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 (八)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徐財星
輔 佐 人 徐鳳凰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張俊傑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五四九七號;併辦案號:同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二七0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三二九五號、三三三五號、偵緝字第二十五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財星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所示之財物發還各被害人。
事 實
一、徐財星曾犯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並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夥同魏德榮、林清河、黃清海(以上三人均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徐俊浩(因殘廢,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中)、羅萬鑑(業經本院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玖年確定)、徐惠平、劉復華、李信德(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伍國恆、靳竹生(以上二人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二年)、梁珍東(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死刑確定)、王明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布台新(已死亡,綽號小馬,以下稱「小馬」)、小宋、阿明、阿和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多人,自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一月間止,在台灣地區,共同攜帶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中共黑星牌手槍(未扣案槍號不詳)、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子彈、藍波刀及開山刀等各式刀械、手套、大型油壓剪刀、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凶器與徐財星所有之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等分別為犯罪與供犯罪聯繫工具,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入民宅、工廠、公司行號、遊樂場所等地方,綑綁或傷害或殺害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財物,茲分述如後:
㈠徐財星夥同魏德榮與徐俊浩、羅萬鑑、綽號「小馬」、「小宋」等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強劫財物。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先由魏德榮、徐俊浩及羅萬鑑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十四鄰缺仔十七號李訓榮所經營之釣魚池及蘭花園觀察附近之地形及路線。嗣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徐財星與魏德榮、徐俊浩、羅萬鑑、「小馬」、「小宋」共乘徐俊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李訓榮蘭花園附近下車,均以內衣蒙面。徐財星、徐俊浩、「小馬」三人分持開山刀、藍波刀、油壓剪、膠帶、鞋帶等,由李訓榮之住宅前門進入屋內,魏德榮及羅萬鑑分持開山刀,自後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小宋」負責在外把風、接應。五人進屋後,其中四人持刀抵住李訓榮之媳婦謝冬霞,喝令不得叫喊,渠等只要錢財等語,即以膠布貼封其口,以防呼叫,致使不能抗拒;留其中一人看守,其餘之人轉往隔壁臥室制住李訓榮之妻李黃貴媖,使用鞋帶綑綁其手腳,以膠帶貼其口,使不能抗拒。李訓榮在另一臥室聽到與李黃貴媖同睡之外孫女驚叫聲,打開房門時,即被以膠布蒙眼並由其中一歹徒砍向其左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李訓榮掛在牆上長褲袋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李訓榮之子李俊祿聞聲亦自二樓趕至,見狀大呼鄰居報警,並叫其弟放出獒犬,魏德榮等見獒犬追來,即相率駕車逃逸;現場遺留渠等所有之藍波刀一把、膠布一捲、鞋帶八條扣案。
㈡徐財星夥同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小馬」與綽號「小趙」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計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劫財物之犯意聯絡,徐財星、徐俊浩提議劫取蘭花,遂由徐俊浩先將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號)、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手套、內衣、西瓜刀、藍波刀、尖刀、油壓剪、大型螺絲起子、鐵撬、扳手、瓦斯噴霧器等犯罪之兇器或工具,藏在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池塘尾三十五-一號蘇新發蘭園附近之草叢內,相約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集合,並由黃清海、林清河購買膠布及鞋帶。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五四時許,徐財星駕駛徐俊浩租來之車號00000000號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自用小客車與黃清海約在桃園虎頭山下軍醫院,再由徐俊浩打電話連繫魏德榮前來,由魏德榮開租來車載徐俊浩,黃清海則另開紅色喜美車載徐財星,一同到中壢外環道接林清河後,因該租來之車上放有部分作案工具(油壓剪、活動板手等),遂由林清河一人開該車,黃清海則開喜美車載徐俊浩,魏德榮,徐財星等人,同往新竹交流道附近小吃店,等候徐財星約共同作案之綽號「小馬」與綽號「小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約四點鐘,「小馬」「小趙」二人抵達,七人遂開二車至頭份交流道附近,再由徐財星開租來之車號00000000號福特一千八百西西天王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六人(前座三人,後座四人),前往上述蘇新發之蘭園附近小山坡之小路下車,將車停在路旁,鑰匙插在車上,徐俊浩、林清河將預藏之工具取出分配,供共同犯罪之用,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零點三八口徑之左輪手槍(均包含子彈)則由徐財星、「小馬」二人分持,魏德榮持西瓜刀、黃清海持鐵撬、油壓剪、林清河持扳手,分別蒙面,由徐財星、魏德榮在前,戴手套進入蘭園之圍籬,因狗吠,徐財星遂以毒餌毒死蘇新發飼養之狗(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再由魏德榮爬上隔鄰林松盛住宅前電桿,以西瓜刀砍斷通往蘭園之電話線。嗣蘇新發、蘇蕭芳妹夫婦驚醒,乃打開探照燈欲嚇走歹徒,並按遙控警報器通知警察救援。徐財星、魏德榮、黃清海、小趙等即持鐵撬及其他工具撬開蘭園樓下之大門不銹鋼門,並砸毀電錶開關以切斷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七人即持手電筒侵入樓下之蘇新發住宅(此部分亦未據告訴),發覺屋內無人,即由一樓邊之山坡轉往二樓蘭室。蘇蕭芳妹見歹徒多人,分持槍、刀闖入,不能抗拒,恐遭殺害,乃躲在蘭室房間床下。蘇新發則攜蘭室外鐵門之鑰匙從室內廚房側窗爬上蘭室屋頂,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徐財星及「小馬」發現後,二人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渠七人謀議搶劫蘭花之犯意聯絡),各自舉槍由下往上射擊蘇新發(徐財星射擊二發,擊中一發,現場遺留二顆等彈殼,小馬擊中一發,前擊中之二發彈頭留在蘇新發體內),造致蘇新發下顎部下腹部各中彈一處因流血過多,當場死亡。徐財星等人於排除被害人抗拒後,即破壞蘭室大門,進入蘭室,以手電筒為照明工具,強劫蘭花裝為二大包。得手後,正擬逃離現場時,循警示前來查看之警方,趕至現場,發現徐財星等人開來之小客車車內無人,鑰匙插在車上,乃將警車檔在該車前,適徐俊浩往停車處跑來,見警方抵達即往山坡下逃逸,警方追捕至附近西瓜園,徐俊浩持刀砍殺警員,警員黃文良先鳴一槍制止無效,遂朝徐俊浩再開一槍,將之擊倒,此時仍在蘭室拔取蘭花之黃清海、徐財星、魏德榮三人聽見槍聲,遂倉皇外逃,將劫得之蘭花棄於蘭園附近之路上,分頭逃逸,當場為警扣得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內衣六件、西瓜刀、藍波刀、尖刀、大型油剪、大型螺絲起
子、扳手各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個、手提袋一個(手電筒則因被告等持為摸黑下山之工具而未扣案)。與現場遺留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之黑星手槍二顆彈殼。
㈢徐財星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中共手槍一把、子彈二發及開山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押住被害人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致使劉麗如等三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劉麗如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劉麗如及吳家珍身分證各一枚,以及劉麗如所經手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逃走時,為恐被追及,另行起意,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由李信德用手槍分別射擊張志成致其右腰受傷,射擊賴得利致其右手受傷後(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攜槍、刀械及贓款逃逸,贓款朋分花用。
㈣徐財星夥同靳竹生與王明輝(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徐惠平、李信德、
伍國恆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由王明輝選定台南市○○路○段○○巷○○號寶樹珠寶公司(下稱:寶樹公司)為強盜對象並負責銷贓,於事前由徐財星、王明輝、李信德等人至寶樹公司前實地勘查地形、路線。謀議既定,徐財星、徐惠平、伍國恆、靳竹生、李信德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五時許先後抵達台南市○○街○號李振智(另案由法院審理中)住處會合,行前由知情基於幫助強盜犯意之李振智提供王明輝放置之藍波刀二把。徐惠平等人基於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由徐惠平攜帶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鐵撬,徐財星、李信德各持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含子彈),伍國恆、靳竹生各持尖刀一把,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徐惠平駕駛以傅國全(另案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之牌照號碼九三六─二八五一號自小客車抵達寶樹公司前,伺機侵入。未幾適林政德自外返回,即強押林政德開門進入寶樹公司,由其中一人持尖刀一把刺殺林政德背部一刀,致右上背四‧0×0‧五×0‧六公分撕裂傷,伍國恆以尖刀割傷林登山之左手虎口五×0、二×0‧六公分、左手食指五×0‧二×0‧五公分等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並喝令林政德及其餘寶樹公司在場之林登山、林敏雄、林裕鳴、黃謝光子等人趴在地上。林政德等人見徐惠平等人多勢眾,且持有手槍刀械,因之不能抗拒,徐惠平等脅迫林敏雄打開二個保險櫃,強取寶樹公司負責人(林敏雄)櫃內如附表所示鑽石、珠寶手錶、玉器、飾物一批,並強取林政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男錶、紅寶戒指、K金手鍊及行動電話;黃謝光子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現款、新加坡幣、港幣;徐惠平等復行上樓搜尋財物,在寶樹公司樓上將在場之杜梅芳、鄭慧玉、林昭華,均將之綑綁,致使不能抗拒,強取鄭慧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勞力士滿天星女錶、鑽戒、紅寶戒、藍寶戒、南洋珠戒、南洋耳環、及現金等物。
㈤徐財星夥同徐惠平、伍國恆、劉復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徐財星持
中共黑星手槍(含子彈)、伍國恆持手撬、劉復華分別持起子、徐惠平持瓦斯焊燒等工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侵入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大村農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槍脅迫值日工友賴聰明不得反抗,再持槍至二樓會議室,脅迫逼問值日人員江泓泉錢放何處,並將江泓泉押至一樓值日室,將賴聰明、江泓泉捆綁,復以棉被,關上值日室門,由徐財星看守,致使賴聰明、江泓泉二人不能抗拒,其餘三人在農會辦公室翻箱倒櫃搜括財物,並用瓦斯焊燒工具破壞保險箱,迨至同日四時許,因無法破壞保險箱而作罷,僅於撬開總幹事吳俊芳辦公室後,取得該農會所有郵政禮券面額二萬元、現金二萬元後離去。
㈥徐財星夥同梁珍東、布台新、綽號「阿明」、「阿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
如附表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開山刀等作為犯罪兇器或工具,攀越牆垣、破壞門扇或登堂入室(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或綑綁或殺傷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劫被害人之財物(詳如附表之所載。
二、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徐財星租屋居住處,經警當場逮獲徐財星,並扣得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槍號0000000號),含黑星手槍彈殼一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MM制式子彈四顆(鑑定時已試射用罄而不存在)及徐財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棉(麻)口罩一個、棉質白手套二付、大型鐵撬一支、大型魚嘴鉗二支、小型魚嘴鉗一支、鎯頭二支、斜口鉗一支、尖嘴鉗一支、螺絲起子四支、雙手扳手二支、大型美工刀二支、及徐財星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徐財星坦承附表編號㈡、㈧、、及事實欄-㈢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犯行,辯稱:本案其他共犯在伊未到案前,將所有罪責都推到伊身上,其他共犯之供述都不實在。事實欄-㈠部分,那時還沒到案,徐俊浩他們是因未到案,才說是伊,其實錢是魏德榮拿的,被害人也不是伊砍的。事實欄-㈡部分,伊有載其他共犯告去勘查地形,伊開車載他們去山頂上,根本沒有進入蘭園,且當時伊也沒拿槍,槍是八十一年布台新才交給伊的,被害人也不是伊槍殺的;事實欄-㈢部分,伊雖有參加,但案發時,布台新有參加,槍在布台新身上,伊沒有拿槍;事實欄-㈣部分伊拿黑星手槍去搶珠寶;附表除編號㈡、㈧、、部分伊有參加外,其他案件伊均未參加,伊並不認識劉復華,當時還不認識徐惠平、伍國恆他們,徐惠平是伊到案前沒多久才認得,而劉復華迄今仍不認得,是警方叫伊承認的,在法院時才繼續承認,後來律師叫伊有作才承認,事實上伊只作四件,其他的真的沒作,是被誣陷,自八十一年元月小馬拿槍給伊,才有槍;關於附表編號㈠部分伊沒作,是梁珍東帶警去查的云云並請求再傳訊被害人李訓榮、共犯黃清海、徐惠平、伍國恆等對質。
二、經查:㈠關於事實欄-㈠部分:
⒈被告確有參與前揭事實欄搶劫被害人李訓榮財物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徐
