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上更(四)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丁○○○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丁○○○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緣己○○、丁○○○夫婦二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二月間,簽發丁○○○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向己○○之昔日同事丙○○借款二百萬元,再轉借予己○○之堂弟黃政寬(現已改名為戊○○)以賺取利息差價。嗣應丙○○之要求提供擔保,乃由己○○夫婦自行提供己○○名下,台北縣中和巿國光街一七二巷九號一、二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丙○○,用以擔保當時之借款二百萬元。後丁○○○向黃政寬稱丙○○要求多開一紙同面額之擔保支票,黃政寬為保存證據,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自己為借用人,丙○○為債權人,丁○○○為保證人,書立切結書一紙,記明其事,並代丁○○○簽名後,由丁○○○自行蓋章及拿給丙○○簽名蓋章。

二、嗣因黃政寬所經營之泰華樹脂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華公司)於七十年八月二十日晚間發生大火,損失慘重,惟仍按月給付利息與己○○、丁○○○夫婦。迨七十二年二月間,黃政寬週轉不靈而倒閉,無力清償對己○○、丁○○○之借款,己○○夫婦亦因而未能清償彼等對丙○○之借款,且丁○○○自己亦因簽發之支票退票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己○○、丁○○○恐丙○○將支票提示將使丁○○○負刑責(當時票據法尚未廢止刑罰),乃主動與丙○○協調,由丙○○將所持有丁○○○之支票五張(面額計二百卅五萬元,己○○夫婦另向丙○○調借卅五萬元),連同黃政寬所開立之二百萬元保證支票及切結書全數交還己○○夫婦,另由己○○夫婦重行簽發面額二百卅五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丙○○,並由己○○夫婦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三日提供己○○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嗣己○○夫婦於上開本票屆期仍無法清償,丙○○乃於七十三年三月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求償,己○○心有不甘(當時丁○○○中風,未參與其事),竟意圖使黃政寬、丙○○受刑事處分,先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黃政寬偽蓋丁○○○之印章簽發支票持向丙○○借錢,及向丁○○○騙取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狀,持供丙○○設定抵押,而告訴黃政寬、丙○○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且謂丙○○逼迫黃政寬偽簽丁○○○之簽名、盜蓋丁○○○之印章及偽造丁○○○之支票後,開據借款切結書予丙○○收執,嗣黃政寬無力償還債務,丙○○遂以暴力脅迫之方式,恐嚇丁○○○,且強迫己○○在前述借款支票背書,並以己○○所有前述房屋設定二百三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其後丙○○更以同一方式,再度逼迫己○○簽立借款合約書與本票,認丙○○另涉有恐嚇、擄人勒贖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因黃政寬未到案被通緝,己○○即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賡續其誣告丙○○之犯意,就其所指丙○○所犯之前述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七十七年自字第一六七號),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丙○○無罪,上訴本院後,本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九號,就丙○○被訴偽造丁○○○名義之文書、支票及對之詐欺、恐嚇部分,因自訴人己○○非被害人,判決自訴不受理,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仍維持丙○○無罪之判決。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丁○○○嗣後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黃政寬詐欺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偵訊時,與己○○基於共同誣告黃政寬之犯意,附和己○○之說詞,對黃政寬作不實之指控,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與己○○並列為告訴人,告訴黃政寬前揭罪行,藉圖坐實其罪。己○○、丁○○○所告訴黃政寬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七0三七號及八十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案偵查終結,對黃政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就己○○、丁○○○誣告黃政寬部分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丁○○○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本件借款確係黃政寬向案外人丙○○所借,黃政寬並交付被告丁○○○之支票予丙○○作為債權憑證,上開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書立之切結書係黃政寬使用丁○○○借黃政寬使用之印鑑所偽造,而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亦係黃政寬以其公司欠缺購料款要求丁○○○將己○○名下之前揭權狀借其供作向廠商進料之擔保,非被告等同意提供與丙○○設定抵押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先後以前揭事實告訴黃政寬及自訴丙○○,且己○○、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與己○○並列為告訴人,告訴黃政寬前揭罪行。黃政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偵字第七0三七號及八十年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案偵查終結,對黃政寬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己○○自訴丙○○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丙○○無罪,上訴本院後,本院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九號,就丙○○被訴偽造丁○○○名義之文書、支票及對之詐欺、恐嚇部分,因自訴人己○○非被害人,判決自訴不受理,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仍維持丙○○無罪之判決。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分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三案卷核閱無異,且為被告所是認。

