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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由丙○○、滕文宇、林啟森、乙○○及甲○○所成立之合夥全體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⒉被告甲○○應給付由丙○○、滕文宇、林啟森、乙○○及甲○○所成立之合夥全體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丙○○代為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略稱:

⒈被告乙○○、甲○○與原告丙○○及滕文宇、林啟森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聚

資在新竹市合夥經營水果批發生意,當時約定由原告掌管帳目。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合夥決議解散,並自同月二十五日終止合夥對外之業務,但於合夥尚未進行清算前,被告乙○○即利用其於同月二十日暫時保管存摺及印章機會,於同月二十一日即先行由合夥帳戶(存於周聰林名義之帳戶)領出四百三十八萬元,除其中一百六十八萬元匯回與原告外,餘款二百七十萬元被告乙○○逕以清償合夥債務及其與另一被告甲○○之出資額為理由,將之匯入其帳戶內,是被告乙○○之行為,已屬侵占之侵權行為。

⒉被告甲○○於合夥決議解散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自被告乙○○處取得合夥帳

戶之印章及存摺,同月五日以清償合夥債務為由,自該帳戶內領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然甲○○為合夥清償之債務,對外部份僅有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五百二十六元,再加計其為合夥代墊之費用二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故其為合夥清償之債務僅有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六元,而其卻由銀行領出二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零八元,已侵占差額一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又被告甲○○於同年七月份尚浮報貨款共七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故被告甲○○實際上共侵占合夥款項為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

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

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另被告乙○○、甲○○於保管合夥帳戶期間內侵吞合夥款項,原告為合夥中掌管財務者,本得請求被告乙○○、甲○○應返還保管之金錢,依民法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並得隨時請求返還,爰與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之選擇合併之請求。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二百七十萬元部分,並未經起訴,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