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六五五、八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四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之申請書上偽造之各申請名義人署押、印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四所示編號一、三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籌措資金而向地下錢莊告貸,迨民國八十五年初,已積欠地下錢莊大量債務,財務發生危機,為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明知清償資力已不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為手段而詐財之概括犯
意,先於不詳時、地,未經同意即偽刻丙○○及辛○○之印章二枚,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為同年二月間),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並偽簽丙○○之署押為使用人,且以辛○○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與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三號之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致格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該車供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辛○○及格上公司。嗣因不詳地下錢莊人士將上開自小客車取走抵債,乙○○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利用持續支付租金之技倆,使格上公司對之誤信,明知已無資力,竟猶偽稱公司擴大營業,而以其個人名義向格上公司承租汽車,致格上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00-0000號、AA-六八五二號、AA-七六九一號自小客車三輛,乙○○隨即將所租得之三輛自用小客車交予不詳地下錢莊之人抵債,且不再給付租金,格上公司始知受騙。
二、八十五年二月間,乙○○為抵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復與經營地下錢莊之已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申請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人事資料,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共同連續偽造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上開申請名義人在亞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亞企國際資金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表、薪資扣繳憑單、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私文書,並連續偽造上開申請名義人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旋連同上述偽造之資料及其保管上開申請人本身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存款證明資料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文書,連續持向前開發卡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致上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欄之信用卡,乙○○取得信用卡後均於背面簽名欄填寫其本人英文名字「Raymond」,嗣自八十五年三月至七月間,分別至台灣地區各特約商店,持上開?H用卡刷卡消費時,簽立「Raymond」字樣於簽帳單上,致該等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消費之財物,且上開發卡銀行亦陷於錯誤,分別支付附表一所示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之金額予乙○○及各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申請名義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迄今均未償還。
三、乙○○復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同意,即擅以丙○○名義,於美商美國運通銀行(下稱美國運通銀行)支票開戶申請書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丙○○印章,並簽署前開「Raymond」字樣,偽造丙○○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與上述偽造之丙○○印文,共同作為核對支票發票人之鑑別,使該支票得以簽用「Raymond 」或蓋用丙○○印章之方式發票,以此申請書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持向美國運通銀行行使申請丙○○名義之支票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美國運通銀行。嗣取得支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持以行使;其間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持上開偽造之丙○○支票,向丙○○之表姐庚○○行使並詐稱:支票係友人所有,急需用錢云云,而向庚○○調借現金,致庚○○陷於錯誤,而將現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交付,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經庚○○一再催討,乙○○為掩飾犯行,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持明知已拒絕往來無法兌現、而係於臺北市○○○路○段(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西路某戲院門口)以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七千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三發票人名義為黃義松之支票(即俗稱之人頭票)一紙,背書後交付庚○○以搪塞卸責,經庚○○再次提示仍未獲兌現,始知受騙。
四、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乙○○為抵償積欠蔡聖恩叔父之債務,竟基於同前一致之概括犯意,與蔡聖恩(另案由台灣士林地分法院通緝中)及王正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蔡聖恩並無購物之真意,而係出於「假購物、真詐財」之犯意,謀議以蔡聖恩為買受人,乙○○、王正男分別假冒「辛○○」、「李長泰」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與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由乙○○、王正男在臺北市○○○路與三民路口某一料理店,分別偽簽「辛○○」、「李長泰」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又與蔡聖恩三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同址,由蔡聖恩先於發票人欄簽名,再由乙○○及王正男分別偽簽「辛○○」及「「李長泰」之署押為共同發票人,連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紙,以此持向新力公司行使訂約,致新力公司陷於錯誤而將電視機二臺、碟影機、洗衣機及電冰箱各一臺等總金額十四萬八千九百元之電器用品,交付按裝於乙○○當時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居處,足以生損害於辛○○、李長泰及新力公司,嗣乙○○等取得不法財物後,除頭期款外之餘款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拒不繳付,且旋即由蔡聖恩將上開家電用品搬離,新力公司始知受騙。
五、嗣因乙○○冒用前揭信用卡之消費及預借現金帳款無法繳納,經上開發卡銀行向右揭申請名義人催繳、求證,始由各申請名義人報警在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乙○○當時之住處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三至十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六、案經格上公司及丙○○、丁○○、戊○○、庚○○、己○○、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湖分局報請、及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新力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偽造文書向格上公司詐租自小客車部分:
