乙○○以其供出煙毒來源,認應獲減其刑,尚非無疑。
(六)、證人己○○到庭證稱:「(本案在士林地檢署的時候是你承辦?)是的。(
當年你是否有跟乙○○說供出毒品進來的管道(即船長、船隻),就能夠減刑?借提他到刑事警察局及你到看守所內的時候是否也如此說?)我在回函內已經說得很清楚,有關船長的部分,是從通聯的紀錄查到,因為通聯紀錄只是通話的紀錄,所以要叫乙○○及壬○○確認,因為他們二人是核心的人物,一開始他們也不敢指認,所以造成這艘船又出港去了,到最後他們二人有確認船長是辛○○,辛○○把毒品運進來的過程,因為根據當時的肅清煙毒條例的規定,所謂供出毒品的來源是指供出毒品的上手,辛○○是被他僱用的,根本不是上手,這跟規定不符合,所以就這一點我有跟乙○○講過,他應該供出在臺灣販毒的組織,因為當時我們有懷疑綽號「華哥」的人在臺灣販毒組織,我們希望乙○○跟我們講出來,這個部分是我們列為偵查的重點,最好我們是要追到金三角的組織,當時我們跟泰國及美國的緝毒組織有聯絡,但是乙○○沒有供出來,所以沒有查出來,當時我有告訴這些被告,我說肅清毒品條例得減刑,我可以幫他們向法官求情,但是我沒有權力決定,因為這是法官的權限,這幾個被告當時在偵查的過程,確實有一些悔意,這是無庸置疑的,有一些部分他們有充分的配合,所謂幾個就是乙○○、辛○○、壬○○、癸○○。(當時有沒有說抓到船長、船隻就要給乙○○減刑?)檢察官不可能去說出他做不到的事,肅清煙毒條例是得減刑,我有跟乙○○說他供出辛○○,並不符合上手的規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七日你是否有再士林看守所訊問乙○○?)沒有訊問,我們只是去瞭解。如果有金三角的案子,我們就另外一個案子來分案,因為沒有講所以就沒有做筆錄。(「華哥」這個人在八十三年你們就知道?)這個部分是警察告訴我的,我不大清楚,但是曾經有警察告訴我有可能「華哥」跟乙○○有交易。(乙○○有沒有提供「華哥」?)這個部分他沒有講。(乙○○在七月十八日已經全部供出來有關「華哥」的英文名字、匯款地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是希望瞭解他在臺灣的組織狀況,這部分他沒有提到。(辛○○你是在何時知道他?)不記得。(七月十八日聰龍的筆錄指證辛○○,十九日你們才發文要求監聽辛○○的電話?)發文去監聽,是為了當時我們查到他的漁船已經出去了,我們只是瞭解他的船何時進來,我們只是要掌握他的行蹤,我們當時已經知道南部有那個點,所以我們只是要乙○○確認,如果當時沒有查到辛○○這個點,我想這個部分他們不會說。(七月七日乙○○有向你報告船長是辛○○?)事實上是我們拿來給乙○○確認的,到最後他是有確認。(被告乙○○質之:八十三年偵字四九○三號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筆錄,是為了掩護船長,所以說台灣有一個倉庫沒有船長,「華哥」這個人的電話是000000000號,是泰國的行動電話,那隻電話是我從臺灣打過去的,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辦案人員就知道,「華哥」是我在五月十九日被抓到就供出來的,「華哥」的英文名字、叫器、行動電話、地址等我都有供出來,資料那麼詳細,辦案的人員不抓他,我也沒有辦法,這很明顯的上手我全部都講出來了,所以交換條件是指運輸管道,不是只上手,上手我早就講出來了,我們五月十九日抓到,六月二十二日這天還在追查毒品的來源,這是追查什麼來源。當時「明福」的電話在附件裡面,是我的電話號碼,我還沒有供出,因為當時我不知到「明福」姓什麼,因為壬○○介紹給我的時候,只有說「明福」,七月十八日口卡指認,七月七日我供出來「明福」的時候,我還不知道姓,所以當時沒有指認口卡,當時因為同名同姓的人太多了還不能確定,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出港六月二十二日進港,六月二十九日出港,很明顯的六月二十二日他們還不知道辛○○,所以才會讓他出港,所以辛○○是我檢舉的,七月十九日開始監聽以後才抓到辛○○,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辯論,五月三日我律師寫的答辯狀,狀內寫的很明白,五月二十七日、應該是七月七日,五月二十七日應該是六月二十七日,是律師寫錯?)事實上我們先查出辛○○的部分,當時我們已經查出壬○○,只是沒有確定。五月十九日抓到的時候還不知道,但是在乙○○供出辛○○的時候我們已經知道辛○○了。我記得當時第一個確認的好像是壬○○而不是辛○○,我們當時追的時候是從壬○○下手,壬○○的琉球人,我記得壬○○當時有提到船長跟他有同鄉的關係,除了同鄉好像還有同學的關係,所以他不願意由他出面指認,不曉得壬○○跟辛○○是同學還是跟他哥哥是同學,所以我們本來想做壬○○的筆錄,後來才由乙○○作筆錄,我們有要他供出「華哥」在臺灣的部分,後來他沒有供出來,我們只有交給泰國警方,我當時有跟乙○○講:你應該講是在臺灣。(既然當時是要追查臺灣販毒組織,為何在筆錄內都沒有提到?)筆錄是警方做的,我當時去看守所看乙○○時有跟他講:你講的是泰國,在我們政府當時的政策來講,我們希望金三角在臺灣的集團能夠一舉查獲。(當時你們是根據檢舉函來破獲本案?)(提示檢舉函影本)(當時是講空運,沒有船的問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正一分局已經申請監聽電話,所以本案在三月二十一日刑事局也有監聽,秘密證人是誰我不知道,有不同的單位在監聽,我們不會去觸及,以免影響到證人的生命安全,我們其實一查到壬○○的時候就已經懷疑了。本案有關辛○○船長的部分,確實當時被告壬○○、乙○○有做確認的動作,當時壬○○的部分依照公平的原則請庭上考慮,因為當時他有許多苦衷,所以我們沒有作在筆錄上。(「軍(金)騰號」船上有沒有密室?)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看過,我記得八十三年我們有用無線電監控這艘船,警察機關有跟我報告,我們後來有到海上去逮捕辛○○,當時他的態度還不錯。