俊浩、魏德榮,就如何探勘作案地點之地形,如何準備犯罪工具,如何進入被害人之蘭園綑綁被害人謝冬霞、李黃貴媖,被告劫得被害人李訓榮之二千元及如何因聞及放出獒犬始逃逸等情節供述綦詳(見八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一號卷第三至八、四十、四一頁、原審卷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三十一日、三月十九日筆錄、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第六三、六四頁);核與被害人李訓榮、謝冬霞、李黃貴媖及證人李俊祿分別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述被害部分之情節相符。
⒉共犯魏德榮在警訊中亦自承與徐俊浩於案發前,先至現場勘查地形,並供稱
:「我和徐財星、羅萬鑑三人也蒙面進去屋內,徐俊浩告訴我說:房間內的人已綁好,不要讓他跑出來,我就留在房間外看守」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亦明白供承:「被告徐財星確有前去李訓榮之釣魚池」等語(原審卷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⒊共犯羅萬鎰參與本案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如何認定徐財星
持刀械分擔行為,已詳為論述,有本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三一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二號刑事判決書附本審卷可考。
⒋被害人李黃貴媖於當時尚且因反抗而被擊傷,亦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
外,尚有被告徐財星與共犯因倉皇逃逸所遺留現場之藍波刀一把、膠帶一捲、鞋帶八條扣案足資參佐。至於被害人李訓榮於原審當面與被告徐財星對質時,雖陳稱歹徒蒙面,無法指認被告徐財星是否有參與本件犯行;另共犯羅萬鑑否認犯罪,然其亦因涉刑責而有推諉,是均不足為被告徐財星有利之認定。至魏德榮於本院前審改稱被告未參加,徐俊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不記得徐財星有無參加,與其前供不符,當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徐財星所辯渠未參與本件犯罪,要係卸責之詞,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徐財星雖僅坦承駕車載徐俊浩、魏德榮、黃清海、林清河、綽號小馬、小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計六人前往蘇新發蘭園,然矢口否認有進入槍殺被害人蘇新發及強劫蘭花之事實,另辯稱:伊當晚喝酒,是受徐俊浩之邀開車而去,只知要去偷蘭花,伊在車上睡覺,警察來了才跑掉跳入山溝內,其於被緝獲時所持有之槍枝係於八十一年間即王春茂命案後所交付保管云云。惟查:
⒈被告徐財星確係開槍射殺蘇新發之人,業據共犯徐俊浩、魏德榮、黃清海、
林清河等人供明,且互核所陳相符(詳如後述),嗣被告逃亡中持該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迄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因通緝被查獲,同時並扣得該槍及被告徐財星所有供上開犯罪聯絡所用之星光牌呼叫器、STK牌呼叫器各一個、DKI牌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復為被告所是認不諱。而該手槍被查獲後,經警送鑑定試射比對結果,其彈殼與本件蘇新發被擊案發後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東警刑字第四六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強盜蘭花槍擊蘇新發死亡案之彈殼特徵相吻合(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函與附件刑事警察局函與該局鑑驗通知書)。足見蘇新發確係為被告所持有之該枝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射殺而死,應無疑義。
⒉本件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案發時,經警當場開槍逮捕共犯徐俊浩,並在現
場車上查扣得黃清海之身分證與駕照等證物(見警卷第十二頁),嗣經警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在桃園市將黃清海逕行拘提到案,黃清海隨即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在自由意志下書寫徐財星有如何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過程之自白書(該自白書係黃清海自己願意書寫,並無人脅迫,業據黃清海於本院更㈡審訊問時陳明,見該卷第七十七頁)。經核該自白書之內容與黃清海於原審訊問時所陳一致(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已足採信,且與下列各項之證據亦相符:
⑴作案全部過程(包括人數、出發態樣、分工、徐財星開槍等)與徐俊浩、
林清河、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四頁)。
⑵被害人蘇新發被槍擊死亡,係由下往上開槍,身上所中子彈為兩種彈頭,
足見被害人蘇新發確被二種不同口徑手槍所射殺(見相驗卷宗第八、十九頁載明,下顎部為射入口,貫通氣管延頸右側游走至腦底板下,左下腹部為射入口,貫穿腸至第十二胸椎,在右顱骨底及腹腔第十二胸椎左側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現場查扣二顆彈殼,經送驗結果二顆彈殼,均為同一支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0‧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見警卷第十五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
⑶被告徐財星等七人全部入內作案,車內無人留下(見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黃文良相驗卷第七頁筆錄)⑷被告徐財星確係共犯,有現場車上查扣之其所有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見
警卷第十二頁)。綜上,足見黃清海上開自白書之內容為真正,且可供為證據。
⒊共犯間於案發後之初供互核一致如下:
⑴林清河供承:「本件是徐財星叫我參加的,他說有幾千萬可以賺」、「撬
開門後,七人一起進入拔蘭花」、「徐財星、小馬各亮出一支手槍」,另供明不銹鋼門是徐財星、小趙等以鐵撬撬開各等語在卷(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八二、八三頁筆錄)。
⑵魏德榮供稱:「蘇新發是徐財星及小馬二人開槍打死的」、「手槍是徐財
星及小馬拿的。」、「任務是徐財星分配的」、「徐財星及小馬帶槍」等情在卷(見原審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八十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卷四三頁筆錄)。
⑶黃清海亦供證:「徐財星是主謀」、「徐財星拿黑星手槍,小馬拿左輪手
槍」、「徐財星事後告訴我,他二人均有開槍」、「徐財星告訴我說蘇新發先丟磚塊下來,他才開槍」、「徐財星告訴我是他與小馬各一槍」等語(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六、九九、一○○頁,七十九年度特重訴字第八二二號卷八十年四月十六日筆錄、原審八二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
⑷徐俊浩供述:「五人共乘一部,至新竹交流道載小馬、小趙後,就往作案
地點出發,至該地點附近不知名地方,由魏德榮下車撿斷電話線,小馬取出工具,由林清河分配工具,我持油壓剪負責破壞鐵門,我並見到小馬持一把左輪手槍,徐財星手持黑星手槍」(見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⑸依上述,足見被告徐財星確有參與前揭強劫被害人蘇新發、蘇蕭芳妹之蘭
花,並與綽號「小馬」者分持手槍各向被害人蘇新發射中一槍(自被害人體內取出子彈彈頭各一顆,二顆形式各不相同,現場查扣二顆彈殼,經送驗結果,二顆彈殼,均為同一支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彈頭一顆為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手槍所擊發,另一顆為左輪○‧三八口徑手槍所擊發,見警卷第十五頁,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徐財星應射擊兩發,留下二個彈殼,另左輪手槍之彈殼,射擊後仍留於彈倉內不跳出)等情為真。
⒋被告徐財星於殺害蘇新發後攜該槍逃亡,復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及四
月廿二日再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中共犯徐惠平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徐財星(許仔)係搶蘭花而將主人打死之人(見七二0一號偵查卷第五三頁
正面),而該案為徐財星確持中共黑星手槍作案,復據共犯靳竹生、徐惠平先後供明(同上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第五四頁、第九二頁)。顯見被告所陳該中共黑星手槍為布台新在八十一年一月交付之詞,應為卸責,又案發當晚被害人見歹徒侵入其住宅搶蘭花,乃按警報器報警,經警員湯秀豐、黃文良趕來,臨到場時途中曾盤查一人,其臉型與徐財星不符,是否黃清海亦不敢確定,當時歹徒有七人,一人被槍打到(指徐俊浩),四人提蘭花往後跑,一人抱武器跳到山溝裡,一人被盤查云云(見本審㈠卷一六六頁),其詳情並經湯、黃二警繕具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更㈥二卷第八六、八七頁),則被告於該時際持槍倉促逃亡,並無將槍交還布台新或他人而繼為持有中,迄被緝獲時始為查扣,應無庸疑。亦益見被告所陳該黑星手槍延在八十一年始為布台新交付,乃卸責予已死亡布台新,無從查證甚明。
⒌被告雖於通緝被查獲之後,將被查扣之前開槍支推諉予已死亡之小馬即布台
新於槍殺王春茂後之八十一年間所交付,然因布台新已死亡而無法查證,而被告徐財星確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持該中共手槍射殺蘇新發,已據魏德榮、黃清海、林清河迄於本院八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時與原審訊問時,仍陳證至詳(見本院該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八二二號卷第十二頁、第八七頁反面),此核與共犯梁珍東供稱被告徐財星確持一把口徑七點六二制式中共黑星手槍相同(見本院更六卷二第三三頁)。而「小馬」即布台新則持左輪手槍,亦分據黃清海陳明(原審八二二號卷第八八頁),且林清河更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被害人何時丟石頭?)是徐財星告訴我,因我問他為何開槍,他說有人丟石頭」(原審八二二號卷第二九頁),其供述核與共犯黃清海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問:被害人何人開槍射殺?)徐財星告訴我說是他與小馬各一槍」(原審同卷第十三頁反面)與偵查中所陳:「(問:死者是否有從樓上丟磚塊下來?)是的,事發後我與徐財星、魏德榮、小趙在山區時,徐財星告訴我的,說蘇新發丟磚頭下來,他才開槍的」(見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均足以證明蘇新發確為被告持槍射殺無誤。顯見被告所陳該中共黑星手槍為布台新在八十一年交付之詞,應為卸責予已死亡之布台新甚明。
⒍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妹徐鳳滿嗣後證稱布台新曾在八十一年春安演習時將手槍
交被告等語(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第八四頁),經核除與前開事證不合外,其為被告徐財星之妻妹與同居人,並於被告通緝被查獲時在場且同為被告(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所陳難免迴護而不足取。再其於警訊與偵查中,已供明被告徐財星隨身攜帶該手槍,並未供稱該手槍為布台新在八十一年交付(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七頁),是其所陳時間,自不可採。被告徐財星確係開槍射殺蘇新發並攜該槍逃亡之人,益屬明確。
⒎參依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一四號梁珍
東殺人案件,認定梁東珍與布台新二人,因不滿王春茂、羅金美疑其等有搶劫沙鹿鎮長住宅犯行而欲為舉發,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強押王、羅二人到台北市○○區○○路復活山莊,由布台新、梁東珍分持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小黑星手槍,及西班牙製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射殺王春茂、羅金美二人,當場擊斃,經警於現場拾獲該槍之子彈及彈殼等情,因而判處梁東珍死刑確定,有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四號刑事判決附本案卷可稽。
而本案射殺蘇新發之子彈其彈頭,復與上開王春茂被槍殺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九月十日刑大鑑字第一二零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王春茂被槍殺案中口徑七點六二彈頭特徵相吻合。被告又於本院本審中除供明北投命案(即上述王春茂命案)係本案之槍打死無誤(本審㈡卷二四頁),則被告既未參與王春茂命案,何以其持有之槍會又是持去射殺王春茂?此已據被告明確供稱:在其持有該黑星手槍過程中,布台新亦曾拿回去過,又一度交還保管(見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一八號卷第二五頁反面、本審㈡卷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則該槍枝在被告持有中,復為布台新借用持以作案(王春茂命案)再交還被告保管中為警緝獲扣取,事至明確,時間上亦屬合理,毫無矛盾。
⒏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搜得膠布二捲、手套五雙、鞋帶一捆、各式內衣
(套頭用)六件、西瓜刀一把、藍波刀一把、尖刀一把、油壓剪一支、大型螺絲起子一支、扳手一支、鐵撬二支、瓦斯噴霧器一具、手提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見七十九年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案所附竹東分局刑字第四八五七號卷),事證至為明確。至被告徐財星雖辯稱僅搜得內衣(套頭)六件云云。然被告徐財星等係七人共犯,業論述於前,且被告於作案後,經警盤查各自倉惶而逃,亦據共犯黃清海自白,且核與證人即司法警察黃文良所證相同(見竹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被告既倉徨各自逃逸,現場所查扣之內衣與人數不同之情,與被告攜槍而逃當場未被查獲該槍之理相同,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左列各共同被告嗣後翻異之供詞或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⑴共犯林清河、徐俊浩、魏德榮、黃清海於原審、本院前審與更審囑託訊問
時,雖分別翻異前供,並附合被告徐財星之辯解,林清河陳稱:「徐財星當天有喝酒,不知道要去犯案,亦未去蘭園」;或「蘇新發蘭園搶案後,徐財星曾央求我轉告黃清海,說『小馬』(布台新)要對他不利,黃因此誤會徐財星與布台新共同要對他不利,因此放話說,如果他被逮捕,一定要徐財星死得很難看」、「本案當時是留徐財星在車上」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㈡第三八至四十頁)。魏德榮或供稱:「不曉得幾人去蘭園,伊係後來才去,因臉矇著,看不出是誰,不知道誰開槍,事後才知有人帶槍,不清楚徐財星有無參加;或稱:「一共有七人去,開二部車,惟徐財星在車上留守」、「(問:徐財星是否留在車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㈡第二五至二七頁)。徐俊浩稱:「徐財星當天有喝酒,在車上不知分擔何事,事後才知有人帶槍」云云(見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㈠第八五至八六頁)在本審又稱蘭花送車上時,徐財星還在車上云云(見本審一0五頁反面),核與被告堅稱未見有蘭花上車不符(同上卷一三七頁)。黃清海供稱:「這個案子一共七人去,分乘二部車,只有徐財星一人留在車上,:::我在警訊中之自白書不實在,事實上徐財星在車上未下來,去之前徐財星不知道要去搶蘭園,因他知道路,所以由他開車,:::因當時我以為徐財星要把我作掉(即殺害),所以拖他下水」、「案發時,我與徐財星相處不愉快,才如此說,案發後,聽說徐財星要殺我滅口,才反咬他,徐財星那天有去,但沒有下車」云云(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㈡第七至九頁)。因其等在前之陳述已明確且互核相符,且與黃清海在自由意志下所書之自白書內容一致,其等在前之陳述自較為真實可採。至林清河、徐俊浩、魏德榮、黃清海等人於事後翻異之詞,除與渠等前供不符,與證人即警員黃文良證稱抵現場,車內無人之詞不符,是上開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言乃事後迴護被告徐財星之詞,俱無可採。
