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胡世斌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大實有限公司印章壹枚、趙永生印章壹枚,及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貨價申請書、委任書上偽造之大實有限公司、趙永生之印文各壹枚;提單上偽造之大實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及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上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署押貳枚均沒收。偽造之輸入許可證(證號82RB0-000000)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見大陸地區產製香菇不准進口,惟如能間接進口大陸香菇必有厚利可圖,乃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與丙○○共同謀議設法以不實之進口資料達到進口大陸香菇之目的,二人經香港轉赴大陸福州及深圳,至大陸地區買貨、發貨,並推由丙○○先行返台後,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洽請熟悉報關手續之丁○○,委託其全權處理進口報關事宜,丁○○因以往丙○○進口農產品銷售虧損嚴重,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偽造輸入許可證及相關報關文件之方式協助其進口大陸香菇。丙○○獲得戊○○之同意後,即將香菇之箱數、淨重、單價、貨名等資料交予丁○○,丁○○則為設法取得大實有限公司(下稱大實公司)之名義進口香菇,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底自不知情之林松戊處取得大實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地址,並於空白之輸入許可證上蓋用大實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永生印文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於不詳時間、地點代為偽刻上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各一枚。嗣後丁○○並將大實公司之資料(含英文地址及公司名稱)告知丙○○,由丙○○與戊○○出國安排發貨事宜,丁○○並請船公司製作受貨人為大實公司、由韓國釜山為起運站之提單(並於其上蓋用其所偽造大實公司印章之印文)。其間丁○○又再以其拾獲他人棄置之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簽名之發票,以立可白更改其上貨名、起岸地,再將之包括負責人之簽名部分均予以影印,而偽造署押,再蓋用上開其自行偽造之大實公司、負責人趙永生之印章,而偽造以韓國每奉商社名義之商業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丙○○、戊○○另央由丁○○先自行將前揭之香菇箱數、淨重、貨名等資料繕打輸入許可證,偽填起貨地為韓國,再以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名義偽填輸出國為韓國,出口商為每奉貿易商社之貨價申請書、偽填由釜山為起運站之委任書,並均蓋用上開偽造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於其上,藉以完成偽造貨價申請書、委任書等私文書,其後並以影印之方式將經變更核准日期之其他輸入許可證上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章偽造該局印文於其上,藉為完成偽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證號 82RB0-0000 00)之特許證。
丁○○等人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前以大實公司之名義,提供產地及起運站為韓國之不實資料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按:於八十八年二月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矇使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蓋戳章之方式予以登載於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證明書(證書號碼:0000 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之檢驗之管理及大實公司。迨丙○○、戊○○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將該批香菇從福州運至深圳報關裝船裝櫃,輾轉韓國運抵基隆港,放置中華貨櫃站,丁○○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利東報關行向不知情之阮明福借用利東報關行名義繕打進口報單,於同年十一月間託由不知情之郭文鈺持上開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韓國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貨價申請書、委任書向基隆關稅局投單行使,申驗進口香菇八千一百六十公斤,致海關關員未查覺予以放行,戊○○等人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至該貨櫃站提領得逞,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海關對大陸物品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每奉貿易商社、大實公司及趙永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偽造輸入許可證及韓國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貨價申請書、委任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海調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認無訛,惟辯稱:伊因聽信丙○○告知該批香菇係韓國產品,而同意代辦進口,不知係大陸香菇,三十萬元係包括倉租、海運費、大陸報關費、商品檢驗費、吊櫃拖車費等合法費用之合計,非係酬勞云云;另被告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等犯行,被告丙○○辯稱:戊○○僅將貨品之品名、數量及重量告知伊,伊不知其產地,伊不懂報關,乃向丁○○查詢,丁○○說可以,三、四個月後,戊○○把貨發過來,伊即領取提單交報關行報關,其間丁○○如何辦理,伊不知偽造之事,亦不知丁○○印章是否偽刻,沒有與丁○○共謀,約定事後給丁○○三十萬的費用,是船運、貨櫃、倉櫃、規費等等,除稅金外所用的費用云云;被告戊○○亦辯稱:伊與丙○○去大陸看香菇,由伊出資向大陸朋友買,對方說是韓國退回的香菇,伊不知是大陸香菇,進口報關費用概算有和丙○○講是三十萬元,伊不認識丁○○,亦未參與偽造之事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除經被告丁○○於海調處、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述在卷外,並
