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壬○○即 被 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上 訴 人 辛○○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三四七三、三六○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壬○○、庚○○、甲○○、丙○○、丁○○均無罪。
理 由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壬○○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長,承命率同該組員警即上訴人庚○○、甲○○、丙○○、丁○○赴往上訴人辛○○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卅二號所開設之五大遊樂場執行搜索,在上址二樓後段戊○○分租房間起獲我國大陸地區製造紅星手槍一把、子彈廿一發,將戊○○帶回偵訊。竟為營造查緝績效,經由乙○○轉告辛○○增繳其他槍枝、子彈,並商議由戊○○頂替刑責。辛○○因其營業處所經警查出槍、彈,惟恐獲罪,遂於同日晚間,將其所持有大陸造黑星手槍一把、子彈二發,棄置五大遊樂場巷邊竹叢內,以供壬○○等人往取。壬○○、庚○○隨即指示知情之丙○○、丁○○、甲○○分別在職務上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及流氓調查資料表內,登載戊○○為已故中壢地區不良份子廖進煌手下,受託寄藏前述竹叢內查扣之槍枝及子彈,嗣後據為己有擬為廖某報仇等等明知不實之事項,據以將戊○○移送偵審。因而指上訴人辛○○涉有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上訴人壬○○、庚○○、甲○○、丙○○、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罪嫌。
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者僭冒公務員名義而為制作,本
案上訴人壬○○、庚○○、甲○○、丙○○、丁○○均為具有犯罪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對於戊○○涉案之警訊筆錄及流氓調查資料表,均非無權制作,自不生起訴書所指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罪名之問題,先予指明。
㈡上訴人均堅詞否認犯罪,辛○○辯稱: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晚間,其受陳永豐邀請赴
宴,而戊○○在其返回五大遊樂場之前,早已為警逮捕並自白犯罪,其絕無公訴人所指非法持槍之犯行;其餘上訴人亦辯稱:公訴人所指黑星手槍及子彈,均係根據戊○○之自白循線查獲,其依戊○○供述錄供,並據以制作流氓調查資料表,皆無不實登載之可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涉嫌犯罪,則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游淑美、蔡龍春、湯溫煥、湯順全、齊維君、邱萬益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並引用偵卷所附照片、勘驗筆錄、戊○○涉嫌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警訊筆錄及桃園縣警察局流氓歷年不法事證資料表,資為佐證,又以本案槍、彈查獲地點為路邊竹叢,依據一般經驗並非匿藏非法槍枝、子彈之場所,應係臨時匆忙棄置,指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惟查:本案重點乃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前述時、地查獲黑星手槍及子彈二發,究竟是否為上訴人辛○○所非法持有,以及其餘上訴人所制作之警訊筆錄、流氓調查資料表之內容,有無故為虛妄登載屈枉入罪之情形,而前者尤為後者之前提。若卷存事證不足以積極證明上訴人辛○○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則其餘上訴人所制作之公文書,固不發生明知不實而予登載之問題,自亦無從徒憑卷附照片、勘驗筆錄、警訊筆錄、流氓資料表證明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戊○○、告發人己○○(戊○○之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前第一次審
理中,固曾指訴扣案槍枝、子彈並非戊○○所持有,並稱戊○○在警訊中遭上訴人等夥同乙○○誘導頂替云云;證人游淑美、邱萬益、蔡龍春、齊維君、湯順泉亦曾附和其詞,或則證稱上訴人庚○○曾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在大園警察分局教導戊○○及證人如何作供(偵字第一八四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第一六七頁湯順泉證詞),或則證稱在大園警察分局目睹乙○○與上訴人壬○○等相互商議、上訴人庚○○則不斷拿筆錄要求戊○○牢記(同上偵卷第二七五頁以下蔡龍春證詞),或則證稱在五大遊樂場目睹上訴人辛○○持有扣案槍枝(原審卷第六五頁邱萬益證詞、同卷第九十頁齊維君證詞),或則直指曾在五大遊樂場辦公室見過上訴人辛○○持有槍枝,並要乙○○出面轉知戊○○頂替(原審卷第六二頁及同頁背面游淑美證詞)等等類似之供述。惟查:
