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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5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號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整,及自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五十八年四、五月間,受雇於被告豐隆印刷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為豐隆公司),被告丙○○乃豐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告入伍服役,六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退伍,六十一年五月六日起再回豐隆公司任職,直至八十八年四月,原告於豐隆公司工作已二十七年有餘,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自請退休條件,故而原告依法向被告豐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詎被告丙○○竟拒不給付。按原告在豐隆公司工作逾二十七年七個月,依原告請求退休時(八十八年三、四月)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元計算,原告當可請求退休金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元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薪資表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