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柴仁
楊中喜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洪福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三一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柴仁、楊中喜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洪福無罪。
事 實
一、蔡柴仁為大億木材行負責人,楊中喜為佑誠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司)負責人,均係從事木材加工業務之人。緣林洪福為隆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育公司)負責人,原向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承租坐落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內部設備全部(以吉野木材行林吉野名義承租,林洪福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止共計十年。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將上開○○○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出租與蔡柴仁、楊中喜共同使用,租期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使用範圍包括與廠房相○○○鎮○○路○○○巷○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租賃契約並明定由承租人負管理之責任。蔡柴仁、楊中喜於共同承租後,應注意該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面積三百餘平方公尺,其內堆積有木材及木材加工餘料等危險可燃性物質,屬危險工作場所,依消防法令,應配置適當滅火器材,防止火災發生,以維護公共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未於注意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且未派人管理,致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遭不明起火原因起火引燃後,因無人在場,復無滅火器材及時滅火,火勢因而延燒至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宜蘭縣○○鎮○○路○○巷○○○○○○○號等房屋,將各該房屋燒燬,同時使住於前開四號之張林玉霞受全身百分之七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吸入性灼傷,經送羅東博愛醫院轉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因灼傷後心肺腎臟衰竭不治死亡;林芳妃之頸部二側、上肢、右小腿受有百分之十之二至三度燒傷、右眼角膜上皮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張林玉霞之子張智維、張富雄、壻陳福森、林芳妃之父林錫龍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蔡柴仁、楊中喜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柴仁、楊中喜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辯稱略以:其等僅向林洪福係租○○○鎮○○○路○○○號廠房部分,發生火災之倉庫係由林洪福自行使用管理,火災發生與其二人無關云云。經查:
(一)上開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係被告林洪福向信元木業工廠陳永順承租後(以吉野木材行林吉野名義承租,林洪福為連帶保證人),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轉租被告蔡柴仁、楊中喜,此觀卷附租賃契約書綦明(見偵查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對照上述兩份租賃契約書,陳永順出租與被告林洪福之範圍約定在該工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工廠坐落○○○鎮○○○路○○○號地上建有工廠木造一棟及內部設備全部」,而被告林洪福出租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之範圍約定在第一條「甲方(按即出租人)屋所在地使用範圍─宜蘭縣○○鎮○○○路○○○號木造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所約定之使用範圍係屬相同,且依被告林洪福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所訂之租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按即承租人)應負管理之責任」,亦即依照上述租約,被告林洪福已將工廠全部出租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並交由被告蔡柴仁、楊中喜負管理之責任。