有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委任書、貨價申請書(以上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及本院函請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函所檢送存檔文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影本、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原本(一式二份)、委任書影本、貨價申請書原本)、丙○○、戊○○八十二年間入出境申請表(見海調處卷)、借用之利東報關行進口報單、輸入檢驗合格證明書及提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及海調處卷第五十五頁);復經證人林國棟、林松戊、鄭玫和、郭文鈺、陳顯照、李茂俊、阮明福於海調處、證人即基隆關稅局關員蕭學雄及證人郭文鈺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七十四頁正、反面);且本件偽造之輸入許可證簽證機構簽章及日期欄所蓋之公印文,其形式亦經證人蕭學雄繪製在卷可按(見上更㈠字卷第四十頁),及經被告丁○○供明伊係取用其他國貿局核准之輸入許可證上之印鑑,加以塗改核發日期後,再以上述塗改之印鑑影印至大實公司輸入許可證上(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及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屬實。而該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章之公印文係屬偽造,復經證人蕭學雄結證無訛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基普進密字第○一九七一號函敘甚詳,有該函附卷可稽(見上更㈠字卷第三十八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丁○○自白偽造該許可證及偽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章之公印文屬實無訛。雖上開偽造之輸入許可證因所准許進口數量為一萬公斤,實質進口八千一百六十公斤,因此基隆關稅局乃將該許可證原本交還被告等人,為證人蕭學雄證述在卷(見海調處卷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被告丁○○並於海調處供稱:提貨係將該許可證交予丙○○等人等語,而被告丙○○、戊○○則否認持有之,致該輸入許可證已無原本可供鑑定該公印文之確實偽造方法,惟仍無礙於認定該公印文係屬偽造之事實。
㈡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伊所取得之香菇並未有產地證明及發票等情(見偵查卷
第三十二頁反面),該批香菇既無產地證明及發票,且係於大陸地區購買,自係大陸產製之香菇,雖其於本院前審又翻異上開所供,另供稱:發票上是寫大陸,該有寫產地的發票在大陸云云(見上訴卷第三十四頁),然其僅空言泛稱有寫產地之發票,而未能提供本院審酌,且既發票上所載產地為大陸亦無法證明該批進口之香菇為韓國香菇,是其所謂係在大陸購買之韓國產香菇,顯難採信。抑且其亦供陳本案進口之香菇業已售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亦無法送鑑定以實其說。另參以被告丙○○於市調處供陳:「由於大陸香菇不許進口,所以我依丁○○指示,請船公司製做韓國釜山為起運口岸之不實相關資料」等語(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足證該被告二人確曾共同謀議設法以不實之進口資料達到進口大陸香菇之目的,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據被告丙○○於海調處訊問時供稱:「戊○○想進口香菇,請我介紹報關行及借
牌等事宜,我乃找丁○○幫忙」、「戊○○交待我透過丁○○借牌報關事成後,將支付丁○○三十萬元為酬勞」、「我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搭機經香港到深圳,大約十月二十一日左右,我再與在福州之戊○○聯繫告知我在深圳之飯店及連絡電話,大約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戊○○透過友人將該批香菇從福州運至深圳,由我協助報關裝船裝櫃」、「由於大陸香菇不許進口,所以我依丁○○指示,請船公司製做(作)韓國釜山為起運口岸之不實相關資料」等語(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被告丁○○於海調處訊問時亦供承:「丙○○明知進口香菇需取得農委會之許可函,由於目前該會不核發許可函,其乃委託我設法取得大實公司之名義進口香菇,若得逞后,將給一份合理的酬勞,不會讓我吃虧,我基於以往丙○○進口農產品銷售虧損嚴重,乃同意以上述偽造許可證替林某進口香菇並提領得逞」、「丙○○在八十二年九月中旬間跟我說,有無辦法借用進口牌照,進口香菇,我乃於同月下旬向林松戊取得大實公司之牌照及蓋了大實公司大小章之空白輸入許可證」、「再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國貿局之印鑑,持向基隆關報關」等詞(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伊係以其拾獲他人棄置之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簽名之發票,以立可白更改其上貨名再予以影印而偽造該發票等情(見上更㈡字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雖丁○○於原審供稱:「這件事是因貨已進了,我才做偽造,因為之前丙○○他虧過錢,他單子(指提單)拿給我二、三天之後,我才拿去報關,結果申請不出來,我才偽造輸入許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惟與其於海調處所供不符,查案重初供,以其初供時思慮未週,較易吐實,應以其於海調處之供詞為可採。是被告丙○○、丁○○於謀議借用大實公司牌照進口香菇之初即起意偽造本件輸入許可證甚明,被告丁○○嗣後翻稱被告丙○○不知情云云,要屬迴護之詞,與丙○○所辯不知情云云均無可採。
㈣另查,本件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託由不知情之郭文鈺向基隆關稅局投
