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
戴森雄楊晶勻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對甲○○有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而甲○○又因前以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八六七建號之房屋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即委託乙○○出賣前揭房地,雙方約定賣價不得低於二千萬元,並於前揭房地賣出後再結清欠款,甲○○復於乙○○所提供之空白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其代書事務所處(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未經甲○○授權,而違背其任務,擅自於前揭空白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填前揭房地移轉資料(契約內分別表明將房地出賣於乙○○並移轉登記予黃金燕),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其事務所內不知情之職員黃淑卿,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地政事務所辦妥移轉登記,使該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以買賣為原因將告訴人甲○○所有右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渠所指定之黃金燕,然堅決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行為,並以告訴人前於向蔡水木借款無力清償時,即請渠幫忙注意買主,嗣因告訴人所出價格過高,無法出售,遂由渠代告訴人清償其他抵押欠款、抵銷舊債及繳納土地增值稅,始將右揭房地所有權出售予渠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無非以:㈠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確由告訴人簽名蓋章,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該契約第三條處之買賣總價額議定欄空格內僅有甲○○之印文,並無金額之記載,而該條之末,卻另加註「本件房地買賣折價新臺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正‧‧‧」,其上則無甲○○之印文。核房地買賣總價額之議定,該約定條件為契約重要之點,蓋章其上顯為彰顯慎重之意,甲○○未於契約第三條加註買賣總價記載處蓋印,卻於毫無意義之原條款空白處為之,原屬可疑,況證人黃淑卿證稱甲○○係先簽空白契約書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用印之時契約條件係空白,該條件之具體內容為被告擅自偽填,並非無據;㈡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黃金燕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文係乙○○所蓋,簽好契約後馬上就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地申請移轉之書面係一起送件,而被告則稱:當時係先談好內容並填妥房地移轉條件、對象,由甲○○簽名蓋章,黃金燕親自到場用印,嗣簽畢後再請黃淑卿向地政機關分別送件,核二人所述不同,其間必有隱情,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印鑑,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背原先至少以二千萬元出售房地之委託約定,未經授權而擅自將該房地移轉予黃金燕,應屬可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黃金燕與告訴人間分別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七日就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六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就門牌編號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八六七建號)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文山區第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公訴人於起訴書誤認土地部分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辦理移轉登記),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四、六、七、十九、二十頁),然該移轉登記是否緣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行為,應賴積極證據為證。
㈡右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下簡稱:公契;偵查卷第十九
、二十頁),查均係以黃金燕名義與告訴人簽訂,其中出賣人部分,均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且據證人黃金燕於本院上訴審時證稱伊確知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房屋,因被告信任伊,故提供印章予被告蓋用等語(上訴卷第三三頁反面、三四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買賣所有權移轉書)之甲○○簽名是否你親自簽名)是我簽的,是於八十四年九月在事務所簽的,當時我的印鑑尚是方形。」(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嗣經被告於偵查中另提出渠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右揭房屋及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私契),其上第三條買賣價款欄、騎縫處及賣主欄均蓋有告訴人之印文,賣主欄並有告訴人簽名(偵查卷第四三至四五頁),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庭呈之契約書是否你簽的)名字是我簽的。」(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嗣於原審陳稱「我祇在私契上簽章、公契及申請書上的印章。」無訛(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自足徵被告係基於黃金燕之授權,以黃金燕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且前開買賣契約書上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係由告訴人所親為,均非由被告所偽造。公訴人徒以證人黃淑卿於偵查時指稱簽約時黃金燕並未到場,移轉契約書上黃金燕之印文係乙○○所蓋,簽好契約後馬上就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地申請移轉之書面係一起送件,與被告所為當時係先談好內容並填妥房地移轉條件、對象,由甲○○簽名蓋章,黃金燕親自到場用印,嗣簽畢後再請黃淑卿向地政機關分別送件供述不同,認其間必有隱情,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屬臆測。
㈢告訴人雖以渠原以二千萬元委由被告出售右揭房地,詎遭被告於契約上偽填一
