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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四)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己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

劉 秉 鈞陳 峰 富上 訴 人 丙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 文 生

陳 峰 富上 訴 人 庚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

劉 秉 鈞陳 峰 富上 訴 人 翁 凱即 被 告 (即丁○○)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

蘇 文 生張 文 寬上 訴 人 乙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上 訴 人 甲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上 訴 人 癸 ○ ○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 律師

被 告 辛 ○ ○ 女

住臺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 峰 富 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0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三九六七、四五四六、五五四五、六三一二、六三六0、六三六一、六四四六、八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丙○○、庚○○、翁凱、乙○○、甲○○、癸○○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署押沒收。

翁凱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再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偽造附表編號六所示署押沒收。

己○○被訴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及丙○○、庚○○、翁凱、乙○○逃漏贈與稅捐部分暨丙○○、翁凱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翁錫輝(業死亡)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成立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為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光公司),將股份八百六十股贈與其媳翁陳純純(即己○○配偶),翁陳純純並自六十二年二月七日起擔任公司監察人職務,至七十二年間,翁陳純純之股份累計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嗣因翁陳純純罹患癌症,翁凱(原姓名丁○○)遂與負責三光公司登記業務之丙○○謀議利用翁陳純純與丁○○姓名相似之機會,將股東登記簿上所載股東翁陳純純登記為丁○○,並於翁陳純純過世前之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以股東會決議解除翁陳純純監察人之職務,並利用於送交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機會,在申請書之附件,由丙○○指示乙○○將當時非股東身分之丁○○登載於業務上所制作之股東名冊,而替代為翁陳純純所有三光公司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股份之股東,並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連同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翁陳純純。

二、翁凱於七十五年起擔任聚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寶公司)監察人,並擔任聚寶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陸續購入「中國信託」未上市股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聚寶公司所持有「中國信託」股票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依規定於出售股票時,聚寶公司應按實際交易價值繳納證券交易稅,翁凱為幫助納稅義務人聚寶公司逃漏稅捐,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以王永吉等九十九位員工或員工親友為人頭,利用虛偽買賣之方法,先將聚寶公司所有上開股票其中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十一元之虛有成交價格出售予王永吉等九十九人,並將此每股三十一元出售股票之價款歸入聚寶公司帳戶,該批「中國信託」股票出售後,形式上雖為王永吉等人所有,實際仍由翁凱為聚寶公司持有,再於七十八年一至七月間,由翁凱將其中七十二萬一千八百二十五股,接續以每股三百至三百八十元之實際成交價,出售予蔡明仁等一般投資人,計售得二億四千二百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再匯入翁錫輝帳戶並登入翁氏家族帳簿,嗣後則以每股三十一元之不實成交價為王永吉等人申報證券交易稅,翁凱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聚寶公司逃漏證券交易稅三十九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

三、庚○○係三光公司副總經理、甲○○為財務部經理、癸○○為進出口課襄理。緣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 ROCKWELL公司進口光波通信系統零件(PARTS KIT 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一批,該批貨品實際價款係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應以0000-0000號稅則,按20%稅率核課,稅款新臺幣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光公司為減低該筆關稅,由癸○○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簽呈請示將採降低報價方式,經甲○○、庚○○於同日批示同意後,癸○○遂基於與甲○○、庚○○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在公司內偽造之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虛載價款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且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即署押(附表編號六),於同年月十日利用不知情至忠捷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持向財政部臺北關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ROCKWELL公司及海關對關稅核課之正確性,並以該詐術使三光公司獲得減少支付關稅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翁凱、乙○○、庚○○、甲○○、癸○○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將三光公司股東名冊上「翁陳純純」改以「丁○○」名義之行為,然均矢口否認有任何不實登載之情事,被告庚○○、甲○○、癸○○亦矢口否認有任何偽造發票之行為,被告翁凱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矢口否認有任何與被告丙○○、乙○○共同將股東名冊上「翁陳純純」改為「丁○○」後提交經濟部行使之行為。被告丙○○、翁凱、乙○○、庚○○、甲○○、癸○○於本院及歷次審理時分別辯稱:㈠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於六十二年成立該公司之初,手諭擬登記之股東名單及股權為「純純」八百六十股,因承辦人員將丁○○誤為翁陳純純,加填翁陳純純之資料,蓋用翁陳純純印章後送件登記,嗣經發現,始將股東翁陳純純更正為丁○○,此項更正,無犯罪行為可言,退而言之,翁陳純純名下之股權,原係翁錫輝信託登記於其名義,茲將被信託人翁陳純純名義變更為丁○○,股權仍屬翁錫輝所有,故此項被信託名義之變更,亦不成立犯罪;㈡聚寶公司所有未上市「中國信託」股票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係於七十五年間以每股十八元之低價買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以每股三十一元出售與員工或其親友王永吉等九十九人,事前已獲全體股東同意,事後復經臨時股東會確認,且出售股票均已入帳,並就此獲利金額報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王永吉等購買股票後亦向中國信託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㈢美商ROCKWELL公司所出具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之進口發票因金額有誤,因貨物係該公司提供三光公司在台作展示之用,經洽得該公司駐台代表畢卡索同意更正,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事實欄第一項部份:

⑴依扣案之三光公司歷年股東、董監事名冊記載,三光公司自六十二年成立時

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翁陳純純均列名於三光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其上並押蓋「翁陳純純」或「陳純純」之印章,且依三光公司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召開之發起人會議紀錄顯示,翁陳純純係參與並到會之發起人,被告丁○○並非發起人,且於會議中並當場推舉翁陳純純為監察人,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借三光公司登記卷宗查證明確,並有該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若在三光公司發起之初,將丁○○誤寫為翁陳純純,自無延宕十餘年而不予更正之可能,況翁錫輝將公司股份登記給翁陳純純時,翁陳純純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係屬無償贈與,業經翁錫輝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審㈢卷第七八八頁反面),再參之翁陳純純於公司成立起即出任公司監察人達十餘年之事實,是被告丙○○、翁凱所辯股東及監察人翁陳純純均係丁○○之誤,核與事理即屬有間。

⑵據被告翁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伊乃利用公司變更其他相關登記之際,將

載明伊姓名之新股東名冊附上,以避免相關單位注意,結果各單位均未能察覺(偵3189卷第六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既然是你的,為何不在翁陳純純生前變更回來)因為我沒有留意到。」(偵3189卷第四六頁),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係經其父親告知安排予伊之股份錯誤,始與翁陳純純共同前往辦理更正(本院㈡卷第七頁),核其歷次供述,就如何發現三光公司股東名冊上登載為「翁陳純純」乙節及為何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前後已屬不一。

⑶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七十年左右,我接手辦理三光惟達公司登記有

關事宜,當時股東為翁陳純純,但統一編號登記為丁○○,民國七十二年翁陳純純去世,我才把翁陳純純改為丁○○,因為辦理變更登記會牽涉到遺產稅的問題,所以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而自行在股東名簿上將翁陳純純更改為丁○○。」(偵3189卷第十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翁陳純純去世以前是否三光公司的股東)是的。」、「(翁陳純純去世以後,股東名簿有無辦理變更登記)是丁○○向公司說當初登記時筆誤,所以要求改回來。」、「(經濟部的登記有無變更)沒有正式變更。」、「我們認為錯誤更正就好了。」(偵3189卷第四四頁正反面),再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所有是你經手承辦)是的。有關十月份報備目的,翁陳純純身兼監察人身分,所以須向主管機關報備,至於股票轉讓是自由,不須報備。」、「(將翁陳純純上之『陳』塗掉,是否如此)我只是將過去錯誤登記更正。」(上訴卷第七四頁),且提出丁○○名義之六八至七二年度三光惟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資為翁陳純純為丁○○誤載之證明(上訴㈠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然查,依卷附三光公司七十三年九月一日董事會報告所載「由於己○○的稅率一向很高,所以每年固定分配一千萬股利之扣繳憑單一向填『丁○○』的統一編號,以使稅捐處無法歸戶,而以丁○○名義繳較低稅率。」、「翁陳純純過世後,所有股東名冊均改為丁○○,以魚目混珠,且恃以經扣繳即填丁○○統一編號為由,萬一被發現則解釋為筆誤。」(偵3189卷第二六頁),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該報告為伊制作無訛(同上卷第八一頁反面),是則上開丁○○名義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屬三光公司自六十八年間起為達使己○○得以減少申報所得稅之目的而故意為不實填載之結果(該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且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丙○○、翁凱及乙○○之認定之證據;次查,三光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業務需要、增加產品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改公司章程申請變更登記」為由而提出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資料,已將股東翁陳純純變更為丁○○,有申請書影本在卷(偵3189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該次申請時提出附件即七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股東會議事錄,係由被告丙○○為紀錄,載明討論事項為「增加營業項目:增加生產『無人駕駛搬運車系統』一項產品供內外銷。修改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審㈡卷第五二七、五二八頁),自足以證明被告丙○○確係利用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機會,將原股東名冊上之「翁陳純純」偽以「丁○○」名義取代,而有登載不實之情事。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七十二年間翁陳純純曾偕同丁○○前往公司辦理股份變更(更㈠卷第七六、七七頁),核屬迴護之詞,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丙○○、翁凱及乙○○認定之依據。⑷被告乙○○雖否認知悉股東應為「翁陳純純」而有登載不實之行為。然查,

據被告翁凱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變更之事,乙○○有無參與)他們是屬於在作業的人。」(本院㈢卷第九十頁),參之被告乙○○在三光公司工作有年,為其所承認,對於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情形,衡諸事理,自屬知悉甚詳。其明知翁陳純純為三光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丁○○則非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竟受丙○○之指示而製作上述不實之董監事名冊等提出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其與丙○○、翁凱之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辯不知公司股東情形云云,自非可採。

㈡事實欄第二項部份:

⑴被告翁凱對於其擔任聚寶公司監察人及出售該公司所購未上市之中國信託股

票給員工王永吉等人之事實,業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於七十八年間,以淨值每股十四元轉讓給三光集團之員工,並繳交證交稅,實際並未交付員工,爾後以每股一五0元至一七0元價格賣了五十萬股中國信託股票‧‧‧。」、「聚寶公司以上述方式販賣中國信託股票均係我負責。」(偵3189卷第七頁反面)、「BOD即係我們翁氏家族,包含我的父母兄弟及姊妹,而中國信託公司股票即係我們翁氏家族以聚寶公司名義取得,因此出售中國信託公司股票所得即入BOD帳內。」(偵3189號卷一四三頁反正),並有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同上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移轉給自己三光公司的員工。」、「我們按淨值來算,一股十四元。」、「我們代他們保管。」、「(你賣給廖某一股多少錢)一百五十元到一百七十元。」(偵3189號卷第四六頁反面、四七頁)、「(中國信託股票是聚寶公司或個人所有)公司所有。」、「我們沒有問市價,只算淨值。」、「(賣出這一批中國信託公司股票是何人的意思)是我個人的意思。」(同上卷第八八頁反面、八九頁),再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中國信託股票買進後,何人持有)買進後就一直放在公司金庫裡,是以聚寶公司名義買進,我不記得何人保管,都是鎖在金庫裡。因我們是家族公司,由父親決定買賣。」、「(七十八年出售這些股票之錢匯入何處)匯入我父親的戶頭。賣三十一元的錢有匯入公司,因公司已結帳,所以後來以人頭賣出部分就沒有匯入公司。