(二)對於被告蔡柴仁、楊中喜所稱被告林洪福仍自行管理使用一事,被告林洪福稱因轉業漁撈行業始將工廠轉租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使用,但其○○○鄉○○路另有木柴炭工廠,須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原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留在該處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場所,並在該處打木片以運走廢木屑至廣興鄉加工,這些都只是陸續搬離之後續事務,已不負管理該廠區責任,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早已全部交貨而不再使用木片房等情。關於被告三人如何使用廠區情形,經提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第四十四頁現場圖與平面圖,被告蔡柴仁稱「我是用靠近北邊的一部分,大門進去右邊的部分,二十頁上面沒有畫到中正北路的廠房,我租用的是從中正北路進來正對大門的右邊的部分,辦公室我沒有使用,貯水池、儲木場我和楊中喜也有使用」,被告楊中喜稱「機器在南邊,廠房的東北邊有一小塊,大割的機器是我和蔡柴仁共用,蔡柴仁的是右邊的機器,我的是中間靠左的機器,中間的大割是二人共用,:::,左下角辦公室是林洪福和我各使用一部分」、「(儲木場和貯水池何人使用?)是我和蔡柴仁用的」(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而對於被告林洪福使用部分,被告楊中喜供稱「他們廠長張鴻祺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由上開供述已知被告林洪福於轉租以後,只是留下廠長張鴻祺處理部分事務。證人張鴻棋證稱廠房於出租後,地點交由承租者使用,其是在工廠出租後擔任廢棄物處理工作,且其為另一家工廠廠長,該廠距離此廠有三十公里左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證人即受僱於蔡柴仁及楊中喜之林豐盛證稱林洪福另外的工廠會來此載運廢料等情(見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足見被告林洪福於轉租後,雖留下部分辦公場所及廠長張鴻棋處理事務,但此僅為準備搬離過程中陸續的後續工作與處置部分廢木料、木片之事務,並非留下隆育公司之經營事業及其他員工在該處繼續營運使用。
(三)關於被告蔡柴仁、楊中喜承租後的使用範圍,除租賃契約載明及各自使用之辦公場所外,在本院均自承儲木場和貯水池由其二人共用無訛,已如前述。復觀諸被告蔡柴仁前亦供稱「本人與楊中喜共同經營佑誠木材行,向隆育木材行承租廠房」、「當天我車子停在火災現場門口」(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被告楊中喜供稱「我們(蔡柴仁與楊中喜)是租木材場..但是儲木池及儲木場(火場)都我在使用」(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五十二頁)、「現場相片右側裁製好三角木及木板是我的」(同上卷第一○四頁反面)。另證人張鴻棋證稱「我是隆育木材行廠長,佑誠木材行係由隆育木材行轉租給佑誠木材行,佑誠木材行由楊中喜、蔡柴仁共同租用」(同上卷第七頁)、「火災現場車子是蔡柴仁的,火災之前也停在火災現場,是BMW車,木材是佑誠木材行的」(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屋子裡還有擺放一些佑誠之木材成品」(見更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證人林豐盛稱「我是受雇於蔡柴仁及楊中喜,是資深師傅,火場照片上之角木及木柴是楊中喜的」(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倉庫部分(火場)有放置木材,置而未用,我是知道楊中喜有一些裁好的木材放在那裡」(見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之受僱人張慶和稱楊中喜有二噸半木材放在倉庫外面(見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則依被告等自白及上述證人所證,可知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確有共同使用上開天津路七號、七之一號之連接倉庫部分至為灼然。被告楊中喜、蔡柴仁以租約僅記載中正路四十五號廠房,辯稱未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尚不足採。至證人張鴻棋雖於警訊時稱「(佑誠木材行後廠〔火災地點〕存放為何?)佑誠木材行後廠未使用」(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倉庫無人使用之證詞(見同上卷第三十六頁),被告蔡柴仁所僱工人蔡東發於原審證稱倉庫未使用,蔡柴仁使用中正北路一直到貯水池止(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然被告楊中喜、蔡柴仁若無共同使用發生火災之倉庫,何以迭次自承使用之事實,且證人蔡東發稱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該處工作,不知道倉庫那邊的木材是誰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參以證人何金寶自稱在該處工作已四、五年,亦不知倉庫用途(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是對於倉庫使用情形不明之陳述,自不得據為未使用之證明,而關於未使用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蔡柴仁、楊中喜有利之證據。由此可見被告蔡柴仁、楊中喜自被告林洪福承租之範圍,與被告林洪福原向陳永順承租之範圍相同,應就全部廠區負管理責任。
(四)至現場裝置滅火器及是否以滅火器撲滅火災一節,被告林洪福在偵查中稱現場有設置滅火器,是由林永祥裝設的,於原審稱滅火器由何麗珍設置,於本院訊問時稱其於裝設滅火器,換過藥後出租給被告蔡柴仁、楊中喜,出租前有設滅火器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及更一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經訊之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稱其自大門進入將滅火器設置在廠房及機房,其他地方未設置(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反面),於本院證稱其有去掛滅火器的掛勾,掛勾上應該有滅火器,但事後有無被人移動其不能確定(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張永祥之妻何麗珍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結稱天津路那邊係其安裝,其夫安裝前面部分,其夫先去安裝,其後來才去。