(當時辛○○是跟何人聯絡才被你們逮捕?)我記得是壬○○。(當時是壬○○跟辛○○接洽的?)是的。(監聽時間是在五月十九日以前還是以後?)以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證人子○○證稱:「(當年檢察官有沒有說只要乙○○供出船長、船隻的話,就可以減刑,你是否知情?)在刑事警察局,是我聽乙○○說的,因為我當時不認識檢察官,警察他們在問他的時候我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筆錄)。且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八四士檢寒92陳000014字第09886號函稱:「本署九十二年度陳字第十四號案件,經查並無違法失誤之處,故予以結案」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所證,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七)、綜上各節所述,足證被告乙○○、辛○○、壬○○、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癸○○、丙○○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被告乙○○
辯稱:本案係其第一次走私進口毒品販賣,之前未曾販賣海洛因云云;被告癸○○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自被告乙○○取得十八塊海洛因磚,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固僅剩十七塊及另三十四.一二公克,惟係自己施用,部分係於警方搜索時丟入厠所內沖去,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並無向乙○○販入毒品之情事,乙○○前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詞,係出於與伊之債務糾葛所為挾怨報復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及被告癸○○販賣毒品部分:
(1)、共犯丑○○及庚○○於警訊、偵查中均供承:有為被告乙○○送毒品海洛因
至宜蘭給「慶文」及「阿洲」,而由乙○○給付一萬元左右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供其二人吸食為報酬,所收回之錢,如被告乙○○沒來收,即均先存入戊○○存金簿內,戊○○亦知道渠二人吸毒及替乙○○運毒事等語不諱(見八十三偵字第四九三0卷第廿二、廿七、廿八頁之警訊筆錄及同卷八十三年五月廿日訊問筆錄第五十二頁反面第六至八行、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三、四及八行)。核與證人戊○○於警訊陳稱:丑○○、庚○○二人之毒品係乙○○供應,及伊亦應丑○○之要求至宜蘭向「慶文」收十萬元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訊亦供承丑○○幫其賣毒品,其給予一、二萬元零花;乙○○並於偵查中供承有交毒品給丑○○、庚○○二人去賣等情均相符合(見同上卷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二、三行、第一九二頁第十二、三行)。
(2)、另依本案監聽被告乙○○及共犯庚○○、丑○○住處電話,其中監聽電話譯文詳述如左:
①、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電話譯本L3:「阿堂(即丑○○):要不要過來
宜蘭?憲榮仔:多少?阿堂:3。憲榮仔:要了。阿堂:你到了打電話給我。」「阿堂:我差不多六點半到。憲榮仔:不好意思,你下來拿3就好,錢不夠,被誤了,領不到又沒回電,拿3就好。阿堂:OK。」、「小龍(即庚○○):阿堂走了沒?戊○○:我不曉得,他回來時,我就叫他東西(指毒品)拿出去了。小龍:好。」
②、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電話譯本L5:「慶文:你明天有沒有空?了解吧
,還是晚上下來。小龍:我叫人拿下去,我是最後一次了哦。慶文:好,1啦。小龍:好。慶文:你要當兵,你要交待你小老弟。小龍: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③、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電話譯本L6:「某男:小龍,拿點下來怎樣?小
龍:沒辦法,人家拿去了。某男:阿堂在宜蘭嗎?叫他拿一點給我。小龍:那已經要給別人了。某男:弄一點有什麼關係?小龍:你跟阿堂講啊。」
④、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電話譯本L8:「黑龍:你那邊還有一些『餅』(
指海洛因)在,你拿到別的地方。戊○○:好,我知道。黑龍:還剩多少?戊○○:不知道。黑龍:剩一點的話藏起來或丟掉也沒關係,想辦法先處理一下。戊○○:好。」、「黑龍:在還沒找到他之前,『餅』及沒必要東西都移開,如果怎樣,到時你說什麼都不知道。戊○○:我知道。」
⑤、八十三年四月廿七日電話譯本L9:「小龍:馬上回去,阿堂錢有沒有
匯進來?戊○○:他說錢拿到了,但還沒匯進來,另小曾要跟我拿一點,要不要給?小龍:我馬上回來,你有沒給他知道地方?戊○○:沒有啦,他說要在巷口等,我沒跟他講啦,馬上回來。小龍:好。」
⑥、八十三年四月廿八日,電話譯本L:「老鼠:我老鼠啦,你還有沒有
在『打鎖』?小龍:有啦。老鼠:半副啦。小龍:好。老鼠:在那裡?小龍:一樣。老鼠:十五分鐘後見面。小龍:二十分鐘好了。老鼠:好。」、「黑龍:順龍,調不到,人家都已放出去了。順龍:大家煩惱得很。黑龍:我以為昨天有,今天應該有,沒想到都放出去了。順龍:你在混哦。黑龍:真的調不到,有些事不便談。」