千零六十萬元後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公訴人亦以該契約第三條處之買賣總價額議定欄空格內僅有甲○○之印文,並無金額之記載,而該條之末,卻另加註「本件房地買賣折價新臺幣一千零六十萬元正‧‧‧」,其上則無甲○○之印文,甲○○未於契約第三條加註買賣總價記載處蓋印,卻於毫無意義之原條款空白處為之,原屬可疑,況證人黃淑卿證稱甲○○係先簽空白契約書等語,足見告訴人所稱用印之時契約條件係空白,該條件之具體內容為被告擅自偽填,並非無據,又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印鑑,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稽,則告訴人指稱被告違背原先至少以二千萬元出售房地之委託約定,未經授權而擅自將該房地移轉予黃金燕,應屬可採,為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罪嫌之依據。惟查:
⑴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
第三條係就買賣價款總額所做約定,雖該條第一行未記載金額,然於第二行業載明「其支付方法填明如左:」,且自第五行起,即載明「本件買賣折價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正,甲方應履行左列條件:㈠甲方應代乙方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債權景美農會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約叁拾捌萬元,並應代乙方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蔡水木債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元正。㈡產權移轉登記完畢,視為乙方所積欠甲方抵押權債務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已全部清償。㈢本件買賣,乙方同意以自用住宅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增值稅及地價稅約新臺幣陸拾萬元,甲方同意代為繳納。㈣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偵查卷第四三頁正反面),經
核該部分記載內容,客觀上無法將之全部填入於第一行「新臺幣」及「元正」間之空白處,因而將之改載於該條後七行空白欄內,衡諸事理,並無相悖之處,公訴人未斟酌約定文義確屬繁雜之事實,反以該條款空白處毫無意義,進而認被告將約定內容載於該處即涉不法,已屬率斷,況該條第一行上既然已蓋用告訴人印鑑,苟被告意圖為不實記載,自得逕於該行填入「一千零六十萬」,再將其餘條件載於其後之空白欄處,庶得免滋疑義衍生爭執,亦無將約定內容全部載於條款空白處之必要,公訴人徒以告訴人未於契約第三條加註買賣總價記載處蓋印,卻於原條款空白處為之,據此認該部分記載可疑,自非有據。
⑵告訴人固堅稱當初係委請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右揭房地,且渠曾以該價格委
託信義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足認該房屋總值為二千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置於本院卷第九六頁證物袋)資為證明。然查,該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上所載二千萬元,係依據屋主即告訴人甲○○之要求所填寫,業經證人羅杰村於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六七頁),是則該委託書所載二千萬元,僅係告訴人所擬定之出售價格,並非該不動產當時市場上實際價值至明。又告訴人雖於偵查時陳稱「(房屋何時委託乙○○賣)八十四年九月。」、「(價金多少)二千萬元,因我無法再付利息,所以約定房屋賣了先給我二千萬元,我再還他利息及本金。」(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原有抵押貸款,因無法還款,債權人要查封拍賣,請我幫忙找買主,我沒有找到買主,因甲○○要賣二千萬元,不可能會賣出。」、「因景氣不好,沒有二千萬元之行情,賣不出去。」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二五頁反面),自亦難徒憑告訴人曾委請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遽認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即為二千萬元,且亦不得僅因告訴人曾委託被告以二千萬元出售房屋及土地,即認被告以低於該價格之代價取得該房屋及土地,即屬不法。
⑶右揭房屋及土地前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黃金燕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公司)辦理抵押借款,經該公司估價結果,認該建築物除登記之二十六點五三坪外,尚有加蓋可使用的約十五坪附屬建物,
有中國信託公司函送之鑑價表影本乙份附卷可按(上訴卷第一0四頁),復據證人陳添新於本院上訴審時具結證稱系爭建物後方有加蓋,故使用可達四十坪左右,且稱可使用之面積,仲介公司會按已登記部分每坪三分之一的價格來估價云云(上訴卷第五三頁反面)。然查,右揭房屋後方增建部分,屬佔用防火巷之違章建築,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⒐⒚北市工建字第一0六九一四號函查報,依規定應拆除,又依當時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係將查報函張貼現場以為送達,受文者均登載違建所有人,有防火巷專案拆除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九三五二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二、一三四頁),而依右揭偵訊筆錄所載,告訴人既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被告代覓買主,斯時業知悉附屬建物將被拆除,事涉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自無仍將已被通知拆除之建物部分列入核算價金範圍之可能,是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議定本件房屋及土地售價時,僅以四十萬一坪核算已登記部分,尚非無稽。
⑷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不動產係折價一千零六十萬元讓予被