」(本院㈢卷第八八、八九頁),雖被告翁凱所陳稱移轉予王永吉等人之價格及嗣後出售價格前後並不相符乙節,然依卷附繳納證券交易稅扣繳憑單影本(外物證物A袋)所載三十一元暨明細分類帳影本(同上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五頁),是其嗣後所供以三十一元移轉予王永吉等人之供述,方屬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翁凱嗣後確以三百至三百八十元之價格出售並將款項登載入翁氏家族(B‧O‧D)帳簿,有前開帳簿資料可憑,是就聚寶公司取得中國信託股票,嗣於名義上移轉王永吉等所有後,仍由該公司持有,再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翁凱為聚寶公司出售,得款均列入翁氏家族基金帳目,足徵聚寶公司自始即意在日後將所持有中國信託股票接續出售獲利。

⑵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買賣,其證券交易稅應按實際成交價格申報課稅,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財北國稅間字第八0五九五號函一份可資佐證(見原審㈡卷第五九七頁)。經查,聚寶公司自七十五年起陸續購入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以虛有成交價每股三十一元之價格進行假買賣,移轉0000000股予王永吉等九十九位員工或員工親友,嗣於七十八年間由被告翁凱接續出售,顯見右揭股票始終均由被告翁凱為聚寶公司持有保管,又卷附依聚寶公司之中國信託公司股票明細表,被告翁凱接續以各人頭戶於七十八年間所移轉七九二八二五股,按當時證券交易稅率千分之一‧五計算,計逃漏證券交易稅三九八八六六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間字第七五五九五號函在卷(原審㈡卷第五九九頁),聚寶公司自有依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義務,被告翁凱雖非聚寶公司負責人,然以右揭方法幫助聚寶公司逃漏證券交易稅,亦足認定。

㈢事實欄第三項部份:

⑴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PARTS KIT FOR L-

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光波通信系統零件)一批,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發票日期一九八九年五月三日,數量共三十九件,每件單價自美金四百元起至美金一萬四千五百元不等,總價金共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嗣以數量八件,每件單價美金五百八十一元二角五分,總價金計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委由報關行人員報關,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經財政部關稅總局委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協助查證之結果,該批貨物總值確係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無訛(見外放證物袋編號8所放證物),該總值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之進口發票整張均係偽造,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總和字第00一九二號函一份附卷可證。

⑵被告癸○○、甲○○、庚○○雖均否認共同以偽造發票報關藉以減少三光公

司應支付關稅之行為,並以該批貨係美商ROCKWELL公司委託三光公司在台展覽,並非買賣,進口發票記載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確實有誤,經徵得該公司駐台代表畢卡索同意更正云云置辯,且提出由 JUAN LUIS PICAZOGONZALEZ出具證明書(上訴㈠卷第八八、八九頁)及該公司證明各一件資為證明。然查,果真該美商公司委託三光公司在台展覽,應無買賣價金之問題,於進口報關時應可提出證明向海關說明,且進口發票亦不致書明價款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是則上項辯解及所提證明書,已難遽信。次查,據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收到國外的報單之後,發現他們價格弄錯,應該是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我就請外商公司在臺灣的代表把價格改過來。」、「叫畢卡索的代表改的。」(偵4546卷第九二頁),嗣於原審供稱「(何人改的)是我改的。」(原審㈠卷第四二一頁反面)、「當時是他們請我們公司改的。」(同上卷第五五八頁),核其所為究係何人更改發票之辯解,前後亦屬不一;再查,三光公司進口右揭物品後,卷附簽呈明確載稱「主旨:有關進口光纖系統,擬以節省稅金方式來達 Cost Down,呈請核示。

說明:本案光纖設備貨價計US$25 9500,依海關課稅規定此產品稅率為20%,且依海關規定貨價在US$5000以下可免申請輸入許可證。由於該批貨是CONSIGN料,本公司不需要支付貨款,無帳務處理問題,為達C/D,擬請海關幫忙,以Under Value方式計US$4650辦理申報繳稅‧‧‧本案節省之關稅計算如下:CIF US$260792×27.03×20% =NT$ 0000000,CIF US$4796×27.03×20%=NT$25927。所以節省關稅NT$0000000。呈請核示。」,由被告癸○○、甲○○、庚○○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用章簽名(偵4546卷第五八頁),復有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新臺幣三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支票(偵4546卷第十七頁)、光纖購料L/D交際費三四五九七九元(BOD明細分類帳;偵4546卷第五三頁)及經鑑定為偽造之金額美金四六五0元發票影本(偵3189卷第一四一頁)在卷可憑,是苟提出海關行為之發票確經美商公司駐台代表經該公司授權而填製,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被告癸○○自無簽請採用高價低報俾減少關稅之必要,右揭證明書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庚○○、癸○○、甲○○認定之依據。被告癸○○、甲○○、庚○○係為使三光公司減少支付關稅,始以偽造右揭發票之方法,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提出行使,並藉此使三光公司詐得減少支出關稅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之利益,至臻明確。

