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五)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管鐘演選任辯護人 李復甸 律師

夏安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有世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二、八六一0、一0三二一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三、一一四三0、一二九六三、一三一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午○○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午○○共同犯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②③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㈤所示②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午○○素行不良,前所犯詐欺、侵占、脫逃三罪,原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以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六0一九、六六四四及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四六三號指揮書執行,刑期自七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開始起算,執行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嗣由台北地檢署以七十七年聲減字第四九七六號案件聲請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聲減字第二七八四號裁定詐欺、侵占二罪減刑,並與業經陸軍總司令部裁定減刑之逃亡罪,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確定,移送台北地檢署以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八四九七號案件執行,因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其執行完畢日即應為該生效日,故假釋期滿日即為執行完畢日,應為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係該案件(七十七年執更字第八四九七號)之終結日期,非該受刑人經減刑後執行完畢日期,合先敍明。

二、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獄,駕駛計程車數月後,另覓職擔任外務員,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寅○○前於六十三年因竊盜案件,被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並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折返高雄原住居所時,因家人搬離而無處可居,寅○○經由在監獄服刑認識之吳○鶴介紹暫住午○○在高雄左營住處,寅○○認識午○○後陸續介紹吳○燦(綽號「阿明」或「海山,曾犯恐嚇、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乙○○(因竊盜案件於七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假釋出獄)與午○○認識,午○○因經常前往癸○經營之麵店用餐而與癸○認識,劉○屏綽號「阿平」(因竊盜等案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出獄)斯時住在癸○所經營麵店對面並同在該處用餐因而認識午○○。七十七年初寅○○查知母親搬離高雄後居住台北市○○路住所,寅○○北上與母親同住偶而折返高雄居住午○○住處內,斯時午○○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午○○與寅○○、吳○燦、劉○屏、癸○、乙○○及綽號「阿丁」、「阿水」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七十七年二月初在高雄市○○區○○○村○○○○○號癸○所經營之麵攤內共同組成強盗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強劫財物,並侍以為業,於如附表㈠所示時、地,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或六人,強劫他人之財物,各次共犯之姓名、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情節方式、盜匪所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㈠所示,並扣得如附表㈤①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吳○燦、劉○屏因犯附表㈠及因犯附表㈠編號②廖○○命案犯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均判處死刑執行完畢,癸○連續強劫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寅○○、乙○○犯附表㈠強盜罪,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部分徒刑後假釋出獄)。

三、吳○燦、午○○、劉○屏、癸○四人,於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中午,因春節將至缺錢花用,駕車前往台中尋覓適當劫財對象,見路邊張貼房屋出租廣告,循線前往並進入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台中市○○○路○○○○○○巷○弄○○○號廖○○、李○○夫妻處,以租屋為藉口,使廖○○夫妻開門讓彼進入,因雙方談話口氣不佳,吳○燦等四人乃與屋主李○○發生不快,憤而離開後商議,決定再折返劫財,並基於共同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遇抵抗即予殺害之默示合意,由午○○攜帶所有之藍波刀(未扣案),吳○燦攜帶如附表㈤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壹把、癸○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番刀壹把、劉○屏帶如附表㈤①所示單刃尖刀壹把,共同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廖○○、李○○夫妻處,表示要再看租屋房間為藉口,使廖○○夫妻再開門讓彼進入,騙使廖○○帶同午○○、吳○燦、劉○屏上三樓,癸○則在一樓負責看管李○○,在三樓由吳○燦、午○○自後勒住廖○○脖子,命其交付財物,廖○○不從並大叫,劉○屏上前摀其嘴巴,防止其出聲,吳○燦亦緊抱廖○○身體,午○○抱住其腳以防掙扎,同時以預備之女用絲襪綁廖○○雙腳,未綁妥即由午○○以攜帶之藍波刀,劉○屏以所持尖刀,吳○燦以所持銼刀分別猛刺廖○○背、胸、腹、肩胛等部位九刀,致胸骨部被殺二刀各呈二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八公分×二公分銳器創傷胸骨刺斷深及縱膈腔主動脈刺斷;上胸部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0‧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肩胛下部左側被殺一刀銳器創傷深至胸腔,肩胛下部右側被殺二刀各呈六公分×二公分及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頸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另內踝部有環狀勒痕,手背部右側有五公分×四公分皮下瘀血)等相同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終因失血過多死亡。再由午○○、吳○燦下樓叫李○○上樓。李○○上樓後由癸○勒住其脖子,劉○屏持尖刀刺殺李○○胸部一刀,再由午○○持藍波刀、劉○屏以所持尖刀,吳○燦以所持銼刀分別刺殺李○○下頷、頸部、乳部、季肋部、心窩部、上腹部、下腹部、掌側前臂部、背側前臂部共十八刀。致李○○受有下頷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頸部右側被殺四刀各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並將左氣管刺裂;另二公分×0‧三公分、二公分×0‧三公分、六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皮下;上胸部左側被殺一刀七公分×三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胸腔合併大量內出血;乳部左側被殺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五公分×一‧五公分、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乳部右側被殺三刀各呈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三公分×0‧六公分銳器創傷均深至胸腔;季肋部左側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心窩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上腹部右側被殺一刀呈三公分×0‧七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下腹部左側被殺一刀呈四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腹腔,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三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背側前臂部被殺一刀呈五公分×一公分銳器創傷深至皮下等相同或不同長度、寬度及深度之傷口(另手背部右側有三公分×一公分皮下瘀血,尺骨側前臂掌面左側於腕關節部有寬一公分環狀勒痕),終因失血過多死亡。旋四人乃強劫屋內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並清洗後離去,於途經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癸○攜帶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壹把、番刀壹把、單刃尖刀壹把丟棄,午○○則將藍波刀在附近自行掩埋,處理完畢後共同駕車離去,強盜所得款則共同持往三溫暖店花用殆盡。

四、吳○燦、乙○○、劉○屏、癸○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先後被警循線逮捕到案並繼續追查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犯罪行為及共犯,吳○燦、劉漢平、癸○並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帶警前往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尋線起出癸○丟棄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壹把、番刀壹把、單刃尖刀壹把,藍波刀則因係午○○獨立掩埋,致未尋獲;寅○○則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另犯強劫銀樓案被警循線逮捕,午○○依據新聞媒體報導得知上情後四處躲藏,逃亡期間又結識經濟困難之阿章兄弟,午○○並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積極尋覓適當劫財之對象,劫取財物供生活及逃亡費用。七十八年十月間,午○○與綽號「小胖」之黃○青於聊天中得知在台北市○○路○○吊車場(以下簡稱:○○吊車場)服務之李○仁與黃○青為同事,李○仁原在台中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楊○○標得高速公路工程,委由李○仁所經營貨運公司負責搬運高速公路工程水泥,楊○○與李○仁往來互動期間,李○仁經常進出楊○○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之○○建材行兼住處,並與楊○○及建材行客戶在楊○○上開住處內賭博財物,李○仁僅贏得新台幣(下同)壹佰餘萬元,楊○○卻對外誇稱李○仁賭博贏取賭金四、五百萬元,賭場兄弟聽聞後心生嫉妒向李○仁勒贖五十萬元,嗣後李○仁又因經營貨運行需款週轉應急,向楊○○借款週轉被拒,嗣因營運困難結束貨運公司,始無奈北上受僱在忠將吊車場工作,而對楊○○懷恨在心,午○○得知後認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商請黃○青,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某日邀同李○仁先後在○○吊車場斜對面某茶藝舘內會面,經李○仁說明後確認楊○○家境富裕,並認其所行不仁不義,謀議由李○仁提供相關訊息供午○○計謀劫財分贓,李○仁乃描述楊○○住處內陳設,且告知楊○○住處內賭博財務有鉅額賭資及黑道兄弟進出,楊○○財物放置在楊○○、楊何○○(即楊○○夫婦)臥室大型保險櫃內等細節;午○○與李○仁、黃○青復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相約至楊○○所經營之○○建材行查看外觀及地形之後,午○○單獨駕駛BMW自小客車離去,李○仁與黃○青返回台北,李○仁於車行途中並將楊○○生活習慣住處四週環境告知黃○青,建議在清晨四、五時許楊○○出門晨跑時下手最好;續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黃○青邀同丙○○(綽號阿明)與午○○、「阿章」兄弟二人(姓名不詳,均為成年人以下簡稱:阿章兄、阿章弟稱之)共同在台北市○○○路某茶藝舘討論下手細節,黃○青說明四週環境及利用清晨四、五時許楊○○外出晨跑入侵屋內劫財係最佳時機,午○○得知楊○○住處設局賭博有黑道兄弟進出,彼等強劫財物時應攜帶相當兇器,以備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達成劫財目的,改變原與李○仁約定之強盜犯意為強盜殺人犯意,午○○並承前於逃亡期間,以強盜所得維生之同一常業強盜犯意參與,共同議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動,約定由黃○青負責於同年月二十日先在台北市○○路老松國小對面市場內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四把為工具,約由午○○攜帶其如附表㈤②所示之意圖供犯罪使用而持有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子彈七顆)並同時攜帶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備用,當天(二十日)下午四、五時許,午○○、黃○青、丙○○、阿章兄弟共五人,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會合,由午○○單獨駕駛其BMW白色小客車南下豐原,黃○青駕駛裕隆小客車附載「阿章兄」,丙○○與「阿章弟」則乘坐遊覽車隨後南下,在豐原市會合後先至上開四知建材行外,再查看四週環境,旋往豐原市用餐及至酒家飲酒作樂。迄翌(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彼等開車至四知建材行外,停車等候時機下手,丙○○與黃○青、阿章兄弟坐在黃○青駕駛之車內,午○○單獨坐在BMW車內徹夜密切監視楊○○住處內外動靜並吸用安非他命提神(此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同日上午六時許,楊○○兒子外出上學,於上午七時許,楊○○之女楊○雯出來打掃庭院後欲返身入屋時,午○○認時機成熟,立即持其所有,如附表㈤②所示已上膛之軍用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內裝子彈七顆)並同時攜帶彈匣一個(內裝子彈七顆),尾隨進入屋內後,立即以槍押住楊○雯喝令不許出聲,丙○○、黃○青、阿章兄及阿章弟四人則分持開山刀依序於午○○身後進入屋內,午○○為尋得保險櫃所在處以強取財物,命楊女帶往楊○○、楊何○○夫婦房間,楊○雯不得已依命上樓至其父母房門外,午○○等五人分別持上膛手槍及開山刀押住,如遇抵抗為達強劫目的,即動手殺人,五人因此共同基於約定強劫殺人之概括犯意,由午○○示意楊○雯敲門,楊何○○聽聞敲門聲音開門後見狀乃大聲驚叫,午○○恐楊何○○清晨驚呼聲音驚動鄰居而事跡敗露,不發一語,立即持槍朝楊何○○頭部連開三槍,並立即轉對楊○雯頭部射眉心處,近距離射殺一槍,楊何○○當場死亡,楊○雯則倒地尚未死亡,丙○○因見楊○雯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楊○雯頸部三刀,楊○雯亦死亡,此時楊○○聽開槍聲衝至房門,午○○即持槍逼問楊○○臥室內保險櫃號碼,因楊○○未回答且退至床邊,午○○乃續連開三槍射殺楊○○,使之當場死亡,此時,適楊○○所僱工人張○雄、戊○○陸續前來上工敲門,經黃○青告知午○○後,午○○下樓,由黃○青開門,午○○則先後持槍押住張○雄、戊○○,再由黃○青先後以其所有預備之膠帶捆綁,搶走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枚、現金三百元)、張○雄所有皮夾內一個 (內有現金八千元), 午○○、丙○○、阿章弟三人擬撬開放置在楊○○房間內之保險櫃,因遍尋「拔鐵」無著,同時樓下陸續有人前來敲門,午○○等五人不得已放棄財物快速自二樓陽台跳下遮雨棚後逃逸,午○○單獨駕車,黃○青駕車內載丙○○、「阿章」兄弟逃離,於逃返台北途中,將附表㈤編號④所示開山刀四把丟棄於豐原交流道附近稻田內而滅失,並將上開刼得之金錢朋分花用殆盡。

五、午○○所犯附表㈠強盜犯行部分,業經被害人指認及經逮捕到案之共犯吳○燦、乙○○、劉○屏、寅○○供述午○○有共犯上開犯行,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通緝,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午○○與妻徐玉靜(另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同車在台北市○○路、西寧南路口為警逮捕歸案,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訊問時,在楊○○、楊何○○、楊○雯命案(以下簡稱:楊宅三人命案)未被發覺午○○涉案前「自首」該罪,並經由口卡指認丙○○、李○仁、黃青松均參與楊○○一家三口命案,經警循線在基隆市○○路○○○號二樓扣得午○○所有犯楊○○宅三人命案所用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貳個、子彈二十五發(其中七發為午○○帶至命案現場備用),黃○青因畏罪自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嘉義自宅引爆瓦斯自殺身亡,丙○○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拘提到案,李○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行投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判決不受理確定)。

六、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後,經被告上訴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於本院,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九十三年度第五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午○○固坦承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㈠編號1、6、9之強盜案件,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其他案件,辯稱:伊與共犯寅○○、吳○燦、癸○、劉○屏等人僅至台北市參與三件盜匪案,然因當時人生地不熟不知確實地點,其餘附表㈠編號3、4、5、7、8、所示強盜犯行伊均未參與,因與共犯劉○屏曾發生爭執,共犯劉○屏故意誣賴其參與各次強盜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如何先後認識強盜共犯寅○○、吳○燦、劉○屏、癸○、乙○○(以下簡稱:寅○○等人),詳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認識過程及被告午○○為本件強盜犯行前已經自行處分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於無業狀態等事實,均經被告午○○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核與共犯寅○○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情節相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卷㈡第三八二頁、第三八三頁),又查被告午○○及共犯寅○○等人均係有犯罪前科之人,此有被告及共犯寅○○等人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其等認識經過,足認被告午○○與共犯寅○○等人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明知共犯寅○○及輾轉由共犯寅○○認識之人均係素行不良或有犯罪紀錄之人,彼等謀議尋找適當對象於白晝藉詞入侵民宅劫財,次數繁多,所得不貲,其等有共組強盜集團並以強盜所得侍以維生之主觀犯意,當可認定。

㈡、被告午○○與如附表㈠所示之共犯以分工合作及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事證如下:

1、被告午○○確實以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之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壬○○等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壬○○等人強取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財物之犯罪事實,此經被告午○○坦承在卷,並經附表㈠編號1、6、9所示被害人等指述在卷,核與如附表㈠編號1、6、9所示共犯供述情節相符(被害人姓名、共犯供述均詳如附表㈠編號1、6、9犯罪證據欄所載),被告午○○自白此部分犯罪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午○○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2、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劉○屏於附表㈠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除共犯劉○屏供述被告午○○參與此次強盜犯行(詳見附表㈠編號3、4犯罪證據欄所示),並有共犯寅○○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三、四(即附表㈠編號3、4)犯 罪事實係寅○○、午○○、吳○燦、劉○屏四人所為」(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七十頁);共犯吳○燦於警訊時供述「::寅○○叫庚○○帶引上樓,::並以眼色示意我與劉○屏上樓::由午○○在一樓看蔡麗香::到樓上即由寅○○以獵刀押住庚○○頸部::我當時即快速下樓,由午○○以手勒住蔡○香脖子,我抱住蔡○香雙腿抬往樓上,::」(見七十七年警卷八九六九號卷第七頁正面、反面),且附表㈠編號3本案共犯劉○屏係負責在門外把風並未進入,被害人丑○○○未看見劉○屏入內,被害人丑○○○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慈惠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經警帶同共犯劉○屏前去供被害人當面指認時指述:「沒有看到劉○屏,但明確指認寅○○、吳○燦、午○○」,足認被害人丑○○○指認時甚為慎重,並明確指認被告午○○係入內強取財物者之一,其指述當可採信,附表㈠編號4被害人庚○○案發後近二個月(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警訊時經由口卡指認被告午○○、寅○○、吳○燦係劫財之人,此有被害人庚○○指述及口卡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警卷八九六九號卷自第十三頁反面、第二十二頁起至第二十五頁),並參以被告等斯時冒稱警察入內查案時,被害人庚○○請女傭蔡○香泡茶請被告等情,此經被害人庚○○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庚㈠九六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庚○○案發當時應係心情平和清楚目睹入內行強者之面貌無訛,況被害人庚○○警訊同時指認其餘共犯均無誤,並經共犯供承在卷,則被害人庚○○之警訊指認自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雖被害人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指認時表示對被告午○○沒印象(見八十四年上重更㈠九六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此應係距離案發時已長達八年,期間被告午○○逃亡數年及多年訴訟,以致外型發生變化,被害人因此於受害八年後無法再有印象,而為上開供述,自難採為被告午○○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可認定。

3、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於附表㈠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認「寅○○、吳○燦、午○○」(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第九十九之一頁反面)核與共犯寅○○於原審證述:「起訴書附表五(即附表㈠編號5)之犯罪事實係寅○○、午○○、吳○燦三人所為」等語相符(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反面),且被害人己○○○被劫取男用手錶,係共犯吳○燦交付與女友曾宇玲之事實,並經共犯吳○燦供述、證人曾○玲證述明確(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一號見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正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地一一六頁),共犯寅○○當時無處可供居住而由被告午○○免費提供住處,足見二人交情非淺,共犯寅○○當無故意誣陷被告午○○之可能,其指述亦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4、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乙○○、劉○屏於附表㈠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附表㈠編號7被害人林○生於警訊時指認照片指述「對午○○、寅○○、吳○燦、乙○○、劉○屏五人印象很深刻,所示相片一眼認出來」(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第一一四之一頁、第一六三頁、第一八一頁),編號8被害人甲○○○指認「歹徒五人,其中乙○○、吳○燦,他們就把我綁起來送到房間,後來聽到很多人進來::」(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一號卷第十四頁),且共犯乙○○供述「被告午○○與劉○屏負責綑綁編號7林太太(即丁○○妻)::及編號8被害人」等語(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第二十二頁、八六一O之一號卷第八頁反面),並有共犯寅○○、劉○屏供述被告午○○參加之事實,足認被害人之指述非虛,而可採信,雖編號7被害人丁○○於本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到庭時表示:「因時間很久了,不敢指認被告午○○」(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九六號第八十五頁反面),其於事隔多年後據實表達被訊當時記憶,核乃被訊當時之如實陳述,尚難據以推翻案發初始記憶新鮮之供述,而遽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另共犯吳○燦雖曾供述:係伊與寅○○、劉○屏、乙○○四人參與編號8之犯罪事實,惟此供述顯與共犯乙○○、寅○○供述及被害人甲○○○上開指述明顯不符,則共犯吳○燦此偶一與共犯及被害人供述不符部分,自難據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午○○與附表㈠編號7、8所示之人共犯該部分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5、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乙○○、劉○屏於附表㈠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以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取財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辰○○○指認被告照片明確,復經共犯寅○○、劉○屏供述被告午○○確有參與等情在卷(見七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七O號卷第五頁反面、第七頁反面、第九頁、第十七頁),被告午○○辯稱共犯劉○屏故意誣陷云云,仍無法合理解釋共犯寅○○對渠之指述,被告午○○此部分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6、雖共犯寅○○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借提到案時翻異前供,改稱:「::因他(即被告午○○)個子很瘦小,不適合做案,參加的幾件案子,還要照顧他,所以我把他淘汰掉了」,惟關於附表㈠所示究竟若干人參加,共犯寅○○該次供述完全與附表㈠所示共犯人數不符(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二十二號卷第三八五頁以下),足認共犯寅○○已經事隔多年且犯案甚多記憶不清楚,且所供被告午○○個子瘦小不適合犯案云云,顯與被告午○○於本院自承殺死五條人命、重傷害一人四肢之兇狠個性等事實不符 (被告午○○自承殺死楊○○宅三人命案及受雇充當殺手殺死二條人命及砍斷一人四肢,此詳如後述併案部分),足見共犯寅○○嗣後以被告午○○個子瘦小須被照顧,不適合犯案云云,顯係迴護之詞,自不能採為有利被告午○○之認定,被告午○○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7、共犯寅○○、乙○○因涉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另共犯吳○燦、劉○屏、癸○因犯如附表㈠所示強盜及附表㈡②廖○○夫婦命案經另案判決(吳○燦、劉○屏判處死刑、癸○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七十九年上重更㈡字第十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載廖○○夫婦二人強盜殺人命案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午○○坦承與癸○、劉○屏、吳○燦前往被害人廖○○宅,佯稱租屋而進入該屋,但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且依其所見,認被害人廖○○家境並非富裕,因此第二次拒絕與劉○屏、吳○燦、癸○等人再進入屋內,故屋內發生何事伊一概不知,劉○屏因曾與伊發生爭執,故誣指伊有參與,故意拖伊下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經通緝歸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警訊供述:「自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起與寅○○強盜犯罪集團以強盜維生::」、「::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左右::與癸○、劉○屏、吳○燦等四人::有劉○屏駕車,::到台中找尋強盜對象,並攜帶蕃刀、藍波刀、尖刀各乙把:行經台中港路廖○○住宅見其家中有張貼出租房子,藉口要租房子進入該屋,廖○○不疑有詐就帶吳○燦、劉○屏及癸○三人上樓看,我與李○○在樓下::不一會兒我馬上持尖刀控制李○○叫他不准動,::李女嚇的不敢聲張::不一會而癸○下來叫我上去,我就持刀抵住李女上樓到了樓上我就看到廖○○躺在房間內地上滿身鮮血此時李女見其夫廖○○此慘狀大呼小叫,連續不斷尖叫,劉○屏見狀叫他不要再叫但李女不理會,癸○馬上勒住脖子叫他不要動,劉○屏害怕驚動隔壁鄰居就持藍波刀往李女腹部狠狠捅一下:此時滿身鮮血,我們四人趕快從該屋後門逃逸,::沒有看到如何殺廖○○::我問他們三人,而他們說要控制廖○○有將他綑綁,但廖○○反抗他們二人才將他殺死::有在廖○○口袋搶三千五百元::,另在房間拿乙枚黃金戒指,由劉○屏取走,直接駕劉○屏車子回高雄,四人去洗三溫暖」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八十三頁),雖此次警訊筆錄中,被告午○○所為關於何人下手殺害廖○○夫婦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劉○屏、吳○燦及癸○等人之主要供述不符,而未盡可採,但被告午○○確有持刀參與該次命案,被害人李○○是在其夫被殺害後再上樓而遇害,有綑綁被害人廖○○等供述,則四人供述一致,且與被害人死亡時所在現場位置、廖○○腳部確有絲襪及勒痕之事實相符 (詳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一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相片),被害人李○○腹部確有被刺,兇器有番刀、藍波刀及尖刀等情,均與被害人李○○所受上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兇器顯然不止一種之事証吻合,足見被告午○○於獲案之初供述有持刀參與本件命案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況另有被告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及自白書(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四十八頁、第一二二頁、第八十八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調查時五次坦承參與本件強盜故意殺害廖○○、李○○命案之事實(見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㈠字第十六號見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七頁),且此部分午○○有參與本次命案之供述,並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符 (詳如後述),則被告午○○於本院調查及辯論中翻異前供,改稱殺害廖○○夫婦是第二次進入廖宅所為,伊僅於第一次有進入,不知劉○屏等人第二次進入後如何殺害被害人夫婦,共犯劉○屏是故意陷害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午○○確實參與實施本件犯行,經共犯劉○屏、吳○燦、癸○先後供述如下:

①、共犯劉○屏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供述:「::::由吳○燦以租屋為名按門鈴,進入

房屋,屋主表示租屋可以,::,女屋主口氣很兇,臉色難看,於是就折返車上商議,後再折返該屋處,佯稱看房子內部,而由該屋的女主人引領上三樓,吳○燦亦上樓查看,再折返客廳,後由男主人引領午○○、吳○燦上樓,我緊跟著::,癸○在客廳看著女主人::在三樓時由管、吳二人勒住男主人脖子,命把錢拿出來,男主人大叫,我上前摀住其嘴巴,使不出聲,男主人咬我右手掌心,吳○燦隨即抱住男屋主的背部,午○○抱其腳,隨即午○○以隨身之藍波刀刺殺男主人背部幾刀,使其倒在房間內,隨後癸○帶女主人上樓,並由癸○抓住女屋主得脖子,我以隨身攜帶之尖刀往女屋主胸部刺殺一刀,再由午○○以藍波刀連續刺殺幾刀女屋主的身體::殺人兇刀有二種,::壹把我持有,另由午○○持藍波刀::掩埋在甘蔗園由癸○、午○○掩埋::::據我所知當場搜到三千元:

:當天折返高雄時在三溫暖處花掉:::因屋主很兇,我們才懷恨才將他殺死::」、「::女主人是我先用尖刀向他胸部刺一刀::後,::由午○○在李某身上刺了很多刀,癸○在場可為證::」、「其二人身體亦都是我親自蓋得,免得難看::」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二號卷第七十頁正面、反面、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正面、反面、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正面、反面)。

⑵、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供述:「我今(二十一)日引領你們(指承辦員警

)到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內所說的地點亦是我與吳○燦、癸○、午○○等四人在假借租屋時,由吳○燦及午○○先請廖○○到該宅三樓看房間格局時動手持刀將廖某刺殺,::廖某被::吳○燦、午○○刺殺躺在三樓靠陽台(前面)的房間內,::癸○摀住李○○的嘴巴,我就持隨身攜帶的單刃尖刀(已查獲的刀子,當場指認)在李某胸部刺一刀,同時午○○就再用刺殺廖○○的藍波刀連續在李○○身上刺很多刀,而後使其躺在三樓房間的走道上,午○○及吳○燦告稱我們要故佈疑陣,讓警方誤以竊盜財物或其財務感情糾紛等語,給警方(指偵辦案件)搞錯,於是就由管某在離去時把二、三樓的房間內桌子抽屜全部拉開,我們在離開三樓時,因吳○燦、午○○及癸○三人身上的手有染到死者的血,並在三樓的後面陽台洗臉台洗手,而後吳○燦告知案件已做,應趕快逃離現場,而在三樓走到一樓時,::怕給鄰居發現,再將一樓的鐵捲門(自動)按鈕開關按下,把大門關上,我們四人就從該宅的後面打開鐵門共同逃離返回高雄」等語(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一號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反面)。

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吳○燦佯稱租屋,受到李○○的氣返

回車上共同研議作案,於是就在車上由午○○攜帶藍波刀、吳○燦代三角形銼刀、癸○帶番刀、我帶單刃尖刀各壹把,再返回,由午○○押廖某把錢拿出來,而將廖某殺害,吳○燦在場,::由我持單刃尖刀先刺廖婦胸部一刀而由午○○刺好多刀,::」等語(見偵字第八六一O號一卷第一OO頁正面、反面)。

⑷、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原審供稱:「吳○燦沒參加,寅○○、午○○、乙○○及

我都參加::是吳○燦提供地點,寅○○提議要搶這家」、「小董先進去,然後叫我們進去,上二樓寅○○拿出尖刀押住他們::然後我們其中有人拿膠帶捆住他們,我們其他人有搜財產,我分到四千五百元」(見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反面)

⑸、於七十七年九月五日原審具狀答辯稱:「:::第二次進去,::廖某帶上三樓

,到梯口時,被告吳○燦叫我(即劉○屏)::跟著上樓,癸○在客廳看著李女(誤書為林女)::到三樓時,被告吳○燦突然由廖○○後方勒住脖子::廖突然大叫:劉○屏用手去掩廖口::午○○拿絲襪綁廖腳::廖不從午○○拿出藍波刀往廖身上次好幾刀::廖某倒地後被告午○○、吳○燦奪門而出::劉○屏一人在房間內不忍見此,將廖某拉到床邊靠到床邊,找棉被將廖某身體蓋妥,才離開:不知何人帶女(即李○○)上三樓,因當時被告劉○屏在廖某房內::走出房內見癸○勒住女脖子::管持藍波刀刺女:::劉○屏以右手持尖刀交予左手走到李女倒下之側朝李女刺一刀,::走到梯口不忍心,自行折返三樓房內找壹條棉被將李女身體蓋妥才離去三樓::::關好大門,四人由後門離去::在嘉義下交流道,在路邊甘蔗園內癸○將刀拋入園中,被告午○○自行埋藏藍波刀::四人同返回左營癸○家中::回家後就去買冥紙與香在癸○家旁邊,燒香拜死者::告訴死者,刺殺李女那一刀是被逼而不得已,::請死者原諒:死後不要來找我::::」、「當時被告吳○燦用手勒住男的脖子」等語(見七十七年重訴卷第五十二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二三頁)。

⑹、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原審供述:「(你有殺被害人一刀?)有,::是用『藍波刀』殺的」(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六八頁)。

⑺、經綜合共犯劉○屏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四人如何藉口租屋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如

何先由午○○、吳○燦勒住引領上三樓之男主人廖○○脖子,命交出金錢,再由劉○屏摀住廖某嘴巴,吳○燦抱住廖某身體,午○○以絲襪綁廖某腳,再由午○○於三樓房間內以藍波刀刺殺廖某;及先由癸○在樓下看管李○○,於廖某死亡後,再由癸○帶李女上樓,四人再合力殺害李女,其中由劉○屏持尖刀往李女胸部猛刺一刀,午○○再以藍波刀刺數刀;及四人如何於行兇完畢後強刼財物,並故佈疑陣,脫去李女衣服及弄亂屋內抽屜,再由劉○屏為死者蓋上棉被後,以期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之後四人於後陽台洗臉台清洗所沾血跡,再從後門離去,之後如何丟棄二種至四種之兇器,其中午○○使用之藍波刀為午○○自行掩埋等情,則前後供述一致,核與案發時被害人所在位置、傷口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其中有數種完全相同者,顯示兇器不止一種,被害人李女衣服被脫光,被害人二人被刺部位、屋裡淩亂情形、死者廖某腳部之絲襪、勒痕,李女胸部心窩處之刺傷 (以上均如卷附相片所示),及午○○因單獨掩埋藍波刀致未於獲案之初併同尖刀、番刀及三角銼刀等同時查獲等細節,劉○屏多次供述一致,且與卷附相片及相關跡証吻合,自堪信為真實。劉○屏其餘供述兇器僅有二種、廖○○僅遭午○○一人持藍波刀殺害、李○○僅劉○屏持尖刀刺胸部一下,餘由午○○持藍波刀刺殺,及行兇之人吳○燦沒有參加,寅○○、王懿賢都有參加等情節,除與劉○屏自己多次供述不符外,並與死者分別被殺九刀及十八刀,傷口有二種以上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兇器應不止二種之事實不符,而無可採,②共犯吳○燦歷次供述: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初供陳述:「被告午○○為租屋與女主人發生口角,

