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康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兼右代表人 丁○○(即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一、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總經理丁○○全權負責,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坐落桃園縣○○鎮○○○段五、五-二、七-一、七-二、七-四、七-
五、七-六、七-十九、七-二十九、七-三十一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經合法申請興建「國際僑光城」,首批興建花園別墅一百九十二戶,均由丁○○出資,該工程進行中因土地所有人未依約辦理分割而暫時停工,惟已有部分房屋已全部完工,然嗣後原土地所有人竟將上開地號中之七-一、七-四、七-五(其上已蓋有一百六十餘戶建築物)等地號土地移轉與張串煌,再由張串煌移轉與被告甲○○,詎被告甲○○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僱工將上述建築物全部夷為平地,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云云。又乙○○身為律師,明知上開地號建物為自訴人所有,無拆除執照不可拆除,亦明知七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張串煌將該地連同建物竊佔以每坪二萬八千元賣給黃玉嬌登記於其子甲○○名下,竟教唆策劃由其與黃玉嬌、甲○○夥同弘毅營造廠東鍾維雙予以拆平(連同5地號上共192棟)。又策劃製不實買賣、契約,致係頂罪人頭朱成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僱工所拆,被告乙○○涉有教唆毀損罪嫌。(原自訴意旨另訴被告乙○○偽證罪部分,原審以偽證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本院前上更㈠審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自訴人不服,經上訴最高法院,業經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經查上開土地係由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八年六月三日與地主許應堯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嗣於七十年元月七,日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之讓與康誠建設公司投資興建住宅,有桃園縣政府七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桃縣建管字第四三二六號函及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寄與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長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觀之卷附合建房屋權利該渡契約書,立契約人亦為康誠建設有限公司,即證人康誠建設公司董事長丙○○復到庭證稱:上開地號十筆合建房屋權利該與許應平、張串煌二人,係由伊本人代表康誠建設公司簽訂該渡契約書等語,嗣康誠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五日經由高明義律師見證,與許應平、張串煌訂定該與契約,將上開土地上已興建未完成之半成品房屋,即日起歸乙方(指許應平、張串煌)所有,許應平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經由乙○○之見證,將其中七-一、七-四、七-五號三筆土地上之建物該與朱成美(詳第一審卷九十二頁、九十六頁),準此,依自訴事實載明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月僱工將地上物全部夷為平地,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開建物其所有權人,已非康誠建設公司,自難認定康誠建設公司為本件毀損罪之被害人。
三、再查康誠建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營業所在地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三二六0五二號函檢送之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而另一自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康誠建設公司並未提起本件自訴,係由伊以康誠建設公司名義提起,且本件自訴狀及上訴狀之具狀人欄康誠建設公司簽署及印章,均是伊寫的及由伊蓋章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康誠建設公司並無提起本件自訴之意思表示,其自訴難認合法。
四、又查康誠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丁○○簽訂協議書,將上開合建之土地交由丁○○投資興建國際僑光城,該協議書第一條明定:「在該地號上所建房屋,係由乙方(指丁○○)全部投資興建,所有權應歸乙方所有」,此有該渡書、協議書足憑(詳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第一四六頁),則丁○○雖經康誠建設公司授權為該公司「國際僑光城」工地之負責人,全權負責招集資金,招收訂戶及銷售房屋,並全權負責該公司辦理該工地之興建及簽訂契約等事宜,惟其僅為該公司之股東及總經理,並非代表人,縱丁○○業經該公司董事長授權為訴訟行為,其僅為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而仍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至明。
五、又「國際僑光城」為未依法登記之法人,係非法人團體組織,證人盧鴻同於七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丁○○是康誠公司之股東」等語從而自訴人丁○○非康誠建設公司之代表人而以該公司名義及以國際僑光城負責人及投資人之名義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說明,其自訴非法之所許,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經核原判決以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黃 賽 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