⑦、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電話譯本A3:「黑龍:阿堂在嗎?戊○○:去宜
蘭。黑龍:好,沒事,你要小心點。戊○○:好。」
⑧、由上述各電話錄音內容觀之,均係被告乙○○與各該人聯絡販毒事宜,
被告乙○○並對庚○○與戊○○處之毒品,得直接囑咐戊○○為處理,益認共犯丑○○、庚○○及戊○○確係為乙○○從事送貨收款之販賣行為,核與渠等於警偵訊之供述一致。而丑○○、庚○○、戊○○為吳聰龍代送毒品至宜蘭販賣予「慶文」、「阿洲」共三、四次,每次乙○○給予其三人一萬元左右不等之報酬及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丑○○及庚○○施用,及戊○○亦應丑○○之要求至宜蘭向「慶文」收十萬元,則究竟代送三次或四次?每次一萬元左右,確定數額為何﹖又售賣海洛因予「慶文」、「阿洲」,乙○○販賣所得多少?均不明,再因事隔已久,且被告等均翻異前供,無法查證,是以最有利被告而認定丑○○、戊○○及庚○○先後代乙○○送海洛因予「慶文」、「阿洲」三次,每次一萬元,共得報酬三萬元及乙○○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丑○○、庚○○施用,而乙○○此部分因販賣所得為十萬元。
(3)、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此番走私進口之海洛因,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先於台北市○○街○○○號一樓交付十八塊予被告癸○○,嗣以四十二萬五千元一塊之價格,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至十九日,在台北市○○路高峰百貨旁售予綽號「阿福」二塊,收款三十九萬元;在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售予被告丙○○二塊,收款四十三萬元;在台北市○○○路(應係南京西路之誤)同案被告郭典銘住處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收款七十萬元不諱(見偵字第四九0三號卷(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其記載前開販售資料之帳單一紙扣案足稽。雖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時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係將海洛因寄放在同案被告郭典銘住處云云,無非事後砌詞巧飾,不足採信。又同案被告郭典銘所持有其中四塊海洛因磚外經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查獲,被告癸○○部分則於附卷四編號㈥、㈧所示時地經扣獲,分有扣押證明筆錄存於偵查卷可據。
(4)、至本案對於被告癸○○住處實施電話監聽結果,固分別有下列通話內容:
①、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電話譯本C3:「癸○○:你說下午有人要那個嗎
?萬芳:對。癸○○:在小燕那裡嗎?萬芳:在別地方啦。」、「萬芳:那個人二點要來。癸○○:那個?萬芳:原來說五點那個。癸○○:
要一罐或半罐?萬芳:半罐啦。癸○○:要拿喔,上次是看他沒錢,你說我講的。萬芳:好啦。」、「阿德:振國哦,你媽有沒跟你講?振國:有,但不知道路。阿德:在士東路,天母這裡。」
②、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電話譯本C4:「癸○○:等一下阿德會找你,你
再過去向他拿錢和東西。振國:哦,過去他那裡喔。癸○○:先拿起來比較放心啦。」
③、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電話譯本C7:「阿德:振國哦,你媽在那裡?振
國:我問一下。阿德:我有重要事情。萬芳:他有沒有你電話?我聯絡看看,叫他打給你。阿德:好。」、「阿德:趕快找一下,我這裡有人要::。萬芳:我知道啦。」、「在榮仔:喂,姐仔,我身上只有三萬元,另外一萬五千元明天帶過來,我從沒欠你,你就信任我一次。萬鳳玲:好啦,你在二樓等一下。在榮仔:好。」
④、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電話譯本C:「癸○○:喂,我兒子呢?萬芳:
出去了。癸○○:叫他拿『尺』來給我,聽得懂嗎?萬芳:知道啦。」、「理信:喂,我是理信。萬芳:我知道,我馬上過去。」五月十八日電話譯本S:「癸○○:你在三樓那裡哦。阿花:那個::我朋友沒上來,有匯三萬一千元。癸○○:哦。阿花:那個,現在如要拿東西?癸○○:我等一下打給你。」、「阿花:那個胖胖的阿殿::。癸○○:阿德啦。阿花:他們的『餅』摻有一種美國的冰塊。癸○○:我不知道。阿花:他們那種『餅』成份比較差,頭會痛。癸○○:我知道啦,明天再打給你。」
(5)、惟被告癸○○已否認有上開賣出毒品犯行,且依前開電話通話譯文內容,語
意欠明,況所談縱以洽購毒品之事,亦難認定被告癸○○與綽號「阿德」等人通話後,有實際販賣毒品情事。至被告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方自乙○○處取得十八塊海洛因磚,嗣於同年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固僅剩十七塊及另三十四.一二公克,惟被告癸○○堅稱部分係自己施用,部分係於警方搜索時丟入厠所內沖去,衡情仍非不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於意圖販賣,共同走私販入毒品後,有販出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癸○○有販賣毒品與綽號「阿德」、「在榮仔」、「阿花」等人之犯行,附此敘明。然被告癸○○與被告乙○○共同出資購買海洛因販賣圖利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6)、同案被告郭典銘固供稱:被告乙○○係為方便出售,將海洛因六塊寄放在伊