林洪福共買乾粉滅火器十一支,後來又增加泡沬六支,其安裝六支泡沬滅火器,有看到前面有乾粉滅火器(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同年五月六日到現場履勘時證稱七十九年八月以前安裝泡沫滅火器六支,八十年八月換藥,發票是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換藥只到前面,未到現場(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林志隆結稱當時在何麗珍店內當學徒,並與何麗珍同去現場裝滅火器及換藥,在八十年八月時有換藥,泡沬滅火器一年要更換一次,藥期約可持續一年半,八十一年本來要換,還沒有去換即發生火災(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嗣於本院則因時間過久,稱換藥次數已無記憶(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張永祥於本院證稱其妻何麗珍於八十二年七月因車禍去世,依其記憶及查內帳的結果,八十年八月林洪福有向其買消防器材,發票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其後即無此處的帳或其他任何藥紀錄,故對於何麗珍生前證稱八十一年有再去換藥的證詞覺得奇怪(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提出帳冊為憑。綜合上述以觀,可知在七十九年間被告林洪福確有購置滅火器,並於八十年八月間換藥,但在轉租之後,並無再為換藥的紀錄。而於八十一年二月被告林洪福已為轉租,其管理責任亦由承租人負擔,已如前述,則滅火器之設置及維護工作,亦應由承租之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負責。原來被告林洪福購買的滅火器如何掛置,是否合於效期,均應於承租後檢視注意,以維護安全,詎稱是否設置滅火器與其等無關,對此事項從未置理。
(五)被告蔡柴仁、楊中喜於偵查中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設置滅火器(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證人消防隊員徐松奕於偵查中證稱清理現場時未發現任何消防器材(同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證人王瑞德於原審亦證稱火災第二天到現場勘查,未發現有消防器材(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另證人即第一個到現場之消防隊員吳志明於原審亦證稱到現場時未看到有人持滅火器撲救(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反面)。證人即與吳志明同抵現場之消防隊員高成智亦證稱未注意到有人持滅火器救火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則該發生火災之倉庫裝有滅火器,豈會消防隊員均未發現有人持滅火器救火,事後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滅火器之物?至證人張慶和、林豐盛雖於原審結稱火災現場有裝設滅火器,發生火災時有人拿滅火器幫忙滅火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六、一○八頁),證人張慶和並稱工廠有滅火器,其有至倉庫拿滅火機幫忙滅火。然本件火災,消防隊於當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即接獲報案,三時三十分將火勢完全撲滅,有上開消防隊之火災報告可按。而張慶和稱當日下午三時半(火災已全部撲滅)才到,並至倉庫拿滅火器幫忙滅火(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所證與事實不符,顯係故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審至火災現場勘驗時,樑柱留存泡沫滅火器噴灑之痕跡,固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惟證人即消防隊員王瑞德於原審結稱火災因係木材廠,應未使用泡沫滅火器,當時消防隊員一時多便在灌救,而駐廠警衛到三時多才到現場,有噴泡沫滅火器也是事後噴灑的(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則該泡沫痕跡顯係現場警衛於消防隊滅火後,自廠房內拿取前來噴灑所致。自不得僅以樑柱上留有噴灑痕跡,資為有於承租後適當裝設滅火器並加以維護之依據。
(六)又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均自承火災現場沒有人管理(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雖證人張慶和證稱自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受僱於工廠守衛,負責全廠門禁,後門於上、下班時間由其開門或關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證稱火災發生時,其受僱於蔡柴仁及楊中喜,負責晚上的守衛工作(見更一審卷第四十四頁)。而張慶和上班時間係下午四時半,至次日工人上班後即下班,顯見張慶和係擔任夜間之守衛工作。而本件火災並非發生於夜間,已非張慶和管理場所之時間。足見發生火災之倉庫,日間並無人管理甚明。另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辯稱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房屋,前由另一房地所有人(非陳永順)出租給吳建賢作為傢俱及奇木加工之場所,並提出吳建賢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三頁),但此與被告管理使用與廠房相連之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連接之倉庫,致發生火災之認定並無影響。