一、偽造文書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發回前本院審理時及原審對於向格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訂契約書時,有分別以丙○○及辛○○名義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蓋用渠二人印章並簽署丙○○署押於租賃契約使用人欄之事實,並有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可稽。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以丙○○及辛○○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車,王、劉二人事先均知情云云。經查:被告向格上公司承租上開自小客車之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丙○○、辛○○印章,係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中自承:「我沒有跟他們說我刻他們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不諱,且被告租用該車,係由被告蓋用上開偽造之丙○○、辛○○印章,並偽簽丙○○署押於租賃契約使用人欄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格上公司職員何明熙到庭證稱:寫字部分是被告寫的,蓋章的章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應甚明確。又被告未經同意即以丙○○名義為承租人、以辛○○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情,除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外,並據上開證人何明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第一部租車時,是被告及王世廉二人出面洽談,使用人是被告,辛○○沒有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六十頁),堪認被告以丙○○及辛○○名義簽約,並未徵得渠二人同意,且縱證人王世廉有於第一次租車時隨同被告前往洽談,惟並未同意以其名義租車,蓋如被告與丙○○共同前去格上公司租車,同意以其名義租車,被告何以仍持偽造之丙○○印章蓋用於租賃契約之上,益證被告於實際簽約之際,以丙○○名義為承租人並未徵得丙○○同意,否則由丙○○自行簽章擔任承租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輾轉由被告蓋用偽造之丙○○印章於契約書上?由此可認被告所辯其分別以丙○○、辛○○為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事先曾得王、劉二人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先以丙○○名義為承租人向格上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汽車後,再以自己之名義租得車號00-0000號、AA-六八五二號、AA-七六九一號三部自小客車,嗣後上開四部汽車即均由不詳地下錢莊人士取走抵債,且未再給付租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格上公司租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偽造之文書持以行使而向格上公司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而繳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後即未繳納,期間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又租用車號00-0000號、AA-六八五二號、AA-七六九一號三部自小客車,於取得此三部汽車後隨即不再繳租之情,業據上開證人何明熙於警訊時陳稱無訛(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五至第六頁),堪認被告係以偽造文書之詐術,對格上公司施用詐術而租得第一部汽車。又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租用後三部汽車之當時,前以丙○○名義租得之第一部汽車已被地下錢莊取走抵債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當時已無清償資力,而被告竟仍以續繳部分租金之詐術,使格上公司誤信,並於承租該三部汽車時,猶向格上公司詐稱公司擴充業務之情,亦據證人何明熙於偵查時陳稱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再參以被告坦認租得之後之三部汽車即由地下錢莊取走抵債及上開取得該三部汽車後即未繳租金之情以觀,益證被告租車之初即有以所租之車交予地下錢莊抵債之不法所有詐欺意圖,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三份在卷(參見同上二八二號偵查卷第八至十五頁)可按,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貳、冒領信用卡刷卡消費、借款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未經附表一申請名義人同意,即偽刻渠等印章,並偽造渠等之署押而分別偽造附表一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核發信用卡所需之薪資、扣繳憑單等文書,向上開發卡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而持以消費、借款等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上開申請名義人指訴之情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六至十五頁)及被害人即上開發卡銀行之承辦人員張俊德、陳有才、廖元宏、吳冀冠、馮志順及李玉豐等人供證之情節(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偵查卷第六至三五頁、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均相符,並有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九至十所示被告冒領之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及
大眾銀行存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偽造之薪資表、扣繳憑單、保險卡、存款資料,印章扣案可憑,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帳資料、存款明細、偽造之薪資表、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附卷(參見上開偵查卷所附)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叁、冒用丙○○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請領支票並偽造簽發行使部分:
被告冒用丙○○名義申請支票並偽造使用之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頁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同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二頁)可憑。雖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以丙○○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事先有經過丙○○同意,且丙○○曾使用上開支票數張及存入款項於該支票帳戶內云云。惟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用你名義向美國運通公司開立支票存款戶知否?)不知,我從來沒有開過戶,他(指被告)問過我,是否要開支票存款戶,我說不要,‧‧‧我是事後才知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對於美國運通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申請書有何意見?)中英文都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反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申請支票帳戶時所使用之丙○○印章,係被告自行刻用,並自行前往申請支票帳戶之情,已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反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縱使有告知丙○○申請支票之事,但應認仍未經丙○○同意,否則何以需偽造丙○○之印章自行申請支票﹖㈡又依上開支票存款之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請支票時,係留存丙○○印章及由被告簽立其英文名字「Raymond」作為核對發票人依據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簽名或蓋章均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反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及「這個戶頭可以用簽名的,丙○○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早有冒丙○○之名義申請並簽發支票之犯意,否則豈有簽立其個人英文名字之理﹖㈢證人丙○○雖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六月五日知道他幫你開支票戶?)知道,我叫他將印章交還,到九月他才交還我,所以印章部分,他用我名義開,我也沒反對,印章在他手裡,我也沒辦法。