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
陳怡貞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其父吳國榮(已歿,另予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供所有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江大學城社區,完工後亦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住居○鎮○○路○○○巷○弄○○號。且其所有鄰接該大學城區後方外圍之同段二二二之五三、二二二一二四地號土地,因多年來杜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頻繁,且舖設柏油路面,已成為無名之既成巷道,供該社區內外民眾、學生通行使用,甲○○均未表示異議。嗣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甲○○以其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僱工先在上揭巷道,設置鐵柱、路障、盆栽圍堵進出口,並誤佔上述已出售之二二二一九地號土地三九.三平方公尺,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經民眾報案陳情拆除後,翌年三月間,又僱工將圍堵之柏油路面挖毀,妨害杜區民眾及學生往來通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係罰其致生往來之危險。故其損壞、壅塞,不特須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且其結果,致生往來之危險者,方克相當。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即果致人或車馬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具有具體的危險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犯罪,無非係以(一)證人即杜區住○乙○、鄭芙蓉及該里里長陳健三到庭陳明,且有社區住戶王釋興等多人聯名之陳情書、報案資料、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稽。(二)該既成巷道,經勘驗查證附近住戶門牌、巷弄名稱,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此有上述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按。惟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例意旨「上訴人等設圍之處,雖在其所有之土地上,但該處在多年前因地形變更,實際上已成為道路,其私人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到限制。上訴人開挖路面,埋設木柱圍以籬笆,致使道路壅塞,往來公眾人車發生危險,自應構成公共危險罪嫌。」,仍無從解免被告罪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辯稱:渠所圍之土地為其所有,係被該社區居民強佔使用後,遭人鋪設柏油,但亦僅供該社區特定人通行,非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道路,無壅塞道路之問題。況佔用迄今僅數年,亦不發生公用地役權之問題,渠未將之完全圍堵故並無壅塞陸路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所陳述設置鋼樁地點與店面間之區域,係位於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九號土地,應為店面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附卷可稽。而設置鋼樁地點下方至排水溝間,為上開地段二二八一一地號,屬於被告所有。另上開地段二二八一四地號、二二二|四三地號,即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三十九號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園柱之下方土地,亦屬被告所有,此均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辯稱伊所圍之土地為伊所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信實。
(二)又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辯稱其設置鋼樁地點非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而觀之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淡戶字第九五九八號函之附件(三)、附件(四)《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函之附件(三)、(四)》,上開附件已就系爭五弄之詳細位置列出,且依附件四平面圖可知,五弄係位於大樓(力霸大學城)之中間通道,通道兩側右邊為單號,左邊為雙號。另按偵查卷內檢察官履勘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其現場略圖亦標記五弄係在該弄單號、雙號之間,而拆除釘樁痕跡處標記無名巷,況檢察官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巷道應非住戶陳情所指之北新路一八二巷五弄。顯見五弄確係位於大樓之中間通道,被告設置鋼樁地點應並非上開巷道五弄,應屬無訛。是被告前揭辯詞,堪予採信。
(三)再觀諸原審卷內第三十三頁反面之二張照片,在其上貼有告示上書寫:「敬告:此非巷道現施工中請由左側路口通行,請勿進入」,另第三十四頁之照片似顯示有人正從左側入口進入,另有人通行在釘樁處與店面間之道路上;復參以被告依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圖於本院所陳報之現場拍攝照片編號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附於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提陳報狀後),可知原設置鋼樁地點左側有人車通行並有許多機車停放,右側則似成為機車放置處,準此,被告雖曾於該處設置鋼樁,然並未將入口全部阻塞。又依偵查及原審卷內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偵查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釘樁處係在店面與排水溝之間,且依原審之上開現場略圖,沿排水溝有設置花台,而該店面與花台間入口處寬為三點三公尺,最寬六點八公尺,尾端為二點八公尺,釘樁點在入口處距店面一點三三公尺,最寬處距店面三點一五公尺,且按本院前審履勘現場圖及前開陳報照片編號第六號至第九號所示,設置鋼樁處後之巷道仍可通行,從而,被告既未將左側入口阻塞,僅將右側封閉,阻止人通行釘樁與花台間之土地,其壅塞行為並未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縱令有所不便,然尚未達足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被告係在自己所有之上設置鋼樁,且未完全阻絕巷道通行,並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應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罪責。
(四)至於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業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綦詳,「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本案被告前開所有土地上之道路,如前所述,僅係供淡江大學城社區民眾、學生往來通行之便利,非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系爭土地自七十八年作為道路供民眾、學生往來通行起迄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及十二月間設置鋼樁止,僅有短短五年時間,尚難謂年代久遠,況被告已表示反對將土地供民眾通行之意,依前開解釋理由書所揭示公用地役權之成立要件,本案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並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甲○○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