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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乙○○詐借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稱坐落台北市○○區○○○路之軍眷村改建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嗣又以移民為由,詐使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十萬五千元及先後匯加拿大幣九千元至加拿大(詳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則將國宅押租予上訴人。詎八十六年間,突由訴外人王劉玉釵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始知受騙。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二千七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六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因受王劉玉釵所生侵權行為而致之損害賠償金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民事執行費用及郵資等,亦應由被上訴人一併承受。被上訴人應刊登由上訴人所擬定之道歉聲明啟事,在聯合報、中國時報全國各版之報頭下,同日各刊出二天,並限於十日內刊出完畢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證據:引用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否認詐欺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借一百三十萬元。也沒有將系爭國宅押租給上訴人,當初被上訴人出國前有把公保證、印鑑章、戰士授田證、軍保等交給上訴人代為保管。當初被上訴人出國前有拿三、四萬元請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上訴人的小孩出國,被上訴人幫忙並擔任其小孩之監護人,上訴人才匯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在刑事訴訟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間向上訴人詐借款項一百三十萬元,並稱坐落台北市○○區○○○路之軍眷村改建之國宅為其所有,待處分後即刻返還前開款項。被上訴人嗣又以移民為由,詐使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十萬五千元,其為取信上訴人,並將上開國宅押租予上訴人。詎八十六年間,突由訴外人王劉玉釵出面向法院提出返還房屋之訴,並請求給付租金,上訴人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上訴人匯給會首曲惠莉之「普通、高額匯票計款單」影本十四張、會首曲惠莉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書立之收據影本一張、系爭國宅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且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記載:「租金以甲方(指被告甲○○)所積欠乙方(指告訴人乙○○)債務其中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抵付貳拾年租金。」,雖被上訴人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係其簽訂。惟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上確有「甲○○」之印文,且被上訴人亦承認該印文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再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國,七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西雅圖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始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境信昌字第○八二三○九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號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而該租賃契約之簽約日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當時被上訴人確尚未出境,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寄給上訴人之信函上亦載有「還沒搬進北投家中吧?」,足證該租賃契約書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訂。又查系爭國宅為訴外人王劉玉釵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一至六六頁),王劉玉釵並於八十六年間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國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號宣判筆錄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八一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向伊借款時詐稱系爭國宅為伊所有,待處分國宅後即可還款,嗣竟由王劉玉釵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被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意圖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之。惟按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即將移民國外之人,仍願將鉅款借予他人,無非信賴該人在國內仍有相當資產如不動產之類,可供將來債權擔保,否則債務人遠在國外,如何追討債權?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國宅為其所有,其誤信之,始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信。是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且金額超過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借一百三十萬元,為可採信。被上訴人辯以出國前有拿三、四萬元請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詐使上訴人代繳死會會款十萬五千元,亦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亦因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匯加拿大幣九千元至加拿大(詳如附表一所載)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所致。被上訴人否認係詐欺,以上訴人的小孩出國,被上訴人幫忙並擔任其小孩之監護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查依上訴人於刑事訴訟中所提證據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匯款加拿大幣五千元給被上訴人,雖有該匯款單影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另主張七十八年五月由其夫方海明交付支票、現金各二千元加幣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之。且查上訴人之子方依凡留學加拿大,被上訴人擔任其監護人,此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方依凡身分證影本一張、照片十五張(附於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二號卷第一二六頁證物袋內)、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同意書(附於同上易緝卷第四十七頁)可稽、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加拿大皇家銀行匯給被上訴人加幣五千元銀行匯款通知上載有「附上本銀行的匯票#0000000

0 金額五千加幣,此金額為乙○○用電匯支付給你的款項」等詞之英文及中譯本之「加拿大皇家銀行」通知影本各一份(附於同上易緝卷第七十四、七五頁)可稽。

則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其任方依凡之監護人,上訴人匯款予伊等語,尚非無據,尚難認係被上訴人詐欺取財。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就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宣告。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