㈡、被告二人確係於六十九年間以簽發丁○○○名義之支票向丙○○調借二百多萬元,再轉借予黃政寬,以賺取利息差價等情,迭據黃政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有欠己○○二百多萬元,是他跟丙○○借款轉借給我,他向丙○○借錢利息二分,他再以三分二轉借給我」(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頁)。核與丙○○於偵查中所供:「是己○○、丁○○○開票向我借:::他是向我借款轉借他人賺利息差額:::黃政寬我見過他,但完全沒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四十六頁反面);及「只知黃政寬是己○○之堂兄(按應係堂弟),從以前到現在未曾有借貸往來,都是由丁○○○以支票調現再轉借給黃政寬」(見原審卷第卅一頁反面及卅二頁)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先後簽發交付丙○○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面額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九十萬元、七十萬元、廿萬元、票載日期為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廿四日、同年月廿九日、同年四月八日之支票五張資為佐證(見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影印卷第四十二頁,更一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又證人即泰華公司會計黃玉梅證稱:「:::丁○○○都會來幫忙調現金,應該有賺利息,當時我是泰華公司會計,所以知道丁○○○有幫忙,至於其他就不清楚。」(見更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證人即泰華公司倉庫管理人員黃玉里證稱:「在泰華公司任倉庫管理,丁○○○時常來公司,因為金錢上往來,其他細節就不清楚,丙○○不認識,丁○○○應該從中有賺取利息。」(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質之丁○○○亦不否認只要有調錢就會去公司,經常會去等情(見更㈢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再丙○○係被告己○○在松下公司任職之同事,此業據己○○供明(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丙○○係經己○○之妻丁○○○之調度而出借款項。又參酌被告己○○曾於事後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丙○○貸款伊夫婦所得之七十年、七十一年利息未報繳所得稅,致丙○○遭受稅捐稽徵機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財所字第四0一號處罰等情亦據丙○○於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八九號案中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且有丙○○七十年、七十一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申報書影本二紙及上開財務法庭裁定影本附卷可考(見上更㈡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亦承認是伊檢舉丙○○的。而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寄給丙○○函件所附之稅額申報書亦載明丙○○漏報者係取自丁○○○之利息(見更㈡卷第三十四頁反面、三十五頁反面),該核算資料記載,丙○○利息所得來自丁○○○,七十年、七十一年各漏報一0

八、一五0元及一四八、000元。足見己○○係以丁○○○於七十年、七十一年向丙○○借錢,支付利息,丙○○漏報該利息收入而向稅捐機關檢舉。由己○○之檢舉函,自認丁○○○有丙○○向收取利息,堪認本件係被告己○○、丁○○○夫妻為黃政寬調度資金,並從中賺取利差甚明,否則何來利息所得。被告二人辯稱,係由黃政寬直接向丙○○借款云云,並非真正。

㈢、次查六十九年十二月廿四日之切結書確係被告丁○○○親自蓋章並自行提供己○○名下台北縣中和巿國光街一七二巷九號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丙○○以擔保當時之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害人黃政寬指陳:「切結書上丁○○○之印章是他自己蓋的,當時我向丁○○○借二百萬元,而二百萬元是丁○○○向丙○○借的,丁○○○說丙○○要求多開一張二百萬元之保證票,切結書是我要求寫的,因他們多拿一張二百萬元之保證票,我要留證據起來」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一九頁),核與丙○○所供:「切結書是他們(指被告)夫婦拿來給我簽名做為擔保,權狀及支票(即保證票)也是他們提供」及「切結書是丁○○○及他先生一起拿到我家請我簽名蓋章:::權狀是丁○○○欠我錢,放在我這裡當擔保」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及原審卷第卅二頁及反面)。況被告等於七十二年二月間仍願主動與丙○○協調,由丙○○將上開黃政寬所簽發之二百萬元保證支票及切結書連同丁○○○簽發面額計二百卅五萬元支票五張交還被告等,另由被告等將上開切結書所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丙○○,亦據丙○○供述明確(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及反面)。則被告等辯稱上開切結書係黃政寬偽造云云顯不足取,蓋被告等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三日設定抵押權時已見上開切結書,若認係黃政寬偽造,衡情自應表示異議或予以追究,豈有仍願依切結書內容同意設定抵押之理?又若非被告夫妻為債務人,為何願以上開己○○名義之不動產於七十二年二月廿二日送件,翌(廿三)日登記之債權額恰為二百萬元,且物上擔保人及債務人均為己○○之抵押權予丙○○(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六六頁),足見該二百萬元係被告夫妻向丙○○所借。

