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七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選罷法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村長選舉中,指摘原告有貪污行為,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選罷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