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
李秋銘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三年起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市之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面積0.二二公頃)、八五二地號(面積0.0五一九公頃)田地,均未實際從事稻米生產,其中八0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間搭蓋鐵皮屋開設德信洗染商店(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嗣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原址改建為今日景藝有限公司之園藝工廠,該筆土地並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由乙○杰出售給乙○虔、乙○德兄弟,另八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
三、四年間興建農舍,於八十四年間設立德信洗染商店之洗染工廠(地址為宜蘭市○○路二七之二號);惟乙○杰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連續四年將建蘭段八0五地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該四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其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及將建蘭段八五二地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八十五年第二期作種稻轉作休耕補貼(申請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甲○○於上開期間(其中八十三年部分除外,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左髖關節骨折住院治療,該年度辦理第二期農作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係由同課技士丙○○代理)主辦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均有實地勘查申報轉作之農地,明知上開八0五、八五二地號土地分別設有園藝及洗染工廠,並非轉作休耕之稻田,竟基於直接圖利乙○杰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二筆田地認定為轉作休耕之土地,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各年度之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中,並層轉函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其中上開八0五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度補助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均補助五千九百四十元;另筆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度補助一千三百五十元(詳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糧食管理處執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調查站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自七十三年起擔任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主辦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之工作期間,曾將乙○杰不實申報宜蘭市○○段○○○○號土地(下簡稱八0五地號土地)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之申請及同段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之申請認定屬實,並據以製作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以核發補貼金予乙○杰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圖利乙○杰之故意,辯稱:其係大面積作勘查,且其並非地政人員,對各筆土地之界線無法作很正確之認定,且稻田轉作休耕補貼之申請係由市公所一位臨時人員到農事小組長家接受農民申報,申報時係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之農戶耕地資料檔所附耕地明細表上之耕地明細為申請,而八十一至八十四年間,糧食局提供之手抄耕地明細表上仍將八0五地號記載為乙○杰之耕地,八十五年間起該耕地明細表由人工抄寫,改為電腦製作,八0五地號土地始被從耕地明細表上刪除,另八五二地號土地在八十五年之前以人工製作之耕地明細表上已加註其上蓋房子地目變更,於八十五年以電腦製作之耕地明細表上反將此加註刪除,致乙○杰於八十五年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申請時將之與他筆土地一起列入申請,其未察,亦為核准。又上開八0五及八五二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年之前就存在,故八十一年乙○杰申請時,其認附近土地上之地形、地貌既未有任何變動,且八0五、八五二號土地上之建物與
八五一、八四八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其週邊土地又均為翻耕農田,其因而誤認八0五、八五二號土地係在建物周圍之已翻耕之土地上,方准乙○杰之申請,故其顯係職務上之疏失,實非有圖利乙○杰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係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自七十三年起即負責辦理該公所之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此為其所自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復有其所製作之宜蘭市區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可憑,則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市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為其主管之事務至明。又查本件被告於辦理前揭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期間,八0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已搭蓋鐵皮屋開設德信洗染商店,嗣於七十六年十月六日在原址改建為今日景藝有限公司之園藝工廠,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宜稅字第財機字第一四九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七十四年七間已搭蓋鐵皮屋,而乙○杰仍不實申報該地號土地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其中八十三年由丙○○代理審核)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另八五二號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即興建農舍,乙○杰於八十四年底,將原設於今日景藝有限公司內之洗染店遷至該土地上之建物,成立德信洗染商店,而乙○杰仍申報該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二期稻田轉作休耕,並均經被告認定屬實,並據以製作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連同當年度其他筆土地而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補貼金予乙○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乙○杰於宜蘭縣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反面、第十五頁正面、反面),復有今日景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八0五、八五二號二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八0五地號土地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八十三年除外)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暨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各一份、八五二地號土地八十五年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暨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各一份、宜蘭市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市建字第一三九八六號函及該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六市建字第一三四六七號函等影本資料為證,並經宜蘭市公所相關人員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實地會勘屬實,有該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六市建字第一三九八六號函所檢附之「農戶乙○杰先生連續數年不實申報種稻轉作、休耕實地會勘紀錄」足憑(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堪以認定。另查乙○杰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依據伊多年提出休耕申請之經驗,如耕地上蓋有建築物且無稻田耕作,是不符合休耕補助金之申請」(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該筆土地(經查係八五二號土地)於七十四、五年間從事建築農舍後,即未曾種植稻作」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面),則乙○杰雖有多筆土地,但八0五地號土地已搭蓋鐵皮屋,並移轉他人,另於八十四年底,將原設於今日景藝有限公司內之洗染店遷至該八五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成立德信洗染商店,乙○杰不可能不知。既知不符合規定,竟仍於宜蘭市公所指派之承辦人員(通常派臨時人員)會同農會的人或農會派的工讀生,至農事小組長家讓農民申報,由承辦人員先問農民這一年內農地有無變更及變更筆數,有無蓋房子,仍膽敢答稱沒有,並由不知情之農民或由承辦人員依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提供之農戶耕地資料檔所附耕地明細表上記載之耕地明細,填寫申請書並蓋申請人章而完成申請,若非知被告必將核准,其何以大膽至此?