㈣、另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之印章係黃政寬使用丁○○○前交付其使用之支票印鑑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丁○○○並未曾將支票及印鑑交付黃政寬使用,黃政寬與丁○○○間僅有換票之行為,此亦據黃政寬證述明確(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第十九頁反面),並有黃政寬所提交換之支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七0三七號卷第一0九頁)。又上開切結書所載之房地所有權狀確係被告等親交丙○○收執,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曾交出所有權狀一節並不諱言,惟辯稱係黃政寬以其公司欠缺購料款要求丁○○○提供資為擔保云云。被告二人未提出任何可資調查之證據,且黃政寬亦否認此事,被告二人所辯顯係諉卸之詞。況購料僅係暫時性,被告等豈會於黃政寬上開公司倒閉後仍未取回所有權狀之理?且上開切結書係由黃政寬執筆,而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字號係事後由丙○○填入,此為被告所自承,亦足證黃政寬並未曾執有上開權狀致不知權狀之字號,是上開切結書確係被告丁○○○自己蓋章並提供所有權狀親自交付丙○○至明。丙○○且於本院前審供稱,因被告夫妻事先已將權狀交伊保管,故該切結書交付與伊時,權狀號碼被告因不知而未填上,乃由伊填上權狀字號等語(見更㈡卷第八五頁反面)。黃政寬、丙○○所述情節,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黃政寬另始終稱,伊與丁○○○有換票之行為,被告則稱係支票及印鑑均交黃政寬處理,並舉黃政寬另向其借款所開本票(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及聲請傳喚證人張德溥為證。雖上開證人經本院前審傳喚未到,惟依被告聲請,係主張張德溥執有丁○○○支票,而欲證明支票由黃政寬簽發,然依張德溥致丁○○○之存證信函,亦僅稱係泰華公司以丁○○○支票支付貸款(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卷第五二頁),對於是否黃政寬盜開丁○○○支票,並未能證明。且以被告夫妻與黃政寬之關係,黃政寬有使用丁○○○之支票,亦不能證明係盜用丁○○○之印章而簽發支票,此部分無再行傳喚張德溥之必要。況且被告己○○訴請丙○○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其於民事起訴時稱「:;由丁○○○簽發支票以資保證::至七十二年間,共積欠二百卅五萬元::」(見丙○○所提板橋地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七十三年上字第二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外放證物及原審卷第一0六─一一二頁)。該民事起訴狀所指二百卅五萬元,即本件被告主張,由黃政寬私自以丁○○○支票、印鑑簽發之五紙,共二百卅五萬元支票(影本附於本院上更㈠字第六一四號卷第卅二、卅三頁)。被告於民事案中,自認該五紙支票為丁○○○簽發;於本件卻主張係黃政寬私自簽發,顯見被告前後所供不符,其辯稱該二百卅五萬元為黃政寬私自以保管丁○○○之支票、印鑑簽發云云,並非真正。

