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久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菊芳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怡菱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背信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七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部分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求為判決聲明:⑴原判決撤銷。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事實陳述略稱:
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任職於上訴人久大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擔任房屋仲介經紀人職務,仲介成功應依正常比率收取之服務費,不動產賣方應支付成交價之百分之四,買方為百分之一。租賃房屋仲介成功,出租與承租人均各應支付半個月之房租服務費(租期逾一年者,為各一個月)。然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涉有背信罪嫌,雖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然其判決尚有違誤,刻上訴於鈞院審理中。
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接案計六件,均擅自私取客戶之服務費,其詳如下:
案①:被上訴人私下仲介滾石唱片公司承租南港房屋,依南港地區新廈行情月租約
新台幣貳萬元左右,租期一年,依正常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貳萬元整。
案②:被上訴人私下仲介王如燕承租張謝蕙芳所○○○區○○街○○○巷○號一樓
房屋,月租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整,租期三年,依正常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
案③:被上訴人私下仲介陳妙萍購買楊美玲所○○○區○○○路○段一百九十巷八
號三樓房屋,成交價新台幣柒佰陸拾伍萬元,依正常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伍佰元整。
案④:被上訴人私下仲介台灣通用器材公司外籍職員艾弗仁承租陳秀雲所○○○區
○○○路七段一百二十二號四樓房屋,月租新台幣肆萬元,租期二年,依正常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新台幣捌萬元整。
案⑤: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公司交付責任,偷取客戶產權資料登記公司等所有連續
惡意之背信行為,致使上訴人公司商譽、形象嚴重受損部分,則另請求損失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案⑥:被上訴人私下仲介台灣麥肯廣告公司承租林振富所○○○區○○○路○段○
○○巷十六之七號五樓房屋,月租新台幣柒萬元,租期二年,依正常服務報酬,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
⑶另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承諾,依約定應支付違約罰金五萬元。綜上合計應賠償
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職,未為支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並陳明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㈡陳述略稱:伊並未涉犯刑法背信罪責,其出具之承諾書為實在,但縱有違反,亦屬
一般民事糾紛範圍,無涉刑責,上訴人認其犯罪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有未合,且其任職期間實際所收客戶之服務費僅向不動產買受人陳妙萍收五萬元,向承租人麥肯公司收三萬一千五百元,出租人陳秀雲收五萬五千元,計一十六萬三千元,其行為亦無損害到上訴人之商譽,上訴人之請求,顯不合理。爰求為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其僱聘之業務員,從事仲介業務,於任職之初出具承諾書,表示不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否則願支付違約罰金五萬元,並於任職期間,接案六件,依正常服務報酬所收之一定金額,為被上訴人私自收取入己,未交繳上訴人公司,自應負競業禁止違約金伍萬元及賠償仲介服務費計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又被上訴人向仲介客戶何莉莉偷取房屋稅單,持以為辦理其所設昕可公司之登記,導致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亦應支付五十萬元之損害金等情。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員工承諾書、被上訴人之自白暨離職書、租賃合約書、承租定金匯款傳票、支付服務費支票等影本等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上開文件為真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二、惟右揭被上訴人涉觸背信刑事案件,經原審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認全不構成犯罪,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係認定:㈠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於任職之初出具之競業禁止約定屬實。㈡被訴接案六件中,仲介
屋主楊美玲所有之不動產出售於陳妙萍成交,私向陳妙萍收取服務費七萬六千五百元,又仲介屋主陳秀雲房屋出租予通用器材公司職員艾弗仁住用成交,向屋主私收服務費五萬五千元,又仲介林振富房屋出租予麥肯公司成交,向麥肯公司收取服務費三萬一千五百元,均為入己,未繳交上訴人公司等情無訛,其行為係連續觸犯刑法背信罪,並予科刑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四0三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於刑事判決內已詳為記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定支付違約金五萬元,及其私收之服務費如上三筆計十六萬三千元,應予賠償,均屬有據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賠償上列二項(違約金及返還仲介費)金額總計二十一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被上訴人離職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之全部請求均為不合,則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三項主張即上列被上訴人之接辦案①、案②及案⑤等部分,經於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仍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犯罪,於刑事判決內已詳述理由指駁。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被上訴人上開違背其任務而受有罪判決部分,上訴人謂應依上述正常服務報酬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仲介陳妙萍購屋價款百分之五即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陳秀雲出租房屋月租金二倍即八萬元,林振富出租房屋月租金二倍即七萬元,合計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然查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如上高額服務費之事實,依房屋自由市場交易,各取所需,討價還價,乃恆有之事,上訴人未為舉證以實其說,泛稱依正常情形計算,乃屬臆測,難予採憑,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除上述被上訴人應賠償仲介費十六萬三千元及違約罰金五萬元,應認有合外,超過此數額部分,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職,自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同年月十七日當日之法定利息,亦有未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黃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