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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勝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李秋香、甲○○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區○○街○○○號四樓住處,招募支票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自訴人李秋香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每會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一名。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晚,在台北市○○路禾園餐廳開標,會首一次及會員二十人次同時投標開標完畢。

自訴人李秋香為第八次以標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得標、第十一次以標金一萬五千五百元得標,自訴人甲○○為第十七次以標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得標。乙○○稱第十五次由林振山會員得標,因其無支票,由會首代開,故分別開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八一六─七帳戶,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票號:KG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票號:KG0000000),支票兩紙交與李秋香,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期、面額二十萬元(票號:KG0000000),支票一紙交與甲○○。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開付之支票,到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召集互助會,除自任會首一會外,原邀林振山參加一會,林振山因未能親往標會而未參加,該會由伊頂下,故由伊簽發支票支付予各會員,起會之時有能力付款,並確實支付部分會款,後因遭會員倒會,連帶拖累,始付不出會錢,絕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依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召募支票互助會,共二十一會,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第八會時,所簽發付會款之支票始遭退票,前此所簽支票均經兌現等情,為自訴人李秋香、甲○○所陳明。又經函調被告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八一六─七帳號之支票往來紀錄,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開戶後,往來尚無異常,迄同年十一月間,始因退票而拒絕往來,有陽信商業銀行(原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吉林分行)函附之往來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伊起會之初,尚有能力支付會款,僅因事後被會員倒會陷於週轉不靈才倒會等語,尚屬有徵,不能以被告事後停會之債務不履行事實,遽推論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用林振山名義跟會,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查自訴人代理人范律師,於原審特別陳明不告被告偽造文書(見其自訴狀及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筆錄)。而被告除自任會首之一會,另參加一會,為第十五會得標,該會係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會員,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該第十五會,不論被告稱由其自己名義為之或自訴人稱以林振山名義為之,既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又無林振山之背書,該支票之責任,依法由被告負擔,此為各會員所知悉。且被告必須在第十五會始能取得金錢,則被告在第八會停會之前,第十五會不特未能取得會金,反需先付會款,衡情,被告若欲以他人名義跟會標會之方法詐取會金,應儘早標得會款,取得金錢,不會一再按期付出金錢,而未能取得該會金錢。如此何能謂被告詐欺他人錢財?

(四)至自訴人所提出之會單,雖記載第十五會林振山,但被告與自訴人均稱該互助會原無會單。自訴人提出會單,係自訴人請案外人陳春仁依自訴人陳述所寫,業經證人陳春仁證明在卷。該自訴人片面找人制作之會單,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證人即會員李密雖一度稱被告開標時「應該」有叫到林振山,說林振山有跟會云云。然李密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原審稱:「(開標有無唱到林振山得標?)好像有,有無看到林振山的標單我忘了,會單是李秋香給我的。」、於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證稱:「(那時他有無說林振山得標這件事?)當時很多人很亂,有無聽到林振山得標,我也忘記了。大家只顧著標會,我想不起來,沒有特別注意。」是其陳述,自己亦記憶不清,模稜兩可,該「應該」、「好像」不過為證人個人意見,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即會員鄭宇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原審證稱:「那時沒聽到有叫林振山的名字,開標都有叫得標人的名字,但就是沒聽到叫林振山的名字。」、證人會員蔡振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於原審證稱:「她(被告)跟我說其會頭會腳共參加二會,沒說林振山有參加該會,開標我有在場,至於有無宣告林振山得標我忘記了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是二份,一張是他自己之會錢,亦是自己之支票。」、證人會員方福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本院證稱:「(有沒有聽到林振山這個人?)沒有(會員名冊第十五會林振山?)沒有拿到會單,有拿到支票,自己在筆記上列名字。(有無抬頭是林振山的支票?)沒有。」、證人會員賴智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證稱:「(標會之前有聽到林振山參加?)沒有(標會那天有聽到林振山得標?)沒有。沒有會單現開票、現標。」均足證明被告並無用林振山之名義跟會及標會。

(六)本件係支票互助會,被告既於會員得標時,簽發自己之二張(二會)支票予得標者,苟被告冒用或表示林振山加入互助會,當係由林振山之名義簽發支票,或由林振山交付由其背書之他人支票,斷無由被告代付林振山支票,且無林振山背書之理。

(七)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用林振山名義標會,證人林春仁稱被告宣布林振山得標云云。然該會係第十五會得標,被告何以要一再為林振山支付會款?且至第八會停會為止,該第十五會,仍分文未取得金錢,有何利益可圖,而有犯罪動機?被告未從自訴人處取得該十五會會錢,如何能謂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該自訴人及陳春仁所述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詐欺犯行,固非無見。惟查,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且表明不告偽造文書罪嫌。原審對自訴人所訴被告詐欺部分,既認不構成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對未自訴偽造文書部分,不能為訴外裁判,乃對自訴人未提起自訴部分,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實體判決,對詐欺部分,未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對自訴人控訴被告詐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五、自訴人僅自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依法本件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