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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及每新台幣九十萬元公別按附表所載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甲○○係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甡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為甲○○之妻,其為圓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昌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因廠商削價競爭之結果,生石灰價格低落,甲○○即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召集自訴人邱家昌為股東之頂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興公司)、弘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宜化工公司)、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竣公司)、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峰公司)及豐祥公司等五家生石灰生產業者,擬聯合提高售價,並要求各公司按配額(即各公司應銷售額)簽發未具發票日之支票交與甲○○保管為擔保,如有削價出售,甲○○即可填寫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以為違反聯合售價之違約罰款,由其他未違約之公司均分。谷峰公司即於同年六月間,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合計共四百五十萬元。嗣因聯合抬高售價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無法達成,依約被告等即應將支票退還,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將上開附表所示之支票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五次,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未經上開四家公司同意,逾越前開授權之範圍,在上開五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並向附表所示支票付款人營業處所提示付款。爰依民法第百八十四條請求返還票款及自取得票款之翌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