至於簽名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反面至九三頁)。且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申請支票帳戶之初有同意被告申請(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經綜合證人上開證述,應認被告於申請支票之初,原未經丙○○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支票使用,被告於申請後始告知證人開戶之事,但未告知被告得以其簽名簽發,證人王世廉係事後被動受告知部分事實,且立即向被告索回印章,顯有表明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其雖表示被告遲至九月始返還君章,致被告以其持有之印章簽發支票,證人亦無可奈何等情,均不能以此認定證人事後有默示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故被告擅自簽發支票及使用之情形,仍不能脫免偽造罪責,其間雖被告擅自簽發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支票予丙○○,惟丙○○僅係事後被告知,尚不得認其有事先有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之情形,況被告亦坦承於丙○○知悉被告以偽刻之印章簽發支票而向被告索回印章後,被告仍續有未經丙○○同意而以簽「Raymond」名義之方式簽發支票之情(參見原審卷第七七頁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此外,並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在卷可憑,益可佐證被告申請及簽發支票等行為,事先均未得丙○○之同意,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行洵堪認定。
肆、行使偽造之丙○○名義支票向庚○○詐借現金繼以黃義松名義人頭票搪塞部分: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臧女金錢往來多年,均未施詐,伊有告訴她支票是丙○○的,事後伊給的黃義松支票是日期、金額簽章均齊全之支票,伊以七千元買來,伊曾照會其信用,伊不知是不能兌現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偽造丙○○名義簽發支票持以行使之情,業如前述,其中被告亦曾以偽造之丙○○名義支票持向庚○○調借現金一百零二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以偽造之丙○○支票向庚○○調借現金時,並未向庚○○表示支票係丙○○所有,而係偽稱支票為朋友所有之情,亦據被告自承無訛(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至五頁參照),足徵被告早有以偽造之支票向庚○○詐借現金之意圖。
二、被告所偽造之丙○○支票跳票後,其明知購買所得黃義松名義之支票無法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而被告竟仍交付該支票企圖搪塞,足見所辯其不知支票有問題云云,顯屬飾卸之詞,難認可採,又該支票經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向付款銀行照會,經告知已列拒絕往來戶...(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第十四頁正面),而被告迄上開到期日均未存入任何款項,其自始以未能兌現之支票詐財殊甚灼然,尚難以其他原因藉口未便如期存入支票帳戶而卸責,從而黃義松支票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始拒絕往來(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莊市農信字第0一八一號函),惟被告既自始以不能兌現支票詐財,交付支票時支票尚未拒絕往來,仍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此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參以被告所偽造之丙○○支票跳票後,其經濟情況早已不佳,此由前述不詳地下錢莊人士向被告催債,被告向格上公司租得之汽車復由地下錢莊取走抵債等情觀之自明,並據被告自陳當時資金短絀、週轉不靈等語在卷,被告當時既已無清償資力,仍購買人頭票交付庚○○搪塞,猶難認其當時無詐欺之犯意,此外並有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一紙足資為據。
四、如附表二最後六紙所示之支票,亦為被告所簽發,此有上開支票影本六紙附卷可考,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犯行,且上開六紙支票因公訴人未經起訴,原審亦漏未裁判,而該六紙支票為上開同一帳號所請領,復為案發前被告所簽發,此有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美運發八八營運字第九九0三五號函乙份在卷可考,被告偽造上開支票詐財,殊甚灼然,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伍、偽造契約文書向新力公司詐取電器產品部分:被告對於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七號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二一頁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新力公司職員劉志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契約書原本上所捺印之指紋亦與其本人之指紋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貨品簽收單、偽造之三張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五0七四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等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十二頁)可稽。此部分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陸、被告冒用丙○○、辛○○名義偽造租賃契約之私文書持以向格上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辛○○及格上公司,又偽造附表一申請名義人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四編號四至六所示上開申請名義人之薪資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等私文書等私文書,持以向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申請名義人及發卡銀行,又偽造丙○○名義之支票帳戶申請書等私文書,持以向美國運通銀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美國運通銀行,又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偽造辛○○、李長泰名義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新力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辛○○、李長泰及新力公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偽造之私文書向格上公司租得汽車,利用偽造之私文書取得信用卡並刷卡消費、借款,以偽造之丙○○支票繼以黃義松人頭票向庚○○詐借現金,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以偽造之私文書向新力公司詐得電器產品,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丙○○名義偽造簽發丙○○名義之支票,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辛○○、李長泰名義之本票,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蔡聖恩、王正男三人對於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詐取財物之行為,被告與不詳地下錢莊之人對於偽造私文書請領信用卡使用之行為,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俱屬故意行為,彼此間復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最後六紙支票詐財及與蔡聖恩、王正男共同偽造附表四編號十一之本票三紙之犯行,檢察官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間有裁判上乙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敍明。
柒、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簽發偽造如附表二最後六紙支票詐財之犯行,漏未審酌,認定事實未臻詳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砌詞圖減輕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所示各信用卡之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申請名義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丙○○名義之支票,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如附表四所示扣案或未扣案之物,為法律上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得沒收部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又其中未扣案之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分別依附表四「沒收依據法條」欄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冒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於簽帳單上簽名欄均係簽署其英文名字「Raymond」,並未偽造附表一申請名義人之署押,爰不另沒收之。
