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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上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因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作何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丙○○被訴業務侵占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二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林 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