三、被告辯稱:其並非地政人員,以致未能確切掌握各筆土地之地籍線,造成勘查錯誤,並非故意圖利乙○杰云云。但查被告調查站訊問時自承:「...,自七十三年間由省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轉任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即辦理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請等業務」(偵查卷第七頁反面)、「鄉鎮公所於接受農戶稻田轉作及休耕申報資料,須派員至耕地現場勘查無誤後,始依據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編造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送交縣政府農業局作書面審核後,轉至糧食管理處辦理核撥補貼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鄉鎮公所人員至耕地現場勘查農戶所申請之稻田轉作休耕之作業程序,須依據農戶所申請稻田轉作、休耕申請資料及地籍圖至耕地現場實施勘查」(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我確實有依據『稻田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至申請休耕現場實地勘查」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頁正面)。另觀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市人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為辦理第二期農作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所填具之公差報告單影本共二十四張,見被告為辦理該項工作,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共五日)、同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四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二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五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共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六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共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日)進行農戶所申報休耕農地之勘查工作(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五頁至第八九頁)。即此,被告於辦理前揭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補貼現金申請業務時,均有實地勘驗系爭農地現場堪可認定。再依據卷附之稻田轉作休耕申請作業程序第四項第二節第五目規定:執行小組依據農戶申請書,應於每期作插秧結束後,派員實地勘查農地耕作情形,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如發現農戶轉作、休耕面積申報不實,而且位於規定期限內主動申請更正者,將停止該農戶所有土地之當期及以後連續二期領取轉作、休耕補貼及政府保價收購範圍之權利,以資約束。雖被告並非專業之地政人員,但依上揭作業規定,被告於辦理上揭業務之必要時,得調閱航測資料逐筆查證,已如前述,被告雖非地政人員,但若能確實依照作業規定辦理,縱無法達到絲毫不差完全掌握確切之地籍線位置,但苟具一般人之注意程度,焉會因未能確切掌握各筆土地之地籍線,造成本件二筆土地完全勘查錯誤之重大誤失。而觀諸被告自七十三年承辦本案業務起,除本件外,從未應執行承辦業務疏失而遭行政處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顯見被告並非草率執行業務之人。又觀諸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足見:系爭申報休耕補貼現金之該八0五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分割增加八0五之一、八0五之二),面積有零點二二公頃、八五二號土地面積有零點零五一九公頃,該二筆土地之面積可謂不小,且其中八0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搭蓋鐵皮屋(地址為宜蘭市○○路○○號)(並經查該筆土地早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已由乙○杰出售給乙○虔、乙○德兩兄弟),另八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興建農舍,於八十四年間設德信洗染商店之洗染工廠(地址為宜蘭市○○路二七之二號),詳如前述,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見該八0五土地設有園藝工廠、八五二號土地設有洗染工廠,其建築物特殊顯明,該洗染廠周圍並有圍籬用以與他人之土地相區隔,又該園藝工廠緊鄰馬路,並設有水泥圍牆,與周遭之景觀殊異,一望即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八五二號土地原本就蓋農舍了,而在十幾年前蓋鐵皮屋,就是農地後面搭蓋,作為洗髮店」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觀諸原審卷附之被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見,系爭八五二、八0五號土地分別位於未辦理稻田休耕轉作補貼申請事宜之同地段八五一地號土地之左、右二側,但並非平行排列,其間之地籍線有轉彎曲折處,衡情若非被告故意圖利乙○杰,當不可能造成整筆土地完全勘查錯誤之情形。況被告七十三年間即承辦此業務,該等建物均於其承辦期間搭建,而其屢次前往現場勘查,就系爭二筆土地地上物重大變更,豈會不注意而為任何加註或記載?再者,被告辯稱: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建物於八十年之前就存在,故八十一年乙○杰申請時,被告以為附近土地上之地形、地貌既未有任何變動,且八○五、八五二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八五一、八四八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其週邊土地又均為翻耕農田,因而認定八○五、八五二號土地係在建物周圍之已翻耕之土地上雖有疏失,但絕非故意云云,不足採信。且苟如被告所辯,伊承辦之土地非常多筆,是以大面積勘察方式勘察,致生錯誤云云,然則何以發生錯誤之土地適巧申請人均為乙○杰?再者乙○杰於宜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你是否認識宜蘭市公所承辦人甲○○?)認識。約三、四年我即認識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顯然在乙○杰八十三年八月擔任宜蘭市市民代表時即已認識被告,被告辯稱,與乙○素不相識,自無甘冒法紀,而圖乙○獲區區金錢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又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因車禍受傷請假,公務由丙○○代理,該年度丙○○查核乙○所申報第八○五號土地之休耕補助金時,亦未查悉實情,致乙○領得第八○五號土地該年度之休耕補助金,亦據證人即宜蘭市農會總幹事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惟丙○○或因疏失,或亦有圖利之故意,尚難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其與被告利害相同,自無承認圖利之可能。