⑵另與被告徐財星共同搶劫寶樹公司之王明輝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
訊問時陳稱:「林清河曾向伊借錢,要做為逃亡費用,並說小馬、小趙出事,他們拿槍殺人」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九十五號卷第七十九頁),不但語焉不詳,且屬傳聞證據,自不得資為有利被告徐財星之認定,自不待言。
⑶另被告徐財星另要求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妻妹徐秋香、徐鳳蓮二人,雖應被
告之請,證稱案發前日至被告家中飲酒,但其二人就如何前去、離開、被告家中人數等情,在隔離訊問下均不相同,(見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
卷㈠第一六六、一六七頁,本院重上更㈦字第一二二號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顯係事後迴護不實之詞,亦不足採信。
⒑被害人蘇新發之妻蘇蕭芳妹雖嗣後曾於審理時,陳稱:「歹徒有爬窗戶的鐵
欄杆上屋頂,開槍打死蘇新發」等語,惟查:蘇蕭芳妹於甫案發之警訊中業已稱:「我沒有看見,也沒有聽見歹徒槍殺蘇新發之槍聲,因當時我很緊張、害怕,且屋外很吵雜,聲音很大,根本聽不到,後來比較安靜,才聽見警察開槍之聲音」等語(見竹東分局偵查卷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警訊筆錄),該筆錄因係案發時即制作,被害人記憶猶新,所陳應較精確,足見蘇蕭芳妹嗣後於審理中所供歹徒作案之情形,顯有因日久而誇大之情,自應以其在警訊中所述為準。依筆錄記載,死者蘇新發下顎部及下腹部左側各有彈孔一處,解剖後,自其右顱骨底及腹腔取出子彈各一顆(見相驗卷影本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解剖筆錄),則蘇新發所中二槍中,自下顎部擊中之一槍,下顎其子彈停留在右顱骨底部,應係由下朝上射擊所致,併予說明。
⒒至於有關本案搶劫現場,已有照片影本多幀附卷可稽,依共犯林清河等人所
供搶劫經過,亦可大致明瞭現場蘭園、住家之情形,被告徐財星於本院前審聲請調取照片原本,經本院更審中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竹東分局已無前揭蘭園現場照片存檔,有該分局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東警刑字第九○九九號函附於本院重上更㈤字第五十七號卷第三十頁內足憑),經核附於該偵查卷宗(警訊卷內)之照片原本,與本件上開照片影本均無不同,且於調查中提示,被告徐財星就調閱之蘭園現場照片原本已陳稱無意見(見本院重上更㈤字第五七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其選任辯護人曾聲請本院履勘蘭園現場,即核無必要。
⒓被告徐財星雖辯稱其獨自留在車上假寐,嗣後為警車大燈驚醒,下車逃離時
曾與警察照面云云。惟本院前審與更審調查中依被告徐財星之聲請,分別傳訊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前往現場圍捕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富興派出所警員黃文良、主管湯秀豐,先後均證述:「無法證明在蘭園外經盤查或追逐之人即是被告」、「(現場)只有一部車,(車內)沒有人」(見本院重上更
㈤字第五七號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卷第七十八頁以下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重上更㈥字第四八號卷㈡第八二頁反面)。證人即擔任盤查及追逐之警員黃文良更證稱:「在現場未見到被告」、「我與主管一起去,看到一輛車在山上,車內沒人,且鑰匙在車上,我把鑰匙拔掉,一下子有人跑過來」(見原審八二二號卷第三十頁、第八四頁反面);而共犯黃清海、徐俊浩、林清河等人均供稱被告徐財星有持槍進入蘭園已如前述,且徐俊浩復於警訊中供稱:「後來他們六人快速往蘭室住宅侵入,我又回頭去把車子倒好後,再走回蘭室的方向,見附近的狗一直吠叫:::就趕快跑,後來我只知道我中槍」等語(見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卷,未編頁數);黃清海於警訊中亦稱:「回去開車準備接運蘭花者並非被告」等語(見同上卷),是被告徐財星辯稱:「於此部分案發時坐在車內休息,未持槍射殺蘇新發」云云,顯係卸責避就之詞,自無足採。
⒔此外,被害人蘇新發於其蘭花被劫取時,遭槍擊斃,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鑑驗書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事實欄-㈢部分:
被告徐財星迭次坦承於右揭時地夥同梁珍東、布台新、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槍、開山刀強劫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等人財物屬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七頁),核與同案被告布台新於警訊時供承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劉麗如、張志成、賴得利分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二一六五號卷第六、七頁)。此部分被告徐財星雖亦有開槍射傷張志成、賴得利,但係強劫財物後恐被追及且亦未繼續射擊,當係以普通傷害之意思為之,因張志成、賴得利並未合法告訴,自不在法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㈣關於事實欄-㈣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徐財星於警訊、偵查、審理中(含在本審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伍國恆、靳竹生、徐惠平、王明輝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伍國恆等人供詞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宗第八十三至八十八頁、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六十一至七十三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第六十至六十四頁、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二頁),王明輝並供稱:「於案發前約二個月帶同徐財星去看現場」(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靳竹生、徐惠平且均指認徐財星為共犯無誤(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並經被害人林登山、林敏雄、黃謝光子、鄭慧玉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白(見上開七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頁、第三十三至四十八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已追回之贓證物可資佐證,且林政德並指稱被徐財星殺傷(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二頁反面),鄭慧玉指認靳竹生、李信德將之綑綁劫取財物等情,亦據靳竹生坦承(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是此部分事證極為明確。
㈤關於事實欄-㈤部分:
被告徐財星雖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徐惠平、伍國恆於警訊供證明確,互核渠等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指認被告徐財星之口卡照片無訛(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復經被害人江泓泉、賴聰明、吳俊芳指訴不移,且有千元郵政禮券影本十件及領回各該禮券原件之領據附卷(見同上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第二、五、七頁)可憑,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徐財星於前審請求重覆再傳訊徐惠平、伍國恆及傳訊劉復華,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關於事實欄-㈥(即附表)部分:
被告徐財星雖僅坦承有附表編號㈡、㈧、、之四次盜匪犯行,而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㈠、㈢、㈣、㈤、㈥、㈦、㈨、㈩、、、、、、
、、、、、等之犯行,惟查:⒈附表編號㈡、㈧、、之四次盜匪犯行,既迭經被告徐財星供承屬實(
見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珍東於警訊所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被害人張和賢、張欽明、陳英聲、許萬興等人指訴綦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卷宗第五十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許萬興並指認被告徐財星相片明確)。梁珍東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經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亦供證有與被告徐財星共犯編號㈡、、之犯行,雖其就編號㈧部分證述被告徐財星未參與,然與其於警訊之供證不符,且被告徐財星亦自承有該部分犯行,是梁珍東於囑託訊問中就編號㈧部分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至編號被害人陳英聲聲請清點財物,雖稱有鋼、銅質代幣五千枚無著,但被告徐財星及共犯梁珍東堅決否認有搶代幣,經查該銅質代幣五千枚,數量甚重攜帶不便,且除於西湖渡假村可使用遊樂外,並無其他財產價值,被告徐財星所辯未搶此代幣,應屬可採,此事實可由本院逕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㈠部分,業據被告徐財星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王美玉
、張瑞金指認被搶無訛,復據本院更㈠審調查中當庭勘驗張瑞金手掌有刀砍傷之疤痕約二十公分長,記明筆錄在卷(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第八六頁、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一宗第十
二、十三頁,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九號卷第六十七頁)。至被害人張瑞金、王美玉因當時被搶,驚駭過度,雖無法指認被告,但其所述被害經過與被告徐財星警訊自白情節相符,此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⒊附表編號㈢、㈣、㈤、㈥、㈩、、、、、、、、等次犯
行部分,業分據被告徐財星於警訊、偵查、本院前次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二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九五號卷第六十八頁),核與共同被告梁珍東於警訊中之自白及本院前次更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所供證之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廖偉傑、李金燦、林義雄、林貴敏、楊文彥、紀敏修、朱助能、張秀梅、周端模、林淑桂、黃有進(黃石之子)、張勝欽、張明傑指述被害經過無訛(上開各被害人筆錄見同上警卷第十三、四一、五九、六十、六五、七二、七
三、七四、七八、七九、八三、九七、九八、一○六、一○八頁、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雖梁珍東於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編號㈤、中均無綽號「阿山」之人參與云云,因與其於警訊所供不合,且依附表所示,該「阿山」之人亦曾參與多件犯行,因事隔已久,本院認梁珍東就該部分之陳述應以案發後在警訊之自白為可採憑。被告徐財星前另稱編號、兩次行為時間僅相差一個多小時,似不可能云云,然上開二件犯罪地點分別為台中縣龍井鄉與大雅鄉相距不遠,被告徐財星於搶劫紀敏修全家後,再乘車搶劫楊文彥父子,時間上並無何衝突之處。至梁珍東於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雖證稱被告徐財星未為此部分犯行,因與渠等二人警訊時所供及被害人紀敏修在原審時所證:「我確定是他(即被告)沒錯,他拿開山刀,梁珍東拿手槍,他未矇面」(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等情不符,尚難憑採。
⒋附表編號㈦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及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
問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趙茂謙指認無訛(見同上警卷第四十、四十一、
六十七、六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九九頁)。⒌附表編號㈨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及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
問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賴明慧指認無訛(見同上警卷第三十七、七十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⒍附表編號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及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
問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蘇旭民指認無訛(見同上警卷二十七、八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⒎附表編號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及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
問時供認不諱,並經被害人張瑞明指認無訛,且有領據在卷為憑(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八十九至九十三頁)。
⒏附表編號部分,業據共犯梁珍東於警訊及前次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
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張寶玲指認無訛(見同上警卷第二十七、二十八、九十四、九十五頁、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⒐綜前所述,被告否認有前開各次犯行,應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㈦被告徐財星持以犯罪之中共黑星手槍壹支(槍號0000000號)及子彈(
經鑑驗試射無餘存),經鑑定結果,係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三一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可稽。另附表編號所示,梁珍東係持「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內有子彈)及開山刀,被告徐財星則持上開中共小黑星手槍做為犯罪兇器,而梁珍東所持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槍號00000000號),原有子彈六顆(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二十五頁被告警訊筆錄),其中二顆被告梁珍東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在北投山區試射,其中一顆用於射殺莊敬堂,二顆用於射殺張志成及賴得利,剩餘一顆於扣案後鑑驗槍支時試射,已無餘存;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號函足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㈤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再參以左輪手槍乃我國警方前所使用之制式警槍,共犯梁珍東所持中共五四式手槍,為中共制式手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以上之手槍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列之手槍,子彈屬刑法所定之軍用子彈。而被告徐財星犯罪時持有之藍波刀,在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列入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之前,尚未構成犯罪;至承辦本案刑警孫福佐證稱:查獲被告徐財星時他身上未帶槍,布台新供述交槍枝給被告徐財星云云,僅陳述其辦案之經過,並未能證明被告徐財星犯案時並未持有槍枝,尚不足為被告徐財星有利之證明。又本案事實㈠被害人李訓榮曾於原審到庭令指認被告時陳稱當時被蒙面看不到何人砍傷云云,共犯黃清海經本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查訊問時,已翻異前供證稱被告在車上並未帶槍下車行事云云,事實㈣部分被告已直承參與犯行(見本審卷(一)第卅六頁反面、一九六頁反面),事均告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被害人李訓榮、共犯黃清海、徐惠平、伍國恆對質或調查,均核無需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徐財星所為:㈠就事實欄-㈠及附表編號㈢、㈣、㈥、㈩、、、、、號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
