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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附民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於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本金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意圖破壞上訴人名譽而散布上訴人在外有姘頭等語,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傷害;又被上訴人等自行持開山刀,向警方誣告上訴人涉犯搶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而犯誣告罪;另被上訴人等共同妨害上訴人返家居住,而犯妨害自由罪。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計四百五十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未作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誣告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即原告丙○○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非對刑事部分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