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京都涮涮鍋即 原 告 即甲○○ 設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被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刑事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為全台第一家設立「涮涮火鍋」經營模式者,而使用「霜降」商標於牛肉,係經告訴人選定一定品質、肉質及部位之牛肉,為使該牛肉之特性,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據以向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於人八十六年獲准註冊,而取得使用於肉類之商標專用權,被上訴人等經營「京屋日式小火鍋店」,在廣告及菜單上使用上訴人取得之「霜降」商標,顯有違反商標法,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正上訴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等既有侵害上訴人商標行為,自應共同負民法上侵權責任,爰聲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萬啟萬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