又丙○○證稱:現在農民都是機械化耕作,把田埂砍除掉,無法看出地籍線云云,然觀諸偵查卷附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五七頁),田埂依然明顯可見,並未遭剷除。足見丙○○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另證人即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辦理農戶休耕補貼申請之林麗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申報農戶休耕補貼之程序,係先由市公所派一位人員(通常為臨時人員)會同農會人員(或農會所派工讀生)至農事小組長之住處接受農民申報,申報時,由承辦人先問農民這一年內農地有無變更及變更筆數?有無蓋房子?如答稱沒有,則由農民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之農戶耕地資料檔所附耕地明細表上之耕地明細,填寫申請書(有時由承辦人代為填寫),並蓋申請人印章而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然申請人乙○杰故意隱匿上情為不實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無圖利之故意,被告既有親至現場勘查,此已經其供述不移,且有其所填具之公差報告單可憑,竟未能發現該二筆土地,均未實際從事稻米生產,不得申報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補貼現金,若謂其無故意圖利乙○杰,孰人置信。
四、且查一般民間之農地,彼此間均有田埂作為區別分屬不同人所有土地之區別界線,一般人均得一望而知,各自土地之大致界址所在,被告自承自七十三年起即開始承辦該項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已如前述,竟無法察覺系爭八0五地號土地已搭蓋鐵皮屋,設立今日景藝有限公司,另八五二號土地上興建有農舍,乙○杰於並於八十四年底,將原設於今日景藝有限公司內之洗染店遷至該土地上之建物,成立德信洗染商店,若非其故意圖利於乙○杰,當不至有如此荒唐之勘查結果。另查本件案發後,宜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黃朝宗據報對本案進行查訪調查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黃朝宗所擬具之簽辦單上竟會簽意見:「本案經查農戶耕地資料(卡)檔,乙○杰其坐落宜蘭市○○段○○○○號耕地,近十年來並無申請休耕供本所核發耕地的休耕獎勵金情事」,此有該紙會簽單影本在卷足稽(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與該土地確於八十五年度有申請稻田轉作休耕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編造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且有核發休耕補貼金之實情顯有不符,詳如前述,被告辯稱:乙○杰於申請八十五年度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補助時,其所有之宜蘭市○○段第八五二地號土地亦在申請之列。而該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度以前,並未列入宜蘭糧食管理處提供給宜蘭市公所之耕地明細表內,嗣自八十五年度開始,宜蘭糧食管理處之耕地明細表改輸入電腦,然於輸入資料建檔時,誤將前開八五二地號土地輸入,以致電腦列印時,即列有該筆土地之資料,乙○杰先生於申請補助時,亦將該筆土地列入。被告在核對宜蘭糧食管理處所提供之乙○杰耕地資料電腦檔時,由於該筆土地記載為乙○杰之農地,被告遂不疑有他。其後被告前往現場勘查,因該筆土地附近之土地業已翻耕,被告並非地政人員,未能確知該筆土地之地籍線,復認為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與宜蘭糧食管理處之耕地資料檔相符,以致在勘查時疏未注意,誤認相鄰之翻耕農地為乙○杰先生申請休耕之農地,遂准予發給休耕補助云云,然查耕地明細表係台灣省政府糧食局所提供,於八十四年前,係人工手抄製作,於八十五年後始改為電腦製作,若農民沒向農會申報休耕補助,農會就沒有將資料報到糧食局,糧食局就無法更正耕地明細表資料。該八五二地號,於市公所存查由糧食局提供之耕地明細表,八十一年八月間即已記載「地目變更」,併自八十一年第二期起,地主乙○杰均未曾申請休耕獎勵金,此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而農會存查之耕地明細更記載八五二地號於八十一年八月間「蓋房子,地目變更」,自八十一年第二期起亦未曾申請休耕獎勵金,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則市公所之耕地明細既由糧食局提供,而糧食局之資料又由農會提供,則何以農會存查之耕地明細已記載蓋房子,而被告所屬農會存查之耕地明細竟未為相同之記載,已堪置疑。且不論係農會或市公所之耕地明細,八五二地號均載明地目變更,顯然被告事先已知悉該八五二地號,因地目變更而不符申請休耕獎勵金之條件,乃竟以資料遭糧食局調走而疏為核發置辯,又證人即糧食局宜蘭管理處電腦業務管理員黃宗輝於原審調查時固證稱:為從申請書上得知農地變更情形或已填土等情事,以便更正耕地明細表之資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市公所補貼清冊作好後,曾向農會借走八十五年第二期休耕申請書等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九頁正、反面),惟公務機關借調公文資料衡以公文為之,乃本件借調公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糧食局打電話過來,沒有公文,是臨時人員將資料搬過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則借調之資料是否包含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以前,以人工製作之耕地明細表,亦非無疑義。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質問被告: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完成資料電腦化,此有宜蘭縣宜蘭市八十五年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則遭糧食局調走之資料理應已歸還宜蘭市公所,乃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在黃朝宗所擬具之簽辦單上竟會簽意見仍稱八五二地號耕地,近十年來並無申請休耕供本所核發耕地的休耕獎勵金情事,顯有未合。被告乃改答稱:「事實上我簽的時候,...,資料已經回來,我沒有去核對,因資料太多,時間太短,所以我沒有時間去調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先後供述不一,或稱原資料遭糧食局調走無法核對,或稱資料已回來,但無時間調閱核對,亦見其畏罪心虛之態,衡情茍其無本件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乙○杰不法之利益之情事,何以於調查單位進行瞭解會簽公文時,有詳細資料可供查對,而仍為不符實情之簽載意見,意圖隱匿上情。