⒈告訴人就其親自經歷之事實所為指訴,如無瑕疵可指,且依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與
事實相符者,固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倘其陳述非無瑕疵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即無從遽採為斷罪之證據;其非親自經歷而依輾轉傳聞提出告訴者,尤屬自始不具證據價值,除在程序法上單純據以促使發動偵查之意義外,亦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之基礎。本案告訴人己○○於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身在國外,僅於事後返國據其子戊○○轉述而為告訴,所為指訴純屬傳聞性質,無須斟酌。所應審究者,乃在告訴人戊○○之指訴是否確無瑕疵可指。經查戊○○於八十年三月廿六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乙○○說辛○○要我說是在花旗酒店和廖進煌認識」、「在治安法庭的拘留所,即縣警察局的地下室,辛○○帶乙○○去看我很多次,並帶我未婚妻去看我一次,我開完庭後,辛○○請的金鑫律師才來」(偵字一八四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第廿頁、第廿三頁);但⑴卷查丙○○、丁○○所制作之戊○○警訊筆錄,皆未記載戊○○在花旗酒店與廖進煌認識(他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參以證人邱和和於原審調查中證實曾於七十八年間見戊○○與廖進煌在一起有二、三次(原審卷第一八一頁),顯見所謂勸誘作供之說多所疑竇;⑵依據本院前審向桃園縣警察局函調戊○○之拘留所接見紀錄,於七十九年九月拘留期間內,僅有家屬己○○、陳芳聖及律師金鑫前往接見,並無所謂辛○○、乙○○前往接見探視之記載(上更㈡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益見當時所為指訴誇大其詞,難期客觀真實;⑶據證人金鑫律師於本院前審所述,其之所以擔任戊○○之選任辯護人,係由戊○○之父己○○出面委任,並非由辛○○所委,並提出委任狀收據影本一紙在卷為憑(上更㈡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八頁),亦足證明戊○○前此所為指訴,在陳述動機上尚有不實傾向,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邱萬益、湯順泉、齊維君、蔡龍春、游淑美在偵審中,固曾分別為前述不利於
上訴人辛○○、壬○○、庚○○、甲○○、丙○○、丁○○之陳述,但⑴關於證人聲稱被告夥同乙○○在大園警察分局誘供部分,據證人即當日經警一同帶回偵訊之湯溫煥在偵審中先後證稱:其在分局應訊時,戊○○在附近制作筆錄,並未聽到有人要戊○○頂罪,其不認識乙○○,亦不清楚是否有人找戊○○(同上偵卷第卅七頁,原審卷第八九頁背面);⑵關於乙○○究竟有無代上訴人辛○○前往大園警察分局游說頂替一事,被告等均予堅詞否認,已如前述,並辯稱當時乙○○為輔導中之流氓,規避警方惟恐不及、應無前往分局交他人關案件之可能。證人乙○○亦證稱:其自七十四年起,即因矯治處分執行完畢,而由桃園縣警察局所屬四維派出所實施輔導,並未於七十九年九月上旬前往大園分局關說案情(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⑶經本院函向該管警察機關函查結果,據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五七八三號函覆略以:七十四年至七十九年間,確曾由勤區警員羅啟仁依規定數度對乙○○予以輔導(本院卷第一四○頁);⑷證人即原大園警察分局長于化呈在本院前審證述「我要壬○○去申請搜索票,指示黃某到現場查獲到槍、子彈及人犯,當時我問戊○○該槍是否辛○○的,他說是我的,後來問筆錄時,戊○○又承認尚有一把槍及子彈」、「檢舉是有辛○○,但帶回來沒有辛○○,我就與壬○○研究,究竟槍是否是辛○○的,壬○○說槍是從戊○○房間搜出的,我為了慎重起見,就親自去問戊○○,他承認槍是他的,我還特地問他該槍是否屬辛○○的,戊○○仍說是他自己的,當晚壬○○又來報告,說戊○○又供出一把槍,我就指示他們去取出來」(見上更㈡卷第五六頁正面、第二○三頁),證人即同分局刑警隊員古永財、黃智雄在本院前審亦證稱:七十九年九月六日,曾在該分局刑事組親見戊○○向壬○○坦承尚有一把黑星手槍及二顆子彈,經壬○○帶同戊○○前往取回(上更㈡卷第五五頁)。是證人邱萬益、湯順泉、齊維君、蔡龍春、游淑美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非全無疑義,且與證人于化呈等所述各執情詞,非就相關疑點加以釐清,亦無從逕採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⒊告訴人及證人邱萬益、湯順泉、齊維君、蔡龍春、游淑美所為前述供詞,既非全無