之款項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空言,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警訊時稱郭典銘尚欠二百餘萬元未付等語,依吳某所售海洛因每塊四十二萬五千元計算,其售六塊與郭典銘,扣除七十萬元,郭典銘應尚欠一百八十五萬元,其於警訊中所供應係約略所計,尚難據此些微差異,而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敍明。另證人陳玉慧於本院前審雖證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中旬曾目睹乙○○向同案被告郭典銘借款七十萬元(見上重訴字第五六號卷㈠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證人陳婉馨亦證稱:八十三年五月中旬伊有目賭同案被告郭典銘拿錢與被告乙○○云云(見上重更㈠字第六0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然被告乙○○既係販賣毒品與同案被告郭典銘,自無在各該證人面前自承收取販毒所得,而自暴其短之理,是以彼等間佯以「借款」掩飾,亦乃事所必然,故前開證人之上揭供詞,即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7)、又被告乙○○聲請就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所犯之肅清煙毒條例,因係依
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認應回歸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判決而請求釋憲,雖其聲請釋憲尚未有結果,然本院認其見解尚有誤會,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應予敘明。
(8)、再前開電話錄音譯文(見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電話譯本B第四頁),固載
明:「大頭仔:我昨天跟你談的事現在怎樣?我跟他約一、二點,他錢都準備好了。黑龍(即乙○○):好啦,你要把它戒掉。大頭仔:我已經把它拔掉了,我現在這個是賺錢路線,你能不能幫忙弄個五『領』。黑龍:沒辦法啦,就是跟你說這樣而已啦。大頭仔:那大概是多少?黑龍:3啦。大頭仔:3而已哦,我去那裡拿?黑龍:再說啦,再聯絡。大頭仔:我已經跟他們聯絡好了。黑龍:來再說。大頭仔:好啦。」等語。惟依其內容,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實際販賣毒品與綽號「大頭仔」情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於本院前審被告乙○○請求傳訊證人大頭仔(原名詹金龍),惟經依被告所述住址傳訊,該證人未簽收傳票,係經警寄存送達,被告復無法證明證人確係住於該處,且本院院此部分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爰不再予傳訊,併此敘明。
(9)、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或十五日中午左右,在台
北市○○路○○○號之五(二樓)交與丑○○海洛因一塊,係囑丑○○售與不詳姓名之人吸用,並得款六、七十萬元,其中丑○○計分得十一、二萬元之報酬。惟被告乙○○已否認有囑由丑○○販賣並獲取前開款項等情,且證人丑○○於原審囑託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僅證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被告乙○○有無交付你毒品海洛因,先後幾次,地點為何?如有,其目的何在?係寄放或叫你販賣?)有。當時我有在吸食,乙○○問我要不要,其先後只拿給我一次,在台北市○○路我的租屋處交給我,當時是交給我一塊重九兩三海洛因,他是要賣給我但當時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他就先放在我這裡,我就把海洛因用以吸食。(八十三年五月間,你是否因販賣海洛因而得款六、七十萬元,如有,其詳細之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及販賣對象為何?得款後係交予何人?又你持有之海洛因是否全以出售,如否,其去處如何?)我沒有販賣海洛因。也未因販賣海洛因得款六、七十萬元。(乙○○交給你的海洛因磚你至於何處?)我施用所剩之海洛因,見警察來查時,我將海洛因倒在馬桶內用水沖走」等語,故祇能證明被告乙○○係將該海洛因一塊售與丑○○(價格不詳),殊難遽認被告乙○○有與丑○○將該海洛因販出,並已收取六、七十萬元價款之事實。
2、被告丙○○販賣部分:
(1)、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已供承:伊有賣六塊海洛因予同案被告郭典銘,二塊
予被告丙○○,並已分別收取價款七十萬元及四十三萬元(見八十三偵字四九0三卷第三頁反面第七至十四行),復有查扣被告乙○○所有之帳單一紙(正本扣案,影本附於本院案卷)足資佐證。觀諸該帳單內載「華正→洗衣店」「郭→家70」「黃一黃家8543」「福一高峰旁拿39萬」「文。一他家欠」,其下方附註欄則記載「華:代表癸○○,郭:代表郭典銘,黃:代表黃昏仔(按係丙○○之綽號),福:代表阿福仔,文:代表戊○○,