五、再觀諸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八八市人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為辦理第二期農作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所填具之公差報告單影本共二十四張,見被告為辦理該項工作,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共十三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共十三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共五日)、同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共四日)、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二日)、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五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共三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共十五日)、同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三十日止(共三十日)、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共五十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共六日)、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共六日)、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六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共六日)、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三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四日)、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共六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五日)進行農戶所申報休耕農地之勘查工作。即此,雖被告辯稱辦理事項業務工作繁重云云,但其既每年均已申請上揭為期甚長之公差假以便外出實地勘查,但竟未能發現上揭明顯之與法不合之處,造成本件之嚴重誤差,足見其刻意圖利乙○杰之情事。被告辯稱:因被告一人要辦理宜蘭市全部農地之轉作、休耕補貼申請之業務,因業務繁重,致未能詳細勘查各筆農地之實際坐落位置,並非故意圖利乙○杰云云,顯非足採。
六、經查本案坐落宜蘭市○○段○○○○號(面積0.二二公頃)、八五二地號(面積0.0五一九公頃)田地,均未實際從事稻米生產,其中八0五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七月間搭蓋鐵皮屋作為今日景藝有限公司之園藝工廠,另八五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三、四年間興建農舍,於八十四年間設立德信洗染商店之洗染工廠,惟乙○杰仍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四年止,連續四年將建蘭段八0五地號土地與其他筆土地一同申報該四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其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年度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上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期間主辦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明知上開八0五、八五二地號土地分別設有園藝及洗染工廠,並非轉作休耕之稻田,竟基於直接圖利乙○杰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上開二筆田地認定為轉作休耕之土地,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各年度之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中,並持以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一節,亦有卷附之各該年度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各一份可佐。被告係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市之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竟明知乙○杰所為上揭各該年度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現金補貼申請,與法不合,經故意圖利乙○杰而任令其申報並據以領取補助金,因而直接圖利乙○杰不法之利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七、原審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係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其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該市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為其主管之事務;其於辦理前揭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工作期間,為圖利於私人乙○杰之不法利益,明知乙○杰所提出之申報事項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之不實申報事項,據以製作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中,並轉持以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其中上開八0五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度補助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均補助五千九百四十元;另筆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度補助一千三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糧食管理處執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其先後四次圖利、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為連續犯,並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圖利、