綜右事證,被告丙○○、翁凱、乙○○、庚○○、癸○○、甲○○所為否認右揭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丙○○、翁凱、乙○○、庚○○、癸○○、甲○○犯罪行為,均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丙○○、翁凱、乙○○、庚○○、癸○○、甲○○右揭行為:㈠被告丙○○、翁凱、乙○○於業務上所掌股東名冊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提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使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翁凱、乙○○於業務文書為不實登載行為,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翁凱雖非執行股東登記業務之人,然其與從事該項業務之被告丙○○、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三光公司股東名簿上「翁陳純純」雖經被告丙○○、翁凱、乙○○以右揭方法登載為「丁○○」,然翁陳純純既無移轉股權之意思,其所持有股份自不因此而生移轉予翁凱之效果,自不成立詐欺或侵占罪,附此敘明;㈡被告翁凱將聚寶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公司股票,以右揭方法出售得款藉此幫助納稅義務人聚寶公司逃漏證券交易稅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翁凱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業經修正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經與行為時「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翁凱有利,應適用行為時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雖認被告翁凱該部份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惟查,右揭股票為聚寶公司所有,其交易後證券交易之納稅義務人為聚寶公司,被告翁凱與聚寶公司在法律上分屬獨立人格,其以右揭方法使聚寶公司逃漏證券交易稅,應論以幫助逃漏稅捐罪,該部份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以變更;被告翁凱雖數次將聚寶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公司股票出售,並將之匯入翁錫輝帳戶內,然其自始即係利用人頭分散所有而仍實際持有該股票,嗣後將之出售後均匯入翁錫輝帳戶內,且登載於翁氏家族基金帳冊,核屬為達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為單純一罪;㈢被告庚○○、癸○○、甲○○偽造發票並提出行使,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藉以使三光公司減少支付關稅而得利益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庚○○、癸○○、甲○○所犯偽造私文書行為,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提出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庚○○、癸○○、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載及詐欺得利行為,然該部份與起訴之有罪行為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庚○○、癸○○、甲○○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翁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分別犯不同構成要件之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丙○○、翁凱、乙○○將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行使,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並於申報翁陳純純遺產時故意漏列該筆三光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遺產淨額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因而逃漏遺產稅七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又於七十三年初為己○○申報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漏列己○○繼承翁陳純純遺產所得部份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六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因認被告丙○○、翁凱、乙○○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行為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㈡翁凱於七十五年起,代表三光公司翁氏家族股東基金(簡稱B‧O‧D)以關係企業聚寶公司名義陸續購入中國信託股票,至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已有中國信託股票計一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七十一股,翁凱明知該批股票係聚寶公司持有,其本人復受聚寶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意圖損害聚寶公司利益,以右揭方法出售股票後將所得款項匯入翁錫輝帳戶內,因認被告翁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㈢被告庚○○、癸○○、甲○○以右揭方法逃漏關稅,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股東持有股份之轉受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股東持有股份,應以公司現有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二八八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更㈢卷第一0三至一0六頁反面),經本院調借三光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結果,該登記卷內亦無公訴人所指經濟部承辦公務員在公司登記卡上為股東名義登載之情事;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若行為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而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五四九七號判例意旨),經查翁陳純純去世後,己○○固未將原登記為翁陳純純名義之三光公司股份列入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及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範圍,然此僅止於消極漏列之不作為,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丙○○、翁凱、乙○○縱有為己○○辦理該部份遺產稅及綜合所得稅,自亦無適用該罪處罰;次查,聚寶公司之股東為己○○、翁凱、翁樸棟、庚○○、丙○○、林志文、李文平、李文誓、陳滿滿、翁林春鶯,其中己○○、翁凱、翁樸棟、庚○○、丙○○為兄弟姐妹,而林志文為丙○○之夫,李文平為翁凱之夫,李文誓為李文平之弟,陳滿滿為庚○○之妻,翁林春鶯為翁樸棟之妻,有聚寶公司股東名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更㈡卷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自足徵聚寶公司為翁氏家族所設立之家族公司無訛,而被告翁凱以三十一元出售持有中國信託股票時,業經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除經證人林志文於本院更㈡審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臨時股東會全體股東再次確認(見外放證物上訴證二十),又被告翁凱以三十一元出售股票,所得款項均已入帳,有該公司帳簿可稽(外放證物上訴證二四),復據被告翁凱供稱,其嗣後以王永吉等人名義出售股票所得,悉皆匯入其父翁錫輝帳戶內,亦有帳簿明細影本可資佐證(外放證物A袋),是則就交易股票所獲得利潤,既均屬翁氏家族基金持有,則被告翁凱就該股票交易行為,自無意圖生損害於家族所有聚寶公司之利益之情事,自不成立背信罪;再查,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稱之稅捐,並不包括關稅在內,被告庚○○、癸○○、甲○○右揭行為,應不生逃漏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稅捐之問題,亦無該法逃漏稅捐罪之適用。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丙○○、翁凱、乙○○、庚○○、癸○○、甲○○所指上開罪嫌行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右揭有罪部份,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份,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間辦理己○○綜合所得稅時,經被告丙○○指示,在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原為三光公司董事長翁錫輝所制作文件上「翁陳純純」變造為「丁○○」,固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股東名冊塗改翁陳純純改為丁○○用立可白塗掉何人指示)丙○○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他交給我一交辦單叫我改股東內部名冊。」、「股東名冊的部分是我改的,這是公司內部存檔。」、「丙○○說七十二年已更正,以前資料錯誤要我修正股東名冊,我們並未送公務機關。」(原審㈠卷第一七九頁正反面),並於於上訴審供稱「(原審判決附表將『陳』字去掉,是否由你做)是丙○○叫我如此做,這樣才與原來變更文件相符。」、「更正股東簿涉及偽造文書,是丙○○指示我更正錯誤,並沒有偽造私文書。另涉及遺產稅申報部分是根據當時資料來申報。(上訴㈠卷第七四頁反面、七九頁),且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丙○○交待時始知股份變更一事,依丙○○要求而變更股東名冊等語(本院㈠卷第二三一頁)。然查,關於被告乙○○於七十三年間經丙○○授意塗改股東名冊之行為,公訴人並未記載於起訴事實,而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乙○○所涉逃漏己○○綜合所得稅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該偽造文書行為部分與之即未具有牽連犯關係,又被告乙○○於七十二年十月間,係為將三光公司監察人翁陳純純名義變更為翁凱,始利用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辦理變更登記之機會而同時行使不實之股東名冊,其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則係另基於丙○○之指示而變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尚難認定係基於與七十二年十月間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之自始概括犯意所為,是亦與右揭有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該七十三年二月間偽造文書行為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貳、被告己○○部分及被告丙○○、庚○○、翁凱、乙○○、辛○○於七十五年逃漏贈與稅部分暨被告丙○○、翁凱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偽造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三光公司總經理,明知翁錫輝於三光公司成立時,贈與翁陳純純八百六十股,至翁陳純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去世前,累計持有三光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並為三光公司之監察人,翁陳純純所持有上開股份,屬翁陳純純個人之特有財產,應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列為遺產向稅捐機關申報核課遺產稅,詎被告己○○為逃漏該筆遺產稅,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與被告翁凱、丙○○共謀,以改選公司董監事為名,先將翁陳純純監察人身分除去,再利用翁陳純純、翁凱(原姓名丁○○)二人姓名雷同之便,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偽造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由翁凱冒名頂替翁陳純純之股東身分,以承受翁陳純純所有上開股份,並將該內容不實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備,致經濟部誤將此由翁凱擔任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並於申報翁陳純純遺產時故意漏列該筆三光公司股份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四股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遺產淨額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因而逃漏遺產稅七百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己○○於翁陳純純去世後,依法繼承遺產,為逃漏稅捐,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七十三年初申報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故意漏列其繼承翁陳純純遺產所得部份計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六百九十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㈡翁氏家族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為調整三光公司股東己○○、庚○○、翁凱、丙○○等人之持股比例,乃謀議移轉股權共計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五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被告己○○、庚○○、翁凱、丙○○等共同為逃漏贈與稅,乃指示被告乙○○、辛○○製作移轉股票之股票買賣證明明細表,再依該明細表以翁氏家族股東各人在銀行之帳戶進行帳面轉帳,取得不實之支付證明,再以股權買賣名義之不正當方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證券交易稅,以此不正當方法計逃漏贈與稅共計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㈢己○○係三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翁凱、丙○○分別係三光公司總管理處協理、總管理處經理。三光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自美商ROCKWELL公司進口光波通信系統零件(PARTS KIT FOR LIGHTWAVE TRANSMISSION SYSTEM)一批,該批貨品實際價款係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美金,應以0000-0000號稅則,按20%稅率核課,稅款約一百四十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三光公司為逃漏該筆關稅,由癸○○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簽呈請示將採降低報價方式。經甲○○、庚○○批示後,癸○○於是日在公司內偽造之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號碼:0八九七八七-T)並虛載價款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且偽造該公司負責人之英文簽名即署押(詳附表編號六所示),委由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提出申報,足以生損害於ROCKWELL公司及海關課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就㈠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並與被告丙○○、翁凱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被告己○○、庚○○、翁凱、丙○○、乙○○、辛○○就㈡部份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被告己○○、翁凱、丙○○就㈢部份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嫌。

