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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重附民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乙○○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百萬股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給付上開股票時,被告等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謂:被告為炒作宏和股票,先提供一億八千餘萬元借予訴外人林于盛,而自林于盛收質宏和股票三千張,其中一千六百五十張為原告所提供,再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提供七千五百萬元借予原告及林于盛,自原告收質宏和股票一千三百五十張,嗣被告將前開原告所質押股票於高檔擅自侵占出售,原告欲贖回時,被告即一再拖延不交還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失,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作何聲明及陳述,其等在刑事訴訟中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