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亦即刑事部分之自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縣政府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據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對刑事部分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