先供述被告午○○、劉○屏一同上樓先殺死女主人後由共犯劉○屏持獵刀殺死男主人,共犯吳○燦與癸○與男主人在二樓客廳」等語。

⑵、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改稱:「當時係男主人帶被告午○○、被告吳○燦

、劉○屏先後上樓,廖○○上樓,癸○在二樓看住女主人,因廖○○大叫,被告午○○持藍波刀殺死男主人,另女主人聞聲跑上樓,由劉○屏持尖刀、午○○持藍波刀刺殺女主人,並在現場搜刮金錢四千元,每人平均分得壹仟元等語。

⑶、於原審供述:「男主人帶被告午○○上樓,女主人不知何故往三樓跑,共犯吳○

燦、劉○屏上樓後,發現男主人已經被殺死,被告午○○叫共犯劉○屏動刀殺女主人」等語(以上各次供述分見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之一號第三頁、第三頁反面、第七十頁、第七十頁反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七O頁反面、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三七三頁反面本院卷七十八年上重訴字第十八號卷第一四六頁正面、反面)。

⑷綜合共犯吳○燦歷次供述可知,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警訊內容先殺女主人再殺男主

人之供述與其後各次供述不符,且與其他共犯供述不合,自無可採;此外,關於本件命案兇手共有四人,被告午○○持藍波刀、劉○屏持尖刀殺死女主人,男主人係由午○○、劉○屏及吳○燦共同下手殺害,再搜刮財物等情節,則前後供述一致,並與其他供犯供述相符,自堪採信。

③、共犯癸○歷審供述:

⑴、於七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警訊供述:「::春節前我跟阿明、阿華、阿平缺錢,:

:阿平開車到達嘉義找「豆枝」,沒找到,阿華建議到台中,::阿明說我們找房屋出租:;汽車行駛中,他們叫我下車百貨店買絲襪十雙。::到達社區阿明下車撕下較新的出租廣告單,::看一對夫妻在用餐看電視::阿明談不成而退出,::找尋另一家主人外出無法作案,阿明說今天沒做成不甘心,再回第一家::由男主人陪同阿明、阿華上三樓看房子,::阿明隨即下樓找阿平一起上樓,他們上樓後五分鐘無任何動靜,阿明、阿華下樓,阿明在樓梯口,阿華坐到我旁邊,::告訴我男主人反抗被我們作掉了,阿明堅持女主人上樓解答出租問題,::女主人走在前,阿明找中間,阿華緊跟我在後到一、二樓梯轉角,阿明停下來等我走上去時,又貼耳告訴我,剛才我們已經做了,不能讓女主人上三樓看到男主人,要我把女主人勒住脖子,阿明吩附我上三樓以右手勒住女主人脖子,右手向前交叉,並呼叫同伴將他綑綁,阿平即衝上來以右手持短刀刺其右乳房下部,阿華也持藍波刀刺其靠左乳下部,阿明也上來側身以右手掌頂住女主人下巴,左手扶其手臂「任由阿平、阿華亂行刺」,我放手後女主人即倒地,阿明也鬆手,阿華於女主人倒地後再刺其頸部一刀,阿明即到樓下按電關閉電動門;四人即到二樓搜索,阿平、阿明搜靠樓梯,我及阿華搜第二間,我沒有搜到財物::並在第一個房間取得米黃色手提袋放兇刀,四人逃離前分別在二、三樓清洗沾到的血跡::兇刀連同手提袋在省公路北港至朴子間丟入甘蔗園::車子走了五百公尺,我下車把手提袋丟入路旁水溝,阿華也在該處埋其所使用的藍波刀」(見偵字第八六一O號之二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

⑵、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審書狀載::陳述當時因被告管說過年後要搬到台

中,所以前去找屋時被告管與女主人發生不愉快後先行離去,因被告管喜歡該屋又再折返女房東要求找房東談,約三十分後聽聞慘叫聲,女房東立即跑上樓看,請被告癸○、劉○屏、吳○燦看一下一樓,但被告劉○屏、及吳○燦亦先後上樓看,經被告管指示被告癸○關閉前門(七十七年重訴字第五十二號卷第一六三頁正面、反面)。

⑶、查共犯癸○上開警訊中之供述雖未言明各該綽號之人為何人,然伊與阿明、阿華

、阿平等人如何因缺錢而思至台中強刼,先購買女用絲襪供用,再循招租廣告找上廖○○夫婦,第一次未做案,第二次四人再折回,如何由其中三人先殺害男主人,再殺害女主人,如何下手殺害、搜刮財物、四人如何清洗身上血跡、如何丟棄、掩埋凶刀等細節,供述均與共犯劉○屏、吳○燦等人主要供述相符,其供述強盜殺人之過程,自屬可採,其餘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中供述被告午○○未參與云云(見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㈡第二七五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一八頁;本院八十四年上重更一字第九六號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O頁;本院八十六年上重更㈡字第一號卷一七七頁;本院八十九年重上更㈤㈡字第三五一頁),核均與其他共犯之歷次主要供述不合,並與被告午○○多次所為自己有持刀參與本件命案部分之供述不符,自非可採。

④、綜上四位共犯之供述可知,被告午○○確實有持藍波刀與劉○屏、吳○燦、癸○

等人進入被害人廖○○命案現場而共同參與侵害廖○○夫婦等情,迭據共犯劉○屏、吳○燦、癸○明確供述在卷,互核其等主要供述均相吻合,且共犯劉○屏並未迴避責任,如實供述自己如何先於殺害廖○○時,如何摀住廖○○及共犯吳○燦如何抱住廖○○以及嗣後於被害人李○○上樓後持刀如何行刺被害人李○○等過程,共犯癸○如何勒住被害人李○○脖子,且被害人廖○○、李○○死亡後身體遺留刀痕,有略呈三角形、或寬長型、橢圓長扁形,各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不一,亦有完全相同者,此有現場圖,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驗結果報告書、屍體照片在卷可查(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號之一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六九頁、七十七年相字第二二三號卷第十頁至第三十頁),顯見行刺時兇器至少有二種以上當堪認定,核與共犯劉○屏、癸○、吳○燦供述當時攜帶兇器有四種,應可吻合,案發後並且帶同警員循線在嘉義保六腳中央公路豐美段(六腳至朴子公路)旁,起出如附表㈤①所示之三角扁鑽(即銼刀)、番刀、單刃尖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刑大字第O八八OO四號函,並有證人陳登山、黃啟章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八六一O號卷之一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一三三頁至一三五頁),足證共犯劉○平、吳○燦、癸○上開供述並非推卸參與共同殺人刑責,甚屬明確,被告午○○以劉○屏挾怨報復云云,顯不可採。雖共犯劉○屏、吳○燦為期能減輕參與殺人程度,供述係被告午○○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廖○○及李○○多刀,惟顯與被害人廖○○夫婦死亡後身體遺留不同刀痕之情形,顯非單獨一人所為同一兇器所為,足見劉○屏等人有之供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不可全信。再雖警方未起出本案兇器藍波刀,但共犯劉○屏及癸○既均供述事後阿華 (即被告午○○之綽號)、午○○單獨掩埋藍波刀,則警方未於獲案之初(時午○○逃亡中)起出該經掩埋之藍波刀,核亦符常情,嗣於被告午○○經緝獲後已時隔數年,地形、地貌均已改變,刀亦可能朽化,致未能尋獲該藍波刀,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此據以認定被告午○○未持藍波刀參與行兇。

㈢、附表㈠編號2廖○○、李○○夫妻於自宅三樓為上訴人即被告午○○等四人於強劫中以利刀殺害,因刺中部份大多在人體重要部位,且分別遭刺九刀及十八刀之多,各刀傷口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均詳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害人二人均因失血過多而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有相驗結果報告書、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及現場與屍體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七十七年相字第二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至六十三頁、八六一0-一號偵卷第一三六至一六九頁)。綜上,被告午○○有參與本件廖○○夫婦強盜殺人命案之事實,亦臻明確,至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所載楊○○三人命案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午○○坦承係共謀計畫取財,並約定由被告午○○攜帶附表㈤②所示中共黑星手槍(含彈匣內裝七顆子彈)及攜帶備用彈匣壹個內裝子彈七顆,被告丙○○、共犯黃○青、「阿章」兄弟分持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前往,由被告午○○當場持槍射殺楊宅三人命案等事實,惟辯稱:渠等因一夜飲酒又在等候之車上吸用安非他命,以致精神恍惚,一時緊張而開槍,並未有殺人之故意,因工人前來按門鈴,彼等急於脫身,始將工人捆綁,當場並未強得財物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共犯黃○青、「阿章」兄弟分持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參與劫財賺錢並發生楊宅三人命案,惟矢口否認故意殺死楊○雯,辯稱:當天因與午○○、黃○青、「阿章」兄弟五人至楊宅命案現場,因楊何○○開門後見午○○持槍及丙○○等人持開山刀而尖叫並伸手作勢奪槍,午○○臨時起意持槍先後射殺楊何○○、楊○雯、楊○○,致楊○○及其妻楊何○○當場死亡,丙○○因見楊○雯頭部被射一槍後奄奄一息,尚未死亡,狀甚痛苦,始補上三刀以結束其痛苦,非故意致其死亡云云,嗣後改辯稱是午○○以槍脅迫其殺死楊○雯,非其本意,且事後伊自首到案,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午○○犯附表㈠強盜案件,經通緝逃亡中,乃積極尋覓適當劫財對象強劫所得以維生,在茶藝館透過經濟困難「阿章」兄弟介紹認識黃○青輾轉認識李○仁,確認被害人楊○○家境富裕,列為強劫對象,被告丙○○則經由共犯黃○青介紹參與本案劫財計畫,被告午○○,被告丙○○與共犯李○仁(已死亡)、黃○青(已死亡)及在逃之阿章兄弟六人共同謀議後,並先勘查現場,認為利用被害人楊○○夫婦外出晨跑時機入內劫財,嗣被告午○○認為被害人有黑道背景,徒手前往恐有危險,乃告知共犯黃○青,應準備相當兇器,遇有抵抗即予以火拼殺人,以達順利劫財目的,議定約由其攜帶如附表㈤②中共黑星手槍、二個彈匣(內各裝七顆子彈),再約由共犯黃青松負責購買如附表㈤④所示開山刀四把,供被告丙○○、共犯黃○青及「阿章」兄弟分持。案發當日凌晨,被告午○○、丙○○、共犯黃○青、「阿章」兄弟五人坐在車內徹夜守候,並密切監控,因發現被害人楊○○夫婦並未外出晨跑,於見被害人楊○雯開門打掃返身入屋時,認機不可失,乃立即魚貫尾隨進入,由午○○亮出上開手槍強押被害人楊○雯,其餘四人則分持開山刀在後,目的固係為搶劫放在楊○○夫婦房間保險櫃內之財物,而由午○○喝令楊○雯不准出聲並帶往被害人楊○○夫婦二樓房間門口,午○○等五人明知彼等分持已上膛手槍及開山刀押住被害人行強,如遇抵抗,或遇見原先預估之黑道人士,為達劫財目的,即與之廝殺,其等於約定及此時,顯已變更強劫犯意為強劫殺人之共同概括犯意,於楊○雯依命敲門,被害人楊何○○聞聲開啟房門見狀後驚呼之際,被告午○○立即持槍先後近距離射殺楊何○○三槍、楊○雯一槍、楊○○三槍,楊何○○、楊○○當場死亡,楊○雯則一息尚存,在場之被告丙○○見楊○雯尚未死亡,又持開山刀砍楊○雯脖子三刀,致被害人楊○雯當場死亡,被告午○○、丙○○、共犯黃○青、「阿章」兄弟五人,對於被告午○○上開射殺楊○○、楊何○○、楊○雯殺人行為,事前顯有犯意聯絡,被告丙○○並且於犯罪實施中有行為分擔之事證如下:

1、被告午○○歷次供述如下:

①、警訊供述:「持中共黑星手槍與刀械犯下台中豐原滅門命案,台中縣警察局另查

獲魏恩成、陳武雄、並非綽號『小胖』、『阿明』、『阿章』」(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小胖(即黃○青)負責牽線:::阿明(即丙○○)是逃兵通緝犯,::是綽號小胖的朋友」、「阿章兄弟常與我在一起泡茶表示::最近經濟狀況不好,當小胖告訴我楊○○家這條線,我們決定來幹一票」、「小胖說楊○○家過年賭博輸贏非常大::現金出入數百萬元,故為作案對象」、「,::小胖說豐原兄弟(即李○仁)告訴他,楊○○家中有壹個大保險櫃,裡面有許多價值貴重財物,::並正確清楚的指出楊○○家中保險櫃的位置::」(同上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小胖、阿明、阿章兄弟二人及豐原朋友在中崙車站對面一家茶藝館中互相見面,並商談作案的情事::小胖當場介紹他(即許仲仁)境況,說他因生意失敗,向楊○○借錢借不到還被羞辱,故心生歹念,找人去搶劫他們,事後成功我們要分他一分的紅利,當場並經小胖口述楊○○家中情形及生活起居,:我們才敢去做::約定作案後在台北安和路巷內茶藝館內見面」(同上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反面)、「參與有我小胖、阿明、阿章兄弟共五人,黃○青::告訴我被害人楊○○家裡裝璜及財物狀況,指認黃○青照片」(同上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三頁)、「指認被告丙○○即是『阿明』,::::案發前與丙○○見過::,案發當日係被告管開一部車,::黃○青開一部車,阿章兄弟坐遊覽車,開山刀係黃○青去老松國小對面買的」(見同上卷第二一O頁正面、反面、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如果有拿到錢要分予李○仁並指認照片」等語(見同上第一四O頁反面;第一五二頁反面、一九二頁)。

②、於偵訊中供稱:「小胖(即黃○青)之自白書真實」(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卷第二六七頁)。

③、於法院調查時供述:

⑴、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㈠:「::我要黃○青先確定對方是否很有

錢::楊○○、楊○雯、楊何○○是我開槍射殺,因我喝酒及吸安非他命」(見第八十五頁正面、反面)。「小胖帶開山刀四支,我帶壹把黑星手槍,十幾個子彈,槍裡面壹個彈匣,另帶壹個彈匣,在基隆北寧路二四二巷查扣之黑星手槍」、「::作案前我們六人(即丙○○、阿章兄弟、李○仁,午○○及黃○青)有在茶藝館,是我與小胖協商::我約黃○青、李○仁去豐原看現場」、「要等他

四、五點出來早安晨跑時做案,這習慣是小胖(即黃○青)告知」(見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正面;反面)、「::開山刀丟到路旁,是阿章去丟」等語(見第一七五頁正面、反面、第一七六頁)。

⑵、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㈡:「楊○○家中作息及擺設是小胖告訴我

:」(第二五九頁)「::在茶藝館前後好幾次::有時是我與小胖、有時是我與阿章兄弟有與李○仁,::,楊家兇案槍::是同一把槍::」(第二五九頁反面)。

⑶、本院八十六年上重更㈡字第一號卷供述:「::槍殺楊何○○及楊○○,也開槍

打楊○雯,::因李○仁告訴黃○青說楊○○為富不仁,:::本想利用他們夫婦晨跑時::,因他們沒有晨跑,::進去後被害人喊叫,::」(見上開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反面)。

