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代 理 人 徐景星
苗怡凡被 告 乙○○
丙○○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車經過台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因變換車道問題,致被告乙○○、丙○○一下車即聯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頭頂疼痛、左眼眶瘀青、左臉頰浮腫、下唇擦傷、腹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一百八十五條所明定。則被告等人因行車問題未予原告任何解釋之機會,即聯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身、心均痛苦難當,除前開醫療費用等支出外,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十萬元整。
貳、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