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0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丁○○
乙 ○右 三 人自訴代理人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丁壽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關於被告己○○對證人甲○○所提確認委任不存在之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己○○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己○○具狀告訴及利用不知情之律師甲○○先後撰狀提出追加告訴狀、反訴狀及自訴狀而誣指自訴人丙○○、丁○○、乙○及案外人楊希聯、楊希榮等涉有傷害及侵入住宅之犯行為論據。惟被告己○○辯稱:伊只有在甲○○提出之空白答辯狀上簽名,其他的反訴狀與追加告訴狀及自訴狀均是甲○○律師擅自提出的,伊並未委任其訴訟,伊已就委任關係不存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停止本件刑事審判之進行。
三、查被告己○○與證人甲○○間之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而被告就此已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與甲○○間委任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因管轄錯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二八九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繫屬中,有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錦民節九十訴字第五二八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卷),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於該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