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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附民更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 (LI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破產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後(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八十八年度更字第九號),㈠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二號發回更審,及㈡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具狀表明就原案號(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一一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損害賠償,詎本院另分九十年度訴字第八號案由民事庭審理,嗣民事庭以該案係屬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簽移刑事科分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案、與㈢原告又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補陳事實及證據(被告李宏撰部分另處理),而分九十年附民字第六五號案,因發回及原告具狀補述之先後致分不同案號,經通知原告雖均未到庭表明真意,然據其於發回更審,本院分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一號案辦理後始先後二次具狀補述內容以觀,核與發回之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一號案屬同一訴訟,除誤分之案號另行簽結外,爰併案辦理,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黃 賽 月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