疑義,經本院就此深入調查、反覆質訊,據戊○○於本院前審供稱「槍、彈是我向壬○○提供線索,但非我所有」、「我大哥廖進煌交給我紅星手槍時,他有帶我到藏槍處,他拿出一個鐵盒子,裏面有二把槍,他拿一把出來,另一把我遠看不知係何種槍,他就拿一把槍帶在身上,然後我們就去中壢找人,沒找到,就去喝酒,後來廖某有醉了,把他身上的槍就交給我了,就是這把紅星手槍,黑星手槍是我提供線索並告知在興仁路竹欉旁邊,離五大遊樂場旁邊很近之處,我帶他去搜出來的」、「辛○○沒有叫我把這事承擔起來」(上更㈡卷第一四三頁以下),其後並再次確認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警訊中自白內容,供稱上訴人壬○○等所制作之筆錄中,除擬持槍尋仇一語之外,其餘供述均屬實在(重上更㈢卷第一○六頁背面);證人齊維君、邱萬益則在本院前審陸續改稱:前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實係應戊○○之父己○○請託,因而故為不實之陳述,邱萬益並證稱曾依己○○所述內容配合制作錄音等語(上更㈠卷第九五頁、第二二八頁,上更㈡卷第一二三頁)。至於證人蔡龍春在本院前審中迭為證述其在大園警察分局未見戊○○作筆錄之情形,並稱不認識乙○○等語(上更㈠卷第八一頁背面、第八二頁),亦與其先前所供被告等在大園警察分局與乙○○串謀指使戊○○頂替之情形亦有不符。經質之告訴人己○○,據其供稱「事情發生時,我不在國內,回國之後,因戊○○被關起來,我要營救他,我向蔡龍春、齊維君、湯順泉、湯溫煥他們打聽」、「我是有拜託過證人作證」(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雖其堅稱並未唆使證人如何作供,與證人邱萬益、齊維君互執其詞,但均已無從期待更就前此所為不利被告證詞提供積極事證以釐清相關疑點。
⒋證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先後陳述不同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固得依據
各次供述內在瑕疵輕重以及所獲旁證支持之程度,斟酌比較以定取捨,但如入罪事證之內在瑕疵始終未能治癒、或所存在之疑義業已無從釐清,而依被告方面所提彈劾證據加以觀察,在通常生活經驗上又非顯不合理,根據刑事訴訟所應遵守「疑罪從無」之嚴格證明原則,即不得不為有利被告之推斷。告訴人及證人邱順泉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陳述具有前述瑕疵,復因彼等事後變異前供、拒不配合釐清相關疑竇,另一證人湯溫煥所為陳述,則對被告尚無不利,俱如前述,而證人于化呈、古永財、黃智雄等所為證言又明顯對於被告有利,客觀上足可合理彈劾檢察官所引用之前述起訴事證,據上說明,尚不得僅因證人于化呈等與被告壬○○、庚○○、甲○○、丙○○、丁○○同具司法警察人員身分,逕自推測彼等意存偏袒,捨其有利被告之證言而就公訴人所舉尚屬存疑之證據。告訴人及證人邱順泉等事後推翻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六人之陳述,改稱上訴人辛○○並未託告訴人戊○○頂替其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彈藥之犯行,則公訴人依其前供起訴上訴人辛○○涉嫌非法持有械彈、其餘上訴人涉嫌在辦案公文書內登載不實,俱失所據,應認被告六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尚屬可採。
㈣認定犯罪事實須憑積極證據,若經必要之調查,而所獲積極證據已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證明,不待更行調查其他事證,即應判決無罪;至於犯罪行為究係被告之外何人所為,則屬偵查機關繼續查明之權責範圍,法院並無追查真實犯人之義務(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意旨)。本案告訴人戊○○在本院前審中業已供明前此指訴被告辛○○非法持槍、唆使頂替之情節不實,並堅稱被告壬○○等所制作之警訊筆錄內容實在(僅供稱無意持槍尋仇),則被告壬○○等依據警訊筆錄內容轉載制作流氓調查資料表,自亦無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可言。至其在本院第一次更審中雖未供明槍枝係何人藏置於竹叢之內,但於第二次更審中既經確認原始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可排除上訴人辛○○涉案之可能,則該槍枝、子彈究係何人於何時如何置於起獲地點,據上說明,並非本院所應逾越審判權限範圍而為查究。起訴書以路旁竹叢不適合藏槍為由,推測扣案械彈應係臨時匆忙棄置云云,據以反駁被告所為辯解,事屬主觀臆想,亦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六人確有犯罪事實。原審未依罪疑法則詳加勾稽,遽予論罪科刑,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足取,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查失入,既非無因,自應據以撤銷,並改判被告六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