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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協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營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承包恆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業公司)坐落新竹市○○段第一九九二號、第一九九二-二號等二地號之房屋興建工程,因施工致隔鄰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受損引發糾紛,協營公司無法依約如期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請領所建房屋之使用執照而需賠償違約金予恆業公司。詎乙○○竟不循合法正常程序,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不詳處所,偽造恆業公司與甲○○就鄰房損害成立之和解書,並偽造恆業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趙曾蘭英之印文、甲○○之署押於和解書上,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交予不知情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之光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楹公司)經理丙○○,由其於同年月三十日連同其他資料,持向新竹市政府建管課行使申請使用執照。新竹市政府於審核相關文件及認與鄰房糾紛已解決之情形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恆業公司、趙曾蘭英、甲○○及新竹市政府建管課對使用執照核發之管理。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該和解書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且依協營公司與恆業公司之約定,協營公司若未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將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又甲○○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若未能儘速解決其與甲○○間之紛爭,損失將更慘重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和解書之犯行,辯稱:協營公司將有關使用執照之申請,委由光楹公司辦理,而與鄰屋之糾紛,伊已交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予光楹公司,並無偽造和解書之動機等語。

四、經查,恆業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卷宗內,附有一紙恆業公司與鄰屋所有權人甲○○就房屋糾紛所書立之和解書一節,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核發使用執照之新竹市政府建管課職員吳敬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甲○○並未與恆業公司達成和解一事,亦據甲○○、恆業公司之負責人趙曾蘭英及其子趙克增等人證述無訛;且該和解書上恆業公司之大小章與使用執照申請書上之大小章,並不相同,復有該和解書及申請書可資比對,足徵該紙和解書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惟按:

(一)本件使用執照案之申請過程,係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送新竹市政府建管課掛號,建管課將案件知會消防隊,消防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核准後,因資料不全遭退件二次,迄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始再向建管課掛號等情,業據證人吳敬堂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而協營公司就本件申請使用執照案,於八十五年八月之前,係由朱啟德負責處理,八十五年八月間朱啟德離職後,則改由邱鴻奇接手處理,其後並有吳文政及董文苓等二人曾接手處理本件相關文件,且被告係委託光楹公司處理使用執照之申請事宜,而由光楹公司經理丙○○全權處理,是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經手人,包括朱啟德、邱鴻奇、吳文政、董文苓及丙○○等人。然證人邱鴻奇、吳文政及董文苓等人,均分別證稱於彼等經手期間並未見過該紙和解書,其中證人吳文政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初係透過邱鴻奇與丙○○接洽,後來再由我與蘇先生接洽現場問題,..後來他通知我們使用執照下來」、「未曾見過和解書」(同上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反面、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邱鴻奇於偵查中證稱:「朱啟德不做就由我接手,..光楹公司蘇先生告訴我建管課人員回去後發現有一陳情書,叫我們趕快跟隔壁解決,及將現場改善即可,..後使用執照下來,光楹公司董事長鄭先生通知我可以去拿使用執照,我沒告知乙○○,自己去拿。...沒有(看過和解書)」(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及反面、第三六頁反面);證人董文苓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執照趕下來前,有一次看到申請執照的文件,因我們交給光楹小姐辦,小姐說:文件上我們要補章,要簽名,當時確定時間不記得,但我送的這次(最後一次送件),執照就下來。當時我有通知游蓋章,光楹小姐交代我,文件上哪有缺,所以我有看,但沒有看到和解書,..老闆補好章後,我直接送給光楹公司的林小姐」(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已堪認協營公司經手處理本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人員,均係經由光楹公司之通知,始得知使用執照業經核准,並不知係因和解書所致。另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送件後,承辦人員告知不能申請,因為有鄰房損壞糾紛,我將事情告知恆業,..約一個多月後,我回公司,小姐轉交資料給我,打開有一份和解書,在此之前有一份進行訴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事後我問過小姐,他們已無印象是何人轉交。」(同上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和解書是最後附上去的,應該是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送件那次」(同上偵查卷第六六頁反面);「建管課人員告知我二個途徑,一要和解書,二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提撥鑑定金額,我就通知協營公司人員,..一開始公司採和解方式,但和解不成,又採用第二種方式,但甲○○不讓鑑定人員進去,後來我回公司,公司小姐說有人送了一件很重要東西,我打開看是和解書,我連同證件就送件,公司有三位小姐,但他們不記得是誰接的和解書。」、「不知誰送來的與誰收受的,林小姐說和解書是有人放在桌上。和解書是林小姐拿給我的」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該紙和解書係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最後一次送件時始出現。參以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稱:「游有簽二次,第一次是申請資料的蓋章,第二次是修改竣工圖要簽名蓋章時。...在整個申請過程中,並未接觸乙○○」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足徵被告係將本件申請案委託光楹公司處理,其經手接觸該申請文件應有二次,即初次申請及最後修改竣工圖送件時,而該紙和解書,依前開證人丙○○及董文苓所言,並非於該二次處理時出