二、訊之被告己○○雖坦承其配偶翁陳純純所有三光公司股份於翁陳純純死亡後,經變更登記為被告翁凱(即丁○○)名義,然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文書或逃漏遺產稅之行為,並以渠係嗣後始知悉翁陳純純股份變更為翁凱名義等語置辯;被告翁凱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調查時所為陳述,與被告己○○、庚○○、丙○○固坦承於七十五年間為調整所持有三光公司股份而辦理股份移轉之行為,然與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任何逃漏稅捐之意圖,被告己○○、庚○○、丙○○、翁凱並以渠等於翌年均就移轉取得股份辦理所得申報並繳納綜合所得稅,被告乙○○、辛○○則以伊等為職員,均係依指示辦理轉讓等語置辯;另關於癸○○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偽造發票高價低報進口右揭物品部分,被告己○○、丙○○亦均否認參與其事,且分別辯稱渠等斯時並未在國內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庚○○、翁凱、丙○○、乙○○、辛○○涉右揭犯罪行為,無非以:㈠依扣案三光公司歷年股東、董監事名冊以觀,三光公司自六十二年成立時起至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止,翁陳純純均列名於該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其上並押蓋「翁陳純純」或「陳純純」印章;㈡依扣案被告丙○○書寫七十三年九月一日三光公司會議紀錄記載「以往三光公司股東以翁陳純純具名,其中經