一:代表數量一大件(二塊),::代表一塊」等字,適與被告乙○○警訊中關於同案被告郭典銘及被告丙○○、癸○○等人買受毒品之數量、價金及交付毒品地點之供詞,俱悉相合,且被告丙○○亦自承其綽號為「黃昏仔」,益徵被告乙○○於警訊所述符於事實,自足信取。佐以被告乙○○於原審業已供稱:與被告丙○○別無其他生意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一頁反面),衡情其二人間自無其他債務糾紛可言,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沒有跟乙○○拿海洛因,也沒有跟他買,我本身也沒有在用」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又辯稱:乙○○因與伊有債務糾葛,乃挾怨誣陷,嗣被告乙○○亦附和其辯詞,顯係分別出於飾卸及迴護之詞,尚難採據。
(2)、被告丙○○以電話與乙○○探詢毒品何時進口或催促交貨之事,而被監聽電話,其中節錄電話譯文詳述如左: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B:「黑龍:喂!怎樣?黃:有啦,明天應該可以湊個一百多萬,不用煩惱!黑龍:好!黑龍:可能這幾天。黃昏(丙○○):台中朋友打電話上來,我跟他們講。黑龍:啊,如果這樣,我跟你講,他那個(船)壞了,可能載一些貨,載不夠,又到別地方載貨,可能又拖了一些時間。黃昏:看怎樣你再跟我聯絡。黑龍:沒有變化應該是這幾天。」而黃昏與其朋友沈某電話中對話,沈某稱台中朋友急於一、二天要同樣的貨,黃昏稱要問問看,並告知應該就這兩天了;而黃昏與朋友順龍對話,順龍拜託黃昏,並稱會拿訂金給黃昏,黃昏稱現在都沒有(指海洛因)。尤足證明黃昏確實已覓得買主,並與買受人約定收取訂金。「黑龍:朋友還沒遇到,應該快了。典銘:朋友還沒遇到?黑龍:我也很急,快了。典銘:兩三個朋友在催。黑龍:我跟你說過,『車子』半路壞了,貨載不夠所以時間拖了。」,被告乙○○與丙○○電話中均表明那個壞了,應係指第一次運輸毒品失敗之事,參以被告乙○○明指車子壞了,中間要補貨,沒補貨時不會漂亮::乙○○答稱我也很急,快了等語,時間上與其走私毒品,均相吻合,均足以證明丙○○及同案被告郭典銘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販賣。
(3)、由上述錄音內容,可知被告丙○○已有買主而向被告乙○○訂購並催貨,顯
均係為販賣之意圖洽購,而被告乙○○亦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交付海洛因並收款,並對所進口之二百六十塊海洛因出處供述明確,數量亦均吻合,參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並對前開與告丙○○之電話內容,坦承因其欠他人一些債務,故於本案走私之毒品進口前,即先行試找買主(見原審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反面第三至六行),益足證渠等係談論買賣毒品之事。被告丙○○否認其有取得海洛因云云,既與被告乙○○之供述不同,且與前揭電話監聽談話內容不符,均係圖卸之詞,毫不足採。此外,同案被告郭典銘部分並尚有販入之海洛因四塊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
(4)、至於被告丙○○於前審請求傳訊之證人子○○、徐振原,前者證述被告丙○
○與乙○○有債務存在,後者表明不悉詳情,均不足以推翻被告乙○○於警訊所為不利被告丙○○之供詞、乙○○登載售出毒品帳單,及本案電話監聽所得內容,顯難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其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莊森源欲推翻電話監聽內容,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至於乙○○帳單上黃代表黃昏仔雖係案發後吳某在警局所補充記載,惟電話錄音既為被告乙○○與被告丙○○之對話,該帳單之真實性,應無可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肅清煙毒條例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又販賣毒品罪,以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即足成立,不以販出為必要。泰國「華哥」委託被告乙○○在台販售海洛因,乙○○且已售出部分,自屬既遂。又綽號「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子及「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男子,對於走私、運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均為渠等所認知。