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雖係系爭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補貼現金工作之承辦人,但觀諸卷附之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可知被告辦理事項工作,既須層轉其主管核可批准,方得層轉函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從而,被告所為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內並持送上級批示之行為,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尚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其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準此,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之文書上並持以層轉上級批示後函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未洽。茲查本件情節輕微,而致私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其中上開八0五號土地部分,於八十一年度補助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八十四年度均補助五千九百四十元;另筆八五二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度補助一千三百五十元;(總金額為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以上參見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市建字第一七五六五號函及所檢送之明列表一張、及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五張),依法適用該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身為公務員本應謹慎從事公務,但其於本件犯罪,個人本身並無圖得任何利益,且情節輕微,其之情狀堪值憫恕,雖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本院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查貪污治罪條例於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前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曾經修正由總統公布施行,但因被告本件連續圖利犯行跨越該條例修正公布日期之前後,於法即應依修正公布後之現行法處斷,不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從事公務員生涯已數十載,並無不良紀錄,但未能盡忠職守,為圖私人微薄利益而觸法,犯行不重,已接受行政處分,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被告圖利乙○杰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五元,乙○杰已繳回宜蘭市公所,業據乙○杰於宜蘭調查站供明在卷,且被告亦未得財,自毋庸追繳其財產,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表明對於本案之發生已有羞愧之心,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八、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係宜蘭縣宜蘭市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辦理該市之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因坐落宜蘭市○○段○○○○號(面積0.二二公頃)田地,未實際從事稻米生產,於八十三年度申報該年度第二期作之種稻轉作休耕補貼工作(申請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明知上開土地設有園藝工廠,並非轉作休耕之稻田,竟基於直接圖利乙○不法利益之犯意,於該年度申報查勘期限過後,將上開田地認定為轉作休耕之土地,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各年度之第二期稻田轉作休耕補貼現金清冊中,並持以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管理處,據以核發稻田轉作休耕補貼金五千九百四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糧食管理處執行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後續計劃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但訊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該次犯行,並陳稱:當年度之相關現金補貼申報工作業務,並非由其為之等語。又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致左髖關節骨折住院治療,該年度辦理第二期農作農戶稻田轉作休耕申報及補貼現金等工作,係由同課技士丙○○代理等情,有宜蘭市公所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市人字第二○九一八號函檢送被告之公傷假請示單、宜蘭市公所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三市人字第一四三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上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該犯行,公訴人所指訴之被告該次犯嫌自屬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此一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徐 培 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宜蘭市○○段805.852農地,81年-85年申請休耕補助明列表(83年除外)┌───┬───┬───┬─────┬───────────┬────┐│年 度│地 段│地 號│面積(公頃)│休耕每公頃補助金額(元)│核發金額│├───┼───┼───┼─────┼───────────┼────┤│ 81 │ 建蘭 │805 │0.22 │24,750 │5,445 │├───┼───┼───┼─────┼───────────┼────┤│ 82 │ 建蘭 │805 │0.22 │27,000 │5,940 │├───┼───┼───┼─────┼───────────┼────┤│ 84 │ 建蘭 │805 │0.22 │27,000 │5,940 │├───┼───┼───┼─────┼───────────┼────┤│ 85 │ 建蘭 │852 │0.05 │27,000 │1,350 │├───┼───┼───┼─────┼───────────┼────┤│ 合計 │ │ │ │ │18,6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