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八О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以勘輿地理風水為業,緣原告擬在台北市○○路經營豆漿店,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委託被告勘察風水,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安坑股芊蓁湖小段二三之六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四號房屋),已於七七年八月二十日經台灣省政府七十七府地四字第八九一六二號函列為碧潭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並經徵收發放補償金完畢,該新店市○○路○號、四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隨時會拆除,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誆稱台北市○○路之店面風水不盡理想,遊說原告承租碧潭路房屋,故意隱瞞上開重要事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承租系爭房屋(含地上一、二、三樓及前面空地),租期三年,每月租金八萬元,原告於簽約時交付現金十萬元,餘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支票各一張及九十六萬元支票二張予被告。其中三十八萬元支票已經被告兌領,餘三紙支票則未經兌領。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隨即斥資整修裝璜房屋,購置餐具、炊煮器具、桌椅、音響、冷氣、電話等設備,並安裝瓦斯、電線等管線,詎料佈置完竣未幾,即陸續接獲台北縣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限令自行拆除公函,原告甚為震驚,遂詳加查證,赫然發現系爭房屋因所坐落基地早經徵收為碧潭路拓寬工程用地而必須拆除,原告方知受騙,乃委請蕭明哲律師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0二一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撤銷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損害,被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雖曾出面協商,但仍無改系爭房屋將遭拆除之命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仍通知拆除,原告遂再委請蕭明哲律師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已停止營業,並重申前存證信函意旨,且請被告切莫將支票提示,不意,被告不但未將支票返還,反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之際(新店市公所八七北縣店工字第三二二九0號函訂於八月五日九時強制拆除,並已於該時拆除),恣意將附表一編號二票面金額四十八萬元支票提示,甚至於提示無果後,仍強行要求原告及保證人給付租金,實無理至極。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因所坐落基地早經徵收為碧潭路拓寬工程用地而必須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隱瞞房屋必須拆除之事實,並利用原告以為系爭房屋可供餐廳使用之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致使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詐欺罪,且由被告於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之際,仍強行將支票提示之舉,益見被告詐欺之犯意,被告業經提起公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五號起訴書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欺,業敘明如前,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㈠租金損害部分:1現金四十八萬元:含八十七年元月五日給付被告之現金十萬元,及經被告兌領之支票三十八萬元,合計四十八萬元。2附表一所示三紙支票,面額合計二百四十萬元:因尚未經被告兌領,故請求被告返還支票。㈡裝潢損害部分:原告花費鉅資整修裝潢系爭房屋,並購置設備及安裝管線,卻因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而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或設備遭閒置發生價值貶損之困境,其中關於無法回復之損害,合計四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茲將項目及證物詳列如下,另關於設備所造成之經濟價值貶損,則暫為保留:1裝修工程等(含拆除、清運、泥水、磁磚、木作、油漆與其他工程,及設計費與監工管理費):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2線路補助費: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3水電配線與開關:四十二萬九千五百四十元。4招牌等:二十三萬零八百元。5裝設不銹鋼廚具所支出之搬運費與按裝試車費:二十五萬四千元。6裝設冷氣空調所支出之按裝配管工料費、配電控制線及開關、搬運吊車費:八萬四千元。7裝設音響設備所支出之按裝測試費:一萬五千元。8瓦斯配管工料費及運雜費:二萬零五百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