核被告乙○○、癸○○、丙○○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被告乙○○、癸○○與綽號「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子及「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販售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癸○○對於被告乙○○代「華哥」在台販售三十件毒品部分,無犯意聯絡,無共犯關係);又被告乙○○、癸○○、壬○○、辛○○、綽號「阿明」、「華哥」及其所指示不詳姓名等成年男子,自東經一百十二度、北緯十二度附近公海走私海洛因自屏東縣東港漁港進口及自屏東縣北運至台北之犯行,分別係犯同前條項之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彼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丑○○、庚○○、戊○○間,就販賣毒品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癸○○與綽號「阿明」及泰國「華哥」之成年男子及「華哥」所命來台取貨款之不詳姓名男子暨所命在公海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就先後多次販賣毒品部分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惟販賣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被告乙○○、癸○○、壬○○、辛○○、丙○○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渠等之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癸○○、壬○○、辛○○所犯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運輸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論處。被告乙○○、癸○○所犯之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則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乙○○所供承,復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為累犯,惟因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壬○○負責覓妥運輸海洛因入境之船隻,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依乙○○之指示搭機前往泰國,與「華哥」面洽在公海接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信號等細節,嗣於辛○○將六大袋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後,復親自駕車自高雄市載運前揭毒品至臺北市○○街交付與被告乙○○,然除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向乙○○先行取得五十萬元,欲轉交辛○○。惟因未遇辛○○,乃自行將其中十一萬一千八百元花去(另三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嗣經扣案)外,並無利得,衡其犯罪情節較被告乙○○及被告辛○○為輕,所生危害未如被告乙○○及被告辛○○鉅,衡其情殊堪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乙○○為本件販毒發縱指使之人,其犯罪情節匪輕,渠請求依刑法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非有理由。被告癸○○經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本院並量處其無期徒刑以彰法典,被告丙○○所犯情節顯然較輕,且其未參與本件毒品走私,惡性亦輕,如量處無期徒刑顯屬過重,其係販毒之初犯,衡性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獲之煙毒如已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為沒入之處分者,司法機關即不得依肅清煙毒條例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足資參照。查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2-1)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見原審重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五十四頁),該處分並已確定,復據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覆明確,有該局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高普緝字第八七一00三三二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前審案卷),本院自無庸依肅清煙毒條例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關於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審酌,已有未洽。㈡、被告辛○○以軍騰發號運輸前揭毒品時,在該船之船員李進正、李文發及陳輝發均不知情而未參與乙節,迭據被告辛○○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初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一0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即船員陳輝發、李進正亦陳稱渠等均不知情,且未參與,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七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原審認定辛○○利用不知情之該三名船員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即屬有誤。