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登報道歉,並賠償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以勞保局總經理名義,捏詞以不實之事項,製作「簽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陳報台灣省長宋楚瑜,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呈勞委會主委謝深山,誣指原告於八十一年任醫療部經理時未辦理請購手續,「私」將資料外送鍵錄,又以原告調任敘薪被打折已逾時效,諉卸矇混,使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