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七二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
黃欣欣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及補充狀所載 (如附件) 。
二、自訴人乙○○自訴意旨係略以其為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三三─二號房屋所有人,於七十九年登記在案,由龜山鄉公所所造補償清冊呈桃園縣政府存案,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函知自訴人照規定日期至龜山鄉公所領具補償時,承辦人竟告知該補償款已由案外人及已死亡半年多之陳專伸、陳敬松等要具領自訴人應得之補償款,嗣經自訴人陳情十四次,並向桃園縣政府陳情,由前桃園縣長電召土地重劃課長蔡金鍾(按應係鐘之誤)指示重辦本案,經發現三張補償清冊上技士即被告甲○○所蓋職權章位置地方不一樣,有偽造文書之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及有於前開補償費清冊蓋職章等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只有於八十年間桃園縣龜山鄉舊路村林口都市計劃外三─三0號道路拓寬用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上負責清冊上計算式的部分,經辦人是賴日錦和丙○○,清冊是先製作一份經影印後才蓋章,所以三份清冊上之印章位置才會不一樣,且清冊製成後,要送到到省、縣政府去,嗣後丙○○僅在龜山鄉公所存留之清冊上備註欄繕寫所有人變更為陳敬良等人,送縣政府的清冊則未在備註欄註記,所以才會發生自訴人提出之三份清冊內容不一之情,伊並未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應補償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自訴人與案外人蔡光雄、陳聯勝合夥,
於七十六年八月一日簽約向王阿城、陳專伸承租,租期原為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共五年,此業據自訴人於原審自陳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並有隱名投資切結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再前開租約簽訂後,雙方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又訂立協議書,協議內容有終止前開租約,且自訴人有於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負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又雙方因尚有糾葛,乃由自訴人向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八十年三月四日調解成立,同意租期改為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屆滿,並約定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系○○○鄉○路村○○路三十三之二號房屋)由於是自訴人在使用,故由自訴人負責繳清七十九年之房屋稅;且約定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自訴人若有地上物在前開承租之土地上,未能遷走,同意歸地主任意處置,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80年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另自訴人對於前揭調解內容有異議,乃另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土地承租權之事件,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該土地承租事件已經調解成立,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訴,此有該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
㈡系爭房屋補償清冊,係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製作,系爭房屋補償費原發放對象為
自訴人,此有拆除房屋補償清冊第十七頁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再陳專伸之繼承人陳敬章、陳敬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龜山鄉公所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房屋係渠等所有,並認補償清冊上列自訴人為補償對象與事實不符,且提出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陳專伸等二人之繳款書為憑,承辦人丙○○乃在該異議書上擬「一、本件異議人已是第三度提出異議,本所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明達公司更正資料,並以副本函復異議人。二、將再度催促明遠公司更正資料,並函復異議人」,此有異議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又龜山鄉公所係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通知各業主,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為第一次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此有該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四日龜鄉建字第二0九六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另龜山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函復自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之陳情書,並請自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發放補償爭議,向龜山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為宜,俟達成協議後辦理發放作業,此有該公所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桃龜鄉建字第二一四四六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復系爭房屋之補償費,係由陳敬松等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陳簡秀金領取,此有委託書及拆除房屋補償清冊第十五頁等之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0三之一頁、一三0頁)。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一2、證一3及證一4三紙林口都市計劃外三─三0號道路用
地土地改良物及拆除房屋補償費清冊,均於右上角註明「全二四頁第十七頁」,惟於證一2之補償費清冊備註欄有加註「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等四人字樣,於證一3及證一4之備註欄則係空白;再於證一3之補償費清冊表格外左側加蓋有科長(姓名影印不清)、股長蔡金鐘、承辦(姓名影印不清)等職名章,而於證一2及證一4之清冊表格外左側則無此行字樣;又被告之職章加蓋於證一2、證一3及證一4之補償費清冊上之「技士甲○○」職名章之位置,於證一2者係位於備註欄下方之較靠近中間處,於證一3及證一4者則係位於備註欄下方之較左側處,此有該三紙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七頁、九頁、十一頁)。另證一3之請冊影本,係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函復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之申請書時隨函檢送,此有該府八二府地重字第一七九九三八號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八頁)。
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函復原審,略以:「有關函囑查明甲
○○於八十年○○○鄉○路村○○○○號道路拓寬用地之拆遷補償費清冊製作事宜,其擔任之職責及該案承辦人為何案,經查甲○○係擔任本案林口特定區外三─三0M道路地上物查估業務,該案承辦人為丙○○(已離職)」等語,有該鄉公所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桃龜鄉建字第八七一0九0七二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
㈤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補償清冊製作日期是八十年四月十三日,當時伊
尚未到職,伊是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分發到龜山鄉公所,八月份才到建設課,補償清冊備註欄上「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等四人字樣,係伊所加註,加註原因是公告期間,陳敬松他們有提出異議,說系爭房屋是他們的,並提出房屋稅單、繼承系統表,他們具有合法的證明文件,伊怕弄錯,伊就在公所保有之清冊備註欄上加註變更所有人為陳敬章等人,自訴人則提不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證明文件,而依自訴人與右揭地主陳專伸等人於八十年三月四日在龜山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依調解最後一項約定自訴人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後如果地上物沒有辦法遷走,地上物同意歸陳專伸任意處置,後來自訴人對調解後悔,才有桃園地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一六號的訴訟,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承租權的存在,以便領取補償費,是等到訴訟確定後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發放補償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八十八至八十九頁)。
㈥綜上:可見右揭補償清冊係由龜山鄉公所同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作,惟因製
作多份,是被告在該等清冊蓋章之位置,雖略有不同,衡情並無突兀之處。再依證人丙○○右開證述,足見右揭清冊備註欄上「所有權人變更為陳敬良、陳敬章、陳敬城、陳敬松」之字樣,係證人丙○○所加註。又右揭清冊因有分送龜山鄉公所之上級政府,而證人丙○○接到陳敬松等人之異議後,僅能在龜山鄉公所所保留之清冊上為右揭加註,故自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復自訴人時隨函檢送之清冊備註欄上自不可能有右揭加註。另陳敬松等人提出異議時因有檢附系爭房屋八十一年度房屋稅繳納義務人陳專伸等二人之繳款書,並主張渠等為陳專伸之繼承人,是證人丙○○憑此為上揭註記,尚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自不生故意偽造文書之犯意。按證人丙○○為上揭註記既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在上揭清冊上蓋章,自亦不生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文書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