㈡就事實欄-㈡之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強劫而故意
殺人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舊法較有利為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適用前開舊法規定,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適用有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與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處斷。
㈢被告徐財星就所犯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盜匪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論科,並與其所犯盜匪罪具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㈣被告徐財星夥同事實欄所示之魏德榮等多人犯案,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除其中事實-㈡關於被告徐財星與「小馬」槍殺被害人蘇新發部分,因屬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原參與搶劫蘭花之七人之犯意聯絡,而僅被告徐財星與「小馬」二人間有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外,其餘各犯罪事實之各被告間均為各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徐財星先後多次盜匪(其中一次係強劫而故意殺人)犯行及多次違反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經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適用之結果,應從一重之強劫而故意殺人罪論科。
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
數法益(其中如附表五編號十七、二十一部分除外),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盜匪罪處斷。
㈦起訴書雖僅敘及事實欄-㈡所列強劫而殺害蘇新發部分,然事實欄所載其餘
部分既與該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應併予審判(起訴效力所及之各該部分,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除本判決案由欄所列之案號外,其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卷係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一號偵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四五二四號卷係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三三三五號偵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係移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偵查)。
㈧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財星持有前述軍用子彈,該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徐財星係為供自己犯罪而持有各該軍用子彈,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㈨又被告徐財星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減為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五日,令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交付保安處分,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就竊盜部分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規定,被告徐財星於免除刑之執行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所犯強劫而故意殺人為唯一死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
㈩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因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若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即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雖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經查本件被告徐財星雖持槍彈為前開犯行,然因其有與社會永久隔絕必要(詳如後述),是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徐財星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
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則僅就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就事實欄-㈡之事實,被告徐財星等七人,係意圖搶劫蘭花而侵入蘇新發所有之蘭園,因蘇新發自屋頂持磚塊擲下,被告徐財星及「小馬」才基於殺害蘇新發之決意,各自決議舉槍射擊蘇新發,此乃突發事件而已超越其等七人謀議搶劫蘭花之犯意聯絡,原審認魏德榮、徐俊浩、黃清海、林清河及「小趙」等五人,就殺人部分應與被告徐財星、「小馬」負共同正犯之責,即有可議。
㈡前揭犯罪事實,被告徐財星有以一行為搶劫數人財物,原審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徐財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檢察官認係犯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罪嫌,原審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罪,卻未敘明變更起訴法條,又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㈣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徐財星強劫寶樹珠寶公司所有之紅寶石戒指二百十二
件,已追回二百零一件,尚有十一件未追回,自應將該未追回之十一件悉數諭知發還被害人,然原審僅諭知將其中十件發還被害人。
㈤扣案中共製七‧六二MM制式子彈四顆,業於鑑定時試射用罄,既不存在,已無從沒收,原審仍認係違禁物而諭知沒收。
㈥附表編號㈠搶劫張瑞金部分,被告徐財星砍殺張瑞金左手並未喪失機能,原
審未加調查,誤為砍殺成殘為重傷害,與事實不符。且附表編號㈤搶劫張勝欽全家四人部分,原判決漏載被告徐財星為犯罪行為人。
㈦附表編號㈠、㈡、㈦、㈧、、、、、部分之「犯罪方式手段」,
僅記載被告徐財星與其他共犯分持手槍(內含子彈)強劫被害人,其各該次強盜行為所持之手槍及子彈,究為何種手槍及子彈,及其殺傷或能否供軍用,均未認定。
㈧附表編號㈨部分,被告徐財星強劫被害人賴明慧全家,係由梁珍東持中共五
四式手槍一支,被告徐財星及綽號「阿和」分持開山刀,此觀梁珍東八十三年一月三日在台中市第二分局警訊中供證:「便由我持中共五四式手槍(現暫扣於貴分局)壹支,另由徐財星與「阿和」各持開山刀,三人翻爬圍牆」(見台中市第二分局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等情甚明,原審認係被告徐財星持中共五四式手槍,梁珍東持開山刀,及就共犯梁珍東所持之中共五四制式手槍未諭知沒收,均有未合。
㈨附表編號部分,被告徐財星強劫被害人張瑞明及其家人所有之現金約十萬
元、金飾重約七、八兩及高麗人蔘精一瓶,其中金飾業經被告徐財星於強盜得手後變賣,得款與贓款花用殆盡,然高麗人蔘精一瓶原審未諭知發還被害人。㈩事實欄-㈢之搶劫南投縣肉品市場部分,被告等攜帶手槍及子彈,並以子彈射擊張志成、賴得利二人受傷,原審亦漏未認定被告同時持有子彈之犯行。
原審未敘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另未敘明不依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未扣案之中共黑星手槍一支事實欄─㈣寶樹珠寶公司部分,係被告徐財星刺林政德背部,原審誤為靳竹生。
附表編號之犯罪時間、財物損失、共犯等記載不明確,被害人應為許萬興(詳該部分所載)。
檢察官就附表六編號㈠至㈥項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有該六次之盜匪罪嫌,聲
請併予審判,原審經調查結果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詳下述),竟於理由內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顯違反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亦有未合。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雖被告徐財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財星長期擁槍自重,藉以強盜財物犯案累累,遇有反抗,隨即開槍殺人,以致被害人蘇新發死亡,犯罪情節重大,長期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罪無可逭,認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仍予以宣告極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牌手槍(槍號0000000號,含彈殼一個)、編號㈡所示左輪零點三八口徑手槍及編號㈢中共制式五四手槍(共犯梁珍東所持有)各一支;另附表編號㈦與編號第部分之中共黑星手槍(雖未扣案,然確有該槍,業據共犯梁珍東陳明,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四八號卷㈡第三十三頁),均係違禁物;藍波刀一把,於被告徐財星犯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公告為槍礮彈藥刀械管制之刀械,亦屬違禁物;其餘如附表編號㈤至所示之物(包括星光牌呼叫器壹個、STK牌呼叫器壹個、DKI牌行動電話,被告徐財星坦承行為前後以上開呼叫器等聯絡共犯,是為被告徐財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財星所供認(見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㈥字卷㈠第一五一頁)。至被告另稱為警在其屋內查獲扣得之口罩、手套、鐵撬、魚嘴鉗、螺絲起子等物(即附表七編號十八至廿八),係其妻兄徐光榮前來修理房屋之工具,非其所有云云。然上開證物係被告所有,已據徐光榮陳明(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㈠第廿二頁),復為被告於警局供明:這些工具都是我作案時所用... 用來破壞門窗安全設備之用等語(見台中二分局偵查卷㈡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在本院前審審理中,經提示上開扣案物時,亦陳明無意見(見更二卷第九九頁,更四卷第五八頁反面),則被告此項辯言,則難採信。則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徐財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至明確,均應宣告沒收。又被告徐財星對被害人李訓榮、寶樹珠寶公司(即林敏雄)、林政德、黃謝光子、鄭慧玉、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蘇旭民、張瑞明,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分證各一枚等盜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未追回部分,因無法證明已經被告花費殆盡,爰依法諭知發還被害人如表所示。至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被劫之其餘郵政禮券十張,每張面額各一千元,共一萬元,號碼為co918322至co0000000 號,業據該農會總幹事吳郡芳立據領回,有領據及該十張禮券影本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卷可憑(見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一頁),既已發還,自毋庸再贅為發還之諭知,另事實欄─㈢所載被告徐財星等搶劫被害人劉麗如保管之公款九十萬元,得手後,贓款以朋分花用,業據被告徐財星供述在卷,固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關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而法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八號)略以:被告
徐財星夥同劉復華、徐惠平分別持有槍支,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前往苗栗縣西湖渡假村辦公室強劫辦公室內之現金十萬元,因認被告徐財星涉有強盜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徐財星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經查:此部分僅同案被告徐惠平一人供述,在場之被害人黃金田、蔣晃龍固指訴遭人強劫現金,然原審訊之彼二人,被告有無參與本案,並當庭與被告對質,被害人二人均表示無法確認,並供證歹徒聲音與被告聲音不同等語在卷(參原審卷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五號、彰化地檢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又以:被告徐財星夥同伍國恆、徐惠平,分持手槍、尖刀,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二十四時許侵入彰化市○○路八之一號八卦山遊樂花園售票處辦公室,以夾克蓋住警衛劉福璉頭部,其中一人揚稱不要出聲,否則會吃子彈,強押劉福璉到側門辦公室反綁其手腳,再用棉被覆蓋守衛楊清池頭部,強劫現金二十六萬元,因認被告涉有盜匪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徐財星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該案等語。經查:本件僅同案被告伍國恆於警訊時供述(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徐惠平於警訊中則堅決否認自己有參與,亦表示不知道被告徐財星有無參與等情在卷(見同卷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又被告楊清池已中風,無從查證,業據證人周進興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見同卷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害人劉福璉則於警訊指稱歹徒用棉被蓋住其頭部等語在卷,而未能描述歹徒之面貌,則本件究否為被告徐財星所為,尚難憑認。
