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八七號
原 告 甲○○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萬元整,及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為台北市○○區○○○路○段二一○之一號佳訊影視社之負責人,為能順利轉讓影視社,竟隱匿其為負責人、影視社未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已向客戶收取將來需返還之押金約九十萬元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原告詐稱係受雇於練台生,就該影視社之轉讓,有權協商以較低價格轉讓,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一百二十萬元頂下佳訊影視社,同時雇用被告繼續經該至店。迄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雙方發生爭執,因有錄影帶未輸入電腦,原告始知上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民
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訂有明文。被告實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就損害範圍部份,原告另行委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費用三萬元、頂讓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及承受第三人請求返還押租金計九十五萬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元。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為免被告脫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陳 國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棟 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