過四次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依規定股票過戶應補綜所稅,如果補繳金額將高達七百六十萬元之譜,由於己○○的稅率一向很高,所以三光公司每年分配一千萬股利之扣繳憑單,一向填寫丁○○統一編號,以使稅捐處無法歸戶,而以丁○○名義繳較低稅率,翁陳純純過世後,所有股東名冊均改為丁○○,以魚目混珠,且恃以經扣繳所填丁○○統一編號為由,萬一被發現則解釋為筆誤‧‧‧過戶之通報可掌握在公司本身,如不提示,則國稅局無法稽查,但仍有潛在危機‧‧‧」,足徵被告己○○與翁凱、丙○○對此均知之甚詳,且於翁陳純純去世前即已做偽俾逃漏稅捐;㈢翁陳純純去世後,三光公司原擬向經濟部投審會、商業司、臺北市國稅局等單位提出申請資料,因所附之股東及董監事名冊仍記載翁陳純純為股東,故三光公司主動收回,並註明改為存檔資料,有查扣之資料一份可資佐證,復因翁陳純純改為丁○○之故,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指示應消除以往所有資料如股東名冊等,並詳細考慮經辦案件以防後患,亦有交辦單一紙可資參照,足徵被告己○○早知渠所為係屬不法;㈣被告乙○○、辛○○坦承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底製作「股權移轉銀行支付證明」明細表,被告己○○、丙○○、翁凱亦坦承並無實際資金支付,並有三光公司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權移轉案卷一冊可證;㈤三光公司交付賄賂逃漏關稅之事實,有三光公司分類明細帳影本、被告癸○○簽呈、請款單、傳票及三光公司支票影本、三光公司進口報單、偽造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鑑定報告在卷,被告己○○坦承指示以金錢打通關節俾節省關稅為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翁陳純純原為三光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嗣於七十二年十月間經該公司以變更監

察人及營業項目為由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將監察人變更為庚○○,於所提出股東名冊上將「翁陳純純」變更為「丁○○」,固有三光公司歷年股東、董監事名冊資料在卷可憑,然據證人即三光公司代表人翁錫輝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因業務擴展創辦三光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光惟達股份有限公司,並自任董事長至七十八年因病退休,將事業交給我兒子己○○等人經營。」,並於原審證稱「(卷內圖章何時交何人使用)放在公司給我女兒,需要時由他們用。」(原審㈢卷第七八八頁正反面、六七0頁反面),是則被告己○○於七十二年十月間三光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時,對於該公司申請文件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原應記載之翁陳純純經登載為丁○○乙節,是否具明知,自應依積極證據為證。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丙○○所書寫三光公司會議紀錄,資為被告己○○事前即已知

悉將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上翁陳純純更改為丁○○之佐證。惟查,該會議紀錄係被告丙○○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所書寫,距三光公司於七十二年十月辦理變更登記相隔近一年,本難援為被告己○○事前即已知悉之直接證據,況核之該會議紀錄所記載內容,其中關於翁陳純純在世時三光公司如何以丁○○名義申報翁陳純純分配盈餘,查與本件被告己○○是否於七十二年十月參與股東及董監事名冊不實登載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連,再睽之「翁陳純純過世,所有股東名冊均改為丁○○,以魚目混珠」文義,益僅止於言及於翁陳純純過世後將股東名冊改為丁○○,而翁陳純純係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更㈢卷第一七八頁),是依該會議紀錄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於七十二年十月間三光公司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請時,即已知悉股東及董監事名單上翁陳純純名義遭變更之事,尤不得依三光公司於翁陳純純去世後,是否將原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商業司及臺北市國稅局所提出申請資料取回,或被告乙○○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受丙○○指示應將以往資料消除,憑以推測被告己○○對此即屬知情。

㈢被告翁凱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翁陳純純去世後,我與己○○、丙○○等人

商議,乃利用公司變更其他相關登記之際,將載明我的姓名之新股東名冊附上,以避免相關單位注意。結果各單位均未能察覺。」(偵3189卷第六頁反面),然依右揭資料,三光公司早於翁陳純純去世前即已提出變更登記申請,當時提出經登載不實之股東名冊,自足徵證人翁凱於調查局所為上開證詞顯具有瑕疵,自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己○○認定之依據;次查,關於被告己○○是否知悉翁陳純純股份移轉乙節,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我父親翁錫輝於六十二年間以自己資金創辦三光公司時,將公司股份分配予我母親戊○○○、我本人、我太太翁陳純純、我弟弟庚○○及翁樸棟等人持有,並由翁陳純純擔任監察人。」、「翁陳純純去世後,持有三光公司股票一二四二四股均由我妹妹丁○○承接,但有無申報有關稅捐,我不清楚。」、「翁陳純純過世,丁○○向我要求將其遺留之三光公司股票轉讓給他,表示該等股票原本應為他所有,我因丁○○為自己親妹妹,且當初我父親分配股份時,我們均未出資,故同意將該一二四二四股讓給丁○○。至於如何辦理變更事宜,我並不清楚,當時處理此事是由丙○○、乙○○等二人負責。」、「(提示丙○○七十三年九月一日擬董事會報告)我從未見過這些文件,亦未聽過丙○○在董事會所作上述報告,對於上述情形我並不清楚,要問丙○○及乙○○才知道。」(偵3967卷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反面),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登記在翁陳純純名下股票為何未申報遺產稅)這方面我都沒有過問,因為當初公司成立是我父親拿錢出來。」(偵3967卷第十二頁反面),核其所為供述,僅止於言及翁陳純純死亡後,原屬翁陳純純所有之股份由翁凱承接,綜其該部分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之供述,均未供承於事前知悉或與被告丙○○、翁凱、乙○○共同在股東及董監事名冊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須有與積極之詐術同