現,且光楹公司亦已無法確認該和解書係由何人所提出,顯無從遽以認定該紙經偽造之和解書即係由被告所提出。

(二)觀諸卷附和解書影本,其上除當事人甲、乙雙方即恆業公司與甲○○之記載外,尚記載「見證人邱文化」,然甲○○與恆業公司之趙曾蘭英、趙克增,及被告、證人丙○○、邱鴻奇、吳文政、朱啟德等人,均稱不認識「邱文化」其人,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邱文化」之口卡設籍資料,亦查無「邱文化」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八六竹市警戶字第四三三七0號函及新竹縣警察局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竹縣警戶字第三三六九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既無從查知和解書上見證人之身分,亦無從憑此調查和解書之由來。又原審經當庭命被告書寫「和解書、新竹市、見證人、中華民國」等字樣,再比對卷附和解書影本上之字跡,於客觀上以肉眼觀察判斷,二者之筆跡並不相似,亦有和解書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附卷可按,自無從遽認該和解書係被告所偽造。

(三)依恆業公司與協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協營公司須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前領取使用執照,若因協營公司之責任未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日需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此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然協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恆業公司,以恆業公司未依約如期支付工程款,且工地有多處變更,致協營公司未能依施工圖施作等語,亦有新竹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乙紙在卷足參。另證人即恆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克增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依契約違約金每工作日千分之一,我們沒有算過,因沒打算要這筆錢」等語(原審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尤難僅憑被告若未能儘速解決鄰房糾紛,於期限內完工,將受有違約金處罰之損失,即謂被告有偽造恆業公司大小章、甲○○署押、偽造和解書,俾便取得使用執照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所辯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處分不起訴一節,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並無偽造和解書之動機。

(四)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和解書送至光楹公司之際,其與經辦之公司職員林巧慧均未在公司,乃其他同事所代收,因公司未作收發登記,致已無從查考等語,另證人林巧慧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均無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開和解書影本雖係屬偽造者,且被告為承包該項房屋興建工程之承包商,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偽造該和解書之事實,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恆業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甲○○之署押等情事,自不得僅以上開和解書係屬偽造、恆業公司之大小章及甲○○之署押均屬偽造,及被告若未能解決其與甲○○間之紛爭,損失將更慘重等情,遽以推斷、臆測被告有偽造該和解書之犯行。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和解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以未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證人丙○○所稱公司之林小姐交付和解書之時間,與原審認定被告先後二次接觸申請文件之時間,並無關聯;

(二)被告就如何始能取得使用執照,應知之甚詳,且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與其餘關係人無涉;(三)證人丙○○既表示收受文件之小姐對於和解書係何人所送,已無印象,自難認非被告所為;(四)和解書之內容,並非須被告親自所書寫,其上之筆跡不同,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