㈢、被告丙○○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磚,尚無證據證明已有出售之行為,而原審於理由欄以乙○○所交付予丙○○之二塊及交付郭典銘六塊中之二塊海洛因,於本案警員搜證時已離渠二人持有,而推定「顯已出售」,尚屬無據。㈣、八十三年四月廿九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本B內雖載:「癸○○:大仔,你那邊還有沒有『月餅』(指海洛因)?黑龍:沒有,我的電話可能被監聽了,不要再打了。」等語,觀之該電話錄音內容僅係癸○○詢問乙○○有無毒品,而被乙○○一口拒絕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乙○○與癸○○間已有買賣毒品之行為。是原判決認乙○○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後,有出售毒品與癸○○,即有未合。
㈤、乙○○除於走私進口海洛因後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海洛因磚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另有出售毒品與同案被告郭典銘之其餘犯行,原判決認定乙○○除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海洛因磚外,另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有其餘出售毒品予同案被告郭典銘之犯行,亦有未洽。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美玉仔」之事實,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非允洽。㈦、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之罪者,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確定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苟非已經費失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扣獲者為限。本件被告乙○○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先後售予綽號「阿福」二塊,收款三十九萬元、售予被告丙○○二塊,收款四十三萬元、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收款七十萬元,此部分其販賣毒品所得共一百五十二萬元,連同其與丑○○、庚○○、戊○○共同販售毒品所得十萬元,共一百六十二萬元,除扣得附表四編號㈣之七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乙○○先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起連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毒品海洛因,再由丑○○、庚○○、戊○○代送毒品售賣予「慶文」、「阿洲」三次(按三人自被告乙○○所得三萬元非被告無聰龍販毒所得,不得沒收),乙○○販賣所得十萬元,雖未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依法亦應沒收,原審均未予諭知沒收,於法不合。㈧、如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四)移字第三二七(2-1)號處分書為沒入之處分確定,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自無庸依肅清煙毒條例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上開海洛因更為沒收之諭知,復有未洽。被告乙○○認其供出煙毒來源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其餘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雖均非全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乙○○、癸○○、丙○○販賣毒品及壬○○、辛○○運輸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就乙○○、癸○○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乙○○、壬○○、辛○○、癸○○、丙○○等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動搖國本,竟圖暴利,乙○○、壬○○、辛○○、癸○○走私進口量高達二百六十塊之海洛因磚牟利,壬○○、辛○○參與運輸,丙○○則意圖營利而販入,乙○○復四處販賣擴散毒源,被告乙○○、壬○○供承走私毒品,餘被告均否認走私或販賣毒品犯行,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辛○○部分,其犯罪情節重大,分別量處如
