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 人 丁○○
丙○○被 告 甲○○
戊○○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撤銷。(二)被上訴人丁○○、丙○○及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萬元,並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丁○○、丙○○及被告甲○○、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上訴人上訴鈞院審理中,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尚有未合,附帶民事訴訟亦依法提起上訴;而被告甲○○、戊○○亦有偽造文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餘引用刑事訴訟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丁○○、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
丙、被告甲○○、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告甲○○、戊○○為本案共同加害之人,縱令其在第二審未經上訴,並非第二審刑事案件之當事人,然不得謂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上訴人在第二審對其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刑事訴訟法所允許(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三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丙○○、甲○○、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0三號),經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五八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丁○○、丙○○部分),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在第二審主張對被告甲○○、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