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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附民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十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代 表 人 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甲○○(亦即刑事部分之自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上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臺中縣政府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業已諭知自訴不受理在案(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六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茲據上訴人就刑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原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本院八十九

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五號)。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非對刑事部分上訴,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