(七)查木材、木材加工品,木材餘料均為可燃性物質,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屬於危險工作場所,應依面積配置適當數量之滅火器,此有上開法令及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六頁及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並經證人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徐松英、張晃結證在卷。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既共同使用堆置加工之木材,對倉庫堆置可燃性物質之危險工作場所,自均有設置滅火器材,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雖本件火場因火警燃燒劇烈,幾為灰燼,無法得知火警前木材堆積高度,據以判定屬高度、中度或低度危險工作場所。然被告等在上開場所堆置可燃性物質,核屬危險工作場所之一種,則無疑義。不論上開場所為何等種類之危險工作場所,均應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危險等級不同,僅配置數量多寡)。再本件現場因人為明火發生火災,燒燬宜蘭縣○○鎮○○路○○巷○○○○○○○號供人使用住宅,有宜蘭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林玉霞因本件火災致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參。另被害人林芳妃因本件火災受傷,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
(八)綜上所述,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從事木材加工,分據其等自承在卷,並有大億木材行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證,共同使用火災現場之危險工作場所倉庫堆積木材,則該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關係,自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而所謂人為明火,係排除因電線短路、電擊及自然發火之可能。本件火災現場未發現人為縱火跡象,如火警發生立即而正確搶救,自然可迅速撲滅火警,亦有宜蘭縣警察局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八二警消字第二五五六八號函在卷可查。被告二人於承租後即應注意防範火災發生,並依照消防法令配置適當滅火器及管理人員,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復未配置滅火器,致於火災發生後無法及時搶救而延燒隔鄰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房屋,使張林玉霞燒傷致死、林芳妮燒傷,被告等過失行為與燒燬住宅及被害人之死亡、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等業務過失致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致人受傷、死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
被告二人均為從事木材加工業者,而堆積木材又係完成木材加工業務所必須之工作,其對堆積木材之倉庫之管理,與被告等木材加工之業務有直接之關係,應屬業務上之行為,則被告等疏於安全管理致被害人死、傷,自屬業務上之過失致死及傷害罪,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就致傷部分,雖已起訴,但漏未引用法條,本院依法予以論處。被告等一過失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論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罪;對過失傷害部分,卻論以普通過失傷害,同一行為,適用法律相互矛盾,顯有違誤。又原審對上開起訴效力所及之失火罪,未一併審判,亦有未合。雖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而公訴人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衡諸本件情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之程度,過失所生之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民事上之賠償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林洪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洪福係隆育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共同使用本件火災現場,對於火災亦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洪福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因轉業漁撈行業,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工廠轉租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使用。其○○○鄉○○路則因另有木柴炭工廠,須每天收運佑誠公司及大億木材行及其他公司之廢木屑使用,故指派原隆育公司廠長張鴻棋留在該處負責處理有關事務,原址保留一小部分作為辦公場所,並在該處打木片以運走廢木屑至廣興鄉加工,這些都只是陸續搬離之後續事務,已不負管理該廠區責任,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以前早已全部交貨而不再使用木片房,原廠區沒有其他員工繼續營運等情。經查:
(一)被告林洪福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將本件廠房及鋸木機械設備全部使用權利轉租與被告蔡柴仁、楊中喜後,已由被告蔡柴仁、楊中喜負管理責任,被告蔡柴仁、楊中喜並實際使用上述範圍,已詳如甲部分理由一(一)、(二)、(三)所載。