㈤、上開切結書雖載明借用人係黃政寬,債權人係丙○○,保證人為丁○○○。惟查被告等確係向丙○○借款及轉借黃政寬已如前述,且本件丙○○出借之款項既已由丁○○○轉借黃政寬,則切結書將借用人記載為黃政寬亦不影響其內部真正之關係。況本件切結書係黃政寬因丙○○要求其另提供保證支票乃主動要求書立,且觀切結書內容係載明:「每次借款除開立支票:::」等語,足證當時黃政寬已知其所借之款項係來自丙○○,參以被告等與丙○○於書立切結書後之七十二年三月協調解決上開債務時,曾另簽訂借款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係載明債權人丙○○,債務人己○○,連帶債務人黃政寬,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亦足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廿日、七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寫立切結書、借款合約書時,丙○○、黃政寬及被告夫妻,均已知相互間資金流向,否則不致於在切結書上記載借用人為黃政寬,保證人為丁○○○;在借款合約書上記載,債務人為己○○,連帶債務人為黃政寬。惟被告兩人與丙○○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否則何須書立借據並設定抵押予丙○○?是尚難憑上開切結書記載黃政寬為借用人而遽予否定被告等與丙○○間之借貸關係。

㈥、另被告主張證人魏肇祿(己死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二一四二號塗銷土地及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中,雖曾具結:「六十九年七月九日我去向黃政寬領工資,黃政寬帶我去己○○家,然後黃政寬、己○○的太太和我三人一起去丙○○家,我在外面等,他們二人進去,錢借出來後,:::黃政寬從丙○○家拿一大包出來,不知多少錢,他給我一萬元」等語,可證丙○○與黃政寬有金錢借貸關係云云。然查黃政寬與丙○○間並無直接之借貸關係業據彼二人陳明,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並未一同進去,則彼三人間之關係如何亦無從知悉,亦難據此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況丁○○○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稱:「::每次都是我搭黃政寬的車子,黃政寬在外等,我去拿::」等語。亦與魏肇祿所言不符,魏肇祿上開證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㈦、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黃政寬係直接向甲○○借貸金錢,非由丁○○○向甲○○借貸後轉借黃政寬云云。惟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見本院更㈣卷第一宗第一次訊問筆錄)供稱:「我與丁○○○小時候是同莊的,是我借錢給李鳳英,李鳳英再轉借給黃政寬,黃政寬我見過他,他是李鳳英的先生己○○的堂兄弟。錢是交給李鳳英,是黃政寬的票,李鳳英背書。切結書是李鳳英交給我的(指更三卷六十一頁之切結書)。我錢是交給李鳳英,但票是黃政寬的票,李鳳英有背書,我交給他的是現金。交錢時黃政寬沒有在場,錢是李鳳英向我借的,但他有說這筆錢是黃政寬要用的。假如黃政寬向我借錢,我不會借他,因為我不認識他。」而該甲○○持有切結書(更三卷六十一頁)與丙○○持有之切結書(見訴字卷第三九頁),其內容、用語、錯字(「掉」借現款)、丁○○○之署押、印文等二者如出一轍。黃政寬已承認丙○○持有之切結書是伊所寫,足認甲○○持有之切結書亦是黃政寬所寫,甲○○與丙○○之情形均相同,二人事先均不認識黃政寬,按甲○○與丁○○○係同一莊的;丙○○則係己○○在松下電器公司之同事,甲○○證稱是借錢予丁○○○再轉借予黃政寬,適亦足證明黃政寬與丙○○之供述非虛,確係己○○、丁○○○夫妻向丙○○借錢再將錢借予黃政寬。

㈧、被告提出蓋有丁○○○印章而以手書寫票面金額之支票(票號六0七七三)一張及黃政寬以華泰公司名義以手書寫票面金額之支票(票號七五九八一)一張,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張支票之筆跡出自同一人,惟黃政寬係己○○堂弟,且己○○、丁○○○係向己○○之昔日同事丙○○及鄰居甲○○借錢轉借予黃政寬,已如上述,有關之切結書均係由黃政寬書立再由丁○○○蓋章,足見己○○、丁○○○信賴黃政寬之情,在黃政寬所經營之華泰公司正常經營之際,黃政寬代丁○○○簽發支票毋乃為正常之舉,尚難執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同理使用支票機簽發丁○○○名義之支票,縱與黃政寬之華泰公司簽發本票之支票機相同,亦不能因此認定係黃政寬盜開丁○○○之支票。

