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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附民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乙○○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甲○○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如第一審原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援用刑事訴訟之上訴理由。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自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之判決,並駁回原告所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原告不服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向本院提出第二審刑事訴訟上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駁回上訴在案。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嗣 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