主文二、三、四項所示之刑。被告癸○○為一介女流受被告乙○○之遊說始犯本案,惡性較輕,且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爰宣告無期徒刑,被告丙○○部分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啟自新。並就被告乙○○、壬○○、辛○○、癸○○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㈠㈥㈩所示海洛因,及編號所示漁船除外)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如備註欄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因販毒、運毒所得之物,均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㈧之海洛因係毒品,應依法沒收併銷燬之,至附表四編號㈠㈥㈩所示共重八八三五四點三三公克之海洛因,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為沒入之處分確定無庸更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被告乙○○走私進口之海洛因,先後售予綽號「阿福」二塊,收款三十九萬元、售予被告丙○○二塊,收款四十三萬元、售予同案被告郭典銘六塊,收款七十萬元,此部分其販賣毒品所得共一百五十二萬元,連同其與丑○○、庚○○、戊○○共同販售毒品所得七萬元,共一百五十九萬元(被告乙○○給予丑○○、庚○○、戊○○代送毒品之報酬三萬元,並非乙○○販賣毒品所得之物,爰不得宣告沒收),除扣得附表四編號㈣之七十二萬五千元外,其餘所得尚無證據證明已費失,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之漁船已為財政部高雄關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沒入處分,亦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死刑及無期徒刑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附表一: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及㈦至㈧、所示之物品及新臺幣八十九萬五千元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附表二: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㈤所示之物品沒收之。
附表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㈡至㈣及㈦至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毒品海洛因並銷燬之。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 │所有人 │扣 案 時 地 │ 備 註│├──┼─────────┼────┼───────────┼─────┤│ ㈠ │海洛因磚231塊(淨重│乙○○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毒品(業經││ │八、一0一七.四九│ │台北市○○街七四之四號│高雄關稅局││ │公克) │ │ │沒入確定)│├──┼─────────┼────┼───────────┼─────┤│ ㈡ │裝海洛因手提袋6只│乙○○ │同右 │供犯罪所用│├──┼─────────┼────┼───────────┼─────┤│ ㈢ │帳單1紙 │乙○○ │同右 │供犯罪所用│├──┼─────────┼────┼───────────┼─────┤│ ㈣ │現金萬5千元 │乙○○ │同右 │因販毒所得│├──┼─────────┼────┼───────────┼─────┤│ ㈤ │現金萬8千2百元│壬○○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因運毒所得││ │(原得五十萬花費後│ │三重市○○○路○○巷 │ ││ │剩餘) │ │ │ │├──┼─────────┼────┼───────────┼─────┤│ ㈥ │海洛因磚塊(淨重│癸○○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毒品(業經││ │五、九三四.六九公│ │高雄市○○○路○○○巷│高雄關稅局││ │克) │ │旁機車行李箱 │沒入確定)│├──┼─────────┼────┼───────────┼─────┤│ ㈦ │包海洛因包裝紙袋1│癸○○ │同右 │供犯罪所用││ │袋 │ │ │ │├──┼─────────┼────┼───────────┼─────┤│ ㈧ │海洛因一包(淨重│癸○○ │八十三年六月廿四日 │ 毒品 ││ │.公克) │ │台北市○○街○○○號 │ │├──┼─────────┼────┼───────────┼─────┤│ ㈨ │裝海洛因塑膠袋1個│癸○○ │同右 │供犯罪所用│├──┼─────────┼────┼───────────┼─────┤│ ㈩ │海洛因磚4塊(淨重│郭典銘 │八十三年五月廿日 │毒品(業經││ │一、四0二.一五公│ │台北市○○○路○○○巷│高雄關稅局││ │克) │ │二三號二樓 │沒入確定)│├──┼─────────┼────┼───────────┼─────┤│ │軍騰號漁船1艘 │辛○○ │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 │供犯罪所用││ │ │ │屏東縣琉球鄉外海十海浬│(業經沒入│├──┼─────────┼────┼───────────┼─────┤│ │現金收支簿1本 │戊○○ │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供犯罪所用││ │ │ │台北市○○路○○○號之│ ││ │ │ │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