告,而被告則應代償告訴人原積欠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之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約三十八萬元、代償告訴人原積欠蔡水木之三百十二萬元及抵充告訴人原積欠被告之抵押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約六十萬元,事後被告確支付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五千二百三十九元、地價稅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清償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清償蔡水木三百十二萬元,連同告訴人積欠被告之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實際支付者已達一千零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八元,除經被告具狀陳明在卷外,且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收回之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及滙款回條影本在卷可稽(上訴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九頁),經核其中代償蔡水木及抵銷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之約定與實際金額相符,另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實際支付總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一元,清償臺北市景美區農會款項實際總額為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雖該部分實際支出與約定金額存有些微差距,然關於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契約內載明為「約六十萬元」,另農會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明載為「約三十八萬元」,足徵契約書所載,係基於尚未提出移轉登記經稽徵機關審核應課稅額或向農會清償前所為估算,又依卷附匯款回條(上訴卷第一六七頁),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以黃金燕名義匯款五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清償右揭貸款,距簽訂該契約日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已逾六個月期間,是則被告嗣後於清償貸款時增加支付之十四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顯係因再逾六個月期間未清償,導致利息及違約金增加,至屬灼然,要亦不得因被告實際支出款項總額高於契約書所載金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代告訴人清償共計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購車價款(此為被告具狀陳明,上訴卷第一
七三、一七四頁支票存根影本、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或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後未向告訴人追償超出額度之款項,認關於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部分有何不實之處。
⑸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發覺有異,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變更印
鑑,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足稽,認定被告確有所指犯罪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委由黃淑卿申請辦理右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收文戳可憑,公訴人認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始辦理變更印鑑登記,顯屬無稽;又告訴人就其為何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乙節,於偵查中陳稱「我於十一月初向乙○○要回印鑑,但乙○○未還我,所以我才變更印鑑。」(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則稱「被告於六、七月時跟我拿印鑑、證明,說要辦所有權移轉的增值稅。六、七月時有談到要委託被告出售房屋。我後來問他房子賣的怎樣,他說找不到買主,我跟他說印鑑要拿還我,他一直沒有交給我,後來有意願要購買的鄰居到地政事務所查的結果,說土地不是我的名字,就打退堂鼓。當時我想土地既然會被他變更,房子可能也會被他變更,所以才去辦理印鑑變更。」(本院卷第四十頁)、「因為十月中旬時,我們有一起去辦理印鑑證明,他說要辦理減免增值稅、訂契約用,後來十月底時,我請他將印鑑還我,他不還我,我才以遺失作理由辦理印鑑變更。」(本院卷第一0五頁),核告訴人就辦理印鑑變更原因,前後所為陳述並不一致,況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並未將印鑑交還,然經本院審理時提示告訴人所撰訴狀及送達證書(上訴卷第四三、五十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偵查卷第六八頁)上蓋用印文命其辨識結果,告訴人復自承該印文即為本件房地登記印鑑章之印文無訛(本院卷第一八九頁),除足認告訴人於右揭契約書上蓋章之後,確已將印鑑取回,其指訴確具瑕疵至明。
⑹被告迭於偵審中均一致供稱係與告訴人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折價受讓右揭房
屋及土地,而告訴人於被告於原審供稱「(一千零六十萬元如何處理)全部債權抵掉。」,後對此亦稱「(對不對)對。」(原審卷第二三頁),此情核與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㈣款所載「上開債務,全部由甲方承受,並同意作為本件買賣價款總額。」約定相符,況本件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告所提出之出賣人即告訴人甲○○印鑑證明,查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業經本院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經核諸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委請被告出售房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繼於十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益足徵告訴人確係本於讓與右揭房屋、土地之意思,始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又證人黃淑卿於偵查中固證稱甲○○係於空白契約上簽名,然查契約涉及當事人日後權利義務,徵諸社會一般人之經驗,苟非就契約內容已有合意,自無僅於契約上簽名之可能,且被告嗣於契約上所載抵償金額既以上開債務核算總金額為基礎,亦非無稽,自亦不得因證人黃淑卿所目睹為空白契約,遽行推測被告嗣後所填入之金額與告訴人所約定不符,進而認定被告犯罪。
⑺依右揭事證,本件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合意,始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千零六十萬元折價,由被告取得右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且約定移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另與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已與告訴人解除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契約,是則被告本於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委由黃淑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援證據,均不足以引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