單(進口報單編號:AA八二/六四四三/○○二七)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調其所申驗進口香菇報關所檢附之資料(影本及原本)計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貨價申請書、每奉貿易商社之發票/裝箱單(按:本案發票及裝箱單共用文件,報關時檢附之該二份發票/裝箱單為一式二份,並無不同,亦經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函說明二附於本院卷可稽)、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提單及委任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一頁及本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00000000號函所附文件)。雖被告丁○○就偽造輸入許可證、貨價申請書、每奉貿易商社之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及委任書上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文一節,均係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林松戊取得大實公司之空白輸入許可證後,::,並取用其他國貿局核准之輸入許可證上之印鑑,加以塗改核發日期後,再以上述塗改之印鑑影印至大實公司輸入許可證上,其他報關文件(委任書、發票等證件)均以此方法取得印鑑,持向基隆關稅局報關;我沒有偽刻印章,我是用影印的,不是偽刻的,我是以套印方式影印的,不是偽刻印章:::(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調查筆錄、重上更㈢字卷第二十六頁)等語,即否認有偽刻大實公司、趙永生之印章。惟查,證人林松戊於海調處訊問中供稱:八十二年九月間,丁○○說有朋友要進口東西,沒有進口公司牌照,要我幫忙,我乃向我弟弟林國棟借用大實公司之進口牌蓋了一份大實公司之空白輸入許可證,交給丁○○,事後丁○○未來再找我蓋其他報關文件資料,因此我想丁○○一定是有偽刻大實公司之大小章蓋了其他報關文件,持向基隆關申報進口(見調查卷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於偵查中亦證以:他把空白輸入許可證拿走,就沒來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是否果如被告丁○○所供陳係先向證人林松戊借用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蓋用於空白之輸入許可證上後再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文於貨價申請書、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及委任書上,實有疑義。故經本院檢送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委託書影本及證人林國棟所提供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真正印文(見海調處卷第三十頁)函請憲兵學校就上該資料中之大實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永生之印文與海調處卷宗第三十頁中之印文為鑑定,是否為相同之二顆印章所蓋出之印文,可否以影印之方式製作上開貨價申請書、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上之印文。經憲兵學校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執政字第六○○三號函(見本院卷內)附檢驗鑑定書以比對顯微鏡檢查法及透明片比對法所鑑定之結果為: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其上有基隆關稅局圓戳章)上「趙永生」及「大實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未有基隆關稅局圓戳章之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上「趙永生」及「大實有限公司」之印文相互吻合,惟均與海調處卷宗第三十頁上「趙永生」及「大實有限公司」之真正印文不能吻合(見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第㈠㈡點),是可得知上開被告丁○○所供以影印方式偽造印文云云已不足採。雖前揭鑑定書第㈣點稱:送鑑之貨價申請書、發票及裝箱單上之印文可用影印之方式製作,但會有誤差發生等語,惟查,上開之鑑定結果並非係就可否以本件輸入許可證上之印文再以影印之方式製作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上之印文所為之鑑定,抑且,觀之該輸入許可證用紙原印有花紋,原大實公司及負責人趙永生之印文係蓋在花紋之上,丁○○如果加以影印,勢必連同背底之花紋一併印出,但觀乎卷附委任書、貨價申請書上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文卻極為清晰,並無花紋,況貨價申請書上之印文係蓋在原有書表上所印之橫線上,顯係以印章加蓋,而非影印之印文所可造成。再將卷附林松戊提出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真正印文與貨價申請書、委託書上之印文仔細比較,兩者印文關於於趙字之「肖」,及有限公司「有」字部分即有不同,殊不可能影印而來。故經本院再將上開貨價申請書原本、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之原本(一式二份)、委任書影本及輸入許可證影本檢送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請其就可否以輸入許可證上之印文以影印之方式另行製作如貨價申請書原本、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原本(一式二份)及委任書上影本之印文;及就貨價申請書原本、每奉貿易商社之發票/裝箱單原本(一式二份)上之印文係以影印所呈現之墨色抑或係以印泥所蓋用呈現之墨色為鑑定,經該局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陸(二)字第90133081號鑑定通知書之鑑定結果載:一、甲類輸入許證影本上「趙永生」、「大實有限公司」印文,無法以影印方式將其直接製作出乙(貨價申請書原本)、丙(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原本共二張)、丁類(委任書影本)上「趙永生」、「大實有限公司」之印文。二、乙、丙類資料上所蓋用「趙永生」、「大實有限公司」印文,經鑑析後,認係由印章實物沾印泥蓋印所呈現之墨色,並非影印之墨色等語(見本院卷)。足見本件偽造之各項文書上所蓋大實公司及其負責人趙永生之印文,並非如被告丁○○所稱係就林松戊所交付蓋有大實公司及趙永生印文之空白輸入證上之印文影印而成,而係另行偽刻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二枚後再行蓋用,而完成偽造上開文件,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丙○○、戊○○責由被告丁○○,經由不知情之郭文鈺向基隆關稅局投單
(進口報單編號:AA八二/六四四三/○○二七)申驗進口香菇報關檢附之資料計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貨價申請書、每奉貿易商社之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提單及委任書等文件已如前所述,其中之報關文件中尚有「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證書號碼:00000000