⑷、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卷供述:「我攜帶中共黑星手槍,子彈十四

發,行搶時共射擊七發,尚餘七發,警察搜走了:::」(見第二十七頁反面)。

⑸、本院更㈤卷㈡:「::於逃亡時在茶藝管認識黃○青,經由黃○青介紹認識被告

李○仁及丙○○:」(見第二十二頁)、「::當時在茶藝館討論是我(即被告午○○)跟李○仁、黃○青討論的::,李○仁說被害人楊帶人勒索他五十萬元,要解決此事,::,並說被害人楊經營賭場,家裡有錢,阿章與被告丙○○坐同桌,::」(見第九十九頁)、「每個人都帶壹把開山刀,那是黃○青處理,他買刀給他們,我們約好我拿槍,::我們看完地形後我才跟黃○青、李○仁一起討論的,::因為被害人找林○文係黑道人物向李○仁勒索五十萬元,所以我們要帶相當武器去,不然很危險::」(第一O二之一頁)「我帶槍黃○青知道,我交待楊○○有黑道資料由黃○青告訴丙○○及阿章兄弟,不然怎麼死都不知道,我告訴黃○青刀子準備好,如果她們反抗,就大家一起拼」(見卷第一O三頁)。「(你們那天在楊○○家外面等,如何坐車?)我自己一個人在車裡,其他的人在黃○青車內::楊女出來,要進去時,就跟著下車,其他的黃○青等四人也都下車,他們都::有默契看我動作,::整晚沒睡,都注意楊○○家的動靜,看有無人進出,以避免裡面有其他不明人士,對於我們四人有危險::進去時被告丙○○在我右邊,阿章兄弟在後面,黃○青在樓下::,我開槍後:黃○青跑上來說有人敲門,所以我下樓,起先一個敲門(張○雄),我叫黃○青讓他進來,立刻關起電捲門,把他壓在廚房綁起來,另一個敲門(即戊○○),有讓他進來,綁在樓梯旁」(見自第一O六頁至第一O八頁)。「(你與黃○青認識多久?)案發前認識他幾個月::在茶藝館泡茶::阿章兄弟介紹認識」(見第一五八頁)。

2、被告丙○○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午○○::我們稱他老大:共六人作案發前幾天在茶藝館商議聽李○仁講被害人家庭環境及室內裝潢家具陳設情形::

就決定南下搶劫」、「::豐原交流道午○○會合::先到○○建材行看現場::再駕車吃晚飯::酒家喝酒::凌晨三、四時許我們開車到○○建材行等候,::午○○及綽號『阿章』兄弟開始吸食安非他命」、「:被告午○○問楊○○保險箱號碼他不說就開槍::要找『拔釘』要開保險箱找不到『拔釘』::」「::我們將開山刀棄置在豐原高速公路::我們雖喝酒但神識還很清醒」(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

②、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我與『小章』坐遊覽車下去,::茶壺(

即被告管)開一部車,小胖(即黃○青)開車載『大章』,::天快亮了,到現場等:::茶壺帶槍,我及其他人拿開山刀一人壹把,::他們開門過來搶刀抵抗,我們開槍中彈,快要死掉,為了讓他快一點,就砍::砍他女兒三刀,後來他們一家三口死了,我們就翻找東西,茶壺要我拿扳手找不到::就走了」、「(做案後你們在何處集合?)我們四人坐小胖開的車上台北茶藝館集合,茶壺(即被告午○○)自己開車北上::我拿到幾千元:」、「(是否李○仁告訴你楊家有錢?)我見過他」(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卷第二三九頁反面、第二四O頁正面、反面)。

③、於法院供述:

⑴、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㈠卷:「我與黃○青在拖吊場碰面,他問我是否要

賺錢我才跟了,午○○及『阿章』兄弟係小胖介紹認識,他叫我坐遊覽車在豐原會合,先去喝酒,::,我與午○○、黃○青及阿章兄弟進去,我拿開山刀,午○○帶槍,我與午○○及阿章兄弟上二樓,午○○開槍射殺他們三人,我砍他女兒三刀,砍脖子,::」(第八十五頁)、「::開山刀丟到路旁,是阿章去丟:」(見第一七六頁)。

⑵、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六三號㈡:「阿章兄弟年紀大我約二、三歲,:」、「

午○○開槍,我看楊○雯已中槍,才拿開山刀砍他::」(見第二五九頁、第三七九頁)。

⑶、本院更㈤卷二:「開車逃亡途中開山刀以報紙包好往車外已經丟掉,被告丙○○

、阿章兄弟坐黃○青駕駛車,被告午○○自己開車,快中午時到台北茶藝館,給我們每人五千元」(見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當時在當兵,當時並沒有被發現涉案:退伍才被發現,軍法沒有判」(見第一六二頁)。

⑷、本院更㈤卷三:「::黃○青是拖吊場工作人員,不是老闆,從小是鄰居,::我跟他說缺錢,因為我當兵逃亡十幾天了::」(見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3、共犯黃○青供述:

①、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高雄榮總醫院錄音時供述:「綽號『小胖』::共殺死三

人,老大『即午○○』槍一直開」、「總共有六人,連同李○仁,,作案有我、順風、阿明及阿章兄弟」、「::我有進去,我在客廳捆綁工人,我沒有上去::」、李○仁告訴我說,楊家很有錢,以前與李○仁有生意往來,李○仁生意失意,李○仁帶我們去現場」(見偵字第一OO九三號卷第二四六頁、第二四七頁反面、第二四八頁)

②、台北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OO九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

4、李○仁歷次供述:

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警訊:「經商失敗::我與午○○、黃○青共同策劃:

:我與黃○青閒聊時知道楊○○::標高速公路工程,我負責搬水泥::期間楊○○及顧客一起賭博我贏壹佰餘萬元::楊○○對外稱我贏四、五百萬元::發生一次被::陳○水兄弟押走毆打十五萬元解決,::第二次被林○文::押走被勒贖五十萬元::我非常生氣告訴黃○青::楊○○非常富有::住宅經營賭場:把這個對象提供給他們::案發前壹個月與黃○青到八德路拖吊場對面茶藝館與午○○見面,當時談楊○○家裡的情況::案發前壹個月回台中:::黃○青也同搭遊覽車回豐原下車,::午○○駕駛BMW車::我帶路到四知建材行(即案發現場)::我將楊○○生活習慣上午四點至五點會晨跑::屋內有兄弟在賭錢及四周環境作案時間最好上午四時至五時楊○○出來時::黃○青說贓款要分給我::我不知道他們會殺人,因為黃○青告訴我不會傷人」(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三O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第五頁)。「:::我與楊○○沒有深仇不必叫午○○殺人」(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

②、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卷供述:「::當時說要錢不要殺人::知道他們要搶,但

不知道何時」、「(你有無帶小胖到現場看?)有」(見第二十四頁反面)。「有說楊夫婦晨跑習慣::」(見第五十頁)。

③、本院上重訴字第六十三號卷㈠:「案發當天我去馬來西亞::」、「(阿章及其

弟弟姓名為何?)我不知,是黃○青介紹認識」、「::自白書是我寫的」(見第一一二頁)。

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具狀說明:「::原在豐原經營貨運公司:因楊○○,對外

宣傳上訴人賭博贏錢致遭黑道林○文綁架勒索五十萬元::向同事黃○青抱怨,::::與黃○青、午○○在茶藝館見面::,七十八年九月間::案發前壹個月與黃○青、午○○至被害人家附近,係順路介紹:::案發當日伊正前往馬來西亞:」(見本院上重更二字第七十一頁反面、第七十二頁)。

5、被害人楊○○、楊何○○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自宅內被槍擊因腦挫傷兇殺死亡,被害人楊○雯於同上時間、地點因腦挫傷及頭部銳器創傷失血過多死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㈤卷㈠自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八頁)。

6、附表㈤②所示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0000000號)及七點六二mm子彈,經實際試射,彈頭、彈殼經顯微鏡比對結果,與七十八年十一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送鑑楊○○一家三口被槍殺案件,現場採集彈殼六顆、彈頭六顆特徵吻合,認係同一把槍所射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八三六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三O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

7、綜上可知:

①、被告午○○經由共犯李○仁提供被害人楊○○家境富裕,家中臥房內有保險櫃藏

放財物等資訊,認可利用被害人楊○○夫婦清晨外出晨跑時作案,並且被告午○○、李○仁、黃○青三人先行勘查被害人楊○○住處地形等情,足認本件係共謀乘被害人外出運動,利用家中無大人時機入宅內洗劫保險櫃內財物及勘查現場逃亡路線等之規劃甚明,雖被告午○○於本院辯稱要利用被害人楊○○外出晨跑時押人在路旁車上逼問黑道林○文所在,設若屬實,被告午○○無需確認楊○○家中內部情形及保險櫃擺放處所,況且若押人逼問當不可能選擇在被害人住家路旁之公共場,理應事前準備適當隱密處所,方能達其逼問目的,另參以被告丙○○上開供述「:被告午○○問楊○○保險箱號碼他不說就開槍::要找『拔釘』開保險箱找不到『拔釘』::」核與被害人戊○○指述「::當時綑綁我時我有聽到其中一名歹徒說::快點,快點找拔魯(即鐵撬):::」(見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四三O號卷第六十頁),足證被告午○○、被告丙○○等五人原係謀議利用楊○○夫婦外出不在機會,持刀槍侵入住宅係劫取保險櫃內財物之事證明確,應無疑義。

②、共犯李○仁固提供被害人楊○○家境富裕,適合為劫財對象,但同時告知利用被

害人楊○○夫婦晨間外出運動係劫財最佳時機,足證,共犯李○仁當時係期望劫財時,被害人楊○○夫婦不在場,則共犯李○仁主張,當時被告午○○表示要劫財,未言及傷人,伊才願意提供資訊云云,尚屬可採,嗣後被告午○○另謀議於搶劫之際恐有黑道抵抗而準備兇器火拼殺人犯意部分與共犯李○仁並無犯意聯絡,堪可認定。

③、共犯李○仁提供上開被害人楊○○相關作息及宅內有賭博及黑道人物進出情形資

訊後,被告午○○與共犯黃○青經過詳細謀議及現場勘察後,認被害人楊○○與黑道間有往來,劫財過程可能與黑道人物對峙發生火拼而有危險,因此,被告午○○計畫攜帶手槍,另明確交代共犯黃○青告知每位參與實施者,且囑由共犯黃○青準備開山刀四把,伊則攜帶手槍,以備所需,並將此情轉知參與實施之共犯丙○○及「阿章兄弟」,此經被告午○○於本院更㈤卷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㈤卷㈡第一O二之一頁、第一O三頁),則被告丙○○案發前對於共犯分別攜帶刀、槍兇器準備在場遇抵抗即火拼殺人之事實,事前已謀議當知堪認定。

④、查手槍射擊,持開山刀與人對峙火拼時,均足以殺人,此為一般事理,被告午○

○與丙○○等五人,為達劫財目的及保護自身安全,持上開工具準備在現場遇抵抗即與人火拼殺害現場人,則彼等五人於謀議攜帶刀、槍遇反抗即火拼之際,即改變原先與共犯李○仁劫財之合意為強盜殺人之合意,應甚明確;復參以本件被告午○○當時持槍押被害人楊○雯上樓,僅因被害人楊何○○開啟房門見狀時尖叫徒手作勢之舉動,被害人楊何○○當時並未持有任何防衛工具,被告午○○竟立即持槍朝被害人楊何○○頭部直接射擊三槍,被害人楊何○○應聲倒地死亡,被害人楊○雯當時由被告午○○、丙○○等人控制下,係毫無任何反抗能力之女子,被告午○○竟又立即持槍朝被害人楊○雯頭部眉心處射擊一槍,被告午○○並且在房間內,逼問被害人楊○○保險櫃號碼,被害人楊○○未回答,被告午○○立即持槍將躲在床邊之被害人楊○○頭部射擊三槍,此有命案現場圖在卷可查(見八十二年偵字地一一四三O號卷第一O三頁),被告丙○○斯時見被害人楊○雯尚未死亡,隨即持開山刀砍被害人楊○雯脖子三刀致被害人楊○雯失血過多死亡,足認被告午○○、丙○○所為上開動作均係朝被害人身體要害射擊及砍殺均屬使人當場斃命方式,顯見係為免留存活口其等殺人犯意甚屬明確,被告午○○、丙○○等五人所為殺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則被告丙○○辯稱,被告午○○持槍射殺被害人楊○○等三人之殺人行為係被告午○○臨時起意,當時持開山刀砍楊○雯係被告午○○持槍所逼云云,顯與上開歷次陳述不符,均係飾卸之詞,自無可採。

8、被告午○○、丙○○等五人於強劫楊○○時,劫得楊○○之工人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枚、現金三百元)及張○雄(已死亡四、五年)所有皮夾內,其內有現金八千元等情,業據戊○○於警訊中供稱:「歹徒將我綑綁後,就搜我的身,並從我長褲後面口袋取走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乙張、職業小貨車駕照乙枚,另外張秀雄皮夾也被歹徒搶走,據張○雄稱皮夾內有八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三0號卷第六十頁),於本院亦供稱:「我皮包內之身分證一張、駕照一枚、現金三百元都被拿走了」、「我以前有說錢被拿走的事」「張○雄也有被搶」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一字第九六號卷第一七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事後伊分得幾千元(見偵字第一三一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等語相合,足見被告等殺人後確有劫得財物之情節相符。雖依據豐原分局現場報告稱:被害人房間床頭有現金四十萬元、名貴手錶、金飾::」(見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四號卷㈠六十頁反面以下),惟被告午○○、被告丙○○等五人當時在二樓主要翻箱找尋撬開保險櫃工具,而床頭並非放置「拔鐵」、「扳手」之工具箱,則上開財物在樓下有人不斷按門鈴之時機緊急情形下未被發現攫取,自屬可能,尚難以被告未取走被害人楊○○命案臥室內有上開財物,推認被告當場並未劫取戊○○、張○雄上開財物,被告午○○、丙○○所辯未強劫得財,被告午○○嗣後供稱交予丙○○之錢是伊自己給丙○○之零用錢云云,均不足採信。

9、雖被告午○○在行兇之前雖曾至酒家飲酒作樂,惟彼酒後猶知在凌晨三時許即趕至楊○○住處前徹夜守候,查看被害人住處進出人物,並擬待凌晨四至五時間楊○○晨跑時伺機入侵劫財,足認彼等均屬清醒,雖嗣於等候期間在車上曾吸用安非他命,然安非他命之為用乃在提神,且嗣後彼等利用楊○雯打掃庭院返身入屋之時機,尾隨進入屋內行劫,遇被害人楊何○○尖叫驚呼認恐清晨鄰居聽聞隨即開槍行兇,當屬神智清晰,發現工人張○雄、戊○○陸續敲門時,並指揮共犯黃○青開啟鐵門後立即關上,先後制服綑綁張○雄、戊○○,並且於被害人楊○○三人命案發生後,又指揮找尋敲打保險櫃之工具「拔鐵」或「扳手」嗣樓下敲門聲音,認為不可遲疑,當機立斷由後陽台跳樓逃離命案現場,並且自行駕車北上等情,此有被告午○○、丙○○上開供述可佐,足認被告午○○當時神識沈穩,處事敏捷,緊急時刻判斷正確,況本件被告午○○係劫財殺人計畫犯罪後,明知飲酒、施用安非他命足以使精神興奮,被告午○○恣意藉以達精神興奮目的,亦為原因自由行為,尤不得藉以邀免或減輕罪責。則所辯當時因飲酒及施用安非他命,致精神恍惚迷糊不知如何開槍行兇云云,俱屬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被告丙○○涉案之被發覺,係被告午○○、李○仁先後歸案後供稱黃○青及綽號「阿明」者參與共犯,嗣因黃○青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畏罪引爆瓦斯自殺,警察由黃○青之姊夫廖○傳、母黃○蘭處得知「阿明」即被告丙○○其人(見一00九三號偵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九四頁),經警對丙○○實施監聽後,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持檢察官拘票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拘提到案,有監聽票(見同上偵卷第一八二頁)、檢察官拘票(見一二九六三號偵卷第三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之犯罪係警察機關主動偵查而查獲者,其非自首已甚明顯,其辯解係自首犯罪,自不足採。

