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四號)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九百零八萬元,及自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之人員因拒收其申請建築線之申請案,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如聲請所述之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刑事部分業經本院駁回自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首開規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