㈨、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本院調查時(見本院更㈣卷第二宗最後一次訊問筆錄)證稱:曾透過己○○關係至黃政寬那兒當司機,我是己○○員工,己○○做小型家庭加工,後來己○○介紹我跟黃政寬認識。當初我在己○○家工作時,他好像說要用我的名字設定他的房子,當時我還不認識黃政寬,前後超過二十年的事情,為何設定抵押我也不清楚了。在黃政寬處任職只工作一、二個月,在己○○那裡工作比較久,蠻久的,有好幾年,與己○○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住在己○○家,跟他們相處很多年,印象中黃政寬好像跟己○○有金錢週轉的問題,己○○的小孩還小,所以設定抵押給我,其他的我就沒有印象,應該是如此。後來如何塗銷,這點我也不清楚。且經本院調取乙○○之勞工保險資料,據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保承資字第一00七三三一號函所附投保資料表所載,乙○○僅於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十一月五日,由黃政寬經營之華泰公司投保保險,不足一個月,足認乙○○係由己○○介紹至黃政寬之公司擔任司機,時間極為短暫,反之乙○○與己○○之關係較為密切,則乙○○對己○○前述不動產有抵押權,乃係應己○○要求所為,與黃政寬無關,亦不能藉此對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

二、查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訴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卅三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二人以其自己親歷之事實先後堅指被訴人黃政寬、丙○○(僅被告己○○一人之行為)有犯罪行為,即無解於誣告罪責。另被告己○○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向當時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署指控黃政寬與丙○○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另指丙○○涉犯恐嚇、擄人勒贖之罪,有該處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二七號卷可稽;嗣己○○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另外具狀自訴丙○○,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自字第一六七號卷足憑,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廿六日與己○○一起具名告訴黃政寬前揭犯行,亦有告訴補充理由狀二份在卷(見偵續第一六四號卷第卅二頁、第卅三頁、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可按。足認丁○○○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加入對黃政寬誣告之行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己○○先係具狀對黃政寬、丙○○告訴,黃政寬未到案被通緝,己○○即另外具狀對丙○○自訴,嗣後丁○○○又加入,與己○○共同具名誣告黃政寬,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己○○誣告丙○○部分之犯行,惟己○○係以一狀誣告黃政寬、丙○○二人,己○○之誣告丙○○部分係與其誣告黃政寬時,一起所為,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己○○誣告丙○○部分之犯行,既係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就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二人並列為告訴人,誣告黃政寬部分,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己○○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先單獨以一狀誣指黃政寬、丙○○犯罪,嗣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復與丁○○○共同出名誣指黃政寬犯罪,其犯罪態樣仍應論以共同誣告罪,併此敘明。至於自訴丙○○部分,丁○○○未參與(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時均稱,丁○○○當時生病住院,丁○○○未參與對丙○○告訴及嗣後自訴丙○○之事),且無何證據足認丁○○○對其夫己○○之自訴丙○○知情,並推由己○○實施,就該部分即不能論丁○○○以共犯之責。又己○○先係以一狀誣告黃政寬、丙○○,而後另外對丙○○部分提起自訴,此係賡續其先前之誣告犯意,故應僅論以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而己○○以一狀誣告黃政寬、丙○○二人,僅成立一誣告罪(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0六號解釋)。

四、原審論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因丁○○○中風,才由我起訴(指對黃政寬誣告部分)」等語,丁○○○亦自承同意對黃政寬告訴,且被告二人係夫婦關係,其後並雙雙具名告訴黃政寬,對誣告黃政寬部分,被告二人應有犯意聯絡,皆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二人各犯前揭罪行,已有未洽;且被告己○○先係對丙○○告訴,而後對丙○○部分提起自訴,則被告己○○對誣告丙○○部分,亦應負誣告之責,原審對此置而未論,亦有未當;再被告己○○最初具狀告訴之時間,雖在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但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一年三月廿六日猶與丁○○○共同具名於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與丁○○○並列為告訴人,告訴黃政寬前揭罪行,其犯行己在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後,應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認己○○之犯行在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對己○○減刑,自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對司法偵審及對被害人刑事訟累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末查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且曾中風,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