捌、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九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略以:被告涉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至同日晚上七時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一之一號大鑫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之庫房內竊取大鑫公司所有而登記大鑫公司職員楊清錦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部後,即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偽冒楊清錦及金克華名義簽署讓渡書、切結書,將上開機車讓售於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國輪機車行之不知情老闆蔡如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與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之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協同自稱「金克華」之人讓售該車而為推認;又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亦以被告簽署之讓渡書及切結書而為認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車號000-000號機車係我簡姓朋友之朋友金克華要出售,我僅係擔任介紹人,伊幫金克華代簽,還寫自己姓名,我不知車子有問題,否則不會簽自己姓名等語。經查,被告讓售上開機車於大鑫車行負責人蔡如煥時,係協同自稱「金克華」之人同行,且該自稱金克華之人亦出示身分證之情,除據被告辯述在卷外,亦經蔡如煥於警訊時陳稱屬實,堪認被告讓售上開機車確係與自稱「金克華」之人共同為之。次查,上開機車雖非登記金克華所有,然被告與該自稱「金克華」之人於讓售時,蔡如煥曾以電話確認無誤之事實,除據被告陳稱明確外,並據蔡如煥於警、偵訊時分別證稱:「金克華用電話徵求車主楊清錦將該車同意賣給我」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及「(問:機車行照是楊清錦,你為何向金克華買?答稱:(我有打電話問他說是分期的」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無訛,堪認被告所辯伊不知車有問題等語,尚堪採信。復查,上開讓渡書、切結書上,被告係於讓渡人金克華及立書人金克華姓名下方簽署「乙○○代」之字樣,足認被告關於其係代理自稱「金克華」之人簽署之辯詞,堪可採信。參以被告於讓渡書及切結書上均簽署自己之姓名且按捺指印,衡諸常情,若被告知悉上開機車確有問題,應不致簽署自己姓名並按捺指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本件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玖、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卡銀行│申請名義人│卡號 │積欠金額 │備註 │├────┼─────┼──────┼────────────┼────┤│美商美國│丁○○ │0000 0000 │七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 ││商業銀行│ │0000 0000 │ │ ││信託儲蓄│ │ │ │ ││部 │ │ │ │ │├────┼─────┼──────┼────────────┼────┤│美國運通│①辛○○ │①0000 0000 │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八元│ ││國際股份│ │ 00 00000 │ │ ││公司 │②丙○○ │②0000 0000 │五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 ││ │ │ 00 00000 │ │ ││ │③丁○○ │未核准 │ │ ││ │ │ │ │ ││ │④黃秋東 │未核准 │ │ │├────┼─────┼──────┼────────────┼────┤│美商花旗│①丁○○ │①0000 0000 │十萬九千零二十二元 │ ││銀行 │ │ 0000 0000 │ │ ││ │②丁○○ │②0000 0000 │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 ││ │ │ 0000 0000 │ │ ││ │③戊○○ │③0000 0000 │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 │ ││ │ │ 0000 0000 │ │ ││ │④戊○○ │④0000 0000 │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 │ ││ │ │ 0000 0000 │ │ ││ │⑤張宏嘉 │⑤0000 0000 │十二萬五千零二元 │ ││ │ │ 0000 0000 │ │ ││ │⑥張宏嘉 │⑥0000 0000 │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一元 │ ││ │ │ 0000 0000 │ │ ││ │⑦丙○○ │⑦0000 0000 │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一元 │ ││ │ │ 0000 0000 │ │ ││ │⑧丙○○ │⑧0000 0000 │七萬四千七百零六元 │ ││ │ │ 0000 0000 │ │ │├────┼─────┼──────┼────────────┼────┤│玉山商業│丁○○ │0000 0000 │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二元 │ ││銀行 │ │0000 0000 │ │ │├────┼─────┼──────┼────────────┼────┤│上海匯豐│辛○○ │0000 0000 │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四元 │ ││銀行 │ │0000 0000 │ │ │├────┼─────┼──────┼────────────┼────┤│中國信託│①己○○ │①0000 0000 │十五萬零六百三十一元 │ ││商業銀行│ │ 0000 0000 │ │ ││ │②辛○○ │②0000 0000 │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 │ ││ │ │ 0000 0000 │ │ ││ │③丙○○ │③0000 0000 │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 │ ││ │ │ 0000 0000 │ │ ││ │④丁○○ │④0000 0000 │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 │ ││ │ │ 0000 0000 │ │ │└────┴─────┴──────┴────────────┴────┘附表二: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欄識別 │帳號 │├────┼────┼─────┼────┼───────┼──────┤│美國運通│0000000 │85.10.12 │40000 │丙○○印章 │ ││銀行 │ │ │ │ │ │├────┼────┼─────┼────┼───────┼──────┤│同右 │0000000 │85.08.15 │9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07 │515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05 │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7 │9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0 │93053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30 │397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9 │172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05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05 │22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01 │22251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06 │3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0 │1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2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4 │47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6 │318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7 │6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7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8 │7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9 │11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15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 │4148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6.27 │27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1 │2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1 │24087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7 │1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8 │1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5 │3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8 │9066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0 │3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7 │5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8 │5169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01 │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5 │22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5 │32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 │6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 │981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6 │318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8 │84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9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 │525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7 │190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0.07 │20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10.07 │3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0 │300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0.03 │33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10.08 │500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2.12 │11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21 │20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10.02 │1600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0.08 │118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1 │14372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5 │20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10.15 │342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0.12 │21851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6 │23511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6 │129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7 │46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2 │89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4 │162217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7 │2957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0 │3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18 │7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17 │30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10.22 │55000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12.18 │8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2 │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2 │8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3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3 │103500 │同右 │ 70 │├────┼────┼─────┼────┼───────┼──────┤│同右 │0000000 │85.10.23 │6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5 │5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5 │665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1 │9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8 │1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3 │1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5 │1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29 │27000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0000000 │85.11.05 │3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1.01 │2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1.06 │60000 │同右 │000000000 │├────┼────┼─────┼────┼───────┼──────┤│同右 │0000000 │85.11.06 │6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 │1124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07.22 │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22 │2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26 │37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7.24 │3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07 │2358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07 │789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12 │22925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13 │5681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15 │1365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15 │318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13 │3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26 │28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30 │3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05 │14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04 │748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09 │23841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07 │5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1 │4623 │簽Raymond字樣 │ │├────┼────┼─────┼────┼───────┼──────┤│同右 │0000000 │85.09.08 │80000 │丙○○印章 │ │├────┼────┼─────┼────┼───────┼──────┤│同右 │0000000 │85.09.15 │38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7 │315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8 │1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7 │2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18 │1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3 │6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8.23 │8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5 │2625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6 │8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0 │9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6 │1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27 │56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30 │4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30 │45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30 │5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1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1 │5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09.30 │13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5 │11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5 │2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7 │21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0.05 │48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1.20 │1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1.21 │10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1.30 │5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2.16 │60000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2.16 │77198 │同右 │ │├────┼────┼─────┼────┼───────┼──────┤│同右 │0000000 │85.12.27 │80000 │同右 │ │└────┴────┴─────┴────┴───────┴──────┘附表三:
┌────┬─────┬─────┬─────┬──────┬─────┐│發 票 人│帳 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付款人 │├────┼─────┼─────┼─────┼──────┼─────┤│黃 義 松│000000000 │CK0000000 │85.11.30 │一百零二萬元│新莊市農會│└────┴─────┴─────┴─────┴──────┴─────┘附表四:
┌─┬────────────────┬────┬────────┬──┐│編│物 品 名 │數量 │沒收依據法條 │備註││號│ │ │ │ │├─┼────────────────┼────┼────────┼──┤│一│扣案之信用卡(卡號): │八張 │刑法(以下同)第│ ││ │①0000000000000000 │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②0000000000000000 │ │二款 │ ││ │③0000000000000000 │ │ │ ││ │④0000000000000000 │ │ │ ││ │⑤0000000000000000 │ │ │ ││ │⑥0000000000000000 │ │ │ ││ │⑦0000000000000000 │ │ │ ││ │⑧0000000000000000 │ │ │ │├─┼────────────────┼────┼────────┼──┤│二│扣案之王世廉、李克誠、己○○、王│七本 │ │ ││ │享通、王嘉穗、張宏嘉、蔡聖恩等向│ │ │ ││ │中華商業銀行及大眾銀行申請之存褶│ │ │ ││ │。 │ │ │ ││ │ │ │ │ │├─┼────────────────┼────┼────────┼──┤│三│扣案被告所有丁○○、戊○○、李克│十一枚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誠、張宏嘉、己○○、李克強、王嘉│ │第二款 │ ││ │穗、黃秋東、蔡聖恩名義之國民身分│ │ │ ││ │證影本。 │ │ │ ││ │ │ │ │ │├─┼────────────────┼────┼────────┼──┤│四│扣案被告所有偽造吳岱琦、辛○○、│十六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李克強、張宏嘉、戊○○、李克誠、│ │第二款 │ ││ │丙○○、陳佟綺名義人之薪資表。 │ │ │ ││ │ │ │ │ │├─┼────────────────┼────┼────────┼──┤│五│扣案被告所有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名│二十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義人之扣繳憑單。 │ │第二款 │ │├─┼────────────────┼────┼────────┼──┤│六│扣案之被告所有偽造李克誠、李克強│十二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辛○○名義人之勞工保險卡及房屋稅│ │第二款 │ ││ │繳款書。 │ │ │ │├─┼────────────────┼────┼────────┼──┤│七│扣案之被告冒用丙○○名義申領已使│四本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用完畢之支票存根本 │ │第二款 │ │├─┼────────────────┼────┼────────┼──┤│八│扣案之被告所有所得資料空白申請書│四本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 │第二款 │ │├─┼────────────────┼────┼────────┼──┤│九│扣案被告所有偽造丙○○、張宏嘉、│二十二枚│第二百十九條 │ ││ │辛○○、李克誠、李克強、丁○○、│ │ │ ││ │郭君厚、亞細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亞企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國民兵│ │ │ ││ │、永和及地址之印章。 │ │ │ ││ │ │ │ │ │├─┼────────────────┼────┼────────┼──┤│十│扣案被告所有偽造附表一所示申請名│七十一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義人之銀行存款資料。 │ │第二款 │ │├─┼────────────────┼────┼────────┼──┤│十│被告與蔡聖恩及冒名李長泰之王正男│三張 │第二百零五條 │ ││一│共同偽造交付之本票(面額分別為)│ │ │ ││ │①八萬三千八百元 │ │ │ ││ │②四萬五千九百元 │ │ │ ││ │③一萬九千二百元 │ │ │ ││ │三紙共同發票人「辛○○」、「李長│ │ │ ││ │泰」部分。 │ │ │ ││ │ │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上「辛○○」、「李│二十四枚│ │ ││ │長泰」署押(簽名及指印)、偽造之│ │ │ ││ │印文。 │ │ │ ││ │ │ │ │ │├─┼────────────────┼────┼────────┼──┤│十│被告冒用丙○○名義向美國運通銀行│一枚 │第二百十九條 │ ││二│申請支票帳戶之申請書上偽造之王士│ │ │ ││ │廉印文 │ │ │ │├─┼────────────────┼────┼────────┼──┤│十│被告冒用丙○○名義向格上公司租車│一枚 │第二百十九條 │ ││三│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丙○○」署押│ │ │ ││ │。 │ │ │ ││ │「王世廉」及「辛○○」印章及印文│各二枚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