㈢檢察官併案意旨(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二四六一號、台中地檢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又以:被告徐財星於附表編號㈠至㈥之時間、地點,強劫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徐財星涉有盜匪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徐財星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檢察官認被告徐財星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梁珍東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查:被害人陳素勳、林金池、賴吉祥、陳義慶、楊炎煌、林建成、紀金蘭、張漢墩、張熒淼於警訊中均未證述被告徐財星有參與該犯行;被害人陳素勳、林金池於警訊時供陳當時歹徒以浴巾等物蒙住臉面,沒有看到歹徒,自無傳喚當庭與被告徐財星對質之必要;被害人賴吉祥、楊炎煌經原審傳喚到庭與被告徐財星當面對質,無法指認被告有參與犯行,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梁珍東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有本件犯行。
㈣綜上所述,依併辦案件之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徐財星有上開各該犯行,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財星此部分之犯罪,然此部分檢察官僅以行政公函聲請併予審判,此項請求非訴訟上之請求,無訴之存在,不能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附表一:寶樹珠寶公司(即林敏雄)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備 註 │├──┼──────────┼─────┼─────┼─────┼───┤│ ⒈ │勞力士錶 │ 支 │ 6 支 │ 支 │ │├──┼──────────┼─────┼─────┼─────┼───┤│ ⒉ │勞力士錶帶 │ 2 條 │ 2 條 │ │ │├──┼──────────┼─────┼─────┼─────┼───┤│ ⒊ │AD男用錶 │ 4 支 │ │ 4 支 │ │├──┼──────────┼─────┼─────┼─────┼───┤│ ⒋ │伯爵鑽錶 │ 9 支 │ 3 支 │ 6 支 │ │├──┼──────────┼─────┼─────┼─────┼───┤│ ⒌ │名仕鑽石對錶 │ 1 對 │ │ 1 對 │ │├──┼──────────┼─────┼─────┼─────┼───┤│ ⒍ │蕭邦女用鑽錶 │ 4 支 │ 2 支 │ 2 支 │ │├──┼──────────┼─────┼─────┼─────┼───┤│ ⒎ │蕭邦男用鑽錶 │ 5 支 │ 2 支 │ 3 支 │ │├──┼──────────┼─────┼─────┼─────┼───┤│ ⒏ │卡迪亞鑽錶 │ 1 支 │ │ 1 支 │ │├──┼──────────┼─────┼─────┼─────┼───┤│ ⒐ │鑽石錶框 │ 個 │ 個 │ 4 個 │ │├──┼──────────┼─────┼─────┼─────┼───┤│ ⒑ │三.八五克拉圓鑽 │ 1 粒 │ │ 1 粒 │ │├──┼──────────┼─────┼─────┼─────┼───┤│ ⒒ │○.三○克拉圓鑽 │ 粒 │ 粒 │ 粒 │ │├──┼──────────┼─────┼─────┼─────┼───┤│ ⒓ │二.一三克拉心型鑽 │ 1 粒 │ │ 1 粒 │ │├──┼──────────┼─────┼─────┼─────┼───┤│ ⒔ │鑽石手鍊 │ 條 │ 3 條 │ 條 │ │├──┼──────────┼─────┼─────┼─────┼───┤│ ⒕ │紅寶石手鍊 │ 條 │ 9 條 │ 1 條 │ │├──┼──────────┼─────┼─────┼─────┼───┤│ ⒖ │藍寶石手鍊 │ 8 條 │ 7 條 │ 1 條 │ │├──┼──────────┼─────┼─────┼─────┼───┤│ ⒗ │古錢玉手鍊 │ 1 條 │ │ 1 條 │ │├──┼──────────┼─────┼─────┼─────┼───┤│ ⒘ │傳家古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⒙ │年年有餘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⒚ │長壽果玉咀 │ 1 件 │ │ 1 件 │ │├──┼──────────┼─────┼─────┼─────┼───┤│ ⒛ │方形白金男戒 │ 1 件 │ │ 1 件 │ │├──┼──────────┼─────┼─────┼─────┼───┤│ │二.一三克拉男鑽戒 │ 1 件 │ │ 1 件 │ │├──┼──────────┼─────┼─────┼─────┼───┤│ │六.○克拉紅寶戒 │ 1 件 │ │ 1 件 │ │├──┼──────────┼─────┼─────┼─────┼───┤│ │觀音玉咀 │ 2 件 │ │ 2 件 │ │├──┼──────────┼─────┼─────┼─────┼───┤│ │佛手玉咀 │ 1 件 │ │ 1 件 │ │├──┼──────────┼─────┼─────┼─────┼───┤│ │雕刻玉咀 │ 7 件 │ │ 7 件 │ │├──┼──────────┼─────┼─────┼─────┼───┤│ │紅寶戒指耳勾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耳勾 │ 1 對 │ │ 1 對 │ │├──┼──────────┼─────┼─────┼─────┼───┤│ │紅寶裸石 │ 粒 │ │ 粒 │ │├──┼──────────┼─────┼─────┼─────┼───┤│ │二.六三克拉紅寶咀 │ 1 件 │ │ 1 件 │ │├──┼──────────┼─────┼─────┼─────┼───┤│ │祖母綠戒指 │ 1 件 │ │ 1 件 │ │├──┼──────────┼─────┼─────┼─────┼───┤│ │藍寶石咀子 │ 件 │ 件 │ 1 件 │ │├──┼──────────┼─────┼─────┼─────┼───┤│ │玉別針 │ 7 件 │ 4 件 │ 3 件 │ │├──┼──────────┼─────┼─────┼─────┼───┤│ │古玉手環 │ 1 對 │ │ 1 對 │ │├──┼──────────┼─────┼─────┼─────┼───┤│ │金色南洋珠鍊 │ 1 套 │ │ 1 套 │ │├──┼──────────┼─────┼─────┼─────┼───┤│ │紅寶石咀子 │ 件 │ 件 │ 6 件 │ │├──┼──────────┼─────┼─────┼─────┼───┤│ │鑽石咀子 │ 件 │ 件 │ 7 件 │ │├──┼──────────┼─────┼─────┼─────┼───┤│ │藍寶戒指 │ 168 件 │ 160 件 │ 8 件 │ │├──┼──────────┼─────┼─────┼─────┼───┤│ │紅寶石戒指 │ 212 件 │ 201 件 │ 件 │ │├──┼──────────┼─────┼─────┼─────┼───┤│ │鑽石套鍊 │ 3 套 │ 1 套 │ 2 套 │ │├──┼──────────┼─────┼─────┼─────┼───┤│ │綠寶咀子 │ 5 件 │ 1 件 │ 4 件 │ │├──┼──────────┼─────┼─────┼─────┼───┤│ │藍寶裸石 │ 3 粒 │ 3 粒 │ │ │├──┼──────────┼─────┼─────┼─────┼───┤│ │玉咀子 │ 件 │ 件 │ │ │├──┼──────────┼─────┼─────┼─────┼───┤│ │藍寶耳勾 │ 2 對 │ 2 對 │ │ │├──┼──────────┼─────┼─────┼─────┼───┤│ │鑽石取勾 │ 對 │ 對 │ │ │├──┼──────────┼─────┼─────┼─────┼───┤│ │鑽石別針 │ 件 │ 件 │ │ │├──┼──────────┼─────┼─────┼─────┼───┤│ │紅寶別針 │ 1 件 │ 1 件 │ │ │├──┼──────────┼─────┼─────┼─────┼───┤│ │珠別針 │ 件 │ 件 │ │ │├──┼──────────┼─────┼─────┼─────┼───┤│ │珠咀子 │ 件 │ 件 │ │ │├──┼──────────┼─────┼─────┼─────┼───┤│ │鑽石空台 │ 套 │ 套 │ │ │├──┼──────────┼─────┼─────┼─────┼───┤│ │玉套鍊 │ 4 套 │ 4 套 │ │ │├──┼──────────┼─────┼─────┼─────┼───┤│ │玉戒指 │ 件 │ 件 │ 7 件 │ │├──┼──────────┼─────┼─────┼─────┼───┤│ │紅寶套鍊 │ 1 件 │ 1 件 │ │ │├──┼──────────┼─────┼─────┼─────┼───┤│ │玉石 │ 件 │ 件 │ │ │├──┼──────────┼─────┼─────┼─────┼───┤│ │玉手鍊 │ 件 │ 件 │ │ │├──┼──────────┼─────┼─────┼─────┼───┤│ │養珠 │ 件 │ 件 │ │ │├──┼──────────┼─────┼─────┼─────┼───┤│ │南洋珠 │ 件 │ 件 │ │ │├──┼──────────┼─────┼─────┼─────┼───┤│ │馬眼鑽戒 │ 1 件 │ 1 件 │ │ │├──┼──────────┼─────┼─────┼─────┼───┤│ │玉耳環 │ 8 對 │ 2 對 │ 6 對 │ │├──┼──────────┼─────┼─────┼─────┼───┤│ │皮帶扣 │ 1 個 │ 1 個 │ │ │├──┼──────────┼─────┼─────┼─────┼───┤│ │鎖匙扣 │ 2 個 │ │ 2 個 │ │├──┼──────────┼─────┼─────┼─────┼───┤│ │珠戒指耳環 │ 件 │ 件 │ │ │├──┼──────────┼─────┼─────┼─────┼───┤│ │鑽石戒指 │ 458 件 │ 422 件 │ 件 │ │├──┼──────────┼─────┼─────┼─────┼───┤│ │南洋珠耳勾 │ 1 對 │ 1 對 │ │ │├──┼──────────┼─────┼─────┼─────┼───┤│ │金幣銀幣 │ 4 枚 │ 4 枚 │ │ │├──┼──────────┼─────┼─────┼─────┼───┤│ │鑽石項鍊 │ 件 │ 件 │ 6 件 │ │├──┼──────────┼─────┼─────┼─────┼───┤│ │珠項鍊 │ 3 條 │ 3 條 │ │ │├──┼──────────┼─────┼─────┼─────┼───┤│ │玉珠鍊 │ 1 條 │ 1 條 │ │ │├──┼──────────┼─────┼─────┼─────┼───┤│ │馬鞍玉 │ 5 件 │ 1 件 │ 4 件 │ │├──┼──────────┼─────┼─────┼─────┼───┤│ │玉石印章 │ 5 件 │ 2 件 │ 3 件 │ │├──┼──────────┼─────┼─────┼─────┼───┤│ │蛋白石 │ 1 粒 │ 1 粒 │ │ │├──┼──────────┼─────┼─────┼─────┼───┤│ │手錶皮帶 │ 1 條 │ 1 條 │ │ │├──┼──────────┼─────┼─────┼─────┼───┤│ │鑽石金筆 │ 1 支 │ 1 支 │ │ │├──┼──────────┼─────┼─────┼─────┼───┤│ │鑽石戒指 │ 203 件 │ 件 │ 187 件 │ │├──┼──────────┼─────┼─────┼─────┼───┤│ │紅寶石戒指 │ 件 │ 3 件 │ 件 │ │├──┼──────────┼─────┼─────┼─────┼───┤│ │玉咀 │ 件 │ │ 件 │ │├──┼──────────┼─────┼─────┼─────┼───┤│ │藍寶戒指 │ 件 │ 6 件 │ 件 │ │├──┼──────────┼─────┼─────┼─────┼───┤│ │鑽石別針 │ 件 │ │ 件 │ │├──┼──────────┼─────┼─────┼─────┼───┤│ │玉戒指 │ 件 │ │ 件 │ │├──┼──────────┼─────┼─────┼─────┼───┤│ │鑽石耳扣 │ 件 │ │ 件 │ │├──┼──────────┼─────┼─────┼─────┼───┤│ │鑽石手鍊 │ 件 │ │ 件 │ │└──┴──────────┴─────┴─────┴─────┴───┘附表二:林政德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錶 │ 1 支 │ 1 支 │ │ │├──┼──────────┼─────┼─────┼─────┼───┤│ ㈡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K金手鍊 │ 1 件 │ │ 1 件 │ │├──┼──────────┼─────┼─────┼─────┼───┤│ ㈣ │行動電話 │ 1 支 │ 1 支 │ │ │└──┴──────────┴─────┴─────┴─────┴───┘附表三:黃謝光子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新台幣 │ 三萬元 │ │ 三萬元 │ │├──┼──────────┼─────┼─────┼─────┼───┤│ ㈡ │新加坡幣 │ 四百元 │ │ 四百元 │ │├──┼──────────┼─────┼─────┼─────┼───┤│ ㈢ │港幣 │ 一千餘元 │ │ 一千餘元 │ │└──┴──────────┴─────┴─────┴─────┴───┘附表四:鄭慧玉被搶物品明細表┌──┬──────────┬─────┬─────┬─────┬───┐│編號│ 品 名 │ 總 數 │ 已追回 │ 未追回 │ 備註 │├──┼──────────┼─────┼─────┼─────┼───┤│ ㈠ │勞力士滿天星女錶 │ 1 支 │ 1 支 │ │ │├──┼──────────┼─────┼─────┼─────┼───┤│ ㈡ │鑽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㈢ │紅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㈣ │藍寶石戒指 │ 1 件 │ 1 件 │ │ │├──┼──────────┼─────┼─────┼─────┼───┤│ ㈤ │南洋珠戒 │ 1 件 │ 1 件 │ │ │├──┼──────────┼─────┼─────┼─────┼───┤│ ㈥ │南洋珠耳環 │ 2 件 │ 2 件 │ │ │├──┼──────────┼─────┼─────┼─────┼───┤│ ㈦ │新台幣 │ 三千元 │ │ 三千元 │ │└──┴──────────┴─────┴─────┴─────┴───┘附表五: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罪方式手段 │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及銷贓情形 │ │├──┼──┼───┼───┼────┼───┼────────┼───┤│ ㈠ │年│豐原市│王美玉│①現金:│徐財星│徐財星等三人共同│ ││ │7月│豐田里│張瑞金│新台幣約│另二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 │十萬元。│不詳姓│有,分持中共黑星│ ││ │時│五十九│ │②金飾:│名男子│手槍(內含子彈)│ ││ │許 │巷三十│ │重約四至│ │、開山刀為犯罪工│ ││ │ │之三號│ │五兩。 │ │具,於上記時間侵│ ││ │ │ │ │總計損失│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約新台幣│ │暴脅迫手段喝令被│ ││ │ │ │ │十五萬元│ │害人不得反抗,否│ ││ │ │ │ │。 │ │則予以殺害,致使│ ││ │ │ │ │ │ │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旋以傷害之│ ││ │ │ │ │ │ │意思將被害人張瑞│ ││ │ │ │ │ │ │金左手砍殺一刀(│ ││ │ │ │ │ │ │現已縫合,未喪失│ ││ │ │ │ │ │ │機能,此部分未據│ ││ │ │ │ │ │ │合法告訴),而後│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金│ ││ │ │ │ │ │ │飾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㈡ │年│台中市│張和賢│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1月│西屯區│夫婦 │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中清路│ │五萬元。│布台新│有,首由梁珍東偽│ ││ │時│一七六│ │ │綽號「│裝掛號看病,見診│ ││ │分│巷二三│ │ │阿明」│所內人力單薄,便│ ││ │許 │號 │ │ │ │招呼徐財星、布台│ ││ │ │和賢內│ │ │ │新分持中共黑星手│ ││ │ │兒耳鼻│ │ │ │槍(內有子彈),│ ││ │ │咽喉科│ │ │ │綽號「阿明」攜持│ ││ │ │診所 │ │ │ │開山刀做為犯罪兇│ ││ │ │ │ │ │ │器,並矇面,於上│ ││ │ │ │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 │ │ │ │段,挾持醫師(即│ ││ │ │ │ │ │ │被害人)張和賢,│ ││ │ │ │ │ │ │並將診所內護士及│ ││ │ │ │ │ │ │被害人之妻集中關│ ││ │ │ │ │ │ │於掛號室內,之後│ ││ │ │ │ │ │ │脅迫張和賢交付財│ ││ │ │ │ │ │ │物,否則予以殺害│ ││ │ │ │ │ │ │,致使張和賢等心│ ││ │ │ │ │ │ │生畏懼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張和賢所有現│ ││ │ │ │ │ │ │金新台幣約五萬元│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然嫌犯梁珍東等│ ││ │ │ │ │ │ │四人仍嫌少,復將│ ││ │ │ │ │ │ │張和賢欲拖至診所│ ││ │ │ │ │ │ │地下室為張某堅拒│ ││ │ │ │ │ │ │,梁珍東等即將張│ ││ │ │ │ │ │ │某毆打全身成傷,│ ││ │ │ │ │ │ │隨後由診所後邊門│ ││ │ │ │ │ │ │攜持贓款及槍、刀│ ││ │ │ │ │ │ │逃逸,贓款朋分花│ ││ │ │ │ │ │ │用。 │ │├──┼──┼───┼───┼────┼───┼────────┼───┤│ ㈢ │年│台中縣│廖偉傑│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7月│清水鎮│林玉美│新台幣五│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下湳里│ │萬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中山路│ │②金戒指│阿和」│為犯罪兇器,復戴│ ││ │分│五五一│ │:值約新│ │口罩偽裝,於上記│ ││ │許 │之二號│ │台幣三千│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 │大協紡│ │元。 │ │,以強暴脅迫手段│ ││ │ │織印染│ │ │ │,將被害人林玉美│ ││ │ │公司 │ │ │ │手腳予以綑綁,並│ ││ │ │ │ │ │ │喝令坐於床上,復│ ││ │ │ │ │ │ │至工廠內挾持被害│ ││ │ │ │ │ │ │人廖偉傑至公司辦│ ││ │ │ │ │ │ │公室,共同施以強│ ││ │ │ │ │ │ │暴脅迫交付財物,│ ││ │ │ │ │ │ │否則予以殺害,同│ ││ │ │ │ │ │ │時以開山刀刀柄擊│ ││ │ │ │ │ │ │傷林玉美頭頂部(│ ││ │ │ │ │ │ │傷害未據告訴),│ ││ │ │ │ │ │ │致被害人母子均不│ ││ │ │ │ │ │ │能抗拒,強盜被害│ ││ │ │ │ │ │ │人二人如上所有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㈣ │年│彰化縣│李金燦│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7月│員林鎮│黃麗子│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員集路│黃其全│十餘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至│二段三│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時│八六巷│ │②金飾:│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間 │四八號│ │約值新台│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全通塑│ │幣十餘萬│ │段,將被害人李金│ ││ │ │膠股份│ │元。 │ │燦之妻黃麗子及其│ ││ │ │有限公│ │總計損失│ │孫女、公司員工黃│ ││ │ │司 │ │約新台幣│ │其全等人手腳予以│ ││ │ │ │ │三十萬元│ │綑綁,致使被害人│ ││ │ │ │ │。 │ │不能抗拒,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物│ ││ │ │ │ │ │ │變賣得款與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㈤ │年│彰化縣│張勝欽│①勞力士│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8月│社頭鄉│全家四│對錶一對│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廣興村│人 │。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和興巷│ │②白色勞│阿和」│並由梁珍東身攜中│ ││ │分│十八號│ │力士手錶│綽號「│中共黑星手槍(內│││ │許 │銀鈴實│ │一只。 │小山」│有子彈)做為犯罪│ ││ │ │業股份│ │③行動電│ │兇器,復矇面或戴│ ││ │ │有限公│ │話一具。│ │口罩偽裝,於上記│ ││ │ │司 │ │④XO洋│ │時間侵入上記地點│ ││ │ │ │ │酒一瓶。│ │,用強暴脅迫手段│ ││ │ │ │ │⑤V8攝│ │,將被害人張勝欽│ ││ │ │ │ │影機一具│ │全家四人手腳予以│ ││ │ │ │ │。 │ │綑綁,致被害人均│ ││ │ │ │ │⑥現金:│ │不能抗拒,強盜被│ ││ │ │ │ │新台幣約│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十七萬元│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從後面│ ││ │ │ │ │總計損失│ │攀越牆垣逃逸,贓│ ││ │ │ │ │約新台幣│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五、六十│ │朋分花用,贓物洋│ ││ │ │ │ │萬元。 │ │酒嫌犯自行飲用掉│ ││ │ │ │ │ │ │。 │ │├──┼──┼───┼───┼────┼───┼────────┼───┤│ ㈥ │年│台中縣│林義雄│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8月│大雅鄉│林雪鳳│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中旬│三和村│ │二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某日│港尾路│ │②玉環一│阿和」│番刀做為犯罪兇器│ ││ │時│六之一│ │只。 │另一不│,復均戴白色口罩│ ││ │許 │號 │ │③鑽石戒│詳姓名│偽裝,於上記時間│ ││ │ │強勝企│ │指一只。│男子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業公司│ │④金飾重│ │強暴脅迫手段喝令│ ││ │ │ │ │約三十兩│ │被害人林義雄夫妻│ ││ │ │ │ │。 │ │交付財物,否則予│ ││ │ │ │ │總計損失│ │以殺害,致使被害│ ││ │ │ │ │約新台幣│ │人心生畏懼不能抗│ ││ │ │ │ │四十萬元│ │拒,翻箱倒櫃,強│ ││ │ │ │ │。 │ │盜被害人所有如上│ ││ │ │ │ │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 │ │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㈦ │年│台中縣│趙茂謙│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8月│大肚鄉│全家 │新台幣十│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興村│ │三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新興街││②金飾:│阿和」│復由徐財星及綽號│ ││ │ │十八巷│ │約值新台│ │「阿和」分持中共│ ││ │ │十五號│ │幣七萬元│ │黑星手槍(內有子│ ││ │ │興晟企│ │。 │ │彈)做為犯罪兇器│ ││ │ │業股份│ │③仿勞力│ │,並戴手套,於上│ ││ │ │有限公│ │士錶一只│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司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 │ │④行動電│ │段,將被害人趙茂│ ││ │ │ │ │話一具。│ │謙全家人集中在二│ ││ │ │ │ │⑤外幣 │ │樓小孩子臥房,由│ ││ │ │ │ │總計損失│ │綽號「阿和」,持│ ││ │ │ │ │約新台幣│ │手槍監視,致使被│ ││ │ │ │ │二十餘萬│ │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元。 │ │再由梁珍東、徐財│ ││ │ │ │ │ │ │星二人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如│ ││ │ │ │ │ │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 │ │後據為共有,再由│ ││ │ │ │ │ │ │綽號「阿和」以開│ ││ │ │ │ │ │ │山刀刀柄擊傷被害│ ││ │ │ │ │ │ │人之兄,之後嫌犯│ ││ │ │ │ │ │ │一夥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㈧ │年│豐原市│張欽明│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8月│南陽里│全家七│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陽路│人 │十八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攜持│ ││ │時│一號 │ │。 │阿和」│中共黑星手槍(內│ ││ │分│生豐工│ │②金飾 │綽號「│有子彈),餘均分│ ││ │許 │業社 │ │③鑽戒 │阿新」│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 │ │④戒指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⑤勞力士│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錶。 │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總計損失│ │被害人張欽明全家│ ││ │ │ │ │新台幣約│ │七人挾持上二樓後│ ││ │ │ │ │一百萬元│ │將手腳予以綑綁,│ ││ │ │ │ │。 │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 ││ │ │ │ │ │ │拒,破壞門鎖、鐵│ ││ │ │ │ │ │ │櫃,翻箱倒櫃以及│ ││ │ │ │ │ │ │搜刮被害人身上,│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如│ ││ │ │ │ │ │ │上記之財物,得手│ ││ │ │ │ │ │ │後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 │ │逸,贓物變賣得款│ ││ │ │ │ │ │ │與贓款朋分花用。│ │├──┼──┼───┼───┼────┼───┼────────┼───┤│ ㈨ │年│彰化縣│賴明慧│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9月│員林鎮│全家人│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西東里│ │二十餘萬│綽號「│有,由梁珍東攜持│ ││ │時│深圳路│ │元。 │阿和」│中共五四式手槍一│ ││ │分│二五九│ │②望遠鏡│ │支,徐財星、綽號│ ││ │許 │號 │ │。 │ │「阿和」分持開山│ ││ │ │ │ │③行動電│ │刀做為犯罪兇器,│ ││ │ ││ │話。 │ │攀越牆垣侵入上記│ ││ │ │ │ │④照相機│ │地點隱匿於屋旁角│ ││ │ │ │ │。 │ │落,伺機侵入上記│ ││ │ │ │ │⑤珠寶手│ │地點屋內,此時適│ ││ │ │ │ │飾。 │ │有被害人賴明慧叔│ ││ │ │ │ │⑥鑽石 │ │叔按門鈴,便由徐│ ││ │ │ │ │⑦寶石 │ │財星潛去開門並持│ ││ │ │ │ │總計損失│ │槍予以挾持,再喝│ ││ │ │ │ │新台幣約│ │令被害人賴女之叔│ ││ │ │ │ │一百餘萬│ │叔(經查住在賴女│ ││ │ │ │ │元。 │ │宅隔壁)叫被害人│ ││ │ │ │ │ │ │之家人開門,嫌犯│ ││ │ │ │ │ │ │等三人便於上記時│ ││ │ │ │ │ │ │間侵入上記地點屋│ ││ │ │ │ │ │ │內,復由梁珍東掏│ ││ │ │ │ │ │ │出預懷之手槍控制│ ││ │ │ │ │ │ │被害人賴女全家人│ ││ │ │ │ │ │ │及其叔叔,喝令不│ ││ │ │ │ │ │ │得聲張,否則予以│ ││ │ │ │ │ │ │殺害,致被害人均│ ││ │ │ │ │ │ │不能抗拒,再由徐│ ││ │ │ │ │ │ │財星、綽號「阿和│ ││ │ │ │ │ │ │」,下手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與贓款│ ││ │ │ │ │ │ │朋分花用。 │ │├──┼──┼───┼───┼────┼───┼────────┼───┤│ ㈩ │年│台中縣│林貴敏│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9月│神岡鄉│林明燦│新台幣六│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庄村│ │千元。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和睦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六二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號 │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銓育金│ │ │ │段,將被害人手腳│ ││ │ │屬股份│ │ │ │予以綑綁後再挾持│ ││ │ │有限公│ │ │ │上二樓,由梁珍東│ ││ │ │司 │ │ │ │持開山刀監視,致│ ││ │ │ │ │ │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 │ │ │ │ │ │,翻箱倒櫃並破壞│ ││ │ │ │ │ │ │保險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有如上記之財│ ││ │ │ │ │ │ │物,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攜械逃逸,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紀敏修│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9月│龍井鄉│全家十│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忠和村│人 │五至六萬│綽號「│有,由徐財星持中│ ││ │時│工業路│ │元。 │阿和」│共黑星手槍(內有│ ││ │分│一八八│ │②美金:│綽號「│子彈),餘均攜持│ ││ │許 │巷二十│ │約一千元│阿新」│開山刀做為犯罪兇│ ││ │ │九號 │ │。 │ │器,復梁珍東亦身│ ││ ││敏三企│ │③戒指 │ │懷手槍一支,於上│ ││ │ │業股份│ │總計損失│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 │有限公│ │新台幣約│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司 │ │十餘萬元│ │段,將被害人紀敏│ ││ │ │ │ │。 │ │修全家十人挾持上│ ││ │ │ │ │ │ │二樓關在房間內,│ ││ │ │ │ │ │ │脅迫不得聲張,否│ ││ │ │ │ │ │ │則予以殺害,致使│ ││ │ │ │ │ │ │被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再│ ││ │ │ │ │ │ │將被害人全家人予│ ││ │ │ │ │ │ │以綑綁,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楊文彥│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9月│大雅鄉│及其子│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 │一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永和路│ │②鑽石戒│阿和」│番刀,復由梁珍東│ ││ │許 │六號 │ │指一只。│另一不│、徐財星分懷中共│ ││ │ │ │ │③勞力士│詳姓名│黑星手槍(內有子│ ││ │ │ │ │錶一只。│男子 │彈)做為犯罪兇器│ ││ │ │ │ │④金飾重│ │,於上記時間侵入│ ││ │ │ │ │約十兩。│ │上記地點,以強暴│ ││ │ │ │ │⑤洋酒約│ │脅迫手段,將被害│ ││ │ │ │ │一百瓶。│ │人楊文彥壓住,之│ ││ │ │ │ │⑥茶壺約│ │後以刀架在楊文彥│ ││ │ │ │ │二十至三│ │頸部,並用槍抵住│ ││ │ │ │ │十個。 │ │楊文彥背部,致使│ ││ │ │ │ │總計損失│ │楊文彥不能抗拒,│ ││ │ │ │ │新台幣約│ │強盜楊文彥身上現│ ││ │ │ │ │六十萬元│ │金一萬元、勞力士│ ││ │ │ │ │。 │ │錶、鑽石戒指,復│ ││ │ │ │ │ │ │挾持楊文彥上二樓│ ││ │ │ │ │ │ │關在小孩子臥房內│ ││ │ │ │ │ │ │,再翻箱倒櫃,強│ ││ │ │ │ │ │ │盜被害人楊文彥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金飾、│ ││ │ │ │ │ │ │洋酒、茶壺等財物│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之後由其中二名│ ││ │ │ │ │ │ │嫌犯挾持楊文彥之│ ││ │ │ │ │ │ │幼子楊仁劭做為人│ ││ │ │ │ │ │ │質,另二名嫌犯挾│ ││ │ │ │ │ │ │持楊文彥駕車持上│ ││ │ │ │ │ │ │記贓物勞力士錶,│ ││ │ │ │ │ │ │至台中市水湳中興│ ││ │ │ │ │ │ │當舖,以楊文彥名│ ││ │ │ │ │ │ │義典當得款新台幣│ ││ │ │ │ │ │ │十八萬元,而後相│ ││ │ │ │ │ │ │互通知逃逸,贓物│ ││ │ │ │ │ │ │變賣得款與贓款朋│ ││ │ │ │ │ │ │分花用。 │ │├──┼──┼───┼───┼────┼───┼────────┼───┤│ │年│台中縣│朱助能│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全家人│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社口村│ │二萬餘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中山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 │九六六│ │②美金 │ │記時間侵入上記工│ ││ │ │號 │ │③首飾 │ │廠,以強暴脅迫手│ ││ │ │新佶木│ │④戒指 │ │段,將被害人朱助│ ││ │ │器工廠│ │總計損失│ │能全家人手腳予以│ ││ │ │ │ │新台幣約│ │綑綁,脅迫交付財│ ││ │ │ │ │十餘萬元│ │物,否則予以殺害│ ││ │ │ │ │。 │ │,致使被害人全家│ ││ │ │ │ │ │ │均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人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以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張秀梅│①金戒指│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神岡鄉│全家人│約二十只│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神岡村│ │。 │綽號「│有,梁珍東、綽號│ ││ │時│三民路│ │②現金:│阿和」│「阿和」分持開山│ ││ │分│十二號│ │新台幣約│ │刀,徐財星攜持中│ ││ │許 │延泰 │ │二萬餘元│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藥行 │ │。 │ │子彈)做為犯罪兇│ ││ │ │ │ │③都彭打│ │器,於上記時間侵│ ││ │ │ │ │火機一個│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 │ │。 │ │暴脅迫手段,將被│ ││ │ │ │ │④呼叫器│ │害人張秀梅全家人│ ││ │ │ │ │一個。 │ │集中在二樓房間內│ ││ │ │ │ │⑤熊膽一│ │,再由梁珍東持刀│ ││ │ │ │ │個。 │ │監視,致使被害人│ ││ │ │ │ │⑥手錶四│ │全家均不能抗拒,│ ││ │ │ │ │只。 │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⑦鑽戒三│ │害人張女所有如上│ ││ │ │ │ │只。 │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⑧金項鍊│ │據為共有,攜械逃│ ││ │ │ │ │三條。 │ │逸,贓物除熊膽一│ ││ │ │ │ │⑨手環三│ │個追回外,餘均變│ ││ │ │ │ │個。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總計損失│ │花用。 │ ││ │ │ │ │新台幣約│ │ │ ││ │ │ │ │六十萬元│ │ │ ││ │ │ │ │。 │ │ │ │├──┼──┼───┼───┼────┼───┼────────┼───┤│ │年│台中市│周端模│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北區中│周月桃│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達里篤│ │五十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 ││ │時│行路三│ │。 │小山」│番刀做為犯罪兇器│ ││ │分│二四號│ │②美金:│ │,於上記時間由綽│ ││ │許 │救安診│ │二千元。│ │號「小山」佯裝患│ ││ │ │所 │ │③手鐲 │ │者掛號看病,見裡│││ │ │ │ │④項鍊 │ │面只醫師(即被害│ ││ │ │ │ │⑤戒指共│ │人)周端模一人,│ ││ │ │ │ │重約七兩│ │見有機可乘,即招│ ││ │ │ │ │。 │ │呼梁珍東、徐財星│ ││ │ │ │ │⑥洋酒四│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瓶。 │ │強暴脅迫手段,砍│ ││ │ │ │ │⑦博美犬│ │斷電話線綑綁被害│ ││ │ │ │ │一隻。 │ │人及其臥病在床之│ ││ │ │ │ │總計損失│ │妻周月桃,致使被│ ││ │ │ │ │新台幣約│ │害人均不能抗拒,│ ││ │ │ │ │八十萬元│ │翻箱倒櫃,強盜被│ ││ │ │ │ │。 │ │害人所有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苗栗縣│陳英聲│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三義鄉│黃福成│新台幣二│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8日│西湖村│ │十七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持中│ ││ │時│西湖十│ │。 │阿和」│共製五四式手槍(│ ││ │分│一號 │ │ │ │槍號00000000號,│ ││ │許 │西湖渡│ │ │ │內有子彈)及開山│ ││ │ │假村 │ │ │ │刀,徐財星持中共│ ││ │ │ │ │ │ │小黑星手槍,綽號│ ││ │ │ │ │ │ │「阿和」持開山刀│ ││ │ │ │ │ │ │做為犯罪兇器,於│ ││ │ │ │ │ │ │上記時間侵入上記│ ││ │ │ │ │ │ │地點西湖渡假村辦│ ││ │ │ │ │ │ │公室內,以強暴脅│ ││ │ │ │ │ │ │迫手段,(嫌犯三│ ││ │ │ │ │ │ │名均矇面),喝令│ ││ │ │ │ │ │ │辦公室內職員二十│ ││ │ │ │ │ │ │餘人不准動,脅迫│ ││ │ │ │ │ │ │被害人陳英聲交付│ ││ │ │ │ │ │ │財物,並由綽號「│ ││ │ │ │ │ │ │阿和」以開山刀刀│ ││ │ │ │ │ │ │柄擊打經理黃福成│ ││ │ │ │ │ │ │背、頸部成傷(傷│ ││ │ │ │ │ │ │害部分未據告訴)│ ││ │ │ ││ │ │,致被害人均不能│ ││ │ │ │ │ │ │抗拒,強盜被害人│ ││ │ │ │ │ │ │陳英聲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為共有,被害人陳│ ││ │ │ │ │ │ │英聲趁隙跳窗報警│ ││ │ │ │ │ │ │圍捕,然嫌犯梁珍│ ││ │ │ │ │ │ │東等三人仍攜械逃│ ││ │ │ │ │ │ │逸,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年│台中市│蘇旭民│①音響 │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北區賴│ │②洋酒二│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明里梅│ │瓶。 │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及│ ││ │時│川東路│ │③撲滿 │小山」│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三段二│ │④茶壺七│ │有子彈)做為犯罪│ ││ │ │巷二十│ │個。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一號 │ │總計損失│ │由隔壁建築工地鷹│ ││ │ │ │ │新台幣約│ │架,從三樓侵入上│ ││ │ │ │ │值六萬元│ │記地點,以強暴脅│ ││ │ │ │ │。 │ │迫手段,將被害少│ ││ │ │ │ │ │ │年蘇旭民手腳予以│ ││ │ │ │ │ │ │綑綁,致使被害少│ ││ │ │ │ │ │ │年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少年家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攜│ ││ │ │ │ │ │ │械逃逸,音響變賣│ ││ │ │ │ │ │ │得款與撲滿內之現│ ││ │ │ │ │ │ │金朋分花用,洋酒│ ││ │ │ │ │ │ │及茶壺則藏匿未扣│ ││ │ │ │ │ │ │案。 │ │├──┼──┼───┼───┼────┼───┼────────┼───┤│ │年│台中縣│張瑞明│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全家人│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 │十萬元。│綽號「│有,由梁珍東及綽│ ││ │時│振興路│ │②金飾重│小山」│號「小山」攜持開│ ││ │分│三號 │ │約七、八│ │山刀,徐財星攜持│ ││ │許 │家源傢│ │兩:值約│ │中共黑星手槍(內│ ││ │ │俱有限│ │新台幣十│ │有子彈)做為犯罪│ ││ │ │公司 │ │萬元。 │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③高麗人│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參純精一│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瓶。 │ │被害人張瑞明全家│ ││ │ │ │ │ │ │人押上二樓集中在│ ││ │ │ │ │ │ │其弟婦陳美玉房間│ ││ │ │ │ │ │ │內,致使被害人全│ ││ │ │ │ │ │ │家均不能抗拒,翻│ ││ │ │ │ │ │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張瑞明家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得│ ││ │ │ │ │ │ │手後據為共有,攜│ ││ │ │ │ │ │ │械逃逸,贓物變賣│ ││ │ │ │ │ │ │得款與贓款朋分花│ ││ │ ││ │ │ │用。 │ │├──┼──┼───┼───┼────┼───┼────────┼───┤│ │年│台中縣│張寶玲│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張清浪│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橫山村│張黃蘭│五萬元。│綽號「│有,由徐財星攜持│ ││ │時│振興路│黃秀玲│②港幣:│小山」│中共黑星手槍(內│ ││ │許 │十四號│李陳國│四佰元。│ │有子彈),梁珍東│ ││ │ │麗雅塑│ │③美金:│ │及綽號「小山」分│ ││ │ │膠股份│ │八百元。│ │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有限公│ │④日幣:│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司 │ │四萬元。│ │侵入上記地點,以│ ││ │ │ │ │⑤新力牌│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V8攝影│ │被害人張寶玲全家│ ││ │ │ │ │機一台。│ │人集中房內予以綑│ ││ │ │ │ │⑥男用手│ │綁,致使被害人全│ ││ │ │ │ │錶一只。│ │家均不能抗拒,翻│ ││ │ │ │ │⑦小孩金│ │箱倒櫃,強盜被害│ ││ │ │ │ │戒指七只│ │人張寶玲等五人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⑧小孩手│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鐲三對。│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⑨金戒指│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六只。 │ │花用。 │ ││ │ │ │ │⑩金項鍊│ │ │ ││ │ │ │ │二條。 │ │ │ ││ │ │ │ │⑪金手鐲│ │ │ ││ │ │ │ │二對。 │ │ │ │├──┼──┼───┼───┼────┼───┼────────┼───┤│ │年│彰化縣│林淑桂│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埤頭鄉│吳榮山│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2日│豐崙村│鍾美玲│五萬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彰水路│ │ │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分│四段六│ │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許 │五一號│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啟旺金│ │ │ │段,喝令被害人林│ ││ │ │屬興業│ │ │ │淑桂、吳榮山、鍾│ ││ │ │股份有│ │ │ │美玲等三人不得聲│ ││ │ │限公司│ │ │ │張,否則予以殺害│ ││ │ │埤頭工│ │ │ │,旋挾持上二樓關│ ││ │ │廠 │ │ │ │在廁所內,致使不│ ││ │ │ │ │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 │ │,強盜被害人林淑│ ││ │ │ │ │ │ │桂所有如上記之現│ ││ │ │ │ │ │ │金,得手後據為共│ ││ │ │ │ │ │ │有,之後用手摑打│ ││ │ │ │ │ │ │被害人吳榮山、鍾│ ││ │ │ │ │ │ │美玲耳光未成傷,│ ││ │ │ │ │ │ │而後攜械逃逸,贓│ ││ │ │ │ │ │ │款朋分花用。 │ │├──┼──┼───┼───┼────┼───┼────────┼───┤│ │年│台中縣│黃石 │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 │新台幣一│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秀山村│ │百餘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時│秀山路│ │②戒指及│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許│三之六│ │金飾。 │ │記時間攀越牆垣侵│ ││ │ │號 │ │ │ │入上記地點,再破│ ││ │ │大由工│ │ │ │壞後門侵入房內,│ ││ │ │業有限│ │ │ │見只被害人黃石一│ ││ │ │公司 │ │ │ │人在家,即予以綑│ ││ │ │ │ │ │ │綁,致使被害人黃│ ││ │ │ │ │ │ │石不能抗拒,強盜│ ││ │ │ │ │ │ │被害人所有如上記│ ││ │ │ │ │ │ │之財物,得手後據│ ││ │ │ │ │ │ │為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物金飾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 │年│新竹市│許萬興│①現金:│徐財星│徐財星等三人共同│臺灣新││ │1月│樹下里│及其母│新台幣二│布台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竹地方││ │日│牛埔南│親、妻│十三萬元│另一不│有,由布台新攜持│法院檢││ │時│路五二│子、長│。 │詳姓名│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察署八││ │分│二號 │子許鈺│②泰幣:│男子 │,餘分持開山刀做│十二年││ │許 │明興實│鴻、孫│約四萬元│ │為犯罪兇器,於上│度偵字││ │ │業股份│子共五│。 │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第二四││ │ │有限公│人 │③美金、│ │點,以強暴脅迫手│六一號││ │ │司 │ │港幣:約│ │段,用繩索綑綁被│偵查卷││ │ │ │ │二萬元。│ │害人許萬福全家五│宗第十││ │ │ │ │④卡迪亞│ │人,致使被害人全│一頁反││ │ │ │ │女用手表│ │家均不能抗拒,翻│面至第││ │ │ │ │壹只。 │ │箱倒櫃,強盜被害│十三頁││ │ │ │ │⑤鑽石戒│ │人許萬福所有如上│。 ││ │ │ │ │指二只:│ │記之財物,得手後│ ││ │ │ │ │約四十萬│ │據為共有,攜械乘│ ││ │ │ │ │元。 │ │坐原犯罪交通工具│ ││ │ │ │ │⑥金飾:│ │之不詳牌照自小客│ ││ │ │ │ │(包括五│ │車逃逸,贓物變賣│ ││ │ │ │ │兩黃金條│ │得款與贓款朋分花│ ││ │ │ │ │塊一個、│ │用。 │ ││ │ │ │ │金元寶每│ │ │ ││ │ │ │ │個重一兩│ │ │ ││ │ │ │ │共三個、│ │ │ ││ │ │ │ │手環項鍊│ │ │ ││ │ │ │ │戒指等)│ │ │ ││ │ │ │ │總計財物│ │ │ ││ │ │ │ │損失約值│ │ │ ││ │ │ │ │新臺幣二│ │ │ ││ │ │ │ │百萬元。│ │ │ ││ │ │ │ │⑦堪農照│ │ │ ││ │ │ │ │相機一部│ │ │ ││ │ │ │ │。 │ │ │ │├──┼──┼───┼───┼────┼───┼────────┼───┤│ │年│台中市│張明傑│①現金:│梁珍東│徐財星等三人共同│ ││ │月│西屯區│ │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同志巷│ │四千元。│綽號「│有,分持開山刀做│ ││ │或│二之三│ │②純金領│阿和」│為犯罪兇器,於上│ ││ │日│十號 │ │帶夾三個│ │記時間侵入上記地│ ││ │時許│慶濱木│ │。 │ │點,以強暴脅迫手│ ││ │ │器股份│ │③新力牌│ │段,用繩子將被害│ ││ │ │有限公│ │電視機一│ │人張明傑四兄妹之│ ││ │ │司 │ │台。 │ │手腳綑綁,致使不│ ││ │ │ │ │④國際牌│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錄放影機│ │,強盜被害人張明│ ││ │ │ │ │一台。 │ │傑之父親張文益所│ ││ │ │ │ │⑤XO洋│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酒六瓶。│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乘坐原犯罪交│ ││ │ │ │ │ │ │通工具之不詳牌照│ ││ │ │ │ │ │ │自小客車逃逸,贓│ ││ │ │ │ │ │ │物變賣得款朋分花│ ││ │ │ │ │ │ │用,贓款交由綽號│ ││ │ │ │ │ │ │「阿和」加油用罄│ ││ │ │ │ │ │ │。 │ │└──┴──┴───┴───┴────┴───┴────────┴───┘附表六:
┌──┬──┬───┬───┬────┬───┬────────┬───┐│編號│犯罪│ 犯罪 │被害人│財物損失│ 共犯 │ 犯罪方式手段 │ 備註 ││ │時間│ 地點 │ 姓名 │ │ 姓名 │ 及銷贓情形 │ │├──┼──┼───┼───┼────┼───┼────────┼───┤│ ㈠ │年│台中市│陳素勳│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未追回││ │1月│西屯區│全家六│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林庴里│人 │八萬元。│布台新│有,分持開山刀做│ ││ │凌晨│安寧路│ │②珠寶:│綽號「│為犯罪兇器,手帶│ ││ │3時│六七之│ │約值新台│阿和」│手套並矇面,於上│ ││ │分│一號 │ │幣十五萬│ │記時間攀爬屋頂侵│ ││ │許 │坤元鞋│ │元。 │ │入上記地點,以強│ ││ │ │業公司│ │③行動電│ │暴脅迫手段,將被│ ││ │ │ │ │話一支:│ │害人陳素勳全家六│ ││ │ │ │ │約值新台│ │人用窗簾繩子綑綁│ ││ │ │ │ │幣三萬元│ │手腳,致被害人均│ ││ │ │ │ │。 │ │不能抗拒,又作勢│ ││ │ │ │ │ │ │比劃要剁掉被害人│ ││ │ │ │ │ │ │陳素勳腳筋,脅迫│ ││ │ │ │ │ │ │陳素勳交付財物,│ ││ │ │ │ │ │ │而強盜被害人所有│ ││ │ │ │ │ │ │如上記之財物,前│ ││ │ │ │ │ │ │後約一小時之久,│ ││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行動電話下│ ││ │ │ │ │ │ │落不明。 │ │├──┼──┼───┼───┼────┼───┼────────┼───┤│ ㈡ │年│台中縣│林金池│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3月│龍井鄉│夫妻及│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新東村│小孩等│七、八十│另二名│有,由徐財星攜持│ ││ │凌晨│台中港│五人 │萬元。 │不詳姓│中共黑星手槍(內│ ││ │3時│路四二│ │②日幣:│名男子│有子彈),餘均攜│ ││ │許 │巷一六│ │折合新台│ │持開山刀做為犯罪│ ││ │ │五號 │ │幣約八萬│ │兇器,於上記時間│ ││ │ │ │ │元。 │ │攀越牆垣侵入上記│ ││ │ │ │ │③金飾:│ │地點,以強暴脅迫│ ││ │ │ │ │約值新台│ │手段,用浴巾矇住│ ││ │ │ │ │幣五十萬│ │被害人林金池,再│ ││ │ │ │ │元。 │ │用電線、衣褲將被│ ││ │ │ │ │④滿天星│ │害人之妻子及三名│ ││ │ │ │ │手錶一只│ │小孩予以綑綁,並│ ││ │ │ │ │:約值新│ │將被害人林金池夫│ ││ │ │ │ │台幣四十│ │妻毆打成傷(詳附│ ││ │ │ │ │萬元。 │ │診斷書,傷害部分│ ││ │ │ │ │⑤勞力士│ │未據告訴),脅迫│ ││ │ │ │ │手錶一只│ │交付財物,否則予│ ││ │ │ │ │:約值新│ │以殺害,致使被害│ ││ │ │ │ │台幣五萬│ │人不能抗拒,而強│ ││ │ │ │ │元。 │ │盜被害人林金池所│ ││ │ │ │ │ │ │有如上記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據為共有,│ ││ │ │ │ │ │ │攜械逃逸,贓物變│ ││ │ │ │ │ │ │賣得款與贓款朋分│ ││ │ │ │ │ │ │花用。 │ │├──┼──┼───┼───┼────┼───┼────────┼───┤│ ㈢ │年│彰化縣│賴吉祥│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四人共同│ ││ │3月│員林鎮│陳慶義│新台幣約│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南平里│ │十二餘萬│布台新│有,分別攜持開山│ ││ │時│惠農路│ │元。 │綽號「│刀,復由梁珍東、│ ││ │分│二五號│ │②支票:│阿和」│徐財星分別攜懷中│ ││ │許 │彰化縣│ │面額計新│ │共黑星手槍(內有│ ││ │ │員林果│ │台幣約一│ │子彈)做為犯罪兇│ ││ │ │菜市場│ │至二百萬│ │器,且均戴口罩偽│ ││ │ │股份有│ │元。 │ │裝,於上記時間侵│ ││ │ │限公司│ │ │ │入上記地點,以以│ ││ │ │ │ │ │ │強暴脅迫手段,將│ ││ │ │ │ │ │ │在值日室內之被害│ ││ │ │ │ │ │ │人賴吉祥以棉被矇│ ││ │ │ │ │ │ │蓋住,復將在辦公│ ││ │ │ │ │ │ │室內之被害人陳慶│ ││ │ │ │ │ │ │義喝令扒下,均喝│ ││ │ │ │ │ │ │令不准動,否則予│ ││ │ │ │ │ │ │以殺害,之後由布│ ││ │ │ │ │ │ │台新及綽號「阿和│ ││ │ │ │ │ │ │」分持開山刀監看│ ││ │ │ │ │ │ │,致被害人均不能│ ││ │ │ │ │ │ │抗拒,再由梁珍東│ ││ │ │ │ │ │ │、徐財星下手破壞│ ││ │ │ │ │ │ │保險櫃,強盜被害│ ││ │ │ │ │ │ │人所看守如上記之│ ││ │ │ │ │ │ │財物,得手後據為│ ││ │ │ │ │ │ │共有,攜械逃逸,│ ││ │ │ │ │ │ │贓款朋分花用,贓│ ││ │ │ │ │ │ │物支票則下落不明│ ││ │ │ │ │ │ │。 │ │├──┼──┼───┼───┼────┼───┼────────┼───┤│ ㈣ │年│台中縣│紀金蘭│①勞力士│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 ││ │月│大雅鄉│江清池│錶二只。│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大雅村│江廖碧│②洋酒八│綽號「│有,由梁珍東、徐│ ││ │時│民生路│月等全│瓶。 │阿和」│財星分持開山刀,│ ││ │分│三一一│家人 │③洋煙 │ │復由徐財星身懷中│ ││ │許 │號 │ │④行動電│ │共黑星手槍一支(│ ││ │ │ │ │話一個。│ │內有子彈),交由│ ││ │ │ │ │⑤金戒指│ │綽號「阿和」攜持│ ││ │ │ │ │ 只 │ │做為犯罪兇器,於│ ││ │ │ │ │⑥現金:│ │上記時間侵入上記│ ││ │ │ │ │新台幣約│ │地點,以強暴脅迫│ ││ │ │ │ │七至八仟│ │手段,挾持被害人│ ││ │ │ │ │元。 │ │紀金蘭全家人,致│ ││ │ │ │ │⑦玉項鍊│ │使被害人全家均不│ ││ │ │ │ │一條。 │ │能抗拒,翻箱倒櫃│ ││ │ │ │ │⑧小鑽戒│ │,強盜被害人紀女│ ││ │ │ │ │二只。 │ │及其公公婆婆江清│ ││ │ │ │ │⑨手鍊一│ │池、江廖碧月所有│ ││ ││ │ │條。 │ │上記記之財物,得│ ││ │ │ │ │⑩金項鍊│ │手後據為共有,之│ ││ │ │ │ │一條。 │ │後復將被害人紀女│ ││ │ │ │ │總計損失│ │等全家人手腳予以│ ││ │ │ │ │新台幣約│ │綑綁,攜械逃逸,│ ││ │ │ │ │一百餘萬│ │贓物變賣得款與贓│ ││ │ │ │ │元。 │ │款朋分花用。 │ │├──┼──┼───┼───┼────┼───┼────────┼───┤│ ㈤ │年│台中縣│楊炎煌│無財物損│梁珍東│梁珍東等二人共同│ ││ │8月│大雅鄉│林建成│失 │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日│上楓村│ │ │ │有,分持開山刀,│ ││ │凌晨│德勝路│ │ │ │,復由徐財星身懷│ ││ │二至│三十一│ │ │ │中共黑星手槍一支│ ││ │三時│之十號│ │ │ │及攜持起子等做為│ ││ │許 │裕崧工│ │ │ │犯罪兇器及工具,│ ││ │ │業股份│ │ │ │趁被害人楊炎煌不│ ││ │ │有限公│ │ │ │知及公司無人看守│ ││ │ │司 │ │ │ │之際,於上記時間│ ││ │ │ │ │ │ │侵入上記地點,再│ ││ │ │ │ │ │ │破壞門窗侵入公司│ ││ │ │ │ │ │ │辦公室內,復破壞│ ││ │ │ │ │ │ │保險櫃,因觸及保│ ││ │ │ │ │ │ │全系統,被害人林│ ││ │ │ │ │ │ │建成(即新光保全│ ││ │ │ │ │ │ │公司保全人員)接│ ││ │ │ │ │ │ │獲保全公司通知前│ ││ │ │ │ │ │ │往察看,發現梁珍│ ││ │ │ │ │ │ │東、徐財星二人潛│ ││ │ │ │ │ │ │入公司辦公室內行│ ││ │ │ │ │ │ │竊,即喝令不要動│ ││ │ │ │ │ │ │,然徐財星旋掏出│ ││ │ │ │ │ │ │手槍做勢要槍殺林│ ││ │ │ │ │ │ │建成,梁珍東亦用│ ││ │ │ │ │ │ │腳踢,林建成喉部│ ││ │ │ │ │ │ │受傷,當時無法講│ ││ │ │ │ │ │ │話出聲,並以開山│ ││ │ │ │ │ │ │刀架在林建成頸部│ ││ │ │ │ │ │ │,致林建成不能抗│ ││ │ │ │ │ │ │拒,強盜林建成身│ ││ │ │ │ │ │ │上之汽車鑰匙,之│ ││ │ │ │ │ │ │後對林建成謂:「│ ││ │ │ │ │ │ │會給你丟在汽車旁│ ││ │ │ │ │ │ │,自行去撿起。」│ ││ │ │ │ │ │ │旋攜械逃逸。 │ │├──┼──┼───┼───┼────┼───┼────────┼───┤│ ㈥ │年│台中縣│張漢墩│①現金:│梁珍東│梁珍東等三人共同│①音響││ │7月│神岡鄉│新光保│新台幣三│徐財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組機、││ │日│庄前村│全保全│萬元。 │綽號「│有,攜持開山刀及│後段放││ │時│庄前路│人員張│②分離式│阿和」│鐵撬等做為犯罪兇│大機、││ │至│六十七│熒淼 │音響一組│ │器及工具,於上記│環繞機││ │時│號 │ │。 │ │時間攀越牆垣再爬│,因嫌││ │分許│豪峰傢│ │③收音機│ │上屋頂,從三樓毀│犯駕駛││ │ │俱有限│ │一台。 │ │越鋁門窗侵入上記│之車翻││ │ │公司 │ │④卡帶機│ │地點,趁被害人張│車無法││ │ │ │ │一台。 │ │漢墩全家人未在家│動彈,││ │ │ │ │⑤新光保│ │不知之際,翻箱倒│部分贓││ │ │ │ │全公司保│ │櫃,竊取被害人張│物失主││ │ │ │ │全用自小│ │漢墩所有如上記之│自行尋││ │ │ │ │客車(保│ │財物,得手後據為│回。 ││ │ │ │ │全人員張│ │共有,然而因觸動│②牌照││ │ │ │ │熒淼所駕│ │保全系統,新光保│一五四││ │ │ │ │駛)牌照│ │全公司保全人員張│-五六 ││ │ │ │ │一五四- │ │熒淼接獲其公司通│八一號││ │ │ │ │五六八一│ │知前往察看,發現│保全車││ │ │ │ │號一輛。│ │上情,惟嫌犯梁珍│輛棄於││ │ │ │ │ │ │東等三人駕車逃逸│高速公││ │ │ │ │ │ │至同庄前路七十四│路台中││ │ │ │ │ │ │號源豐彫刻社右側│市中清││ │ │ │ │ │ │時,車子翻落水溝│路交流││ │ │ │ │ │ │中無法動彈,被害│道,失││ │ │ │ │ │ │人張熒淼再趨前查│主自行││ │ │ │ │ │ │看,然嫌犯梁珍東│尋回。││ │ │ │ │ │ │等三人,復以強暴│③餘未││ │ │ │ │ │ │脅迫手段,以開山│追回。││ │ │ │ │ │ │刀架在被害人張熒│ ││ │ │ │ │ │ │淼頸部,致被害人│ ││ │ │ │ │ │ │張熒淼不能抗拒,│ ││ │ │ │ │ │ │強盜被害人張熒淼│ ││ │ │ │ │ │ │所駕駛之保全公司│ ││ │ │ │ │ │ │(牌照一五四-五 │ ││ │ │ │ │ │ │六八一號)自小客│ ││ │ │ │ │ │ │車乙輛,並挾持被│ ││ │ │ │ │ │ │害人張熒淼,而後│ ││ │ │ │ │ │ │駕駛前記牌照一五│ ││ │ │ │ │ │ │四-五六八一號自 │ ││ │ │ │ │ │ │小客車,至台中市│ ││ │ │ │ │ │ │中清路高速公路交│ ││ │ │ │ │ │ │流道,復拳打腳踢│ ││ │ │ │ │ │ │毆打被害人張熒淼│ ││ │ │ │ │ │ │成傷,之後攜持犯│ ││ │ │ │ │ │ │罪兇器、工具及部│ ││ │ │ │ │ │ │分贓物音響、收音│ ││ │ │ │ │ │ │機、卡帶機、贓款│ ││ │ │ │ │ │ │逃逸,贓物變賣得│ ││ │ │ │ │ │ │款與贓款朋分花用│ ││ │ │ │ │ │ │。 │ │└──┴──┴───┴───┴────┴───┴────────┴───┘附表(宣告沒收之物)┌──┬────────────┬────┬──────────────┐│編號│宣 告 沒 收 物 之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㈠ │中共制式七點六二口徑黑星│ 壹支 │(含彈殼壹個)徐財星所持有之││ │牌手槍(槍號一三二○○三│ │手槍,子彈鑑驗試射,已無餘存││ │九號) │ │。 │├──┼────────────┼────┼──────────────┤│ ㈡ │零點叁捌口徑左輪手槍 │ 壹支 │ │├──┼────────────┼────┼──────────────┤│ ㈢ │中共制式五四手槍 │ 壹支 │梁珍東所持有之手槍,子彈鑑驗││ │ │ │試射,已無餘存。 │├──┼────────────┼────┼──────────────┤│ ㈣ │中共黑星牌手槍 │ 壹支 │ │├──┼────────────┼────┼──────────────┤│ ㈤ │膠布 │ 參捲 │ │├──┼────────────┼────┼──────────────┤│ ㈥ │手套 │ 伍雙 │ │├──┼────────────┼────┼──────────────┤│ ㈦ │鞋帶 │壹綑又捌│ ││ │ │條 │ │├──┼────────────┼────┼──────────────┤│ ㈧ │內衣 │ 陸件 │ │├──┼────────────┼────┼──────────────┤│ ㈨ │大型油壓剪 │ 壹支 │ │├──┼────────────┼────┼──────────────┤│ ㈩ │大型螺絲起子 │ 壹支 │ │├──┼────────────┼────┼──────────────┤│ │扳手 │ 壹支 │ │├──┼────────────┼────┼──────────────┤│ │鐵撬 │ 貳支 │ │├──┼────────────┼────┼──────────────┤│ │瓦斯噴霧器 │ 壹具 │ │├──┼────────────┼────┼──────────────┤│ │手提袋 │ 壹個 │ │├──┼────────────┼────┼──────────────┤│ │西瓜刀 │ 壹支 │ │├──┼────────────┼────┼──────────────┤│ │尖刀 │ 壹支│ │├──┼────────────┼────┼──────────────┤│ │藍波刀 │ 貳支 │ │├──┼────────────┼────┼──────────────┤│ │棉(麻)口罩 │ 壹個 │ │├──┼────────────┼────┼──────────────┤│ │棉質白手套 │ 貳付 │ │├──┼────────────┼────┼──────────────┤│ │大型鐵撬 │ 壹支 │ │├──┼────────────┼────┼──────────────┤│ │大型魚嘴鉗 │ 貳支 │ │├──┼────────────┼────┼──────────────┤│ │小型魚嘴鉗 │ 壹支 │ │├──┼────────────┼────┼──────────────┤│ │鎯頭 │ 貳支 │ │├──┼────────────┼────┼──────────────┤│ │斜口鉗 │ 壹支 │ │├──┼────────────┼────┼──────────────┤│ │尖嘴鉗 │ 壹支 │ │├──┼────────────┼────┼──────────────┤│ │螺絲起子 │ 肆支 │ │├──┼────────────┼────┼──────────────┤│ │雙口扳手 │ 貳支 │ │├──┼────────────┼────┼──────────────┤│ │大型美工刀 │ 貳支 │ │├──┼────────────┼────┼──────────────┤│ │星光牌呼叫器 │ 壹個 │ │├──┼────────────┼────┼──────────────┤│ │STK牌呼叫器 │ 壹個 │ │├──┼────────────┼────┼──────────────┤│ │DKI牌行動電話 │ 壹具 │ │└──┴────────────┴────┴──────────────┘附表㈠盜匪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及中華民國郵政禮券拾張共值新台幣壹萬元應發還被害
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新台幣貳千元應發還被害人李訓榮;洋酒貳瓶、茶壺柒個,應發還被害人蘇旭民;高麗人蔘精壹瓶應發還被害人張瑞明。
㈡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尚未追回之盜匪所得財物,應分別發還其上所示之被害人寶樹珠寶公司(林敏雄)、林政德、黃謝光子、鄭慧玉。
㈢劉麗如、吳家珍之國民身份證各壹枚應發還被害人劉麗如、吳家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