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作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若行為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而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經查,翁陳純純去世後,己○○固未將原登記為翁陳純純名義之三光公司股份列入遺產據以申報遺產稅及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範圍,而翁陳純純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死亡時,遺有三光惟達通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二四二四股,其中一一五六四股屬該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因符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免計入其配股年度之綜合所得額,惟須於遺產分配時,按時價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申報課徵所得稅,翁陳純純之配偶己○○卻未併報於其七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補繳綜合所得稅000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財北國稅間字第七五五九五號函在卷(原審㈡卷第五九八頁反面),然此均僅止於消極漏列遺產及所得之不作為,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自均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己○○、庚○○、翁凱、丙○○於七十五年十二月指示被告乙○○、辛○○辦理三光公司股權移轉,雖經被告己○○、庚○○、翁凱、丙○○坦承於七十五年底為平衡兄妹持股比例,曾互相移轉股份,並未支付價金,僅在各人銀行帳面轉帳,取得支付證明,並經被告乙○○、辛○○在偵審中供承其受丙○○之指示,進行己○○等人在銀行帳面資金移轉,作成移轉股票之股款買賣之證明,該資金所有作業完成後,每人帳戶餘額仍為原有數額,並無實際支付資金,且有被告辛○○所製作「股票移轉作銀行支付證明」草稿一份、翁錫輝、己○○、丙○○、翁凱、庚○○之存摺影本各一份、三光公司資產負債表、簽呈各一份、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帳卡四份附卷足憑(均見外放證物袋編號3所放證物),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三親等內親屬間財產之移轉若無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應視同贈與而課徵贈與稅,而未繳納贈與稅八百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三元,有臺北市國稅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會審報告(贈與稅部分)可稽,然被告己○○、庚○○、翁凱、丙○○消極不申報該部份贈與稅,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依諸上揭理由,與被告乙○○、辛○○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㈤公訴人雖以三光公司交付賄賂逃漏關稅之事實,有三光公司分類明細帳影本、

被告癸○○簽呈、請款單、傳票及三光公司支票影本、三光公司進口報單、偽造ROCKWELL公司進口發票鑑定報告在卷,被告己○○坦承指示以金錢打通關節俾節省關稅,認被告己○○、丙○○、翁凱均有與被告癸○○、甲○○及庚○○共同以向海關人員行賄並行使偽造發票提出行使藉以減少關稅之行為。惟查,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時固供稱「所有行賄之行為均由癸○○簽呈,再由財務部經理甲○○簽註轉呈總管理處經理丙○○決行,並知會我。」(偵3189卷第一一三頁反面),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送錢給海關的事)我本人同意或我妹妹丙○○同意都可以。」、「(三光公司從何時開始送錢給海關)七十七年開始。」(同上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核其該部分供述內容

,雖言及曾有向海關人員行賄之行為,然被告己○○、翁凱、丙○○與庚○○、甲○○、癸○○部分所涉行賄行為部分,業經為無罪判決確定,而公訴人所援三光公司之請款單、傳票及三光公司支票影本,則屬所涉行賄行為之證據,核於被告癸○○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偽造發票並利用報關行人員於同年月十日以高價低報方式申報貨物進口之事實無關;再查,依卷附「主旨:有關進口光纖系統,擬以節省稅金方式來達 Cost Down,呈請核示。說明:本案光纖設備貨價計US$259500,依海關課稅規定此產品稅率為20%,且依海關規定貨價在US$5000以下可免申請輸入許可證。由於該批貨是CONSIGN料,本公司不需要支付貨款,無帳務處理問題,為達C/D,擬請海關幫忙,以Under Value方式計US$4650辦理申報繳稅‧‧‧本案節省之關稅計算如下: CIF US$260792×27.03×20%=NT$0000000,CIF US$4796×27.03×20%=NT$25927。所以節省關稅NT$0000000。呈請核示。」簽呈,查係由癸○○、甲○○、庚○○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用章簽名(偵4546卷第五八頁),而被告己○○於七十八年五月二日出國,同年五月十一日返國,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四月二日出國,同年六月八日回國,有被告己○○、丙○○護照影本在卷可憑(上訴㈠卷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足徵癸○○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提出簽呈時,被告己○○、丙○○均不在國內,且支出傳票內亦無被告己○○、丙○○之簽章,有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至於被告翁凱,既未參與癸○○所擬上開簽呈之流程,則其依會計程序核對支票上所載金額無誤後,在支出傳票上蓋章,尚難僅憑其在傳票上蓋章,遽行認定其明知對於該筆款項用途涉及不法,自亦不得據此推測被告己○○、丙○○、翁凱與癸○○、甲○○及庚○○就右揭行使偽造發票藉以使三光公司減少該部分關稅而獲得不法利益行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庚○○、丙○○、翁凱、乙○○、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右揭偽造文書、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該部分公訴事實之佐證,自應認被告己○○、庚○○、丙○○、翁凱、乙○○、辛○○所涉嫌該部分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叁、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翁凱、丙○○、乙○○並不成立逃漏遺產