(二)而有○○○鎮○○路○○○巷○號及七之一號用電情形一事,被告林洪福雖自承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之用電係其使用,並由其繳納電費,惟辯稱因原使用該廠區中段之木片房,電力由上址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之電錶接引,故該電錶電費始由其繳納,而該木片房於八十一年交貨完畢即不再使用,其並未使用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及七之一號房屋等情。查天津路二十八巷七號房屋之用戶水號因滯欠水費,已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執行停水在案,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台水八羅業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在卷可稽(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四頁);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房屋則為廢棄屋,無人居住使用,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明,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一羅警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函覆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九頁);又該址七號無申請用電之紀錄,七之一號之電燈戶早在八十年四月一日廢止,僅七之一號之電力戶有使用電力情形,有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業核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足見上址七號及七之一號房屋均為廢棄房屋,早已無用水及使用電燈情事。又依被告楊中喜前揭所述「他們廠長張鴻祺還在,晚上車子也放在這裡,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這裡只有打木片』,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林洪福確僅留下廠長張鴻棋處理廢木屑及打木片等事務,除此外該隆育公司並無在該址營運。參諸證人張鴻棋在偵查中即稱「在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電源接頭,在七之一號大門口右角一個開關」(見二八六四號偵查卷一三四頁反面),是上開木片機之電源係接引自天津路二十八巷七之一號電力戶。而該七之一號之用電情形,依前揭台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宜業核字第八一一一─四五○五號函載:八十一年一月使用九五○度、二月使用一一二九度、三月使用三二二度、四月使用一二一一度、五月使用一二一八度、六月使用一○二三度、七月使用六八六度、八月使用二一三度,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火災終止契約積欠電費二六七三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則被告林洪福固有使用木片機而繳納電費,但於轉租後陸續搬遷中處理後續事務及在廠房中使用木片機的事實,並無礙於已為轉租而將管理權限由承租之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負責之認定,亦即在原出租人即被告林洪福尚未完全搬遷完畢時,對於仍堆置於該處之物品固仍有行使之權利,但整個廠區的管理責任,並不因其物品尚未清運完畢及仍使用部分設備以便於處理相關後續事務,即認仍應擔負廠區之管理,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尤不得以此而謂不負管理責任。再依上述使用電力度數及積欠電費情形以觀,八十一年七月、八月之用電度數顯然較其前減少,且仍有積欠電費情事,則於八十一年六月後,被告林洪福係稱其不再使用木片機,而縱有零星使用情形,依上說明,亦難以其有使用及繳交電費即遽令負管理責任。
(三)另關於被告林洪福經營之隆育公司仍有車子停在該處,參以前述「白天他們去載別人廠房的廢木條,回來打木片,也有到別的地方載運木屑到別的地方作木炭,:::,也有載運我和蔡柴仁的廢木條去處理」,自難以其因為載運而停車之事實,即認仍繼續在原址營運而與轉承租人共負管理廠區之責任。再被告林洪福前曾供承隆育公司未完全搬離,並與被告楊中喜、蔡柴仁經營之佑誠公司共同使用與廠房相連○○○鎮○○路○○○巷○號、七之一號倉庫及火場裡面堆積的東西有其與被告楊中喜、蔡柴仁等三個人的及被告蔡柴仁、楊中喜及間有證人述及廠區仍有隆育公司存貨木料及張鴻棋仍在該址或對於各被告使用範圍不一致之陳述等情,不過為被告林洪福於轉租後,物品未清運完畢,或因未實際參與租約,對如何使用有不同之認知,尚難執此推認係與轉承租之被告蔡柴仁、楊中喜等共同負責廠房管理責任。又關於滅火器的裝置維護,已詳為說明於甲部分理由一之(四)、(五),在轉租前的裝置及維護與轉租後之管理責任歸屬本無關連,而轉租後已由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負責,被告林洪福已不因是否適當設置而擔負責任。
三、綜合上述,本件現場管理責任已於被告林洪福轉租後,由被告蔡柴仁及楊中喜負責,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洪福仍有負共同管理責任,另亦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洪福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認其成立犯罪,尚非可採,被告林洪福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而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