五、按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犯意,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係結合犯,且強盜與殺人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極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殺人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之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先強盜或先殺人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午○○與共犯劉○屏、吳○燦、癸○所為附表㈠2廖○○夫婦命案及被告午○○、丙○○等五人事前謀議攜帶手槍、開山刀入民宅劫財,當場持槍射殺及持刀砍殺被害人,被告午○○所為係犯常業強盜故意殺人結合犯,丙○○等四人則為強盜故意殺人,且均連續殺害多人等事證明確,被告午○○、丙○○所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午○○與附表㈠1、3、4、5、6、7、8、9、所示之人共犯強盜及附表㈠2強盜殺人犯行時,已出售賴以營生之計程車而處無業狀態,此業經被告午○○供明在卷,詳如前述,雖嗣後其他附表㈠共犯陸續被逮捕,被告午○○則被通緝而在外逃亡,自無法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聽聞共犯黃○青告知被害人楊○○家境富裕,立即積極著手計畫如事實欄四所示強盜殺人犯行,足認被告午○○所為均係接續前開恃強盜所得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無訛,至堪認定。

七、被告午○○、丙○○所為,原係犯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惟被告二人犯罪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於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午○○持變造之興園識別證及手銬假冒警察犯附表㈠編號3、4、5、7、8等五次強盜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其假冒警察強劫財物所犯附表一編號6、9、等三次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一常業強盜罪。所犯附表㈠編號1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常業強盜罪。而其中如附表㈠編號6部分,其所持有之扁鑽一支,另牽連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結夥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午○○、丙○○、與黃○青、阿章兄弟(均成年人)意圖供犯罪之用,分由被告丙○○等持開山刀,被告午○○持黑星手槍乙把、彈匣二個、子彈十四發強盜並殺害楊○○、楊○雯、楊何○○三人,按中共黑星手槍子彈,足供軍用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午○○持有之時即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至為明顯,核被告等持有軍用黑星手槍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其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處斷。又上訴人午○○、丙○○等係以一行為接續強劫楊○○、戊○○、張秀雄三人財物,二人既遂,一人未遂,渠等既以一行為強盜三人財物,侵害三財產法益致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午○○所為附表㈠編號2廖○○夫婦命案及楊○○三人命案係基於常業強劫而故意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常業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被告丙○○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被告午○○與共犯劉○屏、吳○燦、癸○所為廖○○夫婦命案,及被告午○○、丙○○與黃○青、阿章兄弟等五人所為楊○○三人命案,均係起意強盜而在盜所先後殺二人、三人滅口後,始行搜取財物,其連殺二人或三人之行為,均顯係為劫財,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觸犯同一殺人罪名,應依連續犯各以殺人一罪論處後,再與犯常業強盜或強盜罪結合,被告午○○所為係犯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被告丙○○係犯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被告午○○關於附表㈠之犯行與附表㈠所列之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午○○、丙○○與黃○青、阿章兄弟(均成年人)間,就楊○○宅三人命案及強盜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午○○在失業中自七十七年二月初即與他人組強盜集團,雖附表㈠所示之各次強盜犯行,最後一次在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即附表一編號9)與強盜而殺害楊○○一家三口之犯罪時間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相距一年五月餘,但午○○因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案通緝而長期逃亡中無法工作以維生,只要遇有機會,認係適當劫財對象,立即計畫自組成強盜集團,縱每次共犯不盡相同,惟均係其計畫下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則前開事實欄所載所有強盜之犯行,均係基於常業強盜之犯意,至堪認定。被告午○○所為附表㈠ (除編號2常業強盜連續殺人外)之常業強盜犯行與事實欄三(即廖○○夫婦命案)及事實欄四(即楊○○三人命案)所示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其基礎之單一犯與結合犯之基礎犯,均係常業強盜,係實質上一罪,本件應論以其中最重犯罪情節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被害人楊○○三人命案)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一罪。因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又其先後多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應以一罪論。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同時持有槍、彈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丙○○所共犯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該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罪處斷,論以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一罪。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等所犯前揭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罪名,其刑度較修正後為輕,經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有關規定,併此敘明。被告午○○雖就常業強盜連續故意殺害楊○○等三人部分「自首」,惟對常業強盜殺人實質上一罪之其他犯罪未自首,尚難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按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已有特別規定,本應依該條規定處斷,惟嗣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惟起訴時,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亦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事實內已載明被告午○○持中共黑星手槍及子彈犯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起訴書犯罪法條內雖未論及,本院仍應予以審判。被告午○○所犯如附表㈠編號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有常業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加以審判。查被告午○○曾犯侵占、詐欺、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限期滿之日執行完畢,此有台北地檢署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檢勇庚執更八四九七字第二二一三號函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八、原審對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午○○等於強盜楊○○宅時,劫得其工人戊○○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枚、現金三百元)、張秀雄所有皮夾內現金八千元,原判決未予明白審認亦有未合。②被告午○○並無如附表㈡編號(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詳如後述),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即七十七年偵字第六九四六號),原審未加詳查據以論罪,亦有未合,③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④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原審未及就新舊法之輕重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午○○上訴否認部分犯罪,被告丙○○上訴否認其有故意殺人部分,雖均無可取,惟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丙○○及被告午○○被訴常業強盜而連續故意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午○○、不思工作賺取正當金錢,竟參與強盜集團,恃強盜所得維生,而以強盜為業,且連續殺人,一次二命,一次三命;被告丙○○年輕力壯,案發時服役中竟逃亡在外,結夥多人明目張膽持槍、開山刀強入民宅強盜取財並共同故意連殺三人,被告丙○○見被害弱女中槍尚未死亡,持開山刀猛砍被害人頸部三刀致死,渠等公開打家劫舍,侵入他人住家,遇有不從即殺人滅門,其對毫無恩怨之善良百姓,下手即如此殘暴,毫無人性,泯滅天良,被告午○○於本件即侵入人民堡壘之住宅,為刼財目的共同殺死五條本不相識之善良人命 (其後尚受雇擔任殺手,殺害二條人命及斷一人四肢),被告丙○○則共同殺害三條人命,均惡性重大,罪無可逭,非處以極刑,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均不足以儆效尤並慰死者,本院斟酌再三,求其生而不可得,爰對午○○、丙○○部分,均判處死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以正國法,而昭烱戒。雖被告午○○、丙○○二人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不予減刑,併予說明。又在基隆○○路○○○號二樓查扣如附表㈤編號②③所示黑星手槍乙支、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五顆,其中如附表㈤②③所示黑星手槍乙支及其中彈匣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午○○供述,槍殺楊○○三人當場攜帶子彈十四顆,當場使用七顆尚餘七顆,足證扣案二十五顆子彈其中七顆及其中壹個彈匣係預備供犯罪所用,另其他扣案子彈十八顆,雖與楊○○三人命案無關,惟係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午○○所犯附表㈠各罪另案扣得之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銼刀一把、開山刀二把、小鋼刀一把、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襪一包,係屬被告午○○與共犯寅○○、吳○燦、癸○、劉○屏、乙○○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於另案共犯寅○○、吳○燦、劉○屏、癸○所犯如附表㈠犯行判決部分,諭知沒收,且經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七九一號判決確定,被告癸○、寅○○判處無期徒刑於九十年十一月假釋出獄,此經供犯寅○○於本院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更㈤字第二十二號卷㈡第三八一頁,關於上開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物,業經該案沒收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本案如附表㈤①所示被告午○○共犯附表㈠之犯罪所用及預備用之工具部分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㈤④所示係共犯黃○青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案發後已棄置,迄至本院審理終結以事隔十五餘年,均未扣案,顯已滅失不存在,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午○○涉有附表㈡之犯行,惟查此部分公訴犯罪事實,不惟為被告午○○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稱搶匪有三人,除寅○○外,其他記不清楚等情,被告午○○被訴此部分強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判決有罪之常業強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㈠被告午○○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槍殺害林○雄及七十八年四月八日在台北市○○街○○○號○○理髮廳持槍殺害蔡○洲。㈡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午○○、王○群等人共同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共同將吳○溪擄走並勒贖五百萬元等部分則因與本件犯罪樣態、罪名不同,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㈢附表㈣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所示強暴犯罪方法致使被害人李○民不能抗拒強盜取財之事實,被害人李○○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警訊時指述:「我只認得吳○燦、寅○○,其他印象模糊」(見七十七年偵字第八六一O之二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李○民當時對其他共犯已經不復有印象之事實,甚為明確,雖被害人李○民嗣後相隔十餘年(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於本院拘提後自行到案時供述:「我未被下藥前,有見過被告(即午○○),至於我昏迷時,他有無參與行搶,我已昏迷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㈣字第四號卷㈠第一七一頁正面、反面),查被告午○○經過長期逃亡生活外型已有改變,此有附表㈠編號4被害人庚○○於案發當時可經由照片指認被告午○○惟嗣後於本院指認時則改稱對被告午○○「沒印象」及編號7被害人丁○○於本院供述「不敢再指認」之證述可參,則被害人李○民在事隔十餘年在本院上開指認顯與警訊指訴上情明顯有瑕疵,自難採認,則此部分與附表㈠所示常業強盜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均無法就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審判,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查。