稅,且被告乙○○與被告辛○○就調整己○○等人持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並對被告辛○○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又原審對被告丙○○、翁凱、乙○○、庚○○、癸○○、甲○○分別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㈠被告乙○○、丙○○、翁凱於業務上所掌三光公司股東及董監事名冊上為不實登載並提出行使部分,原審未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罪,且經濟部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丁○○為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事項卡,該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則依該罪對被告乙○○、丙○○、翁凱為論罪;㈡被告乙○○、丙○○於七十三年辦理己○○綜合所得稅時,漏未將自翁陳純純繼承之三光公司股份列入所得,屬消極之不作為,原審論被告乙○○、丙○○逃漏稅捐罪,並將原非起訴範圍即被告乙○○依丙○○而變造附表編號一至五文書併予論罪;㈢被告庚○○、丙○○、翁凱指示乙○○於七十五年辦理渠等暨被告己○○彼此之間股權移轉,僅屬消極未繳納贈與稅,原審亦論該部分以逃漏稅捐罪;㈣被告翁凱係與翁錫輝共同將家族之聚寶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公司股票,以右揭方法出售後將得款匯入聚寶公司及翁錫輝帳戶內,核無損害該公司股東利益之情事,原審竟論以背信罪,又被告翁凱並非聚寶公司代表人,雖其為聚寶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然其以右揭不正當方法幫助納稅義務人聚寶公司逃漏稅捐,應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原審就該部分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㈤被告庚○○、癸○○、甲○○於七十八年五月間以右揭方法逃漏關稅行為,經查關稅並非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稅捐,又該詐術行為使三光公司得以減少支付關稅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原審就該部分未論以詐欺得利罪,反依逃漏稅捐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丙○○、翁凱並未參與該部分犯罪,原審仍認定與被告庚○○、癸○○、甲○○為共同正犯;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行為,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部分,均屬不當。公訴人以被告己○○、翁凱、丙○○、乙○○逃漏遺產稅應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乙○○、辛○○就調整持股部分亦涉有逃漏贈與稅捐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另被告丙○○、翁凱、庚○○、乙○○、癸○○、甲○○均否認右揭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犯罪行為而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然原審關於被告己○○、庚○○、丙○○、翁凱、乙○○、癸○○、甲○○部分之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暨與行賄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翁凱、乙○○、癸○○、甲○○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翁凱、乙○○右揭行為,犯罪時間均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各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遞減之;又被告丙○○、翁凱、乙○○所犯各罪,其中被告乙○○所犯之罪,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本即符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被告丙○○、翁凱所犯各罪,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三年,經減刑後均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規定,均應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而被告丙○○、翁凱、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經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七日起生效,經與被告丙○○、翁凱、乙○○行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宣告刑暨所減之刑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被告翁凱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癸○○、甲○○右揭行為,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列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庚○○、癸○○、甲○○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庚○○、癸○○、甲○○經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惟按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凡依減刑辦法裁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符於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執行顯有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院字第二八0一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復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本條例減得之刑,如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庚○○、癸○○、甲○○所犯之罪,最重法定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亦不符於依該條易刑規定至明,是就被告庚○○、癸○○、甲○○部分,爰不併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又被告乙○○、癸○○、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癸○○、甲○○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偽造文書、逃漏稅捐部分及被告丙○○、庚○○、翁凱、乙○○、辛○○逃漏贈與稅捐部分暨被告丙○○、翁凱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偽造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且依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被告丙○○、庚○○、翁凱、乙○○、辛○○逃漏贈與稅捐部分暨被告丙○○、翁凱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偽造發票及逃漏稅捐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部分均應另諭知無罪;檢察官就被告辛○○所提起上訴部分,則應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肆、被告翁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八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暨被告庚○○、癸○○、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己○○、丙○○、翁凱、乙○○、辛○○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業經三光公司及董事長翁錫輝蓋章,原制作名義人為公司之股東、董事會名單┌──┬────────────────────┬───────────┐│編號│ 變 造 部 分 │ 變 造 之 方 法 │├──┼────────────────────┼───────────┤│ 1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將翁陳純純之「陳」字擦││ │丁○○之部分。 │掉成為丁○○。 │├──┼────────────────────┼───────────┤│ 2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 │├──┼────────────────────┼───────────┤│ 3 │三光惟達公司股東名簿(年度)內,變造為│同右 ││ │丁○○之部分。 │ │├──┼────────────────────┼───────────┤│ 4 │三光惟達公司選任董事監察人名單(年度)│同右 ││ │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 │├──┼────────────────────┼───────────┤│ │三光惟達公司七十年七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變│將翁陳純純之「陳純純」││ 5 │更登記事項卡內,變造為丁○○之部分。 │以立可白塗掉,再補上「││ │ │純純」二字,成為丁○○│├──┼────────────────────┼───────────┤│ │偽造進口發票(編號:0八九七八七-T)一│偽造進口發票並將金額由││ 6 │份,並偽造 之署押。 │美金二十五萬九千五百元││ │ │改為美金四千六百五十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