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丁 ○ ○
戊 ○ ○
己 ○ ○
寅 ○ ○
壬 ○ ○
丑 ○ ○
子 ○ ○
辛 ○ ○
乙 ○ ○丙○○○
癸 ○ ○
庚 ○ ○共 同訴 訟 康 勝代理人被 告 桃藝大理石工業 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二鄰五一之一五號
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 定 甲 ○ ○代理人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坐桃園縣蘆坑子口段海湖小段六四─一七八扡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被告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桃藝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代表桃藝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坐桃園縣蘆竹鄉坑子口海湖小段一六四─一七八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旋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鑑界,並辦理分割登記,將被告購得之土地另編為同小段六四─二一四一扡土地,登記為被告桃藝公公所有並已點交,嗣於被告甲○○竟意圖為桃藝公司不法之利益,於興建廠房時,越界竊佔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九十平方公尺,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該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六百六十元,被告竊佔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合計為五萬九千四百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每年五千九百四十元,茲為方便起見,原告僅請求自八十四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止之損害共計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系爭六四─一七八號土地,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與訴外人新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總價金為一億四千七百四十九萬九千元,該地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被告竊佔無法點交,致訴外人新韋公司拒付總價金百分之十之尾款計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該土地返還原告時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為桃藝公司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致違反法令侵害原告權利,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與桃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竊佔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