十一、又附表㈢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午○○行為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嫌,與前揭伊所犯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連續故意殺人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法 官 王 淑 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第三二八條或第三三0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㈠┌─┬───┬────┬────┬───┬─────┬────┬────┐│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盜匪所得│犯罪證據││ │之共犯│ │ │ │ │之財物 │ ││號│ │ │ │ │ │ │ │├─┼───┼────┼────┼───┼─────┼────┼────┤│1│午○○│七十七年│台北縣三│壬○○│吳○燦認識│⒈金項鍊│①被害人││ │寅○○│二月三日│重市○○│陳鄭○│被害人知被│ 二條 │ 壬○○││ │乙○○│十三時四│街○○○│○ │害人家境富│⒉金戒指│ 、陳鄭││ │劉○屏│十五分許│號二樓 │ │裕負責提供│ 八枚 │ ○○指││ │癸 ○│ │ │ │消息,於上│⒊金手環│ 述(七││ │吳○燦│ │ │ │開時間,吳│ 三條 │ 十七年││ │ │ │ │ │○燦在門外│⒋美金六│ 偵字第││ │ │ │ │ │把風,由午│ 百元 │ 八六一││ │ │ │ │ │○○、董○│⒌新台幣│ O之二││ │ │ │ │ │典、乙○○│ 八千九│ 號卷第││ │ │ │ │ │、癸○先行│ 百元 │ 一一一││ │ │ │ │ │按門鈴向陳│⒍手錶二│ 頁反面││ │ │ │ │ │○惠佯稱要│ 枚 │ 、第一││ │ │ │ │ │找其父陳○│⒎男皮衣│ 一一之││ │ │ │ │ │時,使陳○│ 一件 │ 一頁。││ │ │ │ │ │惠開門讓午│⒏女用戒│ 原審七││ │ │ │ │ │○○、董○│ 子一枚│ 十七年││ │ │ │ │ │典、乙○○│ │ 重訴字││ │ │ │ │ │、劉○屏、│ │ 第五十││ │ │ │ │ │癸○五人入│ │ 二號卷││ │ │ │ │ │內後尾隨陳│ │ 第二一││ │ │ │ │ │○惠上三樓│ │ 二、二││ │ │ │ │ │,旋由劉○│ │ 一三頁││ │ │ │ │ │屏以渠等所│ │ 。本院││ │ │ │ │ │有事先預備│ │ 七十八││ │ │ │ │ │女用短統絲│ │ 年上重││ │ │ │ │ │襪綁壬○○│ │ 訴字第││ │ │ │ │ │、子○○○│ │ 十八號││ │ │ │ │ │手腳,董○│ │ 卷第九││ │ │ │ │ │典、乙○○│ │ 十五頁││ │ │ │ │ │、癸○、午│ │ 正面、││ │ │ │ │ │○○演分別│ │ 反面第││ │ │ │ │ │二人壹組以│ │ 九十六││ │ │ │ │ │撤隆巴斯貼│ │ 頁。本││ │ │ │ │ │住壬○○、│ │ 院七十││ │ │ │ │ │陳鄭○○嘴│ │ 八年上││ │ │ │ │ │巴,並脅迫│ │ 重更一││ │ │ │ │ │不得喊叫否│ │ 字第十││ │ │ │ │ │則殺害小孩│ │ 七號卷││ │ │ │ │ │,致使不能│ │ 七十九││ │ │ │ │ │抗拒而強劫│ │ 頁。 │ ││ │ │ │ │ │財物後離去│ │②同上原││ │ │ │ │ │。 │ │ 審卷第││ │ │ │ │ │ │ │ 33、70││ │ │ │ │ │ │ │ 、、││ │ │ │ │ │ │ │ 121、1││ │ │ │ │ │ │ │ 22、21││ │ │ │ │ │ │ │ 2、213││ │ │ │ │ │ │ │ 、369 ││ │ │ │ │ │ │ │ 頁劉○││ │ │ │ │ │ │ │ 屏董○││ │ │ │ │ │ │ │ 典自白││ │ │ │ │ │ │ │ 。 ││ │ │ │ │ │ │ │③吳○燦││ │ │ │ │ │ │ │ 、癸○││ │ │ │ │ │ │ │ 、劉○││ │ │ │ │ │ │ │ 屏自白││ │ │ │ │ │ │ │ (八六││ │ │ │ │ │ │ │ 一O││ │ │ │ │ │ │ │ 之一號││ │ │ │ │ │ │ │ 偵卷第││ │ │ │ │ │ │ │ 八十六││ │ │ │ │ │ │ │ 頁,第 ││ │ │ │ │ │ │ │ 八十四││ │ │ │ │ │ │ │ 頁、八││ │ │ │ │ │ │ │ 十二頁││ │ │ │ │ │ │ │ 。 ││ │ │ │ │ │ │ │④乙○○││ │ │ │ │ │ │ │、癸○供││ │ │ │ │ │ │ │述(見七││ │ │ │ │ │ │ │十七年重││ │ │ │ │ │ │ │訴字第五││ │ │ │ │ │ │ │十二號卷││ │ │ │ │ │ │ │第三十六││ │ │ │ │ │ │ │頁、本院││ │ │ │ │ │ │ │上重訴字││ │ │ │ │ │ │ │第六十 ││ │ │ │ │ │ │ │三卷㈡第││ │ │ │ │ │ │ │二七五頁││ │ │ │ │ │ │ │、本院重││ │ │ │ │ │ │ │上更㈤二││ │ │ │ │ │ │ │二號第三││ │ │ │ │ │ │ │四八頁)││ │ │ │ │ │ │ │。 ││ │ │ │ │ │ │ │⑤午○○││ │ │ │ │ │ │ │供述(見││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三年上重││ │ │ │ │ │ │ │訴字第六││ │ │ │ │ │ │ │十三號卷││ │ │ │ │ │ │ │二第三一││ │ │ │ │ │ │ │八頁、八││ │ │ │ │ │ │ │十四年上││ │ │ │ │ │ │ │重更二字││ │ │ │ │ │ │ │第九十六││ │ │ │ │ │ │ │號卷第二││ │ │ │ │ │ │ │三九頁、││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六年重上││ │ │ │ │ │ │ │更三字第││ │ │ │ │ │ │ │二二二號││ │ │ │ │ │ │ │卷第二十││ │ │ │ │ │ │ │七頁、本││ │ │ │ │ │ │ │院八十六││ │ │ │ │ │ │ │年上重更││ │ │ │ │ │ │ │二第一號││ │ │ │ │ │ │ │卷第二十││ │ │ │ │ │ │ │一頁、第││ │ │ │ │ │ │ │一七八頁││ │ │ │ │ │ │ │)。 │├─┼───┼────┼────┼───┼─────┼────┼────┤│2│午○○│七十七年│台中市台│廖○○│由午○○帶│四千元。│1八六九││ │吳○燦│二月十四│中港路○│李○○│監波刀、吳│ │ 二號偵││ │癸 ○│日中午 │○○-○│ │○燦扁鑽、│ │ 查卷第││ │劉○屏│ │○巷一弄│ │癸○帶番刀│ │ 、││ │ │ │○○○號│ │、劉○屏單│ │ 頁至││ │ │ │ │ │刃尖刀,由│ │ 頁癸○││ │ │ │ │ │午○○佯以│ │ 、劉○││ │ │ │ │ │租屋為藉口│ │ 屏偵查││ │ │ │ │ │,使廖○○│ │ 筆錄及││ │ │ │ │ │、李○○夫│ │ 該卷警││ │ │ │ │ │妻不疑開門│ │ 訊筆錄││ │ │ │ │ │讓彼進入,│ │ 。 ││ │ │ │ │ │再以看房間│ │2八六一││ │ │ │ │ │為由,騙使│ │ 0-一││ │ │ │ │ │廖○○帶同│ │ 號偵卷││ │ │ │ │ │午○○、吳│ │ 第2、││ │ │ │ │ │○燦、劉○│ │ 3頁││ │ │ │ │ │屏三人上三│ │ 至頁││ │ │ │ │ │樓,癸○則│ │ 吳○燦││ │ │ │ │ │在一樓負責│ │ 、劉○││ │ │ │ │ │看管李○○│ │ 屏、陳││ │ │ │ │ │,上三樓後│ │ ○三人││ │ │ │ │ │由吳○燦、│ │ 之自白││ │ │ │ │ │午○○二人│ │ 。 ││ │ │ │ │ │勒住廖○○│ │3一一四││ │ │ │ │ │脖子命其交│ │ 三0偵││ │ │ │ │ │付財物,廖│ │ 查卷第││ │ │ │ │ │厚遇不從並│ │ 二十頁││ │ │ │ │ │大叫,由劉│ │ 及一0││ │ │ │ │ │○屏上開摀│ │ 0九一││ │ │ │ │ │其嘴,吳○│ │ 號偵查││ │ │ │ │ │燦緊抱其背│ │ 卷第八││ │ │ │ │ │,午○○抱│ │ 十二頁││ │ │ │ │ │其腳,並自│ │ 背面午││ │ │ │ │ │背後以藍波│ │ ○○之││ │ │ │ │ │刀連殺其九│ │ 自白 ││ │ │ │ │ │刀致死,再│ │4被害人││ │ │ │ │ │由午○○、│ │ 之女樓││ │ │ │ │ │吳○燦二人│ │ ○君之││ │ │ │ │ │下樓叫李○│ │ 供詞(││ │ │ │ │ │君上樓,由│ │ 見相卷││ │ │ │ │ │癸○勒住李│ │ 第三頁││ │ │ │ │ │○君脖子,│ │ 、本院││ │ │ │ │ │吳○燦抓其│ │ 、6││ │ │ │ │ │手,由劉○│ │ 、6筆││ │ │ │ │ │屏持單刃尖│ │ 錄)。││ │ │ │ │ │刀殺其胸一│ │5同上原││ │ │ │ │ │刀,再由午│ │ 審卷第││ │ │ │ │ │○○持藍波│ │ 122、1││ │ │ │ │ │刀連殺十八│ │ 23、32││ │ │ │ │ │刀致死,並│ │ 、35頁││ │ │ │ │ │強劫財物四│ │ 劉○屏││ │ │ │ │ │千元後離去│ │ 自白與││ │ │ │ │ │。 │ │ 指證吳││ │ │ │ │ │ │ │ ○燦之││ │ │ │ │ │ │ │ 供述。│├─┼───┼────┼────┼───┼─────┼────┼────┤│3│寅○○│七十七年│高雄縣鳥│楊洪○│寅○○先於│⒈金項鍊│①八六一││ │午○○│三月九日│松鄉○○│○ │七十六年九│ 一條(│ 0-二││ │吳○燦│十時三十│路○○○│ │月中旬以向│ 一兩重│ 號偵查││ │劉○屏│分許 │號 │ │高雄市政府│ ) │ 卷第11││ │ │ │ │ │警察局左營│⒉鑽戒一│ 2、113││ │ │ │ │ │分局警員呂│ 枚 │ 頁被害││ │ │ │ │ │○明借用警│⒊金手鏈│ 人楊洪││ │ │ │ │ │用機車使用│ 一條(│ ○○之││ │ │ │ │ │之機會,意│ 一兩多│ 指證。││ │ │ │ │ │圖自不法所│ 重) │②七十七││ │ │ │ │ │有侵占呂光│⒋新台幣│ 年重訴││ │ │ │ │ │明所有機車│ 一萬八│ 字第五││ │ │ │ │ │內第0○○│ 千六百│ 十二號││ │ │ │ │ │○○號興園│ 元。 │ 卷第││ │ │ │ │ │識別證一枚│ │ 頁董○││ │ │ │ │ │及警用手銬│ │ 典之自││ │ │ │ │ │一副,再將│ │ 白及供││ │ │ │ │ │該識別證上│ │ 述。 ││ │ │ │ │ │之照片,以│ │③劉○屏││ │ │ │ │ │換貼照片方│ │ (見七││ │ │ │ │ │式變造,並│ │ 十七年 ││ │ │ │ │ │將呂○明之│ │偵字第八││ │ │ │ │ │姓名變造為│ │六一O之││ │ │ │ │ │屆志明。再│ │一號卷第││ │ │ │ │ │於七十七年│ │一一五頁││ │ │ │ │ │三月九日上│ │反面、第││ │ │ │ │ │午十時三十│ │一一八頁││ │ │ │ │ │分許夥同劉│ │。 ││ │ │ │ │ │○屏、午○│ │ ││ │ │ │ │ │○、吳○燦│ │ ││ │ │ │ │ │四人,由劉│ │ ││ │ │ │ │ │○屏在外面│ │ ││ │ │ │ │ │把風,董○│ │ ││ │ │ │ │ │典持該識別│ │ ││ │ │ │ │ │證自稱為高│ │ ││ │ │ │ │ │雄市刑警因│ │ ││ │ │ │ │ │破獲竊盜案│ │ ││ │ │ │ │ │追回錄放影│ │ ││ │ │ │ │ │機、電視機│ │ ││ │ │ │ │ │等贓物為理│ │ ││ │ │ │ │ │由按門鈴要│ │ ││ │ │ │ │ │求丑○○○│ │ ││ │ │ │ │ │前去領取,│ │ ││ │ │ │ │ │丑○○○不│ │ ││ │ │ │ │ │疑有詐而開│ │ ││ │ │ │ │ │門,寅○○│ │ ││ │ │ │ │ │、吳○燦、│ │ ││ │ │ │ │ │午○○進入│ │ ││ │ │ │ │ │屋內,並先│ │ ││ │ │ │ │ │登記住址,│ │ ││ │ │ │ │ │嗣要求參觀│ │ ││ │ │ │ │ │房間。迨上│ │ ││ │ │ │ │ │二樓後,午│ │ ││ │ │ │ │ │○○持尖刀│ │ ││ │ │ │ │ │押住楊洪○│ │ ││ │ │ │ │ │○,喝令不│ │ ││ │ │ │ │ │許聲張,並│ │ ││ │ │ │ │ │押至三樓,│ │ ││ │ │ │ │ │再由寅○○│ │ ││ │ │ │ │ │、吳○燦二│ │ ││ │ │ │ │ │人將房間之│ │ ││ │ │ │ │ │窗簾繩子割│ │ ││ │ │ │ │ │下捆綁其手│ │ ││ │ │ │ │ │腳,以土黃│ │ ││ │ │ │ │ │色膠布貼其│ │ ││ │ │ │ │ │嘴巴,致使│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拉斷其頸上│ │ ││ │ │ │ │ │金項鍊(一│ │ ││ │ │ │ │ │兩重),拿│ │ ││ │ │ │ │ │取手上鑽戒│ │ ││ │ │ │ │ │、右手金手│ │ ││ │ │ │ │ │鏈(一兩多│ │ ││ │ │ │ │ │重),再強│ │ ││ │ │ │ │ │劫一萬八千│ │ ││ │ │ │ │ │六百元。 │ │ ││ │ │ │ │ │ │ │ │├─┼───┼────┼────┼───┼─────┼────┼────┤│4│寅○○│七十七年│高雄市苓│庚○○│由寅○○按│1勞力士│①被害人││ │午○○│四月十三│雅區○○│蔡○香│門鈴持前開│ 男錶一│庚○○指││ │劉○屏│日上午十│路○○○│ │變造之興園│ 枚 │述(見七││ │吳○燦│一時四十│巷○弄一│ │識別證及手│2亞米茄│十七年重││ │ │分許 │號 │ │銬向庚○○│ 男錶一│訴字第五││ │ │ │ │ │之女傭蔡○│ 枚 │十二號卷││ │ │ │ │ │香佯稱為保│3打火機│第211 、││ │ │ │ │ │安大隊警員│ 二個 │2 12頁、││ │ │ │ │ │,使傭人不│4照相機│警卷八九││ │ │ │ │ │疑開門讓四│ 二台 │六九號卷││ │ │ │ │ │人進入。董│5鑽戒二│第十三頁││ │ │ │ │ │○典即向張│ 枚 │、第二及││ │ │ │ │ │○峰表示昨│6翡翠戒│警卷九二││ │ │ │ │ │晚有人把手│ 指一枚│O九號卷││ │ │ │ │ │槍丟入屋內│7金戒指│、第五頁││ │ │ │ │ │欲上樓查看│ 三枚 │、第八頁││ │ │ │ │ │,午○○在│8韓國奧│、第九頁││ │ │ │ │ │留下看管蔡│ 林匹克│第十一頁││ │ │ │ │ │○。張○峰│ 紀念幣│反面,張││ │ │ │ │ │不疑即帶三│ 一組 │仁峰指認││ │ │ │ │ │人上樓,上│9日本明│被告午○││ │ │ │ │ │樓後董○典│ 治龍銀│○演、董││ │ │ │ │ │即持所有獵│ 一枚 │○典二人││ │ │ │ │ │刀押住張○│奧林匹│口卡、吳││ │ │ │ │ │峰頸部,吳│ 克千元│○燦照片││ │ │ │ │ │○燦、劉○│ 銀幣一│)②、被││ │ │ │ │ │屏二人將庚│ 枚 │害人蔡○││ │ │ │ │ │○○架住,│新台幣│香指述(││ │ │ │ │ │由寅○○以│ 五萬元│見高市警││ │ │ │ │ │絲襪捆綁其│日幣七│苓刑字第││ │ │ │ │ │手腳並矇其│ 萬元 │八九六九││ │ │ │ │ │眼晴,致使│韓幣五│號卷第十││ │ │ │ │ │不能抗拒,│ 萬元 │五頁反面││ │ │ │ │ │逼其交出保│美金二│)。③吳││ │ │ │ │ │險箱櫃鑰匙│ 百元 │○燦供述││ │ │ │ │ │及號碼。再│上開2│(見高雄││ │ │ │ │ │由寅○○開│ 之亞米│市警局苓││ │ │ │ │ │啟保險箱強│ 茄男錶│雅分局九││ │ │ │ │ │劫內之財物│ 已由張│二O九號││ │ │ │ │ │。蔡○香發│ ○峰領│卷第四頁││ │ │ │ │ │覺樓上沒聲│ 回,不│供述)。││ │ │ │ │ │音情況不對│ 另諭知│④吳○燦││ │ │ │ │ │,準備上樓│ 發還 │供述(見││ │ │ │ │ │查看,午○│上開1│高市警苓││ │ │ │ │ │○勾住蔡○│ 之勞力│刑字第○││ │ │ │ │ │香雙腳,吳│ 士男錶│○○○號││ │ │ │ │ │○燦下樓午│ 由董○│卷第七頁││ │ │ │ │ │○○以手勒│ 典持向│正面、反││ │ │ │ │ │住蔡○香脖│ 傅承順│面、第八││ │ │ │ │ │子,吳○燦│ 設於台│頁)。⑤││ │ │ │ │ │抱住蔡○香│ 南市明│劉○屏自││ │ │ │ │ │上樓再捆綁│ 證泉當│白(見八││ │ │ │ │ │蔡○香雙手│ 舖冒用│六一0-││ │ │ │ │ │、雙腳並抬│ 林勇榮│一號偵卷││ │ │ │ │ │上二樓,吳│ 名義典│第115 ││ │ │ │ │ │○燦再度離│ 當。不│ 頁反面 ││ │ │ │ │ │開,留下午│ 能證明│,118頁 ││ │ │ │ │ │○○看管,│ 當舖知│;警卷八││ │ │ │ │ │因庚○○被│ 悉為盜│九六九號││ │ │ │ │ │捆叫難過,│ 贓,不│卷第四頁││ │ │ │ │ │吳○燦拿枕│ 得諭知│反面、第││ │ │ │ │ │頭幫他墊。│ 發還被│五頁;七││ │ │ │ │ │ │ 害人 │十七年重││ │ │ │ │ │ │ │訴字第五││ │ │ │ │ │ │ │十二號卷││ │ │ │ │ │ │ │第頁)││ │ │ │ │ │ │ │。 ││ │ │ │ │ │ │ │⑥寅○○││ │ │ │ │ │ │ │自白(見││ │ │ │ │ │ │ │七十七年││ │ │ │ │ │ │ │重訴字第││ │ │ │ │ │ │ │五十二號││ │ │ │ │ │ │ │卷卷第││ │ │ │ │ │ │ │頁)。 ││ │ │ │ │ │ │ │⑦證人(││ │ │ │ │ │ │ │即傅○順││ │ │ │ │ │ │ │證述、勞││ │ │ │ │ │ │ │力士錶照││ │ │ │ │ │ │ │片(見高││ │ │ │ │ │ │ │市警苓分││ │ │ │ │ │ │ │刑字第九││ │ │ │ │ │ │ │二O九號││ │ │ │ │ │ │ │卷第十二││ │ │ │ │ │ │ │頁、第十││ │ │ │ │ │ │ │五頁正面││ │ │ │ │ │ │ │、反面)││ │ │ │ │ │ │ │。⑧乙○││ │ │ │ │ │ │ │○供述、││ │ │ │ │ │ │ │被害人家││ │ │ │ │ │ │ │中照片(││ │ │ │ │ │ │ │見高市警││ │ │ │ │ │ │ │苓八九六││ │ │ │ │ │ │ │九號卷第││ │ │ │ │ │ │ │十八頁反││ │ │ │ │ │ │ │面第二十││ │ │ │ │ │ │ │八頁反面││ │ │ │ │ │ │ │、至第三││ │ │ │ │ │ │ │十三頁)││ │ │ │ │ │ │ │。 ││ │ │ │ │ │ │ │ │├─┼───┼────┼────┼───┼─────┼────┼────┤│5│寅○○│七十七年│台北市虎│林陳○│由寅○○持│1台幣四│①八六一││ │午○○│四月二十│林街○○│○ │變造之興園│ 千五百│ 0-二││ │吳○燦│七日上午│○巷○○│ │識別證及左│ 元 │ 號偵卷││ │ │十時三十│○號 │ │腰配帶手銬│2金幣五│ 九九之││ │ │五分許 │ │ │佯稱為市警│ 套 │ 一頁反││ │ │ │ │ │局保安隊員│3印鑑五│ 面被害││ │ │ │ │ │按門鈴向林│ 顆 │ 人林陳││ │ │ │ │ │陳○○表示│4空白支│ ○○筆││ │ │ │ │ │奉上級指示│ 票五十│ 錄。 ││ │ │ │ │ │有人將槍丟│ 張 │②寅○○││ │ │ │ │ │人己○○○│5龍銀十│ 自白(││ │ │ │ │ │家庭院,使│ 五個 │ 見七十││ │ │ │ │ │其不疑而讓│6銀幣三│ 七年重││ │ │ │ │ │彼三人進入│ 套 │ 訴字第││ │ │ │ │ │,即由午○│7男用手│ 五十二││ │ │ │ │ │○、吳○燦│ 錶一枚│ 號卷第││ │ │ │ │ │二人將其手│8黃金二│ 頁反││ │ │ │ │ │腳以膠布捆│ 十六兩│ 面董○││ │ │ │ │ │綁,並摀住│9其中金│ 典之自││ │ │ │ │ │嘴巴,使其│ 幣四個│ 白。 ││ │ │ │ │ │不能抗拒而│ 、男用│③曾○玲││ │ │ │ │ │強劫其財物│ 手錶一│ 證述、││ │ │ │ │ │,其中男用│ 枚,已│吳○燦供││ │ │ │ │ │手錶壹只再│ 由林陳│述(見七││ │ │ │ │ │吳○燦女友│ ○○領│十七年偵││ │ │ │ │ │曾○玲住處│ 回。不│字第八六││ │ │ │ │ │查獲。 │ 諭知發│一O號之││ │ │ │ │ │ │ 還。 │一卷第三││ │ │ │ │ │ │ │十頁反面││ │ │ │ │ │ │ │、第三十││ │ │ │ │ │ │ │一頁正面││ │ │ │ │ │ │ │、第三十││ │ │ │ │ │ │ │三頁反面││ │ │ │ │ │ │ │;同上偵││ │ │ │ │ │ │ │卷之二號││ │ │ │ │ │ │ │第一八一││ │ │ │ │ │ │ │頁正面、││ │ │ │ │ │ │ │反面)。│├─┼───┼────┼────┼───┼─────┼────┼────┤│6│寅○○│七十七年│台北市士│辛○○│由午○○、│1金項鍊│①八六一││ │午○○│四月二十│林區建業│ │「阿丁」按│ 十條 │ 0-一││ │吳○燦│九日上午│路○○○│ │門鈴向郭○│2金戒指│ 號偵卷││ │「阿丁│十時三十│號 │ │慰表示要找│ 二十枚│ 第111 ││ │」 │分許 │ │ │其叔叔,進│3楓葉金│ 頁、4││ │劉○屏│ │ │ │入屋內後表│ 幣一組│ 頁反面││ │ │ │ │ │示彼為警員│ 四枚 │ 吳○燦││ │ │ │ │ │,後寅○○│4台幣三│ 自白。││ │ │ │ │ │、吳○燦、│ 十元 │②被害人││ │ │ │ │ │劉○屏三人│5美金一│ 辛○○││ │ │ │ │ │亦進入,董│ 千元 │ 指述(││ │ │ │ │ │○典表示郭│6汽車駕│ 見七十││ │ │ │ │ │○慰家中私│ 照、學│ 七年偵││ │ │ │ │ │藏槍礮武器│ 生證各│ 字第六││ │ │ │ │ │,要搜索。│ 一枚 │ 一O之││ │ │ │ │ │乃由吳○燦│7其中金│ 一號卷││ │ │ │ │ │陪辛○○聊│ 項鍊一│ 第頁││ │ │ │ │ │天,餘人即│ 條、戒│ 至頁││ │ │ │ │ │搜查房間,│ 指一枚│ 及七十││ │ │ │ │ │旋取出一把│ 、金幣│ 七年重││ │ │ │ │ │扁鑽稱係郭│ 一個、│ 訴字第││ │ │ │ │ │○慰所有,│ 汽車駕│ 五十二││ │ │ │ │ │並由寅○○│ 照、學│ 號卷第││ │ │ │ │ │、吳○燦分│ 生證各│ 211 、││ │ │ │ │ │別以吹風機│ 一枚已│ 212 頁││ │ │ │ │ │之電線將郭│ 由被害│ )。 ││ │ │ │ │ │○慰捆綁雙│ 人祖母│③吳○燦││ │ │ │ │ │手,剪下窗│ 李桂蘭│ 、董○││ │ │ │ │ │簾之塑膠繩│ 代為領│ 典供述││ │ │ │ │ │索捆其雙腳│ 回。不│ (見七││ │ │ │ │ │,其他人以│ 另為發│ 十七年││ │ │ │ │ │絲襪塞其口│ 發之諭│ 重訴字││ │ │ │ │ │,再以膠帶│ 知。 │ 第五十││ │ │ │ │ │黏貼後以毛│ │ 二號卷││ │ │ │ │ │巾綁其嘴巴│ │ 第213 ││ │ │ │ │ │,再抱上床│ │ 頁、第││ │ │ │ │ │以棉被覆蓋│ │ 頁反││ │ │ │ │ │,使其不能│ │ 面)。││ │ │ │ │ │抗拒而強劫│ │④午○○││ │ │ │ │ │財物。 │ │自白(見││ │ │ │ │ │ │ │本院八十││ │ │ │ │ │ │ │四年上重││ │ │ │ │ │ │ │更㈠字第││ │ │ │ │ │ │ │九十六號││ │ │ │ │ │ │ │卷第二四││ │ │ │ │ │ │ │O頁。 │├─┼───┼────┼────┼───┼─────┼────┼────┤│7│寅○○│七十七年│台北縣新│未○○│由寅○○變│1金項鍊│①七十七││ │午○○│五月十六│店市新生│丁○○│造持興園識│ 二條 │年重訴字││ │乙○○│日上午十│街○○巷│ │別證及手銬│2金手鏈│第五十二││ │吳○燦│時許 │○○號四│ │冒充刑刑警│ 一條 │號卷第三││ │劉○屏│ │樓 │ │,向丁○○│3戒指八│O七頁正││ │ │ │ │ │表示所購房│ 枚 │面、反面││ │ │ │ │ │屋有問題,│4台幣七│被害人林││ │ │ │ │ │使丁○○開│ 百元 │○森之指││ │ │ │ │ │門由彼五人│5洋酒五│證。 ││ │ │ │ │ │進入。董○│ 瓶 │②寅○○││ │ │ │ │ │典看丁○○│ │、乙○○││ │ │ │ │ │身分證件後│ │自白(見││ │ │ │ │ │再要求拿出│ │七十七年││ │ │ │ │ │房屋證件。│ │偵字第八││ │ │ │ │ │迨丁○○進│ │六一O之││ │ │ │ │ │入房間拿取│ │二號卷第││ │ │ │ │ │時,寅○○│ │二十一頁││ │ │ │ │ │即尾隨進入│ │反面、一││ │ │ │ │ │並自皮包內│ │六一頁反││ │ │ │ │ │拿出兇刀一│ │面、七十││ │ │ │ │ │把押住林○│ │七年年重││ │ │ │ │ │森,再由吳│ │訴字第五││ │ │ │ │ │○燦持刀與│ │二號卷第││ │ │ │ │ │另一人以繩│ │反面、││ │ │ │ │ │子將丁○○│ │35 頁反 ││ │ │ │ │ │捆綁手腳、│ │面、36頁││ │ │ │ │ │嘴巴貼以膠│ │正面、反││ │ │ │ │ │帶,命其躺│ │面,本院││ │ │ │ │ │在床上再以│ │重上更㈤││ │ │ │ │ │枕頭蓋其雙│ │卷㈡字第││ │ │ │ │ │眼,再由午│ │三四七頁││ │ │ │ │ │○○、劉○│ │)。 ││ │ │ │ │ │屏將未○○│ │③被害人││ │ │ │ │ │捆綁,由王│ │丁○○、││ │ │ │ │ │○懿負責看│ │未○○指││ │ │ │ │ │丁○○,使│ │述(見偵││ │ │ │ │ │彼不能抗拒│ │字第八六││ │ │ │ │ │而強劫財物│ │一0-二││ │ │ │ │ │,臨去時董│ │偵查卷第││ │ │ │ │ │○典見林○│ │114、114││ │ │ │ │ │森幼兒無人│ │之一、16││ │ │ │ │ │照顧恐其餓│ │3、180頁││ │ │ │ │ │死,即代為│ │反面、 ││ │ │ │ │ │打電話通知│ │181 頁、││ │ │ │ │ │丁○○岳母│ │166 頁)││ │ │ │ │ │前來。 │ │。 │├─┼───┼────┼────┼───┼─────┼────┼────┤│8│寅○○│七十七年│台北市敦│王陳○│由寅○○、│1博美狗│①被害人││ │午○○│五月十七│化南路○│○ │劉○屏二人│ 一死一│甲○○○││ │乙○○│日下午一│○○巷○│ │按門鈴,董│ 傷。 │指述(見││ │劉○屏│時許 │○○號四│ │○典持變造│2台幣二│七十七年││ │吳○燦│ │樓 │ │之興園識別│ 十餘萬│偵字第八││ │ │ │ │ │證及手銬表│ 元 │六一O號││ │ │ │ │ │示為刑警大│3日幣七│之一卷第││ │ │ │ │ │隊警員,問│ 、八十│十四頁反││ │ │ │ │ │甲○○○家│ 萬元 │面、七十││ │ │ │ │ │支票為何退│4勞力士│七年重訴││ │ │ │ │ │票要查案而│ 手錶一│字第五十││ │ │ │ │ │進入屋內。│ 個值二│二號卷二││ │ │ │ │ │進入後二人│ 十餘萬│一一頁)││ │ │ │ │ │即持獵刀押│ 元 │。 ││ │ │ │ │ │住甲○○○│5鑽戒一│②寅○○││ │ │ │ │ │,再以膠布│ 枚 │自白(見││ │ │ │ │ │將其捆綁不│6翡翠項│七十七年││ │ │ │ │ │能抗拒,後│ 鍊一條│重訴字第││ │ │ │ │ │喚其餘三人│7洋酒五│五十二號││ │ │ │ │ │進入,因王│ 瓶 │卷第頁││ │ │ │ │ │陳○○之博│8香水十│反面)。││ │ │ │ │ │美狗吠叫,│ 餘 │③乙○○││ │ │ │ │ │劉○屏、董│ │供述(見││ │ │ │ │ │○典持刀砍│ │七十七年││ │ │ │ │ │殺,由吳○│ │重訴字第││ │ │ │ │ │燦以手勒住│ │五十二號││ │ │ │ │ │甲○○○,│ │卷第三十││ │ │ │ │ │午○○、劉│ │五頁反面││ │ │ │ │ │○屏二人以│ │。八六一││ │ │ │ │ │塑膠袋綑綁│ │O號卷一││ │ │ │ │ │甲○○○,│ │第三十二││ │ │ │ │ │乙○○看管│ │頁反面、││ │ │ │ │ │甲○○○,│ │本院重上││ │ │ │ │ │強劫屋內財│ │更㈤字第││ │ │ │ │ │物。 │ │二二號卷││ │ │ │ │ │ │ │㈡第三四││ │ │ │ │ │ │ │七頁)。││ │ │ │ │ │ │ │④吳○燦││ │ │ │ │ │ │ │供述(見││ │ │ │ │ │ │ │八六一0││ │ │ │ │ │ │ │-一偵卷││ │ │ │ │ │ │ │第四頁反││ │ │ │ │ │ │ │面)。 ││ │ │ │ │ │ │ │⑤劉○屏││ │ │ │ │ │ │ │供述(見││ │ │ │ │ │ │ │七十七年││ │ │ │ │ │ │ │重上訴字││ │ │ │ │ │ │ │第五十二││ │ │ │ │ │ │ │號卷第三││ │ │ │ │ │ │ │十四頁)││ │ │ │ │ │ │ │。 │├─┼───┼────┼────┼───┼─────┼────┼────┤│9│寅○○│七十七年│台北縣中│卯○○│由寅○○按│1新台幣│①被害人││ │午○○│五月二十│和市忠孝│巳○○│門鈴佯係警│ 一萬六│ 卯○○││ │乙○○│八日上午│路○巷○│ │察查戶口,│ 千元 │ 指述(││ │吳○燦│十一時十│弄○○號│ │使卯○○不│2金飾約│ 見原審││ │ │分許 │三樓 │ │疑開門讓董│ 二兩餘│ 七十七││ │ │ │ │ │○典進入。│ 重 │ 年訴字││ │ │ │ │ │寅○○即詢│3放影機│ 第五十││ │ │ │ │ │卯○○父母│ 一台 │ 二號卷││ │ │ │ │ │家庭狀況,│4手提錄│ 第二一││ │ │ │ │ │並要求詹小│音機一台│ O頁、│ │ │ │ │ │玲拿出戶口│ 台 │ ││ │ │ │ │ │拿出戶口名│5洋酒一│ 第二一││ │ │ │ │ │簿。卯○○│ 瓶 │ 一頁;││ │ │ │ │ │甫一轉身即│ │ 八六一││ │ │ │ │ │為寅○○勒│ │ 0-二││ │ │ │ │ │住脖子,其│ │ 偵卷第││ │ │ │ │ │餘三人亦進│ │ 一一五││ │ │ │ │ │入屋內,共│ │ 頁反面││ │ │ │ │ │同以女用絲│ │ )。 ││ │ │ │ │ │襪將卯○○│ │②吳○燦││ │ │ │ │ │及其姪女詹│ │ 自白(││ │ │ │ │ │○怡手脚捆│ │ 見八六││ │ │ │ │ │綁,並以膠│ │ 一0-││ │ │ │ │ │布貼住嘴巴│ │ 偵卷第││ │ │ │ │ │,關在房間│ │ 八六頁││ │ │ │ │ │內,致使不│ │ 反面)││ │ │ │ │ │能抗拒而強│ │ 。 ││ │ │ │ │ │劫財物。 │ │③寅○○││ │ │ │ │ │ │ │ 自白(││ │ │ │ │ │ │ │ 見七十││ │ │ │ │ │ │ │ 七年重││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五十二││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頁反││ │ │ │ │ │ │ │ 面)。││ │ │ │ │ │ │ │④午○○││ │ │ │ │ │ │ │ 供述(││ │ │ │ │ │ │ │ 見本院││ │ │ │ │ │ │ │ 八十三││ │ │ │ │ │ │ │ 年上重││ │ │ │ │ │ │ │ 訴字第││ │ │ │ │ │ │ │ 六十三││ │ │ │ │ │ │ │ 號卷㈡││ │ │ │ │ │ │ │ 第三一││ │ │ │ │ │ │ │ 八頁、││ │ │ │ │ │ │ │ 八十四││ │ │ │ │ │ │ │ 年上重││ │ │ │ │ │ │ │ 更㈠字││ │ │ │ │ │ │ │ 第九六││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二四O││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八十││ │ │ │ │ │ │ │ 六年上││ │ │ │ │ │ │ │ 重更二││ │ │ │ │ │ │ │ 字第一││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二十一││ │ │ │ │ │ │ │ 頁、第││ │ │ │ │ │ │ │ 一七八││ │ │ │ │ │ │ │ 頁;八│ ││ │ │ │ │ │ │ │ 十六年│ ││ │ │ │ │ │ │ │ 重上更│ ││ │ │ │ │ │ │ │ 三字第│ ││ │ │ │ │ │ │ │ 二二二│ ││ │ │ │ │ │ │ │ 號卷第│ ││ │ │ │ │ │ │ │ 二十七│ ││ │ │ │ │ │ │ │ 、八十│ ││ │ │ │ │ │ │ │ 九年重│ ││ │ │ │ │ │ │ │ 上更五│ ││ │ │ │ │ │ │ │ 字第二│ ││ │ │ │ │ │ │ │ 二號九│ ││ │ │ │ │ │ │ │ 十三年│ ││ │ │ │ │ │ │ │ 十一月│ ││ │ │ │ │ │ │ │ 五日審│ ││ │ │ │ │ │ │ │ 理筆錄│ ││ │ │ │ │ │ │ │ )。 │ │├─┼───┼────┼────┼───┼─────┼────┼────┤││寅○○│七十七年│台北縣三│詹李○│四人佯稱刑│1美金五│①寅○○││ │劉○屏│五月二十│重市○○│○ │警需要臨檢│ 百元 │、劉○屏││ │吳○燦│三日上午│路二段○│ │,騙詹李○│2新台幣│供述(見││ │午○○│十時許 │○○號二│ │○開門,告│ 一千五│一六七0││ │ │ │樓 │ │稱需要查看│ 百元 │號偵查卷││ │ │ │ │ │房間,於三│3女用勞│第五頁反││ │ │ │ │ │樓房間持刀│ 力士錶│面、第七││ │ │ │ │ │令其不得出│ 一只 │頁反面、││ │ │ │ │ │聲,再以塑│4芝柏錶│第九頁)││ │ │ │ │ │膠貼布捆綁│ 一只 │②被害人││ │ │ │ │ │手腳及塞貼│5手鍊、│辰○○○││ │ │ │ │ │嘴巴,致使│ 金戒指│指訴及指││ │ │ │ │ │其不能抗拒│ 一只 │認照片(││ │ │ │ │ │,強取財物│6金項鍊│見同上偵││ │ │ │ │ │。 │ 帶墜子│卷第十二││ │ │ │ │ │ │ 一條、│頁反面、││ │ │ │ │ │ │ 鑽戒一│第十七頁││ │ │ │ │ │ │ 只 │)。 ││ │ │ │ │ │ │ │③寅○○││ │ │ │ │ │ │ │供述(見││ │ │ │ │ │ │ │本院重上││ │ │ │ │ │ │ │更㈤二二││ │ │ │ │ │ │ │號卷第三││ │ │ │ │ │ │ │八七頁)││ │ │ │ │ │ │ │。 │└─┴───┴────┴────┴───┴─────┴────┴────┘附表㈡: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 │犯罪證據││號│之共犯│ │ │ │物 │ │├─┼───┼────┼────┼───┼──────────┼────┐│1│寅○○│七十七年│台北市士│申○○│1金戒指二枚 │ ││ │吳○燦│五月五日│林區社子│ │2金手鏈一條 │ ││ │午○○│二十時許│街○○○│ │3機車駕照一枚 │ ││ │「小林│ │巷○○號│ │冒充刑警進入住 │ ││ │」 │ │四樓 │ │搜刮財物。 │ │└─┴───┴────┴────┴───┴──────────┴────┘附表㈢:

┌─┬───┬────┬────┬───┬─────┬────┬────┐│編│參 與│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方 法│盜匪所得│犯罪證據││ │之共犯│ │ │ │ │之財物(│ ││ │ │ │ │ │ │應發還被│ ││號│ │ │ │ │ │害人) │ │├─┼───┼────┼────┼───┼─────┼────┼────┤│1│寅○○│七十七年│台北市新│何○○│由吳○燦先│甲、何○│1同上原││ │吳○燦│六月三日│生北路二│李女(│進入佯稱欲│○部分:│ 審卷第││ │午○○│中午十一│段○○○│依性侵│買賣房子與│1鑽戒一│ 頁董││ │劉○屏│時許 │號一樓○│害犯罪│何○○、李│ 枚 │ ○典之││ │ │ │○建設公│防治法│女搭訕,隨│2鑽石女│ 自白。││ │ │ │司代售之│,不載│即寅○○、│ 錶一只│2一三五││ │ │ │房屋內 │其名字│午○○亦進│3金手鏈│ 七五號││ │ │ │ │,真實│入,劉○屏│ 一條 │ 偵卷何││ │ │ │ │姓名詳│仍在外把風│4台幣六│ ○○及││ │ │ │ │卷) │。旋由董○│ 千六百│ 李女筆││ │ │ │ │ │典拿出支票│ 元 │ 錄(7││ │ │ │ │ │一紙以為取│5提款卡│ 、9頁││ │ │ │ │ │信,乃由李│ 一張 │ ) ││ │ │ │ │ │女帶寅○○│6北市銀│ ││ │ │ │ │ │二人進入房│ 大安分│ ││ │ │ │ │ │間內以為解│ 行存摺│ ││ │ │ │ │ │說,吳○燦│乙、李女│ ││ │ │ │ │ │則仍留在外│ 部分:│ ││ │ │ │ │ │注意何○○│1金戒指│ ││ │ │ │ │ │行動。董○│ 三枚 │ ││ │ │ │ │ │典、午○○│2手鏈一│ ││ │ │ │ │ │二人進入房│ 條 │ ││ │ │ │ │ │間後即由午│3項鍊一│ ││ │ │ │ │ │○○自後勒│ 條 │ ││ │ │ │ │ │住李女脖子│ │ ││ │ │ │ │ │,寅○○持│ │ ││ │ │ │ │ │刀抵住李女│ │ ││ │ │ │ │ │,並以手摀│ │ ││ │ │ │ │ │住其口,斥│ │ ││ │ │ │ │ │令其不得喊│ │ ││ │ │ │ │ │叫,並用膠│ │ ││ │ │ │ │ │布貼住嘴巴│ │ ││ │ │ │ │ │,以膠布反│ │ ││ │ │ │ │ │綁雙手及綁│ │ ││ │ │ │ │ │住雙腳使其│ │ ││ │ │ │ │ │不能抗拒,│ │ ││ │ │ │ │ │再將李女抬│ │ ││ │ │ │ │ │於沙發上,│ │ ││ │ │ │ │ │寅○○即外│ │ ││ │ │ │ │ │出要求何○│ │ ││ │ │ │ │ │璇打開廚房│ │ ││ │ │ │ │ │電燈,並利│ │ ││ │ │ │ │ │用何○○起│ │ ││ │ │ │ │ │身走去時,│ │ ││ │ │ │ │ │持刀抵住何│ │ ││ │ │ │ │ │○○脖子,│ │ ││ │ │ │ │ │再由吳○燦│ │ ││ │ │ │ │ │與適時進入│ │ ││ │ │ │ │ │劉○屏以同│ │ ││ │ │ │ │ │一方法將何│ │ ││ │ │ │ │ │○璇捆綁,│ │ ││ │ │ │ │ │並割破何○│ │ ││ │ │ │ │ │○衣服,使│ │ ││ │ │ │ │ │渠等不能抗│ │ ││ │ │ │ │ │拒而強劫財│ │ ││ │ │ │ │ │物。另午○│ │ ││ │ │ │ │ │○於寅○○│ │ ││ │ │ │ │ │外出後,將│ │ ││ │ │ │ │ │李女所穿圓│ │ ││ │ │ │ │ │裙上拉蓋住│ │ ││ │ │ │ │ │其上半身及│ │ ││ │ │ │ │ │頭部,叫李│ │ ││ │ │ │ │ │女跪於沙發│ │ ││ │ │ │ │ │上並向前趴│ │ ││ │ │ │ │ │,再由進入│ │ ││ │ │ │ │ │房間內之吳│ │ ││ │ │ │ │ │○燦拉住李│ │ ││ │ │ │ │ │女雙肩,二│ │ ││ │ │ │ │ │人基於共同│ │ ││ │ │ │ │ │犯意之聯絡│ │ ││ │ │ │ │ │,於盜所由│ │ ││ │ │ │ │ │午○○當場│ │ ││ │ │ │ │ │強姦李女,│ │ ││ │ │ │ │ │午○○姦畢│ │ ││ │ │ │ │ │,吳○燦再│ │ ││ │ │ │ │ │將李女置於│ │ ││ │ │ │ │ │地上,扯破│ │ ││ │ │ │ │ │其上衣,撫│ │ ││ │ │ │ │ │摸其乳部並│ │ ││ │ │ │ │ │用口吸吮,│ │ ││ │ │ │ │ │同時撫摸其│ │ ││ │ │ │ │ │下體,適董│ │ ││ │ │ │ │ │○典進入勸│ │ ││ │ │ │ │ │阻並飭午、│ │ ││ │ │ │ │ │吳二人離去│ │ ││ │ │ │ │ │。 │ │ │└─┴───┴────┴────┴───┴─────┴────┴────┘附表㈣:

┌─┬───┬────┬────┬───┬─────┬────┬────┐││寅○○│七十七年│台北縣板│李○民│該日下午六│1新台幣│①寅○○││ │吳○燦│三月十四│橋市懷仁│ │時三十分許│ 五萬一│供述「吳││ │午○○│日下午八│街東泰賓│ │,由吳○燦│ 千八百│○燦、午││ │「小林│時許 │館 │ │自稱為「海│ 元 │○○交贓││ │」 │ │ │ │山」帶同董│2勞力士│物與他的││ │ │ │ │ │○典、小林│ 手一只│」(見七││ │ │ │ │ │、午○○三│ 約二十│十七年重││ │ │ │ │ │人至板橋市│ 七萬元│訴字第五││ │ │ │ │ │四維路○○│3手鏈一│十二號卷││ │ │ │ │ │○號李○民│ 條三兩│第三四三││ │ │ │ │ │所營之檳榔│ 八錢 │頁反面、││ │ │ │ │ │攤,表示渠│4金項鍊│本院重上││ │ │ │ │ │等為李某弟│ 一條七│更㈤字第││ │ │ │ │ │之朋友,甫│ 兩 │三八五頁││ │ │ │ │ │管訓歸來要│ │)。②吳││ │ │ │ │ │求請客。李│ │○燦供述││ │ │ │ │ │○民即在隔│ │(見七十││ │ │ │ │ │壁海產店宴│ │七年偵字││ │ │ │ │ │請。席間吳│ │第六九四││ │ │ │ │ │○燦等人乘│ │六號三頁││ │ │ │ │ │李○民不注│ │正面、反││ │ │ │ │ │意之際,在│ │面、第四││ │ │ │ │ │其酒中放進│ │頁及七十││ │ │ │ │ │迷樂,並於│ │八年上重││ │ │ │ │ │李○民與友│ │訴十八號││ │ │ │ │ │好約於板橋│ │卷第二一││ │ │ │ │ │市○○街東│ │六頁反面││ │ │ │ │ │泰賓館見面│ │、第二一││ │ │ │ │ │,稍離現場│ │七頁)。││ │ │ │ │ │。而後尾隨│ │③被害人││ │ │ │ │ │李○民進入│ │指述(見││ │ │ │ │ │該賓館,迨│ │七十七年││ │ │ │ │ │李○民進入│ │偵字第八││ │ │ │ │ │二樓房間後│ │六一O之││ │ │ │ │ │不久即感全│ │二號見第││ │ │ │ │ │身無力而躺│ │五十頁反││ │ │ │ │ │於床上。吳│ │面及七十││ │ │ │ │ │○燦、董○│ │七年偵字││ │ │ │ │ │典、午○○│ │第六九四││ │ │ │ │ │、小林等人│ │六號卷第││ │ │ │ │ │即進入房間│ │四十頁反││ │ │ │ │ │,於李○○│ │面、第四││ │ │ │ │ │不能抗拒下│ │十一頁、││ │ │ │ │ │強劫其財物│ │八十八年││ │ │ │ │ │。嗣由董○│ │重上更四││ │ │ │ │ │典持林○榮│ │字第四號││ │ │ │ │ │之身分證偽│ │卷一第一││ │ │ │ │ │為係林○榮│ │七一頁反││ │ │ │ │ │持項鍊、手│ │面)⑤證││ │ │ │ │ │鍊至台北市│ │人(即當││ │ │ │ │ │吳興街○○│ │舖經營者││ │ │ │ │ │○號○○銀│ │)蔣○奇││ │ │ │ │ │樓變賣,並│ │、林謝○││ │ │ │ │ │於金飾來源│ │○證述(││ │ │ │ │ │證明書上偽│ │見偵字第││ │ │ │ │ │造林○榮之│ │六九四六││ │ │ │ │ │屬押,持勞│ │號卷第九││ │ │ │ │ │力士手錶至│ │頁反面、││ │ │ │ │ │台北市八德│ │第十頁反││ │ │ │ │ │路四段四七│ │面)。⑥││ │ │ │ │ │0號隆興當│ │董○典指││ │ │ │ │ │舖典當予不│ │紋卡,金││ │ │ │ │ │知情之蔣○│ │飾來源證││ │ │ │ │ │奇,得款新│ │明書、金││ │ │ │ │ │台幣六萬元│ │飾買入紀││ │ │ │ │ │ │ │錄,此有││ │ │ │ │ │ │ │內政部警││ │ │ │ │ │ │ │政署刑事││ │ │ │ │ │ │ │警察局七││ │ │ │ │ │ │ │十七年七││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七七刑紋││ │ │ │ │ │ │ │字第二一││ │ │ │ │ │ │ │O六一號││ │ │ │ │ │ │ │函(見偵││ │ │ │ │ │ │ │字第六九││ │ │ │ │ │ │ │四六號卷││ │ │ │ │ │ │ │自第十三││ │ │ │ │ │ │ │頁至第二││ │ │ │ │ │ │ │十七頁及││ │ │ │ │ │ │ │七十七年││ │ │ │ │ │ │ │重訴字第││ │ │ │ │ │ │ │五十二號││ │ │ │ │ │ │ │卷第三四││ │ │ │ │ │ │ │四頁) ││ │ │ │ │ │ │ │ │└─┴───┴────┴────┴───┴─────┴────┴────┘附表㈤:

①、番刀一把、塑膠帶一圈、單刃尖刀四把、三角扁鑽(即銼刀)一把、開山刀二

把、藍波刀壹把、小鋼刀一把、膠帶二個、女用短絲襪半雙、女用絲襪一雙,及捆綁用女絲襪一包。

②、中共黑星手槍乙支(槍號0000000號)及彈匣貳個、子彈七發(七點六二mm)。

③、其中子彈十八發(七點六二mm)。

④、開山刀肆把。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