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二日,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鶯歌石小段二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三百二十坪之部分,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予原告,原告並陸續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支付給被告。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登記,原告又不具
自耕能力,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乃徵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土地委由代書張麗華於八十年六月五日,辦理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告之妻官邱玉雲名義。原告嗣又徵得被告之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債權額變更為一千萬元,並委由代書楊為忠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辦理他項權利變更登記。被告明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變更登記,均經其同意而辦理,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原告犯詐欺罪。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
㈡查被告之誣告行為,使原告名譽受損,爰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及
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於刑事案件中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約三百二十坪部分出售予原告,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無自耕能力,暫時不能辦理移轉分割,雙方遂口頭約定俟日後法令變更,可以分割移轉時,再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當時雙方僅就移轉時期、抵押權設定等事項為口頭約定,而未載明於契約。八十三年三月間,經原告告知已覓妥代書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乃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並配合用印,然被告並未同意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官邱玉雲名下及變更登記為一千萬元之債權額。因原告詐欺,被告才提出告訴等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所犯誣告罪,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以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認證書、授權書、協議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有誣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有誣告之侵權行為,及其所為之答辯,均非可採。
二、按誣告他人犯罪,對於被誣告之人,其名譽自已受損,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自屬有據。惟經本院斟酌原告係初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未受教育、有四百多坪土地、七十多歲現無職業,經濟狀況非佳,各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依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及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實屬過高;爰在五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