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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О八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有限公司法 定代 理 人 賴 炳 麟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 ○右當事人間因被上訴人被告訴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其母高許秀琴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出租予原告充當營業使用,嗣原告知悉高許秀琴積欠大筆債務,債權人欲查封該屋,故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具函通知出租人屆期不願續租,並要求返還押租金五十萬元,詎高許秀琴病逝,該屋由其夫高火朝、子乙○○、高慶山繼承,後乙○○向原告表示無力償還押租金,允由原告將該房屋出租,以出租後之押租金取償,嗣因原告無法將該屋出租,致原放置在屋內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五千餘元現金,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由乙○○將該屋出租予王慶公司時,將之侵占入己,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交王慶公司使用,附表二之物則予丟棄,附表三之物則移置於四樓,被告乙○○顯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審或刑事訴訟之陳述,則否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刑事被訴侵占部分,經原審諭知被告乙○○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五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應由本院將上訴人即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所提起之上訴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