000 ,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觀之上開文件之記載,被告丁○○係以大實公司之名義,偽稱起運地點係韓國而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按:於八十八年二月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雖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查本件大實公司申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所有申請文件及其所附資料,經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標檢(八九)基六字第三○九五號函覆:本分局依據商品檢驗法規報驗發證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規定,證書保管年限一律兩年,故該案已依程序銷毀等語,而無法確知被告等申請上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所偽造之詳細文件為何,然依上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所載,被告係用大實公司名義及偽稱起運地點係韓國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提出申請,且證人蕭學雄於原審結證稱:輸入合格檢驗證書是檢驗局檢驗合格,海關就可以放行,是針對貨物的衛生條件而言,商檢局也是等我們查驗完畢就可要求取樣檢驗,本件確有經過商檢局及海關查驗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反面、第七十五頁),是可得知被告丙○○、戊○○等人當有推由丁○○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即偽以大實公司名義及偽稱起運地點係韓國),使當時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核發之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㈥另就本件提單部分,雖被告丙○○於本院均陳稱:(本件提單是如何來?)不是我,也不是戊○○提供的。是丁○○自行提供,因本案受貨人是大實公司,這是
丁○○自行找來的,船公司元福(即甲○○○代理有限公司)我也不知,也是丁○○找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否認提單係由其提供。惟查,被告丙○○於海調處調查時係供稱:「::由於大陸香菇不准進口,所以我依丁○○指示請船公司製作韓國釜山為起運口岸並製作不實之相關資料」(見海調處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調查局筆錄),於本院前審係供陳:「有將提單交丁○○,請其將貨領出。(提單去何處領?)去船公司領,提單有載明數量、貨名、件數告知報關行,有去報關行問這香菇是可以領。香菇是從深圳再經由韓國轉運,再拿提單去領」(見上更㈠字卷第十九頁反面),丙○○均自承該提單係由其提供予被告丁○○,抑且被告丁○○亦供陳該提單係由丙○○所提供(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上更㈠字卷第十八頁反面、上更㈡字卷第十六頁),又丙○○亦不否認該批香菇係由戊○○將貨發過來,其再去領提單交報關行報關(見上更㈡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係供陳:(當時與賣方是如何約定將貨物運至臺灣?)他們負責是C/F貿易方式,他們負責叫船及把貨吊到船上,負責運到台灣,但不包含運費及保險,到台灣由我委託報關行領貨,因報關行我不熟就委託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與上開丙○○於本院之供述不符,因依戊○○所稱該船係由賣方叫船,然丙○○卻供述甲○○○代理有限公司係由丁○○找來的,可知被告丙○○於本院所稱該提單並非由其提供予丁○○,而係丁○○自行偽造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則,既然本件貨物係由戊○○買受且由其於大陸與賣方交涉約定於深圳發貨,然提單上卻記載由韓國釜山發貨且買受人為大實公司之不實事項,可知該等不實資料當為戊○○所提供予船公司,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即出具前揭提單之甲○○○代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其證述:該提單確係我們公司所發出,然資料是根據昌宏公司(即船東的總代理)給我們的資料,我們不須與貨主聯絡,都是昌宏聯絡好再交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此提單部份既係由有權製作之船公司所製作,即不得謂上開提單係屬偽造,雖內容不實,即其上之受貨人(大實公司)及發貨地點應為深圳而非釜山等事項為不實,然因無法證明甲○○○代理有限公司有與被告戊○○等人共同謀議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刑法亦不處罰使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亦難遽論甲○○○代理有限公司確知情而有與被告等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本件提單上有被告丁○○偽刻之大實公司印文,有提單影本在卷可稽(見調查處卷),則此部份有偽造印文之犯行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人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其性質屬於主管官署核准發給,憑以自外國輸入貨物之憑證,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該輸入許可證之簽證機構簽章及日期欄並有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印文一枚,及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貨價申請書、委任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國貿局及海關對大陸物品進口之管理及每奉商社、大實公司及趙永生,又提供不實之產地及起運站等資料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矇使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蓋戳章之方式予以登載於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證明書(證書號碼:0000 0000000),亦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之檢驗之管理及大實公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行為偽造發票/裝箱單(一式二份)、貨價申請書、委任書,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者,被告等上開盜刻大實公司及趙永生印章、及偽造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惟偽造特許證罪及偽造公印文罪間,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因偽造公印,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處罰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則二罪應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特許證及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三人係行使變造公文書,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性質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且其上公印文係屬偽造,已如前述,顯見其係無中生有,並非僅就現有之輸入許可證予以變造,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且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特許證及偽造公印文罪。