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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蔡文燦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 實緣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原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建公司),係由其父楊世凱(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以乙○○、甲○○、丁○○、戊○○、楊淑錺等人之名義向主管機關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由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甲○○、丁○○、戊○○、楊淑錺等人為股東。詎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乙○○及其他股東甲○○、丁○○、戊○○、楊淑錺之授權或同意,而持其所代為保管乙○○與前述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天建公司之公司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四樓之「安盛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不知情之安盛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鍾豐山代為辦理變更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為自己之手續,鍾豐山則交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趙習蜂制作:㈠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內容則為:「本公司股東乙○○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由丙○○承受。改推丙○○為董事。修改本公司章程第六、九、十八條條文。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字義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復分別盜蓋「乙○○」與全體股東之印章各一枚於其上「退股股東」及「全體股東」欄中,而偽造該紙股東同意書。㈡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內容則為:「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⒈丙○○:::伍佰萬元整:::」、「第九條:本公司設董事一人推定丙○○為董事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業務。」、「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等字義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復分別盜蓋股東甲○○、丁○○、戊○○、楊淑錺等人之印章各一枚於簽章欄內各該股東名字下,而偽造該紙公司章程。㈢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內容則為:「茲因股東出資額轉改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等字義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乙○○」之印章一枚於其上「董事」欄中,而偽造該紙申請書。而卻將乙○○之董事、代表人身分除去。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上述偽造「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以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等之變更登記,而使各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依序登載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足生損害於乙○○、全體股東及前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俟取得變更後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丙○○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再委由上開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趙習蜂制作日期係「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內容則為原負責人乙○○變更為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乙○○」之印章一枚於其上「變更前負責人蓋章」欄中,而偽造該紙申請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上述偽造「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揭「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以及新領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天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中及營利事業登記照上,足生損害於乙○○、全體股東及該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監督之正確性。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設立天建公司時,告訴人乙○○實際並未出資五百萬元,天建公司設立後,實際負責經營者為伊父楊世凱,而天建公司及股東之印章,非由伊保管,亦非其委託安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公司負責人及章程之變更登記,且天建公司係由伊父楊世凱個人出資,並負責一切營運,乙○○分文未付,而僅掛名為董事,則乙○○董事及代表人之身分遭受除名,對乙○○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天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二千五百萬元,登記之出資額為:乙○○五百萬元、甲○○一千三百萬元、丁○○五百萬元、戊○○二十萬元、楊淑錺一百八十萬元,此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足稽(見外放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資料)。

㈡事實欄所載「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

、「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之內容、所蓋之印章,及有持各該文件前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宜蘭縣政府辦理負責人由乙○○變更登記為丙○○之前揭事實,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九五五號函附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案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三頁及卷外置放該案卷影本一冊)及宜蘭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八府建工字第一三二一九號函附之天建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九頁及卷外置放該案卷影本一冊)足憑,此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屬實在。

㈢次查,前揭各文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乙○○迭次指述甚詳,而證人鍾

豐山即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於偵查中證述:「(問:八十三年間天建公司丙○○有無委託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這張宜蘭縣政府變更負責人登記是丙○○在申請登記前的一、二個禮拜交給我辦的,確實日期不記得,日期往前推,我可以確定是丙○○交給我辦的,上面的天建公司及乙○○、丙○○的印章是他(丙○○)拿來,蓋好他就拿走了,沒有保留印章」、「(問:天建公司何時跟你們生意往來?)丙○○他們家,只有皇美、鴻美公司的帳務是我們幫他處理,丙○○委託我辦理天建只有這一件負責人變更」、「(問:天建公司變更負責人楊世凱有無叫你們辦?)沒有,我連他都沒有見過,確實是丙○○叫我辦的」等請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0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又證人即安盛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員趙習峰亦於偵審中到庭證稱:本件天建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申請,係鍾豐山交彼辦理,股東同意書則為彼所代為書寫,至其上之印章係其前即蓋妥或事後始蓋上,彼則不復記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雖證人鍾豐山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何人囑託辦理天建公司變更登記並不確定,股東同意書係何人授權該會計師事務所制作亦不能確定,被告及其姐丁○○、楊淑錺均曾前往該事務所,無法確定係何人委託代辦等語(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姐楊淑錺則到庭陳稱:曾受其父委託攜帶天建公司之公司章、股東印章及相關資料前往安盛會計師事務所,至用途為何則不清楚等語。證人嚴敏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稱:曾帶同楊淑錺至安盛會計師事務所找鍾豐山等語。惟查:安盛會計師事務所既受託處理天建公司之相關帳務,而證人楊淑錺、嚴敏琳對於攜帶前述物件前往該會計師事務所之用途並不知悉,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茲事體大,倘係被告之父楊世凱委託楊淑錺將相關物件送往安盛會計師事務所,則鍾豐山應不至完全未有曾與楊世凱接觸或至少為電話聯繫之印象,而受託辦理此事之楊淑錺衡情亦不至對於攜帶該等物件前往安盛會計師事務所之用途全然不知,顯見證人鍾豐山嗣後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應認被告確有委託安盛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變更天建公司之董事、代表人及章程等之情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尚難採信。

㈣再證人甲○○、丁○○、戊○○、楊淑錺於偵查中既均陳稱:未曾參加股東會

,彼等亦均未於股東同意書上蓋章等語,則縱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辦理天建公司變更登記之時,均係在被告之父楊世凱過世之前,而楊世凱亦有授意此事,惟此僅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父就偽造股東同意書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仍無礙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之成立。至於無論告訴人是否確有出資設立天建公司,惟被告之父楊世凱既以告訴人乙○○之名義設立天建公司,而由告訴人乙○○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而被告又自承告訴人確有在該公司從事雜務,並非單純掛名而已,則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逕行將天建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自己,即難謂此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

㈤此外,復有股東同意書、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

一月六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九六七、四八八二七七號函暨檢附天建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事項卡、宜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八六府建工字第一二五二三二號函暨檢附天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附於前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案卷及宜蘭縣政府函附之天建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案卷足憑,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授權或同意,而偽造「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天建建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且持該等偽造文書等文件,分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宜蘭縣政府辦理變更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之登記,而使各該管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依序各登載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照上,其前揭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全體股東及前開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至明。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盜蓋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鍾豐山、趙習峰代辦變更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登記之相關事宜,並偽造前揭私文書,其就彼等所為之上揭各該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因予論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四種文書,已如前述,原審僅認定被告偽造上開股東同意書,則有疏漏。㈡本案因天建公司實收資本額不足一億元,而未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經(八八)商一字第八八二○二九八四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原審認被告亦有持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事實不符。㈢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公佈生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原審法院判決時此情況尚未出現,今法既易,原判決自尤不適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因私利,竟罔視法令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不輕,又未供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換刑折算之標準,資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