被告戊○○與被告丙○○間,被告丙○○與丁○○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理由詳如㈡所述,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戊○○推由被告丁○○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刻上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各一枚,被告等並利用不知情之郭文鈺行使偽造之特許證及私文書,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查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犯走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此外被告等行使偽造之貨價申請書、委任書、裝箱單部分及提供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中華民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均未經起訴,惟因與起訴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論敘被告等偽造、行使裝箱單、貨價申請書、委任書之犯行,認定事實即有未臻翔適。㈡被告丁○○係先以空白輸入許可證蓋用真正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後再繕打資料,上開偽造輸入許可證之順序業經丁○○供述在卷,惟原判決事實欄中竟認定丁○○係自行繕打輸入許可證,再蓋用大實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㈢被告等係以偽刻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後蓋印文於上開文書而偽造印文,原判決遽信被告丁○○所辯,逕認定被告丁○○係以影印之方式偽造,疏未認定偽造印章之犯行並認偽造之發票上之印鑑及簽名俱屬真正,而毋庸諭知沒收已有未合。㈣本件輸入許可證性質上係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證,其上並有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印文等情,已如前所述,原判決認定為公文書,並進而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等以共同行使公文書罪,亦有未洽。㈤又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丁○○等以大實公司之名義提供不實之產地及起運站等資料向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現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矇使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以蓋戳章之方式予以登載於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證明書(證書號碼:0000 0000000)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有違誤。被告丙○○、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偽造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輸入許可證(證號82RB0-0000 00 )原本,因所准許進口數量為一萬公斤,實質進口八千一百六十公斤,因此基隆關稅局乃將該許可證原本交還被告等人,為證人蕭學雄證述在卷(見調查處卷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丁○○於海調處亦供稱:提貨係將該許可證交予丙○○等人(其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已丟棄要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偽造之輸入許可證原本顯仍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偽刻之大實公司及趙永生之印章各壹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原本(一式二份)、貨價申請書、委任書(按:經本院函請內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基普進字第八九一○五一○一號函所檢送存檔之委任書係屬影本,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上以上開偽造印章所蓋用偽造之大實有限公司及趙永生印文;提單(按:原本雖未扣案,但無證據顯示已滅失)上偽造之大實有限公司印文;每奉貿易商社發票/裝箱單原本(一式二份)上韓國每奉貿易商社負責人署押貳枚,均係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雖於本院調查時具狀陳稱其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腦幹出血中風而無法到庭,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殘障手冊為證,惟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詢丁○○之目前之意識狀態,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北總行字第一○○七五號函覆:病患丁○○係腦幹中風患者,目前意識尚屬清楚,但反應遲鈍,言語不太清楚,在家屬陪同協助下,可接受簡單之訊問或溝通;另該病患肢體癱瘓,不良於行,須有人協助才能外出等語,有該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另佐以被告丁○○之妻林秀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目前先生無法來開庭,講話可以聽懂,但他行動不便,需要我與兒子攙扶,我們在四樓,不方便帶他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丁○○意識仍屬清楚,於他人之協助下仍可出庭應訊,故非屬有正當理由可不到庭之情形,是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